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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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5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通过法律论文的撰写和思考过程,将对人类文化有一个新的理解,同时你奉献的论文,也是对人类文化的一个贡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人类文化的进步;人类文化就是这样在无数人的点滴积累下进化、升华的。对于人类文化的发展,我们每一个人都有一份责任,也可以说,人类文化发展,匹夫有责。(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一

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中国改革幵放程度日益深入和社会结构转型的不断深化,司法已经曰趋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初步成型的时代背景下,普通民众对于社会公正的期望日益高涨,而对于个案正义的期望开始转移到了司法公正的领域之内,这种转向更多地体现在了对司法判决结果的期待上。一方面,在我国已经步入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背景下,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初步确立,他们日渐以法律为准绳和标准对社会现象进行评价,进一步弱化了传统的道德和政治评价。另一方面,随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初步成型,社会对于专业法律服务的需求使得人们越来越意识到: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对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和合法权利的有效捍卫是必不可少的。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攻坚时期,各类社会问逾和利益矛盾集中凸显与爆发。改革步入了深水区,我们亟待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新问题、新情况。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就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而这个重任又主要落在了司法的肩上。本文讨论了重新树立司法权威的途径,它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突出强调法治前提下的司法,这是保障法治的前提也是根本,而司法裁判的公正会让更多的民众感受到社会的公正关怀;其次,拓宽了司法裁判的渠道,把单纯依赖成文制定规则的司法模式放到了大时代的背景下去考量,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处理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积极作用;再次,着重点明司法发展必须依赖于时代需求的变化,这是司法持续保持权威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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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综述

虽然中国学界对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在民国时期已有,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大量国外作品被翻译后传入,才使法社会学思维方法在中国风行一时,其中有较大影响,并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国外作品包括:文献[9,12,16, 17,25]......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大量翻译作品的出现,极大的丰富了法社会学的研究内容,但是我们也会发现:《法社会学基本原理》——法社会学的丰碑之作,2009年才有了中文的翻译本。在09年之前,朱景文教授、夏勇教授、苏力教授、严存生教授等一大批学者虽然一直长期致力于法社会学研究,但是却对于埃利希的观念引用较少,并且与埃利希相关的法社会学理论研究的论文、专著在国内也是屈指可数。这样就使得埃利希“活的法"的理念并没有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力,仅长存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材之中。司法权威没落的问题却是由于近年来佘祥林等案件的影响,使得民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产生了疑问,对司法判决结果的本身并不信赖——这就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权威没落在所难免。近两年来,有关司法权威的问题在学术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西北政法大学的王国龙副教授,其多篇文章都谈论着司法权威的问题,例如:文献[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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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司法权威的没落

1.1自然法传统与中国司法

在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历史上,民主、法治是两大主题并且二者一脉相承延续至今,造成这种原因的关键在于从一开始其就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而且其后来也一直以自然法为支撑。不可否认地是民主与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先进的成果,而且这种先进性并不会因为时代的发展而被遗弃,相反会更加地为世人所珍视。西欧民主源于希腊尤其是雅典民主共和国,正是从古希腊开始,经历了中世纪的影响,自然法的理念一直流传至今。在古希腊时期,自然法的传统主要体现在追求符合人性的政治治理方式,而在各种政体的循环演变中,希腊的哲人慢慢认识到民主制度是最合乎人性的治理方式。古希腊社会重视民主,直接把主权在民和民主制度作为建国的依据,这种良好的制度诚如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法治,其认为法治主要包含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亚里士多德1965,199)。而这一关于法治的经典阐述,在实践层面于伯利克里时代的雅典达到了顶点,并为西方国家奠定法治、民主的良好理论基础。虽然中世纪时的自然法在虚幻神学的"阴影”下被打上深深的神学教条主义的恪印,但值得庆幸地是个人、君主、教皇仍必须臣服于法律(自然法)权威之下。而到17、18世纪的启蒙时期,思想家们倡导共和、人权、民主、自由、法治、分权、人民主权等理论,并以此提出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基本政治纲领。后来,马克思和恩格斯将他们的思想与雅典民主共和国相联系,这就更令我们值得去关注。马克思早期著作中体现的民主主义倾向,以及其在《共产党宣言》中所提出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共产主义目标,也很明显是受到了雅典民主的影响。可见,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出现的自然法观念与后来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几百年中所持续倡导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等价值观念是相互关联的历史积累和发展沿承,它们当中的民主、法治、共和观念始终是一脉相承的,并通过其强大的惯性因素和推动力量,启发人的主体精神,然后将社会的现实状态理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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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与法律规则的缝隙

人类进入了快速发展的21世纪,在如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数字时代,自然法没有随着时代的更迭而騎淡无光,它仍旧在新时代耀煩生辉。虽然作为价值信念,它也是发展的、多样的和特殊的。但其内在的价值却是永恒的,并不会因为社会的发展而被时代所抛弃。很明显地是仅仅基于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考虑或许是多余的,对于中国这样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而言,就“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规则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转化成具体实际有效的裁决、判决,毫无疑问是个既充满技术性挑战又具有实践性智慧的过程。虽然改革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得大众对于某个行为只进行单纯的道德性和政治性的评价,这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层面,是产生冤假错案的根源;但是,在法律体系日益健全的今天,大众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评价“过度地”超越了道德性和政治性——使得行为本应该具有的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被架空。这无疑有悖于法律生成的目的——对于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进而极大地降低了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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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维度下的司法权威..........8

2.1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和司法权威的关系.........8

2.2司法权威树立的所需的内在面向.........9

第三章通过“活的法”来树立司法权威.........15

3.1法官和法院的努力.........15

3.2去政治化与个案公正.........18

第四章“活的法”对中国法治的借鉴意义.........21

第四章“活的法”对中国法治的借鉴意义

司法权威具有时代的属性和自身的特色,它应适应自己的国家制度、国家结构、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现实生活中的风土人情等诸多复杂因素。司法权威的树立是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上述因素的相互作用最终确立起来的。今天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并不是为了去创造规则,而是去寻找习惯,即寻求一些有效的适应当下社会发展的检验标准,从而进一步去确定该如何使用这些既有的规则。"这也显示,法律人并不像人们经常指责的那样毫无社会责任感,但是他们所理解的社会责任,依据的却是他们的职业经历和意识形态。这些乃是守法主义政治的独特标志,其流行甚广,且深深根植于传统、司法制度的结构、法律职业者生活之中,对此我们绝不能低估,否则将是愚蠢的[42]"([美]朱迪丝*N?施克莱2005,16)。相反,我们应该在时代的背景下清楚地认识到"活的法”对于法治建设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首先,“习惯法”是指在当下社会中,一些实际有效的具有调节人们行为方式和关系功能的既有规则。它的利益相关方出于维护这种习惯法的义务,就会有一个朴素而明确的愿望,即希望将其置于一个具有强制力保护实施的机构之下,使其具有权威性,并免受践踏。即将它转化成为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规。这要求我们的立法必须面向社会,吸纳社会中有益于司法裁判的因素,这样中国的司法权威危机才有可能得到改善。在法的生成(也就是立法)方面,严存生先生强调”法的需要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需要,这种需要不是一般的人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更不是人的各种生理需要,而是保障这些需要得到实现的社会环境,如良好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友好的人际关系,宽松的政治氛围。抽象地讲,法的需要最初表现为人对社会秩序的需要,而这种需要包含着生命财产的安全、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等,进而表现为个人自由、社会正义的要求[43]’’(严存生2002,27-32)。即司法是与社会纠纷这一恒久的社会现象相伴随的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它承担着解决纠纷和发现“法律”的双重任务[44](严存生2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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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们所生活的时代对中国来说是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时代,是从传统几千年的人治社会向现代科学的法治社会变革的时代,是从传统的伦理文明的自然经济社会向现代法律文明主导的科技型市场经济社会变革的时代,是从传统的权力主宰一切的社会向现代的权利主导一切的社会变革的时代[49]”(桑保军2002,62-65)。因此,改革开放给司法带来的解放和推动是毋庸置疑的。这种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方式并且把如何回应社会发展作为要求、任务的发展模式使得中国司法逐渐摆脱政治之维。通过这种建构权利意识、构筑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做法,中国司法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并在回应时代的嬗变中从幼稚走向成熟。任何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都不是一帆风顺的,虽然中国司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走向成熟,但在这个过程中遇到阻碍是常有之事。而且任何一个简单明白的真理都要得到多数的认可,司法裁判在表达和论述中都要经过长时间对社会公众进行说服和“启蒙”。司法过程中任何裁判方式的丝毫变动,就算只是细微的改变,都反映着司法自身和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虽然社会的真实情况与书本上理论预设总是会存在一定不可“缝合”的差距,但理论研究本身在注重纯粹性和完美性的同时,也需要关注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这种预设给现实留下了一定的余地,是积极的引导还是消极的误导,社会实践中司法的顶层设计者都必须要放在在时代转型这个大背景进行慎重的考量并要勇于承担历史的使命。“回顾世界法学发展史,每个民族都曾肩负过时代赋予的不同的历史使命。但在事实上,并不是每个民族都能够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而使自己光辉灿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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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二

