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法律毕业论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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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2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作为人类社会法律现象的内在规律的直接反映。法律现象既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也可能会随各地各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风俗等因素的不同,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出较大的差别。法学体系也就只能是社会现实的产物。(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一

第一章出资瑕赃股权的界定

第一节出资瑕赃股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出资瑕庇股权的定义并不统一,《公司法》对此概念亦无明确规定,但对于出资瑕疵股权的理解基本上不差上下。部分学者赞成,“出资瑕疵是指发起人或者股东交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者权利上的瑕庇,包括自然瑕疵和法律瑕庇。”②还有部分学者赞成,“出资瑕疯就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权就是相对于完整股权而存在的一种股权存在形式,它必然未满足或者未完全满足《公司法》对于股权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换言之,出资瑕疵股权是指股东因在出资方面出现瑕疵而取得的股权。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时间、出资质量以及出资数量比例上都有相关的规定,当出资者的出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时,就出现了出资瑕疵的问题,股东因此而取得的股权即可称之为出资瑕疵股权。

第二节出资瑕赃股权旳类型化分析

出资是每一位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股东应当首要履行的义务,它是股东依据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认股书或者是《公司法》的规定,而履行的一种契约义务。对于出资瑕庇的分类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统一的标准。学者们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出资瑕《做出了不同的分类,如冯果教授和李建伟教授都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股东出资瑕庇的行为方式划分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而刘俊海教授则将瑕《出资和抽逃出资分幵探讨,他认为“瑕庇出资并不包括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出资时间的瑕庇(不及时);一类是出资财产的瑕《。后者既包括货币出资金额的不足,也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质量瑕庇和权利瑕破。”?笔者统观多数学者的大多数意见认为,股东出资瑕《的股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不履行出资行为的瑕施股权和不适当履行出资行为的瑕赃股权。

一、 不履行出资

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是指股东实际上根本未出资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拒绝出资,是指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认股书签订生效后,以明确或者默示的方式拒绝按照之前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拒绝出资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亦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但其最终的结果都表现为原始出资股东对于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始终没有到位,使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遭到冲击。“出资不能,是指股东因个人财力原因或者非货币出资毁损、灭失,客观上履行不能。”②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出资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影响,是指排除当事人主观意愿而客观发生的事实,致使股东不能按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法律上的不能出资则是指由于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特别规定,使得某些标的物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现物,致使股东出资不能的事实。在此,笔者有一点需要明确强调,虽然拒绝出资和出资不能在结果上均是最终表现为认缴的出资没有到位,但是二者之间在性质上有着截然的不同,拒绝出资显然是股东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愿意出资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恶意的出资瑕施的行为;而出资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而引起的不能出资,股东出于一种被迫的不能,实属善意的出资瑕疵行为,而非股东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随即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虚假出资,简而言之即有出资之名而无出资之实的行为。它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公司外部人员其已经合理适时地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对于公司而言该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此也可以很显然地看出,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通常是股东通过伪造相关出资证明文件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公司出资证明来实现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的情况比较错综复杂,既包括出资程序问题,亦包括验资机构作假的情况,届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己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另行抽回的行为。虽然在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已经完成了其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这些股东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将自己先前已经认缴的出资,擅自部分或者全部取回,这种先交纳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会影响公司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章出资瑕赃股权的可转让性分析

“股权转让的本质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使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 所以,根据此定义可以明显的看出,股东若要行使股权转让权,就必须拥有股东资格,如果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权利的行使必无依据可言,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将被架空。理论上,合理适时地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理所当然的取得股东资格,能够依法行使股权转让权。然而对于出资瑕疲的股东由于其出资本身存在着瑕施,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为了研究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自己的股权转让权,必然使得出资瑕庇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成为首要探讨的关键问题。在探讨完此问题之后,再通过研究出资瑕痴者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即可全面分析出瑕疵出资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

第一节出资瑕赃股东资格认定

一、 股东资格认定

许多学者著述达成共识,出资者若要取得股东资格一般需要以下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资者只有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才能取得自己的股东资格。形式要件主要是指,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资格认证的外在标志,例如股东名册或者股权凭证等相关的书面文字证明。而实质要件这主要是指,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合理的履行,该出资义务履行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商事外观主义立法原则的显著体现。此要件要求股东资格的取得依赖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相关文字记录,此记录虽然不能证明出资股东已经按期足额的履行其出资义务,但是完全可以证明该股东其股东资格的存在。实质要件则大多数所认为的是以股东对于出资义务的履行作为认定条件与规则,然而关于履行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因此,虽然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两者有着甚为亲密的联系,但是它们两者之间的履行和拥有并非一一对应,而是有所区别的。有些学者认为,在判断股东资格时,实质要件比形式要件有更大的说服力,“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如果没有出资,就不能具备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在商事高速运转的环境下,具有一定的不适应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片面的夸大实际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决定作用,由于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综合考虑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双重决定作用,做出更为合理可靠的判断。

第三章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1

第一节股权转让合同概述........ 11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11

二、股权转让的特征........ 1

三、股权转让的种类........ 12

四、股权转让的限制........ 12

五、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13

第二节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14

第三节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15

第四章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 24

第一节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承担类型........ 24

一、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24

二、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26

三、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28

第二节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28

一、国外立法........ 28

二、国内现状........ 29

三、笔者观点........ 32

第三节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 33

结论

合理适时地履行出资义务,是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这也是公司在其正常运营过程中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股东违反此法定义务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相关法律纠纷和矛盾,例如出资瑕疵股权的范围问题、股东资格问题、股东权利限制问题,以及该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和转让后的相关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等等,它们之间的种种关系十分复杂。本文对于这些问题都已经结合了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学说和民商法相关原理以及《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国外的立法例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和阐述,并且对上述种种问题,笔者也相应给出了自己的拙见。但是,仍然需要十分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资瑕疵的方式也必将会出现多样化的发展,此后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将会更加的错综复杂,届时法院在处理出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时应当结合现有的《公司法》、《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的解决好这一类型的法律纠纷。总之,解决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于有效解决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保护和平衡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促进公司自身高效运营发展都意义重大,进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的重点研究,以期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纠纷问题有所帮助,从而对整个《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沈富强:《股东股权法律实务:股权运作与保护》,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

2、傅曦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公示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毕业论文范文》(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刘俊海:《公司法》,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9、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王振民、吴革主编:《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2011年版。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二

一、 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渊源

在阐述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它的法律架构进行一下梳理。美国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主要由宪法修正案、国会单项立法、总统行政命令、各州的相关规定、司法判例及一些部门规章组成。司法判例和部门规章由于涉及的内容都比较详细具体而且比较分散,本文在此部分不单独讨论,而是穿插到后面的篇幅中具体阐述。

(一)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在美国的宪法

文本中用以直接保护女性权利的条文仅有一条,即1920年通过的保护女性平等选举权的第十九条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而有关男女平权的宪法修正案差点就获得了通过,但最终功亏一赛。该修正案最早自1923年提出,之后几乎年年都被提出,并且1972年还获得了美国国会两院的通过,但却因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获得足够多州的通过而功败垂成。但这并不意味美国政府放弃了对女性平等权利的保护。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虽然宪法文本中没有关于男女平等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后来宪法的第十四和第五修正案成为了保护女性平等权利的重要宪法渊源。正如英国学者波尔所言,“这只是意味着一个象征的丧失”,“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给了她们可能通过那个联邦宪法修正案赢得的大部分重要权利”。

1. 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平等保护,二是正当程序。该款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限制公民特权或豁免的法律。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对女性的平等权益起到保护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平等保护的案件里,主要釆用“合理审查”和“严格审查”两种标准。合理审查标准要求相关区别对待只要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合理关联即可。严格审查标准则要求区别对待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密切吻合,手段是实现目标所必须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到种族问题时通常采用的是严格审查标准,在涉及到性别问题时往往适用的是合理审查标准。这样,很多对女性区别对待的法律和做法被维持。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在1971年开始发生转变。在1971年的Reedv.Reed?案中,未成年人理查德?里德死后未留下遗嘱,他的养父被指定为财产继承人,他的养母认为爱达荷州遗产法所规定的确定遗产管理者的内容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的条款,起诉丈夫要求自己成为财产管理人。爱达荷州第15-314号法令规定如果几个具有相同资格的人申请管理权,男性优先于女性。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通过判决认定爱达荷州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审查遗产管理人的性别是否和爱达荷州法所追求的目标“合理相关”。而爱达荷州法仅仅是为了避免繁冗的听证就强行优待某一性别是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所禁止的一种武断。如果仅仅因为性别就对类似情况的人不同对待,那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在该案中,虽然法院对待性别问题仍然适用的是合理审查标准,但态度却发生了重要改变。而从此宪法的第十四修正案开始成为保护女性平等权益的重要宪法渊源。

