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也尚无统一定论。根据最高院研究室胡云腾教授的观点,案例指导制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某些法院之间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等现象,为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审判工作中指导性作用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这实际上仅仅是对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义。因为我国目前并存着两个案例指导制度体系,即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检察案例指导是指经检察机关办理且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监督技巧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对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等方面有推进作用的案例。它包括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案件处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要件。案例指导制度是以指导案例为中心的,最高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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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
众所周知,我国一直沿用成文法的立法体系,法律渊源都是由公布的成文法或者司法解释组成,案例在我国一直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未形成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具有系统性、确定性、逻辑严密等众多优势,但同时,成文法具有其与生俱来的缺陷也非常明显:第一,成文法因其制定修改程序十分复杂,所以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的对社会的最新发展变化作出反应,也就难以满足新型案件的需要;第二,由于语言本身存在局限性、模糊性,导致法律内容的不确定性;第三,法律语言的抽象性、高度概括性,导致适用中的理解困难,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等。总体来说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成文法的补充,其出现的意义就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从具体来说主要具有以下功能。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颁布了法律后需要通过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但是针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对司法解释再解释、予以回复的情况,这正是语言的缺陷所导致的,指导性案例以具体的案件案情为依据并附以裁判结果,因而更加形象,这就克服了法律语言固有的缺陷,有利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理解和适用。在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后,我们也从司法实践中了解到,正是由于指导性案例的形象性使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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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
(一)对“创制”的解释
使用“创制” 一词,是引用陈兴良教授的用法。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是指根据一定的条件,并经过一定遴选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职权,研究的是在我国谁有权确定指导案例的问题。在此要与公布主体区分开,有学者在研究此类问题时将二者等同,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创制主体是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公布主体是将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指出最高院创制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地位。最高检虽未在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其具有创制权,但是实际上其一直也在同最高人民法院一起作为创制主体而存在。可见在创制主体上我国采取的是两院并行的体制,因而也一直存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套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系统,这在与有相似的案例或者判例制度的国家相比实属首例,在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判例制度中都是只有以法院为中心的判例制度,鲜有国家构建以检察机关或者公诉机关为主体的判例制度。国内学者对此存在众多的不同意见,具体来说存在的意见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可目前检察机关体制的存在,如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在《检察机关构建案例指导制度评析》一文中提到:“域外没有相关理论并不代表我们国家不能建立起理论体系,相反,在中国当前的司法与社会语境下,完全可以建构起适用于检察机关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理论体系。” 而且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长刘宝霞更是进一步在其《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一文中将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分别称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和审判案例制度,并且将二者进行比较研究;第二种观点认为创制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而且虽然有些学者未明确表明观点,但在其理论研宄中关注较少的检察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甚至在提到案例指导制度时仅仅只关注最高院的,并未提及最高检的制度,比如深圳大学黄亚英教授的《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本文笔者认为应由最高院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唯一法定主体,最高检不宜最为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以下本文将从法理依据以及域外考察等方面加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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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
此处创制主体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案例指导制度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导司法实践,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就是指导性案例。由此本文最先研宄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使用“创制” 一词,是引用陈兴良教授的用法。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是指根据一定的条件,并经过一定遴选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职权,研究的是在我国谁有权确定指导案例的问题。在此要与公布主体区分开,有学者在研究此类问题时将二者等同,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创制主体是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公布主体是将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2指出最高院创制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地位。最高检虽未在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其具有创制权,但是实际上其一直也在同最高人民法院一起作为创制主体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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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各类主体..........16
(一)负责主体.........16
1.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16
2.最高检的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16
(二)案例的选送、推荐主体.........17
(三)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主体.........18
(四)监督主体.........20
三、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各类主体
(一)负责主体
负责主体,是指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各项日常事务负责,对各机关的工作,对推荐的各类案件负责蹄选、审查等工作的专门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主体是根据其《规定》设立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的组成人员《规定》尚且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进行细则的规定时,除了规定由最高院的有关领导人员、相关业务人员组成外,应该吸收一些律师队伍中的优秀人才,以及知名法学家。这二者当中尤其是律师要积极的引进,因为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当中律师对于司法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并且他们也将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遵守和适用的重要主体之一,至于律师的选择,可以通过各地的律师协会推荐以及社会的公开选拔等方式。除此以外,还可以适当吸收部分基层法院的优秀法官,因为他们比起一些中、高院的审判员他们有更多的审判实践工作,同时也更加的了解基层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需求。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的工作包括:遴选,即对各单位、有关部门推荐的案例进行挑选,遴选出具有典型意义、符合条件的案例;审查,即对于被推荐的案例,经过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推荐的案例进行蹄选和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第2条规定条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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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对于成文法的一种补充,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十分值得肯定,也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我们需要对他进一步的改善。本文是从对主体研宄的角度切入,尝试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改革,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文的修改意见就是将目前的最闻院、最局检两种案例指导制度的双轨制进行体制上的合并,改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创制主体。这既是从我国一直以来的传统所做出的考虑,同时也是对大陆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借鉴。在改革后,最高检的也可以继续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作为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工作指导的一种方式。改革后,各级检察院可以作为案例的推荐主体向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典型案例,同时也要作为参照适用主体使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尤其是要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将它与全国人大的法制办公室一起作为法院的外部监督主体,监督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发布、及参照。提出此种改革建议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两轨制的并存导致冲突的出现,以便能更好的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目前案例指导制度都是根据两院的《规定》所进行的,这种规范来源不高,难以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因此建议在改革时由全国人大常委发布相应的规范依据,来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依据,并且要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参照适用,解决目前适用中的模糊性规定,这也有利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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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