第一章 行政处罚中的裁量权

第一节 行政处罚中裁量权概述

裁量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它是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具体到行政处罚法的裁量权,就是指拥有行政处罚权力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内,自行对违法行为主体做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权力。裁量的种类有很多,就行政处罚中领域来说,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违法事实认定的裁量,即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的裁量,即判定违法行为在作出具体处理时依据哪一步法律,并可细化到依据具体某一个法律中的哪一个条款项目;罚种选择裁量,即在法律限定的罚种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几种具体的处罚形式;罚款金额的裁量,即在法律限定的罚款金额限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罚款金额;程序裁量,即选择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是否要给予听证程序等等。由于裁量权具有“自由”的特质,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行政处罚裁量权被滥用发生的概率。这种行政权利的滥用也让行政部门陷入“沼泽之地”。所有超越法律边界的裁量,我们都可以称之为行政裁量滥用。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标准判断行政权是否被滥用的。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权被滥用的现象首当其冲的就是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同样的违法行为,同样的违法情节,同案不同罚,很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公正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第二个问题则是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人情”在中国社会中普遍存在,往往一个电话、一声招呼就能改变行政处罚的最终结果。类似这样对人不对事的行政处罚,抹煞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抹灭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更是抹黑了依法行政四个大字。第三,滥用裁量容易让行政处罚权利成为利益寻租的一种手段。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利由法律赋予,不该“挪作私用”成为获取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方法,不然权利买卖会得以滋生,而腐败也会变得稀松平常。正是基于行政裁量对于正义的“善”的价值和可能的“恶”的副作用并存,韦德提出,法治并不要求消除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但法治要求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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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对行政裁量权法治要求的现状

2004 年、2008 年、2010 年国务院相继出台三个用以推动社会法治建设具有纲领性意义的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纲要》中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明确了依法行政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及基本要求,并具体提出要规范执法行为,其中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强调了解决用公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的决心。《决定》则进一步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具体要求——对裁量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予以公布。2010 年为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意见》出台。该意见提出了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对于行政裁量,需在 2008 年细化、量化的基础上做到科学合理。将行政裁量的适用规则进一步完善,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防止执法的随意性现象的产生。为贯彻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预防职务犯罪现象的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就在本市范围内建立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此外,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被写入《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 年至 2017 年本市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公正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变为今后五年的总体要求,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强化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并重的观念,最大限度减少消极履职、机械执法等不良执法现象,尊重法律,保障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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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市“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裁量使用现状分析

第一节 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1987 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七条对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作出规定,要求其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条例》的配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 1991 年发布以来,经过 1993 年、2011 年两次修改,现行有效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在《条例》的基础上,规定从业人员需每年进行健康体检检查。对于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证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其中,《条例》对罚种的选择进行了规定,而《实施细则》在《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了规定罚种,并规定了罚款金额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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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全市“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裁量使用现状分析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实不难看出 “无健康证”案件裁量权使用最主要涉及的是罚款金额问题。据统计,2011 年 6 月-2013 年 10 月全市卫生行政部门共使用“无健康证”案由 7651 次,共计罚款 6018900 元,其中单个案件罚款最高额为 12000 元,最低为 500 元。此处,我们选择 2013 年 5 月全市该案由案件进行分析(整个现状分析中,笔者将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列为一个区县,与其他17 个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一同比较,也就是说,整个分析中将会有 18 个区县)。2013 年 5 月全市因该案由被处罚的案件 294 件,总共罚款 225900 元,平均每起案件处罚 768 元,其中最高一起案件处罚 12000 元,最低处罚 500 元。根据区县来分,其中宝山 39 件、长宁 20 件、崇明 1 件、奉贤 6 件、虹口 13 件、黄浦 11 件、嘉定 12 件、金山 22 件、静安 7 件、闵行 20 件、浦东 33 件、普陀 19件、青浦 1 件、上海(市所)6 件、松江 19 件、徐汇 11 件、杨浦 20 件、闸北34 件。294 个案件中罚款金额为 500 元的案件有 169 件,占 57.48%;罚款金额在 500-1000 元(不含 500,含 1000)的案件有 102 件,占 34.69%;罚款金额在1000-2000 元(不含 1000,含 2000)的案件有 16 件,占 5.44%;罚款金额在 2000元-3000 元(不含 2000,含 3000)的有 6 件,占 2.04%;罚款金额在 3000-4000元(不含 3000,含 4000)的有 0 件。罚款金额在 4000-5000 元(不含 4000,含5000)的有 0 件;5000 以上的 1 件,占 0.34%。可见,除一个案件罚款金额超过5000 元外,绝大多数案件罚款金额均控制在 2000 元以内,并且有超过一半的案件的罚款金额为《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金额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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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市“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裁量使用现状分析........ 8

第一节 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8

第二节 全市“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裁量使用现状分析.... 8

一、区县对“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9

二、无健康证人数对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11

三、健康证过期对“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13

四、逾期未改正对“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15

五、案件来源对“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15

六、行政处罚程序对“无健康证”案由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的影响............ 16

七、其它...... 17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的制约...... 18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制定.... 18

第二节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 19

一、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中的裁量基准..... 19

二、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定模拟.......... 20

第三节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理由说明........ 21

第四节 案卷评审制度........ 22

第五节 信息公开制度........ 23

第六节 司法控制............ 23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的制约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制定

所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处罚时裁量权的行使而制定的行政规则,应当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裁量规则不同于裁量基准,它不直接的对应某个具体的行政处罚案由、或者几个案由,而更多的是对行政处罚过程中运用裁量权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的说明。在卫生行政处罚中,裁量规则的制定应是针对整个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而规定的,不只针对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某一个具体的行政处罚案由,也不单针对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可能还涉及到医疗执业、职业病监管范畴等。所以它在卫生行政处罚范围内均有适用性。此外,裁量规则也是具有引导价值的。它可以给基层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该如何使用裁量权一些导向性意见,同时,也是基层执法人员在运用裁量权时必须把握的原则性问题。笔者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群的健康,这是一种公共利益,所以他的行政处罚均是针对出现了危害人群健康的违法行为的。制定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则也要考虑到这点,要确保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是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的。裁量的规则不可能独立于法律单独存在,它必须是完全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的。第二,任何的行政处罚绝对不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目的,其最终的目的应该是纠正、消除违法行为、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所以裁量权的使用也必须是以纠正违法行为为导向的,即在卫生行政处罚中裁量权的使用要以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纠正行为为目的。第三,卫生行政部门在运用裁量权时应过罚相当。也就是说应该充分结合个案的案情考虑,包括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罚结果。第四,保证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就会涉及到行政程序,虽然至今未有《行政程序法》的出台,但是《行政处罚法》本身就对行政处罚程序做了一些规定。裁量权的使用必须尊重行政处罚法对于程序的要求,开展合议、举行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都是为了保障裁量权的合理使用,免被心术不正者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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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工作。有限政府的建设,一方面要靠硬法的规定,另一个方面则需要靠诸如裁量权等软法的规制。不可否认,由于部分行政处罚条款赋予了执法人员过多“发挥”的空间——处罚种类的选择多、罚款金额上下限金额悬殊、没收违法所得的倍率差值大,使得行政处罚权力成为行政部门“威胁”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有利手段。对于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罚,但绝不可以使用看似合法的手段去达到不恰当的目的,运用法律赋予的裁量权去“忽悠”老百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保障的是广大人群的健康权益,对与那些妨碍公共健康利益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坚决处置,绝不放纵。实际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是要加强对处罚裁量使用的控制。可以通过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原则、建立裁量基准并予以公示、要求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说明理由,开展案卷评审,加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等途径规范裁量权的使用。这样有利于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发生,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减少因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降低行政成本。并且,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廉政建设,机关形象均有着正面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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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三

