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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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5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第一节 论文选题的依据

自从改革开放政策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愈来愈注重生活质量以及身体健康,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渐催生出了很多新兴产业,其中死亡保险就是其中之一。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对于合同内容存在越来越多的争议。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是吸引了全社会的目光,成为了人们谈论的焦点话题。投保人几乎全部呈反对以及困惑的态度,他们认为是保险人故意逃避责任。但是保险人想要凭借免责条款来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凭借查阅相关资料可知,在最近几年来,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例越来越多,其矛盾的根源在于《保险法》中的相关条约内容。尽管我国相关部门多次对条约内容进行解释,但是收效甚微,矛盾依然不断。其中根源在于《合同法》中的免责条款,假若再不进行有效处理,则很有可能造成更大的弊端。尽管最新的保险法司法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一定的规范,然而实质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而且尚没有学者进行相关的研究。在上述背景之下,本文的选题意义在于:法定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但是由于保险法法条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矛盾和纠纷,这一点在死亡保险中尤其突出,但是对于其的专门研究却较少。2015 年最高院颁布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其在适用过程的一些重要问题仍然存在,而目前并没有学者进行相关研究,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在死亡保险中适用的若干核心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进而期望可以有效处理实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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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论文研究的方法和内容

一、研究方法

研究与分析任何一个课题均需要有一定的研究与分析方法,对本文的相关问题,它同样需要有一定的分析与研究方法。根据课题分析与研究需要,本文采用的主要分析与研究的方法有文献参考法、分析比较法和总结归纳法等,对本文涉及的课题进行相关分析与研究。

二、研究内容

本次毕业设计研究的内容,主要存在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借助理论分析法,对死亡保险的种类和死亡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的涵义进行概括;第二,通过法条对比和理论分析,同时运用举例,说明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施行后死亡保险中适用法定免责条款时的现有问题;第三,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研究的方法,借鉴国内外先进理念与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的建议,为解决实践中死亡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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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死亡保险中的法定免责条款

第一节 死亡保险及其种类

凭借保险合同标的差异,一般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下述两种类型:即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等。其中就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其具体含义为凭借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形式;而就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其具体含义为凭借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形式。死亡保险的具体含义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形式①。其保险利益主要涉及下述两个方面:(1)为安葬死者所提供的物质帮助,学术界一般将其称作为丧葬费。(2)为了确保死者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所提供的物质帮助,学术界一般将其称作为抚恤金。由于死亡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死亡保险这一种类。凭借种类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又被划分为下述几种类型:寿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等②。人寿保险死亡保险,其具体含义为社会大众个体,也就是业界所说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为保险公司)约定,当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死亡或者符合合同的相关内容时,由保险人凭借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形式。凭借期限的不同,人寿保险中的死亡险一般存在下述两种形式:即终身死亡保险以及定期死亡保险等③。其中定期死亡保险,一般也被业界叫作定期保险,其具体含义一般如下:就投保人来说,假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由保险人凭借合同内容,向投保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形式④。假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生任何重大伤亡事故,也就是说没有死亡,则保险合同会立即终止,失去法律效力。此时保险人没有责任以及义务再承担投保人的人身安全问题,同时也不会退回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一般情况下,凭借保险时间的不同,定期保险主要存在下述几种类型:即 1 年期死亡保险、5 年期死亡保险、10 年期死亡保险、15 年期死亡保险以及 30 年期死亡保险等。通常情况下,当投保人的年龄超过 65 周岁或者拟定合同到期时投保人的年龄超过 65 周岁①时,一般保险人不予纳保,换句话说,当投保人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时,保险人一般不受理此种类型投保人的业务。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即保险人可以凭借投保人的身体条件为基础,为上述类型的投保人办理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定期死亡保险,比如说保险期限为几周时间或者几个月时间的定期死亡保险②。除此之外,由于定期死亡保险具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因此其合同条约内容较为复杂,条约款项较多。一般情况下,凭借定期保险合同可知,当投保人正式签订保险合同,缴纳首期保险费用之后,保险人将在次日零时开始正式开始履行保险责任。当合同期限满后,保险人自动解除对于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费是凭借投保人的死亡概率为基础来进行制定的,因此几乎很少涉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站在这个角度来说,相比于其他保险形式的保险费,定期保险的保险费可以说是最低的,这对投保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好处,能够使得投保人以较低的保险费获得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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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死亡保险的法定免责条款

