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中的优势证据标准探讨---基于制裁委员会77号裁决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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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183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概论论文,本文以案例切入为视角,从世界银行的标准和企业的应对两个角度对于世界银行制裁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和讨论。我相信这只是一个起点,以后在工作和学习中,我也会持续关注这个领域研究的最新成果,关注中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的表现。

第一章 绪言

一、研究背景
(一)世界银行全球反腐败工作及涉华案件情况
世界银行自 1946 年成立以来,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非常高的地位。1世界银行建立之初的角色定位于协助西欧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世界银行已经发展为一个旨在促进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及推动全球贫困减轻的开发性金融机构。1947 年开始,世界银行开始开展业务。截至目前,世界银行已经在 173 个国家中开展了 12530 余个项目。2在 2015 财政年度,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就允诺对 112 个项目提供 235 亿美元的贷款,国际开发协会也允诺对欠发达国家提供 190 亿美元的各类贷款、捐赠和担保。3世界银行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转型、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等诸多方面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除了推动经济发展,世界银行在反腐败工作方面也走在很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前面。从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时任世界银行行长的 James Wolfensohn 便提倡综合发展架构(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Framework),指出了腐败对于经济发展的巨大阻碍,并在世界银行内倡导建立反腐的体系和框架。
世界银行的反腐败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在贷款条件方面加大反腐限制,也即要求借款国满足一定的廉洁水准和要求后才准予贷款;是对于世界银行雇员自身的反腐要求和措施;三是对于世界银行在直接的货物或者采购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的治理;四是对于世界银行贷款或者捐赠的项目,世界银行进行全面的反腐工作,在借款合同中即写明要求借方履行反腐败的义务和相关工作。与此同时,世界银行对于贷款项目中有欺诈或者腐败行为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进行制裁,即使该法人或者自然人与世界银行并不存在合同或者雇佣的关系。本文研究的重点将放在上述方面的第四个方面。
世界银行从 1996 年着手建立反腐败制度和体系以来,到今年已经是第 20个年头。从 1999 年开始,世界银行开始对于违反其相关规定的法人和自然人开出制裁罚单。相关统计显示,从 1999 年到 2002 年的期间内,就有超过 500 个企业和个人因违反世界银行的相关规定而收到制裁罚单。这其中不乏许多中国的大型国企和个人。而且,近年来,世界银行对于中国企业和个人开出的罚单和进行的相关制裁呈现一个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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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优势证据标准存在争议
在关于世界银行的诸多议题中,其证明标准和证据制度的设计,一直是饱受争议的一个方面。证明标准方面,世界银行采取的是英美法民事诉讼中通用的优势证据标准,也即只要证明答辩方“更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进行了腐败或者欺诈行为,即予以制裁。首先,世界银行自称其制裁措施的性质为“行政措施”4,但是在证明标准上又采用了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这是否本身就存在矛盾?优势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中最低的一档,在英美法系的简单民事诉讼中,也即单纯涉及经济补偿的案件中才会适用这一标准,但是世界银行给予制裁的方式却远比经济补偿复杂,主要是给予除名制裁5。那么这样的证明标准是否匹配这么严重的制裁呢?
证据标准,是裁决方(一般为法官)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标准。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无形性、模糊性和主观性。其本事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而且司法机构的工作者在适用证明标准时也是在大脑中将主客观因素相结合,这个过程本事就是别人无法感知的7。因此,其实证据标准的研究如果没有案例会非常困难。案件的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过程,可以说是司法工作者思维路径的一个痕迹,透过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才能看到具体的证明标准或者证据标准是如何发生作用的。这也是本文选择案例研究的一个重要原因。从一定的角度讲,世界银行的制裁措施对于这些企业内部的合规和反腐治理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基于对目前最新一起较为典型的涉华制裁裁决的分析,重点分析优势证据标准是如何适用的,并结合案例,运用有关理论对于目前世界银行的这项优势证据标准进行评价,最后从企业的角度提出如何应对这一标准的措施。


法学概论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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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制裁委员会 77 号裁决案情介绍与争议焦点

