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1引言
近年来,我国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国内金融市场自由度人大幅提升,内外资金融机构竞争日益激烈。在金融服务业一派生机益然之时,一系列问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备受各界关注。金融机构误导销僅、金融欺诈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如“潘打银行理财产品被诉违规”、“友邦重大疾病保险误导销售遭索赔”等。金融机构大多利用了消费者急切追求利益的心态和缺少金融知识的弱点,采用隐蔽的不当销售手法向消费者推销金融产品,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遭受大损失。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的前提,也是其实现所期待利益的基础,是金融消费者诸多权利中最重要却又最容场受侵害的一环。面对这种现状,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领域还存在很大缺陷,如,没有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没有赋予金融消费者以法律地位;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害、造成损失后难以向金融机构索赔等,都严重有碍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本文从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入手,抽象各金融行业参与人的共同特点,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先进经验,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进行阐述,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路径提出建议,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设中着眼消费者保护与金融行业发展之间的利益均衡,努力探索出一条更为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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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界定
2.1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
金融商品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的客体,通常涵盖着包括存贷款、债券、外汇、股票等传统的金融产品,也包括着从这些品种中衍生出的各类期货、期权等衍生品。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n益激烈,金融机构必须迎合消费者的需求,提供越来越多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和服务。金融服务的融合与交叉促进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如商业银行推出的种类繁多的金融理财产品,就是银行灵活运用存款、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各种金融工具以实现个人财富保值增值的产品;再如近年来颇受大众青睐的“投资连结保险”、“分红险”等险种,实际上同时具备了保险与投资的功能。如何使自己的产品比其他竞争者更胜一筹而为消费者所接受,各金融机构在不断创新金融产品的同时不约而同地选择丰富自身的销售运作方式,采用营销手段使自己的产品从众多金融商品中脱颖而出,于是金融服务的商品化营销应运而生。虽然这些金融商品拥有不同的形式外观,但其实质都是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的理财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金融商品这一概念最早、也最广泛地适用于货币银行领域,与金融工具、金融资产等概念表达的含义相同。在货币银行领域,广义的金融商品是指所有具有金钱价值或记载金钱交易的工具,如货币、存款、信托、保险、基金、股票、债券以及各种金融衍生商品,人们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利用其资金中介、产品管理等功能对其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得利益。②狭义的金融商品仅指那些投资类的金融工具,消费者可以运用资金以满足保值增值的需求。从金融商品的实质内容看,无论其形式如何,购买金融商品的行为都是消费者签订有关金融服务的合同的过程,要用法律手段规范这种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就应赋予金融商品以法律概念以确定法律规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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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特征
2. 2.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2. 2.1.1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诞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已发展四十年有余,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这在消费者保护史上有重大意义。随后各国顺应此发展潮流纷纷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我国在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之时确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范围。至此,消费者知情权首先是经营者的一项积极义务,其次,消费者知情权还是消费者的一项积极的权利,在经营者不主动告知商品或服务信息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说明。最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经营者必须遵守,否则应对消费者因知情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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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延伸,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排除对金融消费者的适用,因此,金融消费者也享有知情权。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具有专业化、高风险等特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较之普通消费者来说往往更为急迫和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也首次增加了明确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条款,针对的正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并未明晰该权利的具体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界定为:金融消费者购买和使用金融商品或服务时享有的知悉其其实情况的权利。这权利仍包含有经营者的积极义务,消费者的积极权利和信息的高实、及时、存效等内涵。其内容主要包括公平获取信息的权利、及吋准确获取信息的权利以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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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途径.......... 11
3.1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 11
.1.1金融机构的说明行为规则.......... 11
3.1.2金融机构的劝诱行为规则.......... 17
3.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救济.......... 20
3.2.1金融欺诈的认定..........20
3.2.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赔偿.......... 21
3.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合理限制.......... 23
3.3.1 “买者自负”原则 ..........23
3.3.2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25
4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 26
4.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体系的现状及缺陷.......... 26
4.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机构的现状及缺陷..........28
4.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救济途径的现状及缺陷.......... 29
5让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机制.......... 31
5.1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31
5.2强化金融机构说明义务..........32
5.3优化监管功能 ..........35
5.4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救济休系.......... 37
5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机制
5. 1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基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立法分散、层级低、内容简单等现状,以及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屡遭侵犯却难以救济的现实,我国迫切需要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统一立法首先是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的需要,将原來分散于各个部门规章中的规则进行统--整合,弥补二部门分头立法、规则漏洞百出的弹端,提高立法层级,更加全面地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保护。其次,通过统一立法,对以往的规则查漏补缺,细化、系统化规则的内容,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和司法的可操作性。例如,现行部门规章中对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劝诱规则基本上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干脆没有规定,在统一立法的过程中,这些义务和规则的内容、方式、适用范围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都应被列明,使消费者有法可依。在统一立法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金融消费者的地位。虽然目前监管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金融消费者”的称谓,但仍旧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概念,甚至仍然存在个人投资者是否应被视作消费者这样的争论。只有法律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才能确定其保护范围,设计其保护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首先必须确定其主体资格,肯定该群体有法律地位,继而才能赋予其法定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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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从探究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特征入手,论述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易于遭受侵害的现状和保护这一权利在减小信息不对称、增强消费者信心、促进金融市场繁荣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明确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与加强消费者的救济措施这两条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路径,同时提出对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应有合理限制,即重视“买者自负”原则和差异化信息披露规则。最后,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立法体系、保护机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了统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立法、强化金融机构说明规则和劝诱规则、完善监管功能、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救济体系等方面的保护机制。在我国金融产业迅猛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略显不足的情形下,我国应根据金融市场发展现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明确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规范金融机构的劝诱规则,转变金融监管模式,建立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以切实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应遵循适度保护原则,重视“买者自负”原则、构建金融机构差异化信息披露规则,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谋求金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不仅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也培养消费者的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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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1引言
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起初上市的公司只有几家,后来发展到几千家,上市资金也由几十亿元发展到了上千亿元,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经济市场中发挥了不可代替的作用。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存在的不完善,使得证券市场经常出现非正常的波动现象,同时也促使了各种证券违法违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披露违规,“老鼠仓”等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机构秉承“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理念,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通过颁布行政规章、自律规则和规范性文件等各种方式,对证券市场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打,积极推动资本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在我国学术领域,证券市场监管问题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和市场实践人员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虽然有关证券监管方面的文章和著作层出不穷,但是专题对证券行政处罚进行研究的文章和著作较少。有学者从行政法规制、行政执法制度的角度来进行研究;也有学者在证券市场实际状况的背景下,理论剖析了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还有学者借鉴发达国家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等等。而在国外理论界,关于证券行政处罚的专著或学术论文也较少,大都是从市场监管的角度进行论述或者放入针对某个或者某类具体违法行为的研究当中。有国外学者检验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推行的公平信息披露监管的效果,认为为了减少内幕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而应该采用更加全面而复杂的信息披露方式。
除此之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制度组织架构和法律规定方面也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因此,有关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体系的理论还是存在一定的研究空间,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思考。因此,笔者将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作为研究内容,从行政处罚的基础理论、体制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且通过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特点及发展趋势,尝试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发展贡献一份微薄之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不完善,必须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强化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但是这样很容易造成行政监管权力的滥用。我国证券领域行政监管建立了以行政处罚为主,行业自律处罚为辅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制度,行政处罚占大多数且居于首要地位,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当中行政处罚又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和缺陷,因此如何完善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以及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则成为研究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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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概述
