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作为刑事证据中不容小觑的重要组成部分,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口供的存在也引发了不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正因为这些原因,我国新刑诉法中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便是在于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2012年,我国对刑诉法进行了修订,确保该法具有更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同年,为确保新刑诉法能够更好的在实践中贯彻落实,最高院以及最高检陆续以新刑诉法作为依据,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然而尽管我国对刑诉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然而依旧没有明确对非法口供的范围加以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什么是非法口供加以界定。于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的司法者以该法作为依据,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之加以解读,因而针对如何认定非法口供,不同地区的界定标准各不相同。因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很难确保在适用上保持一致。在此背景下,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非法口供的界定以及排除标准,以此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依据。依照笔者的观点,在对非法口供进行认定时,可着重思考两个重要问题:一是怎样对非法行为的范围加以界定;二是怎样对非法行为的程度加以衡量。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均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并将法律作为准绳。然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变了这一说法。客观事实并不因为证据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取得而发生变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存在却让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排除在案件采信的证据链之外,并通过一种法律拟制的技术对原本存在着的客观事实予以否定。那么针对这种具有关键证明力的证据无法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种情况呢?文中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非法证据中所涉及的“非法”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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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内外的研究动态
目前学界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各种分类,尽管分类的结果各不相同,然而无一例外的是,分类标准均以非法行为侵犯的对象作为基础。如此所获得的分类结果更加注重对非法行为进行内部划分,并明确非法行为彼此间的差别。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便是要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取得口供的范畴,而并非该行为属于那种类型的非法取得口供行为。站在寻求界定标准的立场来看,“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各种行为彼此间的共性是对行为是否合法加以认定的重中之重。之所以将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的范畴,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该行为的实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被侵犯,当然,也有其他方面的因素。站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制的立场来说,从表面上来看,侦查机关在对口供进行非法获取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健康、自由等一系列权利进行了侵犯,然而从深层次的来将,这种行为是对其自由意志的侵犯。因而不管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侵犯甚至剥夺,其目的在于迫使犯罪嫌疑人提供口供。而这些犯罪嫌疑人原本自由选择是否作出供述的权利被打破,进而导致部分原本不愿开口的犯罪嫌疑人最终作出了违背自己自由意志的决定。站在这一立场里说,但凡属于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均有一个共通之处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加以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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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及其价值选择
第一节 口供及口供的证据能力
一般认为, 所谓口供,指的是我国刑诉法意义上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以及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换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就整个案件的相关情况对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人员所进行的陈述。①通常口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二是无罪说明或罪轻的辩解;三是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我国刑诉法在对证据类型加以明确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口供这一表述,而是用较为详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阐述。因而站在法律规定精神的层面来看,两种表达的意义是一致的。在刑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整个案件的重点,其不仅在刑诉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而存在,同时也处于被迫诉讼的位置,因而案件最终获得怎样的处理和审判对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而言存在着直接联系。正是有着这一特殊性的存在,决定了他们的口供不仅拥有其余证据的共同特性,同时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早已作过总结,概括如下几点:1、直接性。所谓口供的直接性是指口供能对认定案件事实上不需要推理,就能单独的反映事实。“口供在经由查实确为属实后,可以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直接证据,这是口供同其他证据所不同的最为明显的优势。”②而物证、书证等其他实物证据对于证明有罪来说,都难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2、复杂性。由于口供内容可真可假,因而其存在着复杂性的特征。口供真实性在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在提供口供的过程中,口供内容同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或是基本符合。然而,口供的真实性也不能百分百保证。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以他们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加以阐述,在提供口供时可能存在着不完整的情况。不仅如此,为逃避或减轻法律的惩处,他们甚至会对一些案件情节进行虚构。因而,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对案件所作出的陈述常常存在着高度的虚假性,这同第三方证人给出的证供不同。③3、反复性。所谓口供反复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侦查以及诉讼的不同阶段,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其思想有时会随着案情的发展而波动,可能作出内容不一的口供。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供述,再翻供,又供述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所谓口供制度,指的是立法所规定的同口供收集、审查判断、非法获取效力、口供提供者的权利等方面的原则、规则以及制度的全称。口供同其余证据一致,均是刑诉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同时也有着相关性以及可采性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必须依靠相应的制度对之进行必要的保障。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的重要证据,口供同案件事实本身存在着直接关联性,不管口供内容是否满足真实、全面的条件,都存在着一定的证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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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概念
