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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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53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毕业论文要能反映出学生的理论水平与业务水平和独立进行科研的能力,力求有自己的新见解,材料要充实,坚决反对大段摘抄、整篇抄袭、请人代写等不良现象。(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绪 论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崛起,在极大改善我们生活水平的同时,我们生活的周围环境也出现了各种问题。人们的需求也已经从过去的单纯重视物质生活的提高转向更加渴望生活质量的提高上来。人们开始关注环境问题,要求政府行动起来,担负起环境保护的责任。我国政府启动了各领域的重大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并在环境保护工作的进程中,借鉴国外的环境保护经验,引入生态补偿机制,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之路。国外利用生态补偿这一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获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它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的效果并不理想。我国在生态补偿工作方面存在着各样的问题:首先,就是我国对于生态补偿工作方面的法律规制不全面,生态补偿方面的法律制度没有统一化。其次,我国行政区划的客观存在,使得各级行政区之间在环境保护上认识不一致,致使生态补偿工作在各级行政区之间不能顺利开展;而问题根源在于,放弃经济发展机会的地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受益地区不愿增加自己的财政负担,双方均缺乏开展生态补偿的积极动力。最后,我国的生态补偿模式过于单一,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缺乏市场机制的引入;一方面造成国家花大力气进行生态补偿,而由全民来消耗这一公共产品,而不必投入,不仅国家财政每年承担着较大负担,而且不利于地方政府、社会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缺少市场机制的参与,不利于生态补偿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因此对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一是希望能够提醒人们对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重视;二是在中央政府的统筹协调之下,打破各级行政区域之间的利益固化思维,使生态补偿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性的展开;三是促使国家能够不断探索引入市场参与机制,才能为生态补偿工作提供更多途径的选择,保障持续性的开展生态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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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称之为生态补偿的制度,在国外通常被称为“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它起源于 20 世纪 70 年代,主要是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与受益者之间开展的一种自由交易,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生态服务提供者能够得到公平的对价,而生态服务受益者则应当付出相应的报酬,目前国外主要通过私人之间订立合同、公共支付和市场交易三种形式来实现,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制定规则、实施监管、进行裁决的作用,保障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的有效运转,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不同,国外在利用此制度实现环境保护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目前我国的生态补偿制度与国外的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生态补偿的概念内涵较之国外更加复杂,与其他环境保护制度交错融合,专业化程度低,界限模糊,政府主导,市场机制匮乏等。另外学界对于生态补偿制度已经有了广泛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可是在确定生态补偿的内涵、概念上仍未统一认识,同时国家在立法层面亦未对生态补偿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建设统一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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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补偿的基本理论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①,明确法律概念的含义,有利于我们准确的把握一项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在运用法律解决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准确了解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只有在正确理解法律概念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够准确运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倘若想准确掌握我国在生态补偿的工作上的法律规制状况,首先必须对生态补偿的概念加以明确。目前在我国对生态补偿的概念如何还未形成共识,在各样的学科领域对生态补偿都有着不同的理解: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从字面意义理解主要是对生态进行补偿,生态最开始指,生物的一种生存和发展状态。《环境科学大辞典(修订版)》规定的生态补偿是:“为维护、恢复或改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调整相关利益者的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以内化相关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为原则的一种具有经济激励特征的制度。”②当生态系统处于平衡状态时,在其受到外界干扰破坏之时能够依靠自身的调节回复原有的状态;而当其受到的破坏达到仅依靠其自身的能力不足以恢复的程度时,必须依靠人为的介入,此时需要对其给予物质、能量的补偿,帮助其恢复原有的生态功能。我国林业学者给生态补偿下的定义:“就是从利用资源所得到的经济收益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并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归还生态系统,以维持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③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补偿定义更加侧重于对于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的保护,并未涉及对于为保护环境而失去了经济发展机会成本和直接支出成本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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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补偿的理论架构

任何规则制度的形成都有其理论支撑,生态补偿同样有其特有的理论支撑。因为生态补偿不是法学领域特有的制度,而且应当说法学上的生态补偿制度是对其他领域中生态补偿行为的法律化,因此其它学科领域有关生态补偿的理论,同样应当作为法学领域生态补偿制度理论来源的依据。首先,生态平衡理论①。人们生活的地球,整个自然界其实就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当这一生态系统处于平衡状态时,自然灾害就会减少,反之则会给我们带来灾难。人是自然界的一员,我们可以改造自然,但是这种改造必须遵循自然界的生存规律,这种自然界的运行规律就意味着全球生态系统的平衡状态,违反自然规律的改造活动,会带来自然界的生态系统平衡状态的破坏,会引起自然灾害的发生。为了预防灾难的发生就需要对被破坏的、并且超过自然界自身恢复能力程度的自然环境进行人为的物质或能量的补偿,生态补偿开始应用于生态学领域。其次,在经济学里人们认为的生态补偿的理论是:一是外部性理论,外部性最早由马歇尔提出,并经庇古发展后形成外部性理论,后科斯对其进一步发展。②这一理论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在进行一种行为时,会对他人产生某些利益或损害,而这种外部成本又不能依靠市场经济手段实现公平交易,此时只能依靠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实现成本和受益的对等。外部性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以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平衡,环境保护和损害所产生的影响与经济学领域的外部性问题具有相似性,所以外部性理论被带入进了生态补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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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生态补偿工作的实践、特点及问题 ......17

(一)我国的生态补偿工作实践...... 17

(二)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工作的特点...... 22

(三)我国生态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4

四、关于完善我国生态补偿规范体系的建议 ......28

(一)完善生态补偿立法...... 28

(二)完善我国生态补偿的财政制度........ 33

(三)完善对生态补偿执行工作的监管...... 34

四、关于完善我国生态补偿规范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生态补偿立法

我国当下已经在森林、湿地、草原、流域、海洋、矿产资源开发、重要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区等领域开展了生态补偿实践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同时形成了大量的生态补偿政策、法规、条例,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生态补偿系统,为了推动我国生态补偿工作能够系统性的顺利开展,需要制定一部具有统领作用的《生态补偿条例》。目前我国形成了众多的有关生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但是因为他们的法律效力所限,它们往往仅适用于特定的行政区域或特定的领域内,对于国家整体性的生态补偿工作的实施均缺乏权威性及约束性;同时因为缺乏统一的生态补偿立法指导,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通常只考虑本行政区域的需求,而顾忌不到环境保护工作的全局,使得各地方政府在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时,对于生态补偿的内涵、生态补偿主体、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标准和原则的认识上存在差异,使得我国不同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补偿工作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需要通过《生态补偿条例》的出台,将现有的分散在各类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中,涉及生态补偿的规定和政策,逐步整理形成一项综合性、统领性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促使我国的生态补偿工作更具系统性和全局性;并且国务院也将《生态补偿条例》纳入了立法计划。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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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加快推动《生态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生态补偿概念、基本原则、生态补偿的主体、生态补偿的标准、生态补偿的方式、生态补偿领域、生态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下来,为我国生态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规范化、法律化依据,促使生态补偿工作在法治轨道上顺利的运行。在新《环境法》和即将出台的《生态补偿条例》引领下,加强对我国生态补偿工作的法律规制,促进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筹指导下,为我国的生态补偿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系统的、整体的开展提供保障,使生态补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本论文,受限于作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很多问题不能够更加深刻、细致的研究和分析,文章存在诸多不足,还望法学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的老师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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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第 一 章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第一节 药品

世界卫生组织(WTO)将药品定义如下:在医学上指的是具有预防或治疗疾病或增强身体或心理健康的任何物质,在药物学上指的是改变组织或器官的生物化学的生理过程的化学试剂。中国对于“药品”的定义如下: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美国对于“药品”的定义如下:药品,是指(A)在《美国药典》、《美国顺势疗法药典》、《国家处方集》或者其增补本上所认可的物品;(B)用于人或其他动物疾病的诊断、治愈、缓解、治疗或预防的物质;(C)可影响人或其他动物的身体结构或任何功能的物品(食品除外);(D) 用作(A)、(B)或(C)中指定物品的组分.欧盟对于“药品”的定义如下:药品,是指(a)具有治疗或预防人类疾病的性质的任何物质或其组合;(b)可用于或给药于人类的任何物质或其组合,其为了要通过发挥药理、免疫或代谢作用来恢复、修正或改变生理功能或者是要实施医学诊断。日本对于“药品”的定义如下:药品,是指受《日本药事法》第二章第一段的条例所规定的;其涉及以下物质:1) 在《日本药典》上所记载的物质;2) 包括牙科材料、医疗器械供应(medical supplies)和卫生材料的物质(类药品除外),其是用于人或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或预防,其不为设备或手术器械;3) 用于影响人或动物的身体结构或功能的物质(类药品或化妆品除外),并且其不为设备或手术器械。上述药品的定义中,主要是用途方面如治愈、治疗、预防、诊断疾病,进行了定义表述,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卫生组织、中国、欧盟所述的药品的使用对象主要是“人”,而美国和日本的药品定义中使用对象包括“人或其他动物”。由此可知,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实施,如果只是从人用药的试验数据保护角度出发来进行讨论和阐述,显然是片面和不完整的,兽用药作为药品范畴之一,其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理应受到关注和研究。药品由于其用途与性质上的特殊性,不仅受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保护,还受到各国药品监管行政法规的严格要求。因此,药品权利所有人虽然对受保护药品的试验数据、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享有独占、使用、转让等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受保护的药品就能在市场上任意销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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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药品试验数据