2.1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基础理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特定的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实施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财产罚、申诫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四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类型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属于申诫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于行为罚,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保障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这一点区别于以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为目的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处罚的主体,这一点又不同于刑事处罚。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并且实施的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不是违反了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适用的范围广泛,主要是针对各类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处罚的内容相较于刑事处罚来说,在程度上要轻一些,处罚形式来说包括了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人身罚,与追究民事责任相类似的财产罚,以及其独特的申诫罚和行为罚。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其中一类,其概念的主体、客体范围都要窄于行政处罚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较为明确的概念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处罚基本理论的指导下,通过改造行政处罚的概念来对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概念进行界定。由此,可以尝试将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定义为:证券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证券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证券行政管理秩序且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由上文行政处罚的概念可以看出,这一界定包含了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适用范围以及内容等要素,笔者认为,要想界定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涵义,可以首先将这几要素与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特殊性相结合,通过对基本要素的概括分析,从而得出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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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立法
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我国采取的是政府监督管理为主,证券行业自律管理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政府监督管理又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2007年以来,证监会确立了调查与处罚权力相互制约的、“查、审”相分离的证券执法体制。2008年,证监会为了加强行政处罚工作,制定了《行政处罚委员会组成办法》并予以公告,作为行政规章,其创设了行政处罚专职委员制度,所有案件的审理由行政委员会负责,设立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负责案件的调査,并于2010年末进行了法官挂职担任行政处罚委委员的改革。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权在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机制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权威的、普遍的、绝对的处罚权。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如何做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权的充分且合理的行使,通过在各个层面的立法活动,我国已经建立起配套的证券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我国现行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其法律效力的层次,可以划分为:(1)在法律层面:1998年12月颁布,2005年修订后一直到现阶段实施的《证券法》,是在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经验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为适应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发展规律要求而制定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型法律。除此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补充规定和法律解释;(2)在行政法规层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3)在规章层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这一层面的规定主要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比较多,在此不一一列述。综上所述,三个层面从综合类、发行类、交易类、证券机构类、从业人员管理类、信息披露类等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了监管处罚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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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存在的主要问题........ 10
3.1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完善........ 10
3.2处罚主体处罚权的行使存在缺陷 ........11
3.3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关系不明确........ 15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不能很好衔接........ 20
3.4.1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衔接的概念与特征........ 20
3.4.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衔接的基础........ 21
3.4.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22
4 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行政处罚体制概况........ 26
4.1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实践简介........ 26
4.2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行政处罚特点........ 31
4.3部分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发展趋势........ 32
5 完善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 34
5.1明确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 ........34
5.2加大处罚力度,完善处罚立法制度........ 36
5.3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存在的合理性分析及完善........ 37
5.4证券监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衔接问题........ 38
5完善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
5.1明确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増强其独立性
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与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相符,造成了其在现实的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作为保障,进而使其应有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同时,证监会的事业单位性质除了使其在行使规章制定权时带有违宪性之外(上文已作分析),也不利于其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国务院及其各个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在现行的证券监管体系内,证监会由于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具有向全国人大汇报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的资格,全国人大只能通过国务院实现对中国证监会的间接监督。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会导致全国人大对证监会权力的监管不力,同时也容易造成证监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例如人员的任免、监管权力的运行、违法制裁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这种容易发生的干预也有损于证监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对证监会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一致性造成损害,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合理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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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关于证券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目的在于更好的完善我国证券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提高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效果,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执法工作和相关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当中。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属于政府推动型市场,行政监管是推动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动力。对于层出不穷的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欺诈客户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方面,行政处罚制度占据了主导地位,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目前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实践中渐渐显露出的问题需要严肃对待及时解决。基于此,笔者查询了大量证券监管方面的资料和学术文章,发现从证券行政处罚角度进行研究的文章还是较少,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制度的浅析,笔者发现主要缺陷还是在于证券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主要包括证监会在执法中缺乏明确独立的法律地位,处罚力度不够,监管权力无法完全发挥作用;对于监管措施的定位不清,性质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执法工作所依赖的程序细则和责任机制规定较少,缺乏程序性规范的指引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证券行政监管的效率低,监管力度小,证券行政处罚制度不够完善。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证券行政处罚制度的实际状况、特点以及缺陷,应当通过制定证券行政处罚细则,健全证券行政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來完善我国证券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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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绪论
一、 选题背景与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作为“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发展。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发布的《2013 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2 年全球直接外资量为 1.35 万亿美元,与上年相比下降了 18%。1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显得格外突出。2012 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达 878亿美元,同比增长 17.6%,创历史新高并首次跻身世界三大对外投资国之列。截至 2012 年底,中国 1.6 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近2.2 万家,分布在全球 179 个国家或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存量)达到了 5319.4 亿美元。2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发展总体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起步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较大。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流量、存量八成以上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加强中国在发达国家的投资有助于调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结构,实现对发达国家的逆向投资增长。在中国对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中,德国的地位不容忽视。德国既是中国引进技术和吸引投资的重点来源国,也是中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目的地国之一。2010 年,对外直接投资市场数据库(FDI Markets)显示来自中国的在德投资项目数量达到了 78 个(这些投资项目并不包括收购与并购项目)。2011年,中国在德国的投资项目总数达到了 158 个,成为了在德国投资项目最多的海外国家。32012 年,根据德国对金砖四国在德投资的数据统计,中国对德国投资企业达到了 424 家。逐年数字的增长,可见德国越来越受中国企业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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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外相关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对外直接投资理论、跨国公司的经营,以及国别研究。其中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的研究较为完善。最初的研究对象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行为,代表性的有垄断优势理论、产品周期理论、内部化理论、国际生产折中理论以及边际产业扩张理论。到 20 世纪70 年代中期,由于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兴起,学者们开始逐步探讨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先后出现了小规模技术理论,技术地方化理论和技术积累产业升级理论等。这些理论的研究随着世界投资的发展也不断地深入细化,进而产生了从不同国别或地区的角度出发的学术研究,如美国、欧洲。此外,国外学者针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也有一定探讨。通常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的研究与跨国公司的研究是相互交叉、密不可分的。跨国公司是行为主体,对外直接投资是跨国公司的具体行为。国外的有关这两者的研究中主要是侧重点的不同。在 20 世纪 60 年代,西方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行为进行了理论抽象和实证分析,形成了一系列经典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经典理论有(1)垄断优势理论: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美国学者海默(S.H. Hymer)首先在他的博士论文《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The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 of National Firms : AStudy of Direct Foreign Investment)中提出了垄断优势理论。这一理论以不完全竞争为基本假设前提,认为企业必须具备一种或多种当地缺乏的独占优势才能够实现跨国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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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的非经济因素
