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中的“法律”是指职业领域,它是指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专业性学位,是培养高层次的法律实践专门人才的专业学位。(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导 言
一、 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全球经济竞争日益加剧,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行政体制、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民营经济快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商会、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得到了迅速发展,以往的政府——市场的两级关系逐渐向以商会为代表的市民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三元关系转变。但是,由于我国商会、行业协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体制内生成’(存量转型)和‘体制外生成’(增量突破)的双向互动过程”,从整体上来说,目前我国商会的发展状况不容乐观,生态结构相当紊乱,各种商会、行业协会之间的管辖范围和工作内容存在一定覆盖,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那么协调有序。这样的现状已明显无法满足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巨大需求。造成我国商会陷入发展瓶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商会法律规制的缺失,没有从法律上就商会的性质、职能、与政府的关系等问题作出具体界定。2007 年 5 月 13 日出台的国办 36 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该意见明确提出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要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但这个文件并没有对商会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商会与政府之间的职能分工和互动关系作出界定,有关商会的治理结构、规章制度、运作机制等问题仍需要通过立法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
………………
二、 本文的基本思路和创新要点
本文的基本思路是:以目前发展较为完善的温州商会为切入点,通过与相似概念的比较,分析商会的定义、性质与特征,并阐明近年来我国商会的发展状况。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会的崛起,有关于商会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始终处于极其滞后的状态,导致当前对于商会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问题,尤其是这次温州金融危机的爆发更将这些问题展露无遗。因此我们不得不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和基本状况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商会发展的法律路径。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一,对商会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做了较为明显的区分,明确了商会的概念以及特征,并且提出商会不同于商主体的根本特征是经济性兼具非营利性这一观点;二、紧密联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本次温州金融危机为背景探讨商会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建议。
……………
第一章 我国商会的产生与发展
一、 商会的基本概念与历史发展
商会到底是什么,如何定义其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始终是意见不一,众说纷纭,没有一个权威、明确的定论。浦文昌先生认为,商会是被称为“商业会员组织”(Business MembershipOrganization,缩写 BMOs)的由工商界以会员制形式组织起来的各种互益性(Multual-benefit)团体;顾功耘教授则认为,只要是符合由商人自愿参加、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的本质特征的社会团体组织,都可以称之为商会;吴敬琏先生则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商会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商业会员组织或商人组织(其中包括行业协会等),后者指按地区设立的综合性商会(总商会)。虽然关于商会的定义语言表述不同,但是不难从这些大家们对商会的定义中发现商会存在以下普遍的性质与特征:自治性,是商会的最基本的性质与特征,它包括自发、自治和自律三个方面。自发是指商会是由会员自愿发起、组织、参与的组织,是一种自下而上形成的社会团体。也正是因为它是商主体自发、自愿成立的,所以才会具有自治性和相对的独立性,不受政府、大企业和特定人物的干预,能够自己筹措资金,自己决定和管理自身事务,可以根据全体会员的意志制定治理规则和机制以保证商会的正常运行。而商会的自律性是指商会的章程、规章制度由商会成员共同制定,并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内部的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我监督,并据此维护自身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
二、 商会的范例——温州商会
温州商会因为其独特的民间性而成为考察民间商会的典型范例。自 1906 年以来,温州商会大致经历了六个发展阶段,从其萌芽、产生与自主发展,遭受了不同时代、不同性质的整顿或者改造,经历了萎缩与沉寂,复苏与初步发展,直到 1992 年邓小平南方谈话以后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而蓬勃发展,再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逐渐同国际接轨,走出中国,走向世界。这些曲折的发展经历无不与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市场需求与政府政策密切相关。截至 2011 年末,温州商会累计近 200 家,会员企业数万家,足迹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温州总商会下有行业商会 84 家,乡镇(街道)商会 60 家,异地商会 60 家,总商会设会长 1 名,副会长 32 名,秘书长 1 名,副秘书长 8 名,任职者多为企业的董事长、总裁和总经理,也有部分职务系由温州市政府成员和温州市工商联成员担任。温州商会的兴起并非偶然,而是民营经济力量与政府、市场在相互依存、相互协调过程中所产生的秩序变革和秩序调整的产物,是企业、政府、市场博弈的结果。温州当地本身的人文因素,发达的民营经济,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强烈需要,各级政府和企业的鼎力支持,缺一不可。温州市地处浙江省东南一隅,受主流意识形态的浸染与公有制经济形式的控制相对较弱,相比之下市场经济因素的发育较早。截至 2011 年,温州市有私营企业 82801 家,占内资企业总数 80.69%,比上年提高 2.63 个百分点。全市民营企业数量占全市企业总数的 99.5%,工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 95.5%,税收占上交总税的 80%,出口占总出口的 95%,从业人员占 93%。15高速发展的民营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间商会和行业协会的发展,决定了包括商会的生成动力、组织结构、活动方式、商会与政府的关系等各方面的内容。
…………
第三章 本次金融改革凸显商会的自主性不足...........19
一、本次金融改革的缘起...........19
二、金融改革的内容...........20
三、商会在本次金融改革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21
(一)未能发挥提供信息的功能 ...........21
(二)未能扮演融资担保中介的角色...........22
(三)未能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22
第四章 新金融改革背景下商会法律制度改进...........22
一、新金融改革背景下商会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24
(一)商会的经济法主体属性...........24
(二)商会的自治机制...........26
(三)商会业务主管部门之争...........29
二、商会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分析...........30
(一)大陆法系模式商会体制...........31
(二)英美法系模式商会体制...........31
(三)混合模式商会体制...........32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会立法 ...........33
第五章 我国商会法律规制问题的完善...........35
一、商会改革的趋势...........35
二、新金融改革背景下商会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分析............36
第五章 我国商会法律规制问题的完善
一、 商会改革的趋势
本场资金链断裂的危机再一次揭露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问题,而究其原因是由于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商会作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本应该发挥“第三只手”的作用来弥补当前经济市场的缺陷,但却没有能够在危机中真正解救中小企业。“十二五”规划要求我们以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为主线,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商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化,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商会体制机制的不断完善,商会也迎来了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建立统一、协调的综合性商会,体现商会发展的普遍规律。虽然我们之前提到目前商会是有三种模式,但是作者认为按照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功能互补、协调有序的综合性商会是商会发展的共性。我国目前综合性商会的建设严重滞后,虽有商会、行业协会、职业协会等多种组织架构非营利法人的网络,但是显得非常分散、凌乱、重复,远不能发挥商会的功能。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市场变化,单一的会员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商会和会员企业的要求,应当要注意更多地联合、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去开展多元化、综合性的服务。商会自身也需认识到建设综合性商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
结 语
19 世纪末期,“商会”这个舶来品进入中国。1902 年,中国成立了第一个商会——上海商工会议所,随后的 1904 年,清政府就制定了商会法《奏定商会简明章程》。辛亥革命以后,1914 年,北洋政府也出台了《商会法》。1923 年,南京国民政府为规范商会又颁布了一部《商会法》。然而,改革开放之后的这三十多年来,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的商业环境、市场经济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却始终没有出台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商会法》,仅靠一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来规范我国数量众多、规模不一的商会实在是难以适应市场需求。温州商会是我国目前规模较大、发展较为完善、社会影响力也较大的商会组织,然而面对 2011 年突然爆发的资金链断裂危机,却也显得无力。作者认为,正是因为长期以来商会的理论研究不足、法律规制不完善、商会的管理体制不健全、商会本身素质不高等原因综合导致了商会在这场金融危机中未能发挥出应有的职能。而其中最根本的症结就是专门商会法律的缺失。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二
一、商业外观的涵义
(一) 商业外观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尚且没有商业外观这一概念。虽然近年来在学术研究中开始使用该术语,但法学界至今未形成对商业外观权威的定义。在《辞海》或者《辞源》中,也找不到“商业外观”的解释,仅仅能找到对“商业”以及“外观”这两个词的分别解释那么,究竟什么是商业外观? 商业外观是从“Trade Dress” 一词直接翻译过来的,主要受美国法中“商业外观”的影响。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起初并未使用“商业外观”,直到1999年才在《兰哈姆法》的修正案中首次使用了这一术语,但仍没有给商业外观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商业外观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判例不断丰富发展。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奥克斯指出,商业外观过去仅指“以标签、包装、陈列卡及其他类商业外观的包装内容‘装扮’以后走向市场的方式”,但“其现在的涵义更广泛了,包括产品的设计和外表,以及容器和构成将产品展示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形象的所有元素”。因此,商业外观是商品的整体形象和全部外观。在:1992年的“Two Pesos”案中,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商品外观是商业活动的总体形象,原告的商品外观可以包括饭店的形状和整体的外表、具有识别作用的标记、厨房内的地板格局、装饰、用来提供食物的器材、服务人员的服装,以及其他的反映饭店整体形象的特征”。虽然对于商业外观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表述,但是总结来说,商业外观是指经营者的产品、服务所呈现出的局部的或者整个的外部表现,既包括产品的包装、装潢、外形、设计,也包括服务的装修、服装、装饰风格等内容。产品的一切外部表现实际上都体现为商业外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这里的包装、装潢即为商业外观的表现形式。