人身保险之保险人免责,表面在出现了保险事故的时候,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索要保险金。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起保险责任,同样地,被保险人也是凭借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来获取保险保障的,基于此,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人免责问题,会对达到保险合同这一目的会产生直接性的影响,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它还涉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人身保险中,当出现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同时保险法对这些事故做出了免责规定,此时,保险人就不用支付保险金,因为他享有保险人法定免责①。要是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一方违背了诚信原则而被宣布无效,而保险人就根据这一原因认为自己应该免责,笔者觉得这类问题并不是人身保险之保险人法定免责问题,而应当把它划分到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范畴之列。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当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之后,有权利向保险人所有相应地保险金。不过保险制度所遵循的思想就是:通过集中全社会的资源,当公民个体遭遇事故之后,能够为他提供相应地保障。可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体系会赔付个体的全部损失,遵循相关的保险法,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了一些保险事故,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免责②。具体来说,依据保险法或者当事双方的约定,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列出具体的免责条款,当发生了相应地保险事故,保险人不用支付保险金。除此之外,按照产生的原由来进行划分的话,一共能够分成两种,一种是约定免责条款,另外一种则是法定免责条款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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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在死亡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建议...........29

第一节 保险人未作提示时法定免责条款仍然有效..........29

一、符合立法的原意......... 29

二、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29

第二节 自杀条款的适用建议.........30

一、扩大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30

二、明确被保险人雇佣他人杀害自己属于自杀........... 34

第三节 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建议..........35

一、进一步明确故意犯罪的判断依据.........35

二、区分故意犯罪与被保险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36

第四节 投保人故意致害条款的适用建议.......36

一、明确区分投保人和受益人............37

二、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意图进行区分.........37

三、基于投保人的目的判断既遂与未遂.....38

第三章 对于法定免责条款在死亡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建议

第一节 保险人未作提示时法定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保险人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时,具有提示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立法原意,《保险法》中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实际上不同于上述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在法定免责条款中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例给予了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纳入了合同内容的法定免责条款,应当鼓励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在此类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笔者认为,即使保险人未就法定免责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责任。因为《保险法》规定法定免责条款的真正意义在于避免保险制度的滥用和不良道德风险的产生。至今为止的保险合同都是具有一定射幸性的合同,这种射幸性主要是由于保险事故的特定性质,包括其发生的偶然性、突然性、不可确定性、不可控制性等①。在现今的人身保险合同制度中,被保险人的自身情况是否良好,处于什么状态等都是人们无法有效预测或者通过具体手段进行控制的,包括被保险人的患病与否,是否受到意外伤害等。但是在法定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中,类似的情形都是源于被保险人个人的意愿,通过自身行为,之后产生的各种后果都是在被保险人能够掌握的范围之内的,这种风险时是有意创造的、不可承保的。如果在三种法定免责条款的情况出现时,以保险人未作提示为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有滥用保险说明义务的嫌疑,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另外,对于提示义务中的“提示”二字,该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如果不严格执行法定免责条款,那么是否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就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也是有违《保险法》法定免责条款的立法本意和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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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是基于保险专业性所存在的,性质较为特殊的保险法规当中所规制的条款,它与平常所说的其他法律所规制的免责条款有很大区别。我国以专门《保险法》这样的立法形式规制死亡保险合同中的法定免责条款,对我国法制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健全的境况而言,有它一定的必要性,同时,这也是我国立法体制遵循大陆法系立法习惯的体现,它相对适合我国立法国情。但是,通过对我国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适用时的问题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对我国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还有诸多需要完善的空间,像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方面、自杀条款适用方面、故意犯罪条款适用方面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条款方面等,存在问题还相对较多,由此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也不少见,对我国《保险法》所规制条款既有理解上的歧义,也有不公平之处,因此,为体现我国《保险法》依法规制的严肃性、民法通则的公平性和对恶意投保骗保行为的惩戒性,要能够公平公正的做到对于签订死亡保险合同的人不管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的在法律范围内的各项权益,同时也要能有很好的方案来促进我国保险行业在法律范围内健康发展,需要对我国《保险法》中涉及死亡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条款进行修订。法律就是法律,既然是法律规定,就应该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不论其对法律规定是否知晓,都不能削弱法律对全体公民进行规制的效力。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死亡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即使保险人对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死亡保险合同中法定免责条款未做解释、说明或提示,也应当然有效。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应明确被保险人如果出现自杀的情况处在哪个具体的范围内、如何明确的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犯罪的行为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方面,予以更为具体的明确,以最大限度体现我国《保险法》立法的周延性,并彰显依法治保的最大规范性和法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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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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