第一节 对外直接投资理论与影响因素
对外直接投资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一般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是跨国投资行为的一种,其以通过资本对外输出取得一定程度经营权为主要特征。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间接投资不同,后者通过资本购买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或公司股票等,仅享有定期获得收益的权利,而无权干涉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28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也认识到了统一对外直接投资的标准定义对整理分析数据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因此确认了对外直接投资的一项关键特征为投资企业需有持久的效益,包括长期的合作关系和一定程度的影响力。其中,影响力通过投资者拥有至少 10%的表决权来得以界定。29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的收支平衡指南就运用了这一具体标准。而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研究最初针对的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行为。随着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的发展,相关理论如小规模技术理论、技术地方化理论等应运而生,补充完善了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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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非经济影响因素的类型与作用
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的政治、文化及法律在任何社会团体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之间的友好政治往来能够有效促进两国投资者的跨国企业的经营;法律体制的健全能够减少投资者跨国经营时不必要的冲突;文化上的相通与融合更能够从深层次上影响国家间的跨国投资理念,指导跨国公司有效运作。任何跨国公司能够良好地运营都离不开这三者共同创造的商业环境。因此,对影响对外直接投资行为的非经济因素的研究有助于跨国公司合理规避政治风险、文化冲突及法律困境。政治与经济是密不可分的。当代西方著名学者、美国著名政治经济学家查尔斯•林德布罗姆(C. E. Lindblom)就曾说过:“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经济亦是政治性的。”30政治因素在经济行为中往往具有重要作用。由政治引发的海外投资风险更难以预测、不可控制、极具破坏性。政治风险这个概念产生于 20 世纪 60 年代。当时第三世界的民族解放运动爆发,政府经常以没收、征用、国有化的方式进行政治干涉。这严重影响了跨国公司的运营,也使得跨国公司高层管理者与学者们认识到了在经营管理中加入政治因素分析的必要性。关于政治风险的定义,目前为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公认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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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的现状及法律困境 .....30
第一节 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现状 .........30
一、德国投资环境........30
二、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的主要特点....32
第二节 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的法律困境及影响 .........36
一、劳工法........36
二、反限制竞争法........39
三、环境保护法....42
四、知识产权法....45
第四章 法律困境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49
第一节 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产生法律困境的原因 .......49
一、差异是产生法律困境的直接原因........49
二、差距是产生法律困境的间接原因........50
三、同是产生法律困境的根本原因........51
第二节 中国企业在德投资法律困境的解决途径 .........51
第四章 法律困境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第一节 中国企业在德投资产生法律困境的原因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时容易因劳工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与德国人、德国政府发生冲突,或者因参与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德国政府审查。探究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之所以产生以上法律困境的原因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现象的本质,把握问题的核心,从而有效促进未来中国企业能够更好地适应德国法律结构。总的来说,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产生法律困境的原因在于中国与德国法律体制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以及文化背景的不同。法律体制的不同是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遭遇法律纠纷的直接原因。首先,中德两国的法律源流不同。中国的法律受到了西方化、马克思主义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共同影响。德国法律融合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渊源:主观意义继承了古希腊法哲学本质的正义性和合理性;客观意义继承了古罗马成文法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其次,中国与德国的法律体系也有着较大差异。中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这七个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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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前文四章的论述,我们对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的法律困境有了全面且深入的了解。在影响中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因素中,非经济因素的作用不容忽视。根据数据检验可知,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关系符合约翰•邓宁教授的“投资发展周期理论”的一般性规律,但现阶段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要滞后于经济水平,处于较低水平的第二阶段。这种滞后性恰恰验证了非经济因素对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影响。除亚洲以外,欧洲已经成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二大投资流向地区。在众多欧洲国家中,德国以其地理优势、经济实力、管理制度以及享誉世界的机械制造业等成为了佼佼者。中国企业在德国的投资总体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国有企业成领头羊,与其他所有制企业通过并购或成立下属机构的方式共同开拓德国市场,主要集中在汉堡、杜塞尔多夫、科隆、柏林、法兰克福及周边地区,以制造业、高新技术行业为主并呈现多元化发展。但是,中国企业在德国的投资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法律上的困境尤为突出,如劳工法、反限制竞争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知识产权法。企业在国内的发展过程中,这些法律并非主要问题,而当企业“走出去”时,面临着中国法律与德国法律的不一致而容易陷入法律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法律困境的直接原因是两国法律体制的差别,间接原因是两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而根本原因在中德两国文化的不同。中国企业在投资前,应对东道国的法律体制进行咨询了解,建立完善的投资法律应对方案,尽量避免法律纠纷。针对已发生的法律纠纷,中国企业可选择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寻求外交保护以及国际仲裁等方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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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四
第一章 导论
1.1 研究的背景
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和资源形势日益严峻,环境和资源问题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瓶颈,科学发展观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强调科学发展要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作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基本手段,循环经济的作用日益凸显,日益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近年的国家政府报告、十二五规划、十八大报告都将循环经济作为推动科学发展、建设两型社会的重要手段和路径进行了论述。循环经济的发展要以法律法规作为保障,而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我国出台了相应的循环经济政策法规,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制定出台到 201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框架的完善和成熟,对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就循环经经济的法规内容规定和实践效果来看,法规尚未达到预期,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应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法制理念的滞后。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缺乏明确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及一定程度的前瞻性,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法律法规推动循环经济深入发展的实际效果,这就使得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完善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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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的目的意义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取决于经济基础,而受实践的制约和检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推动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理论的成熟和发展,有效修订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缺乏明确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及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弊端,同时通过不同国家和区域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横向比较研究和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发展背景下的法律制度的纵向分析研究对于把握循环经济发展规律、创新循环经济发展理念、破解循环经济发展难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循环经济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在转变经济模式和推动新型经济增长的同时,国家逐渐重视法律制度对于循环经济的推动作用。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在循环经济发展的道路上起着重大作用,不但可以引导人们进行传统思想的转变,还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减少或者消除循环经济发展的阻碍,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近几年我国将循环经济作为经济发展方向,但对于循环经济制度建设,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通过研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内容和需要遵循的原则,从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一项大的工程,要以我国新阶段国情的基本特征为立足点,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思想指导,对我国现阶段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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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2.1 循环经济简述
循环经济从 20 世纪 60 年代就已经出现了。1962 年美国生态学家卡逊,在其著作《寂静的春天》中,公开提出由于环境破坏导致生物和人的生存危机。一部分环境保护的先驱者开始呼吁关注环境保护。美国著名经济学家 K•鲍尔丁在观察了宇宙飞船发射的过程后,深受启发,从而提出“宇宙飞船理论”。他认为,人们对于地球资源的无止境开发和生态环境的肆意破坏,终将导致地球的毁灭。反之,对资源进行循环利用,才能保障人类在地球上的长久生存。1972 年,罗马俱乐部发表的《增长的极限》研究报告,第一次对经济增长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分析。20 世纪 80 年代,由比尔提出的全球变暖的“反馈循环圈”,明确指出了环境容量的有限性。1992 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峰会”,确立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理念,并提出源头治理取代末端治理是预防环境破坏,改善生态环境的最佳方式。要研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先要弄清循环经济的含义。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理念,要求对资源的利用多样化,同时减少环境污染,实现整个社会的生态化发展。发展循环经济是传统经济向新型经济的转化,也是对于以往的环境保护观念的拓展和创新,对于这种新型的经济方式的内涵界定,学术界的观点各有不同。国家发改委副主任解振华将循环经济界定为技术层次和经济层次,以实现资源有效利用的基本特征,循环经济是对经济活动全过程进行减量化的活动,通过企业技术改造,对废弃物进行特殊处理,把末端的污染物变成可再利用资源的这样一种经济模式。冯之浚则认为循环经济在保护、顺应自然的原则下开展的以节约资源为主要目的活动。2009年《循环经济促进法》中这样规定循环经济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进行的降低资源投入,对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一系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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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简述
