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查找相关资料,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中并没有认可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主体地位,使得即使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的被侵害,其维权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1.1.1研究目的
老龄化社会是一个国家从经济不发达到经济发达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我国也面临老龄化社会。具体来看,我国从新世纪之初就可以视为步入老龄化社会。1具体数据如图1所示:
法律论文参考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老龄化程度较深。与之而来的便是老年人的抚养问题。从总体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总抚养比3的比重虽然有过下跌,但还是处于上升的态势。其中老年抚养比4的比重加大是总抚养比上升的因素之一。缓解老年抚养比的相应负面影响需要全社会劳动力总量的提高。但从我国的人口自然增长情况来看,我国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从2017年的5.58‰下跌到2021年0.34‰。5堪称断崖式下跌。这代表我国的劳动力增量也将会面临断崖式的大跌。据此,为应对劳动力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缓解总抚养比和老年抚养比的压力,学界将目光转向开发现有劳动力。这其中退休人员再就业越来越吸引大家的目光,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随着大家的注意力转移到退休再就业人员6的劳动权益被侵犯的案件。各位学者也以此为切入点,开展了具体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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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本文通过CNKI、万方等数据库的检索和研究,发现各位学者对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退休的理论基础角度:林嘉认为,依照我国宪法规定,退休是公民的权利。但现行退休制度实质上是对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权利的一种限制。而限制劳动权,则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代表劳动权的消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终止就不应成为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因素。
从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角度:徐卫东认为应该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成立的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标准劳动关系。双方也无法成立劳务关系。他认为双方成立的应当是介于标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较为特殊的劳动关系。
从是否承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地位的角度:李娜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利保障的关键是明确其劳动者的地位,并将其纳入到劳动法律体系的保护范畴之内。刘红波认为,《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法律,也应当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且应当根据退休再就业人员主体较为特殊的特点,对相关规定的适用做出特别的调整。
从对《解释(一)》的认识的角度:冯彦君,李娜认为《解释(一)》对将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标准,体现了当代立法希望保持立法稳定性的意图。邓忠明则从《解释(一)》的条文出发,对其中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探讨。他认为,《解释(一)》中的“养老保险待遇”基于公平原则,不应包含“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从保障退休再就业人员的举措的角度:徐志华、吕晨凯认为,应赋予劳动者一定的退休自主权。并对退休再就业人员进行分级,从而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不同的退休再就业人员进行不同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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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基本理论
2.1退休再就业人员概念
对退休再就业人员进行界定,就必须得先明确退休的概念。目前学界对于退休的概念并没有共识。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动者最为基本也是最为基础的一项休息方式便是退休。当劳动者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不能满足相应劳动条件,就可以退休。而退休可以使劳动者即使在家养老不工作,也可以得到一定物质支持。29冯彦君教授认为,当劳动者的年龄达到法律要求的退休年龄或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能力之后,就离开工作岗位休息养老。30夏正林教授认为,退休是设立给因年龄无法继续工作、且不能获得相应工资的劳动者。
通过以上内容能得出三个观点。首先,退休的主体是职工,即劳动者。其次,退休的前提需要劳动者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或不满足相应职位的要求。最后,退休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在我国一般是指两个方面,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需要有即使不工作也可获得的收入。这类收入在我国一般来源于养老保险。而对于没有相关保险待遇或者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被叫做退休人员,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而通过对照《解释(一)》的条款也从侧面符合了这一点。这表明只有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属于退休人员。
那么退休是权利还是义务?本文认为退休应当是法定权利而非法定义务。若退休是一项法定义务,那么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退休人员应当不得从事任何劳动,哪怕其具备劳动能力。这意味着从法律层面上剥夺了这些人的劳动权。这既不合常理,也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但若肯定退休是一项法定权利,那么退休人员的再就业实质上是属于是劳动者自愿暂时放弃或延后了退休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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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退休再就业人员的类型
退休再就业人员按再就业单位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退休后回到其原本单位从事职务劳动。这类人员一般被称之为退休返聘。这类人员要么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要么有相关专门知识。《劳动合同法》专门对这类人员进行了规定。故退休返聘人员并不是本文的探讨重点。二是退休后在非退休前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由于法律对这类人员没有特殊规定,故此类退休再就业人员是本文的探讨重点。这些退休再就业人员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另一类不能或者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分类,学界和法律实务中对退休再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产生争议。
