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夫妻关系在社会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夫妻关系的处理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关系到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起基础性作用,除影响夫妻双方和睦外,也影响着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平等地行使处分权,一直难以规范。未经对方同意夫妻一方便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例子比比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1对该法条又进行了详细解释,从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角度分为夫妻单方有权处分和夫妻单方无权处分两种不同情况。现有法条的规定对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贡献很大,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有哪些,其评判的依据如何,一方擅自处分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如何认定,擅自处分时配偶方与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等,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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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从婚姻成立之日起至婚姻终止之日,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有其他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财产为一方个人所有的,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财产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取决于财产是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换言之,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终止之后双方所得,以及各种非法所得均不属于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范围
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推定原则,原则上只要财产取得时间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于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已无疑问。但对于结婚登记后领取结婚证书之前、一方失踪期间、分居期间和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是否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出现某些事由致使仅完成登记却没有领取结婚证书,此时双方关系该如何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不应该将此段时间纳入? 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登记和领取结婚证都是结婚登记中必不可少的部分,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前,婚姻登记程序还没有全部完成,男女双方自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1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和法律体系分析,男女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婚姻关系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立法目的上看,婚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男女双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形式要件为男女双方须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何为法定结婚手续?法律明文规定的结婚程序和应当采取的方式就是法定结婚手续,各国对结婚立法有不同之处,归纳起来主要有形式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两种。形式婚所采取的形式又可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仪式制、登记制和仪式与登记结合制。2我国婚姻法实行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这意味着婚姻的成立由当事人自愿结婚的行为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两部分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完成,婚姻成立。因此,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生效要件,而非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男女双方登记时,已对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了审核。发给结婚证只是登记完后所履行的一道手续,起证明作用,并不是婚姻成立的生效要件。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婚姻法》第 35 条提到离婚后恢复夫妻关系须复婚登记,可见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志是登记不是发给结婚证。若发给结婚证是婚姻关系确立的标志,此处应表述为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领取结婚证,而非法条规定的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 17 条3规定结婚证丢失可以补领,这说明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而非发给结婚证。如果以发给结婚证为婚姻关系成立的生效要件,岂不意味着结婚证丢失期间,婚姻关系便不存在,这显然与我国法律精神和常识不符合。因此只完成登记而尚未领取结婚证书期间,男女双方已经成立婚姻关系,在此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财产应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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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
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了列举,立法模式采用列举式可以很清晰明确的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种类和形态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多,单纯的列举越来越力不从心。新种类和类型财产若在列举中无所涉及,往往会造成财产归属不明确,进而在夫妻二人中产生纠纷。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应运而生,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立法。实体法上的推定是指按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某项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其归属共同财产时,视为共同财产。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的规定就是典型代表。2确定实体法推定规则的法条好比兜底性条款,就是在对某财产归属立法中没有其他具体法定规定时,根据此兜底性法条的规定将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归属在实体上已有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在证明其为个人财产时,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时,则把某项财产归为夫妻共同所有。《法国民法典》第 14023条的规定就是典型代表。在美国的部分州立法中将其称为“婚姻财产推定”4,认为财产公示结果和来源在认定财产归属时无需考虑,只要看财产取得时间即可。凡是财产取得时间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就必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若主张婚姻期间取得的某项财产为其个人财产,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其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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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有权处分........14
一、日常家事范围内的有权处分....14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14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标的范围.........17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效力.........19
二、一般管理范围内的有权处分....20
(一)夫妻财产一般管理制度........20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和一般管理权制度的区别....21
第三章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22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性质...........22
(一)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22
(二)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22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24
(一)夫妻一方对不动产擅自处分的法律后果.......24
(二)夫妻一方对动产擅自处分的法律后果...........26
第三章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
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必须协商一致,夫或妻一方只能在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内有权单方处分,其他情况下夫妻单方处分共同财产就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对象有不动产和动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会影响到配偶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其处分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如何平衡配偶方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该如何做出价值抉择?这些问题小到对每个家庭,大到对整个社会,都有较大影响,值得我们探讨。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性质
在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外,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双方共同决定,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属于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性质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是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只是其中一种情形,具体应按照被处分财产是否公示在擅自处分方一方名下而划分为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两种情形。当夫妻共同财产公示在擅自处分方名下时,擅自处分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此时善意受让人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让与人进行交易,受让人相信该被处分财产是让与人的个人财产,相信出让人有权进行交易。无权处分,顾名思义,是指处分人在处分时没有处分权。婚姻关系中,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所在,夫妻一方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因缺乏完整处分权,权利会受到限制。当某一项财产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只是财产不是公示在夫妻双方名下,而只是在出让人一方名下,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和授权,夫妻一方便处分此共同财产,是用自己的意思表示代替了夫妻双方的意志,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全部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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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对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基于对财产的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共同处分权。在日常家事以及一般管理范围内,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可以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有利于家庭事务的高效处理,夫妻一方行使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日常家事和一般管理范围外,财产处分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夫或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则属于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分为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两种情形。无权处分时,擅自处分行为对配偶方无效,但当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时,要优先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特殊动产存在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法,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特殊动产给第三人,不论是只完成交付,还是只完成登记,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当夫妻一方对特殊动产一物二卖,存在两个善意第三人,其中一个完成登记,另一个完成交付,应是登记的效力优于交付的效力,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特殊财产的所有权。无权代理时,代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配偶方可以予以追认,也可选择拒绝追认,当拒绝追认时,该代理行为无效,被处分的共同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夫妻双方。但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擅自处分一方有代理权时,则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第三人可以通过合同的履行取得被擅自处分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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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