(二) 商业外观的功能
商业外观的功能主要有三种:实用功能、促销功能和来源标识功能。其中,实用功能、促销功能是商业外观天然具有的,而来源标识功能是商业外观在使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商业外观的实用功能是指特定的商业外观本身应该具有的与其相关的最低功能或者法律要求的功能,也成为商业外观的实用性。“实用性是指某种商业外观对于使用、提供某种商品或营业(服务)能起到一定的辅助甚至必不可少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此处的方便携带、储运即为包装形式的商业外观所具有的实用功能。商业外观的促销功能是指在越本功能之上,为了更好地吸引消费者而增加的功能,也可以称为美化功能。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生产者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产品,会为自己的服务设计独特的、有吸引力的外观,从而刺激消费者购买。《若干规定》第3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位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业外观的来源标识功能足指商业外观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的产品生产者相联系,将该产品与其他产品相K别的功能。商业外观产生之初并不必然具有这一功能。商业外观所有人将该商业外观持续的使用在其商品上,并且通过宣传等方式强化商业外观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久而久之,该商业外观就会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联系。消费者一看见这种商业外观,就能够辨识出产品及其生产者。这时商业外观就获得了与商标类似的来源标识功能。商标的主要作用即为标识商品出处,这也是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基础。因而,商业外观也因为具有了来源标识功能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商业外观保护要件之分析
商业外观获得法律保护具有现实意义,但并非所有的商业外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过大,则给后进入市场者建立了过高的壁垄,容易导致垄断的形成;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过窄,则难以有效遏制搭便车这种市场混淆行为,不利于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形成,难以有效保护商业外观权益人。因此,明确商业外观保护的法律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节所探讨的法定保护要件是从应然的状态来进行的,即哪些商业外观应责获得法律的保护。明确商业外观保护的法定要件,对于检验我国保护现状以及进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一)积极要件
确认商业外观必须具有显著性这一条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因商业外观的保护而破坏市场经济下模仿自由的基本精神。“根据竞争自由的原则,除非有公共政策的要求,诸如授予专利、防止消费者混淆等,就应当以自由竞争为优先。而模仿自由本身就是竞争自由的应有之义。因此,如果商业外观不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就无需赋予其一般性的独占权。”根据商业外观是否天然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将显著性分为内在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商业外观的内在显著性,是指商业外观本身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能够使该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商业外观通过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 指的是商业外观本身不一定具有特殊性,不能用来识别商品,甚至可能为一般商品或服务所通用,但该商业外观由于经营者持续不断地使用,使消费者将该商业外观与该经营者相联系,那么该商业外观就因为具有了第二含义而获得显著性。
三、我国对商业外观的保护现状.......... 19
(一)知识产权法对商业外观的保护......... 19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的保护.........20
1、知名商品的认定 .........21
2、包装、装潢特有性的汄定......... 22
3、造成混滑的认定.........22
(三)我国商业外观保护现有立法的缺陷......... 23
1、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局限......... 23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缺陷 .........24
3、法律重叠导致的法律冲突......... 25
四、我国商业外观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26
(一)立法模式选择 .........27
1、《商标法》不能实现保护商业外观的目的......... 28
2、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进行保护.........29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的建议 .........30
1、对商业外观的界定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模式......... 31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的重塑......... 32
3、确立“市场混淆”的判断原则......... 33
4、确立“在先权利”原则......... 35
结论
通过持续的商业使用,一些商业外观逐渐获得了与商标相同的来源标识功能。出于保护企业商誉和竞争秩序的需要,应当对这些商业外观进行保护。商业外观的内涵十分丰富,并且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商业外观的外延也将不断扩,这使商业外观的保护问题十分复杂。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门槛低,能够对新出现的客体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外观进行保护,通过将仿冒商业外观并造成混淆的行为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实现对商业外观的有效保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法与权利均是有效益的,包括对权利主体的效益、对他人、国家和社会的效益等等,如果仅仅从维护法律的公IF.性出发,绝对排除在先或在后权利,就会造成效益的缺失,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在确立商业外观保护的时候,首先应当明确商业外观不得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些在先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商业外观经过持续的商业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从而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商业外观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使用该商业外观。但如果此时的商业外观已经承载了外观设计专利等其他权利,这时就不能对商业外观进行保护,否则会侵犯在先使用的权利人的利益。但处于经济效益和实质公平的考虑,“尊重在先权利”原则有一些例外情况。如果商业外观所有人在获得商业外观专用权时并不知道其商业外观权益与其他在先权利有冲突,在先权利人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当商业外观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巨大的价值之后,在先权利人此时才主张其在先权,那么会给商业外观使用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应当允许商业外观使用人通过支付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方式补偿在先权利人的损失,而后获得商业外观排他的使用权益。
参考文献
1、叶若思:《商业外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罗传伟:《商业外观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李顺德:《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8、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
1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三
一、伍廷芳其人及其民商法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背景
(一) 伍廷芳其人
伍廷芳,字文爵,号秩庸,广东新会人,1842年7月20日出生。他的父亲伍社常,经商于新加坡,在伍廷芳四岁的时候带着全家回到中国,定居在广州郊区芳村。由于当时广东局势混乱,伍廷芳曾遭遇土匪绑架,为了防止再发生意外,他的父亲决定送他去香港接受西式教育,这便为伍廷芳日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港期间,伍廷芳接受的是全新的“西式教育”,即“英文、算术、格致诸科”。之后,他进入港英殖民地政府作香港高等审判庭译员。从此,他开始真正接触西方法律。1874年,他自费到英国留学,进入当时英国著名的四大法学院之一-一林肯法学院学习法律,三年后取得博士学位,之后又参加英国的律师考试,取得英国大律师资格,“成为第一个取得英国律师资格的中国人,’o[l]伍廷芳的法律思想可以说是在英国形成的。他在英国接受的三年的法律教育,完全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在伍廷芳回国时期,他以非凡的外交才能和先进的法律知识为清末的法制变革做出了巨大贡献。1882年,伍廷芳受李鸿章的邀请回到中国。1897年至1902年和1907年至1909年先后两次出使西方,到过美国、西班牙、秘鲁等地,对美国政治法律进行了系统研究。1903、年至1906年,伍廷芳担任修律大臣,参与清末修律改革。他在英属殖民地香港和海外生活的时间很长,西方文化教育对他耳濡目染,使他的思想与封建的思想相比而富于民主、平等、自由和法治精神。1877年,他初次会见清朝驻外使节郭篙熹、刘锡鸿时就提到英国的政体:“君主之,实民主之。每举一事,百姓议其失,则君臣改弦而更张。”〔幻赞美之情,溢于言表。19n年,辛亥革命爆发,伍廷芳投身到革命中去。到了1912年,伍廷芳担当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1916年,伍廷芳被黎元洪任命为中华民国外交总长。伍廷芳为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创建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 伍廷芳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背景
伍廷芳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其身份,经历和所受教育是分不开的,但最重要的是一定的社会背景促成了伍廷芳先生法律思想的一步步形成。维新变法运动的失败,使得“中体西用”、“中西会通”的思维模式发生动摇。一批进步人士开始对中国传统文化作全盘或局部的反思,他们慢慢的认识到新的思想无法适应中国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无法与中国旧体制相结合,无法适应中国真正的国情,因此,要进行一场变革,就要改革整个社会的根基。就像孙中山说的:“必须使我们的国家对欧洲文明采取开放态度。”为使中国“转弱为强,易旧为新”,“由过代之文明而变为近世之文明”,必须“取法西人文明而用之”,“举西人之文明而尽有之。”早在1902年,伍廷芳首次回国时,带着重振帝国之雄风,希望大有一番新的作为,再中国掀起了一番改革热潮,将他在西方的所学的先进文化毫无保留的运用于中国的新政事业。接下来,伍廷芳主持领导了清末法制改革,废除了延续数千年之久的严刑酷法,开始了近代法律教育。然而经过了一番努力之后,让他看到的却是无论修订的旧律还是增订的新律,无论在制定过程中还是颁布实施后,都困难重重,受到了很多的阻碍。清朝统治者被逼无奈做出了变法修律的决定,但等到时局稍一缓和,便对变法失去了兴趣和积极性,最后并没有实行。伍廷芳在后来回忆这段历史的时候感慨的说起:“然仆具苦衷,聊堪共白,回忆前朝供职,已历数十寒暑。季世道乱,政纲失纽,屡有条陈,辄思补救,奈中见沮,十不一行,志敛心灰,浩然归去,不敢为利禄之恋,贻自退食之饥也。”
从此伍廷芳的希望破灭了,继而带来的是失望,甚至是绝望。伍廷芳于1910年8月前后,结束了在清廷的官僚生涯,退居沪上,并以“观渡庐老人”自居。但是,伍廷芳并未安心静养、置身渡外,他无时不关注着时局的变化,正如他所说:“著者备员前清,受知特达,利国之条陈屡上,久欲竭诚于藐躬,顾人微言轻,辄遭当轴之见沮,是以辞官去位,退位贤能。然身老江湖,心悬廊庙,著书立说,尤思整顿中原。”〔5〕就在此时,在全国上下掀起了反对清朝政府的热潮,大大小小的民族党派纷纷兴起,并举起反清大旗,控诉清朝政府的黑暗腐朽,号召人们争取民主自由与平等权利。新世纪的曙光刚刚显露,满清王朝的气数已尽。伍廷芳这时对满清王朝的统治彻底绝望了,身为朝廷重臣,他毅然投入到革命的队伍中去,号召推翻君主专制制度,建立民主共和政体。他的这种选择并不是偶然,而是他在西方学习时早就建立的想法。他说:“美国国民之品性,实为民主国之良好模范。其政府为自由组合,制度完备;全国人民,有天赋平等之权,无尊卑贵贱之别。而其政府也,亦由国民而设,为国民所设,且属国民所有”。他高度评价美国的法制状况,说:“美有一事最足起余钦敬者,其人民之奉法事也。全美人民,自总统以至编氓,皆自束于法律之中,妄敢有所逾越。”
二、“西法东渐”:伍廷芳民商法思想的核心
(一) 注重人权的保护
