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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一
引 言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而言,现实生活中在某些内容和层面上是存在矛盾交织与作用纠葛的,这是客观现实,要承认和接受。交织或纠葛的表面背后或深层是一种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方式进行科学辩证思考的急需与必要。在某一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当中,未成年被害人往往是受到伤害最大的,这种伤害包括物质以及精神,更多的是无法用物质来衡量的精神;法律所救济的,除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以及正当规则秩序的建立,最直接的可能就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这种维护当然的有法律的规制,但是应有之意不应脱离被害人在合法前提下的切身感受;现有法律法规等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日臻完善,甚至很完善,但是对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义务的保护却呈现一种缺失;我们一直在强调要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相关权益等,但是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切实有效的有力保护,这,不仅关乎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更是法律的意义与温情所在,法律冰冷但并非机械、无情,天理、国法、人情,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切实有效依法保护关乎我们每一个公民,因为每个人都有未成年阶段,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 本文主要探讨以下内容。 我们要探讨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这个问题中相关概念的具体内容以及内涵、外延等,只有明确才有精准谈论的可能与必要。这其中,包括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发展历程、现有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脉络和相关规定等,在这其中,要有客观比较和分析论证。我国的实际现状是怎么样的,为什么会呈现这么一种现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状又是怎么样的,为什么会这样;理想的、应然的状态应该是怎么样的,通过比较和分析,客观论证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以及亟待,这也就是保护的背景和意义所在。
有了权益保护的背景和必要,解决了为什么亟待要有效、有力保护的原因,那么问题在哪里,从哪里下手,哪些是我们不足和完善的地方,哪些是结合我们国情以及客观实际能够做的、应该做的、亟待解决的内容,这是我们需要下大力气来完成的。最后,我们明白了为什么要保护、保护哪些内容之后,如何做,应该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等完善的建议以及具体实施细则等在现实中困境等的解决意见。 由于笔者理论水平较浅,不足之处还请各位师长前辈能够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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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相关概念的界定与明确
第一节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界定以及本文的明确
对于未成年人,也就是我们普遍理解的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在我国目前约有 4 亿多人;在社会生活当中,毫无疑问他们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祖国和民族的未来和发展都要依靠他们,都要他们来承担,更是直接关系每一个家庭的切身利益,他们能否健康茁壮成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再强调都不为过。世界各国、各地区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纷纷通过立法、司法等着重加强对其的保护,形成了很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旳国际条约、共识、规则等;尽管受到着重的、比较特殊的、持续不断改进的保护,但是很多种类的犯罪依然将未成年人作为犯罪的针对对象,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固然有很多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的原因,但总是在悄无声息、毫无意识中导致出现了很多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我们说未成年人是花朵儿,在这当中,对那些犯了错的孩子,我们宽容、教育,共识出奇的一致,但是对于那些受到了伤害,而且同是未成年人 “他们”,作为受害人似乎并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关注和关爱,如果这一群未成年人在受到伤害后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对自身以及社会将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谈到刑事被害人,我们首先应该明确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根据解释以及司法实际,被害人一词是《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以及出现的词语,与之相对应,受害人是指民事案件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人,可以看出,受害人一词应该是《民事诉讼法》中使用以及出现的词语,实际上也确实是这样,固然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害人”、“受害人”二者的概念和区别,但正如我们在前面所分析的一样,这种解释在司法界、学术界,理论和实践中达成了这样的共识,进而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与犯罪,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因果关系,相互依存、相互对立,但与此同时,二者的性质也具有完全不同的地方。“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与人的本身的行为及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条件密切联系起来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一定时空条件下表现出来的各种犯罪行为及其表现形态的总和”。之所以凡是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方,就必然会有被害的发生,是因为犯罪与被害具有因果关联性,换句话讲,如果没有被害,那么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根据相关记载,被害人一词语最早是出现在古老的拉丁语系之中。对被害人的解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定义,分析起来看,主要有“被害人学”和“犯罪学”两个方面。前者着重强调的是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而后者突出的则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被某些犯罪的恶劣行为侵害的人,我们都称之为被害人,内涵和外延相对而言都比较宽泛,但是被害人一词在犯罪学当中,是犯罪人的对应范畴,因此,“刑事”或者“犯罪”往往会被作为前置定语放在前面,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等部门的实践中,都会加上定语,用以确定和区分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本文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是遭受那些犯罪的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不管是直接遭受侵害还是间接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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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内涵和外延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便是以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健康发展为目的的一切权力和利益的总称;很大程度上犯罪的行为给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远比给物质上和身体上带来的伤害加倍的可怕,主要的表现在很难治愈的惶恐、焦躁、忧虑、耻辱或不相信等;如此下去,时间久了,就会很容易导致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不愿与人们来往、交流,性格也往往转的孤介和自闭,不愿意面对亲戚朋友,甚至在受到侵害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会在脑海中不断重复着受到侵害时的场景,严重的还会出现注意力无法集中、学习等理论水平急速下降、精神萎靡不振、举止异化失常等等,更甚者有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情绪和行为发生逆变,由被害人进而转化为加害人;是以,作者认为,如果既能保障实体性权利又能保障程序性权利,那么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才能处于一个比较有利的位置。 首先是实体性的权利要得到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包含人身权利(主要是受监护权、身心健康权、私隐权等)、财产性的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等;一方面,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自身生理、心理等方面发育没有成熟,其自己的生存、保持康健、受教育等等许多关系到切身利益的权利客观上无法通过自己实现;另一方面,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尚未形成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仍然处于变化不确定时期,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在区分是非、辨别良莠以及抵御社会不良风气侵袭、抵御社会诱惑等能力上比较弱,自我防卫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依然比较差,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更容易侵害到他们;他们往往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或者即便意识到了,但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自己免受侵害,实现自我保护,于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许多合法权益必须是通过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得到保障和实现;与此同时,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被侵害后往往会害怕、担忧等,这迫使他们往往十分在意外界对于他们的被侵害的事实,存在特别脆弱的心理状态,容易强烈冲击到他们的心理,使他们的心灵更加的走向自我封闭,大大降低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信心,阻碍其恢复的速度和恢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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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 16
第一节 中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 16
第二节 现状产生的客观分析 .......... 18
第三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实践和探索 ...... 19
第四节 进一步做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和背景 ..... 20
第四章 相关制度设计的意见和建议 ...... 22
第一节 增强关注力度 ........ 22
第二节 加强司法保护 ........ 24
一 保障被害方的律师帮助权 ..... 24
二 优化诉讼程序 ....... 25
第三节 完善配套措施 ........ 27
一 完善经济救助制度 ........... 27
二 建立心理疏导干预机制 ....... 28
第五章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持续与全社会参与 .... 30
第一节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持续性.... 30
第二节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全社会参与 ....... 30
第五章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持续与全社会参与
第一节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持续性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研究与相关制度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事情,需要我们不间断持续的参与到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际行动中去。我们要持续不断的呼吁国家立法完善,要持续不断的监督执法程序,要让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在自己的司法程序中重视对没有成年的刑事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要监督社会媒体负起自己的责任,不要妄下断言,不负责任、不顾后果、只图业绩的到处宣传,以减少某些无良媒体个某些人员出于个人原因和种种目的,披露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进一步导致他们走向无敌的深渊。而且,我们要加强教育,教育没有成年的人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学会保护自身,尽最大努力的保护自己免受侵害,邀请公、检、法、司等部门进校园,用他们的经验教导未成年人如何有效的保护自己,当自己受到侵害时,如何有效的反抗。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心理方面的教育,将心理教育做到前面,一旦未成年人遭受侵害,他们可以运用之前学到的心理学只是积极的进行自我修复,同时辅以外界的心理干预,内外合作,更好的为未成年刑事受害人提供恢复途径,帮助他们度过人生的难关,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我们只要坚持不懈的努力,自会看到 我们想要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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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犯罪除了侵犯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还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创伤,有的甚至终生不愈,留下阴影。世界各国,对没有成年的刑事受害人均已有不同程度的维护,并且越来越重视对没有成的年刑事受害人的维护工作,然而在中国,没有成年的刑事受害人往往成了那个被遗忘的当事人,大家都在奔走呼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却忘了独自在角落哭泣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留他们黯然神伤,无可奈何,可见,我国过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各种制度还很欠缺,这些欠缺、这些不完善其实就是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再一次侵害,这种侵害极有可能导致他们从受害者变为犯罪者,对社会进行报复,所以,完善对没有成年的刑事受害人保护的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就从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最大利益出发,设计了许多相关程序和制度,希望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一个全新的、温暖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当然,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加之本文资料的收集也不是很全面,本文的研究可能较为肤浅和局限,但仍然希望通过自身的努力与不懈研究能够引起社会大众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促进这一重要课题的深入研究与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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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二
引 言
一、选题意义
中国封建社会进入唐朝逐渐发展到鼎盛时期,在唐朝统治的近三百年中,社会稳定政治有序,经济迅速发展,整个国家呈现繁荣昌盛之姿,先后开创出永载史册的“贞观之治”和“开元之治”。 唐朝之所以能够发展的如此强盛,除了其在政治、经济方面采取一系列比较开明的政策外,重视选贤任能以及对官吏进行严格管理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唐太宗李世民认为,官员不在于多少而在于质量,官员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统治的治乱,他曾这样总结用人之道:“致安之本,惟在得人。”“量才授职,务省官员??若得其善者,虽少足矣。”所以唐统治时期非常重视“用得正人”。唐朝在治理吏治方面,既采用科举制度等多种措施招揽天下贤才,对他们量才授职,又从法制的层面,对官员的行为方式、内容、要求作出规定,进行全方面限制,奖惩分明,营造出清正廉洁的吏治氛围。“国家之败,在官邪也。”通过研究唐代官员规范制度,研究其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给今天的公务员管理提供很好的借鉴。 在反腐如火如荼的今天,职务犯罪必然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职务犯罪中贪腐是重要表现形式,官吏一旦在行使公共职权的过程中出现职务犯罪就会出现腐败。腐败是社会的毒瘤,会阻碍经济发展、导致政治混乱、破坏社会公平、影响政府公信力,给社会政治经济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为了预防和惩治腐败,我国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来限制和管理官员,规范其正确行使自身职权。唐朝,这个处在中国封建社会巅峰时期的王朝,为达到对官吏的有效管理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内容丰富、体系严密的预防和惩治机制,对以后各朝代以及今天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现在对唐朝官吏限制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无疑可以为我国现代公务员管理带来一些启发与借鉴,这也是进行本论文的意义所在。本文拟对唐代《唐律疏议》中的职务犯罪立法进行阐述和分析,以期剔除其糟粕,汲取其精华,为当今的法制发展提供一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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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