第一节 案件主要事实
世界银行集团制裁委员会 77 号裁决15起始于世界银行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锡尔达拉水供应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从 2011 年 9 月 16 日起,世界银行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标的额高达 8800 万美元的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这个项目大约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到期。该项目旨在提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选定区域内公共水的供应、质量和可持续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负责该项目的公共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负责主导该项目咨询相关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在 2011 年 7 月和 12 月间,该机构发布了开始接受关于该项目招投标签约意向的一项通知(以下简称“招标通知一”),随后向几家对项目有意向的公司发布了提交项目招标书的请求,并最后选定了四家投标公司的目招标书(以下简称“招标通知二”)。
在项目招标过程中,该机构收到了以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名义递交的投标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和技术提案各一份。两份文件都阐述了华旭公司过往的项目经验,并由同一个人签署(以下简称“签署人”)。在技术提案中,同时附上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中把签字权授予华旭公司总经理,授权书中同时声明签署人有权代表华旭公司投标。
2012 年 1 月 6 日,该机构收到一封签署人的信函,该信函以华旭公司的名义发出,要求机构给予关于项目招投标的回复。该机构在向世界银行征询后,仍然如计划安排进行投标文件的审核工作。在审查文件过程中,该机构发现技术提案不满足继续考虑的最低要求,因此该项目被交给了另外一位投标公司。
在此背景下,世界银行廉政局16断言华旭公司进行欺诈行为,通过其代理人明知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下向机构提交含有错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意向书和技术提案。廉政局同时断言华旭公司进行妨碍行为,通过故意编造两份事实证据,凭借此来妨碍廉政局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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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主要观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三项:第一是华旭公司是否进行欺诈行为并通过其代理人明知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下向招标机构提供了含有错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意向书和技术提案;第二是华旭公司是否进行了妨碍行为,也即通过故意编造两份证据来妨碍廉政局的调查;第三是华旭公司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世界银行制裁体系下的减轻因素。
针对三个争议焦点的各方所持观点分别体现在廉政局向评估与资格暂停主管(Evaluation and Suspension Officer)提交的指控与证据报告(Statement of Accusations and Evidence)中17、答辩人的解释与答辩书18以及廉政局针对答辩方的答辩19三份文件中。
针对争议焦点一,廉政局断言答辩方在提交意向书和技术提案过程中有明知或者疏忽大意的欺诈行为,因为该文件中含有不实或者误导性的信息。廉政局首先指控答辩方“明知”而为之,因为答辩方对于签署人的行为负有义务,签署人向政府机构递交了意向书和技术提案,而在这个过程中,答辩方并未充分履行其对于可能的欺诈行为的监控义务;廉政局接着指控答辩方“疏忽”对于签署人的监督,这种疏忽行为直接导致了不实或者误导性文件的递交。
答辩人否认廉政局的指控以及评估与资格暂停主管的制裁建议。对于欺诈行为的指控,答辩人否认进行了任何直接的欺诈行为,并且声称签署人未经答辩人知晓或者授权作出的一切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补充说虽然签署人曾作为答辩人的代表参与 2007 年和 2011 年的亚洲开发银行融资项目事宜,但是签署人并未得到答辩人在本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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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优势证据标准在案件中的适用分析 ................................... 9
第一节 案件裁决标准 ............................................ 9
第二节 优势证据标准在裁决“欺诈行为”证据中的适用和分析 ............................... 9
一、是否有虚假陈述 .......................................... 10
二、是否“明知”或者“疏忽大意”做出 .......................... 10
第四章 优势证据标准在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中的评价 ......................... 18
第一节 效率和安全:标准制定初衷考量 ............................. 18
一、侧重效率价值 ........................................ 18
二、适应世界银行对资金安全保护的需求 ................................... 20
第五章 中国企业在世界银行反腐制裁优势证据标准上的应对 .................... 32
第一节 熟悉与接轨:日常合规反腐完整体系的建立 ................... 32
一、企业内部管理完善与合规体系的建立 ..................... 32
二、企业海外项目管理的完善与项目合规的增强 ......................... 34

第五章 中国企业在世界银行反腐制裁优势证据标准上的应对

第一节 熟悉与接轨:日常合规反腐完整体系的建立
一、企业内部管理完善与合规体系的建立
在北京华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世界银行廉政局的调查访谈中,其曾谈到其内部管理的漏洞和问题,这说明在源头上,在企业内部管理上,存在体系上的不健全77。以下将从四个方面提出对于企业内部管理与合规体系建立方面的措施建议:
(一)国内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
参与世界银行项目的中国企业和个人进行的主要商业行为就是招投标商业行为。招投标制度目前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商业惯例,并且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共同遵循的规则。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专业领域法律为主,以《合同法》、《担保法》和《价格法》等法律作为相关法律规范的综合法律体系。企业在参与像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这样大型的项目招标时,其实首先应该做好中国国内法方面的守法合规相关工作。
结合第二章中所提到的案例,笔者发现其实在实施条例中就对于个别投标人为了谋取中标,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虚报业绩等行为进行了规制。根据《条例》的规定79,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分析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投标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同样有严格的规制措施。
所以,我国企业在内部管理建设方面的合规工作,首先要着眼于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80,明确我国法律规定的“红线”,在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中加以细化规定。这是企业合规工作的一个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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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在执行过程中高效快捷,相对顺利地推动了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的开展,实现了制度本身的效率价值。但是,如本文中论及,随着世界银行在全球范围内开出更多的罚单,世界银行的“行政职能”影响力必然愈来愈大。世界银行黑名单的除名制裁也会相应地在全球产生更加巨大的影响,被制裁企业或者个人的名誉也会更加收到不好的影响。相应地,现在适用的优势证据标准在制裁裁定的公平性方面以及对于被制裁方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显示出了一定的不足。针对此,本文提出了调整证明标准为“明晰可信”或者采用双轨制下两阶段不同证明标准的可能方案。
另一方面,伴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去”,参与国际投资,这些企业中有一大批都是借助开发性金融机构,例如世界银行或者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出去的,在国际项目招投标与资金使用中,做到合法合规,符合贷款方对于借款人的义务,是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必须遵守的基本底线。对于世界银行反腐败制裁相关制度的梳理,特别是对于贯穿世界银行反腐制裁工作的优势证据标准的研究,可以给目前中国企业从日常的合规管理到紧急状态下的应对方面以丰富的建议和改善措施。
本文以案例切入为视角,从世界银行的标准和企业的应对两个角度对于世界银行制裁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和讨论。我相信这只是一个起点,以后在工作和学习中,我也会持续关注这个领域研究的最新成果,关注中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的表现。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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