试验数据对于健康的保障尤为重要,只有提交试验数据才能让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销售之前,评估其对于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或疾病治疗带来的益处,以及可能潜在的未知风险。在药物上市销售之前,药物的研发人员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该药物对于预期治疗的使用是安全的和有效的。这就需要对动物和人类在临床前和临床的试验中进行大量广泛的试验,以及毒理学、制造可行性和其他科学研究。在研发的最后阶段,再进行人体试验时,还需要上百人作为试验对象。一旦药品研发人员筛分出有前景的新活性成分,首先会尝试在动物体上对含该活性成分的药品进行试验,这个过程称为“临床前”的试验。一方面在健康动物身上使用药品看看是否产生副作用,一方面在患病的动物身上使用药品看看是否有疗效,从而完成试验和获取相关试验数据。在实际的药品研发中,大多数新活性成分的临床前试验是失败的。在获得药品的临床前数据之后,研发人员在根据结果制定如何在人体上试验药品,最终完成四期临床。研发人员设计这些复杂试验的目的是确定含新活性成分的药物的疗效,并尽可能早地发现该药物任何可能存在的未曾预料到副作用,在进行上述试验时,还要考虑受试者的年龄和性别、药物相互作用和不同的适应症所用的具体剂量对于结果的影响。提交药品试验数据是为了让药品监管部门来评估含新化学实体(NCE)的药品是否符合上市的条件,从而获得批准上市销售。改变药物的成分,或与其他药物联用或用于新治疗适应症或患者群(如儿科用药、罕见病用药),需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新判定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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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TRIPS 协议中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第一节 保护的理解

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各成员国保护用于药品以及农业化学产品上市许可而提交的试验数据。这样的试验数据通常涉及新化合物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结果。如果药品监管部门要求其提交试验数据,那么上述数据必须受保护。如果药品监管部门是依赖于在他国家授予的上市许可药品的试验数据来评价本国仿制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那么这样的行为并未违背 TRIPS 协议要求的“不依赖”政府义务。此外,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不对那些已经公开得到的数据给予保护,但是对于保密数据仍然需要进行保护。虽然,协议中记载数据保护仅适用于新化学实体,但是应当理解,协议规定的仅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最低要求,且不强制各成员国制定高于 TRIPS 协议保护标准的国内法。因此,成员国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来界定 NCE 这个概念,例如制定高于协议药品试验数据立法,进一步对第二适应症、新配方,或剂型同样进行数据保护。同时,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规定各成员国保护试验数据免受“不正当商业利用”,即给予试验数据保护以防止不诚实的商业行为。然而,政府药品监管部门使用或依赖于创新药企业提交的药品试验数据,授予提交相同药品的仿制药企业上市许可,这样的行为是否是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下所述的被禁止的“用”,目前仍是一个争论的焦点。数据保护应该理解为是政府的一种义务。TRIPS 第 39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这些数据免受不正当商业利用”和“各成员国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政府如果只是简单地向遭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试验数据的受害者提供行专用权,可以认为政府并没有遵守 TRIPS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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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NCE 的理解

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的另一个重要条款是,试验数据必须是指“新化学实体”,然而,协议并没有明确界定“新”所指的具体含义和保护范围。术语“新”一般不会采用类似专利的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但各成员国可以基于 TRIPS 协议原则来制定 NCE 的界定标准。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所的新药试验的确定是以上市许可的申请之日起而言。因此,先前如果没有相同的药物申请上市许可,或者是先前相同的药物没有用于商业,那么这样的化学实体也可认为是新的。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并没有明确“新”应当是绝对或相对的。因此可以理解,如果在全球或在各成员国均是首次提交,那么这样的药品或化学实体理应认为是“新的”。但是,药品如果在某些成员国中已经提交过,在某些国家尚未提交,那么在尚未提交的国家的首次提交也可以认为是“新的”。还有一种理解,已知或在其他方面使用的产品可能在医药方面会发现新用途。这样一种新治疗药物(通常称为“第一适应症”),却不应认为是构成新化学实体,因为该化学物质是已知的。从字面上看,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的文字内容并不涉及新的适应症、剂型、药物组合物、给药途径、晶形、异构体等上市许可的情形,因为这些都不是新化学实体。上述对于新化学实体的解释都是 TRIPS 协议所允许的,因为 TRIPS 协议作为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最低要求本就没有定义新化学实体的具体概念。这是 TRIPS 协议达成过程中明确的,即,各成员国具有一定空间来履行 TRIPS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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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思考.......27

第一节 理论实践有不足.........27

第二节 企业重视不够......27

第三节 保护对象有区分.........27

第四节 适用于中药创新.........28

第五节 配套政策要完善.........28

第 三 章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思考

第一节 理论实践有不足

数据独占保护的范围过于宽泛,虽然提出该构思的目的是通过允许创新药企业来收回最初的投资,来鼓励有价值的研究,然而这个制度却可能容忍了许多不当利益。创新药企业可能在数据独占期届满之前早已全部收回了最初的投资。也有可能是,创新药企业的最初投资如此之小,不必给予数据独占。考虑到现有制度的这些不足之处,提出一旦排他性持有人已收回其投资的数倍或已达既定的收益或利润的水平。专利权人通过交换公开发明而获得 20 年的独占期,制药企业获得长达多年的试验数据独占期而不必披露其受保护的数据。即使当该独占期已经丧失,所述数据也不提供给公众。公众主张在药物研发中的成本结构更加透明:希望接受市场排他性的制药企业应披露现款支付的开支。这些私人支出应除了从政府收到的资金中扣除,同样地,由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和大学提供援助应公开。减免税收也应加以考虑药物企业的真实的贡献。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本身就存在表述不清楚之处,而且国内将其转化时,在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和技术信息理解上也存在疑惑,由此造成了执行的困难。主观上,国内制药企业对于试验数据保护的具体法律含义和操作条件还缺乏基本的了解;其次,试验数据保护由于是发达国家的大型制药企业推动的以新药开发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受益方主要是发达国家或新药研发能力强的国家的制药企业,发展中国家及医药贫困国家对于该制度的态度并不十分积极。仿制药企业目前还是我国制药企业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多数制药企业并不十分重视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实施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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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作为创新药和仿制药之间的平衡,在维持新药的创新动力的同时实现了促进仿制药的发展,这对于药物的研发具有重要意义。TRIPS 协议第 39 条第 3 款对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提供了最低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各成员国的医药工业发展的不均衡,导致成员国实施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标准并不一致。中国作为 WTO 成员国,有义务对药品数据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制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等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实现了对人用药、兽用药等药品试验数据提供 6 年的数据保护,却在操作层面上缺乏实施这些法律规章的具体措施。我国应该充分考虑到国内医药工业发展中的“创新药研发实力弱,仿制药研发居多”的具体情形,借鉴美、日、欧盟等制药工业发达国家在药品试验数据立法上经验,在不违背TRIPS 协议的原则下,制定出有利于中国医药工业发展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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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三

第一章 绪论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财、物流动速度不断加剧,城乡居民交通需求迅猛增长。在这种背景下,电动自行车这一私人交通工具应运而生,因其价廉、环保、便捷等特点迅速得到广泛应用,特别是2000年以来,我国城乡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以火箭般的速度蹿升,2014年4月,第24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公布了一组数据,截至2013年底,全国电动自行车总量已达1.81亿辆。茫茫电动自行车大军已成为我国城市街头、乡村道路一道独特的“风景线”,为广大城乡居民带来便捷的同时,也成为社会管理的一道难题。一方面,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电动自行车的规定不够明确,造成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紧密,存有一定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电动自行车相关技术标准严重滞后,不适应形势发展、市场需求和居民现实需要,导致部分生产厂家大打“擦边球”,大量生产超出国家技术标准的超标车辆,而由于缺乏管理依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执法“有心无力”、“管不胜管”,致使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处于无序化状态,道路交通违法居高不下,交通事故隐患十分突出,不但危及市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环境和城乡文明形象,因此,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整治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在电动车管理上,政府不能缺位,更不能“失灵”,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加强行政立法、修改国家标准、强化行政执法、深化社会普法,综合施策、系统管理,达到既填补相关法律空白,又适应社会需求,同时避免行政权力滥用的目的,从根源上彻底解决这一社会管理中的“痼疾顽症”,从而为广大市民群众构建安全、有序、和谐、畅通的交通环境。

目前,针对电动自行车的法律研究尚没有专门的著作,更多的是见诸于学位论文和专业期刊上。学位论文方面,笔者搜集到4篇,其中,湖南大学严亮在硕士论文《禁电令的法律解析》中,认为“禁电令”涉嫌违宪,主张从宪政和立法的角度加强电动车管理,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江苏南京市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刘元昌在其学位论文《电动自行车的社会规制困境与对策研究》中,主张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引入社会契约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强化交通法规教育;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李文佳在其学位论文《电动自行车发展的伦理考量与实践建议》中,引入交通伦理的概念,从这一独特的视角对电动自行车现象进行了剖析,认为应当通过规范管理,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河南省郑州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张飞在其学位论文《我国电动自行车发展状况及管理对策研究》一文中,主张从健全完善立法入手,对生产、销售、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进行有效规范,切实保障民生。在出版的期刊论文方面,笔者查阅了《电动自行车》杂志。一些研究人员如汝宝星、崇旭等深入介绍了欧美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规定、管理制度等,并针对我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方面各自提出了对策建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另外,在互联网及部分报刊上,也涉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文章,因较多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本文在研究上述文献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思路观点,其理论和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为人大及政府相关部门立法、修法提供建议;二是主张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出台电动自行车的新国标,解决目前标准滞后问题;三是从系统的角度,提出了综合治理的建议,对强化社会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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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动自行车概述

