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一个体现即是:对于投保人来说,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来说,要履行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保险法制度,在保险法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首先,当义务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时,该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都可能适用。再者,合同解除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无必要或者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问题,而投保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就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合同解除权不应适用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中。而现在众多的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论文及著作中很少讨论到这个问题。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需要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显然过于倾向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本文中,我们通过对比、归纳等方法对我国《保险法》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以促进对《保险法》第十六条存在问题的研究。
一、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
(一)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1. 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含义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对其概念有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狭义说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时负有对保险人陈述保险标的实际情况的义务。广义说认为,除狭义说中包含的告知内容外,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还应包括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变更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最广义说则在广义说的基础上,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就最广义说而言,说明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在履行主体上是相对立的,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是保险人,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方,这两种义务应该是基于合同对价产生的相对义务,不能混为一谈。再者,在《保险法》中,说明义务已规定在其他条款中,将说明义务纳入如实告知义务范围讨论实无此必要。而广义说将合同生效后的各种通知义务纳入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也不妥当。首先,我国《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如实告知义务和各类通知义务,且分列于不同条款中,已明确其属于不同的义务。其次,如实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于合同订立时,而通知义务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它们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再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和配套》一书中也认为,所谓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做的说明或陈述。据此,我们认为,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保险标的所承载的危险对保险人为如实陈述的义务。
2. 如实告知义务的功能
人类生存面临各种危险,而个体力量难以对抗危险。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团体力量分散和转移风险。保险得以合理运营的一个前提便是危险的选择和测定。保险人作为危险的管理者,通过聚集众多的投保人,积累保险费作为其经营保险公司、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因此,保险人必须保证收支的平衡,而保险人为保持收支的平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必须对危险事实进行选择。1“所谓‘危险之选择’(Selection of Risk),是指保险人于订立契约前,为求对其保险契约之危险种类及危险程度,有相当之认识;并对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之妥当与否,有相当之估计起见,所加于保险标的(物)之查勘作用。其目的在于:①维持危险团体之健全发展;②达成保险经营之利益计划;③促进危险分担之公平性;④防止逆选择之流弊。”2保险人为正确地估测危险,应负调查义务,须就与订约有关事项予以查询。虽然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营业的专门知识与经验,对于业务的经营,应尽较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确定危险之时,保险人也只能根据过去的数据和经验,而所要担保的却是未来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并且保险标的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最为了解,在人寿保险中尤为如此。从现实的角度讲,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份投保申请进行事无巨细的实地调查;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保险人针对每一个保险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必然耗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这种资源的消耗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须的,将造成资源的浪费,最终的代价也会转嫁给保险产品的消费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拥有或控制保险标的的人,最为了解真实情况,由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状况是最现实的选择,对双方来说也是最经济的选择。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正是基于现实和经济的考虑,规定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告知保险人,以协助保险人确定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种类和危险程度,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为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管理风险”的工具性制度,并非一种“规避风险”的工具性制度,如实告知义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而保险人也应善意利用该制度,不得将其作为推卸保险金给付责任的。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1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11
(二)保险合同撤销权........15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和保险合同撤销权.....17
三、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立法完善 .........23
(一)有关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规则的优化....23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规则的优化..........26
结论
根据法律行为的理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可能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相对于无效而言,在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合同的撤销权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在保险法中,投保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保险人承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解除权解决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必要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目的是提前消灭合同,使合同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目前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实质上应该是撤销权。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将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分开的现状下,将《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改为保险合同撤销权,更为符合我国法制统一的要求。而现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还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撤销权更有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因此从法理上和合理性上考虑,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改为撤销权。
参 考 文 献
1.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2. 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3. 王肃元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4.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5.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 年版。
6.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7.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8. 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9. 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
10. 王成军主编:《保险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