2. 宪法第五修正案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仅仅约束的是美国各州的行为,对联邦政府行为的约束则是通过宪法第五修正案。1954联邦最高法院在Boiling v.Sharpe案中认定,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要求联邦政府也要像各州一样,承担不歧视义务,给予公民平等保护。从此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成为要求联邦政府履行保护公民平等权利的重要宪法渊源。而要求联邦政府对女性平等权利的保护则是从1973 年 Frontiero v.Richardson案开始的。在该案中,原告和被告是夫妻,两人都是退伍军人。按照美国的联邦法律,如果男子曾是服役军人,如有妻子可自动领取额外的医疗和住房补贴。而若女子曾服役,如要为其丈夫领取补贴则必须提供证明,证明她丈夫生活费的一半以上由她支付。本案的原告因不能够证明这点,所以她的申请没有获得批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联邦政府的这一法律规定基于性别实行了不合理歧视,违反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对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进行审查。大法官布伦南撰写了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政府基于行政便利的考虑差别对待男性和女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用严格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则联邦政府的这条规定将是无效的。因为这里还有高于效率之上的价值。仅仅考虑到行政成本而对性别进行区别对待是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自此,宪法的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一起成为保护女性平等权益的重要宪法依据。只是两者各自分工不同,前者约束联邦政府的行为,而后者约束的是美国各州的行为。不过,这个案子以后最高法院就没有再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是建立了一种新的审查标准,我们可以称之为中度审查标准,①它要求区别对待要符合重要的政府目标,并且手段和目标之间实质关联。

二、 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基础内容

本部分将阐述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对基本内容介绍前,我们有必要对就业性别歧视的相关概念进行下界定,对就业性别歧视的分类进行下说明。在寻找关于“歧视” 一词的解释时,笔者发现关于“歧视”的各种定义有很多。《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该词(歧视)是对一种差异、一种区别或不同待遇的感受。” ?而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 “歧视”包含三层含义:(1)在宪法层面,它是指由成文法或惯例赋予特定阶层某些特权造成的结果,而这个特定阶层是武断地从本应同样享有这种权利的一般人中挑选出来的,而那些被授予了特权和没有被授予特权的人之间根本没有合理的差异;(2)基于种族、年龄、性别、国籍或宗教给人不平等待遇或剥夺其正常权利;(3)没有平等对待所有的人,在那些享受了优惠和没有享受优惠的人之间没有合理的区分标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歧视”是指“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③笔者认为“歧视”这个词就像“平等”、“公正”、“正义”这些词一样,好像大家心里都知道它的意思,但想用一个定义去阐释它却又很难。虽然无法用一个完美的定义去界定歧视,但通过以上的几个有代表性的定义,我们可以获得一些对“歧视”的基本认知:歧视首先意味着进行了区别对待,其次这种区别对待是不合理的,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往往是一部分优势群体因为种族、性别、宗教、出身等这些原因歧视弱势群体,对他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

三、美国解决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对就业权........ 24

(一)针对女性的“特别保护”....... 24

(二)怀孕歧视的法律禁止....... 27

(三)保护胎儿与女性就业权冲突的解决.......29

四、美国的积极行动计划 .......32

(一)积极行动计划的法律依据....... 32

(二)积极行动计划的实施方式....... 34

(三)关于积极行动正当性的争论....... 36

五、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特点....... 39

(一)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特点....... 3

(二)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 40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 44

结论

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法律规则和带1度。而美国的法律具有联邦法律和州法的区分,由于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内容相当繁杂,本文仅在开头部分简单介绍了各州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论文的研究对象主要为美国联邦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由于美国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内容相当的繁杂,而且本文又是对其中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如果对其所有的法律规定都进行分析,就有可能让人觉得文章没有条理性,缺乏逻辑性。本文在选取内容上主要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美国相关制度本身的重要性;二是美国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文章从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渊源入手,先从禁止歧视的角度论述了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再将美国处理女性特殊生理差异对就业权的法律方法单独列出进行阐述,并进一步探讨了美国打破就业结构不平衡的法律方法。最后在总结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特点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笔者尽自己的所能,尽量将美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做作详细阐述,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研究有所贡献。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仍然有很多重要资料无法完全搜集,特别是近几年来美国判例法的发展。希望以后有时间,再对这方面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张千帆著:《海外反就业歧视制度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李薇薇,[挪威]Lisa Stearns著:《禁止就业歧视——国际标准和国内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李蔽薇著:《反歧视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

4、林晓云著:《美国劳动雇佣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6、周安平著:《性别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信春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邱小平著:《法律的平等保护一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何勤华、李秀清著:《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三

1. 公司越权捐赠的界定捐赠

目前已成为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社会生活中,公司捐赠确实存在一些超越章程规定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公司越权捐赠是这些现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公司越权原则在立法上看似已经被彻底抛弃,但实际上只是被弹性目的条款替代,其效力、表现形式、救济手段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是各国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釆取的变通措施。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还没有对公司越权捐赠给予任何界定,但却对公司捐赠划定了较明确的界限,因此,还是可以大体上界定公司越权捐赠。

1.1越权原则的效力

“公司越权行为(Ultra Vlers)原则指的就是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因此赋予其无效的后果”。公司越权原则就是在公司国家特许主义时期背景下产生,在此时期,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就是国家许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范围,任何超出公司章程目的范围的活动就是违反专门法令的活动,是不被允许的,即使股东大会也不能作出违背专门法令的决议。在国家特许主义下,公司任何超过公司章程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一般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什伯里铁路公司诉瑞切”(Ashtray RailwayCarriage and Iron Company Ltd v. Riche) 一案时确立的。公司越权原则的逻辑是,一方面既允许公司契约自由,同时又允许公司可以以行为越权无效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弊端显而易见。越权原则从诞生那一刻起废止之声就屡屡不绝,随着准则主义时代的到来,对这一原则进行改革也就显得愈加迫切。美国1969年颁布的《标准合同法》中完全废除了越权原则。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贯彻了《第一公司法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废除越权制度指令。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目的事业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公司某一行为已经生效并引起一定法律义务,法院亦不得否认这一行为的有效性。”英国公司法从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出发也己经放弃了越权原则。越权原则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废止是保护交易安全思想在各国法律中的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有合理信赖理由的善意第三。否则,这个社会交易秩序就会被破坏殆尽。我国越权原则也经历了一个绝对无效到废止的过程。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在民商法领域严格贯彻了越权无效原则,如198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FI趋完善,越权原则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大。此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以当事人主观必须是善意为构成要件,对当事人超过经营范围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全面保护,对越权原则的修正较为彻底。我国现行的《公司法(2005年)》更是删除了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并非表明该目的范围条款的存在价值就全然丧失,相反,目的范围条款悄然转化为法人向董事进行内部求偿的判断依据。3目前,各国立法普遍将越权原则定位为相对无效甚至绝对无效的状态,却仍然普遍保留了公司应登记经营范围的规定。这是因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国家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也是投资者了解公司信息,作出合理预期的重要依据,是不可或缺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如果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需要批准的,还应办理批准手续。《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章程的条款应详细列举公司的各种目的和权利。可见,法律对越权原则的相对无效甚或绝对无效限制只是就其外部效力而言。