伍廷芳深受格老秀斯、汉密尔顿和卢梭等人的影响,认为国民应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西方资产阶级争取民主自由的口号。西方古典自然法学者从“人生而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这一理论出发,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平等。从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到汉密尔顿的《联疖党人文集》无一不体现以个人主义为中心,主张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的观点。〔7〕卢梭更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透彻阐释,他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明确地说:“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平等。一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它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能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在卢梭看来,人类所要服从的是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义务,在法律的条件下人人都是平等的。
伍廷芳也对此极为赞同,他说:“以律例眼中所视全国之人,无分上下高低,尽属平等。国家法律,上下人须一律悟遵,位极长官,亦难枉法。犯者无论上下,一同治罪,此之谓平等也。”在他看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基本的一点就是国民在人身权利上一律平等,享有法定的保护权。因此,伍廷芳特别制定了以维护国民人身权利为核心的宪纲大旨七条,即:“①凡国人,不论何事,若无合格衙门所发之票,不能擅入铺屋等处捕人与搜查及封禁房屋捕户等等。②在街道中,如无合格衙门发出拘人票,或其人安分,现未目睹其在街上犯法,不准拘拿。③所捕之人,必须由二十四点钟内提案,由法庭当众审讯。④如一人犯事,只可将本人科罪,于本人父母妻子及亲戚伙伴,均不得连坐。又凡审讯刑事民事各案,均不准用刑。⑤或照例将犯罪人财产充公,只准允本犯人名下财产,别人所有不得牵及。⑥如犯以上数条,不论为官为商,凡受害人,得以起诉,要其赔补科罚。⑦审判官所断之案件,行政官不得过问,如有冤屈。得上控于合格衙门。”〔9〕伍廷芳强调,保护国民各种权利的七条“关系至为重要,中国立宪基础,即在乎是”。如果能真正实行,定能在中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形成中国立宪的根基。伍廷芳的这一思想在当今我们学习的民法教材中的人身权当中有所体现。
三、伍廷芳主要的法律实践活动.......... 14-23
(一) 参与清末商事法制变革..........14-17
(二) 修订《大清民律草案》 ..........17-19
(三) 参加实业活动,推动经济.......... 19
(四) 伍廷芳参与清末法制变革.......... 19-23
四、伍廷芳民商法思想的进步意义.......... 23-25
(一) 伍廷芳民商法思想的特点 ..........23
(二) 伍廷芳的法律思想及实践.......... 23
(三) 伍廷芳民商法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23-24
(四) 伍廷芳开创了中国商事立法史的开端.......... 24-25
五、伍廷芳的法律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25-27
(一) 西法东渐,法律移植----切忌全盘西化.......... 25
(二) 法治而非人治----做到"依法治国".......... 25-27
结论
伍廷芳在近代中国政治舞台上是一位重量级的人物。在法学领域,将他同其他法学家客观的比较,我们会发现,伍廷芳的理论著作并不是很多,但却给我们留下了不可替代的宝贵经验和历史贡献。经过总结我认为有如下几方面贡献:第一,伍廷芳制订的《钦定大清商律》和心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与内容虽然比较简略,但在中国立法史上无疑占有极其重要地位。也由此拉近了中国固有法律与欧美近代法律的差距,开启了中国由封建经济法制融入世界资本主义经济法制的大门,其历史功绩不可磨灭。第二,伍廷芳能学以致用,做到西法东渐,把他在英国学到的先进法律思想运用到清末修律中去,使他的民商法思想和法律实践相联系,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真正统一。第三,伍廷芳给我们留下的不仅仅是他先进的法律思想和对清末修律的贡献,更给我们今后怎样去创造更好更文明的法律制度以有益启示。
虽然伍廷芳没有成为一位法学泰斗,但这并不妨碍他的光辉地位。正是从他开始,中国的法制迈进了近代化,正是因为伍廷芳的存在,中国才真正进行了司法独立的尝试,也正是从伍廷芳的开始,开创了中国商事法学界的诸多第一。伍廷芳的法律思想,其发展脉络是正确清晰的。在打破清朝固守的祖宗立法,引进西方法律思想,建立中国自己的法律制度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伍廷芳的法律著作虽不如沈家本等那样的宏博,但在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上仍占有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丁贤俊,喻作风.伍廷芳集(下).中华书局,1993:58
2伍廷光.伍廷芳历史.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六十六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71:34.
3李霄鹏.伍廷芳的国际法思想研究.山东大学,2008.
4丁贤俊,喻作风.伍廷芳集(下).中华书局,1993:165
5王东宾.伍廷芳与中国法学近代化.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8(01).
6丁贤俊,喻作凤.伍廷芳集(上).北京:中华书局,1993:159.
7丁贤俊,喻作风.伍廷芳集(下).中华书局,1993:284.
8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58:5123.
9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0期).法律出版社,1998:69.
10沈云龙.记伍廷芳近代政治人物论.丛文海出版社,1966:42.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四
绪论
(一) 论文选题的背景
结合导师的研究方向,我选了沈家本民商法思想解析作为自己的论文题目。写这一题目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是学民商法专业的,我的研究方向是民商法思想,通过一年来对民商法思想的学习,对如何去研究民商法思想已经有了自己的一点思路,、因此想在思想方面选题;二是,对沈家本研究的人很多,在这方面有所建树的学者也可谓之不少。希望自己在这样一个领域也能有所成就。
(二)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目的
沈家本的法律思想涉及到方方面面。他的民商法思想无论在清末还是在现代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有很多人对沈家本民商法的思想进行了的研究,但也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所以我想对沈家本民商法的思想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希望有所收获。
2.意义
本文通过对沈家本民商法的思想特征进行研究,从而确立沈家本在中国近代民商法思想的地位,在此之前是没有近代意义的民商法,人们只是处于自由的买卖之中。在沈家本之后,他确立了民商法的思想和原则,从而更有利地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利益,使交易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安全、有序的进行。这也就是本文试图确立沈家本民商法律思想的目的,因为中国近代的民商法思想是从沈家本开始的,在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沈家本是中国近代民商法律思想的鼻祖。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
1.本文的研究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对于任何问题的研究我们都应该坚持实事求是的研究方法。沈家本是清末的修律大臣,对于他的民商法思想的研究,必须实事求是,以当时的史料为基础,结合现有的研究性成果进行研究。
(2)研究积累性原则:要想研究好一个古人的思想,必须积累大量的资料。对积累好的资料进行筛选、整理。在这篇文章的写作过程中,通过阅读积累了大量的资料,再逐步筛选出对文章写作有用的资料。进而进行整理概括。
2.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l)文献法:为了使本文的研究达到相对的理论高度,在进行了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关文献进行了深入研究,为本文提供理论支撑的同时,也使本人的理论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
(2)比较研究的方法: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对沈家本民商法律思想的研究,对中西方的思想做了深入细致的比较,通过比较来研究沈家本的思想,也是通过比较才得出沈家本的民商法思想的特点。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理论与实践是相辅相承的统一体,理论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实践为理论研究奠定了实际基础,任何一项理论研究只有运用于实践才是有生命的理论,否则理论只能是停留于白纸黑字的空中楼阁;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导•,实践的经验为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在这片文章中,沈家本的民商法律思想是其思想的特点,充分的显示在清末的实际背景中,在这里,“理论”则是沈家本的民商法思想,“实际”则是当时清朝末年的大的社会背景。
一、沈家本其人及清末修律
(一) 沈家本生平和历史地位
沈家本(1840-1913年)字子惊,号寄籍,清归安(今浙江吴兴)人。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清末法制改革的倡导者和法制革新派领袖。沈家本自幼受其在刑部工作的父亲的影响,熟知清津。42岁考取进士后,正式成为刑部司员。后任刑部左侍郎、大理院正卿、法部右侍郎、资政院副总裁等职,具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1902年,清政府筹建修订法律馆作为负责法律修订的专门机构,沈家本被任命为修律大臣。1902年—1910年,主持了清末法律的修订工作。这次大规模的修律活动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和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沈家本一生勤奋好学,知识渊博,学贯中西,且治学严谨。《清史稿》本传对其只有十四字记载:“少读书,好深湛之思,于《周宫》多创获”。在在职刑部期间,他致力于历代法典王章、刑狱档案研究,悉心整理了中国古代的法律资料,深入研究和考证了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源流与成败,是谙熟中国古代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批判总结中国传统法律的著名法学家,被称为“媒介中西两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他毕生从事法学研究,是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奠基人;在他的努力下,中国法制迈向近代化的轨道。沈家本平生著述甚富,如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寄籍文存》,都是被人们公认为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基础文献。近三十年来,学术界有关沈家本的研究经久不衰,成果颇为丰富。对他的研究最为深刻的是沈家本在刑法修订上的功绩,这里就沈家本在刑法方面的贡献就不再赘述。
二、"融贯中西":沈家本民商法律思想........... 13-24
(一) 沈家本融贯中西思想的萌芽........... 13-16
(二) "融贯中西"思想的发展...........16-19
(三) "融贯中西"法制实践........... 19-24
三、沈家本的人格平等思想...........24-29
(一) 人格的基本涵义........... 24-25
(二) 沈家本对"人格"与"平等"的理解........... 25-29
四、沈家本的寓情于法思想...........29-33
(一) 法意与人情 ...........29-31
(二) 徘徊于法与情之间的大清民律........... 31-33
结论
沈家本的民商法律思想是我国民商法律思想的开端。清末变法修律是清朝政府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被迫进行的一次重要的法律变革。清末变法修律是清朝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传统保守势力的反对与阻碍极为强烈。在这种特殊背景之下,沈家本的思想就对清末修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沈家本是在封建制度下成长起来的,他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所以在清末修律中带有封建的思想残余。但他从小就爱好读书,学习西方思想,再加之受其家父深丙莹和姨父沈桂芬的影响,使他更多的了解西方的思想。也就是这样沈家本的思想里结合了中西方的思想,固沈家本组织修律是在这一“融贯中西”的核心思想上开始进行的,这一思想贯通整个修律过程,对清末修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沈家本“融贯中西”这一核心思想是通过“人格平等”这一西的思想和“寓情于法”这一中的思想体现出来的。他认同西方“人格平等”的思想,但又受封建等级制度,封建思想里“三常”、“五纲”的影响,不可能真正做到人人平等,固有“寓情于法”思想出现。他把中国封建时代固有的人情关系也揉进立法之中,使他的民商法思想运用到立法之中。总之,沈家本的民商法思想,尤其是他“融贯中西”的思想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他坚持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他又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出现在这些新的法律之中。沈家本民商法的思想不仅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我国现代立法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
2.俞荣.根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
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8.