对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再就业人员,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劳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例如(2019)粤民申1889号东莞市骏利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骏利公司)与陈某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中,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与骏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每月已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解释(三)》的规定,认定陈某同骏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若退休再就业人员没有享有基本养老待遇,则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例如(2017)黑0381民初1189号张某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同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当事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满足《解释(三)》规定的适用条件,本案当事人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不过,这种观点有反例。例如在(2020)鲁民申1429号,王某与莒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认为,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无法与雇主产生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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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5
3.1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15
3.2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18
第四章国外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制度考察及启示................................25
4.1美国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概况.......................................25
4.2英国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概况....................................26
第五章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完善路径................................32
5.1立法确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地位..............................32
5.2统一退休再就业人员的相关法律适用标准....................................33
第五章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的完善路径
5.1立法确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地位
步入新世纪,我国成功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劳动法法律体系,通过多层次、体系化的权利救济体系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但退休再就业人员作为实质性的劳动者,其劳动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是退休再就业人员不被认可为适格劳动者。而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主体地位,学界的观点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
有的学者认为,劳动者满足退休条件后,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劳动者的法定劳动主体资格会自动丧失,所以劳动者就自动失去劳动能力。80这类观点很明显没有考虑到退休人员的差异性。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前提就是退休人员具备从事用人单位所需求的劳动能力。从这一点上考虑,若劳动者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被剥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显然是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设立的初衷。
而有的学者认为,适格劳动者与退休再就业人员并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其同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尽管这类观点承认了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者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是这类观点没有意识到退休再就业人员与适格劳动者有着较大的不同。首先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年龄较大,虽然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但很明显,无论是从劳动强度还是劳动能力来看,退休再就业人员都无法与适格劳动者相提并论。而且,适格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自身的劳动,但退休再就业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的相当一部分是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存在这些的差异,若将退休再就业人员视为适格劳动者而不做任何法律上的调整,也很显然不是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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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结语
随着我国的老龄化程度与日俱增,在老龄化社会的影响扩展到方方面面,适龄劳动者增长量逐步放缓的今天,研究如何保障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本文是在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之上,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并从法学视角方面研究如何保障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的相关问题。笔者通过查找相关资料,并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中并没有认可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者主体地位,使得即使退休再就业人员劳动权益的被侵害,其维权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这就使得退休人员再就业持较为消极的态度,为我国老龄化问题的缓解带来障碍。只有在完善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调动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就业积极性。由此,如何保障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劳动权益就成为了一个急需探讨并解决的问题长远来看,应当将明确退休再就业的法律地位,将其认定为适格劳动者。但法律的修改是需要较为漫长的时间。从短期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应当现行统一司法实务中退休再就业人员的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使得司法机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而司法机构可以通过单独设立专门法院或法庭的方式来帮助退休再就业人员的维护其劳动权益。司法机构可以在规章制度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引导退休再就业人员出示证据。对于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退休再就业人员,司法机构可以积极主动的适用相应的规定,以减轻退休再就业人员的诉讼负担。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可以成立一个就业中介机构,该中介机构可以向所有劳动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于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将招聘的相关过程及相关信息进行备案。而对于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劳动基准保护方面,可以先将退休再就业人员纳入到最低工资保障的范围内,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充分给予用人单位和退休再就业人员针对劳动条件的自主性。并提出引入商业保险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强制购买保险,但只需要购买最低程度的保险即可。具体的保额和保费,则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