一、电动自行车的定义

所谓电动自行车,顾名思义,是指具有电力驱动装置、供人们骑行的特殊自行车。我国于1999年发布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解释为“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标准》要求车辆“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的质量应不大于40kg”、车辆“电机额定功率应不大于240W”、“蓄电池电压应不大于48V”、车辆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车辆在道路上“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其干态制动的距离不能大于4m,湿态的制动距离不能大于15m”。2009年,我国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将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小于50 km/h,或重量大于40 kg、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的两轮电动车划分为电动摩托车(此部分内容因存在较大争议暂缓实施)。实际上,市场上的电动自行车种类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叫法也不一而同,如有的称之为电瓶车,有的称之为助力车,还有的称之为电动车、电单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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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动自行车在欧美相关国家的发展历程

电动自行车是“舶来品”,19世纪末就已经出现,并进入美国的专利记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美一些国家开始着手从事电动自行车技术的深入研究。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石油危机出现以及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从政府到普通民众,都把目光投向了这一燃油交通工具的替代品,自此,电动自行车产业得以迅速发展。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政府都予以大力扶持,并给予电动自行车适当的补贴和政策保障,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不论是生产、销售、维修、改装等环节,都已比较成熟、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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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的法治困境及存在问题.... 5

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规定........ 5

二、行业标准存在的现实冲突.... 5

三、因法律法规滞后衍生出的问题.......... 6

第四章 国内外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启示........ 8

一、国外针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立法情况..... 8

二、国内针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情况 ........ 10

三、国内关于电动自行车立法情况的归纳分析......... 13

第五章 完善国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对策建议......... 14

一、牢固树立法治思维....... 14

二、完善道路交通立法....... 15

三、修改通用技术标准....... 15

四、加强交通安全普法....... 15

五、坚持严格规范执法....... 16

第五章 完善国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对策建议

一、牢固树立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运用法治的要求、法治的方式去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法,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一种逻辑化的思考方式,其核心要义是国家和社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则和法定的程序,坚持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上没有权威,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树立法治思维,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要有敢于碰硬、主动作为之勇气。电动自行车管理涉及广大市民群众切身利益,是群众关心关注的重点民生问题,也是城市治理的痼疾顽症和老大难问题,解决起来绝非朝夕之功,考验着各级政府的魄力、智慧和勇气。因此,必须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之决心,以敢涉险滩、啃硬骨头之勇气,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之精神迎难而上、攻坚克难,积极推动问题解决。二是要有依法行政、以人为本之意识。政府部门无论是做决策、定措施,还是解决矛盾、深化改革、推动发展,都要不断审视自身行为的目的、权限、内容、手段、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要有踏实留印、抓铁有痕之韧劲。电动自行车问题由来已久,未来解决仍需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期间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阻力,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政府部门要认清现实、摆正心态,充分认识电动自行车问题的艰巨性和复杂性,通过坚持不懈地长期努力,久久为功,实现道路交通环境的逐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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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既是当前学界十分关注的课题,也是群众百姓十分关心的民生问题,更是困扰社会治理的“老大难”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电动自行车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绝非一家部门单打独斗所能解决,需要政府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倾力支持,广大群众参与配合。因此,本文上述中提到的立法、修标、普法、执法等,是从系统角度解决这一问题的“组合拳”,如按这一思路,电动自行车将得到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城乡道路交通环境将变得更加畅通、安全、文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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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四

绪 论

一、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

2014 年 11 月 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每年的 12 月 4 日确立为我国的国家宪法日,从而将宪法日具有了法律的效应。《决定》认为,将 12月 4 日作为国家宪法日,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关于宪法的普及教育活动,在此基础上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从而树立法律权威,积极贯彻法律规定。贯彻宪法是治国安邦的首要任务,可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进程,彰显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在国家第一个宪法日来临之际,我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强调,国家宪法日要作为一个开展宪法教育的契机,在此基础上,提高人们的宪法意识,让人们贯彻宪法的精神,从而发挥宪法根本法的权威性效应,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以及深化改革奠定基础。通过目前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很多复杂因素的交错影响导致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的水平还不高。例如:我国历史传统影响、当前不发达的商品经济、宪法泛政治观念的阻却等。具体表现就是许多公民对于我们国家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国家、国家权力机关有哪些并且国家权力是归属于谁、经济制度中关于具体分配原则是什么,这些宪法的基本知识都不太了解。在基本理论不具备的前提下,就更别提对基本原则、精神、价值这些深层次的宪法理念的了解了。宪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法律,它既然赋予了人们的各项权利,也应该为这些权利提供保护。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宪法无法为人们提供法律救济,因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判决。这种无法直接适用审判的情况造成了弱化了宪法的威严,削弱了人们对宪法的信仰。由此看来,夯实全民宪法意识的基础,不断增强宪法观念,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从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目前的状况来看,以人们宪法意识的提升,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并且培育现代社会的法治文化为目标,本文论述了公民法律教育这一路径,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多种保障来培育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家喻户晓,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习惯和氛围,助推我国法治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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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采用的基本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1、文献整理法:本文写作过程中,对关于宪法意识的相关学术论文、调查报告、期刊文摘进行了收集、整理,为本文在已有的学术结论上进一步研究奠定依据。2、系统分析法。本文主要是围绕公民宪法意识这一主题,分析了目前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公民宪法意识改善的建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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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

本文的主要创新是在于从哲学与社会心理学两个角度分析宪法意识,进而回归宪法学角度定义宪法意识。此外本文着重从法律教育这一途径出发,通过学校法律教育、专业法律教育、普法教育三个层面论述如何提升不同人群的宪法意识,从而达到改善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现状的目的,并且辅助政治、经济、文化多种保障手段使宪法意识的提升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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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宪法意识的基本问题

(一)宪法意识概述

综观现有的学术成果,其中关于宪法意识的研究大多数是围绕“存在与意识”这对哲学范畴及其原理的应用而展开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这二者是相互作用的。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法学研究中人形成的客观反映就是法现象。刘士平、李步云先生在其文章“论法与法律意识”中提到:“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①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这本书中这样阐述了法律意识这一概念:“法律文化观念中基本的构成因素是法律意识,这种意识不仅仅包括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还包括对其的评价。只有当它们从这些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被理解。法律意识是由客观物质产生的,这些条件不依赖于人们的想法”。②上述我们提到社会意识中包含了法律意识,那么依靠哲学解释的法律意识的抽象结果也适用于宪法这一部门法,于是就有了如下的逻辑推断:法现象在人脑中形成的观念与评价就是法律意识,那么宪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想和评价就是宪法意识。这种逻辑方程式注重从宪法主体的意识的静态角度分析,明确这种部门法意识的地位,从而让人们能够方便地掌握宪法意识的内在结构及其性质。同时,这种方程式也是很多宪法学者在运用逻辑途径界定宪法意识概念时经常采用的。运用哲学分析方法来界定宪法意识,由于其与具体的社会场景分离以及与社会实践活动的脱离,表现出来的就是高度的思维抽象性。这种哲学视野研究中的宪法意识着重于本体的研究,包括分析这种意识的本源是什么、性质与结构是什么。那么对于宪法意识是谁的意识、在具体行为中的意识以及在哪些场合中的意识,这些在哲学视野里都是无法回答的。哲学视野中的宪法意识虽然可以提供研究这种意识的工具和思维方法,但是无法评价现实实践中的该种意识,不能描述现实社会中这种意识缺失的相关问题,例如无法解释是哪一部分的社会主体缺失、是哪种行为表现出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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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宪法意识的社会心理学解释

实践中,由于心理活动支配人们的具体行为,因此许多学者将“意识—行为”这一心理学的分析方法应用到研究社会实践中的宪法意识。在这种模式下,宪法事件、宪法行为以及人们的宪法意识是其观察的对象,通过观察分析、评估人们宪法意识的现状。心理学将人类的内心活动分为三个形式,这三个形式是认识、情愫、意念,它们与宪法意识的三个形式相一致,这三个形式包括宪法认知、宪法评价和宪法意志,即对宪法的看法、宪法在心中的地位以及践行宪法的自觉性。宪法认知是了解宪法,接受宪法教育的一个学习过程。学习并了解宪法都是宪法认知的起点。社会心理学中提及人们只有在知道事物是什么以及对自身有何价值后,才会对该事物产生关注与评价,这就引出了“评价”。宪法评价在生活实际中就是公民对宪法的关注以及评价,包括是否关注与关注的程度如何,对宪法文本与实践有何评价。人们了解一个事物是什么以后,会对其产生关注与评价,并且知晓该事物对自身的价值,从而选择一种合适的行为,意识便是在此处形成了一种支配作用。宪法意识就是人们遵守宪法的规定,进而在此基础上运用宪法保护自身权益,体现了人们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宪法意识在社会心理学这一学科中的研究侧重从动态角度出发,研究社会主体遵守宪法或者违背宪法行为的原因,以及支配这些行为的意识与心理是怎么样的。宪法意识的哲学解释注重从静态角度分析主体对宪法的认知和情感,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定义。而宪法意识的社会心理学解释则侧重与具体宪法实践结合,从动态角度入手去定义现实社会中宪法意识的形成层次及其过程。回归到宪法学研究上,我们知道宪法其本质内在的精神就是限制了国家权力和保障了公民权利,协调平衡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意识的理论形态表现为宪法观点、对宪法现象的认知与评价,实践形态表现为普通公民能否合法享有宪法权利,并且自觉履行宪法义务,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按照宪法规定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宪法意识应该结合理论与实践,从静态与动态两方面进行定义,即:宪法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主体对于宪法现象的一种主观反映,以及主体在宪法实际应用中形成的宪法认识、宪法同感和宪法坚持三个层面的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公民权利保护和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意识形态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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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教育提升公民宪法意识.......16