2. 公司越权捐赠的责任主体

公司只是拟制的企业法人,其各种意志和行为实际上还是通过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来实现。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经历了由股东到董事的演变过程,公司立法模式也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为当今公司立法的主流。英美法系中有一格言:“凡公司能干的事,董事就能干”,便充分反映了董事及董事会在公司的核心地位。董事在公司生产经营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1董事应作为责任主体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有生产经营的职责。从捐赠本身的情况来看,“慈善与公益不仅是一项事业,不仅涉及捐赠方与受赠方,而是一个充满激烈竞争的市场。在这里,同样需要推销活动、公共关系、经济运筹、战略规划等各种商业上的考虑,需要筹集资金、管理钱财、做好预算选任干部、培训人员,项目计划、项目运营等等管理活动”。捐赠本身就是公司一项重要的经营活动,也是董事会的职责之一。董事会作为生产经营专家的组合来决定和执行公司捐赠既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公司长远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文件都强调了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在公司捐赠中的主导作用。公司法人作为一种无生命的组织体,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法律所赋予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需借助其代表人来实现。实际上,我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导致大股东、董事甚或经理身份的重合,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即由个别董事掌控着公司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这里需要注意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捐赠与公司越权捐赠的区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捐赠是董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代表公司作出捐赠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董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捐赠也往往被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只有经过公司的追认,公司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公司追认的行为,由董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越权捐赠是董事制定、执行的捐赠方案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董事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越权捐赠往往被认为是有效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前者是就公司捐赠对外效力而言,后者针对公司捐赠的内部决策来说。公司越权捐赠并不是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捐赠,而是董事在公司捐赠决策中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因此,公司越权捐赠中董事应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承担相应责任。

3.公司越权捐赠的效力.........16

3.1无效.........17

3.1.1绝对无效......... 17

3.1.2相对无效......... 18

3.2效力待定 .........20

4.公司越权捐赠的司法救济.........21

4.1对公司的救济......... 21

4.2对股尔救济......... 23

4.2.1事前救济......... 23

4.2.2事后救济......... 25

4.3对债权人救济......... 26

结论

公司捐赠涉及到《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依靠任何一个法律都难以使公司捐赠既合法又合理。公司捐赠涉及到公司与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公司与受赠方的法律问题主要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公司捐赠的税收减免是《税法》调整范围。本文在此主要从《公司法》方面展开论述。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被普遍认为是公司捐赠的法律依据,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经常被公司管理人员引用来解释捐赠的动机”。然而,这些法律只是为公司捐赠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支持,并没有为捐赠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公司捐赠的合法与合理认定任然是任重道远。《公司法》应从公司捐赠决策权及捐赠合理数额入手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规制:公司捐赠是无偿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其决策权的归属至关重要。总体来说,决策权归属主要纠结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问。本文认为应根据公司捐赠的性质确定公司捐赠决策权的归属。公司捐赠按照价值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纯粹的公益性捐赠和战略性慈善捐赠。对于纯粹的公益性捐赠,纯粹的公益性捐赠主要是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与公司经营行为没有联系,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决策权应该归属于股东会。战略性慈善捐赠强调企业捐赠行为与企业经营行为之间的联系,属于公司经营的经营活动。“董事会的角色和主要职能是审视公司的战略、计划和经营重大决策”"。因此,公司战略性捐赠的决策权可以授予董事会行使。“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他利性慈善捐赠作为非正式的经营行为,显然超出了董事会的职责与权限。”公司战略性捐赠已经成为一个激烈的竞争市场,董事会作为决策主体一方面是董事会作为专家组合可以对迅速作出反应,把握住经营实际;另一方面,董事还受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制约,可以尽最大努力来为公司争取利益。

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营利性,其不可能过度地把公司资产捐赠出去。“公司捐赠之合理数额,是使公司捐赠适法的一项前提,也是公司克尽社会责任与顾及公司股东的一项平衡点设计”。公司越权捐赠可能会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要求必须有对捐赠数额作出合理限制,然而各公司之间在资金实力、偏好、运营模式、发展战略等方面千差万别,法律很难制定统一的数额标准。我国公司法已将公司自治范围扩大,任意法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朗,不宜对公司捐赠数额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公司法应最低限度的干涉公司的自治行为,应该根据公司捐赠的不同性质对捐赠数额的合理性认定作出相应原则性的规定。但公司纯粹公益性的捐赠必须要通过公司章程决定或股东会决议认可,并且捐赠的财产和数额还要遵守其他法律的限制。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的扣除限额。战略性慈善捐赠是公司经营行为,则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考虑公司捐赠的运作方式、品牌宣传、业绩、公司形象、收益等与公司经营活动息息相关的项目。公司章程可以公司章程可以参考税法的扣减比例,对公司捐赠总数额规定一定的上限或一定的比例。但鉴于战略性慈善捐赠的经营性质,公司章程可授权董事会在一个更合理的数额内进行具体的捐赠项目。战略性慈善捐赠合理数额的确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我国公益事业自20世纪90年代始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1998 -2008年度平均增长率为79. 7%,尽管增速迅猛,但我国慈善捐赠绝对数额以及相对数据仍然较少(远不足GDP的1%) 。公司捐赠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但目前的公司捐赠立法存在严重的缺失问题。《公司法》仅仅规定了社会责任条款,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捐赠公司内部的决策和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与社会利益没有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也只是平衡了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强调了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监督管理。公司捐赠的法律规制需要整合多个法律部门,增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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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胡果威.美国公司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2.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四

引 言

据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的统计显示,2013 年 1 月份以来,中国互联网遭受世界各地黑客入侵和破坏的次数达几百万次之多,其中以 IP 所在地为美国的最多,中国计算机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时刻面临着重大的打击和挑战。最近几个月,我国国内遭受黑客攻击和入侵的政府网站达到 4000 家,而网上银行、购物网站、政府机关网站等遭受着更加严重的损失,更有甚者,连国家军事和国防机关的计算机系统也面临着每天成千上万的攻击和入侵考验。国际上,本月 20 日,韩国国内多家电视台和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遭到黑客攻击,数万台计算机瘫痪,这是韩国互联网历史上迄今为止遭受的最严重的黑客攻击事件之一,对此,韩国政府已经发布危机警报,成立相关调查小组,详细调查此次大规模黑客攻击事件。据悉,韩国此次互联网危机带来了至少几十亿美元的损失。据有关媒体报道,上个月,美国第一夫人米歇尔•奥巴马和多名政府官员的个人银行账户遭到黑客攻击,此事已引起美国联邦调查局的高度重视。计算机网络拉近了全球范围内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距离,这也造成如今的地球已经成为了一个“村”。与此同时,也正是计算机网络的诞生,给犯罪分子带来了很多新的犯罪方式,这种针对网络和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方式多样,类型复杂,给世界各国政府打击刑事犯罪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果处理好这种新型的犯罪行为,也是当前刑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以来,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呈现日新月异的变化。与此同时,很多有关计算机的新型犯罪随之诞生,计算机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科技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一种高智商犯罪,其独特的犯罪特点决定了对其打击的难度更大。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进步,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更多复杂的计算机犯罪类型,如何使法律适应这种不断变化的犯罪现状,我们需要进行深刻的思考。作为一项与高新技术相伴生产生的犯罪,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又多了几分新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的智能化;二是多为预谋性犯罪;三是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四是犯罪目标的相对集中化。正是由于计算机犯罪具有以上特点,各国刑法对于这种新型犯罪的规定也处于一种逐步完善与进步的过程之中。本文将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入手,简单论述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由于计算机犯罪与高新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此项犯罪在美、日、台湾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出现较早,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相关研究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本文也会对我国与美日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关于有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作出比较。