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由国家来制定和认可,并具有国家强制力。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度多由法律法规来规定,运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社会关系时,形成的各种制度。法律制度的执行既以强制性来保证,又通过其人性化的规范或者规则来是实现。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指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起规范作用, 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是循环经济法的具体实施措施,是联结循环经济法律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纽带。既不同于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较一般的循环经济法律规则更加具有特定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循环经济能够顺利运行的保障。高消耗、高污染的发展模式带来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容量有限等现实问题,这几年世界各地海啸、地震、还有干旱等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已经不断的在警示人们停止污染,保护环境。循环经济是探求可持续发展的新出路,是符合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型经济模式。循环经济要实现由传统经济的转变,必须以制度为前提,并依照制度规范,确保这一发展模式的运行。一直以传统经济发展模式运行的人们,还没有接受和确立循环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这就需要具有规范性的法律制度来约束和转变,引导和调节人们的接受这一经济模式,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相协调。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是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共同发展的保障,为了实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循环经济理论基础上,顺应生态发展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大的生态系统下,循环经济想要顺利运行,必须依靠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作保障,用法律手段推行循环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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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外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及借鉴........10
3.1 国外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10
3.1.1 德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10
3.1.2 美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10
3.1.3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10
3.1.4 欧盟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11
3.2 对于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借鉴..... 12
第四章 我国现阶段循环经济法律制度........13
4.1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发展历程..... 13
4.2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分析......... 14
4.3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6
4.4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17
4.4.1 我国循环经济发展处于起步阶段...... 17
4.4.2 各部门利益冲突.... 18
第五章 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19
5.1 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原则....... 19
5.2 循环经济法律内容的完善..... 20
5.3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21
5.4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22
第五章 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5.1 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原则
现今我国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的形势愈加严重,生态系统也面临威胁,所以我们应当珍惜资源,重视对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树立生态文明理念。这不仅是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转变的主要目标,而且还会上升到全社会阶层的国家目标。我们应当遵循科学发展观,一方面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努力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并且重视经济发展中环境的状况,将重视环境保护作为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重点,在做到保护环境的同时不影响经济发展。同时,应当大力整治以往的环境问题,还清旧账,并且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努力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理念;同时,在当前环境保护主要依靠行政执法的形势下,应当转变治理思路,更多的运用经济、技术等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在保护环境、遵循自然规律的同时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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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发展循环经济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模式,是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传统向新型转变的要求。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强大的法律制度作保障,构建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发展可持续经济的要求,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要求,是建设我国“两型”社会的要求。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源短缺和环境容量有限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本特征,资源过度消耗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转变经济模式是我国寻求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方式。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国情决定了笔者在研究国外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经验时,对其的借鉴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发展。在研究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方面,要从现实问题出发,坚持科学发展观,对旧制度进行补充完善的同时,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新制度,实现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对法律制度进行多层面合理设置,保证法律的时效性。只有全面构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做到解决循环经济问题有法可依,从而保障循环经济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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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五
绪论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经过上亿年各种复杂的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如果一旦被人们开采利用,那么在今后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将很难再生长出来,这些都说明了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社会发展的动力。人类社会想要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它,它是人类社会不可替代的物质基础,也关系到我国综合实力的提升和国际地位的稳固。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矿产资源储备丰富,但地理分布很不均衡,例如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华北、西北;油气资源主要分布在西北、东北、东南沿海地区。这些都是我国矿产资源目前的现状。但是,一个国家的矿产资源的情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跟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来呈现动态的变化。随着人口不断增加,经济快速增长,人们对矿产资源需求的不断增加,于是资源短缺的情况日益突出,再加之利益驱使,就造成了粗放经营、管理混乱、资源浪费等现象,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矿产资源流转中权力寻租的现象。放眼于全国,例如在煤炭资源分布较为集中的省份,山西、内蒙古、河北、河南,几乎都有腐败的身影。从探矿权、采矿权开始到关联产业、官矿勾结直到引人深思的矿难,无处不充斥着权力寻租。矿产资源流转中的权力寻租现象,不仅破坏了一个公平公正的正常有序的矿业市场的秩序,让经济不能健康良好的运行,而且如果长期这样发展下去,矿业市场就会变成少数人的利益链条,本来日渐稀少的矿产资源更得不到有效利用,随之带来的是变本加厉的破坏生态环境。要想从根本治理这一现象,还得依赖法治。管用而有效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没有精神的法治,犹如没有灵魂的人体,再刚性的法条也难免沦为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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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经济学关于寻租理论的研究:戈登?塔洛克(Gordon Tullock) l967年发表的文章《福利费用的关税,垄断和偷窃》中阐释了寻租的基本思想。但是没有提出寻租这个理论概念。这篇文章指出了当事人为了达到垄断目的之前会从事的一些活动,会造成浪费的资源,如果他们不这样做,这些资源仍然可以继续创造出新财富。这种在垄断形成过程中所从事的活动,其实就是寻租。明确提出寻租这个理论概念的是安妮?奥斯本?克鲁格(Anne Osborn Krueger) 她在1974年发表的文章《寻租社会的政治经济学》中指出,大量的寻租活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自克鲁格的文章发表以后经济学界产生了强烈反响。学者们开始对贸易政策的经济效应重新做出估价。寻租理论的基本思路也被运用于其他领域的研究。寻租理论遂作为一门独立的经济学研究分支逐步形成到目前为止寻租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塔洛克(GordonTullock)布坎南 Games M. Buchanan)托利森(Robert D. Tollison)洛里(CharlesK. Rowley)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 )缪勒(Dennis C. Mueller)巴格瓦蒂(Jagdish N. Bhagwati)威利兹(Stanislaw Wellisz )芬德莱(RonaldFindlay )麦切尼(Fred S. McChesney )科兰德(David C. Colander)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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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产资源及其流转
(一)矿产资源概述
矿产资源作为在世界能源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类长期以来一直依赖的对象,是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快速工业化、城市化的重要支撑。矿产资源的形态有固态、液态和气态三种。事实上,绝大多数矿种都呈固态,只是少数为液态和气态。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幵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在地球的演化过程中,经过地质作用成的,存在于地下或者地表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的一种自然资源。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把矿产资源分成了能源矿产(煤、石油、天然气等)、金属矿产(铜、铁、铅等)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保持着逐渐增长的态势,但是发展的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环境代价。21世纪初期,大宗矿产资源的幵发和利用成为了社会发展的热点,资源环境的问题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对我国经济发展起着限制的作用。之所以资源环境问题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不能忽视的一个客观事实就是矿产资源的特征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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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矿产资源的基本国情
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内对矿产资源的渴求和矿产资源的身价倍增一方面激发了各企业主体幵采矿产资源的动力;另一方面也给国内矿产资源的供给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平稳发展,但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环境代价。到21世纪初,大宗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供应和有序幵发问题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出现这种情况,不可忽视的一个客观背景就是——我国矿产资源的基本情况。我国矿产资源的基本情况如下:我国人口众多,虽然我国是一个矿产种类众多、储量比较丰富的国家,但是由于人口的限制,平均到每个人身上,人均占有的资源量还是少,在世界上排名第53位,是世界人均占有资源量的58%。剩余可采储量的石油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1.14%,铁矿人均占有量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35%,在世界人均占有量中,铁、石油都低于世界人均占有量。到2020年,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预测,我国重要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可供储量的保障程度,除稀土为100%以外,其余都大幅度下降。特别是像绝对需求量大的石油、铁、铜、锅等重要的矿产缺口会扩大,矿产资源供需矛盾加剧。这对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构成了相当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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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产资湄流转中权力寻租的原因分析........ 24
(一)《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思想滞后........ 24
(二)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的问题 ........25
1.矿业权流转一级市场(出让)的问题........ 25
2.矿业权流转二级市场(转让)的问题........ 26
(三)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 28
四、矿产资源流转中权力寻租的对策分析........ 30
(一)转变立法思想........ 30
(二)完善矿业权流转制度 ........32
1.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 32
2.简化双重审批制度 ........33
3.平等对待矿业权主体........ 33
(三)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惩罚........ 34
1.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34
2.增加权力寻租的成本........ 35
(四)建立激励机制 ........37
四、矿产资源流转中权力寻租的对策分析
(一) 转变立法思想