(一)法律教育的概述.........17

1、法律教育的概念 .......17

2、法律教育的形式 .......17

(二)法律教育如何提升公民宪法意识.....18

1、学校法律教育奠定公民宪法知识基础 .......18

2、专业法律教育培育法律人才 .....19

3、普法教育提升全民宪法意识 .....20

四、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其他培育路径.......21

(一)经济保障.........22

1、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异 .......22

2、 保障公民经济权利 .......22

(二)文化保障.........23

1、开展宪法权威性教育 .....23

2、强化宪法应用性研究 .....23

3、以宪法日为契机强化全民宪法意识 .....24

(三)政治保障.........24

四、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其他培育路径

对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的现状及其形成原因的分析表明: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已经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加之我国政治文明的进步而大大提升;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个剧烈的转型的时期,宪法意识也社会整体进程之间的矛盾与不适应还是存在的,这种矛盾的存在削弱了宪法意识对社会的促进作用。那么在培养公民宪法意识的时候要结合我国现在的社会状况,这样才能够使得宪法意识与国情、社会相适应,成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助推力。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是以市场经济为主,这种经济本质上要求市场主体拥有法治和权利意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促进人们平等意识、价值意识的形成。我国的政治体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都是缺乏民主、高度集权,因此对其进行改革不仅仅能够促进我国政治民主的发展,同时也可以提升人民对于国家、对于宪法的信任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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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宪法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并不是抽象的,因为它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宪法将关系到我们的各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对我们应尽的义务作出了强调。那么,我们就应该在培养宪法意识的时候,有意地树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作为这个国家的公民,不仅仅要学法、守法,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要树立对宪法的信仰。同时,宪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要在宪法的范围内实施国家权力,联系人民、服务人民、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要以身作则,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徇私枉法。在普及宪法知识、加强公民宪法的权威性、严肃性教育的基础上,也要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的创建活动,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使公民形成了宪法至上的观念,推动和促进宪法意识向深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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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五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管和教育的现状及问题

(一)发展基础较薄弱

首先,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程度不高。我国是一个深受重刑思想影响的国家,传统的刑罚观念根深蒂固,将罪犯放到社区接受矫正对相当一部分人而言,无论从思想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无法接受的,尽管参与社区矫正的罪犯有着严格的条件,其社会危险性也要进行审前评估,在矫正中也受到专门的监管和教育,但对刑罚功能认识的滞后也使得相当一部分人不能理解对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价值取向,公众对于社区矫正这项制度的接纳程度不高,这在客观上影响了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也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次,社区的功能建设不完备。《利雅得规则》中明确规定了社区对少年罪犯再社会化应完善的事项,例如,社区应提供或加强现有的各种社区性支助青少年的措施,其中包括设立社区发展中心、文娱活动设施和服务等等。虽然,我国近些年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公共基础设施也进一步完善,但社区的整体规划和建设还不够完备,社区的功能也不够健全,社区的服务体系也较为薄弱,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项目、相关配套服务和文娱活动设施等还都未形成体系,并不利于推进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进程,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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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12 年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顺利出台及其实施,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支撑。但该《实施办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是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而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且规定比较原则,也不够具体,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的明确界定,没有形成系统的专项法律体系。经过 10 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社区矫正在我国尚没有立法的雏形,相较于其发展而言立法工作显然是滞后的。正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缺少规范统一的标准,各省(区、市)的社区矫正实施也都不尽相同,客观上不利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整体发展。其次,缺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项立法。由于立法的滞后,未成年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更为缺乏,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填补社区矫正特别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空白已成当务之急。事实上,我国作为《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在少年司法领域也取得了一些成绩,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其它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及规定也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12,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和处罚,并未形成独立于成年罪犯的少年法律体系。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也是如此,因此,导致很多社区矫正职能机构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统一实施矫正,不能有效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矫正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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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

(一)完善立法工作,规范未成人社区矫正的执行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起步较晚,现虽已在全国推广,但毕竟还不够成熟,在社区矫正这一领域仍然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对此,实践部门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增加未成年人司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尽快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推进工作却是毋庸置疑的,有法可依才能保障规范运行,应避免重蹈劳教制度无法可依的覆辙。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相关立法中应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明确机构设置、具体职能、操作流程、工作标准等内容,能够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实践工作,并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所具有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隐私权、健康权等等,同时应对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的义务作出规定,例如,按时报道、参加集中学习、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等。同时,还应对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能及所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对工作人员违反相应的规定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也应该予以明确。其它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也应该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必将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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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机构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效率

《北京规则》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单独管理的要求,同样,在《东京规则》第 28条、第 29 条中也均有相似的规定,由此可见国际少年司法强调未成年罪犯的区别化和特殊化,在其监管和教育政策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分。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实施办法》中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应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开展相关工作,以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规范性和系统性。例如,在社区矫正管理机构中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中心”或“未成年人矫正工作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而专业的工作,要促进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建立专业的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建立专门从事未成人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专业化机构,例如,教育教学中心、心理辅导中心、职业培训基地、拓展训练基地等,这些专业化机构的建立势必会增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效果,促进未成年人更好地再社会化,同时,也符合《东京规则》中对“管理人员应具适当的条件并包括足够数量的专家,例如职业教导员、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等,且一般应长期聘用”这一规定的精神。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犯罪原因、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评估。这一要求符合《北京规则》关于“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的法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社区矫正模式,所以各地的操作模式也都不尽相同,但毋庸置疑的是,审前社会调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一个必经程序,更是进一步做好矫正工作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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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15

(一)建立专业化的教育机构.........15

1.保障义务教育.........15

2.深化法制教育.........16

3.强化心理辅导.........17

(二)研发针对性的教育项目,探索特色化教育.........17

1.增设专业项目.........17

2.开展集中式教育.........18

3.开展体验式教育.........19

三、健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核心理念是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客观上讲,监管是一种控制手段,而教育却是促进未成年人转变的关键,如果教育矫正作用发挥的好,那么即使没有了监管,他们也会踏实地接受改造,认真地完成各项矫正任务。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有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引导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是非观念,端正生活态度,积极接受矫正。

(一)建立专业化的教育机构,强化基础性教育

目前,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工作,北京、上海、浙江等一些省市都做了积极的探索。例如,北京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中心和“阳光中途”之家、上海的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浙江的特殊人群安置帮教基地等机构,都是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专业化机构。客观上讲,这些机构所涉及的教育内容、培训课程、学习形式等均是针对社区服刑人员整体而设定的,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机制,即使其中包含或设立了未成年人的教育项目,也很难形成体系。所以,笔者认为,应根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建立专属的教育机构,配备专业的师资队伍,强化系统性教育,研究制定一套既有基础教育又有特色教育的课程体系,包含政策法规、义务教育、心理疏导、拓展活动、行为训练、人生规划、就业培训等内容,并编辑出版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全国统一教材,作为教育的有效载体。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利雅得规则》中“教育系统应对面临社会风险的青少年编制专门的预防方案、教材、课程、方法和工具”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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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非监禁刑刑罚理念的不断深化,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相关立法工作也不断推进,同时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也日益受到关注。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劳教制度的废止,部分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也面临着全新的矫正机遇和改造环境,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成为劳教制度的一种替代,为收容教养人员和原先应决定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合理的矫正平台。当然,社区矫正制度是舶来品,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晚,虽然已试行 10 多年,仍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效果也并不明显,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及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征,笔者认为在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为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从事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提高该项工作的系统性和实效性,并积极探索“7 包 1”的监管模式、“家庭监禁”的适用和禁止令的实施,加强审前社会调查、综合情况评估和个案矫正,完善前科取消和暂缓起诉制度,进一步突出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和人性化。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笔者认为应强化基础,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属教育机构,突出义务教育、法律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丰富教育形式,注重集中教学、团体辅导、参观体验、活动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充分调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积极性,特别是集中训练营和监狱生活体验教育对强化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认罪意识十分必要,此外,应针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特点设立科学有效的矫正项目,例如心理辅导、行为成瘾戒除、职业技能培训等,为其再社会化奠定扎实的基础。总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其本质就是通过社会化的监管方式和教育手段促进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因此,应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未成年罪犯矫正中的重要意义,大力推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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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六