4.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89.
5.韦庆远.清末宪政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4.
6.李贵连.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1.
7.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
8.沈家本.沈家本未刻书籍纂[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765.
9.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10.李文海.世纪之交的晚清社会[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7.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五
第一章 刘超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引发的问题
刘超群是开封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08 年学校放暑假时,他和同学杜小龙、张孟龙经班主任老师个人介绍,一起前往该市一家名为博达电器售后服务中心的电器商店实习。7 月 15 日,受商店负责人的安排,他到该市三教堂北街附近一客户家中拆装空调,没想到,拆装过程中,他连同拆下的空调一起从三楼掉了下来。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全力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全身多处骨折面临高位截瘫的境况,并需支付巨额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窦校长说,这是老师的个人行为,学校并不知道。学校曾经三令五申,不准学生私自实习打工,也不准教师介绍学生实习打工,刘超群利用暑假期间外出实习打工,虽然是在班主任的安排下去的,但学校方面并不知情,是老师的个人行为。博达电器售后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绍开说,刘超群等三名学生到他那里实习锻炼,他与学校以及他与几名学生之间,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说,他对此事有一定的责任,但他认为学校不能出了事就推脱责任。22009 年,刘超群一纸诉状,将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李金东及博达电器售后服务中心负责人黄绍开告上法庭。3该案件折射出目前我国对在校大学生校外实习法律权益保护的诸多不足以及用人单位、高校及大学生之间关系的复杂和责任归属的难题。近几年,我国在校大学生人数倍增。大学生兼职实习是学生完成学业、走向工作岗位的必经阶段。但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风险如何防范,法律权益如何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因此,如何防范大学生在实习打工过程中遭遇伤害,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填补我国法律体系关于大学生实习法律问题的立法空白,急需解决。本文所研究的“大学生”是指国家计划内招生、列入国家教育委员会学籍管理,正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普通高等学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批准举办的,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招收高中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实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机构。4“实习”,《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运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5由此可知,实习是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根据 2010 年 1 月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 2 条的规定:“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6但实践中实习并非如该条例中所指的学校教学计划下的实践活动,有相当部分的实习是非学校组织管理下的大学生自发的实践锻炼。根据实习性质,可以分为教学实习、兼职实习及见习实习。教学实习,指作为学校正常教学和学生学习内容的实习活动。教学实习实际是教育教学从书本课堂到实践锻炼的延伸。通常是学校或学院组织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学习专业知识和实践知识。
通常具有无偿性质,但是近几年,也有向有偿发展的局势。由于教学实习具有较为严格的学校监管性,通常在学校及教师指导下进行,是学校正常教学的一部分。7因此教学实习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实习”范畴。兼职实习,指大学生在正常教学之外,利用课余时间自发进行实习并获得一定报酬的行为。实践中,由于大学生的学习时间灵活,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进行实习,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不要求学校的有关推荐或者证明材料,实习活动是学生自行联系的,实习过程也没有向学校老师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因此兼职实习逐渐成为大学生实习方式的主流。兼职实习严格意义上分为“兼职”与“实习”两种行为,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联系在于目前大学生兼职已成为大学生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在校外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的通称。两者区别在于“实习”目的在于获得知识和实践经验,而“兼职”并不注重此意。但由于“兼职”与“实习”本质上都是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自发在校外从事有酬劳动,都容易发生损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并称为兼职实习。见习实习,指毕业但尚未找到合适工作的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工作。2010 年《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 2 条规定“见习,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的就业适应性训练。” 从定义知,见习实习不同于一般的教学实习和兼职实习,参加见习的毕业生与高校的关系已经脱离,处于已经毕业状态,因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8勤工俭学,指高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办产业的生产活动和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报酬的助学活动。92007年 6 月教育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 6 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10。由此可知,勤工助学严格意义上说,与实习并不一样,学校有严格的组织管理权。因此,勤工助学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综上,本文讨论的“大学生实习”系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自发地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它不包含教学实习、见习实习及勤工助学。基于以上研究范围的界定,本文拟重点研究以下问题:(1)兼职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界定和争议;(2)兼职实习中学校、学生及用人单位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归属;(3)兼职实习中最常见的三类法律问题——实习工时、报酬及工伤事故问题的性质、现状及现有法律保障体系分析;(4)国外兼职实习大学生法律保障体系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5)如何在民商法框架下完善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体系。
第二章 大学生实习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第一节 实习生的劳动身份
关于大学生能否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历年来有不同的观点。在大学生眼中,兼职实习通常是自己走向社会,开展职业生涯第一步的起点,更是毕业工作的提前预演。这实际上意味着大学生以劳动者自居的态度和提供劳动的客观现实。而在用人单位看来,实习只不过是其提供给大学生的锻炼的机会,彼此并不存在应聘和聘用的劳动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双方即可终止这种“松散”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也在招聘中明确写明只招聘低年级实习生,应届生请勿申请或者此岗位只提供实习机会,无转正机会等。更有一些用人单位以实习生代替临时工,以实习之名,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这种观念和利益上的不同以及我国现有法律上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兼职实习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在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兼职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亦有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
一、 劳动者的定义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及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11劳动者主体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2(1)年龄或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法》第 15 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界定年龄是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现有法律前提下,也可成为劳动者。(2)体力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需要的体力,主要是指健康条件。(3)智力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劳动经验和劳动技能。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劳动者所具备的劳动经验和技能也更加专业化和差异化。(4)行为自由条件,即劳动者是否具有支配并使用自己劳动能力的自由。
第三章 实习中特殊法律问题分析............ 21-25
第一节 实习报酬、工时问题 ...........21-22
一、实习报酬及工时问题现状........... 21
二、实习报酬、工时的现有法律保障........... 21-22
第二节 实习工伤事故问题 ...........22-25
一、实习工伤事故性质 ...........2-24
二、实习人身伤害事故........... 24-25
第四章 国外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 25-28
第一节 国外兼职实习大学生权益保障的规定........... 25-26
一、劳动者资格认定........... 25
二、薪酬的保障 ...........25-26
三、时间的保障 ...........26
四、保险的保障...........26
第二节 国外兼职实习大学生法律保障........... 26-28
第五章 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 ...........28-32
第一节 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原则........... 28-29
一、适当倾斜原则 ...........28
二、利益平衡原则...........28-29
三、综合原则...........29
第二节 民商法框架下大学生兼职实习........... 29-32
结论
由于大学生薪酬与工时并不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和工作时间,法律上并无实习大学生薪酬工时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办法、意见等行政法规过程,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在保护实习大学生薪酬、工时的执行层面上,立法不一,实施难度很大。因此,应该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招募兼职实习大学生要遵循最低工资制度和最高工时制度,并将其规范在实习协议中,以条款形式体现。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不得高于一天 6 小时,且签订合同不得长于 6 个月。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必须在实习协议中体现。这样做的好处有三:一是能统一全国各地区关于实习薪酬和工时的法律法规和依据标准,二是能保证各地区有一定的制定标准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实习薪酬只规定下限,实习工时只规定上限,三是既能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兼职的积极性,能降低企业用人成本,又能保证大学生兼职实习的积极性。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现实生活中,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遭遇到的权益损害,鉴于法律知识的有限和时间精力的有限,大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无作为态度,很少用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应该建立专门的学生劳动维权机构,完善劳动纠纷申诉制度,让学生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到学校相关部门、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举报和申诉。另外,学校作为大学生教育监管部门,应该鼓励学生通过申诉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并设立法制办公室,学生劳动权益纠纷申诉处理委员会等机构,切实解决学生申诉难,维劝难的现状。同时,学校或各地政府还可以设立专项基金,专门支付学生兼职实习维权诉讼的费用。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2] 王泽鉴主编,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3] 黄立主编,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4] 王利民、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
[5] 董保华、董润青主编,最新劳动合同法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6] 郑尚元,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7] 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8] 张志京主编,劳动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9] 叶自强主编,举证责任,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
[10] 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 年版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六
一、 问题的提出:必须正视的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现象
(―)三鹿集团毒奶粉事件
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爆发的举国哗然的三鹿毒奶粉事件让社会各界对三鹿集团的企业信用失望到了极点。事件过程是全国各地大范围发现大量食用三鹿集团的奶粉的婴儿被曝患有肾结石疾病,经事后调査罪魁祸首是奶粉中竟然含有严重超标的化工原料——三聚氰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8月18曰,食用过三鹿婴幼儿奶粉而住院的婴幼儿有12892人,已治愈出院的有1579人,已经死亡4人。这一特大食品安全事件立刻引起我国各界的高度关注和群众对市场上乳制品安全的忧虑。1随后国家质检总局迅速介入调査并向外公布对国内的众多乳制品厂家生产奶粉的三聚氰胺检验报告,事情急速恶化起来,包括雅士利、光明、蒙牛、伊利、圣元等在内的众多厂家的奶粉都被检出含有超标的三聚氰胺。三鹿集团本是一个优质的明星企业,但在面对巨大的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毒奶粉事件,三鹿集团先采取消极诡辩和推脱责任的态度,紧接着投入大量资金给百度公司来进行危机公关却始终不积极正面应对全国的消费者,最后彻底失信于广大消费者,进一步加速了自身残存的企业商事信用的消失。最终三鹿这个曾经响当当的品牌退出了公众视野,而其集团优质资产也被被以三元公司为代表的竞拍体成功竞得。虽然三鹿集团倒下了,但这个事件给我国奶行业带来的恶劣影响却是非常深远的,围绕在国民心中的信任危机还在延续。