在唐代这个中国历史上的繁盛时期,《唐律疏议》①是当时重要的法典,该法典汲取了各朝代的经验教训,将其立法和司法文件进行系统化整理,总结编纂了这部在中国历史上堪称典范的法典楷模,也使其成为后代法律文件的重要参考,不仅在中国,东南亚很多国家的法律也都借鉴该法典,可以说《唐律疏议》是一部对后世影响极其深远的法律文献。对于职务犯罪,唐代运用了政治、伦理、文化、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其进行预防和惩治,并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也正是因为这样,才使得唐朝的职务犯罪立法及惩治成为众多专家学者研究讨论的对象。目前一些学者对唐代法律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徐道邻曾著《唐律通论》,其中系统阐述了唐代法律的主要内容。戴炎辉运用现代刑法思想对唐律中特殊领域和普通行政官员的职务犯罪进行注释,同时对刑罚的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和系统分析。杨廷福的《唐律初探》③,钱大群的《唐律译注》④和王立民的《唐律新探》⑤等,都对唐律关于贪污、擅权、失职和违纪及军事和司法领域的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条例进行系统译注和分析整理,刘俊文的《唐代法制研究》⑥利用现代刑法学原理对《唐律》内关于职务犯罪相关刑罚规定和刑事法律条款做了详细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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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唐律疏议》官吏职务犯罪立法的历史渊源
第一节 职务犯罪的概念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职务犯罪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只是一个和职务相关的犯罪的集合。根据现代刑法学理论,职务犯罪是管理一定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的公务人员滥用权力谋取个人私利的一类犯罪。职务犯罪的实质是以公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利用钱权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等形式侵犯公共利益谋取个人利益,是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亵渎权力的行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所掌握的资源侵害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以权谋私的行为,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都在我们今天谈论的范畴。 现代刑法理论中,职务犯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表述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职务犯罪其实是一种严重违背其职责的行为。 关于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说指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履行具体职务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要求或者违背职务的要求以权谋私的行为,这类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从狭义上说,在人员身份上有所限制,仅指的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以权谋私或者缺位、越位等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之签订合同从事公务人员的人,不仅包括派出所的合同员工如协警等,还包括现在日益发展的治安承包制,也就是将本应政府人员进行的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承包给某个在这方面有强劲实力的个体企业,这就在另一方面说明,职务犯罪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有编制的,纳入国家财政支出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该包括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或者执行的其他成分的企业或个人,这样才能将职务犯罪的主体更加准确的表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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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职务犯罪的类型
为了更便利更直观的知道有关职务犯罪的情况,我们就要对职务犯罪进行分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分为三类: 1、贪腐型职务犯罪。此类职务犯罪主要以资产或者财物作为参考依据。在我国现代刑法规定中,贪污受贿罪、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都属于这一类型的犯罪。 2、玩忽职守罪。这类犯罪主要表现在对自身职权的履行不到位,越位或者缺位,没有正确履行职务职责,导致自身的职位义务没有履行到位。主要表现在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等。 3、侵犯他人权利方面的犯罪。也就是公务人员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利,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一般来说公民在官员面前,由于官员的公权力优势会处于弱势地位,当官员凭借其强势地位,公权私用来侵犯公民权利时,就会出现第三类所表述的侵权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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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唐律疏议》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立法的社会基础 ........ 25
第一节 政治控制的需要 ....25
第二节 经济因素的影响 .... 27
第三节 文化因素的渗透 .......... 28
一 民本思想 ...... 28
二 德治思想 ...... 29
三 孝道思想 ...... 30
四 勤俭思想 ...... 31
第四章《唐律疏议》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立法的当代思考 .......... 33
第一节 对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视程度需要不断加强 ........ 33
第二节 监督管理体系需要更加严密 .... 35
第三节 职务犯罪预防公众参与需要更加深入 ......... 36
第四节 重打击,轻预防的倾向性明显 ....... 38
第五节 职务犯罪预防措施 ...... 39
第四章《唐律疏议》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立法的当代思考
《左传·桓公二年》中有这么一句话:“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官之失德,宠赂章也。”意思就是官吏的邪恶不正、贪赃枉法常常会引发国家的败坏;上司如果包庇纵容,下属贿赂公行,势必会造成官吏的失德。所以,严明的吏治是保持国家兴盛极为重要的一条,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的各级官吏是治国理政的执行者,要防止腐败就须以法治国,奖惩分明,以严刑峻法惩治贪官污吏,绝不姑息。纵观整个封建社会,凡是清明祥和的时期,统治者大都能重视吏治,严防腐败,这虽然是封建社会治国的经验,但放在今天对我们仍大有裨益。《唐律疏议》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律法的的楷模,在借鉴前人的经验以及众多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为预防职务犯罪形成了系统完备的立法和严厉的刑罚,通过对其的研究,我们能够更加深入的了解在封建社会时期职务犯罪的治理方法,为我国现今的惩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一些可用的经验,为完善我国的立法做出贡献。在结合《唐律疏议》和我国立法体系来看,我认为我国在职务犯罪预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下面简要梳理我国在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问题,以期借古鉴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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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唐代,百姓由于交通与通讯限制,公众监督渠道有限,再加上森严的等级制度,公民很难真正参与到职务犯罪监督中来。公众是无处不在的,各级官吏在社会中的每个行为都要有公民的参与,香港廉政公署能够切实履职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公民线索的提供,据统计,反腐线索在七成以上都是公众检举提供的。公众往往能够发现各级监察部门不容易发现的腐败行为,同时,举报案件还能充当腐败治理的“晴雨表”,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可以采取对比一段时间内的公众举报情况作出判断,打击职务犯罪的思路和对策也更容易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在现代,随着通讯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可以很便捷的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应该不断完善公民参与机制,积极探索吸收社会有益力量参与到反腐预防工作中来。76首先,为了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应该不断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宣传公民参与的重要性,让公众意识到为了社会的良好发展,需要大家共同参与,只有每个人都参与到反腐工作中来才能够让腐败如过街老鼠一般,实现社会对腐败的零容忍,才能真正从根本上预防腐败。 其次,应该不断探索公民参与的渠道建设。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监察部门正在利用网络来收集反腐线索,提供反腐反馈。网络具有便捷性、匿名性、即时性等各种优点,只要有网络,公众就可以很好的利用网络来发现身边的职务犯罪,各级职务预防监察机构应该更加重视收集公众意见的重要性,不断探索更多渠道的公众参与形式,为公众参与反腐提供更多元便捷的渠道。最后,为了让公众行使监督权利后自身利益不受损害,要不断健全体制机制,保护检举公民的自身利益,鼓励更多的公众参与到反腐监督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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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三
绪言
第一节 选题意义
司法是主持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①现今,司法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稳定、社会稳定。江泽民曾经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孳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根源。”司法渎职犯罪严重影响一国政治稳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妨碍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性。社会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形成,民众对国家法律之信任都会受到司法廉洁公正的影响。而廉洁公正的司法必须依靠完善的制度和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司法公务人员徇私舞弊、执法不公必将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加强对司法工作者职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研究司法渎职制度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国家之败,在官邪也。”自国家产生以来,各朝历代,帝王能否长期稳定统治与吏治是否清明有直接关系。各级官吏是皇帝的代表,官权是皇权的延伸,治好官吏依法守权用权才能保障皇权的实施与稳固。因此,官吏犯罪非常被统治者重视,关于司法官吏渎职方面的立法,历代各朝更是累积了丰富经验。强大而繁荣的唐代,在政治、经济、法制和其他各个方面都有很高的建树,立法技术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其法典的经典之作--《唐律疏议》,也是在继承了唐以前各朝代立法、司法的精髓下,又有所发展而形成的,其在官员渎职犯罪方面的规定也较为成熟完备。虽说现代法制与古代不可同日而语,但也有很多共通之处,很多司法官吏渎职犯罪现象现在亦有。因此,研究古代在司法渎职犯罪方面的立法成果与司法实践,有助于完善现行刑法相关法律规定,指导司法实践,遏制司法腐败的产生。通过研究《唐律疏议》中的司法渎职犯罪,能够对这些犯罪问题及其原因有着更深的理解,为我们现在的司法渎职犯罪预防和惩治工作提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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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现状
到目前为止,有关《唐律疏议》的学术研究颇多,成果非常丰硕。但是对于唐代司法官吏渎职犯罪进行专题研究的专著论述甚少,大多都是在研究唐代官吏职务犯罪或渎职犯罪时简要论述一下司法活动方面的渎职犯罪,比较零散与概括。较早的代表性的著作有:戴炎辉先生所著的《唐律各论》②、《唐律通论》③,逻辑严谨,思维缜密。《唐律通论》在介绍唐代法律的发展之外,又阐释了唐律中特有的准则,比如罪行法定原则、慎重行刑思想、身份与量刑之间的联系等,这些准则都在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中有所体现。《唐律各论》一书则深入剖析了唐律各章各篇法条的内涵、架构及相互关系,对律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徐道邻先生所著的《唐律通论》④,对唐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评论分析,总结了唐律立法的基本原则,将其归结于“礼教中心论”、“家族主义”、“尊君”、“崇官”四个方面,从唐律赋予官吏各种法律特权就可以看出。还认为唐律的成功在于能够“一准乎礼”,合乎“以家族主义为中心”的传统礼教,贯穿“亲亲之义”之精神。台湾的蔡枢衡先生著有《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⑤,通过与近代刑法立法对比来阐述唐律的进步性与封建局限性。近现代以来,法律史界对唐律的研究达到了高潮,涌现出丰富的理论成果。主要有曹漫之所著《唐律疏议译注》⑥,对唐律中的所有法条一一作了详细解释。乔伟先生所著《唐律研究》⑦,分为上下两编,上编对唐律的产生与发展、唐律中的五刑、十恶、八议等制度、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论述,总结了唐代法制的经验与教训。下编为分论部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进行了分类分章阐述。在《职务上的犯罪》、《审判上的犯罪》两章中,将官员所犯罪名按照客观方面不同概括为四种:因贪污所犯的罪、因擅权所犯的罪、因失职所犯的罪、因违纪所犯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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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司法渎职罪概述
第一节 司法渎职罪的涵义