第 1 章 我国老年赡养权概述

1.1 赡养的概念及种类

从赡养的本意来看,包含两个方面:即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说文解字》曰: “赡,给也。从贝詹声。”贝相当于今天的货币,是古代的一种等价物。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有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的法律条文。因此,无论是从赡养的本意出发,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赡养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所以,我们不可以把赡养理解老年人有饭吃、有衣穿就行了,我们还应该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让老年人在晚年也能拥有健康的心理生活、享受天伦之乐。我国赡养的种类包括两方面,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需注意如下几方面:①父母无力抚养幼年时的子女的,子女独立后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无论父母对自己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子女都应该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子女赡养父母不以是否收到父母的抚养教育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因父母的错误行为给子女造成心灵、身体伤害的,父母原则上就丧失了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权利。②女儿出嫁后不能以经济能力和放弃继承权为理由而不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出家女儿成家后其劳动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具有同等的权利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收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当女儿无经济收入时,丈夫的收入也属共同财产,因此女方也就有权利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给自己父母。承诺放弃继承权是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自己放弃权利并不等于可以放弃义务。③被送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无赡养义务。被送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被送养的子女和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之间建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故被送养给他人的孩子,亲生父母无权要求孩子承担赡养的义务。④再婚的父母有权要求亲生子女赡养。老年人有婚姻的自由,这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的。因此再婚的父母有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不能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⑤ 继子女是否赡养继父母要看是否有抚养教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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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老年人赡养权的内容

我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婚姻法》、《宪法》、《刑法》都涉及到了有关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权的法律条文。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是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的施行,表明了我国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视,这也是我国长期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立法不断完善,老年人的权益也不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一法律的出台是非常必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制度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在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13 年 7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施行,将“常回家看看”写入了法律,更加说明了,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还包括精神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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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我们在保障老年人受赡养权方面,有着不少的经验和努力,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将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精神赡养例如其中,这不得不认为是我国长期努力的结果,但是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如存在某些不足,比如说规定多为宏观性和原则性的、不具体、不细化,还过于笼统,司法实操作性也不强。由于这些不足,就导致了责任的承担变得模糊不清。再加上,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违反法律的人如何惩罚,何种惩罚程度,这些都导致了法律对于不履行赡养行为没有威慑力,不能规范赡养行为,以及对不履行赡养责任的人的惩罚力度不够,法律没有强制性,就使得法律义务不被人们重视,就像路易十六所说:“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具体而言,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主要有下面几点:

2.1 现有立法仍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罗列了赡养义务主体,但是并没有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主体,而是仅仅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协助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儿媳、女婿为赡养义务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儿子、女儿会受到儿媳、女婿的影响,不完全或者说是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就是说男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妻子有可能横加阻拦;同理,女方想孝敬自己的父母及长辈时丈夫并不认为自己有赡养义务,甚至是女方在家庭中没有经济地位时,甚至受到丈夫的阻拦时,想孝敬其老人更是难上加难。在孝敬父母和维持自己家庭稳定和谐两者不可兼得的情形下,许多人就不得不牺牲老人的利益,来维护自己家庭的和谐稳定,从而放弃对父母及其长辈的赡养,那么老年人的赡养权怎么得到保护,是抛给我们的一个问题,所以,法律规定的赡养主体范围应当将儿媳、女婿归入其中,这样就会使得其不仅仅是赡养义务协助人的身份,而是作为赡养义务主体来对公婆岳父母尽赡养义务,这样老人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子女的小家庭也少了很多矛盾,因为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孝敬配偶的父母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因此赡养老人和自己家庭的和睦之间也就自然而然的没有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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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的缺失

在老年人受赡养权司法保护方面遇到的一个尴尬就是精神赡养如何执行问题。相比之下,物质赡养我们可以规定一定的物质标准来执行,可是精神赡养执行起来就有了很大的难度。随着精神赡养入法,判决执行难成为了一个很大问题。首先,法院判决面对执行难问题,法院判决子女定期看望老人,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子女并不一定就会按时去探望老人,而且法院强制子女去看望老人更是不切实际的。常回家看看,与老人聊天、帮老人做家务,这些都体现了一个个行为标的,属于作为义务,如果子女不履行作为义务,法院难道要强制把子女遣送回老人家里去看望老人吗?显然,无法实现。此外,换一种结果,就是子女服从了判决,如果是人到心不到,不如不看望,因为这样的话加重老人的心里负担,反而享受不到天伦之乐的感觉。与道德等其他规范相比,法律确实有一定的局限性,子女孝顺不孝顺,法律好像很难发挥其强制作用去规范,还有,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可是有些子女回家不但不给老人物质帮助,反而一味地索取,甚至惦记着老人的养老金,子女视传统道德于不顾,互相之间一门心思地明争暗斗地想瓜分老人的财产。老人们一辈子辛辛苦苦,到老了看到这样的子女,怎能不难过呢。因此,我们对于赡养的概念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法律规定难免具有将硬性,但我们更应该去理解立法者的本意,法律人目的是想保护老年人权益,而不是惩罚不孝子女,是一种道德倡导和指引,不是通过判决让谁去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一部法律很难单独起到规范作用,也需要有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配套细则来帮助其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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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12

3.1 完善立法......... 12

3.1.1 扩大赡养义务主体........ 12

3.1.2 明确物质赡养标准.... 14

3.1.3 完善精神赡养的规定....... 15

3.2 加强老年人受赡养权的司法保障.... 18

3.3 加强行政保护力度....... 19

3.3.1 积极引导精神养老组织的成立与运行....... 19

3.3.2 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20

第 3 章 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立法

目前,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国将出现人口结构严重的老龄化主要有以下表现,老年人口的比重急剧上升,年轻的人口迅速下降。老年人口的大量出现,以前由人口增加带来的优势,随着时代的变迁也逐渐消失,反而变成了人口负担,老年人增多了,再加了“四二一”的家庭模式的现状,子女单独赡养老人,负担自然就加重了,最终导致了赡养问题成为了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从历史上看,赡养义务人始终是子女和晚辈等自然人,很少有人提起赡养义务与国家有何种关系。因为我国孝道文化中一直都有赡养的相关内容,子女具有赡养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中国历史上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社会,都会有所体现的普遍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说,子女赡养父母是国家宪法性的规则,是我国的一个“自然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变化,老年人口急剧增加,以前的以自然人为赡养责任主体的赡养制度需要重新构建。原来的只有自然人单方面的责任主体已经不能很好承担赡养义务了,于是就需要把单方面自然人赡养责任主体过度到国家与自然人双责任主体。构建新的赡养制度就是要重视国家和自然人二者的共同赡养责任。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义务主体范围规定的不全面,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将儿媳、女婿规定为赡养义务的协助人,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履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我认为应当将“子女的配偶”规定为赡养义务人来共同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①长期以来,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可以说是得到公认的,因为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始至终就是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已经成为了我国不成规矩的一个“自然法”,所以将儿媳列为赡养义务人入法,是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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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古语言:“为人不抱父母恩,纵做高官变枉然”。孝敬老人,不仅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义务,更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以家庭为主要的养老模式是我国传统所要求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老人一辈子辛辛苦苦地将子女抚养大,却经常出现子女不愿赡养老人的情况,致使老人到了晚年却遭遇精神痛苦。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做了很多的功课,长期以来老年工作一刻也没有松懈,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制度,在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特别是 2013 年《老年人法》修改,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但是,现行的法律仍然缺少一定的可操作性,需要逐步完善,与其他配套规定、制度一起发挥作用。当然,老年人赡养问题的研究领域非常广泛,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探索,希望能为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本论文整体分成三个大部分展开论述,首先,从赡养制度概述入手,分别对赡养的概念、种类,老年人赡养权的内容,以及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其次,从立法、司法、行政保护等方面对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的不足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老年人受赡养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包括完善立法、加强赡养权的司法保障、加强行政保护力度三个方面。但是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所带来的老年人赡养问题,我们不得不说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全社会的关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大家都知道,每个人都会变老,每个人都会步入老人社会,因此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老年工作,是为他人,也是为自己年老时能够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环境里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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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四

