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及防治法律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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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5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坚持问题导向,建议反家庭暴力法中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设置专章系统规定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防治问题,进一步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监护权剥夺等相关制度,同时加强公权力对未成年家暴力干预力度,尤其强化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能,建立健全社会防治机制,充分发挥幼儿园、学校、社区及其社会工作等基层机构对家庭暴力当事人的救济援助作用。从根本上扭转思想观念,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期待本文的研究能够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实践有所助益。

第一章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典型案例研究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不是一国甚至某个地区独有的,而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原动力,能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证其健康自由成长是衡量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指标。预防、消除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整个社会都应当担负此项责任。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问题普遍、形势严峻,本文从我国法律文书裁判网中选取两则较为典型的案例作为研究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引入,以便更加直观展现出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性及其危害后果。
一、典型案例
(一)曾冰故意伤害案
案情概要:许某是离异男士,与前妻育有一女小佳,女儿长期跟随许某生活。继母曾冰为了反对许某继续和前妻发生往来,曾冰常常无故乱发脾气,尤其是在怀孕期间,她对小佳的暴虐态度越来越严重,殴打辱骂成为家常便饭。某天,曾冰在照顾小佳洗澡的时候,还不到三周岁的小佳无法很好地配合她,曾冰用手掌击打和推搡小佳的脸部和颈部,导致年幼的小佳跌倒并且撞伤头部。起初,曾冰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以为意,直到不久后小佳出现神志模糊,同时发生呕吐、昏迷等不良身体反应,她才慌忙动员其他亲属将小佳送去医院急救。遗憾的是,医院最终没能挽回小佳的生命。事后,法医对小佳的死亡原因依法进行了鉴定,认定致死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引发的脑干功能衰竭。在本案发生当天,公安机关即对曾冰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并且最终于 2014 年 7 月批准逮捕,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法院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曾冰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二审法院考虑到曾冰的悔罪态度和积极救治行为,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刘燕故意伤害案
案情概要:高某自幼与爷爷奶奶在乡下老家生活,2014 年随父母刘燕夫妇来到外地生活和上学。某日,刘燕发现自家钱财遗失,遂怀疑是自己的儿子高某私底下窃取,因此而反复质问高某,但高某始终拒不承认自己有窃取自家财物的行为,刘燕进而责令高某脱去衣物,使用皮带抽打其身体,本以为高某会在自己的管教下承认错误,没想到高某仍然坚决否认。随后,刘燕以塑料管为工具,不断对高某的头部、背部等全身多个部位实施强力抽打,一直到塑料管最终被折断才结束殴打。长时间的连续殴打使得高某身体多出受到程度不一的伤害,当日下午晚些时候,高某身体发生明显的危险症状。此时刘燕才意识到严重性,将其紧急送医抢救,但医生确认高某已死亡,并且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刘燕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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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
厘清概念有助于对研究对象的特征、属性等内容进行深入探讨。所以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念阐释、界定,是文章后续对未成年人家暴问题理论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这一基本概念的明晰,可以揭示问题的特殊性。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专门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进行规制,这些法律文件均各有侧重的定义,从不同维度揭示未成年人家暴的内涵,有利于深化我们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和理解。
一、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一)国际社会及我国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儿童遭受的暴力主要来源于三类主体,即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者除此之外的其他照管人,公约中对施暴主体界定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儿童可能遭受到的暴力内容包括身心伤害、性侵犯,以及照顾不周。由此可知,公约对暴力的主体和暴力内容的范围上界定的更为宽广,法定监护人及其他照管人都被纳入到可能实施家暴的主体之内,而且照顾不周也被认为是一种暴力形式。联合国儿童基金对未成年人家暴概念界定相比前者将“漠视、早婚、有害习俗及目睹监护人相互间发生的暴力”加入其中,这里的“漠视”相当于公约中的“照顾不周”,而早婚、目睹暴力等不良影响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除了以上国际组织的界定外,美国《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案》规定的施暴主体包括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家庭暴力行为的性质包括上述施暴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家庭暴力的后果则包括身体、情感伤害、性虐待等。日本关于防治虐待和保护儿童的法律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家暴的实施主体是具备抚养权或监护权者,以及负有看护职责者,所实施的家暴行为包括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显著的照顾不力、目睹家庭暴力等一切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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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考察

第一节 美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
美国作为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早的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建立起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熟法律体系,并且成为其他国家的效仿对象。美国联邦层面有关未成年人家暴防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儿童权利法》、《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构建起了一套保护未成年人的严密法律体系,地方各州均在此基础上出台立法来落实联邦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美国明确建立起了以下三项制度:
