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以一名法官的视角及思维展开,通过真实案例就盗窃转化型抢劫罪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用观点对比、利弊评析的方式进行阐述,然后结合相关学术观点,对前提行为要求、责任主体、共犯等争议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得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一、 张某某案件详情以及引起的司法争议
(一)张某某案情详情
案情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多起盗窃案件,其中 2015 年 9 月 10 日 8 时25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2000 年 3 月 26 日出生)、陈某某(2000年 4 月 20 日出生)驾驶某牌号黑色夏利轿车到三江口农场前海丰村二分场,盗窃张某(被害人)家大鹅时,被张某妻子发现,而后张某骑摩托车追赶,并未追赶成功,但在返回途中遇见盗取大鹅的该车并予以拦截(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发现手机在偷鹅时落下,返回找手机),此时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杜某某手拿镐把、陈某某手拿砖头下车威胁被害人张某,其中杜某某用镐把打到张某某的腰部后三人驾车逃跑(未构成轻伤)。2015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和陈某某因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而未予批捕)。经鉴定,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 4256 元,而这起的 4 只大鹅的价格仅为 54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宣判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0 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人民币,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案依据现行法律解释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现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作为课题研究,仍需要探讨这种审判所依据法律条款、法律理念是否合理,是否公正,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值得我们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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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争议焦点
1.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多起盗窃案件,但是单独拿出任何一起都不能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2000 元以上),这个案件之所以拿出来做论文研究就是其中一起盗窃大鹅的情形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值得我们推敲,我们知道刑法条文中原文写的是构成盗窃“罪”的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本案中任意单起盗窃的都数额明显较小,事后暴力又相对轻微,是否符合转化条件认定为抢劫罪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而且两种的处罚结果差距很大,所以笔者认为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2.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是否要求三种前提行为够成犯罪才能转化,根据 2005 年《两抢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但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时,为了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等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文已述就本案任意单起盗窃都不能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根据该条规定,在不满足接近“数额较大”的前提下,却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也符合转化条件。这种任意的转化是否扩大了抢劫罪的规划范畴,是否应该对这个威胁的时间、空间严格限定,即对其时效性和当场性的要求是否应该明确,这就引出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3.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条件“当场”“暴力”如何理解?是否要求时间、空间的连续性?暴力程度是否必须要求轻伤以上?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抢劫意见》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当前提行为所获财物的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当场”也给出了定义,即实施前提行为的现场,涵盖行为人刚离开前提行为实施的现场后,被害人发现立即抓捕的整个范围。而且对于仅仅是为了摆脱,而使用强度较小的暴力,如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宜认定为“使用暴力”,也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就本案事实,暴力程度明显较小,没有构成轻伤,那么对当场连续性的不同理解,对暴力威胁效果的要求直接影响着本案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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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行为要求
(一)盗窃行为是否要求成立犯罪的观点及评析
刑法总则对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上的限制,抢劫罪也不以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是对于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来说,数额较大是其成立的基础要件。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添加了例外的情节要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情节犯不要求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至于盗窃转化型抢劫罪,其犯罪的成立是否有数额限制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立法者对前提行为这样的表述意图是要求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还是扩大解释为只要实施上诉违法行为即可?目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犯罪基础说”。其认为转化犯能成立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前行为构成犯罪,不能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的前提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的基础上,为了继续占有财物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等目的而实施暴力才能转化成抢劫罪。“前提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需达到立案标准,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前提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则不能转化”,这种观点被采纳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禁止类推,要求确认有罪必须按照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既然法条中写明了是“犯……罪”,就应理解为前提行为需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才能符合转化型抢劫前提条件的要求。