非法言词证据(人证)排除规则是指,在刑诉案件中,立法中所规定拥有调查取证权利的侦查机关突破法律赋予权限的界限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利用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一系列非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取得口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材料不可当作案件证据加以使用的规则。依照以上推论,我们可以对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概念进行概括。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指的是根据立法规定拥有调查取证权利的侦查机关突破法律赋予权限的界限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利用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一系列非法手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取得口供材料不可当作案件证据加以使用的规则。当前世界各个国家普遍认为,通过非法方式或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存在证据能力。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来看,他们所运用的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法则即自白法则。非任意性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用暴力、威胁、利诱等一系列不当行为取得的自白,或经由长期不正当羁押等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自由状态而取得的自白。所谓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指的是但凡属于非任意性自白范畴的一切材料均不得作为证据进行使用的规则,该规则最初萌芽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更好应用和发展。在自白排除规则刚登上历史舞台的伊始,基于该原则而排除的非任意性自白均属于在违法行为驱使下获得的证供,由于这种类型的自白同非法取证行为两者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因而对其加以排除目的在于确保证据的客观性,进而确保证据能够真正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有力证据,这种理念便属于虚伪排除理论的典型思想。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愈来愈多的问题,该理论的缺陷也逐步凸显出来,于是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转而朝着人权保障说进军。于是,实践中将违法排除说同其他各类学说结合在一起,演变成为混合说。在美国,自白的任意性已被自白的合法性所取代。当前,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该重要的证据准则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这种做法充分彰显出该制度具有强有力的生命力,不仅如此,这也代表着这一制度背后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以及正义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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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 ........27
第一节 非法口供的证明责任.....27
一、 证明责任界说...........27
二、 非法口供证明责任.......29
第二节 非法口供证明标准.......30
一、 证明标准界说...........30
二、 非法口供证明标准.......31
第四章 非法口供排除之实证 ........33
第一节 案例之选择和问题.......33
第二节 案例之分析 ....38
第三节 重复口供的司法认定.....41
第四节 非法口供之防范.........43
第四章 非法口供排除之实证
第一节 案例之选择和问题
为掌握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运行的具体情况,下面对排除非法口供的12个典型司法判例进行逐案分析。主要从这些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案由及辩方申请时提供的线索或材料;二是控方在举证方面的情况;三是排除口供的理由,以及排除口供对定罪的影响等。这12个案例来源于四个部分:一是陈灼昊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1号;秦某单位行贿案,(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二是《刑事审判参考》部分,即刘晓鹏等贩卖毒品案(第869号,第92集)、刑某等故意杀人案(第926号,第95集)、李刚等贩卖毒品案(第971号,第97集)、王志余等容留卖淫案(第972号,第97集)、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38号,第101集)、李志周运输毒品案(第1039号,第101集)、尹某受贿案(第1040号,第101集)。三是《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部分,即周某及葛某等盗窃案。四是《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部分,即吴坤弟贩卖毒品案、吴爽运输毒品案、曾某某盗窃案。之所以选取这些案件,一是这些案例是实践中的常用罪名,具有普遍性;二是这些案例大都是当地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三、与刑事诉讼法兼具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吻合;四是已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或者年度案例选编,其中的观点对全国各地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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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证明中一般适用自由证明原则,因而对进入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严格的证据资格限制。口供可采性的证明程序与其它程序性问题不同,适用“宽松的严格证明”原则,因而其对证据的准入资格也有特殊要求。一方面,对于控方否定非法取得的主要证据,如警察的证言、录音录像资料等,应苛以严格证明的要求,审查其证据能力,体现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被告人的理念;另一方面,对辩方证据适用自由证明原则,以使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资料可被作为程序性裁判的参考,充分照顾被告人的利益。在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证明中,常用的证据形式主要有侦查讯问笔录、讯问过程做到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制作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其中,对于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和“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问题,相关法规没有明晰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的问题和争议较为突出。在涉及非法口供排除问题的程序性裁判,确立明确的证据能力限制规则,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就目前而言,存在值得探索的视角还较多,其中在证明机制这方面,尽管相关规定已成为定论,不过,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较多争议。被告人是否要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何时可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存疑、检方如何承担证明责任、对控方提出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否合理等等,都是函待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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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