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传播时娱乐明星肖像权之民法保护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95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 言

本文正文部分交叉使用了系统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归纳法、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系统分析法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的肖像权概述,比较分析法主要体现在第四章,比较了国内外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案例分析法的使用几乎贯穿了全文,归纳法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归纳了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种类、成因、构成要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及不足。价值分析法主要体现在第一章和第四章,阐述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限制的必要性,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平衡权利之间的冲突;对娱乐明星肖像权保护的不足是没有规定娱乐明星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和处理好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关系。文章正文分成四个部分来论述: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概述:对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及保护的不足;我国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第 1 章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概述

1.1 肖像权概述

1.1.1 肖像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一)肖像的概念

我国法律规定的肖像权,以公民的肖像为基础。《辞海》是这样对肖像下的定义,所谓肖像,就是自然人外形所显现出来的图像,即将自然人的体态、容貌、表情等特征,通过绘画、雕刻、摄影、塑像、刺绣等方式,精准地表达出来。1876 年德国颁布的《美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和《不法模作之照相保护法》,第一次将肖像概念写入法律,并且对肖像权的保护作了初步的规定。而后,德国立法机关在 1907 年颁布的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中,最终确认了肖像作为法律概念的意义,即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体现了两方面的权益:第一,著作权,由肖像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享有;第二,人格利益,由肖像权人就该肖像所享有。对肖像概念,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本文同意我国学者的第三种观点,即肖像的概念是肖像人格特征与物理特征的统一。

(二)肖像的法律特征

在我国,对肖像权的法律特征,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②另外,王利明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 336 条第 2 款规定:“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综合各种学说,本文认为,肖像应建立在物质载体之上,是自然人通过绘画、照相、雕刻、电影电视等造型艺术方式,综合表现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作品。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是再现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在法律意义上,这是构成肖像的首要条件。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两个因素来看:即人物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和表现部位。首先,人物的形象须具备肖像的特性。其次,必须存在特定公民肖像的事实。据主体而言,自然人才能成为肖像权的主体,法人因不具备外在形象这一特性,其不能作为肖像权的主体。外在形象是形成肖像的基础,但是并不等于公民有了外在形象,就拥有了肖像,就可以获得肖像权。公民的肖像要成为法律上的肖像,必须通过再现,并且经过完整的可识别的转换。第二,肖像是通过艺术的方式再现人的外部形象。人们通过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外部形象需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肖像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摄影、绘画、图案等模仿生活的方式;二是肖像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一般熟识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同时具备这三种特征的外部形象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肖像。肖像是肖像人给公众形成的完整综合相貌的体现。公众可以用其肖像体现相关的活动,来达到所要呈现的视觉效果。

1.1.2 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肖像权的研究,首先应从人格权开始。法国学者首先在 1867 年提出人格权的概念,接着 1877 年德国学者提出了人格权理论,而后又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2]人格权第一次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产生于 19 世纪的欧洲。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3]肖像权既然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的起源和特征都和人格权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肖像权作为使用已久的法律名词,法律却未能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笔者认为,肖像权是专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容许他人侵犯的权利。

(二)肖像权的法律特征

肖像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是维护自然人形象的人格利益。因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也是精神上的利益,而非财产上的利益。第二,肖像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财产由肖像的美学价值产生,将具有财产价值的肖像运用到市场经济中就会转化为财产利益,从而创造财产价值。第三,肖像权是自然人专享的权利。这种专享性主要体现在:首先,形象再现的专享性,即自然人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利。其次,肖像使用的专享性,权利人享有肖像的使用权,肖像权人可以部分转让使用权,未经权利人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视为侵权行为。第四,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人格标识,反映了自然人外貌的人格属性,所以,肖像只能为自然人所独有,且为特定的自然人所独有。

1.2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

1.2.1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界定

娱乐明星属于公众人物的一类。在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法学界却给出了很多种定义。归纳起来,公众人物是相对普通公民而言,享有更多公共权利或具有更高社会地位的一类群体。它包括政府官员、体育名人,娱乐明星等等。因此,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在享有更多社会资源和拥有更多物质财富的同时,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也更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新闻媒体是最常见、最直接的社会舆论监督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可以第一时间获得娱乐明星的活动资料。所以,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的肖像权的界定如下:第一,属于娱乐明星的人格权;第二,是娱乐明星享有的在新闻传播中保护自己肖像的权利;第三,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受新闻媒体侵犯的权利。但是新闻媒体为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

1.2.2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特征

综合来看,娱乐明星在新闻传播中肖像权的特征主要有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兴趣性和在获得法律保护上的受限制性。

(一)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在电视新闻中,普通大众的肖像权和“公益使用”原则往往存在一定对立和冲突。而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类,其活动往往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其事业也常涉及到公共利益,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一定的责任。不管是娱乐明星的财产、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还是个人活动,都关系到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娱乐明星的事业既是其个人的,也是这个社会的。普通大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状况和个人信息等。

(二)公共合理兴趣性

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指正当的新闻价值,张新宝教授认为,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不是两个事物,而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凡是有新闻价值的东西,公众一定会感兴趣,相反,公众感兴趣的东西也一定是有新闻价值的。[8]它是公众在合理愿望的支配下,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该说在美国的“西迪斯诉 F·R 出版公司( Sides V.F.R. Publishing corporation) ”一案中被首创。[9]在美国,法律允许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事务的真实情况。我国学者也有的认为,假如符合新闻价值和公众利益这两方面,就算披露的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也不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三)在获得法律保护上的受限制性

