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因交通肇事造成“无名氏”死亡这一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肇事者理应为其侵权行为负责,不能因未查清其身份信息,中央立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等原因,就放任肇事者的侵权行为。而肇事者也可以通过主动赔偿从而争取轻判,若此时因赔偿权利人缺位,肇事者的权利该怎样维护?因此,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各个地方的法院在实务中见仁见智,裁判不一。有些地方为了实现司法统一,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但由于其效力问题,依旧没有达到很好的司法效果。有关于交通肇事造成的“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处理办法,在当前法学界争执不下:首先,对于“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学者们争执不下,各有见解,而司法实务中则出现由不同的主体作原告的尴尬局面。同样,因中央法律的空白状态致使各地法院在判决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无奈。其次,是“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和农村两元化,本文案例三和案例四中的死者在身份信息不清的的情况下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尸检报告显示的年龄在一个约数范围内,对于具体年龄如何确定等都是当前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最后,对于这类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处置,是实务操作中所遇到的又一难题。比如:有人认为应交由当地法院;有人认为应交由基金管理机构等。基于上述种种争议,本文拟对所存在的问题依据现有法律或者法理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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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案例引发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2007 年 6 月,朱某某在人保泰兴公司为其苏 M×××××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2008 年 3 月 13 日,朱某某驾驶此机动车由宜兴市驶往长兴县的路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将一正在穿越公路的女子撞死,后经调查,该女子身份不清。长兴市民政局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肇事方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当地民政部门是法律规定的救助机构,代替“无名氏”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履行的是对弱势群体救助职责,为维护死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出现“无名氏”自然人“死了白死”的现象,可以成为本案原告。案例二:2012 年 8 月 2 日,韩某某为其苏 A×××××小型普通客车从滁州到南京,沿浦合线行驶至 19.1KM 处时撞上行人,造成其死亡,经调查,该死者身份信息不明。此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韩宝平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一个公益性机构,其职责是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由其作原告并无不当。案例三:2013 年 7 月 27 日下午,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沿 S101 行驶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将一男子当场撞死,经查,该男子身份信息不明。交警部门认定,该男子年龄在 60 到 65 周岁之间。因死者身份信息不明,此后,高某某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以 65 岁当年的年龄计算向定远县人民法院交付了死亡赔偿金 154362 元,之后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定远县人民法院在(2013)苍商初字第 2935 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当地人民法院交付的死亡赔偿金视为其已对“无名氏”死亡损失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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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反映的问题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的案情描述,反映出“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谁能成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及其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和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上述案例一、案例二的共同点是因交通肇事导致他人死亡,且死者的身份信息不明、近亲属无法确定时,“无名氏”的损害赔偿面临着无法定赔偿权利人作原告代为主张的局面。因此出现了在这两个案例中,案件发生情形一致,但原告却完全不同的情形。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着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的原则,民政部门具有原告资格。而案例二中的法院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救助管理机构为适格原告。究竟哪一主体能够成为案件中的适格原告进入诉讼为“无名氏”死者维权,在上述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然而,上述两个案例对于“无名氏”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资格的争议并非是司法实务中的个案,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于我国的审判过程中。如果此类案件的原告资格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将会损害“无名氏”死者的合法权利,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哪一主体能作为此类案件的原告成为当前法律操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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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处置问题
从死者的角度来看,虽身份不清、信息不明,但其作为一个公民,生命权理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从肇事方的角度来看,在司法实务中,肇事方主动交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法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加快解决这类案件中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处置十分重要。上述案例三、案例四的共同点是交通肇事造成“无名氏”死亡,因死者身份信息不能查清,无法确定其亲属时,如何对死亡赔偿金数额进行计算及处置?同样,本文中两个案例虽然案情一致,但做法却完全不同。在两个案例中案情一致的情况下,案例三对于死者的年龄问题,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年龄取中间值计算;至于户籍问题,将死者认定为城镇居民,以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案例四中,对于死者的年龄问题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 20 年计算;对于死者的户籍问题,自主推定为农村户籍,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从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上各方存在着争议。由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涉及到肇事方、受害方等多方利益,若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计算标准,可能导致利益不公,容易造成纠纷,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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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及处置.....16
一、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16
(一)“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现状.........16
(二)“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成因分析............17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解决.....17
二、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处置.............19
(一)“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处置的现状.............19
(二)“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处置问题的成因分析.....19
(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处置问题的解决.........20
第三章 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及处置
一、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在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时,本文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现状,一是因为若司法实践中存在合理的做法可以从中借鉴相关经验,另一方面也可说明本文所举案例并非个案,证明案例所反映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切实困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12]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计算通常情况下死亡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存在任何的争议问题。但是本文所要解决的是“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无名氏”死者具有身份信息不清的这一特殊性,造成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所需要明确、清楚的户籍、年龄等问题无法判断。司法实践中的计算标准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不相同。除本文案例三和案例四两个案例在计算标准上存在分歧之外,各地法院在判决是对此也面临着诸多争议。2011 年山东省临沂中院在判决中认定“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2013 年山东省聊城中院在判决中认定,“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年龄统一按照 20 年计算。2014 年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因无名氏死亡时约 60 岁左右,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 2013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20 年。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现状可以看出,鉴于“无名氏”受害人的身份问题存在疑问,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无名氏”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当前我国户籍二元制模式的存在,在具体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无名氏”的具体年龄认定问题。对于“无名氏”死者的年龄,由于技术问题,法医鉴定的年龄可能只能缩小在一个年龄段,无法准确确定,因此在计算时死者的年龄问题也是实务操作中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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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当前,对于交通肇事中造成的“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因法律的缺位造成各地在地方性立法以及司法操作中态度不一。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引出,针对当前我国在交通肇事造成的“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中遇到的一系列难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法。具体来说,就是针对此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及其死亡赔偿金的处置和具体的计算标准问题出发,具体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当做法;从无主财产最终归属的角度,打开解决“无名氏”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大门,确定适格的案件原告,解决“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对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笔者根据法理及当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当前做法做出评析,同时表明自己的自己的观点并说明理由。本文基于笔者理论水平的限制,对案例中所涉及问题的分析论证仅仅代表笔者自己的观点,难免存在遗漏或不妥之处。希望通过对此文的写作,求救于老师,提升自己的民法理论水平,同时也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也引发更多的法律学者关注此问题,聚众人之力,对交通肇事导致“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与探讨,使问题进一步明晰,为实务操作献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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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