研究司法渎职罪首先要先准确概括此罪的含义。司法渎职罪由“司法工作人员”和“渎职罪”两个概念构成。“司法工作人员”一词作为限定语,限定了该罪的内涵和外延,将司法渎职罪与一般主体的渎职犯罪和其他特殊主体渎职犯罪区别开来。而对于“司法”的含义,国内外的法学者们就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是由于对司法所包含的司法权的内容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为仅指审判权;第二种认为除了法院的审判权,还包含检察院的检察权;第三种是又包括了公安部门的侦查权;第四种是除了第三种观点囊括的,再增加一个监督部门的监督权。根据这几种对司法权含义的不同认识,对“司法工作人员”就有相应不同的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来看,第四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是要分辨清楚,仅仅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职权之一的,才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中从事财务、人事、后勤等工作的人员,没有上述几种职权之一的,不是我国法律认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何谓“渎职犯罪”?按照字面上意思,是指违背职责,违反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而构成的犯罪。从国外法律理论看,也有许多国家将渎职罪称为“职务犯罪”或“违反公务义务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编著的《刑法学辞典》中将渎职罪概括为:“公职人员因滥用其职权,或违背其职责的公正性构成的犯罪”。在美国刑法中,关于渎职罪规定了几种具体的表现行为: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虐待人犯、冤假错案等。又如 1801 年的法国刑法将职务犯罪称为“渎职和公职人员行使职责时的犯罪”,其中包括“公务员的诈骗罪”、“公务员盗用公款罪”、“公务员的贪污罪”、“滥用权力妨害死人法益”等十余种罪名。其第 166 条规定,“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犯罪的,构成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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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唐律司法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渎职罪的主体无疑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前述分析司法渎职罪的概念,可知现今刑法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和特征。那么,在唐代具有这些身份的官员具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具有司法资格身份和司法职权。唐代同其他封建朝代一样,官僚体制是行政与司法一体的模式。在州、县行政区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地方长官执掌一方大权,包括司法权力。长官除了管理地方政务,还要审判刑狱。唐律将地方官员按照权力大小和职责差别分为了监临主守和非监临主守两类。《唐律疏议》卷第六有言:“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注: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18所谓“统摄”就是指长官,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最高长官负责领导其单位。所谓“案验”即裁决、审核。所谓判官即各级行政机构中辅佐长官料理政务的官吏。所以监临官包括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机构具有裁决职责的长官、通判官和判官。在县一级,监临官包括县令、县丞、主簿和县尉,在州一级包括州刺史、别架、长史和司马。“主守”也称主典,是管理文书或专职照看某物、某人的官员。该条疏议言,“主守,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虽然职务不是统摄案验官或躬亲保典者,暂时被调派充当监临主守者,也认为是监临主守。其都具有司法职权,是司法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实施了与司法职责相关的犯罪。实施司法方面的违法行为是司法渎职罪主体特征的核心。如上所述,官吏的司法职权只是其权力的一部分,行为人必须是实施和本人司法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犯罪。如果官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人的司法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成为司法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构成司法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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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唐律疏议》司法渎职罪的立法原则和特点 ........... 27
第一节 唐律司法渎职罪的立法原则 ........ 27
一 简明详尽、依法断狱 ...... 27
二 严格治吏、慎重行刑 ...... 28
第二节 唐律司法渎职罪的特点 .... 29
第四章 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的历史局限和历史作用 ........... 33
第一节 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的历史局限 .... 33
一 官吏的特权制度 .......... 33
二 皇权的独裁专断 .......... 34
三 复杂的司法审判程序 ...... 35
第二节 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的历史作用 .... 36
一 对唐代的重要作用 ........ 36
二 对后世的深远影响 ........ 37
第五章 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的当下启示 ..... 39
第一节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司法渎职罪的立法及缺陷 .......... 39
第二节 研究唐律司法渎职罪的启示 ........ 40
第五章 唐律司法渎职罪立法的当下启示
第一节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司法渎职罪的立法及缺陷
根据 79 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我国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总共有以下所列罪名: 1、《刑法》第四章中涉及的司法渎职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 247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 248 条)。 2、《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司法渎职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 399 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 400 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 401 条)。 3、《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对《刑法》第 399 条补充了两个司法渎职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以上这 10 个司法渎职罪属于“纯正”的司法渎职罪。即这十种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还有“非纯正”的司法渎职罪罪名,比如非法拘禁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等,是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主体都可以实施的犯罪。在这里,我们只研究“纯正”的司法渎职犯罪。如今,冤假错案频发,各级司法官员腐败、渎职的行为屡屡被曝光,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我们不得不重视这类问题,并审视这其中的原因。在实践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执行法律的力度等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制度方面,现行相关立法是否存在缺陷也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通过与唐律中有关规定比较分析,可以发现现今立法有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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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司法渎职犯罪是一个自古以来就有的犯罪,危及人民权利,破坏国家的稳定和法制化的进程。因此也是古今中外在制定刑法时十分重视的一类犯罪。中国历朝历代与外国关于司法渎职罪的立法都很值得我们去研究总结经验,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唐初统治者依法治吏,政治清明,官吏廉洁。使得民心稳定,社会经济一片繁荣,国势迅速增强,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在本质上,法律仍是为了维护专治统治而设置的,严格治吏不是统治者的目的,而是其保障自己权利的手段。由于其封建专制固有的局限性,其司法腐败的现象自然不可能完全杜绝。《唐律疏议》在罪名的设置和刑罚的设定上都体现着封建专制等级制度,在立法上以礼入法,实行“亲亲”、“尊尊”,官吏享有贵族法律特权,这些都显示出封建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导致对司法渎职罪的惩治得不到彻底的执行,后期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但是,《唐律》中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所反映的吏治思想仍具有现实意义。《唐律》中关于司法渎职罪的立法,范围全面、内容详细,代表了封建法律制度的顶峰,是有现行刑法借鉴之处的。其表明了对于官吏治理的重视和严惩违法官吏的精神。不得不说,我国刑法关于司法渎职犯罪方面的立法确有应该改善之处。吸取唐代的立法经验,联系如今司法实践,探求防治司法渎职罪的有效手段,对当代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深知,由于本人水平与篇幅限制等因素,无法对唐代司法渎职罪这一重大理论问题进行全面、透彻、深入的研究,本文只是粗浅的对唐律相关法律进行涵括总结,并对现行刑法司法渎职罪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拙见,不足之处请前辈、同仁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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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四
引言
一 研究背景
我国 200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2006 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又对救助基金运行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救助基金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社会公益性救助。并明确了救助基金主要是在三种情形下使用,即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肇事车辆逃逸,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垫付医疗费限额(1 万元)的情形下,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必要抢救费用。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事实上救助基金制度未真正建立。至 2009 年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五部委《试行办法》”)正式出台,对救助基金制度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社会救助基金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全国各地开始陆续出台地方规定,建立完善专门机构,开展此项工作。 但从一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角看近几年救助基金制度管理和运转情况,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地暴露出制度不完善、运作困难、程序繁琐、资金大量冗余、追偿难、管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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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2009 年五部委《试行办法》正式出台,各地相继开展此项工作,对于基金管理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学界提出了各种见解: 朱文亮(2012.5)认为,救助基金的保值渠道可适当拓宽,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几方面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一是救助资金中高流动性的部分,可以银行存款或现金的方式存在;二是具有一定流动性的部分,可将其投入到货币市场中,用于短期拆借、购买银行可转让大额存单、对商业票据进行贴现、购买一年期以下的国库券的投资;三是具有中长期性投资性的部分,可以投入定期存款、国库券、股票等资本市场。解可(2010.8)认为:救助基金使用范围应包括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救助金,才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无漏洞保护。 曾芳芳、余学明(201 1.9)认为,现行管理办法没有将车上乘客作为救助对象。 宋慧云(2009.8)、解可(2010.8)认为应将保险公司列入追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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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背景案例
2016 年 3 月 30 日 2 时 30 分许,闫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向西 300 米第一个无名路口路南侧时,与同向胡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某左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 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迅速调查案件情况,查明该重型罐式货车无交强险,于事故发生次日 3 月 31 日向郑州市道路救助基金服务站发出垫付通知,紧急开展对受害人的救助。五大队服务站在收到垫付通知后,迅速前往胡某所在郑州某医院进行对接沟通,获得医院医政部的同意,可对胡某进行适度的欠费保证手术进行。胡某因左下肢毁损进行多次手术,自 3 月 30 日入院后,直至5 月 20 日结束抢救,医院于同日向五大队服务站提出垫付申请。 胡某抢救期间共花费 330978.56 元,受害人已自付 182450 元,向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垫付 148528.56 元。五大队服务站于 5 月 25 日正式进行线上申请,期间审核期间因费用清单及负压引流装置等问题,医院于 6 月 13 日重新提供欠费费用清单,申请垫付金额变为 144583.01 元,并于 6 月 15 日完成审核,审核垫付金额为 131664.72 元。因垫付金额超过 8 万限额,该案件提交郑州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郑州市财政局)进行审批,于 7 月 7 日完成审批。 胡某案件在道路救助基金案件的申请中具有典型意义。首先,该案件受害人伤情重大,肇事方无交强险,为受害人的抢救造成极大困难,急需道路救助基金的支持。其次,在案件申请过程中,因抢救时间长、抢救费用巨大,为受害人家庭造成巨大经济压力,而道路救助基金的介入大大缓解了受害人的经济压力。 在该案件的申请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医院方面对道路救助基金的不了解为工作开展前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其次,在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医院表示申请垫付所需资料过于繁琐,并因部分资料要求同医院现行制度不相符耽误受害人垫付申请。最后,对于申请金额较大的案件,道路救助基金审核及审批时间过长,也造成了该申请进展缓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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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例引发的焦点问题
在实践中,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对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表示质疑,认为救助基金应具有救助性质,而非垫付。②特别对救助基金诸多限制条件不理解,如:“垫付”、“未结清”的“抢救费”、用药有目录限制、必须是“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等。医疗机构普遍反映申请垫付抢救费所需资料过于繁琐,并因部分资料要求同医院现行制度不相符耽误受害人垫付申请。另外,经审批后,申请垫付的费用往往小于实际抢救费开支。受害人家属反映医疗机构对申请救助基金不积极,且自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就不可以再申请救助基金垫付,造成无力支付后续大量的治疗费。事实上,申请垫付丧葬费必须支付给有资质的殡葬机构,且需提供各种手续。同时,垫付的丧葬费费用平均仅有 1200 元,了解该情况后,多数受害人家属选择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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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制度发展状况 ... 9
第一节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发展历程 .......... 9
第二节 河南省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运转情况 .......... 9
一 资金来源 .......... 9
二 垫付流程 ......... 10
三 追偿主体 ......... 10
四 追偿流程 ......... 10
第三节 河南省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取得的效果 .... 11
第四章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13
第一节 基础规定层面存在的问题 ........... 13
第二节 资金来源方面存在的问题 ........... 16
第三节 救助基金管理运营方面存在的问题 .... 18
第四节 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 20
第五章 我国其他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立法借鉴........ 22
第一节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成功经验借鉴 ....... 22
第二节 结合实际适当放宽垫付条件的地区立法借鉴 ...... 23
第三节 对交通事故中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作出规定的地区立法借鉴 .... 24
第五章 我国其他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立法借鉴
从全国层面看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各地制度设计、管理运作模式情况不一,通过对各省级行政区的分析比较,可以借鉴外省市先进的经验,查找本省或共同的不足之处,从而为完善救助基金制度提出建议。
第一节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成功经验借鉴