(二)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事件
回首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经典重大虚假信息披露事件——"银广夏陷阱",一些经历过的老股民还是会心有余悸的感觉。广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广夏公司)在1999年和2001年间"创造"了让市场瞠目结舌的业绩和神奇的股价。据银广夏1999年年报,其每股盈利在当年就匕经达到前所未有的0.51元;同时其股价也迅速跟进,从1999年12月30日的13.97元丌动,一路高歌,到2000年4月19日已经升至35.83元。并于次1:1实施了优厚的分红方案10转增10后,进入填权行情,于2000年12 年 29日完全填权并创下37.99元新高,折合为除权前的价格75.98元,一路跌停,到2002年1月股价最低跌至每股2.12元,是其停牌前价格的6.89%。事情并未到此为止,随后银广夏先前的绩优股和蓝筹股的形象轰然坍塌了,证券市场受此事件的影响,同时在证券投资者对大盘蓝筹股的投资信心严重受挫的双重作用下,马钢股份和深发展等银行大盘股也开始了大幅下跌的征途,大盘继续了市场上非常有名的四年漫漫熊途。
(三)南京"冠生园"月饼陈馅事件
2001年中秋前,媒体曝光了南京"冠生园"月饼企业用陈馅翻炒做成新月饼然后出售的事件。一时,南京"冠生园"成为全国媒体的焦点,社会各界纷纷谴责其自砸品牌,商事信用顿失。很快,曾经老字号的月饼迅速在各大商家卖场里消失,无人问津。面对社会的质疑,南京"冠生园"居然辩驳:其不是唯一这样的,这是行业内不公开的秘密,并继续对各大媒体诉说较之明文规定的月饼保质期而言,国家对月饼馅料并没有保质的时间要求。接着还继续发表了一份仓促而又苍白无力的公开信面对社会各界。最后,南京"冠生园"月饼消失于国内的月饼市场,自身信誉也消失殆尽至今市场上再无"冠生园"月饼,受此事件连累,这家公司的其他产品如糕点也被"株连"在上场上无人光顾。3进入新世纪以来尤其是最近几年,出现类似于上述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现象已是数见不鲜并频见报端,类似企业失信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持续增长,企业丧失商事信用现象已经几乎蔓延成较为严重的社会信用问题。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企业间的拖欠货款、贷款和税款及企业拖欠银行贷款问题上;合同违约问题;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问题;证券市场上披露虚假信息问题;欺诈问题;侵权问题以及借企业改制逃废债务问题。据统计,这些案件的比例己经占据该市民商事纠纷案件的1/3。而在宝安区和龙岗区,则分别占据百分之80和近百分之90。从诉讼主体角度来分析,个人,企业和政府部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信用缺失现象。但是,尤其以企业丧失商事信用情况最为严重。企业主领导的企业不守信状态在市场中俯拾皆是。在企业失信案件中,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最为普遍。从深圳市中院了解到,深圳宝安区一家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下半年国家房产调控严厉的时期,为了应对其自身资金链紧张状态,不惜铤而走险与公司众多核心员工及其家属沟通,与他们签订多份的虚假购房合同,让房价处于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位置,然后再向银行通过按揭的渠道进行骗贷,涉案资金高达近一亿;而在龙岗区,某玩具企业利用各种借口长年拖欠当地信用联社的贷款,离谱的是,在该玩具企业负责人的授意下甚至还殴打亲自前来上门催款的当地信用社信贷科科长。与此同时,企业假借破产,改制的借口逃废债务的在业内也成为企业缺失商事信用的突出问题;在宝安区,某音响厂长期负债,其主管部门决定改制成音响公司,但是在将资产与各种原材料转移到音响公司后,其依旧保留音箱厂的营业执照,只是利用这个空壳企业来应付前来上门催款的众多债权人。基于此,有法官在业内相关研讨会上及其发布会上呼吁,除了加强对企业商事信用缺失行为的打击力度外,还要充分利用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商人、企业主和法人逃废金融债务率、合同违约比例、坚持不执行生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企业商事信用重大缺失的典型案例等,进行科学的司法建档与归纳分析,为未来系统间建立企业间商事信用档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向社会幵放。
二、 企业商事信用概述
信用最早源自于伦理道德领域,主要指诚实可信,信守诺言。在法律上谈论的信用通常指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和以及一系列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商事信用发端于信用,即指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商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基于主观上的诚实和对承诺客观上的兑现所获得的商业信赖和好评。同时企业是商法中最重要的商主体,因此企业的商事信用也主要是指一种会影响其自身经济利益的社会评价。
(一)商事信用的概念、性质及意义
1、 信用的涵义
信用的法律概念是本文必须首先加以阐述的问题。美国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或缺的对话工具,如果不能专门的限定概念,我们就不可以进行理性而清晰的思考"。在现代社会人们基于不同的视角可以把信用解读为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上具有不同丰富含义的多义词。在伦理学层面,信用主要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要诚实守信,兌现诺言,在主观上受信人还应具有尽力履践诺言的愿望,这也是人们的道德义务。作为一种传统美德,对信用的解释可从个人和社会两方面加以解读。从社会公德层面来说,信用主要指人们普遍的守信承诺和值得信任;从个人层面来说,信用主要指个人美德中的可贵的人格和可信赖的良好品质。5总之,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传统道德的核心内容,无信不立,失去信用的人就意味着交往中的道德风险,就意味着丧失博得交往对象人的信用的机会和资本。随着"信用"行为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深入而大规模的渗透,于是就有必要从经济学和法学层面对其进行界定和分析。在经济学层面,信用是一个从"熟人社会"跨向"陌生人社会"的动态概念,但其始终与偿债能力密切相关。在现今广泛的金融和商务领域中,信用主要是指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履践承诺能力信任的基础上,让后者无须现实支付金钱就可提前获得各种服务和商品的能力。换句话说,在这之中,受信人的客观履约能力最为关键。信用总是天然地与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信用交易己经成为当代社会中必不可少、无法脱离和相对独立的社会现象。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已经被中西方作为灵魂和生命来看待,并且作为一种极为宝贵的资源还被看做是"最好的竞争手段"。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法律原因分析................ 28-32
(一) 法律创制原因 ............28-30
(二) 法律适用原因............ 30-31
(三) 法律遵守原因............ 31-32
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法规制............ 32-40
(一) 民事信用立法构建 ............32-36
1、确定信用权............ 32-33
2、明确信用权的具体内容 ............33-35
3、确定信用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35-36
4、明确信用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36
(二) 完善债权法的保护............ 36-38
(三) 完善物权法的保护............ 38-40
五、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商法规制 ............40-46
(一) 企业市场准入的信用规范机制 ............40-41
(二) 企业在商事交易过程中............41-44
1、信用自律机制 ............41-42
2、企业征信制度............ 42-44
(三) 企业市场退出的信用规范机制............ 44-46
1、失信惩戒机制 ............44-45
2、无信淘汰机制............ 45-46
结论
信用是人类文明的基石。从最初的道德理念,发展到现代社会,信用成了维系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交换双方以信用为守约条件,构成相互信任的经济和法律关系。信用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制度的建立与维护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对社会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从前文笔者对信用缺失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缺失的危机巳经渗透到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其中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现象尤为明显,影响尤为恶劣。而防范并解决企业信用缺失是任何社会都必须予以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法学视角分析了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和意义,以及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表现,探讨了目前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现象的法律原因和后果,并进而从民商法学角度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设想。
本文认为,信用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本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资源,企业信用的建立与维护需要一定的保障机制。法律虽然不是企业信用建立与维护的唯一保障,但不可否认法治是现代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信用机制。法律能否为信用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程度,另一方面也受到法律制度自身发展程度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企业信用立法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信用立法的不完善也是造成我国企业信用现状恶劣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强企业信用的法制建设迫在眉睫。企业信用关系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关乎我们的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育和成长。同时从宏观来说,信用本身的价值特性使得它一幵始就成为商品社会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远在古罗马法中就有所体现。而如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人们更是视信用为个人或一个组织、团体的"第二生命",而这些已经得到了实证。所以,我国必须切实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依靠法律力量,把一切信用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样才能培育良好的信用秩序,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真正把信用经济建立在坚实可靠的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真正发挥信用在市场经济社会的身份人格功能、财产功能、信息功能。在文章收笔之际,学者爱森伯格的一句话又回荡在我得耳边:"片面的看问题,市场、道德抑或法律,无论哪一种其本身都不足以解决传统的利益冲突和职位利益冲突。综合考虑,把市场、道德和法律三者互相配合,它们就有能力达到希冀的目标"。于是乎,要改善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的现状,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这将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
考考文献
1、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江平:《当代民商法的五个当代讲稿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版。
3、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姚辉主编:《民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年版。
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李浩培、吴传颐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9、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0、 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七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基本内涵
(一) 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
《学说汇纂》里有这样的一句名谚叫“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即纯粹私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违背反映国家公法利益的那部分规则。这说明了强制性规则理论的雏形在罗马法时代便已出现,虽说契约自由是现代法治所倡导的,但是国家为了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和基本道德秩序所制定的规则是不能被个人之间的契约所冲破的,二者虽然看似矛盾,但本质上是统一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相关理论与实践也随之发展,内涵逐步被明确。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首次明确要求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应予以直接适用。1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强制性规则的定义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里强制性规则的外延予以列举。法律适用法第4条所说的强制性规则便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范围要窄于我们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所研究的强制性规则。强制性规范,同任意性规范对应,是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规范的一种基本分类。强制性规范涵盖的内容很多,既涉及国内法,也包含国际法内容,既调整私人间争议也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它强调一种“抑制”的特性,排除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本文研究的强制性规则本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在范围上并没有这么广。主要针对那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那部分强制性规范,法律适用方法为直接适用。国际公法和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前一类侧重点在主权国家之间,而后一类则仅调整私人间的跨国民商事争议的,不涉及公法关系。相比较国内法中调整民商事争议的那一类强制性规范,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涵盖的范围也要小。这类规范的特点在于,它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争议,适用方法为直接适用。
………..