第一节 公安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的概述

一、公安监管场所概念及其法律职能

在我国,“监管”一词在法律专业类辞书中一般是依法监押和严格管理罪犯的简称。①具体来说,是指公安、司法、国安、军保等部门对罪犯或涉嫌犯罪人员、一般违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它是以惩罚或控制、教育和改造为主要特征的执法活动。这一定义发展了以往的监管概念,较为全面地揭示了监管的内涵及其本质特征。公安监所管理也是一种监管,是狭义“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公安机关内部给出了较为规范的界定,即公安机关依法监管特定公民的执法、管理活动。广义的公安监所管理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各个警种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管控特定的人,甚至特定的物和场所。前者如监管公安羁押场所中的被监管人员、公安派出所监管保外就医、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等,后者如监管各类危险物品、游行示威活动或警卫部位等等。而狭义的公安监所管理,就是指代专门的公安监所管理业务,是指公安机关负责监所管理业务的职能部门和执行监管职能的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和安康医院等公安羁押场所从事的职能活动。②公安监管场所,具体指公安机关管辖的监管场所,是整个国家羁押场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监狱法》意义上的“监狱”的延伸,是必不可少的一种监狱形态。公安监所管理制度的具体作用是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需要,是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根本目的,是履职尽责保证政府暴力机关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确保社会长治久安、秩序安全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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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的内容

在全国人大 11 届第 5 次会议上,国家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内容纳入新刑诉法内,将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工作正式写入了国家法律中。至此,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范围,正式囊括公安监管场所羁押的被监管人员,保障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人权开始体现我国人权保障和人道主义的进程。就公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而言,处以羁押处罚就是要限制该人的自由权,但既然是我国的特殊公民,即使处在监管场所内部,也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最基本的人权。同时被监管人员作为一个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宪法和法律仍赋予其基本的政治、民事等权利,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内容:(一)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不经由各级法院判决不得限制或剥夺其合法权利。同时,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也不得继承或转让,对于法院依法裁定限制或约束相关政治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申请免除,且不得申请改以他罚替代。在我国公安机关的监管场所内羁押的被监管人员,除了依法被执行法院裁定的某些政治权利的限定外,在公安监管场所内仍有权享有其他合法的政治权利。①比如,被监管人员的宗教信仰,无论是否被公安监管场所羁押都受法律保护。(二)诉讼权利。公安监管场所内羁押的被监管人员自进行强制措施或是接受公安侦查部门首次讯问后,便享有合法权利聘请律师、请求法律援助或接受相关的法律诉讼代理等内容;依法享有拒绝答复或不回答和案件无关问题的合法权利;具有知悉证物鉴定结论以及要求补鉴、重鉴的有关权利;依法享有要求有关司法人员进行回避的权利。此外,还有被监管人员还依法享有上诉权,被监管人员或其代理人如不服从审判法庭的判决的话,是可以按照自身享有的权利向上级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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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障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的司法意义

一、民主与法制建设水平的体现

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工作,已经成为了影响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公安监管部门在履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工作中,也参照了许多在国际性人权保护条约中关于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相关法条和规定,例如《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法律条文。②所以,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的问题已经逐步上升到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程度,接受国际人权保护组织的直接规划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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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降低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基础

公安机关做好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工作是可以有效降低整个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作为当前自媒体时代公众舆论监督的前沿关注热点,公安机关对监管场所内羁押的每一名被监管人员的管理,都由幕后推到了公众的眼前,过去公安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和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利的弊端,现在将直接引起社会公民以及有关部门对公安机关乃至整个政府部门的问责。受侵犯被监管人员和其亲友会通过有关法律最大限度地争取合法保护,并且产生对国家、政府执法工作的不信任感,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所以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是至关重要的,亟需公安机关加大对监管场所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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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程

在我国,人权保障的整体推进是与国家的上层建筑、经济环境、社会发展、文化基础等各个社会因素息息相关的,与司法工作的长远发展也是紧密相连的。公安监管工作作为整个国家司法建设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部分,深入推动国家整体的人权保障事业,全面实现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人权,就显得格外重要。虽然现阶段,各地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对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有了极大的保障,但各地区、县市的整体发展水平并不均衡,大多数的监所硬件条件还是存在着很大差距,甚至部分偏僻地区的监管场所硬件设施和物质保障方面还无法彻底保障被监管人员的部分合法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工作能都引起社会和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相信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将能够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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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现阶段被监管人员人权保障........6

一、我国公安监所羁押人数偏多.....6

二、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7

三、监管场所内仍存有牢头狱霸现象......8

四、个别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低下........8

五、律师制度预期结果没发挥实效........9

第四节 完善公安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的制度思考......10

一、规范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羁押的法律制度........10

二、完善公安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措施........11

第四节 完善公安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的制度思考

一、规范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羁押的法律制度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保障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的法律制度方面,仍然存在许多权责模糊、界定不清的相关制度法条,国家在一段时间内还需要对有关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完善和规范,只有完善了法律依据才能真正遏止在公安监管场所内发生人权损害时间,避免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在公安侦查工作中,保障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内羁押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也较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好转,但是对于全面规范公安侦查工作程序,有效保障被侦查人员的合法权利,仍是国家和社会各界需要高度关注并给予安全监督的重要司法环节;在推进被监管人员律师辩护权、保护司法人员权利和律师介入侦查等制度方面,需要逐步增加可实施性。与此同时,对于严重侵犯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内羁押的被监管人员合法权利事件,司法机关应全面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向致使被监管人员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造成明显侵害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该给予其必要的强制措施,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集体组织或是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严肃处罚决定,确保司法部门在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上的工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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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中央高度关注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工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安机关针对制定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司法、人权保障措施等方面对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在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工作方面较以往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对于中国的公安监管管理模式和制度体系而言,较其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羁押监管模式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急需借鉴国外监管场所较为成熟的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经验,不断弥补中国公安机关在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工作中的不足。我国的公安监所管理制度作为政府部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职能,研究和探索公安机关保障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工作,不仅是推进依法治国理念的合理保证,还是以坚持人性化管理理念最终实现法治中国的本质体现。因此我国需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公安监所管理领域的法律体系化建设,营造出可供借鉴、更加完善的法律准绳。在日常的基础工作中,国家整个司法系统是需要不断完善各部门的执法规范和加强不同单位间的合作与监督,减少侵害被监管人员人权的恶性事件发生,控制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负面影响;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和制定、落实具体实施措施是确保公安机关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人权的有效途径;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及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意识,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夯实检察院驻所检察与监管场所视频巡控自查双重监督机制、自觉提升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与公安监管场所的物质保障水平,确保被监管人员在司法诉讼程序中的公安监管环节,真正能够接受人民法院公正的审判,为社会秩序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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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七

一、铁路环境保护及其铁路生态环境立法的目的和意义

(一)铁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铁路环境保护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在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环境保护的方计、政策、法规和标准;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是在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3]。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是国家管理铁路建设、运营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统一整体,是保障铁路部门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要前提。建立适合铁路特点的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是加强我国环境保护法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主要为三级:第一级国家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第二级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铁道部虽撤销,但原有各项法规未出台新制度前依然执行)或其他部门发布实施的各种规定。第三级行政规章,主要是铁道部发布的各种实施细则、规则、办法等。另外,一些铁路局也依照以上法律法规制定针对其管内特殊生态环境所制定的一些文件规定。我国铁路环境问题比较其他行业有相似之处,也有其独特之处。因其特点,如果完全适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一方面不能全面的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将限制铁路行业可持续发展,所以要研究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首先要研究铁路环境问题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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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铁路行业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铁路行业分布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它广泛的延伸性和分散性呈现线状分布。铁路建设与运营对整个生态环境的影响非常大、涉及面也相当广。比如,铁路经过之处需占用大量土地资源,而损耗土地资源的同时将会危害到与土地资源相关联的水、森林、草原等资源,并破坏相依存的生物多样性生态圈,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铁路建设过程中的普遍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环境问题,也会产生污水、扬尘、废气等工业垃圾;铁路运营过程中车辆产生的噪声、振动以及高压接触网产生的电磁辖射等对周围环境都会产生严重影响。近年我国的铁路建设快速发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给社会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也加剧了人类和所依存的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了一系列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如铁路的延伸导致工程用地增加,华北地区可播种土地大面积减少,中西部分地区因植被破坏耕地沙化严重;因修筑铁路采石、取土、挖沙等造成的自然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封闭线路所影响到途径生态环境中生物种群的繁衍生息,危及生物的多样性;铁路建设过程中还会对沿线大气、水、噪声形成污染,致使自然环境质量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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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铁路环境保护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我国铁路环境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所涉及的问题繁多,所以在法律层次上涉及的主要有18部,行政法规层次涉及法规主要有6部,部门规章层次主要涉及14部,而我国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主体众多,环保部、铁道部、卫生部、水利部均有参与。现行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涉及法律进行以下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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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问题

虽然涉及铁路环境保护的法律众多,但因历史及其它原因,都没有从根本上起到切实对铁路环境的保护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我国铁路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除《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新修订实施外,其他法律法规基本为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几年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制度比较陈旧。有些法规最初立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或改革开放初期,最新的修订版也还是九十年代修改实施的,当时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工业发展以粗r型开发为主,而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铁路建设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但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却一直保持“天变,道亦不变”。所谓时变则事变,铁路法律法规应根据自然环境的改变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使之符合当今铁路环境保护需要,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饽,“变法”才是治国之本。其次,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角度以污染物的治理与控制为重点,主要措施为末端控制,立法理念比较陈旧,控制治理手段比较单一,适用范围较窄,不能全面有效地解决铁路环境问题。尤其是对于复杂的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领域,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并没有强硬的处罚条款,条款对一般的污染进行宽泛规定,在处理环境问题时常常很难奏效的。总的来说,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从立法理念、治理手段、监管模式等方面显得陈旧落后,对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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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议及对策.......19