江苏省救助基金运转良好,成效明显,最大限度发挥了救助功能,“应垫尽垫、应救尽救、应追尽追”,实现了三方共赢。政府降低了行政成本,交通事故弱势群体得到救助,民众认可,保障基金确保了安全,保险业和保险企业虽不挣钱,但赢得了形象和声誉。2013 年和 2014 年基金收入和垫付金额基本达到平衡。截至 2015 年 7 月 9 日,江苏省救助基金累计垫付救助金额达 4.68 亿元,垫付救助总量 19496 件,占交通事故人伤案件的 5%左右。其中,垫付抢救费 18797 笔,垫付丧葬费 608 笔,一次性困难救助 91 笔,约 2 万余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得到及时救助,垫付总额超过了全国其他省市的总和。2016 年江苏省累计追偿垫付资金量突破 1 亿元,追偿率达 21.49%,其中 2012 年、2013 年垫付案件追偿率均突破了 30%,这一追偿率已接近或达到了发达国家的水平。有效的追偿遏制了当事人申请基金垫付的投机行为,保障了基金的健康循环。 江苏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模式,聘请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降低了基金运营成本,拓宽了救助范围,缓解了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了基金应有的功能作用,在全国首开先河。江苏省专门成立了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财政厅、公安厅、金融办、卫生厅、保监局、农机局、省高院、省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协调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财政厅副厅长担任。省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协调小组选择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每三年签订一次购买服务合同,并对其加强监督,定期考核。在合作机制框架下,双方共同制定配套制度,明确各自责任,细化操作流程,实现救助基金有序高效运营。同时,为增强地方政府在基金垫付、追偿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全省各市均建立了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机制,形成“省级集中统筹,地市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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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救助基金在紧急救助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财政部等五部委制定的五部委《试行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立法存在严重滞后,且功能定位不准,存在一些制约救助基金运营发展的基础性难题。 在此情况下,全国各省市救助基金运营发展情况各不相同,河南省救助基金运营管理状况发展迅速,但仍未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建议在国家层面上进一步改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增强救助基金“救助”的功能,放宽限制条件,提高资金的利用率,提升五部委《试行办法》的法律效力,完善相关细节规定内容,进一步强化救助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建议各省级行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协调发挥各相关部门的能动性,最大限度的利用好救助基金,切实发挥救助基金作用。并及时制定完善一次性困难救助管理办法,提升救助基金扶危济困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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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五
引 言
笔者在荥阳市法制办工作已经三年有余,2015 年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使笔者开始关注责令性行政行为。2015 年广武镇政府对广武镇陈垌村村民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后陈垌村村民拿着这张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来荥阳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当时并没有受理,理由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一星期后的一个下午,当事人再次申请复议,此时衣衫褴褛,脸上身上带着伤,从其口中得知房子上午刚被强制拆除,这次复议受理了,并最终确认广武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虽然案子结了,但是“责令”类词语愈加频繁的在工作中遇到,除了上面提到的责令限期拆除,还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等,涉及诸多法律法规。这些责令性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归类和定性,学界对其研究也很有限。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多种多样,比如就像上面案例中对责令限期拆除不服的救济,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执行等。 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 2020 年建成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中提到了法治政府的 6 个特征,即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纲要同时提出了新时期法治政府建设 7 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其中包括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对责令性行政行为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在立法上完善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正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任务,有助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更好的做到合法、公正、透明。近年来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熟悉程度迅速增加,完善的制度规定同样有助于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减少矛盾和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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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责令性行政行为相关概念
第一节 行政行为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源于法国,随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出现。法国大革命后,有学者开始用“Acte Administratif”一词说明行政机关在法律之下对具体事件的处理,后来法国学术界普遍接受了这一概念。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传入德国时被叫做“Verwaltungsakt”,然而德国学者对其理解并不一致,这就导致后来日本学者从德国引入这一概念时对其理解也存在分歧。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继承和沿袭德日学说,将行政行为概念引进了其行政法学中,并成为其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国内,关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也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有四种: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最狭义说,只是这四种学说在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表述,例如章剑生教授所著《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是这样表述这四种学说:(1)最广义说,即“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实际上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代称。”(2)广义说。“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3)狭义说。“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4)最狭义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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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责令性行政行为
“责令”,基本的解释为责成、命令。最早出自宋朝俞文豹《吹剑四录》:“范文正公知苏州,年饥,召诸寺主僧,责令处处修造,官亦大兴工役,由是饥民餬口於公私者,日以千数。”② 责令性行政行为,又或称为行政责令行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学界,都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责令性行政行为最早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出现应该是1982 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 9 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的(义务植树),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而同年颁布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则首次运用了“责令改正”这一概念。①后来胡建淼教授及曾冰、杨生等学者都写文章研究过这个问题,然而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来讲,责令性行政行为至少包含以下含义: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以责令形式,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一定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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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责令性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概述 ......... 14
第一节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明 ...... 14
第二节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立法混乱 ...... 15
第三节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 ...... 16
第四节 对责令性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问题 .......... 17
第四章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 ......... 19
第一节 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 .......... 19
第二节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法律性质 .......... 27
第三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 .......... 32
第四节 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 .......... 3
第五节 责令恢复原状的法律性质 .......... 38
第六节 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 .......... 38
第五章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制度完善 ......... 40
第一节 规范化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立法表述 .......... 40
第二节 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条文结构进行科学的规范 ...... 40
第三节 完善责令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救济 .......... 41
第四章 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探究
搞清楚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很多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下面我们就对出现频率较高或者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类责令性行政行为进行法律性质的探究。
第一节 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
要深入了解责令改正,那么首先就要搞清楚其基本概念。对责令改正的概念学界并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讲,责令改正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根据责令改正作出的对象不同,责令改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令改正,其作出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广义上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下属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普通的公民自然人、公司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狭义的责令改正,其对象仅指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公民、公司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不包括行政主体下属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广义的责令改正既是内部行政行为也是外部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责令改正仅指外部行政行为。 根据前文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梳理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责令改正的出现频次远高于其他责令性行政行为,而这些责令性行政行为里大多数都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行政主体作出的责令改正也是外部行政行为居多,本文我们讨论的责令改正一类也是指狭义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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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责令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漫天繁星般散布在法律法规中。文中笔者结合了工作中的部分成果,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归类梳理为六大类并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了探究,即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为行政命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除法律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外属于行政命令。根据这两年工作积累的经验,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实践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但毕竟笔者才疏学浅,学术水平有限,对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归类、法律性质等问题的探讨未必科学和全面,还需更为系统全面的研究,本文同时还引出了对行政命令的研究缺失。期待法律法规早日对责令性行政行为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更好的指导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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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六
引 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社会关系也因此日益复杂,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中正义的实体促使了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基于现在的社会状况和这个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并写这篇文章,这篇文章选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要更加明确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保护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主要包括弱者的概念,成因及其具体分类等。虽然在社会上也有一些学者将弱者保护原则当作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对于弱者保护这一原则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一些不清晰的地方,因此本文研究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意义重大,既能彰显实质正义又能保护人权,又能在快速发展的社会中充分的把握弱者保护原则的完善力度,此外还可以对国际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有更深入的把握。另外在文章中间,还会提到国际私法的弱者保护原则的适用问题,以及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的体现,列举了一些具体法条。 第二,可以对我国当前国际私法的发展状况及趋势有更深入的分析,进一步对弱者保护原则进行思考和研究,从而有效的解决我国国际私法在发展过程中的不足并不断的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颁布则代表着我国国际私法在发展中取得的一大进步。尽管如此,但也要清楚的认识到与世界上其他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相比,对于弱者保护这一原则我国国际私法依然存在着不足,因此我们要继续进行研究并完善。本文通过对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在其他国家中的体现,进而对比我国现状,进行完善,我们要汲取精华部分,达到发展的目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对弱者利益保护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将来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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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弱者保护原则解析