第一章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第一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新时期新名词大辞典》中的解释,和解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双方的争执的活动。和解这两个字分开来看是“和”、“解。“和”字的表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和好、和气;“解”则可以理解为解开、解决之意。那么,和解总体来看就是说矛盾的双方两个人解决矛盾,和好如初,一团和气的意思。和解作为专业的法律术语,指的是在矛盾产生以后,双方能够真诚自愿的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行为。和解广泛用于民事领域、行政领域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但是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的重大利益时,又是不允许和解的。在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不可以适用和解。因为,传统的观念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受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和解,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作出决定性影响。但是,在这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为了顺应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思潮,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者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求得受害人心理上的慰藉,还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来保障和帮助受害者恢复其物质生活。这样一来,该制度有力的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使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者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的办法,而不是只能被动的站在国家利益的后面。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给予被害者在公诉案件中进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赋予有着深远的意义,不仅有助于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者之前的社会关系,更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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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契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契约精神在罗马法中就可以找到相关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契约是指依照法律订立的正式的证明、出卖、抵押、租赁等关系的文书。笔者认为,契约指的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与另一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以双方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形式表现在书面文件之中。这种书面的合意就是契约。这种契约是签约双方以自由意志为基础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订立者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是加害方与受害方通过自由的对话协商,在法院审判以外达成的有效协议。契约建立的基础就是双方的平等自由。只有订立契约时双方以意志自由为基础,并且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违背公平与正义,那么这个契约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就是有约束力的。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只有加害方和受害方订立契约时是意志自由的,才可以真正消弭双方的争端,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让受害方得到心理安慰和经济补偿,也可以使加害方能够真正认识错误,获得宽缓的处理,尽快回归社会。“当然,程序设计上可以通过公诉机关之外的权力机关监督以保证公诉机关不滥用权力;并且通过事先解除对犯罪行为人的羁押以及聘请律师协助来保障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自由、自愿 ”。因此,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聘请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有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进程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之上与被害人订立契约,而不是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胁迫、欺骗等手段而做出的和解。另一方面,我国也应制定相关的制度,促进我国司法机关即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同时,也不能够忽略社会和其他机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如此一来才可以控制司法权力不被滥用,这样才能够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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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础及价值分析

第一节 理论基础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已经有较为广泛的应用。该制度的起源是因为受到当时人权运动思潮的影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制度,以独特的方式解决出现的刑事纠纷,我国也将其纳入了我国的刑事制度之中。什么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兴起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犯罪学、恢复性正义理论、人权本位学说等众多学说思想和我国传统的和合儒家传统思想交错融合,构成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根基和设立基础。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认为,中国人不管是生活还是做生意都应该秉持人与人相处以和为贵,不伤和气。纠纷出现时,应该抱着和合的思想,努力消除人际之间的仇恨和隔阂。在我国要求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洪流下,我们更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个制度的实施也是符合当今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的。现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并实施,收到了理想的效果。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恢复性正义理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该制度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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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价值分析

不可否认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伴随着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物质赔偿的方式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所以,不免引起是否有钱人就可以通过多给付物质赔偿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惩罚。这种规避会在社会上产生新的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因为逃避法律惩罚而再一次犯罪。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好有坏的,不能单纯发现其不足,也不能夸张优点。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会伴随一系列不足,会有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但是也应该客观的看到该制度带来的优点是远远大于其缺点的。在正处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我国,更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价值,克服其消极因素,从而让其变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层价值追求是促成已经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其直接目的则是尽可能地弥补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最大程度地使犯罪人知罪悔罪回归社会。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制度的价值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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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 14

第一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现状....... 14

一、适用条件 ...... 14

二、适用阶段 ...... 15

三、适用程序 ...... 16

四、适用后果 ...... 17

第二节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17

第四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20

第一节 确定基本原则 ........ 20

第二节 确定适用阶段 ......... 22

第三节 细化操作程序 ........ 23

第四节 明确检察院监督权力 .......... 24

第五节 完善相关配套机制 .... 25

第四章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确定基本原则

每一项法律制度都需要有基本原则作为支撑,基本原则也是制度的生命之所在。为了保证制度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少地出现偏差和问题,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同样需要确立贯穿制度始终基本原则。因为以其为准则可以对立法及司法活动做出指导和限制的作用。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可以模糊的推定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遵循真实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只有这些原则作为该制度的支撑是远远不够的,所以,还应当制定以下独特的基本原则,这样才可以保障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即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原则。具体来说指的是,如果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加害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则不能因为未达成协议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同时也不能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如期履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处罚。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重刑罚原则的制定出发点是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有力的保护。因为若是因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无法履行达成的协议就要加重对其的刑罚处罚,那么试问还有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在公诉案件中积极选择与被害人和解?这样一来犯罪行为人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就会下降,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纠纷的机率就会下降,这样不仅不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会造成犯罪行为人不真诚悔过,无法从根本上获得被害人原谅的情况。更何况,公诉案件中的和解协议能不能顺利地达成也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就可以决定的。决定协议能否达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所以,不能简单的按照和解协议能否达成为标准,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受到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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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纳入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变革,虽然我国的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还有很多不成熟和存在缺陷的地方,但这一程序制度的建立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形势的要求。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更强调对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提升,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人权的平等保护。该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更主要的是强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新型的制度可以平衡受害者的内心、消除受害者的仇视和对立情绪、防止受害者因内心的伤痛无法弥补而报复社会,引起社会动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这种重视被害人人权的理念必将为我国的刑事制度注入新的活力。传统的国家本位的观念已经无法适应现今和谐社会的要求,只有真正维护人民利益的制度才能修复社会矛盾、解决社会节分,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提报法律的保障和前提。相信只要我国立法能够不断完善该制度,在未来它一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本文以上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只是笔者目前的一些思考,偏颇纰漏之处在所难免,请各位专家不吝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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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五

一、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主体

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激发确认程序的启动,共同申请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做出,调解协议在一方不同意申请的情形下无法使司法确认程序启动,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自然无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指出,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调解协议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期限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并指出其依照法律是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以上可得出《民事诉讼法》也确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申请的主体:双方当事人。《若干意见》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是未表示反对即是表示同意呢,还是做出某个具体行为表示同意?此项法规并没有对表示同意的具体做法做出明细规定,下文对其有具体阐述),则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综上可知,一个调解协议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提出申请司法确认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到司法确认程序,我们可以理解为:(1)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是在双方当事人自己完全愿意的情况下提出,自己完全愿意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强制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确认申请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2)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循《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被委托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作出对调解协议给予确认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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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和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调解协议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且是同时提出,只有在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权力对此司法确认申请进行管辖,申请期限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依据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法等。可以明确得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确认的申请才能有效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其应当在确认申请到达法院后三日内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编“调确字”案号受理文书用以证明其已决定受理,并及时把此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有即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的可能,其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提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申请。是由哪个庭或者由谁决定“是否受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确认程序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为了利于专业问题由对应的专业部门解决,可由其作为司法确认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案件以及相关案件审判的管辖专门专业法庭,笔者这有不妥之处。申请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明确,主要涉及到合同类、侵权类、劳动争议类调解协议以及行业组织主持达成的民事协议”。立案庭作为人民法院的门户,由立案庭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即可,由立案庭受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顺应了司法确认程序便民、高效、简明的立法原则。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取决于法院是否决定了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受理,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依据是什么呢?《若干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有:(1)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不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受申请确认法院所在地与促成该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不是一个地方区域;(2)确认收养关系的;(3)非民事案件申请司法确认的;(4)确认身份关系的;(5)确认婚姻关系的。②由以上五点可知,案件是否得以受理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不是确认人身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就可在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之下启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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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调解一直被认为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调解组织促成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没有法律强制力,而只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原因。在调解失去往日高效解决矛盾纠纷成功标杆的现在,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制度来保证调解的劳动成果,有效地用来解决民间纠纷,那就是针对调解协议确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有:

(一)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我国现代的调解制度形成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起源于传统调解制度,我国形成的“无讼”、“息诉”文化传统得助于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在国外法学界被称之为“东方一枝花”、“东方经验”。调解,是指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对涉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说服、疏导等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条件下,自愿达成协议,群众自发解决纷争的自治活动。?调解这项制度有着我国深厚的传统文化内涵,此项制度有着明显的东方特色,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人民独创的用以消除纷争、化解矛盾。几十年来,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实践的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更令其成为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的重要途径,调解在我国被誉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其成为我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学者陆思礼就曾指出,未来调解纠纷解决方式仍将是大多数中国人主要的纠纷解决形式,也是一种比法院诉讼更具吸引力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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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衔接

纠纷当事人往往由于调解协议效力上的不足而怀疑其解决纠纷的有效性,使其对此种纠纷解决方式持谨慎态度,从而大大降低调解的发展态势。自1990年以来,调解解决纠纷的案量呈不断下降趋势,而诉讼收案与结案数却是相反的情况,调解人员以及调解委员会的数量都呈下降趋势。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能有效解决调解协议效力保障问题,能对经过调解解决的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与国家强制力有机结合,有效调动人民群众主动选择调解的积极性,使司法确认程序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并且得到司法的保障,使“诉调对接”真正实现。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社会组织的力量,促使调解与审判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并得以全面发展,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创立有利于做好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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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觀胃法确认鰣雜的不足.........10