一、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

(一) 犯罪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于计算机技术是一种复杂的高新技术,实践中,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多数是对计算机技术相当熟悉或者具有较高操作水平的人,即我们常说的“黑客”。1自从计算机及其相关技术出现以来,一直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作为紧跟时代脚步的年轻人,在此方面的操作水平也日益娴熟。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闲暇之余,也会研究一些所谓“黑客”技术,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其炫耀个人能力水平的方式。因而,可以预见,本罪的犯罪主体会呈现逐渐低龄化的趋势。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作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 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 30 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某种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时,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刑法在对待这两类犯罪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目前来说,我国《刑法》和法学界的普遍看法是,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在本罪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故而不能把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者也同意此观点。学术界有部分学者认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他们认为根据刑法第 285 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些学者的看法是,所谓“国家规定”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两部关于保护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系统保护条例》,后者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计算机实施危害行为,均应受到处罚,因此,此观点认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中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刑事规定,而《信息系统保护条例》的规定是针对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者认为,这两项规定并非属于刑法范畴,此规定也不能作为刑法中定罪量刑的规则。因此,根据现行刑法,单位可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而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存在某职员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示意下侵入到上述三种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类行为中,最常见的例如网络安全公司之间彼此竞争,为了证明自己的安全保护软件更加出色,侵入上述三种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此证明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从而达到推销自己的计算机安全产品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类行为,刑法只处罚直接实施侵入行为的人以及指使其实施该行为的人,对单位不单独处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处理日常事务的便捷性会越来越明显,上述三种领域应用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可以预见,随之而来的非法侵入上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会更多,其中单位侵入也会更为常见。鉴于此类情况,作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法国刑法典,法国 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专章“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计算机犯罪作出了规定。根据其规定,计算机犯罪共有三种,其中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于非法进入或者不肯退出不具有访问权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处 1 年监禁并处 10万罚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最高可达 2 年监禁和 20万法郎的重大惩罚。”此外,对于法人实施非法侵入行为的,也有明确规定:“法人亦可构成本罪”,对法人的刑罚可判处罚金。同时,对自然人和法人犯本罪的,还可判处相应的资格刑。

三、 适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2

(一) 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22

(二) 犯罪主体的范围限制较窄....22

(三) 本罪法定刑过轻的问题......24

四、 关于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5

(一) 非法侵入对象的范围有待扩大......25

(二) 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26

(三) 本罪的法定刑问题....27

(四) 计算机网络空间的刑事管辖权问题........28

结论

计算机信息技术在我国出现并发展了数十年的时间,几十年间,我国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呈现出雨后春笋一般的势头。诚然,我国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还是存在不小的差距,但是这并不影响计算机犯罪分子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虎视眈眈”。伴随着全球化脚步的不断推进,计算机信息技术在全球变化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各种花样繁多的计算机犯罪新形势正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以我国目前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展的现状为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时间打磨,我国信息化建设的脚步正在逐渐加快,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用也逐渐普及。在这种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加强警惕,防止不法分子针对我国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侵入,对我们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本文通过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探讨和深入分析,并且考察了美、日,台湾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现状,以求对我国关于此罪的相关规定作出更加深刻清晰的认识,为预防和打击计算机犯罪稍尽绵力。

参考文献

1.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

2.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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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10.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五

第一章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一般理论

一、 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可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资产重组、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使之成为能够在投资市场上发行的证券。按照被证券化的资产范围分类,可以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有一句话是这样说的:“只要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就可以资产证券化。”这句话把资产证券化的范围说得有点夸张,但是也很好地概括了资产证券化的特点。早在1970年,美国就尝试性地发行了房贷转付证券,这在美国乃至世界金融史上都是一个创新。资产证券化经历了试行、正式运用、发现缺陷、完善体系、再次运用这样的循环后,已经渐渐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金融衍生手段。实践中发生的风险规避不完矜的地方也在不断的金融创新中变得越來越完善,因此资产证券化以其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的精巧设计,日益博得广大融资者和投资者的青睐。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一)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涵义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银行把住房抵押债权卖给特殊的机构,特殊的机构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最后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过程。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在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应运而生的。中國是个人口大国,住房问题关系民生,因此,如何解决好住房问题关系重大。而住房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住房的融资和投资问题。将有限的社会资源放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和投资,将使得资源实现最大化的配置和利用。我国银行贷款给个人买房,这是国家政策的倾斜和鼓励,但是,商业银行毕竞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当住房抵押贷款人资信不足时,银行难以承受这么巨大的资本坏账压力。住仿抵押贷款证券化就在这种情况下被应用于实践中。银行发行住房抵押贷款后,它们会按照客户信用、偿还能力等对于住房抵押贷款进行分类,组成资产池,然后以不同的价格打包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为了将这些等级不同的贷款打造成优质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它会聘请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资产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之后,特殊目的机构将这些包装整合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交给证券承销机构承销,最后广大投资者购买证券,进行投资套利活动。

三、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基本法律原理

(一)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关系分析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由一系列合同组成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组合。发起人、SPV、证券承销商、投资者等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通过签订各种经济合同明确各自在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一金融衍生工具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迅速地融集资金、配置资源,同时也要保证有效控制风险,因此这就注定它必须通过复杂精巧的结构来有效控制整个过程。简单地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就是把可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分类汇总,组成资产池,打包出售给一个独立的特设交易机构SPV, SPV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来进行融资,并用筹集的资金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只有优质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资产才能吸引融资市场上的投资者,因此特殊目的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资产的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资产或证券获得了较高的信用评价后,SPV授权投资银行发行证券。投资银行在中国一般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包含以下法律关系主体:发起人一般是进行了住房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为了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将住房抵押贷款分类汇总成资产池,打包出售给特定目的机构。当然,实际经济活动中,投资银行、储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也可以成为发起人。SPVSPV是专用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一般而言,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和SPV的破产风险危及资产的信用,SPV应该以“真实销售”方式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同时SPV本身就是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

—、SPV的法律性质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特殊目的机构只是一个空壳公司,资产重组和信用增级的功能主要通过服务外包完成。但是特殊目的机构有其精巧的结构,对于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有着独特的作用,并且,外部的信用增级方式的多样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特殊目的机构内部信用增级的单一,因此,特殊目的机构的正常运转是靠整个系统的相互作用完成的。SPV的创设是资产证券化作为20世纪最伟大金融创新的亮点。具体分析,SPV的法律性质有以下几点:

(1) SPV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从法律上讲,SPV可以是空壳公司、可以没有职员和营业场所,但是SPV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是SPV存在的原因。法律的这一规定使得SPV独立于发起人,不受发起人的控制,对于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具有重要意义。

(2) SPV是一个远离破产风险的法人实体。实际的操作中,破产隔离不仅要防止发起人的破产风险影响拟证券化的资产,也要防止SPV自身的破产风险,通过限制SPV的业务范围、任命独立董事、放弃破产请求等一系列举措防止SPV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防止拟证券化的资产在SPV破产时被当做破产财产处理。

(3)法律对于SPV的设立要求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主体。法律不要求SPV设立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等,只要SPV具备日常办公和管理能力即可,不需要具备太多资金,也无需提取法定公积金等。

第三章住房抵押贷款拟证券化资产风险隔离......... 13

一、资产风险隔离第一步.........13

二、资产风险隔离第二步......... 16

(一)发起人的破产隔离......... 16

(二)SPV自身的破产隔离......... 17

第四章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制度......... 19

一、外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立法创新......... 19

(一)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立法创新......... 19

(二)英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立法创新......... 20

(三)世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立法趋势......... 20

二、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制度......... 21

(一)建立我国特殊目的信托制度和私募制度......... 21

(二)完善我国债权转让制度......... 22

(三)完善SPV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制度......... 22

三、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规则......... 24

(一)树立稳健与创新综合权衡的监管理念......... 24

(二)强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 24

(三)完善监管协调机制......... 25

结论

中国金融业的发展状况与国外的金融业发展状况相比较,起步晚但是发展快,这也得益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弥漫全球,中国金融业也恰恰由于它的业务品种还不够健全而受到的损害相对小一些。但是,中国的金融业必将开始衍生品创新的时代,金融业也必将面临金融衍生品带来的新的金融风险。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涉及到成百上千万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监管问题必将成为中国金融监管的热点。任何一次金融创新,都将催生新的法律制度和法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不断发展,也在某种程度上呼唤关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问题的研究的进行,这使得中国的法学早己经不再局限于民商法,已经细化到经济、金融领域中具体的金融产品。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因此,这将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文只是粗浅地谈及,并且很多制度也需要在我国进行本土化的改良和试验。针对特殊目的机构信托制度不够完善、非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制度存在空白、制约SPV主动申请破产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等问题,本文结合国际立法经验和中国国情,给予了法律制度完善和监管规则完善的建议:完善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体制要从特殊目的信托制度、资产转让制度、SPV破产申请限制制度这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规则要以审慎经营、信息披露、监管协调三方面作为切入点。笔者也非常希望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能在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方面F1臻完善,为我国住房市场融资作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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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六