第一节 弱者的界定
在当今社会发展中,所谓的弱者从理论上来讲就是占有少量社会资源,自身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以及在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进行有效的维护。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不同条件的存在对弱者进行这样简单的界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不同的层面对于弱者的界定也是不同的,在社会生活中主要划分为以下主要分为四个层面: 第一,社会层面,在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时,弱者主要是指有的人获得的资源多,而有的人则仅获得少量的资源,而获得少量资源的那一类人,就会导致经济贫困,生活质量低等不利的一面,这些人被称为是社会层面中的人弱者。 第二,在经济层面,弱者指双方行为人在经济能力上存在显著差距,较强经济地位的行为人通过契约自由促使经济能力较弱的行为人接受其事先拟定的条款。在当今社会中,我们所说的属于经济层面的强者和弱者主要存在于生产关系、雇佣关系等方面,两种关系中所说的强弱者就是指其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雇主与雇员的两方。从这两类关系中可以明显的看出两者中的前者是强者,后者则是弱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中的就业压力也越来越大,处于强势地位的雇者对其雇工采取低工资,低保障的方式让雇工为其劳动。对于劳动者来讲,由于事先与所在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就必须为企业的发展付出自己的劳动。雇主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拟定劳动合同时,通常会从自身的利益方面进行考虑,将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纳入到合同条款中来,导致在签订合同时,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减轻和排除。从买卖关系方面进行考虑,消费者的很多方面都无法与经营者的雄厚资金相提并论,导致消费者长期处于弱势发展地位,消费者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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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司法中,是国际私法在制定时,同时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将保护重点放在在明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身上,从而实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目的。[9] 弱者保护原则不光在中国立法中得到体现,在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相关规定中也有所体现,甚至比中国涉及的方面更全,如英国的《不公平交易法》,瑞士的《联邦国际私法》,欧盟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所制定的一些公约,这些都是我们比较熟悉的。这些法律中对于弱者保护原则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譬如说,1972 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 844 条,在这一条法律中,主要是对亲子关系进行规定。通过对子女与父母之前的关系进行论述可知,子女相对于父母是处于劣势地位的,是家中的弱者,家长要承担起保护子女的重任。1978 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 21 条,更加强调对婚生子女自身利益的保护,婚生子女已经有了固定的家庭,相对于非婚生子女,并不是处于弱者,但在实际家庭关系中,现对于自身的父母而言,仍是处于劣势的地位。针对这一问题,在 1979 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 32 条第 2 款,对婚生子女的弱势地位进行了保护,将婚生子女列入到弱势群体中。在 1982 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 28 条,这条规定主要是说在法律条文的适用基础上,就事件双方所在两地的法律中选择对受害者更有利的法律,尊重受害人的基本权利,要求提升受害人自身的利益。在 1997 年《荷兰民法典》第 14 条第 4 款,主要是针对买卖双方的基本利益,对弱势群体地位进行了相关的阐述,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该项法律条文将保护弱势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关系作为法律条文规定的主要内容,避免在买卖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
一 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
上文对弱者保护原则的概念进行了研究,下面则主要对弱者保护原则产生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首先,要意识到弱者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在早期的法律演进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日益的凸显出来,不平等主要包括能力的拥有、资源的占有等方面,而这些方面都是导致在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出现不平等的重要原因,进而在社会上就有了强者和弱者,造成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差异,与后天形成因素有直接的关系,后天形成因素与一些外在因素有直接的关系,外在因素主要包括社会因素及自然因素等,要想实现人人平等,是不容易出现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质正义已经在逐步取代最初的形式正义,这就使得更好的实现实质正义成为了人们所关注的重点,特别是研究这方面的学者们。而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爆发,对国际私法的改变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国际私法开始更加注重平等和博爱,对于冲突规则所产生的社会基础和作用两方面的考察也更加的深入,所追求的重点也有最初的形式平等演变为如今的实质平等。追求公平正义是从古至今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一理念的不断加深促使对弱者进行保护这一思想开始在人们的脑海中出现,并且国家也开始慢慢认识到法律层面对弱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国际司法部门针对这一问题,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起着关键作用,我们理应遵从这一事实,确保弱者保护原则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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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 24
第一节 国际私法条约 ...... 24
第二节 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 26
第四章 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 30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30
第二节 存在的问题 ........ 31
一 弱者的概念界定问题 .... 31
二 弱者保护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 ......... 31
三 对弱者保护的方法问题........... 32
第三节 完善建议 .......... 32
一 立法精神 ............ 32
二 条文设计 ............ 34
第三章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第一节 国际私法条约
对于国际私法来讲,在进行立法时,需要突出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冲突规则就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践行。通过对全球法律的分析可知,深入研究弱者保护原则,可以更好地掌握该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应用情况。在国际领域,人人平等的原则已经被各个国家认可,弱势群体成为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为了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弱者进行保护,联合国组织了 193个国家,进行法律、安全、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合作,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在国际公约中,大部分的内容和政治经济有关,但是也有一部分公约和私法有关,旨在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对国际私法公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发展脉络如下:在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就难民问题缔结了国际司法公约,为国际难民提供了法律保护;在一九六五年,国际就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达成一致,缔结了华盛顿公约;在一九七九年,反妇女歧视公约达成;在一九八九年,保护儿童公约达成;在一九九一年,保护老年人公约和保护精神病人的公约达成??为了践行上述公约,各国修订本国法律,将条约精神融入到本国法律中。比如,在一八九三年,海牙召开了国际私法会议,这是全球统一冲头法制定的最有效的国际组织。到二零一二年,海牙组织的成员不断扩大,缔结的公约已经达到了三十九项,而其中的大部分都已经发挥公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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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他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密切。在世界和平与发展的背景之下,弱者保护得到了国际的普遍重视。在探讨弱者保护的过程中,我国应该挖掘弱者保护的内涵,了解弱者的范围、确定弱者保护原则。随着时代的不断更迭,我国的弱者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发展,这是历史不断发展同时也是时代不断进步的必然结果,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这也促使学者很好的研究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保护的相关原则,同时也更好的为弱者保护研究奠定了基础。我国开始步入国际私法的重要开端就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出台,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但是与我国的传统法律相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重大突破,显示了我国的发展。对我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与弱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条例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立法者的进一步完善。对此就要求我们日后在研究关于弱者保护的原则时,对本国的基本国情要进行深入了解,以社会主义为基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同时,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弥补我国法律体系的不足,并有效吸收他国在这方面的有利部分进行学习研究,进一步来完善弱者保护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我们不断的学习,我国与弱者保护相关的法律将进一步完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将加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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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七
引言
警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队伍,对公民安全有着无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同时,警察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神圣不可侵犯。但是,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统计,警察因公伤亡的数量逐年上升,仅 2015 年这一年,全国公安民警牺牲人数多达 438 名,平均年龄仅 46.3 岁。①每天至少有一名警察牺牲,数量不可谓不惊人。袭警事件的发生,不仅侵犯了警察的人身权益、破坏了警察的美满家庭,还挑战了法律的权威庄严、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的修订,“袭警”再次成为刑法界热议的焦点。 警察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目前警察权力已经很大,如果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会产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对于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一种肯定;另有学者认为,虽然将袭警行为明确纳入刑法范畴,但是这未能很好的体现“袭警”所侵犯的特殊法益,应当学习西方国家,单独设立袭警罪。笔者运用中外对照、举例论证、正反辩驳等方法分析我国对袭警行为规制的不足,在借鉴国外关于袭警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经验的基础之上,探寻一条我国对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为袭警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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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袭警的概念和类型
(一)袭警的概念
袭警行为在日常的用语中较为常见,但是关于其确切的概念,目前并无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袭警是指公安民警在正当执法和执行公务时,遭到被执法对象的袭击,如打、揪、咬,被撕坏衣帽或者人身受到凶器伤害等。”也有学者认为:“袭警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暴力袭击的简称,具体指警察在依法进行询问、搜查等职务行为时,遭到被执法者的袭击而受伤死亡的事件。”①两种概念的共同点在于:第一,都认为遭受袭击的只限于公安民警;第二,都明确保护时间为正在进行执法或执行公务活动的期间;第三,都认为是结果犯,要求发生伤亡的后果;第四,都认为危害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并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五,都认为袭击者是被执法人员。这两种说法涵盖了多数袭警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警察起到保护作用,但却无法涵括少数袭警行为:首先,认为仅有公安民警需要保护,这就把那些履行着和警察类似的职责,冒着和警察相同的风险,却仅因为没有编制就得不到保护的辅警排除在警察之外,这显然不公平。其次,对于那些挑衅、多次轻微攻击,没有发生伤亡结果,却严重阻碍警察正常执法的行为不能很好的规制,易降低犯罪成本,放纵犯罪。最后,认为行为人是被执法对象不太全面,在实践过程中,多数袭警者的确是被执法者,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一些被煽动起来的不明真相群众也成为了袭击者,对此种行为人也应当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对袭警概念的理解,需要对其核心词“袭”和“警”分别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日常用语,“袭警”的“袭”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积极阻碍人民警察的主动型“袭”警;消极被动的拒不配合人民警察合法要求的被动型“袭”警。由于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规制的行为方式必须具有急迫的社会危险性,而人身威胁并非急迫的被动型袭警方式,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进行规制,而积极采取措施阻碍警察执法的主动型“袭”警不仅会严重威胁到警察的人身安全,还会对执法活动产生严重障碍,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刑法上的“袭”是一种积极阻碍的主动型方式。而“袭警行为”的“警”,则主要是指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既包括在编的人民警察,也包括协助警察进行执法活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责的非在编的辅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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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袭警行为的类型