(二)国际私法上强制性规则的法理基础
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指出每一项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萨维尼虽然极力推动这一学说,但是他也承认存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不受该学说的约束。弗里德里希(荣格在《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中将其归结为“严格实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则”,集中于多边规则的讨论。萨维尼认为所谓“严格实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是指体现了强烈的道德、政治或经济政策的法律规则,它们不能由外国法替代,故不宜釆用多边主义方法。但是萨维尼认为这类规范最终必会消亡,这是与当今现实有极大出入的。同样在本书中,作者也提到了萨维尼把直接适用的规则与公共政策例外混同在一起,将之冠名为“严格的实定法”(Strictly positive law)。还有一些学者论及,由于一些规则浸淫于“公共政策”之中,它们在涉外案件中应予优先适用,这让人尤为不解。不过,迄今为止,尚无人能较为精准地勾画出一种标准,使我们明确究竟哪些规则属于这类特殊类型,并予以特殊对待。萨维尼首先提出了这样一项重要理论,将“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政策的内容融合在一起,但他没有给出这类规范的内涵。
………
二、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影响的具体体现
(一)强制性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含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的协议。仲裁协议是整个商事仲裁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份法律文件,直接决定着案件纠纷能否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以及仲裁庭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无效将会导致以后一系列程序进行缺乏合法性依据。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则是指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生效或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强制性规则。目前情况下,涉及仲裁协议准据法调整范围集中在:(1)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2)调整事项的可仲裁性;(3)针对仲裁协议解释问题;(4)其他问题。这几方面内容中涉及到强制性规则,同时也是学术界探讨热点的,主要集中在缔约主体以及可仲裁性两方面。《纽约公约》中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无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当仲裁协议违反了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会不会导致裁决得不到执行呢?各国针对仲裁协议相关内容如果制定了强制性规则,一般是希望其在本国境内得到遵守,违反该项规则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是由准据法所约束的,这一点在《纽约公约》也有体现,对第三国强制性规则违反不会造成仲裁协议的无效。我国法院在诺和诺德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际中医药科技开发公司经销协议案中直接适用我国《仲裁法》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并非对《纽约公约》的违背。该案中,我国法院直接援引我国的《仲裁法》确定仲裁协议无效,受到了很多质疑,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不应当是我国法律。但从法理上分析,不难看出,《纽约公约》第5条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哪些情况下应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是指导法院应当运用什么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实际中我国法院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约定准据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只是在少数案件中直接援引我国的国内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该案中,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同时因为仲裁地是我国,根据我国相关冲突规范的指引发生适用我国法的后果。至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在没有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其仲裁协议须受我国法律体系中强制性规则的约束
……..
(二) 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约束
仲裁程序指仲裁从启动到案件的终结这一过程所经历的流程与步骤。从开始仲裁到执行裁决这一整个阶段中包含了很多可能受到强制性规则影响环节,如仲裁庭的组成、临时措施、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必须享受的程序权利等等。约束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则是指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任命仲裁员的个人或机构、仲裁员和其他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强制性规则。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在各国都得到普遍的认可,但是关于程序要求的强制性规则依然存在并发挥着作用,有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些强行规则放置其中,有的国家通过司法判例的方法弥补法条上的缺失。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则有很多,本文只侧重探讨中间一部分涉及仲裁主要阶段、在实践中成为争议焦点的根本性强制性规则,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针对仲裁员的要求;(2)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
………..
二、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影晌的具体体现.........13
(一)强制性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13
(二)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约束.............18
(三)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庭适用实体法的影响............21
(四)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栽决的监督..........25
三、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有关强制性规则的立法与实践...........26
(一)我国涉外仲裁中涉及的强制性规则的立法..............26
(二)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28
(三)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展望............31
三、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有关强制性规则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指,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处理的含有一些涉外因素的仲裁活动,这里的涉外因素指外国当事人、标的在国外、纠纷的发生地在国外等。研究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制性规则对我国的影响,一方面要看其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影响,同时,还要关注法院对涉及我国强制性规则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引入我国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1,一直以来我国在该理论都没有形成正式的法律文件,直到2011年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虽然这条是针对法院处理涉外民事争议中,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涉外裁决以及我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在做出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这一条也是有约束力的。我国的强制性规则中,很多条文反映着社会公共利益,还有一部分可能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紧密联系。在判断强制性规定是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条文所属的领域、制定的目的、内容以及规则所体现的政策背景都是应当加以考虑的。
………
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是一项法规约束不太明确,自由度很高但同时价值非同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说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集中在程序层面,对实体内容的关注较少。但是,在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时候,在把握仲裁制度法律适用的核心点的同时,考虑裁决的有效和执行同相关国家的国家利益,具体对相关强制性规则加以分析,得出更为公正的处理结果。我国对于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制性规则的法律规范明显存在缺乏和不明确的问题。在今后的法律修改和司法实践中,应该重视,逐步进行完善,尤其应当明确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在涉外仲裁中的地位。我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够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才能够经得起国际社会检验的处理结果。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八
引言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亟需解决的一个难题是面对当前主要发达国家不断将劳工权利保护问题纳入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如何既提髙国内的劳工权利保护、防止因劳工权利保护引发的贸易摩擦,又不损害我国现有的劳动力优势和贸易红利。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条款的纳入和发展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博弈的结果,是利益平衡的结果,也是对贸易与劳工标准是否挂钩这一争议的一种应答,这对于我国来说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动力。因而对于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权利保护的研究也水涨船高,显得颇为重要。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是否挂钩这一争议的背后充斥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主张:发达国家始终坚持将劳工权利保护与自由贸易挂钩,认为低水平的劳工权利保护是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社会倾销,是不公平贸易的表现;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劳工问题是发达国家的一种新型“贸易壁皇”,意在消除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方面所具有的相对优势。两方的激烈争论在WTO平台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1996年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就劳工标准纳入谈判问题与发展中国家作了激烈争论,最终以《新加坡部长宣言》的形式对劳工问题作了说明;②1999年12月2日克林顿在WTO西雅图会议上指出,不符合劳工标准国家生产的产品排除在美国市场之外,后因发展中国家联合抵制,西雅图会议在劳工标准问题上并无进展;2001年WTO多哈部长级会议、2003年坎昆部长级会议同样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极力反对,劳工标准问题并未纳入该会议谈判。④至此,发达国家不得不转变路径,将劳工标准纳入区域贸易协定之中,以凭借其主导区域经济发展的优势,减少来自发展中国家的阻力。世界第一大经济体欧盟在经济高度一体化发展的同时,社会政策也得到了不断完善,早在《1989年社会权利宪章》中明确宣告:“社会发展具有与经济繁荣同样的重要性”,劳工政策是其社会政策的主要内容。⑤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在强调成员方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加入了内容详细的《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对劳工权利保护问题进行了系统化规制。美国在2009年11月APEC横滨峰会上高调宣布加入TPP谈判时就指出,要全力将TPP打造为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并将促使其成为21世纪区域贸易协定的新标准和新模板,劳工标准也是其主导的谈判议题之一。通过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条约和东扩谈判以及跨太平洋合作伙伴关系等区域性组织协定进行分析和研究,不难发现: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挂钩已经在区域贸易经济发展中成为了事实,也是一种趋势。
面对贸易自由化与劳工权利保护问题日益紧密结合的现状,很多国内外学者步入了研宄的行列。杨君苑、张新国通过分析得出,劳工标准条款虽未被纳入WTO多边贸易体系,但发达国家在签订双边或地区贸易协议中却已经积极导入了劳工标准条款,而民间化的道路如SA8000等也使劳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更大的影响力。臧立在《论国际贸易中的劳工标准问题》列举了对将劳工标准和贸易自由化挂钩的赞成、反对的不同观点,他认为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将会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树立的主要贸易壁垒,并以我国为主体,提出了适当的对策。③黄韬在《国际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两者关系的法律规则视角》中从主权国家与国际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视角下论述了自由贸易与劳工标准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行性。④郑丽珍对TPP谈判中劳工标准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研究,从《TPP谈判中的劳工标准问题》到《TPP劳动标准议题的后续谈判与中国的选择》,郑丽珍认为TPP中不仅会纳入劳工标准条款,而且其劳工保护水平居高,劳工标准条款的内容也受限于美国主导的建议文本。东南大学王丽萍在其论文《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研宄综述》中指出,对于劳工标准与贸易关系的研究,西方国家以及西方学者的研宄较早且研究方法也较我国先进。?我国的研究现状是,定性分析较丰富,定量分析却深度不够。在面对自由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的争议上没有明确姿态,更缺乏对我国劳工权利保护的发展尤其是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权利保护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和探究,坦言其中存在的差距与应釆取的应对措施。实然,对区域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问题的学习和研究任重道远。
………..
一、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权利保护范围
(一)欧盟
欧盟劳工权利保护条款的渊源包括基础的共同体法、派生的共同体法以及欧洲法院的判例三个方面。劳工权利保护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和具体权利内容也经历了从20世纪60年代的“指导性”规定到如今的强制性规定:在欧共体成立初期,成员国均认为社会政策的决定权是其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内容,这为劳工权利保护范围在欧共体领域的统一增添了阻碍。1957年《罗马条约》以及《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对劳工权利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仅仅是劝诫性引导。@1986年签署的《单一欧洲法案》将一些社会政策中具体的权利列入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框架之内,这在欧盟社会政策的发展历史上具有着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单一欧洲法案》更具有创设性地强调欧共体层面上雇主和员工进行对话的思想。欧共体内针对劳工权利保护的决策机制上一改之前的“一致同意”为“有效多数制”,有利于劳工政策的有效确立和实施。直至1989《欧共体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宪章》、1992年签署的《欧洲联盟公约》(简称"《欧盟条约》”)、《社会政策协议》、1997年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及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欧盟才逐步规定出成员国范围内的‘‘最低标准”。《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订和实施强化了欧盟的超国家权力,将劳工权利保护推向了一体化的标准。至此,整个欧盟体制内劳工权利保护的范围得到了明确,尽管劳工权利保护条款散见于各个条约之中,但这也见证了欧盟劳工权利保护逐步统一化的发展进程。
………..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
世界经济发展水平首屈一指的美国无论是在国内劳工权利保护方面还是在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的制定方面都具有领先的地位和水平。早在1890年,关于禁止进口罪犯生产的产品的规定出现在《迈肯雷关税法》,这是最早载入劳工标准的规定。美国1974年的贸易法第一次授权美国的贸易代表通过谈判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釆纳国际公平的劳工标准(international fair laborstandards )。1988年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Competitiveness Act》)更进一步将否认某些劳工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贸易法第301节下的不合理行为。②贸易法中的这些规定为美国政府在自由贸易区协议中设立劳工标准授予了权利,也施加了义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rea》,简“《NAFTA》”)是在美国的主导之下由美国、加拿大以及墨西哥三国于1992年8月12曰签订的区域性贸易协定,并由此创设了北美自由贸易区。该协定规定三个国家在15年内相互之间排除所有贸易障碍,同时要求合力排除其他的非关税障碍,如配额、外汇管制、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保证金等,对劳工权利保护问题更是作了详细的规定。
……….
