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研究思路上,由于本文研究的是以物抵债法律问题,故本文先从以物抵债现象的基本理论切入。在基本理论的研究中,对“以物抵债”的出处、现有理论上的概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其是否定义准确,是否能体现出以物抵债的本质特征,如不准确则研究提出完善的概念。在得出以物抵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以物抵债的类型和性质,以完善对以物抵债的认识。
第一章绪论
1.1同类案件不同判提出的问题
近些年来,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债务人以房抵债、以地抵债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此类以物抵债纠纷与之相关的案例,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网上输入“以物抵债”则出现了23166个结果。但是,法院在此种以物抵债的认定和处理上差异极大。举例如下:
最高法院2016年12月宣判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认为以物抵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以物抵债即为有效。但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1月宣判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却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其实为债务的清偿,该院认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行为,在替代物没有实际给付之前,清偿行为不成立。另外,四川省高院的案例,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以抵债房屋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而判决支持债权人过户登记的请求;而重庆高院的案例,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物权转移变更登记,该以物抵债协议不生效,从而驳回了债权人过户登记的请求。
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此,最高法院及各省高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但却也是相互矛盾,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却更加重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2年曾就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偾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发布过研究意见,最高院研究室答复认为:法院就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出具的调解书,只是审理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以物抵债的实质是债务人以此种方式来履行原债务,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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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思路与方法
在明晰以物抵债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接下来则需要对相应的以物抵债案例进行研究。以物抵债是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法院判决又是法院在认定以物抵债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法律确认,对以物抵债的研究离不开案例的研究。本文列举出了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纠纷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以物抵债纠纷的态度及处理严重冲突。因案例冲突而来的法院指导意见,也存在冲突问题。本文亦对相关指导意见予以列举。对照同类纠纷却不同判决的结果,以及矛盾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分析这些冲突所表现出的焦点问题及成因。最后从理论统一、法律完善及司法实践三方面提出对策及建议
研究方法上,采用了文献资料研究方法和案例研究方法。文献资料方面,査阅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等外国法律,也査阅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同时,检索了关于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的法学专著、学术文章,以及有关学位论文,从中探究我国理论界对于以物抵债的研究成果、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案例选取方面,一是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字“以物抵债”“代物清偿”查询了最高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了体现权威性,本文选取至少为各省高级法院以上审判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构等出版的官方刊物,这些刊物刊载了有关以物抵债的案例及裁判解读。同时,法院系统内部的审查审理纪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法院的讲话,也决定了有关法院在审理其管辖区域的裁决案件的结果,因此本文也对此进行了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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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
2.1以物抵债的概念
2.1.1以物抵债的出处
以物抵债在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原金钱给付义务时,以其他财产代替给付债权人,从而使得原金钱债务消灭不再履行。但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以物抵债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出现以物抵债的法律术语。仅在一些法律规定中有类似以物抵债方面的规定,比如担保物权实现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时,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以物折价抵偿债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第491条、49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可以抵债,并在第493条出现了“以物抵债”的表述。不过这些条款并未对以物抵债性质及生效要件等作出规定,而且,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实现中以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以及执行程序中法院主持下的以物抵债,与本文所讨论的以物抵债现象并非同一情形。
在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方面,早在1999年中国银行发布的《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其第2条就有“以物抵债”概念的规定。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3条也规定了“以物抵债'”。但这些“以物抵债”都是银行回收贷款的过程中对于抵押、质押财产的处理,也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
江苏高院2014年出台的《审理纪要》明确提出“以物抵债”的表述,并明确了其概念,即,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此概念所描述的以物抵债正是针对本文所研究的以物抵债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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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以物抵债的类型
现实生活中,以物抵债的情况形式多样,对其进行^类有助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研究。以物抵债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
2.根据以物抵债履行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物抵偾协议达成,且已经将抵债之物现实地交付给了债权人;一种是以物抵债协议达成,但抵债之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现实中第二种情况最为常见,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和处理也最容易产生分析,而第一种情况则并不多见,更罕见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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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以物抵债的司法冲突及成因...........13
3.1案例的冲突............13
3.1.1持肯定态度的案例...........13
3.1.2持否定态度的案例.............14
第四章解决以物抵偾司法冲突的对策建议...........19
4.1理论上区分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19
4.1.1代物清偿只是以物抵债一种情形.............19
4.1.2以物抵债不是流押契约............21
第四章解决以物抵债司法冲突的对策建议
4.1理论上分清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4.1.1代物清偿只是以物抵债的一种情形
在研究以物抵债制度时,必须要将代物清偿一并研究,因为我国目前对于以物抵债现象的研究大多热衷于冠以代物清偿称之,使用的是用代物清偿的概念,包括司法实务中也是将以物抵债的经济活动认定实为代物清偿。因此,区分清楚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是解决争议的最急迫的问题。
但有时,虽然同是抵债行为,却会因为当事人有不同的约定,将会导致这种抵债行为的性质存在差异,有可能构成代物清偿,有可能构成新债清偿,也有可能构成债的更新。在代物清偿的法律适用上,最难区分的是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由于两者的区别细微,债务人负担新债务时,究竟如何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明,法律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只有这样才符合一般交易的实情。由此可以看出,代物清偿的实践性是建立在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从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的关系可以看出,其实我国目前的以物抵债早己有对应的理论概念,即新债清偿,这也与本文论述的以物抵债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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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旗帜鲜明将经济交易中债务人经与债权人协商,以他种物的给付代替原债履行,以消灭原债的现象,统一冠以“以物抵债”的概念。同时提出,原债已经现实地负担是以物抵债的本质特征,指出现有以物抵债概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后的以物抵债的概念。本文总结了以物抵债的类型,分析了以物抵债的性质应属于新债清偿合同。理论的研究是为了解决实践的问题,故而本文对司法实践中的冲突进行了罗列,包括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案例以及因案例而来的法院系统冲突的指导意见,归纳了司法冲突的问题是将以物抵债概念及与相关概念混淆,未正确对待以物抵债成立要件,而且实务中竟然以虚假诉讼否定以物抵债的合法地位。为了解决司法乱象,本文建议,从理论上正确区分以物抵偾与代物清偿、流押流质契约、买卖型担保等概念,正确树立以物抵债的法理地位;在法律上应确认以物抵债的诺成性,进而提出在民法典的编纂时,应将以物抵债以合适的方式入法。在以物抵债入法之前,司法实践中亦应承认其诺成性,不能将以物抵债等同于虚假诉讼,原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理应出具;各类纠纷的处理上,若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根本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恢复原债的履行,此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履行的抵债物的瑕疵履行可适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略)
“以物抵债”案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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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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