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问题不仅是涉及精神疾病的医学领域难以攻克的难题,更是因为其患者具有的特殊病症,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的巨大隐患。当精神病患者在其失去心智和精神耗弱的情况下,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时,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对其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做出评价,确定其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者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程序,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也关系着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的人权和自由。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发生因为案件涉及精神疾病的鉴定而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使得这一鉴定制度没有真正承担起保障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责任。一方面人们对精神病医学的科学性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更使得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失去了公信力。除了在一些案件中是否应当启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问题外,同一案件中经常出现结果截然不同的几份鉴定意见更使精神鉴定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隐患。精神病司法鉴定不仅仅涉及了精神科学领域的实体问题,还关系着鉴定的启动、进行重新鉴定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程序性问题。我们必须正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所存在的问题,在问题中探索改造的方法。本文对于实践中引发强烈争议的典型性案件进行总结,找到问题、分析问题并力求解决问题,以期为精神鉴定的改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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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考察与分析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案件涉及精神疾病的判定问题时,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一方面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需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精神科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并且需要通过精神科医学对精神病引起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造成的影响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利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制度手段解决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的法律问题。我国现阶段的精神病鉴定制度还没有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有效衔接,所以其在实践中的应用颇受争议,极易引发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甚至引起公众对于司法的不满,致使解决精神病问题的鉴定制度变成了社会舆论和理论界专家声讨的众矢之的。笔者从近年来引起较多讨论的案件中选择了 20 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通过对其中有关精神病的鉴定问题进行具体研究,分析总结出其中带有规律性的共性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对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一、精神疾病鉴定的基本现状考察
从下表 1 显示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现状中可以看出以下问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被追诉人“与众不同”、“有异常表现”时,或者发现行为人无明显合理的作案动机时,会依照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两者中前者占的比例为 60%,后者比例为 40%。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必然会在之后的各个诉讼环节引发多次鉴定的情形,其原因是首次鉴定意见的结果不利于某一方的时候,其就会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案件的办理产生不利,则职权机关就会依职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从重新鉴定案件中可以看出,办案单位依照职权启动鉴定的比例占 60%。这表现出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职权机关中受到较多重视,也反映出了职权机关希望通过进行多次鉴定来得出确定的鉴定结果,并希望这个结果和自己启动鉴定时的理由相一致,从而消除案件当事人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之所以在实践中表现出精神病鉴定可以随意启动且无论进行几次鉴定都不受约束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没有从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启动鉴定的次数、条件等而导致的。精神鉴定是由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行的,其结果与办案机关的预期怀疑相一致,精神鉴定表现为办案机关解决案件疑惑的破案工具。由多次鉴定的结果可以看到,鉴定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概率为 100%。初次鉴定后,鉴定的结果是被鉴定人无责任能力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 80%,结果相反的案件只有一件,占案件总数的 20%。而第二次的结果与首次不同的案件占 50%,第三次相比于第二次的结果不同的占比达到 80%。通常情况下,当被鉴定人进行了两次精神鉴定而结果相反时,第三次的鉴定结果会趋于折中,即“限制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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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疾病鉴定的对比分析及结论
综合上述表格内容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基本现状的考察进行综合分析来看,笔者对比发现以下问题:
(1)确诊精神病需要丰富的精神科学知识,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办理部门以什么样的依据来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又有什么理由来判断被追诉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是否存在异常,是根据常识进行还是法律知识或者是医学知识来进行。诉讼时精神无异常与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存又在怎样的关系。对于有些精神病人,其诉讼当时与作案当时的精神状态在外表上来看并不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存在全部遗忘、部分遗忘,非专业人员很难对其是有意抵赖还是精神异常做出判断。所以,司法机关需要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在办案过程中启动精神鉴定,案件当事人需要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提供什么样的线索或证据才能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全凭司法办案机关的需要决定。这使得精神鉴定很有可能成为案件追诉一方“打击犯罪”的专有工具,很可能造成办案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有选择性的启动鉴定程序,造成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不到根本保障。办案部门这样有选择的启动鉴定的行为,背离了刑事司法中设置专门的鉴定制度的初衷,也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目标背道而驰。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之后,作案人如果和被害人是亲属或熟人的关系,而被鉴定人诊断为精神病人的,一般会被评价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和被害人是非熟人关系,则会被评价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中不仅是医学的评判,也不仅是法律的判断,而成为了社会利益和价值的选择性结果。这样的做法与诉讼制度中设立司法鉴定来解决专门性问题,从而做出公正的审判结果相悖。
(3)在有多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上,当作案人与被害人是近亲属或熟人关系时,法院通常会选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相反则选择限制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选择适用相比鉴定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鉴定意见不再是证据的一种,而是根据案件的社会效果来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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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论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根据研究需要归纳总结为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这三个方面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精神病人的概念没有清楚界定,对于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判断的标准不明;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在法律中的配置不明,间接造成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难题;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上,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其证明力审查不足,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有待完善。因此下文将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进一步探究如何完善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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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探究.....17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究........17
(一)明确司法实践中精神疾病的概念......17
(二)明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17
(三)对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合理分工....19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探究....20
(一)明确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20
(二)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21
三、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模式探究.........26
(一)加强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6
(二)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式..........26
第三章 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探究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究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体依据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认识具有指导实践的作用,正确的认识是对实践起到促进作用的。根据我国《刑法》第 18 条关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来看,这是构成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全面履行该条文的规定,使实践中的鉴定活动正确实施。但我国面临着:一方面,刑法第 18 条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认识能力具有一定局限性的问题,这使得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出现模棱两可的地方。笔者认为,有必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探究。显然,司法实践当中的精神病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病概念,刑法第 18 条规定的精神病必然是一个法学概念。但是对于医学上和法学上的精神病有什么样的关系,两者应该具体怎样把握,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解决精神病概念模糊化的问题最适合的方法就是出台正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用于指导办案人员正确把握精神病的相关问题。精神病医学的发展目前还不完善,尚有许多领域上的空白,这就要求在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精神病概念时,采用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精神病人的范围给予广义上的概括后,再罗列出具体的精神病名称和其明显症状。从而使办案人员可以依据规定初步判断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司法上的精神病。同时又为精神病医学的发展和完善留下了余地。除了在客观上对精神病的范围进行明确之外,对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说,还应当对相关精神疾病的理论方面进行学习和了解。作为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的主体,如果不能对精神疾病有相关认识,很可能导致完全依赖医学专家进行办案的情况,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办。此外,实践中司法实务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两个领域的交流也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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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司法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随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我们仍然能发现在实践中存在着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引发的纠纷和矛盾,这让我们必须从制度的源头去审视制度的构建问题。立法上的缺失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是造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实践中难于操作的根本原因,只有从立法和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和改革,才能有望消除实践中的弊端。另外,必须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当精神病患者被依法认定为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对这些人的后续安置也是一大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不得不说在实践中,操作过程不规范和操作缺乏细节指导仍然制约着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一程序可以说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后续,也可以说是制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因为精神病人无法安置,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而掌握启动大权的公检法机关,不得不因为考虑到这个层面而放弃启动鉴定,从而形成鉴定启动难等一系列问题。所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虽然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在各个环节都相互影响的情况下,必须将制度做到前后连贯、相互衔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是涉及医学领域和法学领域的交叉类科学,在本文行文中我深深感到自己在思想深度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上都有所欠缺,但还是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一定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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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