二、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权利保护水平.........16
(一)劳工权利保护水平的比较分析.........16
(二)关于发展中国家对劳工权利的保护水平.........18
(三)劳工权利保护水平不应成为贸易保护的手段.........21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争端解决机制.........23
(一)劳工争端的解决机构.........23
(二)劳工争端的解决程序.........26
四、区域贸易协定中违反劳工保护标准措施..........31
(一)贸易制裁.........31
(二罚款.........33
(三)贸易制裁与罚款的利弊分析.........34
(四)发展中国家应该坚持的原则.........37
四、区域贸易协定中违反劳工保护标准的惩罚措施
对于贸易与劳工标准是否挂钩的争议,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各行己见,甚至一度形成了 “南北对抗”。从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到2001年多哈会议,面对WTO平台上发展中国家联合、极力阻止劳工标准的纳入,发达国家开始将视角转向区域贸易协定,通过“分而治之”的方法,减少来自发展中国家的阻力,实现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的目标。通过对欧盟、NAFTA、南共市以及正风靡一时的TPP进行分析和研宄可以发现,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于贸易与劳工问题是否挂钩的争议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至少在区域贸易领域如此。众所周知,在NAFTA中实现了贸易与劳工问题的结合,并且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RTA中形成。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都在注重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于劳工权利保护问题也不例外。因此,在区域贸易层面,如何创建一种劳工保护协定以消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贸易与劳工保护挂钩问题的忧虑才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我认为,这种劳工保护协定能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属家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的关键点在于,一是劳工权利保护协定的性质如何;二是违反了该劳工保护协定的后果怎样。对于第一个关键点,我在论文的第一部分已经作了论述,即劳工权利保护协定应该是“软法”性质,对区域内成员国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对于第二个关键点;正是本部分要论述的内容:对违反劳工保护协定的国家应当采取的惩窃措施。
…….
结论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对外贸易的发展中也饱受了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多次侵害。瑞典经济学家Assar Lind beck教授在2004年4月的《博鳌亚洲论坛》上公开表示,“对于中国对外开放战略最严重的国际威胁乃是来自发达国家在所谓包括‘劳工标准’在内的‘社会条款’演示下的隐蔽保护主义”。劳工权利保护这一“蓝色贸易壁垄”更具有隐蔽性和可操作性,难以预测与防范,是当今时代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首选的措施。通过论文前段对发达国家利用“蓝色贸易壁皇”实现贸易保护主义的思路进行分析后得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劳工权利保护水平的统一与否以及是否适用贸易制裁措施是决定发达国家能否实现贸易保护主义的关键。为了防止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劳工权利保护问题限制我国自由贸易的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劳工权利保护问题谈判中不仅应该坚持在劳工权利保护水平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降低要求”,还应该坚守禁止“贸易制裁”的原则。牢牢把握这两项原则,才能够成功应对贸易与劳工权利保护相挂钩的难题。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九
引言
(一) 问题的提出
国际投资仲裁就形式而言,脱胎于传统的国际商事仲栽,然而,与传统国际商事仲哉不同,国际投资争端往往带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九十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和东道国间仲栽实践的増多,传统商事仲裁所追求的便捷高效与对投资仲裁所包含的公共因素可能存在的冲突逐渐暴露出来;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使得公众无法接触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信息。这不但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实现,还可能使投资仲裁制度本身在公共压力下受到威胁。这些制度隐忧被一些学者称为国际投资法的"正当性危机"(也译作"合法性危机”),并认为其本质在于国际投资仲裁将争议一方的主权国家的公法属性私法化。为了应对这种"正当性危化",在部分学者的主张下,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引入了包括法庭之友制度在内的程序透明度规则,使之与公共利溢保护的目标相一致。在过去十余年中,法庭之友申请参与的情形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大量地出现,许多投资条约与仲哉规则也纷纷加入法庭之友意见书递交的相关规则。目前,投资仲裁的非争议方所享有的法庭之友的身份递交书面意见的权利,已基本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目前投资仲裁实践中,尽管不同投资条约和仲裁规则搭建了法庭之友制度设计的基本框架,然而,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接受条件的解释和适用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案件仲裁庭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接受条件在解释和适用上的差异,既给仲裁争议方的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在投资条约下的权利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公众参与投资仲裁缺乏有效的指导,投资仲裁引入公众参与的初衷难以真正实现。因此,为了真正实现对国际投资仲裁中公共利益的保护,国际投资仲裁中亟需确立一套清晰、合理的法庭么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解释标准。
………..
(二) 研究意义
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解释标准直接决定了有权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法庭之友的范围。确立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解释标准主要具有下几方面价值:首先,确立适当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解释标准对于维持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信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庭么友制度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的产物,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相对陌生。早在2003年的一起仲哉案件中,墨西哥政府就曾通过一份书面文件担忧地表示,法庭么友制度对其法律传统而言极为陌生,若这一程序通过美国、加拿大间的争端解决程序引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三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以下简称"NAFTA")争端解决机制并形成先例,则可能对墨西哥未来涉及的争端产生一定影响。其次,确立适当的法庭么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解释标准有利于维持传统仲裁制度的优势。不可否认地,法庭之友的介入可能影响争议双方对仲裁的掌控。争议双方有时因为政治或商业考量而不愿意披露与争议相关的所有信息,然而,一旦允许第三方的深度介入,一些投资者不愿披露的信息遭到公开,随之而来的可能还有未来商业机遇的丧失及公众形象的降低。仲裁程序的过度开放必然引起仲裁本身的保密性荡然无存。第三,若仲裁庭设立的法庭之友准入口槛过低,还有可能大大增加争议当事双方的仲裁成本。第兰方的加入毫无疑问将客观上降低仲裁程序的效率,造成仲裁费用的増加和仲裁程序的拖延,并最终转化为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这将使得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的优势大大减少。此外,近年来,一些法庭之友常常被批评未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而只是单纯重复东道国的观点。不仅如此,一些来自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常常不能全面反映作为争议方的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社会问题,而被发展中国家国民称为“不请自来的介入者。不仅如此,鉴于法庭之友往往与东道国的立场一致,不少投资者亦担忧仲裁庭可能迫于政治压力接受法庭么友的观点从而支持东道国的主张,使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重回政治化的老路。
………
一、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演进
(一) 第一阶段:成文规则空缺时期
在此阶段,各仲裁庭通过行使自由栽量权,在投资仲裁程序中创设了法庭之友参与的相关规则。就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接受条件而言,不同仲裁庭的实践主要形成了两种检验模式。其中,第一种模式是Me化anex公司诉美国案?(以下简称"Me化anex案")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立的,而另一种模式则为Suez等公司提起的两起投资仲裁所采纳。两种在内容上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着一定差异。第一种模式是由Me化anex案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立的,这种模式为其后的美国联合邮包服务公司诉加拿大案(以下简称"UPS案’’)所采纳。在此种模式之下,仲裁庭在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时,主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即法庭之友意见书对解决实体争议的帮助、争议中的公共利益及法庭之友意见书对当事方公平待遏的影响。在此种模式下,仲裁庭并不考察申请人与仲裁争议的联系。确立此种检验模式的Met三anex案是允许第三方主体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的首例案件。该案是依据NAFTA协议在UNCITRAL仲裁规则下提起的仲裁案件。该案仲裁庭于2000年先后收到来自三个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请求,该些非政府组织均请求作为法庭之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但在当时,NAFTA协议和UNCITRAL仲裁规则均无任何条文明示地确认或否认第三方主体的此种权利。该案仲裁庭就仲裁庭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提出了三项检验要素:即法庭之友意见书对解决实体争议的帮助、争议中的公共利益、法庭之友意见书对当事方公平待遇的影响。仲裁庭对这三项要素逐一进斤了检验,并最终接受了法庭之友意见书的递交。
……….
(二) 第二阶段:规则成文化时期
基于实践中公众参与实践的增加,国际投资法中的法庭之友制度从实践走向规则。这种规则的成文化主要体现在投资条约与仲裁规则两个层面。其中,NAFTA最早成文形式对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么友制度做出了规定。随后,美国、加拿大均在其投资协议范本中碗立了法庭之友制度。ICSID亦在随后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引入了法庭之友制度。此后涌现了一批包含法庭之友制度的国际投资协议,大大丰富了法庭之友制度在国际投资领域的立法实践。早期涉及法庭之友参与的两起标志性仲裁案件——Meanex案与UPS案,均是依据NAFTA第一章提起的。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迅速对此做出了回应,2003年,NAFTA贸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非争议当事方参与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在《声明》中,贸易委员会不但肯定了非争议当事方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还对非争议当事方的参与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声明》一定程度上参考了 Met三anex案仲裁庭的意见,但在Met三anex案模式的基础上另增了"法庭之友意见涉及争议范围内的事项的程度及"法庭之友在争议中所具有的重大利益的程度"两项要素,而对于Met三anex案仲裁庭所关注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对争议双方枚利的影响",则被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则限缩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不再额外地列入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接受条件。
……….