第一章见危不救的概念厘定

要对干预见危不救的法律对策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厘定见危不救的概念范围。本文所论述的见危不救行为仅限于对处于危急状态之人不予实施人身救助的行为,即面对他人所处的危难情形,行为人有能力施救却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对于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概念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本文将他人的危难情形限定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侵权行为、犯罪等原因导致的他人人身处于危急状态的情形。

其次,根据救助行为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可以将见危不救分为有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与无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前者是指负有救助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人对受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这种救助责任和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由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所引起;后者针对的是对处于危难情形的行为人没有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就前者而言,行为人不履行其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乃至构成相应的不作为犯罪。譬如,以人民警察为例,基于其特定的职业和身份而负有保障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于正在发生的危及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绝救助,即使是在非工作期间。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我国《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也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再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恋爱事实或者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为纠纷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情形,法院大都会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负有救助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人如果见危不救己经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本文所讨论的危难救助仅限于后者,即行为人对处于危难情形之人没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

第三,无救助义务的危难救助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救助可能会严重损害施救行为人的利益,即所谓的“有危救助”;二是救助对施救行为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或者所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即所谓的“安全救助”。有危救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见义勇为行为,即为了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通过对比两者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危难救助和见义勇为二者存在之处,即都冇保护处于危难情形的他人人身安全的内容,而且行为人均不负有救助义务。此外义男为除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外,还涉及对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保护。如前所述,危难救助包括有危救助和无危救助。因此,在人身救助方面,危难救助和见义與为在在交叉和重合,而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救助之处在于前者会给施救行为人带来(大风险,要求“挺身而出”或者“置自己安慰于不顾”。就有危救助而言,救助行为可能会使施救行为人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的威胁,而且对于施救行为人来说,实施救助行为的结果无法预期,换句话说,救助者是在用_己的生命健康去博取-个未知的利益,由于此种情形下危险性系数高,加之施救行为人大都未经受过专业的训练,因此博取利益成功的概率必然偏低。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见危施救,有可能会对救助者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救助者会付出自己的生命,预期损失极大,而预期收益却会比较低甚至为零值(救助失败情况下收益为零值),如果在该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人见危施救,预期损失大于预期收益,说明这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设计。“法不强人所难”,该种情形下的救助义务当然不应被强加于行为人。从这个角度来讲,个体的见义勇为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的确会导致无效率的结束,理性人似乎不应该见义男为;然而如来理性人不见义勇为,社会就会招致更多的犯罪,因为夕徒在行凶时可以肆无忌仲,社会福利山此受损。因此,就社会公益的免度而言,见义历为典冇非常大的外部性,除了可以救他人于危难以外,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威慑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学矜从博弃论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表明,面对他人的危难情形,彼此之间信任的缺失,很少有行为人愿意首先见危救助而将己齊于被动的处境,如此,目睹他人危难情形的行为人就会陷入囚徒困境,选择不予救助,而这恰恰会导致无效率的结果。然而,这一囚徒困境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填补信任的缺失,激励行为人见危救助,使行为人相信只要其挺身而出,其他的行为人会加入到救助中来,自己不会孤立无援,从而改变正邪双方的力量对比,在这种情况下救助成功的可能性就会大为增加,进而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对于有危救助即见义勇为只能是通过制度设汁来提倡和激励,不能强加人们见义勇为的义务。本文所研究的危难救助将鬼点关注安企救助,即救助不会对施救行为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所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的情形。该种情形下的救助所付出的成本小而获得的收益大,会产生有效率的结来。

第二章见危施救的行为逻辑

经济学假定行为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当代行为科学己用大量的事实证明,决定行为人的道德行为选择的最根本的动因是人们对其行为结果的预期,这种预期是建立在人们对行为结果的赏罚——代价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并且,在这种行为结果的预期中,经济利益上的考虑通常起着最重要作用”。在边泌看来,人总是会在利种动机地支配下为利他行为,能够为一个人所持有来考虑另一个人的幸福的动机或者说能够约束他人来服从正直和慈善的恰恰是唯有他_己的利益。③因此,经济人行为的根本的是利己,在很多情况下实施利他行为是实现利己目的的有效手段,为己利他是经济人普遍持久的行为。如此,行为人在行为前事先已经有了利己的目标,利己目标支配着行为人产生利己动机,然而有时侯利己目标不得不借助利他行为来实现,于足,在这种现实要求下行为人产生了利他动机,利他动机支配着行为人为利他行为,实现利己的目标。此外,关于人的天性是利己还是利他的争论由来己久,笔者的上述分析是建立在人的利己天性基础上,持“利他是人的天性”观点的人可能会以此来反驳笔者的上述分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根基错误,又何来正确结论。在此,笔者无心争论人的天性是利己还是利他,笔者想说的是,不管人的天性何如,最终见危救助都会是一种常态行为。即使人的天性是利他的,诚如孟子所言“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在斯密看来,人的本性中存在着使其能够去关心别人命运并以他人之幸福为自己生活所必须的某种自然倾向,即便除了看到他人的幸福时感到快乐之外一无所获,这就是所谓的怜惆和同情,只要我们看到他人的痛苦或者只是想象到他人的痛苦都会有这样的情感。若真如他们所言存在这种恻隐之心或者怜悯情怀,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当人们看到处于危难的他人时定当会出手相救。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不管人的天性是利己的还是利他的,见危救助这一利他救助行为都会自行繁衍生息而根本无须法律的干预。然而,奈何我国社会会陷入见危不救的困境呢?

第三章见危不救困境的成因.......... 8

一、道德滑坡..........8

二、见危不救困境的成因.......... 9

(--)社会环境转变的影响..........9

(二)行为人放弃救助的借口.......... 10

1、救助可能会面临诸多风险.......... 10

2、被救助者的冷漠表现.......... 11

(三)行为人想救但不敢救助.......... 12

(四)见危不救困境的法律经济学解读.......... 13

三、小结.......... 14

第四章干预见危不救的国内外立法概述.......... 15

一、干预见危不救的国外立法概述.......... 15

(一)英美法系国家.......... 15

(二)大陆法系国家.......... 17

二、我国见危不救立法概述.......... 18

结论

赋予救助者分享救助收益权利的法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会面临逾她的境地。由于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事先没有约定,而且不存在关于非专业人身救助的竞争市场,所以与救助行为价格相关的救助者的时间成本、劳务成本以及风险成本的评估会变得非常棘手,特别是当救助者是众人吋,如何确定救助者的收益、收益如何在救助者中间分摊都将变得异常棘手。救助数量的少量增加的社会收益会求偿诉讼所带来的高昂评估成本所淹没。赋予救助者以求偿权,允许其分享救助产生的外部收益,会导致诉讼激增,由此导致的诉讼成本会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法院亦会整天为铺天盖地的案件所累。分享外部收益与转嫁外部成本相比,转嫁外部成本不但不会增加反而会起到抑制诉讼的特殊效果。因此,要激励救助行为,与其允许救助洛-与被救助者分亨-救助收益,不如令被救助者与救助者分摊救助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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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Hayek, F.A. Inp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M].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Press,1948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七

一、 清末与民初商事法律概述

商事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中的商事关系而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是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商法实际产生和形成于欧洲中世纪,最初表现为一种自治性、习惯性的商人法。到17-19 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商法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最终形成了“大陆法系”商法与“英美法系”商法。我国商事法律正式修订起于清末 1903 年,到民初的 1928 年时,一套体系相对完善、内容比较齐全的近代商法已初见端倪。

(一) 清末商事法律概述

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帝国主义入侵,外国侵略者在中国开矿设厂,对中国进行经济掠夺,在客观上促进了中国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清政府为了适应帝国主义国家侵略需要,维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利益,缓和矛盾,抵制革命,维护统治。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进行了许多商事立法工作。这一时期的商事立法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就形式而言,出现了调整有关商业部门的独立法典、法规;就内容而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近代工商经济的发展为主要调整对象,具体包括:

1、 清末商事法律开端《商人通例》与《公司律》

《商人通例》合计为 9 条,是《商律》的重要部分。在 1904 年 1 月实施。它是清政府认定什么是商人,以及如何规范商人具体活动的规定。它在内容中规定了商人是从事买售活动、经营活动、运输活动的人。是首次对商人在法律意义的介绍。该通例与公司律是清末商事立法的开端,也是近代中国商事立法的重点。《公司律》是有关公司的创建、解散和股东权利义务的法规,共十一节、一百三十一款。内容中分别列举了不同形态的公司,以及公司创办过程中所需的事宜。《公司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公司法规,他虽然仿自日本公司法体系,采取德国公司法内容,但他对于封锁和压抑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传统是一个有力的冲击,为大规模发展中国工业企业和商业大开绿灯。