(一)立法先行,完善铁路环境保护立法.......19

(二)健全我国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构建体系.......20

(三)加强铁路环保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与处罚手段.......20

(四)通过立法从法律角度确立铁路工程环境监理机制.......21

(五)完善具有强制性铁路环境听证制度.......21

(六)健全铁路工程建设环境许可证制度.......22

(七)建立铁路环境全程监测机制.......22

(八)通过立法从政策上支持鼓励铁路行业........23

三、完善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议及对策

(一)立法先行,完善铁路环境保护立法

2014年在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实现铁路环境保护,必须先加强铁路环境保护立法,完善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切实做到立法先行。完善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铁路环境保护的基础和依据。若没有完善的铁路环境立法体系,环境保护问题治理就没有司法保障。我国幅员辽阔,铁路建设线多面广,涉及的环境问题也极为复杂,而使得《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性的法律因要解决我国不同地区的环境问题,其对普遍性、原则性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制定时常常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因缺乏可操作性,国家性的环境保护法在解决复杂的铁路环境问题时显得有些比较棘手,所以只有加强铁路行业环境立法,才能行之有效的解决铁路环境问题。其次,铁路建设途径进过我国不同省市,不同省市对环境保护问题颁布了各自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因环境问题铁路部门规章与地区的地方性行政法规经常产生冲突,冲突经常影响到铁路工程建设,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因根据铁路行业环境问题的特点完善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同时升格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层次,提高铁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效力等级,以实施多年的《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制定《铁路环境保护法》。第三,铁路环境保护法律大多颁布时间为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其立法理念、治理手段、监管模式比较陈旧落后,亟待进行更新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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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实现我国铁路“绿色”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建设生态文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铁路行业拉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确保国防安全的同时,为人民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的出行条件,环境问题却一直制约着我国铁路可持续发展。现今我国铁路发展走在了世界前列,形成了一系列符合铁路行业环境保护经验,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完善我国自身的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障我国铁路行业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铁路环境污染问题是复杂性,需要我们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所谓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所以完善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是解决铁路建设中环境问题的基础和依据。本文首先对我国目前铁路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状进行了陈述,对其存在的问题如从立法与时俱进缺少,铁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部门规章制度主体缺失,执法主体不统一等进行陈述。其次,对以上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如完善铁路环境保护立法体系,实施听证或许可证制度,进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措施。本文的亮点在于分析了当前铁道部撤销后铁路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建议确立铁路工程环境监理机制和将IS014000引入我国铁路环境保护,最后建议制定《铁路环境保护法》或《交通环境保护法》来弥补现行环保法无法解决的铁路行业的环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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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八

1 前言

1.1 研究背景

本文对国外的立法实践进行了考究,研究了国外关于自愿、隐蔽的淫乱行为,并未将其通过法律进行管制,但是我国 2010 年,关于马某某等 22 人涉嫌聚众淫乱罪的案例,最终 22 名被告均以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判刑,这一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媒体和司法界的关注,我国于 1997 年来增设的涉嫌聚众淫乱罪的罪名被推在风口浪尖上。“南京某大学的副教授因聚众淫乱被起诉”,这一消息被披露后,立即引起了人们在网络上激烈的辩论,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权力是否干涉私人生活”、“聚众淫乱存废”等问题的辩论。马某某等 22 人 “换偶”案的发生像一颗炸弹,引爆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聚众淫乱罪存废”这场论战中,人们不禁在想“换偶”的群体到底是怎样的一群人?社会各界对事件中涉及的罪与非罪、聚众淫乱罪的存废又是如何认识的?李银河女士曾对聚众淫乱罪的废除进行提案。[2]其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聚众淫乱罪已经过时,不能满足现实司法发展实践的需求,应取消。原来包含在流氓罪中的聚众淫乱罪因流氓罪被取消,因此,在 1997 年,我国刑法开始增设聚众淫乱罪,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聚众淫乱罪被荒废,很少适用,所以建议废除;二是我国公民对身体拥有所有权,法律不能强制干预私权利。[3]针对上述观点,有的学者表示赞同,指出聚众淫乱罪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除了 2010 年对马某某等 22 人进行聚众淫乱定罪外,至今没使用过,特别是在社会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人们的道德观点有了明显的变化,人们的思想开放程度越来越高,聚众淫乱罪的存在有涉嫌侵害公民私权利的嫌疑;也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这部分代表者指出,当前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人们的思想开放程度有了明显的提升和变化,但是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传统文化的文明古国,不论社会文明开放程度如何深化,几千年的传统观念还是要坚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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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

第一,对立法的意义:尽管我国在 1997 年的刑法中对聚众淫乱罪进行了界定,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价值观等均发生了变化,立法对聚众淫乱罪的确定,并不代表就一定合理,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缺陷不断凸显。本文通过对聚众淫乱罪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二,司法意义: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节约社会公共资源,有利于司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对保障人权的意义:聚众淫乱罪从法理学上来看,道德被法律过度干预,立法者出现了价值失衡,出现了公权力侵害私人生活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聚众淫乱罪的争议进行了探讨,提出新的立法对聚众淫乱罪进行完善的建议,对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进行了划分,要求保障私人道德,使立法更趋于人性化,确保聚众淫乱罪不再干预人们的正常生活,极大保障了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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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马尧海案件引发的思考

2.1 马尧海案件简介

2009 年 8 月中旬,我国秦淮公安局白鹭洲派出所组织了一场突袭检查活动,发现在一家连锁酒店,存在由网友隐蔽组织的“性聚会”活动。现场有 5 名网民被抓获,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又牵涉出 17 人 。南京某大学的副教授马某某就是其中一位。最终以“聚众淫乱”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4]经审理查明,在 2007年至 2009 年约两年左右的时间内,马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这些网友,以自愿方式,先后结成团伙在南京的各大酒店,以及在马某某的家中进行淫乱活动,其中马某某就组织或者参加了 18 起。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在 2007 年,马某某申请了一个 QQ 群,取名为“夫妻旅游交友”,马某让这些参群的人去他家“活动”。根据介绍,马某某的“夫妻旅游交友”群人数最多时已经达到了 190 多名,这些人在空闲的时候组织在一起,自愿性的进行性行为,成员基本是稳定的,活动的人数有时多、有时少,并且根据性行为的方式不同,活动也存在不同。检方起诉认为,马某某等人的性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应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处罚。马某某认为法院将自己列为第一被告,罪名定性为“聚众淫乱的组织者”,对此持有很大的异议,表示不认同。[5]他认为,身体是自己的,有自由支配权,没有任何人可以强迫,夫妻间自愿的性活动是夫妻间的事情。但是 2010 年 5 月 20 日上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马某某等 22 人“聚众淫乱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部分内容如下:“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换偶”行为,且即便是“换偶”,只要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定罪。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为了寻求感官刺激,多次聚集少则三人、多则十余人,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进行性交、口淫等淫乱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淫乱罪。”[6]最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定马某某等 22 名被告犯有聚众淫乱罪,并且由于马某某认罪态度恶劣,被判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他 21 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到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根据相关调查和了解,马某某等 22 人是自 1997 年刑法确立“聚众淫乱罪”以来,第一批因此罪判刑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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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案件引发的争议

2010 年 5 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就马某某等 22 人“聚众淫乱案”做出了判决,尘埃落定,但此案引发的关于聚众淫乱的争议,主要有“取消说”、“保留说”和“折中说”三种。第一种观点“取消说”认为,“换偶”行为属于道德层面上的存在,不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因此建议取消聚众淫乱罪。其中“取消说”的主要代表为我国著名的性学家和社会学家“李银河”,他提出“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已严重过时,建议取消”。根据李银河女士的观点,我国法律应保护公民在隐蔽场所进行自愿性施行性活动的权利,“换偶”行为对他人没有构成任何危害,法律应该尊重公共差异化的价值观,尊重个人选择性生活的权利,容忍公民拥有个性化的性取向和生活方式;我国刑法不应该干涉这一自由权利。[7]对马某某等 22 人判决中存在的最大的冤屈在于:马某某等 22 人的淫乱行为对他人没有构成伤害,仅仅危害了社会风俗,但是不能因为危害了社会风俗就将他们判罪,开除公职。所以法律不能忽视此案件的这样一个重要前提——即马某某等 22 人的淫乱行为的参与者均是自愿的,既然是自愿,法律就不能认定聚众淫乱行为是有罪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换偶”行为应该入罪,以屈学武研究员为代表。屈学武指出:“权力和自由这一对应关系下隐含着这样一个事实,即公民有自愿选择和支配的权力,公民的自由选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也应该受到别人的尊重。[8]因此,当行为变得不正当,也就是被法律所不容许的时候,这时候的权力和自由则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存在的,作为一个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力和自由的过程中,对他人行使权力和自由产生了危害,这就构成了侵权。”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类型的权利存在交叉现象,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或约束,让社会公民普遍遵守,这样才能规范社会秩序,否则就会出现权力被权力剥夺,自由被自由褫夺的现象。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我国所谓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没有完全绝对的自由。以换偶行为来说,只有当聚众淫乱被课以刑罚时,这时的社会管理秩序才能得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才能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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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聚众淫乱适用刑法规范的可能性....7

