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评论之侵权行为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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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29032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一、侵权的新闻评论

写新闻评论惹官司,已经成为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新闻评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在侵权的责任人同受害人之间就会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游本昌诉张君案、广西三级工商局诉《法制日报》社案、于明诉《广州日报》案等,都是评论侵害公民和法人权利案。有鉴于此,总结新闻评论侵权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从理论上弄清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有利于评论作者正确写作新闻评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新闻评论是如何侵权的

新闻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新闻侵权指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名称权(姓名权)、荣誉权等一切可能发生的侵害人格权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新闻侵害名誉权,并将隐私权也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新闻评论的侵权主要指狭义的新闻侵权,即新闻评论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可划分为三种:l)诽谤;2)侮辱;3)宣传他人的隐私。评论主要是表达意见,那么,新闻评论侵权的重点就是诽谤和侮辱。所谓诽谤,是传播虚假事实,贬低他人的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从而贬损他人的名誉;而侮辱,就是用伤害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所以,新闻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无关。反之,就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新闻评论侵权的特征及构成

新闻评论侵权主要有诽谤和侮辱。诽谤的方式是虚假陈述;侮辱的方式是丑化。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因此,从新闻评论侵权的内容和结果来看,新闻评论侵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进行或参与新闻活动的人,又称新闻行为人,即新闻媒体和评论作者。一般公民不属于新闻工作者,但在新闻媒体上刊登评论,或发表意见,也是参与了新闻活动,如有侵权内容,也是新闻侵权的行为人。1988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定。发表后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被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条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这一规定反映了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刊登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可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虽然是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非为作者履行职务而产生,那么,受害人在追究发表作品单位责任的同时,也可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了新闻评论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第二,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4)法律赋予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主要有:权利人有权维护其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权维护其自身的名誉并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论,有权维护其姓名或名称、肖像等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等。法律通过赋予权利人的这些利益,从而能够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新闻评论是一种言论行为,不可能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财产等权利,新闻评论的侵权主要是人格尊严或名誉权。其中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最常见的新闻评论侵权行为。所以,新闻评论侵害的人格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适用于民法调整。第三,侵权的新闻评论必须经过合法的大众媒体传播,大众媒体包括报纸、电视、电台和通讯社等。未经过大众媒体发表的侵权新闻评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写成的侵权新闻评论没有在新闻媒体一发表,而是通过其它途径传播的,也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有人认为“就新闻侵权而言,发表是作者与新闻单位两者行为的结合,只有一方的行为,尚难成立新闻侵权。

二、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预防和应对

据统计,我国的新闻纠纷在1988年到1989年和1992年形成了两个高峰。1993年以来,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也有增无减。这种现象既反映了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力度的加大,又是有关新闻权益保护法规暂时网如所致。所以,研究新闻侵权的预防和应对,对避免新闻评论的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预防

现代社会进入了法治时代。新闻纠纷的增加对新闻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提醒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新闻传播时不仅要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也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在新闻评论的写作中更为审慎地对待侵权。那么,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预防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发生呢?第一,提高评论作者、编辑的法律意识和水平。在全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的情况下,新闻从业人员培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显得十分必要。据2000年底在北京进行的一项题为“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现状”的部卷调查,北京市新闻从业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主要方式是“边学边干”和“临时咨询”。北京的法官和律师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评价,43%的法官认为大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高于公众”,51%的法官认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与公众相当”。(10)北京是全国政治文化中心,新闻从业人员大都受过良好的教育。因此,法官和律师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评价,较之于全国其它地区的新闻从业人员的评价,是较好的。同时,它也反映了部分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还需要整体上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在新闻评论工作实践中,评论作者应该了解公民和法人所拥有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并充分尊重评论对象的人格权,避免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发生。编辑代表新闻传播媒体,承担着稿件的取舍、审改和把关工作,因此,编辑在预防新闻评论侵权的环节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编辑工作是通过选稿、修改、核实和发表儿个环节来体现的。在选稿环节,选用评论稿件的标准除了关注政治性、新闻性和文字水平之外,还要考虑到评论是否有侵权的嫌疑。编辑应该练就一双“火眼金晴”,为新闻传播媒体“把关”。另外,评论作者和编辑法律水平受到“尖锐泼辣”、“战斗性强”、“笔端带有情感”等观念的影响,话说得满,形容词用得凶,结论下得重,许多评论纠纷就因用词不当而起,特别是一些法律术语,它都是有特定的含义,如果不慎用错,就会给评论作者带来无尽的麻烦。譬如,在日常生活用语中,“诈骗”、“欺骗”、“欺诈”都是同义词,但是,它们在法律上却有严格的区别,“诈骗”是犯罪行为,而“欺骗”、“欺诈”则是民事上的违法行为,两者存在有罪与无罪的区别。有的评论不知其中的缘由,把一般的民事欺骗行为说成是诈骗,从而引发诉讼纠纷。所以,评论作者、编辑只有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水平,才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2、新闻评论侵权的应对

