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典型案例及其焦点概括
第一节 案情介绍及裁判
一、林某某与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某家居科技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开办的某家居旗舰店发布促销广告,内容为只要买家在 2016 年 3 月 6 日、7 日在其网店上购物,相应的订单编号最后两位是 38 的就可以免单,如购物金额超过一万元,还可获赠苹果 6S 手机一部,并在其网店主页对该活动进行了说明。林某某参与活动前通过阿里旺旺反复向某家居科技公司咨询,某家居科技公司客服肯定活动内容的真实性并说明了具体规则。在得到客服确切答复后,2016 年 3 月 6 日凌晨,林某某使用家人淘宝账户在某家居旗舰店拍下价值 13610 元商品,该笔交易订单尾号为 38,符合某家居旗舰店活动所确定的免单及赠送苹果手机的条件。后某家居科技公司客服打电话给林某某,表示免单是以支付宝交易单号为准,林某某不符合免单的条件,订单货物不予发货,不赠送苹果手机。在林某某向天猫客服投诉后,某家居科技公司退还了收取的 13610 元,但承诺的免单及赠送手机等事宜一直未处理。林某某起诉请求某家居科技公司支付免单货款 13610 元,交付苹果 6S 手机一部,并按货物价款三倍赔偿。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某家居科技公司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林某某请求某家居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某家居科技公司未向林某某交付所出售货物,退还的 13610 元可视为货物折价款,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价款 13610 元免单义务并交付苹果 6S 手机一部。鉴于双方对苹果 6S 手机未约定型号配置及价格,酌定按该型号手机最低配置确定。某家居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损失赔偿的规定,林某某主张三倍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某家居科技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免单货款 13610 元并交付苹果牌手机(6S 型号、存储容量 32G)一部,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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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例焦点及法律问题概括
一、关于欺诈界定的争议
案例一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该如何界定“欺诈”?在学界,以张严芳教授为代表的一系列学者认为无论经营者主观的心理状态为何,是故意、过失还是其他,只要他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都可以主张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1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看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2也有其他一些学者认为经营者只有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施欺诈行为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过失情况下不可适用。3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学界的争论也同样引发了立法与司法实务界的争鸣。首先,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尚未对网络交易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中的欺诈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网络交易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暂时只能依据传统民法的一般路径,但实际上,相较于线下的传统交易模式,网络交易的欺诈显然更具特殊性,传统民法的规定对处理网络交易的问题难免有些捉襟见肘。此外,立法的缺位也引发了司法实务的混乱,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影响着法律权威和公信。因此,在网络的虚拟空间内,关于欺诈的认定是否应该与传统线下交易欺诈的认定采取同一种路径值得深思。
二、关于消费者身份认定的争议
案例二争议的焦点在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及消费者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会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生效判决和本案一样都认定职业打假人并非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因此,多家法院的判决结果都是驳回 10 倍赔偿请求。然而,青岛中院曾作出的一份判决,其核心要旨在于“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并在最终判决中支持职业打假人的 10 倍赔偿请求,此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还有媒体称之为“最完美”的“惊世判决”。青岛中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其主要考量在于:首先,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标的物的性质;其次,职业打假者的认定,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再者,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这一案件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性质得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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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 法律界定与适用难题
第一节 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界定
一、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在西方,该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出埃及记》,1在后续的《汉谟拉比法典》2和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古希腊、古巴比伦的法典中也有相关的记载。当然,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中也有过类似的规定。我国古代曾有过“倍备”3的制度,所谓“倍备”就是“加倍”“追责”的意思。作为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核心的《公平交易法》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4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惩罚性制度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给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个基本概念,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制度,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5从该制度设计的原旨上来看,惩罚性赔偿是指除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为了对侵权人严重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而判处的额外赔偿。这样的制度设定有助于公权力机关介入到看似平等但实际上不平等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中,对鱼目混杂的市场环境进行规制。本文探讨的是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那么我们当然需要首先对网络购物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作出界定。通过对一般惩罚性赔偿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网络购物中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如下,指在网络消费环境中,网络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实施欺诈行为后,人民法院按照网络购物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在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非法获取的不当利益外,判决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向网络购物消费者进行额外的赔偿。
二、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设置的功能与价值
(一)设置的功能分析
1、赔偿功能
根据传统的民法法理,侵权责任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权利的恢复过程,是补救过程而非惩戒过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从实际上也并非是对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推翻,它是在满足传统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基础之上又派生出来的一种赔偿制度的例外,这种例外也仅仅局限于特定的情形。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也不能脱离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独立存在。侵权人的行为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多样的损害,比如: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害的多元化也要求责任承担形式的多元化,原因在于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仅局限于具体的实际的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而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却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实际上,早期的普通法之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用该制度作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来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1王利明教授也曾提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功能,即补偿性赔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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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难题