三、国际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17
(一)“涉及争议范围内事项"要求............17
1."涉及争议范围内事项"要求在实践中的适用争议............17
2."涉及争议范围内事项"要求的解释标准............18
(二)”有助仲裁庭解决争议"要求............19
2.“公共利益"要求的解释标准............23
(四)"申请人在仲裁争议中的重大利益"要求............25
(五)可能影响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的其他要素............29
1.对申请人主体身份的要求............29
2.对申请人独立性的要求............30
四、中国的启发............33
(一)我国的现有实践............33
(二)我国的未来应对............33
四、中国的启示
(一) 我国的现有实践
在2010年前,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均不包含关于非争议方作为法庭么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条款。UNCITRAL在2010年开始着手拟定《透明度规则》时,就曾向各国政府征集相关实践经验。当时,我国政府在递交的评议中明确提出反对,并声明:鉴于仲裁所具有的保密性特点,我们不同意在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人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中增加公开和透明度条款。2012年我国与加拿大签订的B打是我国第一个、也是截至本文成文之时我国唯一一个对"法庭之友"制度有所规定的投资协定。该投资协定第29条规定:"如果不是争端一方的个人或实体与仲裁有重大利益关系,经与争端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可接受该个人或实体提交的书面陈述"。协议还在第巧条的附录部分规定了法庭之友意见书递交的形式要求。尽管我国目前与他国订立的包含法庭之友制度的投资条约仍然千分有限,然而,如前文所述,即便在我国与他国缔结的投资条约中缺乏法庭之友相关规则的情形下,仲裁庭仍有可能允许第三方主体作为法庭么友介入投资仲裁。一方面,ICSID和UNCITRAL的新仲裁规则都默认适用于依据仲裁规则修订后签订的投资条约进行的国际投资仲裁;另一方面,实践表明,在投资协定及仲裁规则均对此问题沉默的情形下,仲裁庭也可能依据自由裁量权允许非争议方主体的参与。
……….
结语
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接受条件的解释,本质上是在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共性与传统仲裁的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通过避免不含理的法庭之友参与最大限度保护仲裁制度的传统优势。要想在两者间获得平衡,就需要一套实践中相对统一、具有极大可预见性的解释标准。近年来,涉及法庭之友参与的仲栽案件逐渐増多,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的内涵被大大丰富。尽管各仲栽庭在对法庭之友意见书接受条件进行认定时的标准不尽统一,但总体而言,随着仲裁实践的增多,仲裁庭解释和适用的标准正在变得逐渐清晰,这也大大増强了公众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可预见性。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法庭之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不过短短十余年,形成的案例也相对有限,其意见书的接受条件还存在着许多解释和适用的空白点,这些都留待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的探索与讨论。
............
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精选篇十
第一章引言
1. 1选题背景
经过几十年众多学者的研究与讨论,环境问题依旧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为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而且,这种关注度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全人类对高质量生活状态的追求愈加提高。环境保护这一常态问题,会更加频繁的被人们触及。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主要依赖,它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追求的基础之下,同样满足着人们对精神层面的追求。对我们而言,环境具有供应物质生活资源、自主净化废弃满足人们舒适生活、保障人类生存这四类主要功效。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全球贸易的不断扩大,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人们不得不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深刻反思人类共同的环境问题。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和全球化趋势的影响,国际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贸易活动越来越常态化,这些因素使得人们在高速发展的全球经济背景下,忽略了环境保护问题。环境污染的跨地域性,环境污染范围的广阔性以及治理的复杂性,使得环境问题早已不是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内部问题,它已然成为全人类要共同面对的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就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相互扶持、相互协作、通力合作。国际贸易中,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成为新兴的三大贸易要求。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能源消耗的持续增多。而能源消耗的增多必然是以环境的支出为代价,这样一来,便对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带来根本性的阻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从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早在几年之前,我国就已经成为全球出口量第一,进口量第二的贸易大国。面对这样的成就,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虽然我国近年来出口量排在世界前列,但以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并非世界第一。因为,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我国以低端产品和初级产品为主导,大量的出口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我们自身能源的大量消耗、环境支出不断增高。在这种发展趋势和背景影响之下,世界经济发展的模式已经转变为低碳节能的发展模式。
………….
1. 2研究目的及意义
国际法层面上,随着新的环境问题的出现,针对该领域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也会随之而产生;国内法层面上,国家内部也从不同程度的开始完善和改进自己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然而,国际条约、国内法律文件的增多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从法律角度上,要想彻底解决这一现状,我们要针对全球化的环境问题进行全球化的合作,这就是本文所要提倡的整合国际条约,协调国家内部法律制度。在新的国际形势下,贸易与环境保护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应该如何妥善处理两者关系,如何减少国际贸易环节中所造成的环境问题,顺应国际环保事业的大趋势,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都需要我们深刻反思。因此,有必要从全球视角出发,对由国际贸易中所产生的环境问题进行分析,并从现有的国际环境条约、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研究。本文的目的就是从国际立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影响,并从WTO规则与《能源宪章条约》国际法角度出发,重点分析了 WTO规则下的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WTO规则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冲突,并提出在WTO规则下协调贸易与环境保护。由此及彼,分析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保护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从提出完善这些问题的几点构想。
……….
第二章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2. 1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理论分析
平衡论,亦称“协调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可以达成相对的平衡,两者之间不是对立存在的关系,环境问题产生并非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造成的,相反,国际贸易在发展过程中对于环境保护是有益而无害的。我们知道,不管是发展国际贸易还是提倡环境保护,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创造更加优质的条件。前文中也已阐述,国际贸易在促进全球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大大降低了各国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资源消耗,这样不仅减少了经济活动对于环境的危害,而且为环境的治理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和设备以及技术上的更新。此外,国际贸易活动带动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对于人们树立强烈的环保意识具有积极的作用。 对立论,或称“冲突论”,与上述“平衡论”观点正相反。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难以调和的。正是由于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国际贸易活动越是频繁,其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就越大。世界贸易活动的频繁,预示着全球生产和消费的增多,这样一来,经济活动对于自然资源的依存度就随之增高。生产者对自然资源不加节制的开发利用、对经济利益的片面追求以及污染商品的国际运输,必然造成“已有环境问题尚未解决,新的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的局面。部分环保主义者认为,以消耗环境和牺牲后代生存条件为代价促进的国际贸易往来是环境问题形成的最主要因素之一。环境作为国际贸易活动的基础,一旦受到严重的破坏必然会对人类经济生产活动产生影响,当一些国家开始出台严苟的环境法令来控制环境进一步恶化时,这些政策法令同样会限制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对立冲突,难以调和是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主要特性。
…….
2.2国际贸易对环境保护的影响
首先,生态友好型的贸易措施有助于引导贸易双方在贸易交易过程中釆取有利于维护环境利益的行为。第一,以维护环境利益为主导的贸易措施,将对哪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的贸易产品进行约束与限制,推动“绿色消费品”的普及,为提高国际社会的环保能力提出基础条件。第二,在具体实践中,某些贸易措施,如若包含有环境保护措施,则对环境利益的维护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次,为环境保护所提供的资金支持来源于国际贸易活动的繁荣。众所周知,充实的资金支持与先进技术设备对于一国提升环境质量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这是发展中国家在提升环境质量方面所欠缺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国家财力的其强大是环境保护事业的保障,环境的治理需要以国家经济作支撑,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贫困——人口增长——环境破坏——贫困”的恶性循环。最后,全球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是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知道,全球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的消费欲望是无限的。自然资源的分布也因地理因素而不平衡,因此,要使资源的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必须借助于国际贸易的交流,这也是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最有效方法。通过贸易,资源需求国获得所需的资源,而自身也就避免了其他资源的开发,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
第三章国际法关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规定.......15
3.1 WTO规则中的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15
3. 2环境税收制度对于国际贸易与环境.......20
3.3《能源宪章条约》中的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23
第四章我国国际贸易中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完善构想.......29
4.1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29
4.1.1国际法层面.......29
4.1.2国内法层面.......29
4.2存在的问题.......29
4.3完善我国国际贸易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构想.......31
第四章我国国际贸易中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完善构想
4.1我国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现阶段,虽然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所存在的问题,但涉及到相关内容的各项法律制度在各个法律规范中也有迹可循。到目前,我国缔结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多大四十多项,特别是在重大环境领域,我国都以缔约国的身份出现,我国已成为参与多边国际环境协议最多的国际主体之一。其中涉及有关全球气候变暖、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臭氧层保护、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生物多样性、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各个方面我国都有参与其中。而且我国参与的与环境有关的重要环境公约有:《华盛顿公约》、《巴塞尔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修正案、《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控制危险物品跨国移动的巴塞尔协定》等。随着改革幵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环境保护制度得以统一化的实施最初是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与实行。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本法的起草工作,1979年该法开始实行。十年之后,在总结该法的在实施过程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之上,我国又颁布实行了《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环境法的基本任务、保护对象、基本原则与要求,法律义务、政府机构的权限和任务。在此之后,我国又相继颁行了有关空气、水资源、噪声、废弃物、自然资源等方面的多项法律法规。除此之外,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还颁行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此来规范环境保护。另一方面,我国还指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标准,对进口产品提出认证要求和检测标准。
……….
结语
国际化,不应仅仅是我们经常提及的经济国际化、政治国际化、军事国际化、技术创新国际化,我们还更应强调制度设立的国际化,政策导向上的国际化,法律的国际化。国际条约,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对于世界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意义,起码这些规范和条约让我们看到了它所建立起来的促进国际环境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广阔的框架意义。国际法的“软法”性导致的国际环境条约,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也成为了 “软条约”、“软规范”。这些“软”条约与规范,对国际环境的保护只是具有原则性的导向作用,在具体实践中依旧不能作为具体的操作规范去运用。由于区域立法的多样性、标准的不统一性、国际利益的冲突使得国际环境法律领域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的法律规范出现是零散、缺少有机联系这样的特性。尤其在利益冲突比较突出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之间。由此导致的多种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彼此之间只是对类似的问题作了类似的规定,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机制,做不到全面系统。这样,就很难支持可持续发展理论,也难以满足国际社会对环境的更高要求。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