(一)司法确认程序立法规定不完整........10

(二)司法确认申请主体过于局限........12

(三)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不统一........13

(四)司法确认范围过窄........15

(五)当事人救济机制欠缺........15

四、我国司法确认_的完善........17

(一)提高司法确认的宣传力度........17

(二)扩大司法确认申请主体的范围........18

(三)明确形式审查为主,兼顾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19

(四)扩大司法确认范围........20

(五)建立有效的纠错、救济机制........21

四、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司法确认的宣传力度

现代诉讼理念重视运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化解民事纠纷,这也契合了国际化的这种视野。但是,新生事物的推广以及民众对其的接纳通常需要一段漫长、渐进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的运用也不例外。②从当今现状应该可以看到的是,群众对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并不高,如海南省龙华区法院作为海南省结案率排名榜首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在2013年全年司法确认案件结案数只为10件,海南省结案率排名前4位的文畠市人民法院初步统计司法确认案件仅为6件。从海南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结案数量可以推断出,很多民众并不知道司法确认这一程序制度,更对其实际操作运用不了解。因此,加强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宣传,提高社会民众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认知度和认同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这需要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积极地向群众宣传这项程序制度,鼓励人们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主动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用以保障其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稳定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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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实践中,我国司法确认程序自设立以来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国司法确认程序把调解的快捷性、便民性、自愿性和简易性与司法的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有效结合起来,大范围地增强了调解的威力和公信力,我国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这项制度解决了一直以来制约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调解的效力得到保障可以促使调解结案率和执行率得到提高,不但可以减轻法院审判的压力,而且使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给予更多的信任。但是,由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其存在不足难以避免,随着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规则具体化、明确化,促使其不断完善,调解组织和法院将更能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促进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使其能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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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六

一、监狱精细化监管的基本问题

(一)监狱精细化监管的概念

引进并着力实施精细化管理,是适应监狱法治要求和社会文明行刑的需要。它对于进一步强化监狱监管,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增强监狱整体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益,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一个监狱能否生存发展,决策和监管的科学化、法制化、精细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监狱精细化管理就是将西方先进化管理模式结合监狱监管实践,以提高监狱管理的质量和效能为目的,以加强监管安全为中心,以教育改造为宗旨,以促进队伍建设为保障,公正廉洁执法为基础,以监狱管理条令条例为依据,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紧紧抓住监狱监管的薄弱环节,运用精细化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对管理的对象实施精准、细致、快捷的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目的是始终确保监管安全和监狱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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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狱精细化监管的目标要求

监狱推行精细化管理是为了达到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监狱监管质量和效率的目的,使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大效能。它的目标要求是本着精确、深入、细致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岗责职能,加强协作配合,避开粗放式管理,从而抓住监狱管理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效能,贏得最大的效率。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由于惩罚和改造都是监狱工作的监管目标,因而,监狱在行刑时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改表现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法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罪犯积极进行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减刑或假释法定条件,监狱就应对罪犯进行减刑或假释;对于罪犯拒不接收改造和刑窃期间重新犯罪,监狱应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罪犯服刑期限和改变刑种。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精细化监管的遵循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要求,监狱机关及警察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不法外施“权”,法外施“恩”。监狱机关的文明性和公正执法贯穿人文关怀的整个过程,减少和消除对监狱执法的误解和偏见,做到宽严相济,有法有据,增强监狱机关执法的社会公信力。对于加强监狱惩罚工作既有政治意义也有法律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也有利于监狱的稳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说的惩罚,不是对服刑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也不是饿饭、强制劳动、用刑,就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罪犯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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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狱精细化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监狱精细化监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法律在服刑人员对劳动保护的规定点到为止,并无实际内容。对女犯和未成年犯劳动保护的规定更是寥參无几,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监狱法》第72条有明确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规定,是国家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为主方针的肯定,也有利于树立服刑人员自力更生的信心,减轻了服刑人员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对具体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避而不谈,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加之目前许多监狱还有一部分罪犯缺乏劳动岗位,劳务加工收入极低,使得服刑人员罪犯劳动报酬有名无实,另外有条件的监狱还在试点阶段,对于如何给服刑人员发放奖金还是在商榷阶段,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做出具体规定,便于落实。《监狱法》第73条?的规定使得监狱发放标准“一刀切”,使得大多数监狱操作起来相当困难。近年来,司法部要求监狱禁止从事高危、高风险、有害、有毒性质的生产项目,监狱服刑人员要从已有的矿山开采、井下煤炭等高风险生产岗位上全部撤出,危险系数大大降低。但狱内劳务加工业的发展,也不可能彻底避免服刑人员工伤事故。服刑人员及其家属因工伤问题与监狱发生纠纷的事情屡见不鲜,由于《监狱法》的规定仅是④参照有关规定处理,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司法部制定的服刑人员工伤补偿办法,虽然一直处于试行阶段,但内容比较具体,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做为监狱处理服刑人员工伤事故补偿的行政法规,是目前各监狱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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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狱精细化监管的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精细化监管过程中刑事执行权与服刑人员权利是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对对立范畴,服刑人员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服刑人员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作为公民未被法律剥夺的现实权利。根据现行监狱及其他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刑人员的主要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以保障罪犯能充分享受到权利,反之,服刑人员权利制约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幅度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如何平衡二者关系,就需要执行监督来进行。监管制度在落实的环节上,必须体现精细化。以往工作中,监狱与基层单位领导签目标责任状,基层单位与民警签责任状,目的就是为了层层明确,层层负责,层层落实,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上级领导三令五申抓精细制度落实是有血的教训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10. 17”案件,四名服刑人员连过监狱四道大门脱逃,事实告诫我们必须在管理上切实采取“精细化”管理,把“万无一失”,“确保监狱安全稳定”,落实监狱“四无”等监管安全目标,实打实的落实在精细化监管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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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解决我国监狱精细化监管法律问题的建议.........13-18

(一)立法方面........13-14

1.完善罪犯生产与劳动相关法律规定........13-14

2.积极推动和完善立法进程........14

(二)执法方面........14-18

1.发挥精细化监督的平衡作用........14

2.适度加强监狱惩罚职能,惩罚和改造相结合........15

3.把握好监狱执法维度,严格规范执法........15

4.合理配置警力,建立预防预警机制........16

5.细化精细化监管制度........16

6.建立精细化目标考核制度........17-18

三、合理解决我国监狱精细化监管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

建议将现行的“5+1+1”监管模式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解决服刑人员超时劳动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服刑人员的作息时间到保障。(4)细化有关罪犯劳动报酬的规定。监狱法中对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和伤亡补偿规定,只是规定了服刑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的规定,但具体的数额和发放不明,明显对此问题持回避态度,所以,建议将此规定细化,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表现情况结合平时奖励积分的情况区别发放劳动报酬。监狱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从一个侧面体现着国家法制的文明与进步。因此在积极推动监狱主体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的同时,尽快制定与此相配套的精细化法规规章实施细则,使监狱工作的执法工作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精细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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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监狱精细化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监狱监管改造创新性思维模式,在制定和指导监狱监管实践的过程中,当然离不开相应法制理念的指导。在检验精细化监管成果的过程中,需要更多法律人理论研究和执法者的实践经验相结合,不断地进行修正和改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监狱安全稳定服务。随着法律制度的变化,本人愿意继续将学习和研究持续进行下去。本论文存在有一定的纸漏、错误或不严谨之处,敬请老师赐教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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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七

一、草原资源的刑法保护价值

(一)草原资源的界定

我国《草原法》将草原的概念描述为以草本植物为主体的生物群落及其环境构成的陆地生态系统,草原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一般学说中认为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的草地。其中前三者为天然草原,后两者为人工草地。严格意义上来说,草原的概念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学理概念,二是法理概念。首先,《环境科学大辞典》描述了 “草原”的多种学理概念,《环境科学大辞典》介绍“草原是在中炜度地带大陆性半湿润和半干旱气候条件下,由多年生耐旱、耐低温、以未草占优势的植物群落的总称。” 其他学者也分别从各自的研究角度诠释了草原的概念,孙儒泳、李博、诸葛阳在其编著的《普通生态学》中称,草原以旱生多年生禾草占绝对优势,主要在内陆地区半湿润气候条件的影响下产生。朱进忠主编的《草地资源学》在植物学领域,对草原的定义同上述学科作出的定义基本相同,认为草原是以草本植物为主的植物群落总称。在地理学领域,朱进忠将草原界定为自然地理景观类型的一种。②从农牧业生产资料角度来说,“草原作为草本植物群落着生地,其主要的农业价值体现为在畜牧业中为牲畜提供饲用原料及放牧地,是重要且不可替代的畜牧业生产基地。”③其次,在法律领域,“草原”的概念则比较统一,草原作为一种生态资源,同我国其他资源一样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具备法律上“财产”的性质,仍然属于“物”的范畴。2003年《草原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草原的法律概念:“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七十四条细化了天然草原及人工草地的种类,将城镇草地排除在草原概念之外。继《草原法》出台之后,我国各省和自治区也相应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颁布了草原保护的相关条例。例如在2004年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及2006年颁布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中,对草原资源的定义与我国《草原法》的规定相一致,在区分天然草原及人工草地的基础上,仍然将草原界定为重要的畜牧业基地,重点体现草原资源在农业生产及畜牧业发展方面的价值。通过对上述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进行总结,可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草原,主要由天然草原、人工草地、改良草地以及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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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保护草原资源的必要性