从上述笔者对袭警的定义来看,袭警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警察职责的辅警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的行为。此种袭警方式要求警察处于执法活动中或履行法定职责时,同时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于其中的“暴力”,除了指殴打、拘禁等侵犯人民警察或辅警的人身权利甚至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外,还应当涵盖抢夺、破坏或摧毁人民警察或辅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的行为。而“威胁”是指为达到某目的而采用言语或行为上的恐吓、逼迫等方式,对人民警察或辅警的身体或精神进行强制要求,迫使警察不能正常进行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但严重阻碍人民警察或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警察职责的辅警进行执法活动并造成伤害后果。此种袭警方式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行为人可以采取其他手段,例如,严重口头辱骂、泼粪等人格侮辱的行为,但这些手段并不是判断袭警的主要标准,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其他手段使得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受到阻碍并且造成了轻伤害及以上的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口头辱骂、肢体拉扯,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阻碍执法进行,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袭警行为。 明确袭警行为的类型,这既能震慑和减少袭警行为的发生,又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①束缚警察权力的滥用与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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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两部刑法典中,均无袭警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妨害警察公务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袭警行为,一般根据妨害公务罪来处理,而对于造成警务人员人身伤亡的,则会依据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处置。如我国 1979 年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①1997 年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两个条文是不同阶段规制袭警行为的刑法依据。从规定看,对于保护对象,其较全面的表明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含有警务人员,这又表明其保护的仅仅是国家法益,而对于警务人员个人的权益是没有明确保护的。对于犯罪人,其明确规定了实刑,但是其处罚力度较轻,法定最高刑仅为 3 年有期徒刑。对于最后一款的行为方式,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故意阻碍公安机关执法的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适用此款。 2015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涉及袭警的犯罪行为单独做出了规定。②即对于袭警行为是以妨害公务罪的第五款来进行从重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而如果造成警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一般也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严重的或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以上就构成了我国惩治袭警犯罪行为的主要刑事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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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 9
(一)英美法系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9
1.美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9
2.英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0
3.中国香港地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0
(二)大陆法系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0
1.德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1
2.意大利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1
3.法国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1
4.日本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 11
(三)域外刑法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12
四、我国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 ....... 14
(一)袭警罪的设立 .... 14
(二)袭警罪与其他罪名在规制袭警行为上的衔接 .......... 22
四、我国袭警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袭警罪的设立
近几年袭警事件频繁发生,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来找寻遏制袭警现象的途径,讨论的焦点则在于是否需要单独设立袭警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袭警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中,但并未解决上述焦点问题。支持单独设立“袭警罪”的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实践将袭警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来规制,不能实现对警察权益和国家权威的特殊保护。反对者认为,如今警察已经拥有了较大的权力,如若再单独增设袭警罪,将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并且这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纯增设“袭警罪”难以解决袭警现象。 王世洲教授认为,应当增设“袭警罪”,因为法律赋予警察以执法权,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这种危险性高、责任度重、专业度高的职业,法律应当给予其应有的特殊保护。并且袭击警察本质上就是对国家权威和刑事法律的挑衅,所以,刑法中需要特殊强调,同时要明确规定警察不能被袭击,以此来确立“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而在具体的措施上,王世洲教授认为,增设“袭警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遏制袭警行为,所以当前的适当做法应当是降低起刑点。① 杨忠民教授也主张我国应当单独设立“袭警罪”,同时提高法定刑,加重刑罚。他认为这一做法并非是给予警察特殊保护,因为警察的首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如果警察权益都受到威胁,那普通公民的权益更加受到威胁。而设立“袭警罪”的主要目的则在于更好地保障警察高效、安全的执行公务,从而最终使每一个公民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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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解决袭警问题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同时当前社会频繁发生的袭警事件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警察是祖国公权力的代表,袭击警察是公然地对抗法律,并且袭警还侵犯警察个人的人身权益,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袭警行为的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制,面对各国优秀的法律制度,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吸取西方优秀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刑法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通过增设袭警罪,既可以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维护国家公权力,又是对警察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我们应当理性地借鉴各国的治理措施经验,对警察权利进行严格规范和限制,把保护法律赋予警察的执法权与依法监督警察执法行为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扩大的,更好地维护国家公民的应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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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八
引 言
行贿罪作为涉腐犯罪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发性犯罪。众所周知,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共存,行贿、受贿共同构成贿赂犯罪。一般情况下,行贿直接引发受贿,公职人员收取贿赂其职务行为被收买后,往往又进一步违规违法用权,甚至实施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故从罪名内在关联性角度出发,行贿是滋生国家公职人员受贿、渎职侵权等权力腐败的直接诱因。但一直以来,大多数在背后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的行贿者却没有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一直能够逃脱法网规制或得以获得“法外开恩”。
长期以来基于国内特殊社会政治生态环境的影响,人们普遍对办事送礼乃至于行贿行为的心理容忍度较高,未能理性全面认识行贿之严重社会危害性,更难以认识到行贿是直接滋生受贿,进一步诱使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直接根源所在。长期以来我国《刑法》389 条规定,明确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行贿罪之必备构成要件,且该要件的去留争议由来已久。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进行了一些立法修正和规制完善,如严格行贿罪免除处罚条件、增加行贿罪罚金刑处罚设置等。可以肯定的是,在现行规制行贿罪框架下,这些立法完善措施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刑法规制力度,但遗憾的是修正案依然未能对进一步完善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突破性回应。正基于此,笔者拟以我国行贿罪之“谋取”要件去留问题为研究视角,通过在对行贿罪“谋利”要件的涵义、发展历程以及域外有关规定详细探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的应然选择予以重点关注,以期实现有效规制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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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涵义及发展历程
(一)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涵义
我们首先对“利益”的基本概念与涵义做一解读。马克思主义有关利益涵义的观点指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①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体占有使用相关社会产品,继而致力于维持自身生存,并实现自身不断发展完善,该种有关社会产品的矛盾关系就是利益。故我们可以给利益下一个规范的概念,即是在特定的生产条件之上通过自身努力发展,进而取得的有关社会内容的特殊需求。分析利益之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为社会成员人之所需是利益的心理起点;二是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中人们的生存水平和发展能力是利益的本质属性。三是特定历史阶段包括人在内的相关个体间社会关系是利益的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利益可以作出多种不同的分类。以利益主体为标准,可区分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以存在领域为标准,可区分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以实现预期为标准,可区分出既得利益与将来利益;以内容合法性为标准,可区分为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以利益确定性为标准,又可以区分确定利益与不确定利益。标准不一,区分结果不一,在此就不一一罗列。 为准确界定分析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内在涵义,为此我们必须先理清利益区分种类中的合法、非法利益以及确定、不确定利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其与正当、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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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发展历程
从我国现行 97《刑法》第 389 条规定的有关行贿罪的罪状描述可见,行贿之目的在于通过向国家公职人员给付财物,而使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即是行为人通过给付财物去收买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①当然我国行贿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备要件,这种别具特点的立法选择从来就不是一蹴而成的,其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确立,从确立到不断发展的过程。经梳理我国行贿罪主观谋利要件发展演进历史,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确立前分别经历了空白期、“为谋取非法利益”要件的出现以及“为谋利及意图收买职务行为”要件的提出三个阶段。“谋利”要件的空白期。我国 79《刑法》第 185 条第 3 款对行贿罪进行了立法规定,当时的我国刑法既未对行贿罪进行定义,也未对其罪状予以叙明,故也就不存在描述谋取利益与否及谋取何种利益这种“谋利”构成要件的情况。可见这一阶段是行贿罪“谋利”构成要件的相对空白期。 “为谋取非法利益”要件的出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刑事司法立法的不断发展,1985 年 7 月两高针对司法实践中在经济犯罪案件侦办及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联合印发规定,专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解读。在该解读文件规定的第二部分第(四)项①又专门对行贿罪有关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这一提法也正是在这一次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但笔者认为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语境,司法机关是不是要将“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成立行贿罪的必备要件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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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争议 ......... 9
(一)“保留说”及其理由 ....... 9
(二)“取消说”及其理由 ..... 11
三、域外行贿罪构成要件考察与借鉴 ....... 14
(一)域外行贿罪构成要件之考察 ............. 14
(二)域外行贿罪构成要件之借鉴 ............. 17
四、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的应然选择 ............ 19
(一)积极行贿应采“取消说” ....... 19
(二)消极行贿应采“保留说” ....... 22
四、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的应然选择