由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化的要求越来越高,规范矿业市场,让资源得到最佳配置,还得靠市场机制来调节,我国《矿产资源法》过多的倾向于管理,没有适应现在的矿业市场变化,已经出现了不和谐的音符,阻碍了其健康发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所有市场都是完全竞争的时候,那么抛开一些繁琐的小细节,市场是处于一个理想的均衡状态。如果市场不均衡,则会出现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就是对于非公共物品而言由于市场垄断和价格扭曲,或对于公共物品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等原因,导致资源配置无效或低效,从而不能实现资源配置零机会成本的资源配置状态?。导致市场失灵的因素大致分为四类:1.垄断和市场势力。市场失灵的首要原因就是因为垄断,纠正市场垄断弊端的方法就是用竞争代替垄断;2.外部性3.公共物品;4.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一方占有极大优势而交易被阻碍。公共物品简单的说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物品。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属于准公共物品,公共物品是引起市场失灵的因素之一,那么矿产资源也会引起矿产资源市场失灵,意味着资源配置无效率。由于市场会导致资源配置失灵,所以政府的干预也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在资源配置方面往往是低效率的,政府也会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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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21世纪的过去十年和未来十年中,处于工业化、城市化高速进展期间的中国,对作为能源和原材料的矿产资源的渴求是匪夷所思的。这种对矿产资源的渴求和矿产资源自身价值的倍增。正是由于矿产资源的重要性和其背后的巨大利益,矿业权流转制度的不完善,所以不少地方仍然存在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矿官勾结、干部充当非法采矿者的“保护伞”等问题。我国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相对不健全,为矿产资源流转中的权力寻租提供了发芽生根的土壤,加大对权力寻租的研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也奠定了基础,繁荣和规范了矿业市场,从而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党的十八大更是将反腐败作为重点来抓。让权力在公幵透明中运行,让矿产资源更好的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论文从矿产资源的概念和特点分析入手,以期为论题提供自然基础;论文从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分析为基础,提出矿产资源流转的实现方式就是矿业权的流转,并进一步分析了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以及矿业权流转的历史与现行制度。这些讨论为论题的展幵奠定分析的基础与前提。论文进一步解析了权力寻租与矿业权流转中的权力寻租的内涵、权力寻租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力寻租的危害;对矿业权流转中权力寻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并特别从矿产资源法的理发理念和制度设计视角展幵,提出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制度不健全是寻租产生的主要原因。最后,论文以矿业权流转中权力寻租的原因分析为基础,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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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六
一、技术移民法的概述
(一) 移民与技术移民的定义
由于移民现象涉猎的区域广,历史悠久,其含义也就多种多样。在汉语语境中,移民是指居民从某一区域迁移到另一区域落户,或者迁移到其他国家去落户的人。在英语语境中,移民可分为以下几种:1. migrant,指出于个人便利。而非出于外部强迫因素的干预,迁移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和家庭成员。2. migration,指跨越国家边境或在一国内部进行的迁徙过程。3. emigration指为在其他国家定居而离开或从某国出境的行为。. immigration,指非公民为定居而迁徙至本国的行为等等。具体到了国际法学里,其含义又有了些许不同。例如在《国际法词典》一书中,移民是指迀徙到外地或外国去落户的人。在这些概念中有个很明显的共同点,那就是将移民界定为国际流动人口。从国际流动人口这个角度来说,国际移民即等同于移民,又称外国移民,即离开本人国籍国或此前的常住国,跨越国家边界,迁徙到另一国家的人。迁徙可以是自愿的,合法的,也可能是非自愿的,不合法的。这里就涉及到跨国犯罪的问题。按照移民在迁入国的滞留时间的长短为依据,移民有永久性和临时性之分,这里涉及到外国人的入籍问题和居留地融合等诸多问题。但从广义上来讲,上述的所有种类的跨国流动人员都可以称作是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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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移民法与技术移民法的定义
随着移民现象的日益频繁,给移入国既带来了一些益处也引发了一些列的问题。世界各国也渐渐重视起来,以美国为首的老牌移民国家率先制定了自己的移民法,发展中国家也紧跟其后,开始了紧锡密鼓的立法进程。技术移民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在这个过程中也日益彰显,继续用落后的移民法来规制技术移民显然不合时宜,因此,一些国家为此进行了专门立法。移民法涉猎广,在许多方面对着技术移民法起着指导作用,甚至可以说移民法、与技术移民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因此,在阐述技术移民法之前有必要对移民法进行梳理。关于移民法的定义目前也有很多。有的学者认为移民法又称出入境管理法,是主权国家制定专门处理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该国国境及其在该国居留等相关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也有的学者把移民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移民法是指主权国家颁布或实施的,有关调整出入境人员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惯例。狭义的移民法仅指广义移民法中的行政性法律和规章。还有的学者将移民法定义为调整人员国际迀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II。面临日益复杂的国际化和移民趋势,笔者认为,单单从国内法的角度来处理移民这样一个涉及到多个主权国家的事情是否有些不妥?移民法是否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按照每个国家自己的需求制定的国内法;另一部分是保障迁徙人员权益和维持正常国际秩序的主权国家或地间的专门调整技术移民的条约呢?当然,这些条约可能是双边的,也可能是多边的;可能是区域性的也可能是全球性的。进而笔者认为前两者定义都过于狭溢,第三个定义虽然很笼统但胜在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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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技术移民的相关国际条约和文件
如前文所述,目前国际社会上尚未有全球性的专门关于国际移民的国际条约。与技术移民相关的规定更少,只是散见于的个别国际条约的零星条款。由于这些条款对于人权有着原则性的规定或是体现出国际移民所需要的迁徙自由。因而可以类推适用到国际移民,进而适用到技术移民。常见的此类条约以《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为主,以及散见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非专门调节移民事务的公约中的个别具有宏观概括性的规定。除了正式性的国际条约以外,还有些非正式的国际文件以及协定对移民做了相关的规定。例如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亦对人员的自由流动做了相关规定:“ 一方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要求成员方为以自然人存在方式在他国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消除贸易壁皇,提高市场准入程度”。同样,该协定亦存在适应面窄的问题。显然,这些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中的规定具有语言过于宽泛,且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在其处理具体事务时,使人感到无从下手。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就是原来的国际法律制度过于陈旧,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脚步。对于技术移民这种近些年来才进入们视角中的新事物,应该建立专门规制技术移民的国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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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典型国家的技术移民法律制度
与国际法相比,国内法调整的主要是针对什么技术性人才,如何培养和选拔人才,以及如何安置这些外来技术移民,使其能够更快的融入当地社会以及为实施这些目的的具体操作步骤的程序性事项。例如技术移民的待遇问题,入籍问题,救济程序等。虽然目前世界还未有任何一个国家中并没有一部法律称之为《技术移民》,但是个各国均适用了以移民手段管理外国人才的相关移民法律。只不过这些法律针对性不强,法律漏洞多或是部分规定在处理技术移民相关事务时不具有可操作性。比较世界各国的国情和历史沿革会存在着不小的差异,相应的各国的的技术移民法亦是各式各样。但宏观上分析一下,各国的技术移民发还是有很多相似和可借鉴之处的。因此为了更好地借鉴和研究外国的技术移民法,有必要对其进行一下梳理。根据各国的移民历史与移民立法的完善程度可以把世界上的国家分为传统的移民国家和非传统的移民国家。一般来说传统移民国家指的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老牌移民国家。可以说是移民构建了这些国家并带动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且即便到了现在移民也深深的影响着其政治,经济和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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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有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0
(一)现有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不足 .........10
1.技术移民的现有国际法律规定过少且十分的零散......... 11
2.技术移民的现有国内法律规定存在许多漏洞......... 11
(二)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完善 .........13
1.订立具有普遍性的专门调整技术移民......... 13
2.订立区域性技术人才流动条约......... 13
3.有特殊需求可以订立双边技术移民条约......... 14
4.国家应制订或修订原有的技术移民法......... 15
四、中国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16
(一)中国的技术移民法现状......... 16
(二)中国现有技术移民法律制度......... 16
1.立法目的存在偏差 .........16
2.法律位阶过低缺少权威性......... 16
3.国籍法上的制度缺陷致使人才流失......... 16
(三)中国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完善 .........17
四、中国技术移民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中国的技术移民法现状
尽管近年来中国一直希望能够引进各种外国技术人才,但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发展速度快但起点低的经济发展水平,非常巨大的人口基数,国家的人口相关的政策以及立法规划等等。总的来说中国现有的技术移民法律制度非常不健全。事实上,中国还未出台一部叫做《技术移民法》的法律。但由于中国的某些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可以适用于技术移民,所以中国是存在技术移民法的。这些法律主要有涉及外国人的权益保护和政治避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外国人在国内定居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除了法律外调整技术移民的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0年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1996年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04年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等。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在处理设计技术移民的实际事务时非常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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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近年来技术移民发生的前所未有的变化,例如技术移民的数量激增,移民的流向开始混乱化等等。原来的小概率事件亦在基数扩大的基础上渐&规模化,一些原本并未纳入人们视角的问题开始显现,原来的技术移民法律制度亦开始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一直以来,移民事务处于国际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并且有相当多国际法学者对移民事务进行研宄。这些研宄渐渐开始逐步深化,扩展到移民事务的分支当中,例如难民,其甚至有了自己专门的公约。技术移民作为移民的一种以应当受到国际法的调整,然而目前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多是以国内法来处理技术移民事务,效果受到国内法的固有缺陷,例如适用面,调整范围等等的制约并不令人满意。并且有些问题适用国内法根本就无法处理,例如移入国之间,移出国之间以及移入国与移出国之间的涉及到国家责任以及跨国事物的事务。在国际法律方面,有关技术移民的的规定非常少,并且这些条款十分分散,不具有可操作性,在遇到实际问题时用其来处理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笔者认各国为要解决技术移民问题不仅仅是有国内法就可以解决的。还需要国于国之间的努力,构建关于技术移民的公平合理的专门性条约。有需求的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需求与相关的国家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内法需要与国际法并行,只有这样才可以保障技术人才能够实现“物尽其用”,才能弥补长久以来的技术移民移出国的损失,缩小南北差距;使得国际社会人才竞争变得有条理,也使得国际社会秩序更加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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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七
一、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概述
(一) 股权激励机制的内涵
股权是指股东由于出资等原因,依规定程序与规则在公司中享有并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其客体是股票或出资证明书标注的股份。激励是运用某种方式,调动、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以达到既定目的。'有学者定义股权激励为:是指通过让企业中的异质型人力资本所有者持有企业股权,借以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的一种激励行为。我国法律将股权激励定义为:上市公司以自己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骨干员工及其他人员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机制。由于员工可以通过股权激励获得股权,从而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公司的运营风险,所以能够使被激励者长期勤勉、忠诚的服务于公司。当然股权激励的股权取得要受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量、金额、绩效、对象等条件的限制。股权激励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具有未来获益性,它的权利客体为公司可流通的股票。受股权激励方在达到股权激励计划要求时与激励方签订股权激励合同,这时获得的权力是不能即时行使、实际获益的,是不确定未来是否能够实现的如财务指标或盈利指标或公司股价等,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只有在未来满足某种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股权激励权利的获得一般不需支付金钱对价,其所付出的主要为体力脑力劳动、忠诚信仰等。且股权激励是严格限控的权利,尤其权利转让方面尤为严格。取得权利后只能由被激励人本人行使,不能替代、不能有偿转让,也不能无偿赠与,除非有约定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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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激励的理论基础
股权激励的设计、实施必然要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为铺垫,股权激励从产生到发展再到实施一直受其背后理论的影响,故本文虽然主要从法学角度对股权激励进行探索,但也不能脱离土壤而进行,对股权激励理论基础的分析尤为重要。这里主要对公司治理结构、委托代理理论、人力资源理论、产权理论进行分述。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而这种分离导致了两者利益的冲突,使公司利益受损、成本加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治理应运而生。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实际所有者、董事会和公司高管组成的一种三者相互制衡的组织机构。公司所有者把其财产交予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的决策机构,有权聘任、辞退、奖惩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人员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执行企业经营。而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作用于监督与约束而非长期性激励,这种情况下更多的上市公司使用股权激励机制来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增强企业的活力。罗斯最早提出委托代理理论,他指出如果当事人双方中代理人一方代表委托人一方的利益行使决策权,则随之产生的就是代理关系。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是指所有者将其资产根据契约委托给管理者经营,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然归出资人所有,并享有控制、索取的权利,管理者在授权范围内按照规章制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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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发展及立法现状
