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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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28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首先对股权众筹的基本特性进行探析,论证了股权众筹“公开、大众、小额”的特性,与其他融资模式进行界别,为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分析与法律防范奠定基础。接着详细论述了股权众筹融资者面临的主要实体法律风险,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证券,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风险,并进一步分析了股权众筹融资者面临上述法律风险的原因。然后对国际股权众筹立法展开述评,比较发现我国股权众筹立法存在的不足,对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有了深刻启发。最后则是具体探讨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的途径。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经济陷入困境,企业融资更加困难。股权众筹的出现为企业融资开辟蹊径,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股权众筹最先在美国出现,“天使汇”股权众筹网站的成立,开启了我国股权众筹的先河。2014年多家股权众筹行业的龙头门户网站在深圳举办我国第一届股权众筹大会,并成立股权众筹联盟,使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登上新台阶。2015年我国政府将“开展股权众筹试点工作”作为金融改革的任务之一,肯定了股权众筹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意义。
股权众筹的发展迅速的同时,参与股权众筹的融资者却面临着法律风险,因为股权众筹的本质属于证券公开发行,而关于证券公开发行,各国立法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美国实行注册制,而我国则是更为严格的审核制。但是随着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颁布股权众筹相关立法,为其国内股权众筹松绑,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为股权众筹解开法律的枷锁,已经成为世界立法的潮流。但是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股权众筹与传统的融资一样,也面临着失败的风险,在为其进行法律松绑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其风险的防范,
在股权众筹立法的国际大趋势下,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管理办法》)。从名称即可看出其所调整的是私募股权众筹范畴,而股权众筹的本质是公开发行,这样一来,我国的上述立法实践很值得推敲,也正是因为此,该管理办法问世之后,备受质疑。
本文试图从融资者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股权众筹融资者面临法律风险进行分析,结合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具体实践,探索具体的防范与化解路径,从而促进我国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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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文献综述
我国的股权众筹产生较晚,相应的理论研究也不是很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针对股权众筹概念的研究。杨东、刘翔在《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中认为股权众筹是指筹资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吸引投资者投资,给予投资者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模式。李玫、刘汗青在《论互联网金融下对股权众筹模式监管》中认为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股份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出资获得股权的融资模式。万国华、王伟才在《论我国股权众筹证券法属性》中认为股权众筹是指资金提供方通过互联网融资平台投入资金后获得特定组织股权的一种众筹融资模式。可以看出,在股权众筹的概念上,学者的认识基本一致,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需要互联网作为媒介;股权众筹的发起人是中小微企业。
(2)针对股权众筹的交易模式的研究。邱勋、陈月波在《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价值与风险监管》中将股权众筹划分为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基金间接股东模式,集合直接股东模式。郭勤贵在《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中将股权众筹分为有平台的股权众筹模式和没有平台的股权众筹模式。成琳在《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一一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中将股权众筹分为凭证式、会员式、天使式和云众筹四众模式。学者对股权众筹模式的分类看似不尽相同,但具有合理性,是因为其个人研究的角度不同,没有孰对孰错,都是基于不同依据的划分。
(3)针对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研究。胡诗雪在《众筹投资人风险及风险缓解机制——对美国众筹实践的一个观察》中站在投资者利益保护角度,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面临来自融资人和股权众筹平台两方面的法律风险。方永丽在《我国股权众筹模式发展现状及监管》中指出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着监管不到位,资金管理不科学,投资者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的法律风险。杨东、刘翔在《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中认为我国股权众筹面临非法公开发行,非法集资,投资者同诈骗,平台权利义务模糊的法律风险。郭勤贵在《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中将股权众众筹的法律风险归类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三大类,每类项下又存在多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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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股权众筹的基本特性探析

2.1股权众筹的一般特性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股权众筹“公开、大众、小额”的特性。三大特性具体内涵如下:(1)公开性。因为股权众筹必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而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决定了股权众筹的公开性。实践中,一些股权众筹平台通过规则设置将投资者限定为“特定对象”,但实际上仍旧属于公募行为的性质,关于这一点,下文章节有具体论述。(2)大众性。大众性表现为股权众筹对象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扩张性是指股权众筹活动的对象只要可以接触互联网,都可能成为股权筹对象,突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和“熟人社会”的束缚。包容性是指不论投资者是因为精神追求还是物质追求,也不管投资者是理智选择还是盲目跟风,都可以参与众筹。(3)小额性。小额性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一方面是因为股权众筹的融资主体是中小微企业或初创企业,该主体的融资需求也比较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股权众筹投资者众多,必然增加了股权众筹的风险,因此小额性也是对群体性投资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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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股权众筹与互联网股权融资
2014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限定为私募股权众筹。因为证券法对公开发行有严格限制,在证券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股权众筹主体很难符合公开发行审核要求,所以只能选择非公开发行。2015年8月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明确将“非公开股权融资、私募股权基金”排除在股权众筹的范围之外。证券业协会之后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有关“私募股权众筹”的表述变更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即监管部门将互联网股权融资换分为“公开”与“非公开”两类,互联网公开股权融资是股权众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
当前有不少股权融资平台以“私募众筹”的名义进行互联网股权融资,通过设置规则来避免“对象不特定”,如设置合格投资者标准;实行实名注册;代持股等规则。私募股权融资与股权众筹的界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比较:(1)投资人要求。股权众筹对投资人基本无要求;私募股权融资要求投资人为特定、合格投资者。(2)融资方式。股权众筹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私募股权融资采取非公开发行,投资人少于200人。(3)单笔投资额。股权众筹有最高额限制;私募股权融资没有限制。4.融资额度。股权众筹有融资额度限制;私募股权融资没有此限制。上述区别也决定了股权众筹是“宽进严管”,私募股权融资是“严进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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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成因...........8
3.1法律风险的内涵............8
3.2融资者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及成因.............9
第四章股权众筹的国际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13
4.1美国JOBS法案.........13
4.1.1关于众筹豁免的法律规定..........13
4.1.2关于发行人的监管...........13
第五章防范与化解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的途径.........17
5.1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17
5.2建立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18

第五章防范与化解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的途径

5.1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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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金融浪潮浩浩荡荡,席卷而来,股权众筹作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分支之一,其喷薄之势不可阻挡。然而,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面临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以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层面的法律风险。为了防范和化解股权众筹融资者上述法律风险,需要着重解决两大问题:股权众筹融资者开展股权众筹合法性问题和股权众筹融资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
针对股权众筹融资者开展股权众筹合法性问题,首先要通过修改《证券法》,将股权众筹投资合同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使股权众筹融资者开展股权众筹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要建立股权众筹小额发行豁免制度,为权众筹融资者开展股权众筹提供制度保障。最后在计算权股东人数时排除股权众筹投资者,即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股东不计算在公司股东人数之内,这样大胆的制度设计具有开创性,可以解决股权众筹中股东人数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冲突。针对股权众筹融资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可以通过完善商业秘密相关法律制度来加大对股权众筹融资者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鉴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关于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法律风险相关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更好地促进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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