俗话说:未雨绸缪,防范未然。最有效地避免新闻评论侵权的措施是预防。但是,叛逆评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后,评论作者和新闻媒体档应消极怠慢,而是应该采取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来化解可能主生的新闻纠纷,甚至实施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化解新闻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四种:第一,更正。更正即改正己发表的新闻评论中的不准确乃至完全错误的内容或字句。它是新闻媒体和评论作者避免新闻评论侵权纠纷最有效的预防手段,也是涉及侵权纠纷所能采取的取有力的补救措施。更正的情况有三种:一是评论作者和新闻媒体刊发新闻评论后,自己发现侵权,主动进行纠正,并赔礼道歉;二是当事人发现新闻评论侵权,要求评论作者和新闻媒体进行更正,评论作者和新闻媒体认为确有侵权而为其进行纠正;三是评论作者和新闻媒体被判侵权后,应法院判决而做出的更正。《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实际上是要求侵权者对侵害内容进行纠正,从而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同时,更正也是新闻工作者的道德准则。1994年4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在其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4条就明确规定:“工作要认真负责,避免报道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所以,更正是从守法和敬业两个方面对新闻评论作者提出的要求。只有这样做,新闻评论才会日益走近公众,而且可以避免纠纷,减少诉讼之累。第二,答辩。答辩是指当事人发现新闻媒体刊登的评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或其它权益,从而要求有关的新闻媒体同意发表针对这种评论的答复,以陈述理由、反驳对方的观点,维护自身的权益。有关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地刊发当事人的答辩。新闻媒体发表后,即视为履行了对于有争议评论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答辩内容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答辩和更正使用的情况来看,它们是有区别的。更正是针对事实而言的,包括评论中引用的事实不准确和情节失实。答辩则是一种答复和辩解,主要地针对评论中的观点和意见。允许公民对新闻媒体刊登的评论进行反驳或答辩,这是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体现。新闻媒体的评论是面向社会传播的,属于公共舆论的范畴。在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中,传播者与受众、评论者与被评论者都是平等的。按照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通过新闻媒体表达意见的自由,因此,新闻媒体刊登的评论就应允许被评论者答辩,这样才会使评论更公正。否则,就是不公正的了。20世纪80年代,《光明日报》发表本报评论员文章《知识分子的智力成果不容侵占》,批评南京博物院长姚迁以权谋私,侵占科研人员学术成果。当时,两位干部曾写信要求刊登当地文化局党组关于姚迁问题的报告作为答辩,但是,报纸却没有提供答辩的机会,这种无视被评论者权利的做法带来了姚迁自杀的恶果。

二、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预防应对...........9

1.新闻评论侵权行为的预防...........14

三、公正评论—未侵权的新闻评论..................……17

1.什么是“公正评论”原则...........17

2.怎样正确使用“公正评论”的原则...........19

3.中国法律法规中的“公正评论”原则...........23

四、电视评论“偷拍”、“偷录”的法律问题...........27

1.电视评论“偷拍”、“偷录”的形式及特征...........28

2.实施“偷拍”、“偷录”行为的法律依据...........31

3.怎样防范“偷拍”、“偷录”行为的侵权...........34

结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记者有采访的权利,公众和法人也有自身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当然,记者的采访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为了公众的知情权。“偷拍”、“偷录”在这种“可为”、“不可为”两难的境地里,需要记者发挥自己的智慧,合理、合法地加以使用。为此,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栏目《焦点访谈》专门制定了有关“偷拍”、“偷录”的若干规定和原则,即多用明察暗访,把明察和暗访结合起来,以明察为主;对有些特殊现象,为了安全需要,为了取证需要,不得不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但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其原则是:依法行使采访权,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不得涉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的隐私;不得违背未成年人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涉及商业机密。

参考文献:

1.《人格权法》,王利民、杨立新、姚辉编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侵权行为法》,王利民、杨立新编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国新闻传播法》,魏永征著,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宋克明著,中国民主法则出版社1998年版

5.《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避免与化解纠纷的实践指南》,张西明、杨立新著,新华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6.《新闻评论概要》,邵华泽著,人民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

7.《“无冕之王”走上被告席—新闻官司五十例述评》,王瑞明、董伊薇、罗东川编著,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

8.贾亦凡、李寿康《祸起祸起女人乎—大连东方大厦副总经理于明状告广州日报始末》,《新闻记者》1998年第3期第26一29页(3)

9.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149一157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4)

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第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l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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