我国的《公司法》及《会计法》、《税法》及《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并没有出台像发达国家那样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是通过几个部门规章来规范该制度。在现实操作中,比如使用激励基金购买流通股等细节问题的具体规范和监管制度还未颁布,如回购股份以用于股权激励,其数量和行权时间在《公司法》与证监会中的规定有无法衔接之处。要想使股权激励高效实施不能只注重具体部门规章的内容,更应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加以调整护航。并且,在财会、税收制度上也需要加以改善。据报道截至2012年12月,我国已经出台的上市公司公告包含股权激励方案的企业有501家,其中主板194家,创业板115家,中小板192家。我国最早关于股权激励的实践始于1993年深圳万科,随后一些企业也进行了实施尝试。随着一些政策法规的修改、出台,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规章:《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幵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的推进,我国股票市场环境、法制环境得到改善,股权激励也有了进一步发展,我国有关股权激励法规主要规定了四种激励方式,最常用的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还有业绩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等。激励对象考核条件为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且只能参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在香港,股权激励主要规定取得期权需要获赠人在收到董事会赠与员工期权信函通知单28日内同意并签字,获得后可在规定时间、数量内自行处置。一年内经赠与获得股权不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证券的百分之一,并且还有一系列数量限制,期权私有除非遗嘱继承外不得转让。向利害关系人赠与要经独立非执行董事同意。认股价由董事会根据法律及平均市价或面值确定,行权时要书面告知公司并附上股份认购汇款单,溢价纳税,出售不纳,可以进行税收抵减,不提取社会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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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仍处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初始阶段,在实施、立法层面还有很多不完善不细致之处,如法律上主要对高管人员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而忽视了其他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存在冲突、配套法律制度落后等。如下是一些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国股票市场在运行管理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股价波动较大、中短期波动频繁、市盈率偏高、换手率过高等,因此股价反应的企业状况往往与实际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故以股价为基础上形成的股权激励就难以起到充分激励上市公司员工的作用,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监管力度。监管方面,关于监管的主体与原则、监管方式与措施、监管责任形式等规定不明确,处罚力度也不够大。由于股权激励使受激励者获得的利润是可变的,与公司的股票价值、股票走势有着莫大的关联,如果有人为了个人利益而使用不道德的手段,将会对股票市场、公司、其他股东甚至整个社会风气带来不利影响。故要防止相关人员操控股价与利润,而当前的监管体系还不能完全应对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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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适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制度......... 11
(一)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管体制........ 11
1.完善内部监管环节 ........11
2.徤全外部监管体系........ 12
3.加强监管力度........ 13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信息披露制度........ 13
1.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13
2.拓展信息披露的渠道........ 14
(三)健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 14
1.建立合理的约束环节 ........15
2.健全多角度约束机制........15
(四)增强我国股权激励奖惩力度........ 16
1.提升奖励实效 ........16
2.加强违法违规惩治力度........ 17
三、构建适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制度旳若干建议
(一)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管体制
完善的监管制度是确保股权激励得以高效实施的重要保证之一,所以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督管理条例,将社会、企业内外部、行政与司法监管有效衔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建立符合中国市场需要的监管执法制度是股权激励机制完善的重中之重。股权激励的实施最大变数在人之一字,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在股权激励里,何谓萧何?高管也。在实践中,大多数被激励者都是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人员在企业中权利极大,如果股权激励收入比重大可能诱使其在巨额利润的吸引下以权谋私,操控公司决策、控制股票走势、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股权激励就势必成为双刃剑中的反面,割的是企业与自己的员工。所以上市公司提高员工的责任意识、道德水平、职业素养尤为重要,而内部监管为保障公司内部员工的纯洁性起到尤为重要的作用。内部监督的主力军是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内部加强监管力度的首要工作就是规范公司监事会、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权限,要加强股东对经理层的监控机制,加强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制衡能力。赋予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及紧急处理的权利;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制衡能力,使其参与并评价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股权激励问题的会议,定期了解公司财务经济状况,监督股票价格情况;建立健全薪酬委员会的监管效能,确保其独立、主动的实行其监管职能;建立考评机制、问题反映机制,使职工发现问题时有向上级汇报的简易绿色渠道,同时注重内部人员的素质培养、职业修养,鼓励员工积极监督反应问题,设置专门的举报系统,制定保密方案,防止被打击报复,切实保护员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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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权激励能够促进公司与员工形成利益共同体,激发员工积极性,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公司经营绩效,然而它实质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行不当就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损害公司股东、相关人员的利益,更甚有可能造成公司停业破产。随着2013年初拓邦股份、汇川技术等上市公司宣布停盘筹备股权激励事宜,新一年股权激励的序幕正式拉开。然而我国的股权激励实施正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与政策法规还不健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市场体制也存在相当问题。探寻符合我国国情的股权激励,除了借鉴国外先进政策、完善市场运行与公司治理机制、制定配套的会计与税法政策外,股权激励法律制度建设也是极为重要的。本文通过对美国股权激励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及考虑我国这一制度运行现状,提出了一些建议,然而由于能力有限,还有许多遗漏与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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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八
1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理论
1.1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分析
从历史考察来看,Eisele 是第一个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个概念的学者,其在 1891 年《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著名论文中,论及了债的发生原因的同一与否,进而提出了真正的连带债务与其他因为偶然的原因而发生的共同清偿效果的案例相区分。Eisele 认为原因的同一性是连带债务概念的重要构成因素,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偶然的服务于满足同一利益。①其理论依据是,德国普通法上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证讼”(litis contesta-tio)的绝对效力,而这一制度就是基于罗马法上的法谚“同一标的无两诉”(bis de eadem re ne sitaction),在 Eisele 看来,“同一标的”以债的发生原因同一为前提。②同时我们应当发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并未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原因的同一性为前提,实际 Eisele 是对连带债务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界定。德国学者 Eisele 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③实际上,其是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做了扩张式的界定。在我国,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定可谓百家争鸣,主要有如下几种界定: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者史尚宽先生将其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①我国大陆张广兴教授亦同意此界定。同时,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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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性质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本身从产生之初便受到多方质疑,原因有很多,其中较有说服力的说法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为了维护连带责任的逻辑自洽而产生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本身也颇多争议,进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标准也不容易泾渭分明。同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连带责任的外延来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接下来的论述中,笔者将着重剖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即独立性问题。同时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功能和制度价值中将会进一步论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必要性、必然性及我国的现实需要问题。最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规定的连带责任则体现的是公法上的公社与长老的连带责任。而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连带责任初见端倪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时期,连带责任的概念性界定和系统性论述在《十二铜表法》和罗马法中并没有出现,有关罗马法中连带责任的系统性规定更多的是学者根据罗马法总结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后,最早给出概念性界定的,是王利明主编的《民法• 侵权行为法》,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①而杨立新在《侵权法论》一书中界定侵权连带责任的概念为,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②此外,其他的学者对侵权连带责任责任概念的界定亦大同小异,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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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前提
2.1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除了满足一般责任构成的要件外,还有着自己的特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必须紧紧与其基本内涵相靠拢,其基本内涵就是其法律特征的根本,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其责任产生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各责任人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独立的义务并造成同一损害,例如一个是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责任,一个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责任,而连带责任则是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责任。当然,这里的原因不同只是抽象的表达,具体的包括了两个意思,即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司法实践中同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不同同样可以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王某偷走了李某的笔记本,得手后又被张某毁坏。王某和张某对李某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一致的,但都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对李某承担法律责任。又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了雇员的人身安全并造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存在相应的责任,雇员既能够依照劳动法律关系请求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能够基于债权而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其二,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因此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①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当中,只要其中一个责任人满足了债权人的请求,便导致其他责任人的债务相应的消灭。基于公平公正及防止不当得利,债权人同一利益受损仅能获得一个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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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应制度的界分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二者的责任人均为多数且都负有全部的给付义务,给付都是针对同一主体,并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责任归于消灭。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大多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产生,而连带责任各加害人的责任则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具体上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其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体现一定的偶然性,即并非基于法律或行为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其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内部分担问题,一般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了有终局责任人和无有终局责任人两种内部关系,前者由终局责任人承担,后者在任一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内部同样没有法律规范或者约定要求一定的分担关系,根据民法禁止重复赔偿的原则,不允许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起分别履行对受害人的责任,这样任何一个责任人的全部履行就能消灭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其四,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对各加害人对利益受损之人产生不要求有联系,而连带责任中各加害人之间须有主观上的目的是共同的,存在着必然的主观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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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类型化阐释.......14