2、 规范商事破产的《破产律》

光绪二十九年商部成立后,为了防止“因经营未善或因市价不齐,即不能不有破产之事”的发生,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商定,并于 1905 年 4 月实施了破产律,该律共六十九款,分为:破产的呈报、股东的选任、债权人议事、账务清查、财物的处理、故意倒骗、债务延长、节呈报销案、附则共九部分。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破产法规。

3、无疾而终的《大清商律草案》与《改定大清商律草案》

1908 年 9 月,修行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帮助起草商律。自 1909年起,志田钾太郎陆续完成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 1008条的编制工作。按宪政编查馆筹备宪政计划,“法律大臣编订之商法,须宣统五年(1913 年)始能颁布,宣统七年(1915 年)始能实行”,该商律草案史称“志田案”,成为“我国编纂近代商法法典之始”。但是这次编纂的商事法律因为照搬日本,极不适应当时社会环境。故农商部对其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改定商律草案》,该草案包括了商人、和公司两部分,对商人、公司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因革命的兴起,未及决议颁行。

二、 清末与民初商事法律内容和立法经验、技术比较

清末时期中国是落后的封建社会,清政府依旧实行封建独裁的统治。半殖民地半封建是当时社会性质,封建传统伦理、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小农经济为主导,资产阶级也得到初步的发展。在此社会背景下清末统治者进行的变法修律,是被迫自救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而非追求进步的有先进行为。加之立法能力有限,根本不具备先进立法经验和人才,致使当时的商法仓促形成,很不完善。而民初商事立法是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下形成的文明成果,它以谋求民族独自发展、争取平等、获得权力为主要的内容。“人民主权”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得到法律上规定,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充分发展。而这些为民初商法创建完成提供了思想和制度基础,同时清末政府对创建商法的初步尝试,也为该时期商法的形成提供了经验。致使清末民初商事法律的在立法内容、技术和经验上表现出不同。

(一) 立法内容比较

从商事法律内容上看,清末商事法律更多的是全盘照抄,无论是《商人通例》、还《公司律》颁布的法律法规都存在很多缺陷,更做不到门类的齐全。在内容上的缺陷体现在:首先,具体内容太过简单,不够详细、完备。例如:《商人通例》全文仅有九条,由于条款简单信息有限,致使在现实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得不到涵盖,更没办法解决。《公司律》只注重抄袭外国公司法规的外表形式,而使法人地位没得到明确实质性的规定。其次清统治者所立商法中有很多愚昧落后的封建思想。如《商人通例》第 4 条“已嫁妇人必须有本夫允准字据,熟照第三条办理呈报商部,方可为商”体现了封建家族主义根深蒂固。同时虽然清末历经八年时间颁布了众多商事法律法规,但相对于商事内容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来说,清末所制定颁布的种类并不齐全,如专利、票据海事、国外投资等很多比较重要的商事法规都没有建立。与之相比,民初在商事法律法规的内容和种类上就比较完全、齐备,编纂方式也更加科学、多样。如民初的《商人通例》分为了 7 章,总共 70 多条。包括了商人、商号的定义,规定了商人的能力,商业账本等具体内容,跟清末政府《商人通例》相比,在内容上更加完备、详尽,在编纂方式上章节的形式清晰、明了,更加科学进步。在《公司条例》的编写上,民初在开篇之首就规定了“公司乃法人”的法律地位,显示了不俗的立法能力。同时民初政府建立了较齐全的商事法律制度,先后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条例》、《破产法草案》和海事、保险等一系列的商事法规,基本涵盖了商法各个部门,建立起来完善的体系。

三、清末与民初商事法律移植的比较.......8

(一)商事法律移植广度比较....8

(二)商事法律移植深度比较....9

四、 清末与民初商事法律实施比较.........9

(一) 商事法律实施机构的比较..........10

1、清末商事法律的实施机构..........10

2、民初商事法律的实施机构..........11

(二) 商事法律具体运作的比较..........12

1、商业注册的比较.....12

2、商事审判的比较.....15

五、清末与民初商事法律对比评价.........18

(一)由内容缺陷、体系不完善到门类齐全.......19

(二)由对外借鉴到对内继承.........20

(三)由步履维艰的实施到逐步贯彻....21

(四)启示......22

结论

国外法律学者认为:在不同国家中,某种文化的向另外一种文化移植,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当一国本土的文化不能对新的情势做出有效对策或只能做出不完善的对策时,这种移植便更容易发生且可能取得完全成功或部分成功,但必须以充分认识本国文化为前提。商事法律的移植也是如此,在商事法律移植过程中要以本国国情和本国商情为前提,让商事法律同本国具体实践相联系,跟本国固有的理念文化相契合,才可以成功。在两百多年前的清末和民初期间,中国深远、沉重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影响着每一个人的行为,并沉淀入每一个人的脑海。人们早已有了惯性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而清末政府的突然修律行为瞬间打破了人们固有的方式,并没有任何缓冲余地。势必造成一时的混乱,表现为人们对商事法律的不能适应,商事法律自身也很难融入到人们实际商业活动中。究其原因,商事法律的移植根本不可能像引进国外一种技术、器械那样容易、简单,每个国家法律所固有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只有当该精神和价值与一国文化理念,伦理传统相契合时,该移植才可能获得成功。清末民初商事法律的移植虽然并未获得真正的成功,但两个不同历史阶段的商法移植,所表现出来的各自特点,以及实施情况让我们获得了宝贵的历史经验教训。我们既要肯定清末商法的开创性历史地位,民初商法过渡性的完善价值,也要认识到清末民初商法所具有的不足与缺陷,不可邯郸学步,更不可东施效颦。充分认识本国国情,了解本国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

参 考 文 献

[1] 谢森,陈士杰,殷吉墀编,卢静仪.民刑事裁判大全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桂万先著.北洋政府时期审判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 眭鸿明.清末民初民商事习惯调查之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王奎著.清末商部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 师沛生.中国民事习惯大全 [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

[7] 张伯元.法律文献整理与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 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档案史料 [M].北京:中华书局,1979.

[9] 刘海年,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 [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10] 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Hayek, F.A. Inp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M].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Press,1948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八

一、 海洋文化法律制度概述

(―)文化的概念

关于海洋文化的概念,学术界众说不一,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海洋文化是水的文化;有人认为海洋文化是沿海和海岛地区的文化;有人认为海洋文化是人类征服、依赖海洋生活的一种文化形式,囊括一切人类涉及海洋活动的文化。从不同方向和角度探讨海洋文化的概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多人所认同的是曲金良教授的观点,“海洋文化,就是和海洋有关的文化:就是缘于海洋而生成的文化,也即人类对海洋本身的认识、利用和因海洋而创造出的精神的、行为的、社会的和物质的文明生活内涵。海洋文化的本质,就是人类与海洋的互动关系及其产物。” [11]这一概念可以看做是广义的海洋文化观,但这种至全至美的建构,只能是理想的模式,实际上这是很难通行的。其中,认识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观念是从一定的立场或角度出发对事物或问题所持的看法,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意识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仅这几方面是否应全部归入海洋文化的范畴就还没有充足的论证。海洋文化是在人类与海洋的互动过程中,人类受海洋影响而后与海洋的交互中创造的文化。海洋文化不仅包括精神财富,也包括物质财富。海洋文化不是把地域作为划分的标准,不是所有滨海城市的文化都是海洋文化,只有源于海洋的文化才是海洋文化。沿海地方的传统宗教虽然与海洋文化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仍然是独立的文化体系,并不能归类于海洋文化。从精神文化层面看,海洋文化主要指海洋价值观念、海洋意识、海洋品格、海洋文学艺术、海洋信仰、海洋民俗等。

