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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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088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笔者认为对“复制”的理解只有采取实质性相同的解释方式,以是否抄袭核心内容为标准加以认定,才能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及一般大众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司法环境的公正廉洁。
第一章 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概述
一、“复制发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演进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起,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不断扩大,刑法领域开始注重对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各国也陆续将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列为刑事犯罪,并不断完善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形成了独具各国特点的系统性著作权刑事保护体系,推动了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保护,对保护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维护创新秩序具有极高的现实意义。[1]改革开放后,在借鉴域外各国刑事立法的经验下,我国于1987年首次出台了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对非法出版行为加以规制,以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为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开辟了先河。


法学论文参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出台之后,为了让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更为体系化,1994年我国又出台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做出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弥补了刑法与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的衔接缺陷,后1997年《刑法》又以上述决定为依托,增设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者以“复制发行”与“销售侵权复制品”为客观构成要件,自此,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犯罪行为实现了系统性的规范。为规制互联网信息环境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复制发行”之后又新增了信息网传播权的有关表述,并把外挂、私服等规避技术保护性措施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第217条的保护范围,扩大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形态,完善了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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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学说的评析
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究竟作何理解的问题,学界主流观点可分为择一说、单一说和复合说。三种学说产生分歧的矛盾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门法间是否应当保持同一性,另一方面是刑法内部“复制发行”应当如何解释,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由于著作权犯罪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犯罪双重属性,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将侵犯著作权罪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两个客观方面做出不同的解释,进而得出与司法解释择一说相同的结论。
与此同时,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如果将著作权犯罪行为分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两部分来看,那么将会使得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解释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解释重合,导致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者的混同,进而影响法条的可预测性和适用性。[4]接下来,本文将对择一说、单一说以及复合说进行简单阐述:
(一)单一说
单一说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除了可以认定为复制且发行的情况外,还可以包含单纯的复制行为,但单纯的“发行”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复制发行”。[5]首先,“复制”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最原始的权利行使方式,应当解释到“复制发行”之中,而发行一般情况之下应当同复制一起行使。《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将展销、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均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之中,但这是不断适应新犯罪形式所作的无奈之举。[1]在网络著作权侵权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必须做出适当的解释才能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尽管是扩大解释,但是面对现今线上服务的快速发展,将单纯的复制解释进“复制发行”之中未尝不是一种最为及时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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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复制发行”择一说的提倡
一、择一说的保护法益基础
(一)保护法益之争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所以无论刑法对罪名作何修改,都应当从刑法保护法益、积极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1]在侵犯著作权罪中,对“复制发行”的解释也应如此,它的解释需基于其保护的特有法益,脱离法益保护所作的解释都是无源之水。学界对于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法益众说纷纭,有的认为保护的是著作权,也有的认为保护的是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还有的认为是两者的结合,具体而言,分为单一法益说和双重法益说两种。
1. 单一法益说
支持单一法益说的学者在承认所保护法益为单一法益的基础之上,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护的法益仅仅为著作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护的法益仅为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具体如下:
认为保护的法益是著作权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与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是相互依存的关系。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依赖于井然有序的著作权管理秩序,而著作权管理秩序的建立又依托于著作权的运用,单纯的著作权监督管理秩序缺乏实体要素,难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对象,所以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为著作权。
主张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的学者则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作为《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下的独立罪名,应当以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将著作权监督管理秩序作为《刑法》第217条所保护的法益。市场秩序是一个抽象性的法益,它的实现确实需要具体体现到实体性权利中,但这并不意味着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狭义著作权。[3]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人获取财产性利益的主要工具之一,在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监督管理秩序的调配下,权利人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正是其获取利益的关键和集中体现,而这种优势地位的取得和维护便主要依赖于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如果说盗窃等罪名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具体财产性利益,那么维护国家机关对著作权的监督管理秩序便是间接维护了著作权人可预期的抽象性利益,即保护了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管理秩序是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直接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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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择一说的刑法观基础
(一)刑法观之争
我国刑法关于立法与解释的学说包括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与折衷刑法观三种,三学说的矛盾点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上。[2]在解释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时,上述分歧主要表现为在解释“复制发行”时,是应当以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发行”为圭臬,保护刑法的可预测性,严格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张;还是应当将“复制发行”进行扩大性的解释,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社会需求,弥补司法漏洞,及时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 积极刑法观
积极刑法观的论者认为,为了刑法更好适应当下社会环境,应当将“复制发行”扩大解释为复制、发行或复制且发行的行为。一方面,刑法中某些语义表述的缺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进而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进行重新补正。[3]如果通过刑法解释便可以将某种新兴的犯罪形式纳入到已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去,那么便无需增设新罪。没有经过解释论的立法论对立法行为本身的帮助作用极为有限,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相反,经过解释论修正的立法论可以更好的为刑事立法提出立法建议,因此将“复制发行”予以扩大解释并不会破坏刑法的谦抑性。[4]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恰恰体现了刑罚本应具有的制裁性,充分发挥了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使得侵犯著作权罪更好地适应了社会不断变化和发展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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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的理解 ................................ 19
一、 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行为的概念辨析 ......................... 19
(一) 相同说 ........................... 19
(二) 实质性相似说 ........................ 20
第四章 对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理解 ................................ 28
一、 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行为的概念辨析 ......................... 28
(一) 狭义发行权说 ........................................... 28
(二) 广义发行权说 ........................................... 29
第五章 结论 ........................... 36
第四章 对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理解

一、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行为的概念辨析
“发行”一词依其字面理解是指某种出版物或产品的初次销售,而在《著作权法》中发行权则是指公开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这里的出售和赠与行为并没有包含“首次”的含义,因此《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发行”应当依照日常用语还是依照著作权法理解,抑或是从刑法角度单独赋予其独立的语义成为了知识产权法学界与刑法学界争论的问题。
(一)狭义发行权说
该观点论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应当做同《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相同的理解,理由在于:首先,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最后手段,其法律用语理应依照著作权法解释。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公民著作权,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相吻合。[1]同时,作为著作权法行使的补充法律,也应与著作权法做相同的解释,又因为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是区别于发行权独立的权利,同时将“发行”解释为狭义的发行权。所以“发行”不应当包括上述行为,而仅指利用特定的方式转移作品有型载体所有权进而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著作权法上狭义的发行权。
其次,将“发行”解释为广义上的发行无法律上的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迫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泛滥而刑法无法适用的无奈,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复制发行”,即广义上的发行。然而持解释为狭义发行权观点的学者认为,此类解释不具有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解释的理由。尽管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认定为“复制发行”,但这样解释的原因,仅仅是为了在修正案出台前与《刑法》第217条中“复制发行”相对应,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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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论
自1997年《刑法》生效以来,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学者围绕着“复制发行”究竟作何理解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具体表现为择一说、复合说和单一说之争,其背后的原因主要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本身具有民刑双重属性,同时我国民刑领域又欠缺契合度。随着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复制且发行,同时将除复制权、发行权外其他各类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权利解释到“复制发行”之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最为典型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在一定时期内为司法实践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仍有一部分学者对上述解释的合理性存有疑问。直至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单列出来,成为独立于“复制发行”的另一种犯罪行为,从刑法方面直接否认了先前的司法解释,使得刑法与司法解释在“复制发行”问题的理解上又引发了新的分歧。因此,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现今,厘清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应有之意确有其必要。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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