通过对第一章四个案例争议焦点的归纳总结,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四个难题没有解决。一是网络欺诈的界定不清,二是知假买假可否适用不明,三是举证责任分担不平衡,四是数额确定方式不合理。本节重点分析上述四个争议难题的立法症结所在。
一、网络欺诈的界定不清
案例一中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该如何界定“欺诈”。按照传统民法上的定义来看,网络欺诈行为应该是指网络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故意告知网络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网络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致使网络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行为。但是相较于线下的传统交易模式,网络欺诈具有特殊性且不容易认定。正如前文我们所说的,在网络购物场域中作为交易双方的网络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性,与网络商品服务的经营者相比,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基本不可能直接接触到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其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也只是基于对图片、商品介绍的分析和判断,如若不具备专业的计算机技能或者照片编辑能力,网络购物消费者很容易会被迷惑而遭受财产的损失。此外,网络购物交易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该交易的媒介是网络,网络空间实质上是一个虚拟的空间,网络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技术垄断的优势下很容易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来蒙骗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且不被其察觉。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方面容易虚开价格、随时进行价格变动或者隐含附加条件。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方面可以运用 PS 技术毫无痕迹的进行虚假宣传,规避风险。在后续的售后保障方面,很容易降低售后服务质量或者直接撤销网络门店不复存在。此外,伴随着钓鱼网站的兴起,很多不法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会假冒或者仿造网站或网页发布虚假的信息,实施欺诈行为。这些欺诈行为在网络交易的场域更具隐蔽性,往往导致网络购物消费者在毫无意识的情况下接受了虚假的商品和服务。由此,我们发现,案例一中的法院判决并不十分合理。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域外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与经验借鉴 .... 23
第一节 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立法................... 23
一、英国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立法及判例............................ 23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立法及判例............................. 24
第四章 我国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立法的完善 ......... 28
第一节 明确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28
一、将重大过失纳入到惩罚性赔偿规制体系中....................... 28
二、消费者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30
结语 ......................... 34
第四章 我国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立法的完善
第一节 明确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将重大过失纳入到惩罚性赔偿规制体系中
正如前文所叙述网络购物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网络欺诈行为是作为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首个前置性条件。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结合具体的司法实际我们大致可以将网络欺诈行为分为两种,即违约欺诈与侵权欺诈,不同的欺诈行为类型也使得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文主张在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实施违约欺诈行为时,此时其承担责任的原则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此时网络购物消费者无需考察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在实施违约欺诈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其所需要证明的仅仅是在客观上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而网络侵权欺诈归责过程中就没有这么简单,即当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是服务给网络购物消费者造成伤害的,此时应该在考察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后,依据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存在过错的程度来判定其是否该承担或者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因此,我们发现在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时,此时无论其实施的是网络违约欺诈行为还是网络侵权欺诈行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大量的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其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其主观的心理状态并非故意,实乃过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购物消费者是否也同样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在此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作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将过失中的重大过失部分也纳入过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原因如下:首先,我们不能将全部过失都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中,这样看起来可能是增加了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的负担,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物极必反,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理状态由故意扩展到全部过失则会在另一方面迫使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通过责任保险进行风险的转移,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本将由网络购物消费者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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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二十一世纪,网络购物在给人带来高效、便捷、优质服务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消费陷阱。如若不对这些问题予以良好的规制,会导致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本文从一组典型案例出发,在总结其案例焦点的基础上梳理我国网络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不足与实践缺陷,并综合借鉴域外立法的基础上为我国对未来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与实践指引。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对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数额进行合理确定,简化诉讼程序,减轻消费者的维权负担。唯有如此,才能建构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应对网络购物侵权的司法实践。当然,由于自身研究水平的局限,本文只是在理论和实践上提供了初步的建议和思路,这一方案是否可行以及在实践中是否会产生实际的、优良的效果,还有待于进一步检验。总之,应对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任重而道远,相关规则需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的探索、确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