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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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45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一、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概念及特征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是指因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保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侵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侵权类型,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法律规定,《十二铜表法》即规定了动物所有人对动物的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可以说,饲养动物侵权是一种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殊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中的一个重要类型,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的实施者为饲养动物
什么属于动物,什么不属于动物,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生物学问题。由于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故而对动物的界定还应当按照一般意义上社会的理解为宜。因此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动物即为一般以有机物为食、能感觉、有神经、可运动的一个生物种类。动物是否包括微生物曾经在德国引起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生物学的角度解释动物的定义,因而动物应当包括微生物①;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动物应当仅限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微生物,且此观点被德国的法院判例所支持。我国法律没有对“动物”一词做出具体解释,但根据通说和正常理解,应认为动物不包括微生物。“饲养动物”的定义,是为了区别于“野生动物”所设立的。所谓“饲养动物”,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喂养”,其着重点在于体现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的“保有”和“控制”,而这种意义上的“饲养动物”并非是对于动物种类的限定,有些情况下尽管一些动物曾经是“野生动物”,一旦其置于人的“保有”和“控制”之下,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则应当认定其为“饲养动物”。因而,饲养动物的概念,并非针对动物种类,而是针对动物所处的状态。必须是处于人保有和控制下的动物,才能认定为“饲养动物”。例如山中的猎户将山上的野猪关起来饲养,发生野猪伤人事件,尽管野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然而由于猎户对野猪实际上构成了“保有”和“控制”,则应当将野猪也视为“饲养动物”。必须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尽管对野生动物进行了“保有”和“控制”,但也未必一定视为“饲养动物”,关于这个问题,张新宝教授举了一个很恰当的例子: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和管理,但人们对他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②。因而对于饲养动物的界定,一方面要看人对其是否进行了控制和保有,另一方面也要考量人施加的控制力的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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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饲养动物的危险性
对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而言,其归责的核心在于过错。具体而言:英美法认为归责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过错或者过失,在于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正如巴尔所言“在当前最为重要的‘过失侵权’类型中,处于过失侵权中心位置的无疑是注意义务或者义务概念,义务概念将违法性、客观过失和保护性规范统一起来③”;而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则采取了三阶层体系,过错要件占据了核心地位,同时违法性的认定也构成了一项重要内容。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的观点,过错要件始终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然而就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而言,过错要件往往不具备适用性④。同时,由于动物本身所具备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论使用什么保护手段和措施,都不能完全消灭其自身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英美法的注意义务违背理论抑或德国法的违法性理论,均不能在法律上对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非难。由于动物侵权难以适用过错责任,使得立法者必须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独立出来,成为一项特殊侵权。其特殊的所在,就在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如不具备这样的危险性,则不能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可以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是饲养动物侵权成为特殊侵权的根本原因,也是饲养动物侵权的前提条件,有关饲养动物的特殊法律规定都是围绕着饲养动物危险性而展开和发展的。而关于动物危险性的认定,即动物因何具备危险性,则先后有着“动物意志支配”、“动物的不可预测性”和“动物自主行为”等主要学说,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动物的危险性,对动物危险性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对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限制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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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主体