2.海洋文化的外延海洋文化涵盖

人类与海洋有关的认识和创造,包括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品格精神、教育科学研究和文化遗产等方面。首先是海洋价值观,海洋价值观是人类对海洋的认识,决定了人类利用和开发海洋的行为,认识海洋的目的是找出海洋对人生存的价值和意义,人类从捕鱼开始发现海洋的经济价值,从航行中发现交通价值,今天已拓展到立体幵发、利用、保护海洋的空间价值、资源价值、政治价值、安全价值、消费价值、生态价值、审美价值等;其次是海洋意识,人们对海洋的心理感知和价值认识为海洋意识。海洋意识是一种深层次的海洋文化,海洋意识在内容上包括海洋国土意识、海洋资源意识、海洋环境意识、海洋权益意识和海洋安全意识等;再次是海洋品格,海洋生产生活方式与陆地社会的差异,锻造了海洋人的品格特点,海洋生存环境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使得海洋人在处理危机时灵活多变,与外界频繁的接触互动中,使得海洋人的心态开放和自由。这些从个人生存本能升华出来的品格,为集体所共识,为人们所仿效、凝聚成海洋社会的精神力量,并渗透到所有海洋群体的生产生活方式中。

(三)海洋文化法律制度的概念

汉字“法”在古代与刑是通用的,从古代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均布”在古代是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是人人都应遵守的规范,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尔雅?释诂》可以了解到,在秦汉时期,“法”与“律” 二字已经同义了。把“法”与“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是清末民初由日本输入。[13]古今中外对法律的定义五花八门,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法下的定义,更深刻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他们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肌就是法律”。[14]张文显教授给法下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各种社会目标的工具。”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层,广义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及其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海洋文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海洋教育、海洋科学研究和水下文化遗产方面的内容。科学研究是人探索自然、社会和思维的未知领域,是人类延伸的触觉,是人类走向未来的先导,是人类改变现状、寻求发展的途径,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中深化了的本能。并非每个人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但保证每个人都有可以从事科学研究的机会则是法应该保障的。受教育是每个人全面和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是每个人适应群体生活的需要。受教育主要是指依照一定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接受知识和技能。教育包括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通过教育,国家和社会将长期积累的生产劳动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传授给社会成员,使其适应社会劳动和社会生活要求,传播知识文化。

二、 中国海洋文化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国当代的海洋法律制度已经走过了 50年的发展历程。199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一次在国家长远发展战略性文件中把海洋提到重要地位。同年制定了《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海洋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战略目标、基本对策以及主要行动领域。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海洋事业的发展》,规定了我国海洋可持续发展的战略。2003年国务院发布了《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指出了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指导方针和目标。2008年国务院批准了《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海洋领域总体规划,对促进海洋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11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并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还提出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2013年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实施了《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对“十二五”海洋事业发展提出了总体要求,确定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中国的海洋法律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涉及到海洋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健全。以下从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海洋教育和海洋科学研究这三个方面分别说明我国的立法现状。

三、中国海洋文化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4

(—)海洋文化法律制度不健全........ 15

(二)部分法律滞后........ 16

(三)立法层次不高........ 16

(四)缺乏科学的海洋立法规划........ 17

四、完善中国海洋文化法律制度的对策........ 18

(一)健全海洋文化法律制度提高海洋国力........ 18

1.制定海洋基本法........ 19

2.加强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立法........ 20

3.增加海洋教肓立法........ 20

4.加强海洋科学研究立法提高科研能力........ 21

(二)修订落后的法律法规........ 21

(三)提升立法层次........ 22

(四)在海洋战略中加入海洋立法规划........ 23

结论

从法律位阶上看,中国的海洋法律制度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法规而制定和颁布的标准等。海洋文化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部分法律滞后、立法层次不高、缺乏科学的立法规划。仅从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海洋教育和海洋科学研究的方面来看,中国的海洋文化法律制度较为完备。但要健全海洋文化法律制度,首先要制定海洋基本法,为海洋活动提供总纲领,再从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海洋教育、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进行立法,为我国海洋文化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修订落后的法律法规,使得海洋文化法律适应时代的发展。提升海洋文化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最后,在海洋战略中加入海洋立法规划。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完善,我国的海洋文化法律体系更加的健全,有利于保障海洋文化的传播、增强全民的海洋意识、建立海洋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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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2010年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九

1 网络环境对隐私权保护的冲击

1.1 隐私权的概念及范围

隐私权这一概念始于 1890 年的美国,且隐私权的发展,不是源于司法机关对于现存的丛生的规则体系进行大胆的综合统一,从而使之成为一项新的普遍性规则,而是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萨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和罗伊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共同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一篇文章的影响。[1]他们在《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提到“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这是有史以来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开启了研究隐私权问题的先河。随着时代的发展,隐私权开始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以及保护,并逐渐成为了一项国际性人权。1902 年,美国法律通过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一案首次确认了隐私权这一理论。虽然隐私权这一概念已出现一百余年,且逐渐被各国的法律所确认和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迄今为止关于隐私权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国内外的学者从隐私权的内容、保护方式、侵权方式等不同角度进行研究,分别对隐私权作出了不同的阐述。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提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对于隐私权的定义是“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笔者认为张新宝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更为细腻。

1.2 网络对隐私权的影响

互联网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三大传统媒体后,新出现的一种媒体形式。其不仅具有传统的三大媒体的优势,而且还具有着一些鲜明的个性,如全球性、及时性和互动性等特点。网络的这些特点在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一, 隐私权内容扩大化互联网赋予了传统隐私权更为宽泛的内容。网络如同一个放大镜,可以把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常常被人们忽略的人格利益的价值放大,使其变得更加具有被法律保护的价值。众多个人信息,如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qq 号码、电子邮箱等,在现实生活中对外进行披露,一般是不会涉及到侵犯隐私权的问题的。但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这些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都有可能以数据为载体存在于互联网数据库中,成为隐私权中的新的一部分。因此通过互联网对这些个人信息秘密地搜集、窃取或是披露,往往会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不仅包括了现实生活中已被大家所熟知的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其还包括了个人邮箱、qq 号码、IP 地址等通过网络形成或是存在的相关个人信息另外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客体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不完全相同。比如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样的那个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经过整理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有关个人的隐私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也不同,每个人在网上记载个人的资料采用加密的方式保护,此种资料为其周围的人所知晓,但只要没有在网上公布,就可以成为网上隐私。所以,网络隐私权同现实的传统隐私权不同。[4]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犹如一块吸水的海绵,其里面所富含的内容正在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而极具扩张,这将成为隐私权保护的新课题。

第二,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特殊性首先,处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其所包含的内容被不断的扩大化,即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正在飞速发展变化,这也就导致了,相比于现实生活中的侵犯隐私权的方式,网络中的侵权方式呈现出更为多样化的特性,相对于通过监视、窃听、跟踪等侵犯传统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人肉搜索”、黑客、非法入侵他人网络领域、拦截 他人邮件、盗用他人 qq 等侵权方式已经成为了当今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的新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对信息技术的运用而实现的,信息技术相当于侵权行为的一种载体,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之相应的侵权行为也会不断出现、更新。由此可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其次,网络的全球性、虚拟性、无国界性使得侵权行为具有了更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每个人既是信息的接收者,也是信息的发布者,网络环境中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实体,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互联网当中的。通常情况下,我们无法通过已知的数据就将网络中的人物与现实中的某个人对应起来,每个上网的人都有可能在网络面具的掩饰下,发布、获取、披露别人的隐私。如通过匿名的方式在网络上披露别人的隐私,或者通过虚假信息在论坛注册后,利用虚假的名字在论坛上发布损害别人隐私的信息。上述两种侵权方式,无疑给侵权行为人的查找与确定增加了难度。虽然可以通过 IP 地址锁定侵权人,但如果对方是在网吧这类公共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便通过 IP 地址找到了网吧,也未必能找到具体侵权人。由于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所以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恶意的侵权行为人往往无从查找,而且查找那些无意中传播相应信息的用户更是难上加难。再次,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呈现出技术性越来越强的趋势。如通过cookies 收集用户的上网习惯,通过木马等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隐私。由于上述的侵权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普通的网民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了侵犯。

2 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形式和特点

本文中所指的商业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专门从事网络服务的商业组织,即,网络基础设施提供商(ISP) 、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设备供应商 (IE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网络平台供应商(IPP)、在线服务供应商 (OSP);二是专门以从事侵犯网络隐私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例如有的公司专门从事网络调查业务,他们又被成为“网上侦探“。三是通过安装网络监控设施侵犯公司员工网络隐私权的公司。

