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商标权限制问题的概述
一、商标权限制的定义
所谓商标权的限制,顾名思义就是对商标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商标权限制包括了从商标注册开始的对注册商标的限制、使用时效的限制、续展程序的限制、对商标权的地域限制以及在转让、担保、许可等行为中的限制、甚至还包括对特定主体如商标权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商标代理机构等所作出的专门限制。而狭义的对商标权的限制仅指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的限制,进而使得某些原本属于侵权范围内的行为成为侵权的例外,不再以侵权而论。这些行为可被具体地归类为合理使用、在先权利和权利用尽。本文所论述的正是狭义上的商标权的限制。郑成思教授为权利的限制下了一个很准确的定义,权利的限制是指某一行为本来应该属于侵犯了他人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行为”。笔者也照着郑成思教授的定义为商标权的限制下了一个定义:所谓商标权的限制就是指非商标权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使用商标的行为原本已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但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将非商标权人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处理,不再将该行为以侵权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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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商标权限制的法理学分析
所谓的公平正义,每个人有每个人的定义。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就个人而言,是一种美德;就社会而言,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是一种符合社会理想的、足以保证实现人们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是法院公平、正义地执行法律,合理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们的行为。总之,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而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公平正义则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种正义可分为两类,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一种有公权力介入的正义,指的是国家根据每个人的价值来分配社会资源。改正的正义,是一种无公权力介入,社会成员自发地通过行动所得到的正义,这种正义是在同等地对待任何人的前提下,平等地计算行为双方在行为过程中的利益与损害。而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则认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这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社会制度,而个人正义则是指一些能用于个人在具体环境中行动的原则。并且这两种正义有先后顺序,首先要确定社会正义,之后才能确定个人正义。我们运用上述正义观来寻找对商标权进行限制的正义所在。首先我们要明确所谓公共利益,其与个人利益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那么依据庞德的理论,我们只有将商标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为公共利益留出一部分空间,如正常使用语言文字的权利等等,同时,也对商标权的限制进行一定的要求,保证商标权的核心利益不受损害,我们才可能说满足了人类的一种公平、合理的要求,都保证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利益和愿望,也才能更好的平衡商标权人与非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他们的关系尽可能地达到一种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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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国外法律关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
一、合理使用
事实上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中对于公共利益而言最为急需的内容,因此很多国家都对其有所规定。如《德国商标法》在第16条明确规定可以合理使用通用性描述。《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允许在词典、百科全书等类似参考书中使用注册商标,但是在使用时要标明该词是注册商标。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标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中具有通用性质的表达。《美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以合理使用商品的通用性描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使用人可以善意使用与使用人相关的文字或图案。美国《兰哈姆法》也规定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合理使用商品的通用性描述。《日本商标法》在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可以合理使用商品的通用性描述。《英国商标法》第四条也规定可以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外以任何方式使用商标,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是不得作为使用人自己的商标使用和不得破坏商标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之间的联系。但在诉讼中要提供商业习惯方面的证据和合理使用方面的证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商标成为必要的说明时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第七百一十四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常用名称可以合理使用。《丹麦商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可以合理使用商品的通用性描述。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商标可以合理使用于字典、手册、百科全书、课本或者是其他类似具有行业性质的出版物中。而《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作出了禁止合理使用商标本身的规定,甚至禁止对将比荷卢领土内旳商标上的某一民族语言或方言翻译为其他语言的使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也在其第十八条中规定商标权能只有在使用商标会使公众误解或是无正当理由地使用类似商标、标记或商号,并且这种使用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禁止他人的使用。并且在其第十九条中明确在善意、真实且不会导致混滑的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通用性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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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所涉及的矛盾是发生在商标先使用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而商标先使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是重叠的。换句话说,如果给商标先使用人以商标专用权,那么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就没有了。也就是说,在先权利可能直接导致商标专用权人最核心的利益受损。因此,各国都对此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很难直接从各国的法条中看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在《TRIPS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也就是说在《TRIPS协议》中,商标的存在不以注册为前提,也就承认了在先权利的效力。包括在其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不要侵犯到其他的在先权利,也己经明确对在先权利的保护。《美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里明确规定,如果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在不知道该商标已经注册了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是公告期满之前开始使用并一直延续至今的,那么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独占使用商标。同时美国还对该在先权利的使用在地域上作出了一个限制,即这种使用只适用于该商标使用人所能证明的其在先连续使用的地区。《韩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善意的在先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商标,但是要求消费者是在该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认可了在先使用人的商品与该商标所建立的联系,同时赋予商标权人和商标独占许可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标记以示区别。《法国知识产权法(立法部分)》的第七百一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不得侵犯在先权利,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要注册才能取得,并在第四款中明确授予在先权利人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异议的权利。并在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该异议期限为五年。而《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也作出了禁止在先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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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我国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23
一、我国法律法规对商标权限制的规定........23
二、地方性法规对商标权的限制的规定........27
三、我国在商标权的限制方面存在的问题........28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对于商标权限制的立法建议........29
一、关于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建议........29
二、关于完善在先权利的立法建议........42
三、关于完善权利用尽的立法建议........51
(一)权利用尽的概述........51
(二)权利用尽的内容........52
四、构建商标权限制的框架........56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对于商标权限制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商标的本质功能是识别和区别其他来源的商品。但是由于在商标的设计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使得商标具有其他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往往会涉及到诸如文化权利这样的公共利益,而这些利益对于社会的进步又很重要,在价值上要高于商标权人的私权利,值得对此进行保护。此外,由于很多商标本身带有一些通用性质的表述、形状、性质等等,这样一味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会妨碍到他人相关表述、形状、性质的使用。还会存在有援引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指向商标主体的情况。只要人们在这些情况下使用商标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且没有给商标权人带来损害,就不应该被禁止。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可以分为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关于商业性合理使用,我国的商标法虽未作出规定以给予其相应的定义,但《美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五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出应视为商业中使用的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商业销售或运输的过程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容器或商品的陈列物上,或者是附在商品本身的商标上,另一种是将该'项标志用于服务或广告上。作者则认为对于商业性合理使用与非商业性合理使用的最大区别就是其使用该商标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为了盈利。若是为了盈利则是商业性合理使用,否则是非商业性使用。而商业性合理使用又可分为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比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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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刚修改了《商标法》,但是正如本文所述,依旧没有过多的涉及商标权的限制问题。参看国外立法,对商标权的限制也是寥寥数语。但是关于商标权限制的案例却数不甚数,也就是说商标权的限制所针对的冲突是当今社会的一种热门现象,它时常发生,但却由于对其的了解不足,从而出现了立法上的缺憾。因此本文也试图对商标权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探寻商标权限制的本质,分析商标权限制过程所面对的冲突,找到冲突双方的核心法益,从而针对不同的冲突以对冲突主体行为做基本要求的方式来具化具体冲突中的商标权限制,最终总结归纳出商标权限制在现今社会的呈现形式,搭建一个商标权限制的框架,希望能为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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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