3.1 刑法与道德的关系......7

3.2 刑法干涉道德的广度和深度.....8

3.3 换偶行为与聚众淫乱关系的厘清.....12

4 关于聚众淫乱罪存废的辨析........14

4.1 关于聚众淫乱罪存废主张的评析.....14

4.2 针对废除聚众淫乱罪主张的批驳.....15

4.3 聚众淫乱罪保留的论证......15

5 完善聚众淫乱罪立法与司法对策...... 17

5.1 立法完善的建议........17

5.1.1 隐蔽的淫乱行为非罪化........ 17

5.1.2 公然的淫乱行为入罪合理化.....18

5.2 司法改进的对策........19

4 关于聚众淫乱罪存废的辨析

4.1 关于聚众淫乱罪存废主张的评析

我国刑法在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界定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社会关于其废除的呼声不断。南京马某某等 22 人的聚众淫乱案例使人们对取消该罪名的要求更加强烈、争论更加大。第一,完全废除说。这些学者们的观点认为聚众淫乱罪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参与者是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行为关系,参与者自愿支配自己的身体。而同样是不道德的商业卖淫行为,则被排除在刑法之外。两种行为相比,对道德均有破坏性,也会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两者均能引起传染病的蔓延,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卖淫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金钱收入,因为这种行为的盈利性,将会导致由于该行为的存在而产生大量的性服务相关行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隐患,例如大量的女性被诱骗,被迫参与到卖淫活动中,可见以营利形式存在的淫乱行为将对社会治安秩序产生严重的破坏,对社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可以说,卖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聚众淫乱一样,均十分严重,甚至高于聚众淫乱的破坏程度。而聚众淫乱不过是性行为的私人交易,违背了社会主流道德观念,行为人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参与这个活动的聚众淫乱行为者普遍意识到这是社会认定的不道德行为,将受到公众的谴责,所以在隐蔽的场所进行,聚众淫乱者很低调。因此,应完全取消聚众淫乱罪。第二,部分修正说。我国学者关于部分修改的理论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分为公然和隐蔽两种,其中成人自愿的、隐蔽的淫乱行为,没有被害人,属于隐蔽淫乱,可以合法化处理,可以在现有条款上直接修改,不需要增设新的罪名和法定刑。具体的修改方法是将“聚众淫乱罪”修改成“公然的淫乱罪”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益侵犯的视角上看,一些学者提出:聚众淫乱活动只会伤害道德伦理,没有被害人,可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但是如果发生在公共场合,就会让人产生愤恨,厌恶的情感,对私权利产生了侵犯,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此时公然的淫乱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些学者认为简单将聚众淫乱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也不能从根本上完善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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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有些学者指出,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者必须是客观实施了“参与”行为,在淫乱过程中,站在一旁进行观看,没有直接参与的人就不能认定为参与人,本文认为该种观点是有待考究的,在一项行为活动中,其内容是包含很多方面,所有的参与者进行的行为并不是相同的,本文不妨举一个例子,如开展运动会。在运动场上,参与不同竞赛项目的运动员、工作者、服务人员等,他们之间进行的行为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说,他们都是运动会参与人。因此,多人参与的公然性聚众淫乱活动中,不能要求所有的人都参与实施淫乱行为,有很多人通过观看,就能达到性满足,但是这些主观上对聚众淫乱行为持有认可和赞同态度的人,属于聚众淫乱活动的间接参与者,他们的旁观行为也是自愿的,这类人不属于公然淫乱行为的“非参与者”。聚众淫乱的组织者是否是参与者,应该视情况而定。如果组织者是以赚取金钱为目的,组建俱乐部或者通过网络招募所谓的会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参加者以会员的身份参加活动,这类组织者就算没有参加淫乱活动,也应视为聚众淫乱活动的参与者,在刑法上应该给予从重处罚。因为,在聚众淫乱的行为中,参加者都为自愿参加,如果有组织者以此进行牟利,则会加重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同时也会产生其他犯罪。如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等等。因此,本文基于以上分析认为,我国刑法作为一种规范,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在社会规范基础上才能是法律规范。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都在不断提升,在此背景下,我国公民的民主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强调个人权利意识,其中性权利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中一项重要权利,社会公众对其关注度越来越高,本文认为,只要行为人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在私人场所进行隐蔽的行为,成年人之间这种自愿性,隐蔽的行为就是神圣不能侵犯的,但是要注意其行为的隐蔽性和私人空间性。目前我国刑法对聚众淫乱罪的界定太笼统,对某些含义没有明确划分,本文认为应该对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进行部分修正,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保障人们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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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九

第 1 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及在我国的确立

1.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二战后起诉法定主义开始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1964年,德国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主义逐步在德国确立。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 a 的规定,裁量不起诉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同时也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规定例如承担赔偿、做出某些公益给付等附加性义务条件。1999 年,德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规定如果被指控人真诚并且不遗余力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全部或大部分进行了赔偿,或者尝试赔偿的,检察官可以对犯罪人暂时不予起诉。②德国裁量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特点:一是在罪质方面属于轻罪范围;二是成立条件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官和被告人的制约。德国的裁量不起诉制度在各国类似制度中属于比较保守的类型。日本的裁量不起诉制度也被称为“起诉犹豫”或“暂缓起诉”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79 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情节和犯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有的日本学者将这一制度称为“缓期起诉制度”。①事实上,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日本的暂缓起诉实际上并没有设定考验期。②而是在实践中引入了更生保护制度,把察官的起诉犹豫决定权与保护观察所的保护观察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这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相近。美国的裁量不起诉也被称为“延缓起诉”和“分流项目”。延缓起诉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诉辩交易”,诉辩交易制度反映了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极其广泛性,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基本不受限制的,他们可以仅凭个人就决定对一起案件是起诉、不起诉还是延缓起诉。延缓起诉基本就是对被指控的案件无限地推迟起诉。检察官在决定延缓起诉的同时,一般都要附加一定的分流项目,包括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交换(比如自愿接受毒瘾治疗、安置于常住治疗中心内、参加工作培训项目或获得高中同等学力和被雇用)。分流项目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某些犯罪从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分流到社区监督和服务中,一方面为罪犯提供回归社区和弥补犯罪损失的机会;另一方面将司法资源集中到其他重大案件,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包含延缓起诉的部分特征,也具有分流项目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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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2 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可诉可不诉之间,犯罪情节轻微的具体把握因人而异,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出于案件质量评查的考虑,对相对不起诉的运用非常严格,不免存在本应不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最后走入了审判阶段的现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对我国司法资源也是一种变相的浪费。随着轻微刑事案件宽缓处理、快速办理司法精神的发展,调整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呼声也日趋高涨,附条件不起诉就在这个时期应运而生了。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专章中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二,适用案件范围局限于三大类犯罪(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虽然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定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已经是我国当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合理有效的优化司法资源,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向着宽缓、理性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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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2.1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界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这一制度对哪些案件适用的问题。界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需要把握两方面因素:一是适用对象应当是有足够证据证明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应当是轻微刑事犯罪,可以适用不起诉的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规定:“罪责轻微而其行为之结果无关重要之微罪案件,得不予追诉,但有关公共利益,或有经法院裁判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153 条 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而这里所指的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 12 条第 2 款的解释:“称轻罪者,谓最轻刑度为少于一年自由刑或科罚金之违法行为。”①即指法定刑为不满一年自由刑的犯罪。如最轻刑度为一年或超过一年自由刑的,则属于重罪。美国延缓起诉和分流项目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检察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或延缓起诉时一般都要考虑具体罪行的严重性,特别是该犯罪行为在当地居民心中的严重性和恶劣性,但这一因素对检察官并不构成强制性约束。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和当地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一般会提起公诉,以便获得当地选民对其行动的认可和支持。②美国法律界除了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抱有坚决应当起诉的决心外,对于其他大多数案件,都留给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空间,所以说美国的检察官基本可以不受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的限制,行使延缓起诉或不起诉的裁量权。也就是说,只要检察官相信采取审前改造或其他方案是最合适的处理方法,他就可以对任何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延缓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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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界定

在可适用对象范围内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非一概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德国与我国澳门、台湾两地适用条件中都包含了以下内容:一是罪责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具有非刑罚改造的可能性;二是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三是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德国必须经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同意,我国澳门地区必须经由预审法官决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必须经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同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 a 规定,终止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犯罪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终止诉讼不能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发生冲突;在终止诉讼前所要完成的条件和履行的义务必须能够消除如果继续进行诉讼所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意终止诉讼并且同意公诉人提出的条件;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前,必须征得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同意,只有那些行为后果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①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263 条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检察院才可以向预审法官建议,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无前科;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犯罪行为轻微;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回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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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及处理.....13

3.1 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期限及其考察 .....13

3.1.1 德国对暂缓起诉人考验期内的考察 .......13

3.1.2 日本对暂缓起诉人考验期内的考察 .......13

3.1.3 美国对暂缓起诉人考验期内的考察 .......14

3.1.4 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规定及问题 .......14

3.2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16

3.2.1 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对相关制度的规定 .......16

3.2.2 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的处理 .......17

第 4 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与救济.....19

4.1 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约与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9