通过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争议问题的剖析判断,对域外行贿罪主观要件规定的考察借鉴,如果对积极行贿行为和消极行贿行为采取同一标准,一味片面对不正当利益内涵外延扩张解释,就会顾此失彼,伤及无辜;如果只是简单的保留或取消相关要件,同样不能做到面面俱到,统筹兼顾。笔者认为,我国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的应然选择,应是通过区分行贿行为中的积极行贿行为与消极行贿行为,在入罪评价积极行贿行为时采取“取消说”,摆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束缚,而在评价消极行贿行为时采取“保留说”,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限制。 我国刑法学界根据行贿是否积极自愿,可以将行贿行为区分为积极行贿行为(简称“积极行贿”)与消极行贿行为(简称“消极行贿”)。积极行贿是指行为人为达到自己的相关特定意图,而积极、主动、自愿地向有关国家公职人员施以财物,表现出较为强烈的主动攻击性特征,因而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侵害较重。相反,消极行贿则是指行为人在被公职人员故意为难、刁难或故意索取甚至于勒索下,迫不得已,才消极被动地向公职人员给付财物的行贿行为。消极行贿实践中以被索取型行贿为代表。一般情况下,一种行贿行为是积极行贿还是消极行贿比较容易区分认定。区分积极行贿与消极行贿必须通过行贿者在做出给付财物行为时其内心深处是否积极希望进行权钱交易去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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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以我国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为研究视角,对“利益”、“不正当利益”的涵义进行了探析,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发展历程进行了梳理。基于此,重点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争议问题进行思考。通过对域外行贿罪有关要件规定的考察借鉴,笔者认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去留的应然选择是基于对积极行贿行为与消极行贿行为的区分,积极行贿采“取消说”,消极行贿采“保留说”,即在入罪评价积极行贿行为时摆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束缚,在评价消极行贿行为时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限制。 通过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相关问题的研究,笔者发现该问题繁纷复杂,许多问题还有待更深入研究,由于本人学术水平所限,在此只能简单刍议如上,不足之处望前辈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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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九
引言
经过几十年的坚持与努力,我国城市化成长速度突飞猛进,城市规模的扩张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客观上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以支撑大规模的城市扩张,但是当前它的供应数量是一定的,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城市建设的发展。在当前社会市场经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的速度向前迈进的时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现有土地市场中占据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使用权入市之势头已然不可阻挡,不光可以将乡村那些零散、低效的的建设用地有效使用起来,还可以利用市场自发调节将现有的土地资源进行优化后进而达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客观上也增加了农民的土地收益,加快了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步伐,拉近城市与农村的距离,同时也符合如今土地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党的十七届、十八届三中全会都支持与鼓励其入市发展,并为此进行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设计。入市实践正在轰轰烈烈地开展着,范围越来越大,截至目前为止,已经发展至 30 多个地区,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推广至全国范围内。由此可见,在国家政策与地方政府政策性性文件的指导下,入市拥有良好的机遇与难得的背景,并且慢慢走向一条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之路。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本文都有不可忽视的研究价值。在理论上,本文不光清晰地界定了其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也使其入市理论体系更加丰盈,更是促进了其实践规则的改进。目前,随着国家与地方政府相关政策的出台,其入市试点工作已经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了。之前有关学者对此的相关钻研大多着眼于能不能入市、入市遇到的困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足等领域,而对其入市机制的理论钻研少之又少。本文是在研究其使用权的界定、相关理论基础、政策演进等概况和入市存在的问题等前提下,积极探索入市规则的构建,为试点地区实践工作更深层地推进与以后在全国区域内开展入市实践活动提出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用益物权属性及其流转理论创新、流转交易机制以及土地征收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农村社会保障等有关配套制度的创新。在实践意义方面:其一,本文开辟了新的土地获得渠道,缓解了城市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土地资源不足的压力;其二,对农民而言,则是增加了土地收入,提高了生活收入;其三,有利于将农村分散、低效的土地充分使用起来,将土地资源重新优化,将有限的资源尽可能地最大化利用,不浪费不闲置;其四,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客观上能够拉近城市与乡村的距离,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总的来说,开展入市工作是缓解当前城市扩张过程中对土地资源需求的客观要求,是促进城市与农村经济快速前进的需要,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资源尽可能地被充分使用不至于使其闲置或者浪费,进而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此外,对其入市所获得的土地收益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不仅能够增加农民的合法土地收入,维护农民的社会保障,对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前景而言,意义更是深远。最后,在对试点地区的实践研究与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可以为政府制定科学合理的相关政策或者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一个可靠的依据。
在研究方法方面,理论的阐述需要通过不同的方式加以表达,才能使研究内容更加清晰明了。为更好地展现理论的整体逻辑与思路,具体的阐述方式就体现在研究方法上。首先,采取概念分析法,从概念上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使用权入市,为展开下一步的研究夯实基础。其次,采取综合分析法,翻阅许许多多海内外有关的研究成果并进行研究,从其入市的相关法律政策现有状况、现有制度以及入市过程中、相关配套制度等多种角度分析其面临的困难与障碍,并积极探索其规则构建。再次,采用实证分析法,着眼于我国当前相关试点地区的实践,通过对试点地区政府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分析,可以找出现实入市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总结各试点地区的经验,为其将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提供良好的基础。最后,采用历史研究法,收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找出变化规律,并积极探索其规则构建。 在文献综述方面,由于中国采用的土地制度与国外其他国家不同,我国采用土地公有制,一些海外国家如美国采用的是土地私有制,因此,国外的专家学者对此研究比较少,相比较来说,国内的学者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探索成果,故本文着重关注我国对此已有的探索成果。国内学者对此的探索大多将视角放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上,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探索则是把关注点转向了其能否入市、入市之后会出现的障碍与困难等角度。在关于能不能入市研究方面,早几年国内学者主要有持支持态度和谨慎态度这两种态度。随着国家有关政策的出台,目前研究的重点已经不是能否入市的问题了,已经转向使用权的界定及其入市面临的障碍与规则构建。首先,韩松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相关提法已经表明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同时指出可以将其归入《物权法》第 12 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里,并不作为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种类①。其次,温世扬指出了其入市面临的若干法律困境与来自于《宪法》相关条款的制度困境,并提出了明确其用益物权地位、排除法律障碍与完善配套制度等一系列法制革新措施②。此外,房绍坤也支持其用益物权属性,并指出其入市的若干制度困境与变革③。最后,陆剑也指出了其入市面临的诸多现实障碍④。综上所述,当前国内学者对此的研究着眼于其使用权界定及其入市面临的障碍与其规则构建。虽然对此界定大多倾向于用益物权性质,但是界定的依据或方法有所不同。韩松是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提出确认其用益物权地位的方法是修正《物权法》相关条款。而房绍坤则反对韩松的观点,他认为在《物权法》修改以前确定其用益物权属性是有立法依据的,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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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概述
(一)概念界定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集体建设用地”这个概念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被明确提出,而“农民集体土地”却在立法上有与之相关的论述。从《土地管理法》第8 条①中可以看出,土地按照性质将其划分为国有的与集体的这两种,然而该法对集体土地的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只是进行了一些列举,导致在实践活动中还是难以清晰认定。从该规定中还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更多的是强调其所在的地理位置,是与国有土地相对应的,前者位于大多位于农村,而后者大多是位于城区的。从该法第 4 条②中可以发现,从用途上又可以将之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与未利用地这三种。集体建设用地就是结合上述第 8 条与第 4 条分别按照性质、用途对土地进行的分类,然而这只是一个称呼而已,在立法上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与之对应。将该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和学界对此的定义结合起来,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依法批准的,位于农村,农民集体为所有权人,主要用于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这个名词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在学术界目前对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其是指除宅基地、公益性建设用地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这是一种主流观点,笔者也深表赞同。此外,该项用地包涵合法性、农民集体所有以及营利性等三个特点。首先,就合法性而言,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而且不得违背农村土地规划与管制。其次,土地所有权是归农民集体所有的。最后,就营利性而言,是指其具有生产经营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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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论基础
产权,这是一个法学范畴,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期,那时候商品交易比较繁荣,它是在此交易过程中衍生出来的财产与财产权。产权经济学理论提出,在社会生活中,资源的稀缺性往往会造成一些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而规则以及产权则是解决这些冲突与矛盾的依据,凭借规则与产权通常能很好地处理利益冲突。而土地产权则是一种排他性的土地财产权利,它是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它界定的稀缺物品是土地资源,它包含的权利有很多,除了所有权之外,还包括在土地资源上延伸出来的所有权利,如使用权、用益物权、地役权等。 从古至今,社会出现了两种有关土地产权理论的观点。一种是现代西方的产权理论,它提出产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利,一般情况下,它的表现方式是享有私有物品的权力,也就是说,个人不仅拥有该物品本身,同时也享有该物品所拥有的一切天然权利。就财产权利的私有与公有相比较而言,西方学者认为前者更优,因为前者的产权相对来说计较明晰,拥有更高的效率,而后者产权过于复杂,公有产权指向由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不利于财产高效率的支配与处分。另一种是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它从无产阶级的视角出发,指出土地收益分配是以所有权为前提条件的,而资本家在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分配则是因为使用权与支配权。虽然两种理论之间有很多不同,但是它们都认为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才导致了配置问题的出现,都承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产权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同时也都提出了从法律层面上来确认产权制度等。 在现如今的经济活动中,土地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因为土地是固定不变的,人为手段并不能将之搬移,所以其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是以各个部分的所有权形式,当然其各项权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也可以组合参与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而现代土地产权具有如下特征:排他性、可分割性、可支配性、可转让行性等。如此看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就是根据土地产权理论,凭借产权的可分割性,发挥土地产权中的使用权所拥有的商品属性参与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目前我国该项用地的产权不够明确,但是其使用权入市交易时会产生一定的交易费用,所以需要确定其初始产权,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土地流转的效率。最后,入市的相关制度改革可以充分借鉴两种土地产权理论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比如前者资源配置的高效与交易成本理论、后者对收益本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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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规则的完善建议 .......... 18
(一)排除法律障碍 ...... 18
1.修改《宪法》第 10 条 ......... 18
2.消除《物权法》中的障碍 ...... 18
3.完善《土地管理法》第 43 条、第 63 条 .... 19
(二)健全实践规则 ....... 19
1.明确流转范围 ...... 19
2.完善流转方式 ...... 20
3.规范流转程序 ...... 20
4.建立合理的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 21
(三)完善配套制度 ....... 22
1.完善土地规划制度 ............ 22
2.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 22
3.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 24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排除法律障碍