3.1 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 ........14
3.2 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新视角 .....15
3.3 笔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几点思考 .......19
3.3.1 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观点.....19
3.3.2 对个别学者新视角的观点.......20
3.3.3 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的观点......22
4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问题.......27
4.1 我国立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梳理 .....28
4.1.1 《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28
4.1.2 其他部门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29
4.2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困境及解决之道 ......30
4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问题
4.1 我国立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梳理
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之一种,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将其规定在了数人特殊侵权之中,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而是在具体的责任类型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这样更有利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第一,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第 41、42、43、44 条的规定,①具体这几个法律条文主要规定的是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还规定了销售者、生产者及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上这几个条款是对《产品质量法》第 42、43 条规定之沿袭,不过实际上与《民法通则》第 122 条之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和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第 59 条之相关规定,②此法条规定的实质就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的生产者和一般承担过错责任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关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 68 条之相关规定,③此条实质是承担过错责任的第三人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污染方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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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每一宗案件都必须对案由进行确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案由应当依椐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②受害人对数个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归于一案审理情况下,案由该怎样确定?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按照所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二是可以选择任一法律关系来确定;三是在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案由的确定可以根据终局责任人所处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没有对损害应当承担终局责任的人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的意思和案件的其他案情综合确定。”笔者觉得以上观点均没有综合考量程序法的前提问题,司法实践中原告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时,还需要看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便不存在受理的问题,所以在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合并归于一案审理时的案由不能脱离管辖这个前提,应当一体把握。具体来说,在受害人与数个侵权责任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时,合并的案由应当以法院具体应当管辖的缘由来确定。例如,张三替李四保管手机,保管期间手机被王五损坏,若实际某法院只对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保管法律关系有管辖权,对张三与王五之间的侵权责任之诉欠缺管辖权,则该案的案由可以定为保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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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九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知识经济时代,技术标准与专利、专利池的发展组建从分离走向融合,但它们的融合伴随着制度基础上的冲突效应和产业技术发展的激励效应并存的局面,专利权人的行为在其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也是法律规制的重点。本文的研究正是基于该特定的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发展背景,这项研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将对产业技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技术标准日益成为国家和企业主导产业发展、把握技术优势的重要工具。高新技术的研究者、技术企业管理者已经掌握较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技术成果一经研发便几乎全部被技术专利所覆盖,从而使国家和企业的产业、技术竞争呈现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许可化的趋势。专利技术已经成为技术标准无法绕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标准对专利技术推广适用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扩大具有无可比拟的推动力,技术标准的开放、普及使得专利权人的获利空间大大延伸;但专利技术的私权性亦给技术标准的开放、普及造成重重困扰,特别是专利灌丛问题,对于须经专利许可方可实施技术标准的现行模式具有极大的阻抑作用。专利池的运用从根本上帮助技术标准解决了技术专利的阻抑问题,且技术标准下专利技术的不断聚集为专利池的构建提供了先天条件。从两者关系来看,专利池具备交叉许可和一站式打包许可的优势,可以极大地消除技术标准吸收专利技术所带来的开放化、普及化的阻抑效应;反过来技术标准化的发展模式也能为专利池的推广应用及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创造更宽广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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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已经在国内外技术产业中实践了很长时间,国内外学者对技术标准、专利池都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不少理论成果。但因为技术标准与专利池在不同国家的发展程度不同,学者们对技术标准、专利池研究的进展阶段也不同;且技术标准化专利池作为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结合发展的新模式,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其特殊性,基于实际运用的阶段不同,学者们研究的重点也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地考察和总结。本文的研究,正是基于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以权利滥用及其法律规制为切入点进行理论完善和创新。技术标准、专利池对于国内学者而言已不再陌生。韩梅、王忠敏直接引用国际化标准组织的定义[1],将技术标准的要求、功能、内容、目的进行了阐释。根据依据不同,技术标准可分为法定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国内标准、行业标准、地区标准和企业标准等。[2]至于专利池,朱雪忠等认为,专利池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达成协议,相互间交叉许可或向第三方许可其专利的联营性组织。按照专利池是否对外许可,可以将专利池分为开放式专利池和封闭式专利池。[3]张米尔等人研究了技术标准背景下专利池的演进,指出在目前技术标准中大量地引用技术专利,技术标准联盟运用专利池纳入技术专利,推动专利申请量不断攀升高峰。[4]我国学者也认识到技术专利与技术标准之间的冲突,丁道勤、杨晓娇就指出,标准制度与专利制度具有对立统一性,近年来大量的专利技术进入技术标准,使得专利持有者在市场中掌握竞争优势,产生高额专利费,阻碍技术标准的使用,产生专利挟持问题。[5]张乃根提出专利许可、标准化与反垄断的三角关系理论,他认为专利许可、标准化与反垄断三角关系是处于不等边状态,专利许可位于三角关系的底线,地位最牢固;标准化所在的边线不断向专利许可的底线倾斜,这意味着更专利权人的强势地位不断增强;反垄断所在的边线对于标准化边线的倾斜远远起不到制衡作用,说明反垄断制度在规制专利标准化问题的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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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概念及特性
第一节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概念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是由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结合、演化而成,需要对技术标准、专利池的概念及演化,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概念、特性进行考察,发掘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结合形成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内因,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技术标准化专利池,分析其特性及由此存在的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的隐患。桑德斯(Terence Robert Beaumont Sanders)在《标准化的目的与原理》一书中指出:“从标准的本质来看,是人们有意识使其统一的活动。”[ 16 ]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 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 ISO ) 与 国 际 电 工 委 员 会 (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1991 年联合发布的第 2 号指南的定义,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和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指导原则或特性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的机构批准。”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标准作了类似解释:“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技术标准是标准中数量最多、影响最广、意义最重大的一种。简单而言,技术标准就是对于重复性技术事项经过协调统一,由公认的行政机构、行业自治机构或其他标准化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公开发布,供技术产业人员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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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特性
作为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的结合,技术标准化专利池兼具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的特性。在融合技术标准与专利池,缓和两者之间矛盾的过程中,技术标准化专利池又衍生出了新的特性。这些特性决定了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既承继了技术标准和专利池的双项要求,又与技术标准、专利池具有鲜明的区别,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明确,对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制。普通的技术标准可能由纯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或纯专利技术组成,在纯专利技术组成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间未订立专利池协议组成专利池,通过专利池模式对技术标准进行管理。技术标准化专利池则是某种产品或技术领域中的多项专利技术组成的专利池,它既是一项技术标准,也是一项专利池。专利权人通过订立协议,将自己关于某项产品或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纳入该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技术标准化专利池中的所有技术均为专利技术,不包含任何一项非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技术组成的一整套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兼用技术标准和专利池的形式进行运营。这些集中起来的互补性专利技术,犹如一座高峰,横亘在其产品和技术领域之中。专利权本身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非经专利权人许可,其他人一般不得使用,因此专利权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垄断效应,而专利权的高度集中无疑扩大了这种垄断效应。在技术标准化专利池中,某种产品或技术领域的各种互补性技术专利集中到技术标准下,使得技术使用人对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依赖性剧增,原本就占据比较优势的专利权人,通过互补性专利技术的结合以及技术标准的推广效应,对专利权的垄断上升到对专利池的垄断,更具有滥用其专利权的主动权,这无疑对专利权人及技术使用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市场交易关系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可见,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专利权高度集中,为专利权人获取优势地位、滥用其专利权创造了先天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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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技术标准化专利池中的权利滥用问题........17
第一节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成立阶段的权利滥用.....17
一、无效技术专利入池.......17
二、非必要技术专利入池........19
三、拒绝披露技术专利信息....20
四、拒绝技术专利入池.......21
第二节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运营阶段的权利滥用.....22
第四章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法律规制现状.......27
第一节 我国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7
一、我国的法律规制现状........27
二、我国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28
第二节 国外的法律规制现状及比较.....30
一、国外的法律规制现状........30
二、国外的法律规制比较........34
第五章 我国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法律规制设想....38
第一节 构建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法律规制体系....38
一、以反垄断法为核心.......38
二、以技术标准法和专利法为依托.......40
第二节 强化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法律规制措施....43
第五章 我国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法律规制设想