2.1 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形式

“死亡博客”等网络恶性事件,在引发民众对于社会道德严重缺失的现实状况反思的同时,也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带入了公众的视野,使其成为了一个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3Q 大战中 QQ 因被曝偷窥用户隐私而成为众矢之的,谷歌、Facebook 等国际大公司也被接二连三的卷入与侵犯网络隐私权相关的诉讼中,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开始把网民的视线从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转移到了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使得原本不为人所知的侵犯隐私权的最大幕后黑手——商业组织浮出水面。与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相比,商业组织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危害的群体更多、危害时间更长、危害行为更加隐蔽。在这个信息时代,商业组织为了牟取暴利,大多利用用户对于网络了解少、对于商业组织的信任而肆无忌惮的侵犯公民的隐私。

3 商业组织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12

3.1 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 ....12

3.2 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14

4 各国相关立法及措施的比较....16

4.1 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及措施.....16

4.1.1 美国规制现状......16

4.1.2 欧盟规制现状......19

4.2 对我国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启示....20

5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21

5.1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21

5.1.1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21

5.1.2 行业自律标准的缺失....23

5.1.3 网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23

5.2 立法及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24

结论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面临着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本文研究网络隐私权,体现了对于热点问题的关注。我国频繁出现商业组织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事件,而且商业组织的侵权手段越来越隐蔽,技术性越来越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愈发严重,波及面越来越广。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商业组织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加以规制是十分有必要的。相比于从个人侵权角度讨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或单纯的从网络服务商的角度讨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本文从商业组织的角度研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具有创新性。本研究是在新侵权法颁布之后开始的,其研究问题的出发点和法律依据与之前的相关研究有所不同。网络运营商和软件提供应商的资质良莠不齐,互联网行业的自律程度比较低,公民对上网过程中个人隐私保护不够,立法等相应的配套保护措施不够完备等都是造成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屡遭侵犯的原因。所以单从法律层面对商业组织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是无法达到一个良好的效果的。因此本文从政府、行业、网民多角度提出相关完善意见,力求在全社会建立一个较为全面的、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本研究运用了交叉研究法,从不同角度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对该问题相关理论的深度开掘,拔高论文理论水平,增加论证的说服力。文章虽借鉴了大量的文献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但由于资料欠缺以及自身知识范围有限,未能更加深入的进行研究,提出更加完备的完善意见,对此,希望在以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完善。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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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陈伟.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分析,今传媒,2011 第 4 期,24 页.

专业法律毕业论文篇十

1 我国房屋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剖析

1.1 我国房屋征收中的主要问题

任何法律制度的形成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们在独特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从最早 1991 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到如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我国经历了 20 年的拆迁活动,但如今仍然处于城镇化、工业化的重要时期,依旧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中国的房屋征收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从过去的拆迁制度脱胎而来,是立法理念的进步,《征收条例》在很多方面是值得肯定的,在保护私人财产利益方面有了较大突破,比如以例举的方式规范了公共利益的范围、确定了补偿费用的专户预存制度、设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等,可以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基本回应了社会的法律需求。但一些触目惊心的数据又表明《征收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却是差强人意的,比如去年全国共查处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问题 1480 个,责任追究 509 人。其中,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严肃查处了11 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件,给予 57 人党纪政纪处分和问责处理,31 人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这些事实不禁使我们反思,问题出在哪儿?历史的惯性、固有的施政模式和执政心理、土地财政与人地关系等问题都是可能的原因。但根本的原因在于,《征收条例》实际上是在《拆迁条例》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物权法》的重要条款而被提起违宪审查,各地拆迁血案频发的背景下,在较仓促的条件中出台的。它更像是一部过渡性的法规,法条中虽有颇多值得一提的亮点,表明了国家对于规范房屋征收制度,解决现实问题的决心。但是,依靠仅有的三十五个法律条文就想要实现“规范征收”、“维护公益”、“保障私权”的三大立法目的,其结果就导致了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被大大降低,现实中操作性不强的弊端。所以《征收条例》的颁行并不意味着解决房屋征收问题已经取得了胜利,恰恰相反,这仅仅是一个开始,是我国城市化进程步入良性运行和发展的一个契机,鉴于此,本文拟从房屋征收中对私人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与限制的角度就《征收条例》存在的问题加之分析并进行深入探讨。

1.2 对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分析

1.2.1 利益保护的缺位

笔者认为今下国内公益征收工作中,现有法律法规对利益表达与协调方面的缺位是导致公民利益得不到充分体现与及时维护,从而由此进一步发展,直至产生利益冲突、造成社会矛盾的主要原因。公民作为利益主体之一,利益表达的正式渠道比较狭窄。由于我国国情、政治体制等方面较西方国家比较特殊,一般情况下,公民不能采取游行、示威等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影响社会安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利益的表达。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在表达自身利益诉求方面建立其他可替代渠道,使失地公民能够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使政府,特别是决策机关能够随时听到公民的声音和真实想法。建立利益表达机制应以尊重公民的利益主体地位为前提,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保证公民有表达意见和平等参与的权利。现有《征收条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有必要征求公众意见,也规定了加入听证会程序,但是听证程序本身的局限性就造成了应用范围较为狭窄等弊端,更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影响行政效率。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沟通渠道的畅通,国家应建立更多简便的利益表达方式可供被征收人选择。比如被征收人可通过各级人大和政协的代表、委员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人大和政协作为权利机关和协商机关,是政治机构中各利益群体表达自身利益诉求最重要的场所。或是可以通过信访或是媒体等渠道来反映自身利益和要求。马克思曾经说过,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没有恰当的利益表达机制就不可能建立起与之相对应的先进的利益的协调机制。也就更不可能做到切实维护好公民的根本利益。

2 房屋征收中私人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2.1 《物权法》对私人财产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则

2007 年《物权法》的通过被认为是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其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彰显了我国立法对不同主体财产利益的平等保护,被誉为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伞,它对于《征收条例》的出台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正是由于《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内容的抵触,促使了新的《征收条例》应运而生。而《物权法》对私人财产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则在《征收条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物权法》在《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了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范围,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法律保护的理念。其中,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合法收入、储蓄、生活工具,还包括房屋,也就是征收关系中的客体,可见物权法是保护公民对于房屋的所有权的,同时法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肯定了暴力拆迁的违法性,可以说是《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采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法律基础。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人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国家的自然资源并且不受干涉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在我国城市土地的流转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是先由具有一定资质的开发商在支付了土地的对价即出让金之后取得一定年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只有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有权使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再由开发商在土地上兴建房屋,卖给现在的房屋所有人,也就是在《征收条例》中的被征收人。所以城市房屋的所有人并不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这也意味着房屋与土地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分离的。但之所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时应该得到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应该包含房屋价值还包括土地使用权丧失的补偿,是因为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保护,“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以用益物权的形态,转变成使用人重要的不动产财产权。

3 房屋征收中对于私人财产利益的限制 .....18

3.1 限制私人财产利益的法律分析 ........18

3.1.1 基于法理的分析......18

3.1.2 基于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20

3.2 限制私人财产利益的法律途径 ........21

3.2.1 依法征收的情形......21

3.2.2 不予补偿的情形......21

3.2.3 强制执行的情形......22

4 具体的立法建议 .....23

4.1 现有立法的不足 ........23

4.2 具体的建议 ......26

结论

本文从房屋征收中私人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与限制两方面角度出发,通过分析现今我国房屋征收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现有立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四点法律建议:首先,建议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民主程序和司法监督,以公共决策和司法审查制约权力滥用,规范征收行为。其次,建议在房屋征收的各关键环节引入听证会程序,放宽听证的限制条件,规范听证的组织、召开、旁听、质证、辩论等各环节的程序,构建出台一部完善的听证立法。再次,建议在征收补偿的项目中加入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论出让土地或是划拨土地,都应根据被征收人取得土地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给予补偿。最后,建议再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规范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基于承租人与征收房屋之间的依存关系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并在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诉讼中将其作为第三人加以保护。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征收中新的法律问题的不断显现,笔者将会进一步关注房屋征收立法的进步,分析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以完善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建设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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