《宪法》第 10 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这已经成为其使用权入市的制度障碍之一。针对该问题的解决,当前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有两种解决思路:“解释宪法”与“修改宪法”。温世扬指出,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但已经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为城市区划内集体土地的存在保留一些空间①。汪东、蔡屏则提出了城市土地的归属不仅仅只限于国家所有,集体也可以成为城市土地的所有者②。何虹、陆成林则提出,直接删除该项规定,使得城市土地既可以属于国有,也可以是集体所有,也就是说,集体土地被允许在城市范围内存在。同时还提出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并不需要先被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再流转,而且入市之后保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允许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开展城市建设活动 ③。黄忠提出,宪法是根本大法,对它进行修改不仅程序复杂繁琐,不容易启动,而且轻易修改也不利于维护其权威。因此,黄忠主张对该项规定的含义采取一个新的理解,其中对“城市”的理解可以从“人的城市化”来进行理解,因为“城市”的概念并非仅仅是指物理、规划意义上,更多的是“人的城市化”,是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意义上的城市。如此理解该项规定,不需要修改宪法相关规定便可以解决宪法与现实可能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同时在文义上也没有超出发条的内涵 ④。笔者更为赞同温世扬的观点,认为应该在合适的时机申请开启修改宪法的程序,将之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关规定中相矛盾的内容进行修改,消除宪法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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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经过几十年的坚持与努力,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了,城镇化成长速度突飞猛进,城市规模的扩张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随之而来的是客观上需要大量的建设用地以支撑大规模的城市扩张,但是当前的建设用地供应数量是一定的,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城市扩张的发展,而一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农村却有相当数量的闲置,它们不被人们所利用,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源浪费。这样看来,前者的稀缺与后者的闲置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选择何种资源不言而喻。在此背景下,为了追求利益,人们将目光纷纷投向农村的建设用地,不断发掘它的土地价值。在当前社会,市场经济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飞速向前迈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现有土地市场中占据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使用权入市之势头已然不可阻挡,不光可以将乡村那些零散、低效的的建设用地有效使用起来,缓解建设用地资源不足的状况,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稀缺的土地资源,减轻城市扩张过程中因为土地资源稀缺的负担,还可以采用市场自发调节将现有的土地资源进行优化后进而达尽可能地在最大程度上使用土地资源,客观上也增加了农民的土地收益,维护了土地市场的良好秩序,加快了集体经济前进的步伐,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为了响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鼓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开展了如火如荼的试点工作。值得一提的是,入市实践活动正在轰轰烈烈地开展着,范围越来越大,截至目前为止,已经发展至 30 多个地区,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推广至全国范围内。由此可见,在国家政策与地方政府政策性性文件的指导下,入市拥有良好的机遇与难得的社会大环境,并且慢慢走向一条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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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十
引 言
我国自 20 世纪 80 年代确立烟草专卖制度以来,①烟草专卖市场得以有序发展,然而近些年烟草市场却出现了涉烟犯罪抬头之势,如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仅靠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烟草市场秩序,则不仅力量有限,打击力度也会明显不够。因此,烟草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有序,不仅需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也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以及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共同打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涉烟犯罪的发展势头,有效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烟草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烟草专卖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方面的有效衔接,还存在着一定的欠缺,本文拟以安徽省某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的两起涉烟违法案件为例展开论述。 案例一:2011 年 11 月 10 日,安徽省某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辖区火车站附件进行市场检查时,在“某源名烟名酒”店内查获非法生产的中华硬盒卷烟10 条、中华软盒 7 条、冬虫夏草牌卷烟 13 条,执法人员当场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后在征得店主同意并陪同下,前往店铺上层的阁楼中,查获上述三个品牌卷烟共计 132 条,案值达 5 万余元。某市烟草专卖局经调查查明,“某源名烟名酒”持证者张某某系残疾人,其自持证经营以来系初次违法,且其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烟草专卖执法部门执法。某市烟草专卖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出没收上述卷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述卷烟货值金额 3 倍罚款的处罚决定。
案例二:2013 年 9 月 8 日,安徽省某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高速公路上非法销售、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某市烟草专卖局迅速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经协商,市烟草专卖局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决定组成联合行动组,对该起非法销售、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当日,联合行动组在杏花村高速路口查获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梁某等四人无证运输打有河南洛阳“LYYC”码的卷烟软、硬盒中华等品牌卷烟 1783 条,以市场零售价计算案值达 80 万余元。同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该起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当事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①2014 年 9 月 15 日,案件移送回某市烟草专卖局。9 月 21 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的无证批发烟草专卖品、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一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张某某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显然已超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5 万元),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但某市烟草专卖局仅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属于典型的“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违法行为,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案例二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在对于打击犯罪上的衔接不畅,以及对于涉烟犯罪的认识不一致。两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真实地反映了在处理涉烟刑事案件的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衔接制度上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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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概述
(一)烟草专卖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
我国现行烟草专卖制度是世界烟草发展史上最全面、最完整的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之一,其确立、发展与完善经历了一个较为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我国自1981 年成立中国烟草总公司以来,开始对烟草行业实行国家专卖。1983 年,国家烟草专卖局成立,对烟草行业进行全方位、全方面的管理与经营。同年 9 月,烟草行业第一部行政法规《烟草专卖条例》问世,①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有效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1991年 6 月 29 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1997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依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正式提出烟草专卖概念。②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在制度体系上进一步巩固完善了烟草专卖体制。 现行烟草专卖制度是完全的专卖,即对烟草及其制品的生产和流通均实行专卖。其主要内容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烟叶的种植、收购、调拨管理,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和销售管理,烟草专卖品进出口贸易管理等。现阶段,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是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目的与特征。同时,对烟草寓禁于征,课以重税,用计划管理的形式控制烟草行业的发展,注重劝导广大人民百姓尽量少吸烟或者不吸烟,是我国实行烟草专卖的主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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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概念
《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主体,是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主要主体,①具有行政执法权。但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各级烟草专卖局只有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处罚权,而没有侦查权与司法权。因此,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烟草案件涉嫌犯罪时,就必须将案件移送至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则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因此,查处烟草专卖违法犯罪案件,不仅需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共同打击,更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衔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是行政与司法相对接的一种制度,是指对于既涉嫌行政违法,又涉嫌犯罪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相互协作、互相对接,依法追究违法犯罪人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我国学术界,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是将行政执法过程中超越行政执法范畴,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的管辖机制。另有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是指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建立联席会议、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共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②具体到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则是指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又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各尽其职,相互协作,依法追究犯罪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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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13
(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 13
1.效力层级较低 ......... 13
2.适用范围有限 ......... 14
3.法律规范不足 ......... 14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监督不力 ..... 15
(三)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缺乏透明性 ....... 16
1.对内信息衔接缺乏透明性 ......... 16
2.对外信息公开缺乏透明性 ......... 17
(四)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存在缺陷 ..... 17
四、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路径 ..... 18
(一)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相关立法 ......... 18
1.提升立法层级 ......... 18
2.完善法律规定 ......... 18
(二)加强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 ..... 19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透明性 ............. 21
(四)完善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 ......... 23
四、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路径
针对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所遇到的问题,本文提出四条解决路径,以促进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保证烟草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相关立法
一是提升现有立法层级较低。现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司法解释或规章,这些规定层级明显过低,且未能深入到衔接制度体制改革本身,尤其是对检察权与行政权以及检察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体系衔接关系,未能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具体衔接执行中烟草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因权限问题往往无法正确界定各自的权责。二是以法律立法形式规范衔接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涉及行政与刑事两个领域,如要完善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需要从立法的角度以“法律”①的形式予以规范。比如,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一部专门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进行规范,以达到立法层级提升的目的。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比较概括,应出台或修改操作性、实践性强的法律规范。现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的司法解释或规章较《行政处罚法》略为详细,但是对于移送程序、检察监督等规定仍不完善,对于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仍然缺乏指导作用。②今后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时,应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做出详细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与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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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自 2001 年确立以来,历经 15 年的发展,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无论是在法律规制还是程序适用上都有了较为完善的发展。但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立法效力层级上、法律规范完整性上、移送机制畅通上、检察监督力度上、制度衔接透明性上,都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规范。 本人在烟草实践工作中,尤其是对涉烟违法案件的处理上,深感烟草行政执法缺乏法律支撑,行政执法权力欠缺,受法律授权的掣肘,常常觉得无力处理,迫切需要刑事司法机关的共同协助,共同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建立起立法层次高、适用范围广、法律监督到位、移送制度完善、衔接通畅透明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研究,通过完善立法、扩大检查监督范围、加强衔接透明性、完善移送制度,形成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共同协作、形成合力的衔接制度机制,共同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后以及不久的将来,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定会得到不断提升与发展,为有效打击涉烟犯罪行为,推进烟草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与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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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