一、强制报告制度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联邦及各州政府陆续出台了关于举报虐待儿童案件的法律,这些立法初步形成了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此项制度明确赋予了相关主体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义务,它要求医疗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社会服务工作者,以及执法人员等任何由于其工作性质、环境等因素与儿童存在亲密关系的人员,如果察觉到已经发生了儿童虐待事件,或者儿童正在面临紧迫的安全威胁,或者儿童明显没有获得足够的照顾时,那么他们必须第一时间向儿童福利局反映情况。如果这些人怠于或者拒绝履行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报告义务,或者相关人员故意阻止其他人报告,他们将因此而被处以一定的罚金,情节较重者还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从各州的具体规定来看,一般而言,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父母等共同生活的亲属、保姆、学校等;报告的基本内容通常涉及到家庭暴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为了避免报案可能对义务人造成不必要的压力或困扰,鼓励其积极报告,相关部门会确保报告者的身份不被泄露,同时允许匿名报告。对于因为正当理由而误报者,法律将不会追究其责任。
二、民事保护令制度
该项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救济时运用最多的制度。根据时效的不同,美国的民事保护令一般包括两种,即具有短期时效的紧急保护令,以及具有较长时效的通常保护令。从具体内容来看,适用于未成年人家暴的保护令一般包括: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迁出令、远离令,以及监护权限制令和干预令。前四种保护令的含义相对比较好理解,这里特别对后面两种保护令进行具体说明,所谓监护权限制令,是指凭借对未成年人家暴严重程度的判断,对监护人的探望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必要时对其监护权进行剥夺或者撤换。该保护令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所谓干预令,是指除了以上保护令内容之外,对施暴人采取的其他干预手段,如对施暴人进行心理治疗等,以此尽可能消除潜在的家暴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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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日本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
日本同样出台了多部专门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给予全方位的保护。这些立法主要有《防治儿童虐待法》、《儿童福利法》。就具体内容而言,日本在防治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方面的两种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其一是重视综合防治机制的构建,其二是儿童商谈所的设立。
一、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综合防治机制的构建
日本现行的《儿童福利法》详细规定了政府部门和民间保护组织对儿童所负有的保护义务,要求有关义务主体进一步强化自身职能,加强沟通协作,积极扩宽获取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信息的途径,确保及时发现各种家暴事件,积极为受暴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救济,使其免遭家暴伤害。具体而言,综合防治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强化有关政府部门(都府道县等)的行政权力,为其及时发现和制止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提供制度便利。当儿童保护部门发现存在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迹象时,其有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展开调查,如果后者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儿童保护部门的调查,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家庭内部展开现场检查。如果儿童保护部门的检查要求受到了强力阻拦,那么其可提请法院下达强制检查命令,以便进入室内对未成年人家暴事件进行及时调查。
二是政府部门与其他社会组织共同构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网,提高防治家庭暴力的效果。比如,政府部门与心理咨询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向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后续帮助,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家暴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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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及其问题........................22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状况.....................22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立法的问题...................24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对策...................28
第一节 完善未成年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28
第二节 加强公权力对未成人家暴的干预力度.....................30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完善未成年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
一、专门立法或单独立法
各国针对虐待、儿童家庭暴力、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大多都采用专门的立法。从《儿童权利公约》到法治发达的美国《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日本的《防治儿童虐待法》等,各国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配备了相应的制度、提供了较多的资源给与未成年人保护以强有力的支持。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全面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面对当下我国未成年家庭暴力这一问题,并没有单独立法针对未成年人家暴问题进行解决,而是散见于其他立法中。所以笔者建议为了更好的预防和消除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可以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问题单独立法进行解决。或者退而求其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反家庭暴力法》中设立专门一章,系统的对未成年人遭受家暴问题,从监护、预防、保护、救助等方面予以规定,特别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应该制定反家庭暴力的相关行政法规定,弥补行政立法上的空白点,防止立法零散、冲突、系统性缺乏和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通过专门立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不仅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而且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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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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