坚持该观点的学者给出三个理据,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记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而非犯盗窃、诈骗、抢夺“违法行为”的。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转化型抢劫应当以前提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如果扩大解释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便可发生转化,而不以前提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其实质就是一个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附加另一个实施暴力的违法行为,最后却被认定为某一较重罪刑,这就变成了罪的成立问题,不再是此罪经历转化事由向彼罪转化的转化犯问题;三是转化犯只是法律的一个特别规定,当行为人原意要犯某一处罚略轻的罪,在实施的过程中后续行为因特定情节的发生而导致原犯罪的性质变化,致使欲实施的罪转化成另外一种处罚略重的罪,并按照转化的这一重罪定罪量刑。它是轻罪向重罪的过渡,如果将转化犯的前提行为设定为某个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作为,就是将一个的违法行为越过轻罪的成立直接进入重罪的评价范畴,并进行定罪处罚,这种做法明显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也与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相背离。所以,部分学者认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先决条件是盗窃等三种基础行为构成犯罪,这种解释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文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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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化型抢劫罪的规范目的与本文观点
笔者也支持“活动危害说”,早就有学者对“转化犯”进行定义,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时,由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超出了原欲实施的行为模式,导致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并按照转化后的新罪定罪处罚。所以作为转化犯的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前提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以构成相应的犯罪为必要,只要满足一般的违法行为即可。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理由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1.从法律条文解释的角度看,虽然法律规定前提行为是“犯……罪”,若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应该单纯地按照字面的含义去理解,但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念之罪刑相适应。尽管在法律条文的解释中,文义解释是最基本、最常用的的方法,但仅用文义解释的前提是在其能够满足司法实践或者是能被一般人做出普遍相同的解释时才不再适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但是中国的语言讲究的是语义语境,同一个词语或单句在不同的语言环境里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其含义还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衍生出新的意义。何况语言文字具有歧义性和多样性,不结合语境仅单一的从字面去解释很难得出恰当的结论。因此,要准确解释某一条文往往需要综合适用多种解释方法,仅仅运用文义解释会得出很多违背立法意图的结论。在法条的解释中,文义解释还须结合体系解释、扩大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才能得出最为合理的结论,从而避免文义解释有时受语言环境的影响。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仅从字面的含义去理解是不能被认可的,因为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没有数额的要求,实施暴力进行抢劫即使没有获得任何财物,也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对于一般抢劫罪来说暴力作用在人或物上,它是先使用暴力获得财物或是直接对物实施暴力,而转化型抢劫罪是前提行为侵犯财产,后续行为使用暴力,这种行为顺序上的差异完全不影响两者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程度,可以说两者在社会危害性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既然一般抢劫罪没有数额限制,转化型抢劫也不应该有,那么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抢夺等就不要求数额较大必须构成犯罪了。要不然就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转化犯的初衷相,同时打破了罪与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非得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这三种基础行为即可,而“犯……罪”的表述显然是在立法技术上、语言表达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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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要求......................11
(一)作为转化条件的暴力、威胁程度问题及相关争议......................11
(二)作为转化条件的暴力、威胁发生情境要求及相关争议......................11
(三)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罪应受谴责性对照视角下的本文思考..........13
四、 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资格要求................17
(一)转化型抢劫罪共犯问题研究.........................17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及相关争议..........................19
(三)相关制度设定之规范目的与本文观点...................23
五、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26
(一)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及相关争议........................26
(二)未完成形态制度之规范目的考量与问题解决.......................28
五、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及相关争议
“我倾向于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称为未完成罪,相当于上面所述的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所以,它一般指一个犯罪基于一定的原因,原来设定的犯罪过程发生了变化。而犯罪的实际实施状况对定罪量刑是十分重要的,刑罚中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一般体现在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描述中,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仅仅是概括性的指引。转化型抢劫作为分则的拟制条款也不能将其评价在法条之外,对其未完成形态的研究要以普通抢劫罪为参照。
审判实务因为需要更为细致、准确的依据进行判定,因此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和学术界看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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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法律拟制的罪名,基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暴力等因素的介入而使犯罪性质发生转化的行为模式。除了转化的特质性,该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侵犯财产和实施暴力两个加害行为,这就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也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本篇硕士论文针对真实的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中出现的争议进行了总结,并以此为方向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在学习其他学者理论和学说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观点也阐述了笔者自己一些看法。当然由于在职学习法律时间较短,平时在单位工作较忙,理论知识积累缺乏,导致笔者观点难免会有所偏颇和不足。而撰写此文的起因是我院审理的张某某抢劫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对罪名和主体都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的视阈受到案例的影响,所以可能忽视了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不同所引发的特殊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研究当中予以进一步精细化思考。如果是这样,那么笔者所提出的一些建议可不再采用。
参考文献(略)
转化型抢劫实践法律问题探究——以张某某抢劫案为视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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