刑事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罪与刑的描述及反映来引导司法实践。1997年刑法中体现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疑在刑法法治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一经确定便在刑事法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罪”与“刑”都必须依据法律来确定,目的是为了实现“有罪必罚”。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擅断为核心价值内涵,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实现司法权行使的合理性。因此,我国刑事立法既然已经对草原犯罪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惩治草原犯罪行为,兑现立法规范。“离开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的生命也就停止了。”②刑事实体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怎样实现的问题。而刑事程序法为了保障实体法的有效实施,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主要是如何正确、合法的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当前,造成我国草原严重恶化的因素,除了自然退化以外,人为破坏是最主要的原因。人为破坏草原最为严重的一种情形便是草原刑事犯罪,以我国《草原法》规定的“非法开垦草原罪”为例,草原犯罪对草原的严重破坏便可见一斑。非法幵垦草原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土壤沙化,使草原丧失其特有的防风固沙功能,最终导致草原覆盖面积减少,草畜矛盾加剧,影响畜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及生态环境的保护。③依法打击草原刑事犯罪就是通过剥夺草原犯罪行为人某种权利及权益的方式,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其他不法分子起到警示作用,防止危害草原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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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惩处破坏草原资源行为存在的问题

(一)入罪情节的具体规定较为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所指的“数量较大”及“大量毁坏”进行了描述。《解释》第二条第1款规定了构成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两种情形,即初次非法占用草原20亩以上并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或受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占用草原10亩以上并改变被占草原用途的行为。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大量毁坏”的五种具体犯罪表现形式。由上述条款可见,《解释》对非法占用草原的“数量较大”情节以具体的亩数加以限制,而对非法占用草原的后果“大量毁坏”并非以亩数来确定,而是以列举具体犯罪行为模式的方式来进行规定。根据《解释》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数量二十亩以上包括犯罪行为人累计占用的草原亩数,例如犯罪行为人在2012年非法占用草原15亩,2013年再次非法占用草原5亩的,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人非法占用草原亩数的认定也遵循“累加”原则,经笔者对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调研显示,2014年,该检察院受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80余起,且犯罪行为人大都为同一个乡村的农牧民,“整村开地”的遞她现象在当地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地关注,对于这样大规模的非法开垦行为,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合理考虑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做好案件舆情处置工作。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些案件中的很多犯罪行为人并非初次实施非法开垦行为,很多行为人在之前就已多次实施该行为,而草原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往往只是单次占用草原达法定亩数的案件,对于多次非法开垦但每次都未达到法定入罪条件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只对每一起非法开垦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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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罪在刑种适用方面存在欠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种包括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种。刑法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以拘役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本罪刑罚设置角度进行分析,立法者在本罪刑罚设置中主要考虑到两个因素。首先,非法占用草原罪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非法幵垦草原后用以种植粮食或者其他经济作物,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追求经济及生活利益,故法定刑期的设置不宜过高,又因自由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法定刑设置过高则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过于宽泛,法定刑设置过低则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其次,为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同时设置了罚金刑,用于弥补单纯自由刑所无法达到的刑法效果。法官结合案情,既可以对犯罪行为人并处自由刑与罚金刑,又可择一刑种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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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草原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15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国外刑事立法中的比较.........15

1、大陆法系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刑事立法.........15

2、英美法系关于非法占用土地犯罪的刑事立法.........16

(二)草原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17

1、单独设立破坏草原资源罪.........17

2、对本罪刑贸的完善建议.........18

(三)司法实践方面的对策.........19

1、量刑时将草原基本属性是否破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19

2、公布司法指导案例平衡各地同罪不同判现象.........19

3、司法机关做好与草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19

三、草原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国外刑事立法中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中,刑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刑法注重保护土地的私有权,《日本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了 “侵占不动产罪”,而土地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亦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本罪的法定刑最高达10年劳役刑。依据该法律规定,非法占用他人土地的,将被依法处以10年以下劳役刑。该罪的设立将土地归属于个人私有财产,将土地私有权作为一项相对权力来进行保护。德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刑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并非基于土地的财产属性,德国刑法将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形式,注重保护土地的生态功能,故德国刑法重点保护的是土地资源的生态意义而非土地管理制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 “污染土地罪”,依据该罪名的表述,土地污染主要表现为把土地作为对象实施的构成犯罪的直接污染行为和以其他非法行为造成土地污染的间接污染行为,而土地是否被开发利用并不影响污染土地罪的构成。依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该罪名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向土地排放废弃物、影响人类健康,或影响动、植物生长,或对水源有害的特定物质,造成一定污染结果的行为。可见该罪名强调的是对土地资源实质上的污染和毁坏,对于造成土地破坏却未破坏生态的行为,如私自搭建违法建筑物,但对土地本身未造成污染的,则不构成污染土地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上述行为是否真正造成土地污染的后果需要对行为前后的土地质量进行评估比较,还要求造成显著的生态环境恶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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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草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自然资源,当前草原退化已成为严峻的社会生态问题,面对人类经济生活发展与草原资源有效保护之间的矛盾,我国法律应该更加重视对破坏草原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不断加大草原资源刑法保护力度。从立法角度,应立足草原资源破坏现状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在司法实践角度,要充分认识非法占用及破坏草原资源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从而在执法过程中多角度地对该类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是有效解决草原资源生态问题的关键之所在。本文笔者作为从事司法实务的工作人员,立足自身工作实践对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草原资源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但由于自身理论水平有限,实践工作经验不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刻,仍需进一步深化和补充。本文见解若存在不当之处,望各位学者和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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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八

第一章 土地资源保护的必要性

在人类没有找到第二个能适合人类居住的星球之前,地球上的每一寸土地都值得我们去保护,目前的粮食、环境、人口等问题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应该首先充分理解土地资源的概念。土地资源指的是目前人类已利用或正在开发以及将来可以利用的土地,不仅可以供农业生产利用,林牧业、工业等也以土地为基础。土地是万物之基,农作物生长在土地之中,农民把土地当作最重要的家产;在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都以土地作为地基。土地资源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的价值利益,而人类无限地开发利用导致其枯竭。土地资源在法律上的概念是,地球表面的一层人类可以控制、利用的各种类型的土地,法律保护的客体为土地资源。

第一节 破坏土地资源是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人类为了追逐眼前短期的经济利益而破坏土地资源,不仅使得在总量上土地资源缩小,还会导致土地资源的质量下降,生态系统也会因此遭到严重的破坏。土地资源遭到破坏,就会产生多米诺效应,动植物也因此而无法生存,最终人类的生产生活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这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地球环境中,土地资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生态系统平衡的维持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生物学的食物链中,大部分植物在土地上生长,动物吃植物,人类吃动植物,并使动植物能得到良性生长。植物在土壤中生根发芽,千姿百态的花草树木都以土地为依托;动物在大地中自由地奔跑,成长繁殖。3然而一旦所依附土地资源遭到人类的恶意破坏,与其息息相关的植物将面临灭亡;与植物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动物也会因此而生存困难。因此,破坏土地资源相当于把依附在其上的动植物赶尽杀绝,进而会导致出现整个生态系统都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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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其他法律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中主,刑事制裁为辅的手段。其中,行政上的制裁主要是为了惩戒,民事上的制裁主要为了补救、补偿,而只有刑事上的制裁才具有真正的威慑力,是惩罚性的手段。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保护的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利用所涉及的到的法律问题。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是只能归于国家和集体,所以土地资源的利用主要讲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在法律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土地资源具有了较高的商业性质,土地的而经济性直接决定了它是稀缺的资源。人们通过交易土地使用权来谋取经济利益,所谓“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4,随着交易的繁荣,出现的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然而仅仅凭借民事制裁手段来保护土地资源的利用是远远不够的。刑事法律主要是通过惩戒那些破坏土地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来保护我国土地资源。随着我国工业化步伐加快,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在土地管理方面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官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倒卖土地、农民非法破坏耕地、开发商将农业用地非法地转为建设用地等等。利用行政手段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力度效果比起刑事制裁不是很明显。事实上,目前在破坏土地资源的案件中,真正采用刑事手段进行的惩罚的案件比例还是非常小的。而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在制裁土地资源违法时严厉程度偏低,人们在暴利面前并没有止步不前,违法成本过低,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的发生。刑法的介入是必然的趋势。刑罚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进行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一方面,这种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另一方面其他手段不足以制裁这种犯罪行为。因此,对于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理应运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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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依据