该特征是从利益衡量分析中出发,认为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类,他们从社会中获得了比一般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法律应规定对其部分肖像权进行必要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得的某些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达到利益的平衡。

第 2 章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2.1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种类

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肖像权,但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等职业权利,目前法律却未明确规定,只在学理解释上认可。但是,媒体的报道权可以由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派生出来,因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的肖像权都是法律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出现公民肖像权和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时,司法工作人员最终只能作出一种选择。一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法律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新闻媒体特殊的地位角色和特定的职业需求,社会必须给以一个相对宽容的态度。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两难的境地。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问题,这里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行为进行分析。

2.1.1 拍录他人在私人场合的肖像

私人场合是指公民私人活动和私人交往的空间。在私人场合,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由地开展各种活动,这种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私密性是私人场合最主要的特征,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媒体擅自拍摄娱乐明星在私人场合的肖像,视为侵权行为。新闻媒体可以有正当的新闻报道权,在任何公开场合,都可以允许新闻媒体拍录有新闻价值的娱乐明星肖像。除此之外,在其他私人场合,未经娱乐明星本人的同意,擅自拍摄其肖像的,即使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都属于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侵害。因此,新闻媒体必须在合法的情况下,拍录娱乐明星在私人场合的肖像,否则可能导致侵权。私人场合发生的侵害公民肖像权的事件往往会涉及公民的隐私问题。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中外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在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新闻记者的某些自由用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例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在 1997 年公布了一系列的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记者行为准则。该准则不仅明确了记者“骚扰”的定义,而且列出了具体条例防止记者集体骚扰新闻人物。规范记者行为的准则是有积极意义的,它使公民的肖像权在私人场合得到有效的定义,而且对记者集体骚扰新闻人物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说,摄影记者不允许用远距离镜头拍摄新闻人物在教室、饭馆或海滨的活动;记者不能侵扰新闻人物,特别是他们正在参加葬礼,感情悲痛或精神受刺激的时候;记者禁止用金钱引诱孩子接受拍摄;报刊禁止刊登使用非法手段拍摄到的照片;报刊编辑有责任身缠照片的合法性。该条例对保护娱乐明星肖像权起了重要作用。针对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西方国家这一记者工作准则和我国的法治现状相结合,对新闻记者的工作原则作出规定。

2.1.2 拍摄和正当的新闻报道无关的肖像

根据肖像合理使用原则,新闻媒体既可以报道娱乐明星发生在公共场合的公共活动,也可凭专业的判断报道具有新闻价值的图片和录像。但此种权利只在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范围内进行,如果超越此范围,或者报道内容并非必要,该娱乐明星可以拒绝。例如,1988 年 2 月 24 日,在自贡演出的电影演员刘晓庆,晚上去灯会观灯,当地就有香港记者上前拍照,刘晓庆首先声明了不准拍照,但该记者执意要拍。随后其他记者挡住了该记者的镜头,该记者却主张自己享有新闻采访自由权。事后,刘晓庆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当时刚参加完演出,没有卸妆的情况下,记者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对她进行采访,违背了她的意愿,对其肖像权构成侵犯。笔者认为,刘晓庆的主张成立,她去灯会观灯是作为一名普通的观众并非灯会的中心人物。同时,在刚刚演出完毕形象不整的情况下,刘晓庆有权要求记者不准拍摄。所以,该记者强行拍摄刘晓庆的照片是对刘晓庆肖像权的侵犯,在上述情况下强行采访,无疑是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2.2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

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很多,也很复杂,它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提出预防措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主要成因有五种:

2.2.1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的前提和重要依据。在我国,对肖像权的保护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和一般性的条文,缺乏很多具体的操作条款。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因为无法可依,无规可循,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只是根据个人的知识背景和经验来审理案件,对简略的法律条文进行自己主观的理解。长此以往,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正常新闻媒体工作的开展。

2.2.2 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不强

现代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新闻媒体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一部分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还不是特别了解肖像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哪些属于侵害公民肖像的行为不太熟知。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和我国的社会发展历史密切相关。受我国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人治,民主法治起步比较晚。建国后,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受到严重的摧毁,这些导致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第二,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也晚。虽然法制在市场经济中不断得到完善,但是新闻媒体出现在市场经济中还算晚。和西方新闻工作者相比,中国新闻工作者的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欠缺。

第 2 章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分析.............14

2.1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种类.............14

2.1.1 拍录他人在私人场合的肖像..............14

第 3 章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29

3.1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29

3.2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保护的不足.............30

第 4 章 我国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民法保护的完善.............33

4.1 国外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33

4.1.1 英美法系国家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33

结论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制化进程不断地加快,娱乐明星肖像权受新闻侵犯的案件非常之多,一方面,这反映了自然人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公众人权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在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存在不足。但由于本人水平和篇幅的限制,只是对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娱乐明星的肖像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侵害明星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种类分析、承担责任的形式,我国民法对其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等理论性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本文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新闻传播中明星肖像权的侵害案例进行简单的分析,而后提出一些完善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民法保护的建议。总之,新闻媒体的应用是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关系的转变。所以,现实生活中,应根据新闻媒体的特点,和新闻关系的特殊性制定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制止和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确保娱乐明星的肖像权可以实现。现阶段,由于我国处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社会经济转型期,新闻侵权行为越来越多地涌现出来,这不仅破坏了传统社会中人的权利观,也对媒体经济和媒体发展动力及社会伦理基础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因此,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也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提高社会的文明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新闻侵权行为法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6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2

[3]王利明.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140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35~537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6]郑保卫.新闻法制学概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212~213

[7]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622

[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

[9]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吴懿婷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9

[10]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1995.426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