第一节 构建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法律规制体系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成立和运营在形式上表现为经济主体间的横向联合,其权利滥用的本质在于横向联合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攫取超额利润。如上文所述,权利滥用和垄断易发性是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一大重要属性,这在法律规制体系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尚且如此,在法律规制体系不够完善的我国更是这样。从国内外法律规制考察的情况来看,构建以反垄断法为核心,辅之以技术标准、专利的专门性立法,能对规制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权利滥用行为产生较好的效果。为了将外部经济效果内部化,政府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赋予发明人一定的垄断权以鼓励发明创造,平衡供求关系。[82]技术标准下专利池的属性决定了专利权人能够通过联合获取市场优势地位,并通过该市场优势地位与其他未入池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使用人形成实际上不平等的关系;额外利润使得专利权人容易滥用该市场优势地位,采用各种手段排挤竞争者、抢夺与技术使用人的利益空间。此外,一些在管理和技术上占据优势的企业联盟,可能将技术标准作为经营策略来运用,通过技术标准对某些技术实现事实上的垄断。[83]在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急剧专业化和规模化的情况下,垄断行为的易发性极高,这为反垄断法提供了适用环境。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反垄断法的本质在于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实现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它的社会本位和强制手段有别于民事法律中对权利的限制,更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权利滥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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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是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发展的重要形式,它通过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民的安全和健康,通过提高生产效率、节约生产成本、提升技术水平推动产业和技术的革新和竞争。技术标准化专利池专利权人的联合,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在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成立和运营过程中,难免出现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攫取额外利润的行为,该权利滥用行为的受害者既包括专利池成员,也包括第三方技术使用人,甚至因限制市场竞争或垄断对整个社会、国家的经济秩序产生影响。由此可见,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成立和运营同时伴随着利益和风险。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成立阶段的权利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将无效、非必要的专利技术纳入、隐瞒技术专利的相关信息、拒绝向其他成员许可等;运营阶段主要表现为拒绝许可,不公平、不合理、歧视性许可,限制技术使用人的商业行为等。涉及技术标准化专利池权利滥用的两项主要内容就是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许可,只有对这两项内容进行规制,排除隐瞒专利信息或不正当许可的可能性,才可以成立和运营中的风险,发挥技术标准化专利池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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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2018年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模糊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不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是20世纪50年代农村“政社合一”体制下的人民公社。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掀起了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管理体制的高潮后,农村中政治体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解体,代之以乡镇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式亮相于农村社会,同时被我国宪法规定为是“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然而,经历了六十年发展历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今在法律层面仍缺乏确切、规范的定义,现有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学术理论层面。有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一种公有制,实质是组成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这一定义虽然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性质,与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内容相一致,但是集体所有并不等于集体成员共有,其实质应该是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授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这一定义中“共同拥有生产资料”的说法有些不合理。有的学者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则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相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户籍自动成为该组织成员,是与合作社依据农民的意愿成立相区别的,而且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由农户直接对土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显然“集体劳动”这种人民公社时期典型的劳动方式已经不符合新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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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不明晰
从民法角度看,我国存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民事主体。具体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们首先可以肯定它不是自然人。其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很难认定为是法人组织,因为在我国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些方面是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第三,它也不在我国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内,因为民法中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 一般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范围内。更重要的是,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其中登£是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等程序在法律中是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这样的现状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认定上出现了根本的困局,进而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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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模糊的原因
(一)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不彻底
家庭承包责任制改革的不彻底是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历史原因。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根据当时的特殊国情,我国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这次改革是一次自上而下的改革,来势凶猛,农民在缺乏思想准备的状况下,为了避免改革所带来的强大的政治风险,顺应了这一改革方向。而改革本身的缺陷造成国家对双层经营体制中家庭承包方的“一边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漠不关心,忽视了 “统方”的领导地位,使得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识逐步淡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模糊的状况由此便开始了。事实上,改革之前的人民公社化时期,尽管超越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是清晰存在的,即“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改革之后,以人民公社为主要形式的大集体经济组织解体了,代之以乡(镇)政府、村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后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逐步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未依照中央文件的规定成立,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反而没有改革之前明确了,虽被定位为“统方经营者”,却自改革以来就没有真正成为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主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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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细致
任何一个组织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法律法规给予全面的规范才能稳健运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社会的一个重要主体,同样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与保障。然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严重的供给不足,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和发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在其法律地位模糊不清的现状下,更是需要法律法规给予足够的電视。现行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涉农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法条比较多,但都是蜻蜓点水一般的概括规定,缺乏细致、系统的规定。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速,许多农村的社会主体都取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比如: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先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民法通则》等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肯定了它们的法律地位,唯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一部法律系统的予以规定,使其不具备独立、合法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中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相对复杂,那么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出台之前就应该字斟句酌的推敲和分析各个法条的内涵、外延和相互关系,给出细致的规定,严格界定这些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不能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一样,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使得本就法律地位模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陷入更加矛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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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建议......... 13
(一)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13
(二)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 14
(三)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 15
1、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 15
2、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自主权......... 15
3、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筹措机制......... 16
(四)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17
(五)合理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机构......... 18
三、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建议
(一) 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确定,是其法律地位明确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真正在农村中立足,是其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针对法律中存在的对这一组织名称不一致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确定该组织的名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早被规定在我国《宪法》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基本法律的制定必须要以宪法为依据。既然宪法明确肯定了这一称谓的法律确定力,我们就应该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称谓。而且,虽然其他法律中运用的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事实上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指的内容是一致的,但笔者认为使用“农村”更合适,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就是具有区域范围限制的,所指的就是农村区域的集体经济组织,是与城市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区别的,而农业是产业结构名词,相比农村来说不能很好的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性特点。其次,结合我国法律对于这一组织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其是经济组织,是以经济职能为主要内容的。而且,这种经济组织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是一种集体经济,相对于个体经济而言具有一定的规模经济特征,其所经营管理的资产最主要的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代替一定地域范围的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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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一个不可或缺的法律主体,肩负着促进农村经济稳健发展的重任,承担着对组织成员的福利保障和公共服务职责,国家和社会都应该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的重视,加大扶持和帮助力度。但是,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社会中事实上的缺位和在法律层面上的“黑户”状况,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始终模糊不清,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所以,要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发挥其“统方”的经济职能,使其为农民的切身利益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就必须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切实解决其在农村实际生活中有名无实的境况。笔者认为,目前最重要的是法律层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财产、成员和治理机构的规定,就如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样,通过专门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其尽早的成为合法、健全、规范的经济组织,与农村中其他组织一起为农村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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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