第一节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现实依据

从古代人们就认识到只有土地,才能填饱肚子,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把土地当作财富。作为农业大国的中国来说,土地资源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步伐加快,人地矛盾越来越突出,我国的土地资源形势令人堪忧。我国农用耕地总量的逐渐减少严重制约着农业的发展,而耕地减少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出现大面积的水土流失、荒漠化盐碱化等现象。水土流失一方面会造成耕地面积的下降,还会对土地退化产生影响,更会造成水库、河道湖泊淤积大量泥沙,下游河床抬高。我国每年水土流失的土壤高达五十多亿吨,流失的耕地每年更是高达一百多万亩,水土流失还会导致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的出现。这加剧了土地资源的减少,对农业生产影响巨大,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继续发展。对于追求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对正在实现工业化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土地污染是很难避免的。一般来说,人们对土地污染不能直观地判断,只有经过检测化验才能得出结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土地污染使得土壤的性质成分产生变化,而且很难恢复,具有持久性。土地遭到污染后,农作物的生长会受到影响,人们通过饮食这些农作物身体健康将受到影响。目前我国许多地区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土地污染问题,2014 年 4 月 17 日,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土壤总超标率为 16.1%,主要污染物是镉、汞、砷、铅 4 种无机污染物含量分布呈现从西北到东南、从东北到西南方向逐渐升高的态势。土壤的污染也给我们带来了粮食安全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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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土地资源是人们生存的物质基础,珍惜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在这一指导方针的引导下,树立科学的土地资源保护的理念,珍惜保护每一寸土地。在我国土地总量逐年减少质量下降非常严重的实情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我们需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保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面对目前土地资源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土地安全受到威胁,经济可持续发展受阻。所以为了有效遏制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土地资源的安全,保障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刑法的全面介入刻不容缓。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农用土地为人们提供绝大多数食物和生活用品。粮食是否充足,是否安全直接决定着我们身体健康以及生活的质量,是我国现阶段重大的民生问题。这些年以来,一方面,耕地的减少,粮食的供给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粮食中被查出含有的重金属含量的事件时常发生,我国的农产品安全受到很大的威胁,这根源还是我国的土地受到严重的污染,直接导致粮食质量出现问题。土地受污染后,农作物就可能直接遭受牵连,进而人们通过食用受污染的粮食,最终影响到自身的健康。面对严峻的土地污染的问题,我们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健全完善我国对土地质量的法律保护。只有土地质量得到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才能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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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现状和缺陷 ......... 10

第一节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现状 ....... 10

一、我国对土地犯罪立法规制的现状 ....... 10

二、刑法保护在土地资源综合保护中的地位 ....... 12

第二节 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缺陷 ....... 12

一、入罪门槛过高 ......... 12

二、犯罪的主体上范围规定得比较狭窄 ......... 13

三、规定的罪名较少 ..... 13

四、刑罚配置不科学 ..... 14

第四章 对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 15

第一节 完善现有的土地资源犯罪规定 ....... 15

一、对入罪门槛的调整 ....... 15

二、增加犯罪主体 ......... 16

第二节 增设新罪和设置多样化的刑罚建议 ..... 16

第四章 对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第一节 完善现有的土地资源犯罪规定

从刑法的入罪门槛角度来看,一般来说,结果犯的入罪门槛远远高于危险犯和行为犯。与国外在环境犯罪中大多采设定为行为犯、危险犯相比,我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采取设定是结果犯就显得入罪门槛比较高。这就要求同时达到两个条件才能构成本罪,这给我国打击土地犯罪设置了很高的门槛,难度增高。国外的设定行为犯、危险犯的做法从而能高效全面地惩罚土地犯罪,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入罪门槛过高,会导致大量将农用地改为用途,建设为采矿、挖沙、建窑、甚至在土地上使用化学物质,这读土地资源质量的极大破坏。不仅可能导致土壤的污染,还会出现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盐碱化。过高的门槛导致出现这一严重的后果却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要经过比较才的时间才会出现以上后果,这给司法机关的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来较大困难。同时,我国的立法本意来看,土地资源犯罪就应该事前预防,事后惩罚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需要调整入罪门槛。将定罪条件的“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调整为是一个客观处罚条件,如此只要行为人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的结果,就应该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不法分子实施行为后,出现“造成农用地大量破坏”现象的,作为加重处罚规定。这样对入罪门槛的调整,会增强我国打击土地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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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时期,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短期之内不会改变,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加快,我国的土地资源问题非常突出。本文通过对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全面的阐述,并对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根据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以及土地资源的现状和犯罪特征,提出对完善现有的土地资源犯罪规定的建议,并对增设新罪和设置多样化的刑罚提自己的一些意见看法。希望能为新时期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提供一些帮助。我国的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经济性决定了新时期的很长时间内,问题还难以彻底解决,需要更多的理论学者和司法实践者进一步研究,以面对新时期的各种变化,完善我国刑罚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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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九

一、税务行政强制基础理论

(一)税务行政强制旳概述

税务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在税务工作领域的具体化,关于税务行政强制概念的阐述有助于明确税务行政强制的范畴,从而清晰地查找存在于税务行政强制方面的执法风险点。行政强制通常是法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为了能够有效维持社会公共秩序,预防或是制止违法行为,以及为了实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得以履行,而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实施强制的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强制则是税务部门为了能够顺利实现国家税款入库,有效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纳秩序,预防或制止税务领域的不法行为,或是为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决定能够顺利实现而对纳税义务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行强制的一种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和强制措施。税务行政强制可以说是税务部门想尽一切办法、用尽一切措施后,为了能够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确保税收入库而促使当事人履行税务行政决定赋予义务的最终手段。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强制具备的特点为强制性、行政性和执行性。行政强制就其针对不同情形、在不同条件下的适用,可以粗略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举一反三,具体到税务领域,同样可以将税务行政强制以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进行区分。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收管理工作时,为了能有效预防和制止不法行为以及为保障所作税务行政决定能够顺利实现,在情况较为紧急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暂时性控制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保全,具体为查封、扣押、冻结。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则是税务机关对逾期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税务行政行为所确定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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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行政强制的适用

在税收法制工作质量效能逐步改善的过程中,同时伴随纳税人依法纳税这一法律意识的提升,税务部门实施的强制执法行为呈现出总体数量下降趋势。然而在不断呼唤税收法制健全的依法治国环境中,同样要求税务执法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下,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样在不断地提升,但是相当一部分税务人员的观念依然停滞不前,不是对税务行政强制缺乏正确清晰的认识,就是自身能力所限、对税务行政强制如何正确实施在理解方面存在偏差,以致于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过程中会存在很高的执法风险,更为令人担忧的情形是税务执法人员对于潜在的执法风险尽是浑然不知。由此看来,税务部门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强制之时要慎之又慎。首先针对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方面,在税收实践具体工作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强制主要是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而税收保全措施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所指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形式。税收保全措施通常情况下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出现,导致在此之后税款的征收不能得以保证或者难以实现入库的情形,就需要采取以下限制纳税人处理、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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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风险

(一)存在于执法依据上的高发风险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之后,其与现行《税收征管法》在实施衔接方面,还需要有一个理解和适用相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对于税务部门和税务干部来说需要投入更多精力去把握和理解现有的税务行政强制执法依据,鉴于《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不尽一致的规范内容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税务强制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可能会与上位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这样就极容易导致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引发执法风险。现行征管法与实施细则关于税收行政强制规范的条文共计18条,而强制法中涉及税务行政强制的法律条文共10条。《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规定较为具体详实,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文件则与其有着较大差异。主要表现为,一是两部法律对同一制度存在不同的规定,二是行政强制法对某一内容有规定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还有就是对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内涵解释。因此,就现有情形,税务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面临的法律税务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面临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极为明显。在税务行政强制执法依据的选择适用上存在着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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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于执法程序上的高发风险