4.2 国外的相关规定 ....20

4.3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和救济 .....22

第 4 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与救济

4.1 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约与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关系的当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其权益给予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我们在制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确保对其权益的保护,制定完善其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犯的防御性手段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手段。被害人是基于维护其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而又被犯罪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 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的需要参与刑事诉讼的,为使被害人能够通过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性权利,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我们在制定一项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以保护被害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性权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原本应起诉的案件,附加一定条件作不起诉处理,原本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移送审判,不一定得到被害人的认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必须设置对被害人的救济性程序,避免因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被害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进一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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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裁量不起诉制度在德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都已运行多年,有较为成熟的经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新生产物,虽然在产生过程中借鉴了域外国家和地区暂缓起诉、犹豫起诉等类似的相关制度的先进经验,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条件较为苛刻、考察帮教机制不够健全、制约和救济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通过比较域外国家和地区相似法律规定,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探寻出解决我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中的相关问题,无疑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受个人学识水平和时间限制,本文还存在一些不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论述还很不到位,在如何构建上层制度等问题上没能提出更好地见解,希望以后有机会再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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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范文篇十

1 绪论

1.1 选题背景

从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大大加快,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各区域的合作与交流不断深入,劳动力跨国界移动越来越频繁。在劳动力跨国移动中劳务输入国主要以发达国家居多,例如美国、德国、法国、瑞士等,劳务输出国以发展中国家居多,例如亚洲的巴基斯坦、印度、中国、菲律宾等,菲律宾政府在外派劳务管理方面一直做的比较好,具有学习借鉴意义。随着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越来越多劳动者走出国门,外派劳务事务管理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劳务人员外派虽然经过了几十年发展,但仍然存在着市场竞争和保护不足问题,为了维护好外派劳务人员权益,完善我国政府对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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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意义

菲律宾政府在外派劳务管理方面在国际上获得许多好评,研究菲律宾政府对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可以更加准确定位政府在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角色,从而定位政府监管力度。菲律宾政府对外派劳务管理十分细致,菲律宾政府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该项工作,而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管理外派劳务事务也获得许多好评,促进菲律宾外派劳务有序进行且不断壮大。中国外派劳务事务存在着诸多漏洞,在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问题上,菲律宾政府管理体制是值得我国学习,故本文通过研究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从而寻找出适合我国借鉴之处,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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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法释义学和比较研究方法。由于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问题涉及到劳动法、合同法、国际私法等领域诸多内容,对其进行法释义学研究有助于更好把握其本质并进行全面的认识。其次比较研究方法,比较法在法律制度研究中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亦将通过对国外相关概念、机制等进行比较分析,以此为参照分析我国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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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菲律宾外派劳务的管理

2.1 菲律宾外派劳务概况

菲律宾的外派劳务收入已成为菲律宾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菲律宾政府在外派劳务的管理方面一直赢得较多的赞誉,具有学习借鉴的意义。海外菲律宾人较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的范围大,包括移民至境外的菲律宾人或者长期在境外生活的菲律宾人,本文所涉及的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包括通过正规或者非正规的渠道在海外工作的短期海外菲律宾工人。根据菲央行(Bangko Sentral Pilipinas)对 2014 年菲律宾海外汇款数额进行统计统计显示1,海外菲律宾人一月至十二月汇款额均在 20 亿美元左右,较 2013 年同比增长5.7%。根据新加坡星展银行(Development Bank of Singapore)的统计数据显示2,菲律宾2014 年全年汇款达到 240 亿美元,创纪录新高。据分析推测,经季节性调整后 2015 年初外派劳务月汇款均值将继续保持 20 亿美元的水平。从海外汇款方面,海外菲律宾人的汇款占菲律宾国内生产总值的十分之一。根据 POEA 官网相关数据显示3,截至 2013 年底,菲律宾外派劳务共有 183.6345 万人。其中,海外陆上劳务(Land based Workers)146.9179 万人,海外海上劳务(Sea basedWorkers)36.7166 万人,新被雇佣的外派劳务(New Hires)46.4888 万人,二次被雇佣的外派劳务(Rehires)100.4291 万人。从全球地理分布来看,在海外陆上劳工(Land basedWorkers)146.9179 万人中 38.2553 万人选择了沙特阿拉伯,有 26.1119 万人选择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综合整体的数据,菲律宾陆上工作的外派劳务分布最为集中的是沙特阿拉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菲政府将外派劳务发展视作国家经济重要支柱,予以良好管理和服务,而这也很好体现在了菲律宾外派劳务被连续雇佣率上,以及菲律宾外派劳务为国民经济做出的重大贡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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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菲律宾外派劳务立法

关于菲律宾外派劳务的立法情况,标志性立法是 1915 年颁布的《共和国 2468 号法令》。菲律宾政府重视菲律宾外派劳务事务可以体现在向两院提出涉及外派劳务的提案和决议的数量和质量上,以下提及法律均在菲律宾外派劳务史上有着重要的意义。1915 年的《共和国 2468 号法令》主要对外派劳务人员招收进行规定和限制。1974 年根据 NO.442 号总统令颁布的《菲律宾劳工法令》,规定菲律宾政府应为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充分保护,包括审查涉及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权益劳动合同,为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研和推荐就业市场。1991 年的《菲律宾外派劳务规定和条例》规定了参与私人招聘中介的资格审查、经营执照的管理、收费标准、外派劳务招募广告管理、培训、安置标准等。1983 年的《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纪律守则》规定了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相关纪律。于 2002 年修订的 1989 年《规范归国菲律宾人项目法》专门为归国菲律宾人制定培训计划。1985 颁布的《POEA 管理规则和条例》对政府在外派劳务方面的职能、外派劳务人员权利和义务等作出系统的规定。1994 年的《技术教育和技能开发委员会法案及实施细则》该法案针对菲律宾国内中等层次人才教育培训。1995 年(2007 修改)的《外派劳务人员和海外菲律宾人法》对外派的条件、外派劳务人员的援助、外派劳务人员归国再就业、非法招聘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并制定外派劳务相关政策,制定更高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及其家庭标准。2006 年的《No.9422 共和国法》在对执法情况的监督、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方面,并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来代表国家行使这项权利。2010年的10022号法案对《外派劳务人员和海外菲律宾人法》的结构和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使得内容更加全面,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加强了对菲律宾外派劳务人员权益保护。总体而言,菲律宾关于外派劳务的立法历史较长,且形成较全面的体系,对菲律宾的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保护较全面,且立法的位阶较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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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菲律宾管理机构对外派劳务人员权益的保护措施....... 5

3.1 菲律宾外派劳务就业管理局..... 6

3.1.1 实行多部门合作及监控国内招聘..... 6

3.1.2 细化法律援助及惩罚机制..... 7

3.1.3 细化教育培训项目及经济援助项目....... 8

3.2 菲律宾外派劳务福利管理局..... 9

3.2.1 设立并管理基金,完善福利项目..... 9

3.2.2 细化保险购买项目,发放小额贷款....... 9

3.2.3 发放奖学金及法律援助金,切实保护权益..... 10

3.3 其他政府部门......... 11

3.4 小结....... 12

4 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对我国的借鉴....... 13

4.1 我国外派劳务现状及存在问题..... 13

4.2 借鉴建议..... 15

5 结语......... 21

4 我国对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措施的借鉴

4.1 我国外派劳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可知外派劳务是指我国的外派劳务人员与外派劳务中介机构签订合同,中介机构与外国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将外派劳务人员外派至境外提供劳务,从事上述外派劳务事务的机构称为外派劳务中介机构。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境内有关机构将境内劳务人员派至境外,为境外雇主提供服务。对于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是指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合法劳动利益,既包括劳动力接收国和我国国内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包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赋予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式主要有四种,包括通过国际承包工程,需要外派劳务人员至国外。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与国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派出劳务人员。在境外兴办企业,需要派出管理人员。通技术出口,需要专业人员调配。而当前,劳动力的流动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移民,二是临时性劳动力流动。本文讨论的外派劳务人员主要指我国外派劳务企业与国外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临时性派出劳务人员,以及我国政府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保护。我国关于外派劳务的立法始于 1990 年原外经贸部颁布《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该规定在对经营主体的规范和外派劳务中比较突出和尖锐问题做了规定。1993 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颁布《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经营外派劳务中介机构的责任和权利。1994 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对许可证种类、申领、更换和有效期罚则作了相应规定,1996 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劳务输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对外派劳务中介对外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必要内容作了规定。2001 年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备用金的交纳、动用、管理作规定。2004 年商务部颁布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对培训方式、考试、培训费、检查做了相应规定。2004 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对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条件、需提交的材料等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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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通过对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措施的研究,寻求对我国外派劳务事务借鉴。菲律宾政府设立了专门管理机构,规范外派劳务市场,使得菲律宾的外派劳务事务更加有序。菲律宾政府积极进行国际协商,注重国际保护,积极与接收国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管理机构高效协作,全方位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POEA、OWWA、外交部、劳工部等部门合作,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全方位保护。立法体系完善,全面监控外派劳务,菲律宾为规范和保护外派劳务颁布了许多立法。为外派劳务人员流动提供后备保障,以消除其后顾之忧。但是,菲律宾政府在保护外派劳务权益方面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例如机构设置重叠,效率低下等。虽然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的许多措施值得我国借鉴。但是我国外派劳务数量并没有菲律宾大,且外派目的地分散,如果照搬菲律宾外派劳务管理体制,势必会使资源浪费,机构闲置,甚至使得外派劳务中介机构数量减少,影响外派劳务发展。且各个部门实行联动机制也需要耗费极大人力物力,甚至容易造成混乱。因此,本文结合国情选取了菲律宾政府保护外派劳务人员权益的合适措施加以研究,且本文仅选取菲律宾政府做的较好的措施,主要分析其优点与可借鉴之处,并未详细分析菲律宾政府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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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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