(一)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曾经有着所有权中心说和控制力中心说的两派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治精神越来越注重风险与责任相一致,控制力中心说逐渐占据学界和实务界主导地位。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更加侧重于可以且应该控制动物风险的人,因而设立了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动物保有人是指是指有意从动物获得利益并对该动物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包括主观条件——获利意思与客观条件——对动物具有实际控制力这两方面的要素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责任主体,饲养人和管理人一同构成了“动物保有人”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11”。由此可见,饲养人是指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饲养并支配动物的人,体现了对动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是指对动物进行实际管束和控制的人。因而在不同的案件中,究竟动物饲养人是责任主体抑或动物管理人是责任主体,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1)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相同主体这种情形下,饲养人就是动物的保有人,既拥有动物的所有权,同时又对动物进行实际上的管束,因而该种情形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2)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主体这种情况下,饲养人享有动物的所有权,而管理人则实际从事对动物的管束和控制,此时,根据风险控制理论,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应负责控制动物的危险,因而当发生动物损害时,应以动物的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主体。(3)实际占有人为责任主体有些情形下,占有人取得对饲养动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授权或许可,例如盗窃动物、保有逃逸、遗失动物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只要占有人构成对动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均应当被视为动物保有人,成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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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错第三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明确了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过错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受害人可以选择保有人或者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关于过错第三人是否为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学界还是有着一些争议的。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通说一般将第三人过错视为动物保有人的免责事由,王利明、张新宝、杨立新均提到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则动物保有人可以免责13。正是由于通说的此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版布实施以后,即便通说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修正,然而学界论及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时,往往忽略过错第三人而独论动物保有人,而仅将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或者特殊情形进行论述。学界往往将第三人过错视为免责事由,这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过错第三人与动物保有人之间进行选择,即使法律规定了保有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却并非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因而将第三人过错视为免责事由的观点是值得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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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类型化..........8
(一)比较法上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类型化方式.....8
(二)我国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类型化方式.......10
1.以法律条文为标准进行列举..........10
2.以归责原则作为类型化标准..........11
3.以动物危险性作为类型化标准......11
四、我国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类型....13
(一)饲养普通动物致人损害....13
(二)饲养危险动物致人损害....17
1.危险动物认定......17
2.免责事由 ......18
(三)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19
五、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完善....23
(一)明确责任主体......23
(二)完善免责事由......23


五、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完善


(一)明确责任主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于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但其规定却并不详细,仅仅是一个范围上的规定,依此规定,并不能明确的认定责任主体,进行归责。例如,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什么情况下由饲养人承担责任而什么情况下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又如,第八十三条规定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处的过错为多大程度的过错,法律允不允许第三人依其对动物损害的原因力承担部分责任,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关于责任主体应做以下完善:(1)饲养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由动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学界普遍赞成这样的完善,许多学者直接将上述完善作为七十八条的解释,主要基于动物管理人为动物的实际保有人,应该对其控制下的动物的危险负责。必须注意的是,当此处的管理人为无因管理人时,应该由饲养者或者有权管理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所做出的特殊规定。(2)动物被无权占有或者不当得利占有的,由动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有动物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其合理性依据源自实际占有人对动物构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管束,动物已经脱离其管理人和饲养人的控制,因而实际占有人应对其控制下的动物危险负责。(3)明确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不能不加区分的一并认为只要存在第三人过错,则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责任承担。具体而言,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时,应由动物保有人承担责任,同时保留对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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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饲养动物侵权是一个很古老的侵权类型,近些年来由于动物伤人事件频发而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笔者正是因此对饲养动物侵权产生了研究的兴趣。在研究过程中,笔者通过研究法条和相关著作,发现虽然学界对此话题有不少论述,然而深入的讨论并不多见,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的类型化研究更是少之又少。许多文献不经逻辑处理,直接根据法条列举分类,由于笔者对于类型化区分有着近似强迫症的偏执,对于这种研究现状深感难以接受。故不揣冒昧,尝试对我国的饲养动物侵权进行类型化研究。定下来初步意向之后,笔者开始努力寻求动物危险作为类型化依据的法律正当性,这时就接触到了“危险责任”的概念。“危险责任”的概念让笔者豁然开朗,动物侵权责任就是一种危险责任,动物保有人因动物的危险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动物侵权的核心在于动物的危险性,这样依动物危险性而对动物侵权进行类型化区分自然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通过对条文的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主要将饲养动物侵权依危险性分为普通动物侵权、危险动物侵权和动物园动物侵权,并分别论述其构成和归责方式,限于篇幅原因,笔者只对普通动物侵权的具体构成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而对于其他两种类型,笔者仅就其差异性做了论述。最后为我国饲养动物侵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笔者认为法律具有引导功能,为了减少或者杜绝多发的动物伤人事件,建议根据动物的危险性类型做出法律上的倾斜,对于普通动物侵权应当增加其免责事由,而对于危险动物侵权应当严格限制其免责事由,这样才有助于引导人们饲养危险性低的动物,保护社会安全稳定。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危险性的论述还不够细化,相关的论证还不甚严谨和确实充分。需要进一步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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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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