行政执法程序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是行政主体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守的规范流程。著名法学家耶林说过“形式是任意性的不共戴天之敌,是自由的孪生姐妹”,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也就在于其是通过实现形式充分自由的表达,而展示其基本内涵的,因此程序通常被认为是为实现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基于同一个实质问题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常常可适用于不同实质问题,故而程序并不当然与特定实质内容固定成一块。通常看来程序的正义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保障,更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表现形式。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强制执法工作。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行政强制执法的过程中对于执法程序的敬畏和遵守也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执法程序具有多样性、参与性和分散性,这样不难看出,执法程序的公平价值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在于执法程序的多样表现与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结合,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的实现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利,这样在维护程序正义、公平的同时,能够减轻行政执法风险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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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行政强制执法风险的防范.........15

(一)明确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依据........15

(二)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程序........16

1.税务人员的执法身份要公开........16

2.税务行政执法人员要严守程序公正........17

3.严格遵守效率原则........17

4.遵守比例和信赖保护原则........18

(三)提升执法人员素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18

(四)强化税务行政强制解除的安全措施........20

三、税务行政强制执法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明确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冲突的存在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无疑是一大障碍,如果不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这种冲突,一些行政执法活动就很难正常开展,法律秩序难以得到维护,执法人员风险会大大提升。在税收征管改革的进程中,依法治税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首先应该做到的就是在税收执法中明确行政执法的依据。目前的征管实践中,虽然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行为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存在,但是税务行政强制工作不能因为执法依据模糊而摇摆不定,更不能举足不前。我们需要切实解决的问题便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行政强制法的有效衔接,实现法律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体现出执法能动性和确定性。一是解决好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衔接问题。面对税务行政强制执法依据衔接不顺畅的局面,国家税务总局首先应当增强执法信心,克服惧怕畏难心理,下大力气,花真功夫规范明确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依据,有效消除基层税务机关的担忧,保障税收行政强制执法的实现。这就应当考虑我国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的基础上,对如何具体应用各种法律规范规定了三大基本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因而,上述三大规则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了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所必须遵循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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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税务行政强制进行了初浅的论述,主要希望阐明税务行政强制工作领域现实存在的执法风险,通过列举案例的方式,查找出税务行政强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高发风险,并且努力说明执法风险的来源、形成的原因,进而粗略的提出一些预防税务行政强制执法风险的对策和建议,作者本人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深感在税务行政强制执法工作中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问题,执法人员经常面临执法风险的困境,常常会阻碍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影响到欠税的催缴入库。税务行政强制执法风险主要表现在执法依据规范不一致,执法程序不严格,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欠缺以及强制措施的解除不规范、不及时。这就需要明确税务行政强制的执法依据,规范税务行政强制执法程序,在提升执法人员素质的同时更好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强化税务行政解除方面的措施安全,实现有效降低税务行政强制执法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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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硕士法律论文范文篇十

第一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

第一节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般法理

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概念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国民法立法体系,一般将不动产定义为不可移动的物。日本、瑞士按照这种立法体例,将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的物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其价值会发生减损的物,具体指土地、土地上的不可移动之物,或移动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建筑物、不能与土地分离的出土物、草木、树木出产物等。这是《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不动产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其使用的不动产的概念与上述大致相同。与此不同的另一种立法体制时法国的民法的规定,将法国的民法其将不动产定义为“依据法律或者自然性质不可以转移的财产”,其定义为广义的财产,而不是一个客体的物。《法国民法典》中是这样规定的,不动产是依据其性质不可移动的,依据用途不可移动的,或依据权利客体不可移动、或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土地构筑物、固定于土地和构筑物之上的物;土地之上不能或与土地分离后价值会减损的物,如土地出产物、种子、肥料、农具、耕蓄、圈养动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动产的股票、地役权、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等。综上,德国民法把财产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客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依此不动产归根结底是物,是权利的客体;而法国民法立法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权利本身和权利的客体没有进行区分的必要与可能,从上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来,法国民法所指的不动产有的时候指物、有的时候指的是权利,但是总结归底指的是权利。 我国基本上是遵照了德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的做法,把不动产定义为不能移动,或者把它移动后它的价值会减少的物,主要包括土地、土地上的构筑物;土地上附着于土地上的草木、果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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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从上一节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法理阐释中,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建立在物权变动理论、物权公示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物权公示,维护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保障。然而世界各国对物权变动理论认识理解及法律规定并不相同。 物权变动理论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跟据物权基本原理,一种是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种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世界立法体例上,大陆法系起源德国,还有瑞士民法中均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法国民法采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没有对物权和债权作出严格的区分,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有严格的民法权利体系,在其民法体系中只有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类型,而没有根据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类型,无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明确的规则。 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产生、转移、灭失去,都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向公之于众,进而的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物权公示的作用在于,给给物权的产生、转移、消灭等各种变动,提供一种法律认可的公示公信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不动产登记是国家用法律的方式,来确保物权制度的现实落实,给予不动产登记国家普遍最高效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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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第一节世界上其他国家及我国的相关规定

任何一国的物权法都受到历史的制约,与各国历史乃至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环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由上述要素的各种作用互相结合的产物,在现在世界各国的现实法律实践中,物权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所有权是世界上一般国家主要的物权之一,但是除了有所有权之外,世界上其他的国家患有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居住权、永佃权等。在有些国家,还有实物负担(德国、瑞士、奥地利)、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德国)、建筑权(瑞士与前苏联)、先取特权(日本)。在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即典权,现在这些权利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等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原因,英美法系并没有采用非常严格的权利等级分类体系,也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的财产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财产是指一种权利,不是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所提到的财产,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权利,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可以享有的利益,有的时候是权利的客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概念比较广泛,在具体事项中所指代的概念不同。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主要规定在之前指定的《物权法》中以及最新颁布的为了保证物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做了很好的归纳和分类,下面结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给予全面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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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

任何一国的物权法都受到历史的制约,与各国历史乃至社会经济发展、法律环境的变迁有着密切的联系,是由上述要素的各种作用互相结合的产物,在现在世界各国的现实法律实践中,物权的种类是丰富多样的。所有权是世界上一般国家主要的物权之一,但是除了有所有权之外,世界上其他的国家患有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居住权、永佃权等。在有些国家,还有实物负担(德国、瑞士、奥地利)、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土地债务(德国)、建筑权(瑞士与前苏联)、先取特权(日本)。在古代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物权即典权,现在这些权利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等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的原因,英美法系并没有采用非常严格的权利等级分类体系,也没有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的财产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财产是指一种权利,不是权利的客体。英美法中所提到的财产,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权利,有的时候指的是一种可以享有的利益,有的时候是权利的客体。由此可以看出,其概念比较广泛,在具体事项中所指代的概念不同。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主要规定在之前指定的《物权法》中以及最新颁布的为了保证物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次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类型做了很好的归纳和分类,下面结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给予全面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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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7

第一节世界上其他国家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7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7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类型概述.........7

第二节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类型的具体分析.........8

四、其他不动产物权.........17

第三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几个特殊问题.........17

一、有些债权为甚要进行登记.........17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需不需要进行登记?.........18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相关问题.........18

第三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有些债权为什么要进行登记

债权属于相对权,一般来讲没有公示的必要,因此不动产上的债权不具有登记能力。但有时候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法律会赋予某些债权以叫强大的效力。如租赁权,租赁权人的权利不因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即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 229 条)。尽管如此,但是这些权利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他们依旧属于债权,只不过这些权利对当时人的影响比较重大,法律在权益保护设计上做了一些倾斜性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不需要登记,对此物权法有明确的规定。2在我国也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或交付是公示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既然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可能突入到交易中,不可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所以无需通过不动产登记来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国有即是全民所有,全民赋予政府这项权利代为行使这项权利,虽然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交易,然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却能够交易流转,在实践中如果能够对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统一登记,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否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流转的一些问题等,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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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行为理论及这一理论的自然要求物权公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类型的选择及具体登记模式的选择,跟一个国家的物权理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有重要的联系。在写作过程中,深深地感觉到了民法理论的深厚与博大精深,不动产物权这一对人类来讲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更是如此。然而本文只是疏浅地从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不动产登记模式的选择来探讨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种类范围,最后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了下当前正在积极试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等不动产登记的特殊问题。 然而,由于能力、时间有限,本文对好多问题也是点到为止,并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展开讨论,只能法学理论框架逻辑下对不动产权登记权利类型这一问题坐下阐释。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际,澄清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及权利范围。这一问题跟一个国家的历史、经济等息息相关的问题,更是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希望以后有时间对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详尽的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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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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