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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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46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1 引言


1.1“华为诉 IDC 案”回顾
IDC(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是一家掌握无线通信领域部分标准必要专利(包括 2G、3G、4G 和 IEEE802 系列标志)的公司,其中某些专利已成为该领域的国际性标准。该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从而收取专利使用费。华为公司则是中国通信设备较大的生产制造商。2009 年起,IDC 与华为开始磋商专利使用费的问题,前者先后共发出四次专利许可要约。大概内容为:无线通信终端设备方面,2009 年至 2016 年一次性给付许可费 5.3 亿美元;无线通信基础设施设备方面,2009 年至 2016 年一次性给付许可费 5.2 亿美元。对于如此高额的许可费,华为表示不能接受。后 IDC 改变要约内容,要求华为从 2006 年到 2016年期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 2%。尽管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最终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IDC 在 2011 年 7 月 26 日将华为起诉到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称华为侵犯了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专利。同日,IDC 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并将诺基亚、中兴通讯也一并列入了被告,请求 ITC 对华为等相关产品启动 337 调查。这意味着,一旦华为被认定侵权并适用排除措施,其产品将无法进入美国市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为遂于 2011 年 12 月 6 日向深圳中院起诉 IDC 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13 年 2 月,深圳中院的一审裁决支持了华为的主张,判处 IDC 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华为经济损失费 2000 万元。IDC 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2013 年 10月广东高院做出终审,基本维持了一审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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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
此案涉及了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围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为到底如何定性以及如何进行反垄断规制在学术、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相关市场的界定范围、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滥用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中,就 IDC 是否构成滥用市场地位,华为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指控:(1)IDC 提出种种苛刻的交易条件,并通过在美国法院和 ITC 同时起诉华为属于拒绝交易的行为;(2)IDC 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合理的过高价格;(3)IDC 涉嫌搭售;(4)IDC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方设定了歧视性交易条件。针对华为的指控,IDC 方面答辩称:(1)针对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IDC 认为仅凭自身的专利不可能制造任何终端产品,因此不认同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是其标准必要专利辐射的许可市场,并认为相关地域市场应当是全球市场,而不只是美国和中国市场;(2)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IDC 认为不能仅凭其拥有标准必要专利就断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涵盖的无线通信领域,除了IDC 外,还有很多其他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IDC 所持有的专利数量远远小于相关市场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数量的 50%;(3)IDC 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反垄断法、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4)IDC 并未给华为造成任何实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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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概述


2.1 标准必要专利释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将“标准”定义为:由一些技术规范或其他明确的准则所组成被用作规则、指南或特征的定义的文件,其目的是要求产品、工艺及服务等达到一定的要求。我国政府文件中将“标准”定义为:对科学技术和经济领域中某些多次重复的事物给予公认的统一规定。标准的制订必须以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为基础,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并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当专利与标准相结合,就产生了标准必要专利。至于何谓“必要专利”,本文认为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为实现产品技术效果不可或缺的专利技术。我国《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 年 8 月 1 日实施,以下简称《规定》)中所称的“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许可实施阶段中的标准必要专利,不包括标准制定阶段。因此,在本文中提及的标准必要专利主要指在实施标准过程中必须要使用的一项或多项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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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合理性分析
知识产权是人类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其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中最为重要和典型的类型,虽与有形财产有着显著不同,但它仍是一种财产权。专利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具有合法垄断性。同时,专利权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TRIPS 协议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成员成为知识产权是私权”。因此,尽管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对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但也必须首先承认它是私权。自然法思想的劳动说认为,智力劳动是知识产权的源泉。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详细地阐述了“劳动是获得个人财产权的合理性,即私权神圣”这一观点。即使知识产权需要采取国家登记等形式来授权确认,也并不代表“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否认了知识产权是通过劳动而获得的私权实质。实证主义的激励说认为,以利益作为驱动力来激励智力持续地创新,促进技术进步是最有效的办法。波斯纳提到:“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他开始就不会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为了防止专利权人以外的人“搭便车”损害专利权人的权益,导致因不受管制而减少有创造力的思想和创造性的作品,最终产生无效率的市场,国家应当授予专利权人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以刺激更多的研究和创新,最终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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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分析框架......11
3.1 总体分析步骤........11
3.2 具体分析步骤........11
3.3 考量因素..........16
4 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建议.... 18
4.1 目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18
4.2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制度的具体建议........19
5 结论........22


4 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建议


4.1 目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
法律制度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工具。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这一问题上,法律的制定既需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如对专利权人保护不足,那么创新动力就会减弱;如对专利权人保护过度,则容易引起相关市场的价格抬高,导致产品推广速度放缓,增加创新成本。总体来说,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未能有效地约束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垄断行为。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 329 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虽然该条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呈加剧趋势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树立了及时有效的监督和制裁原则,但是仅有原则上的规定仍无法解决实际出现的法律问题。专利法对滥用专利权的限制属于一种特殊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集中在第 6 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法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防止滥用专利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如前文所述,专利法的实质上更多地关注个体利益,在如何防止滥用专利权导致对宏观竞争损害的问题上存在局限性。而且,我国专利法对专利许可的实施规定较为模糊,不具有操作性。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12 条和第 15 条。第 12 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大手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 15 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以上条款中有关于非法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少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规制的范围仍不够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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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探讨已有相当长的时间,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行为却是近年出现的现象。专利权人一旦滥用这类专利权,其行为的不利影响将远远大于以往一般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因此必须对之进行法律规制。反垄断法是调整该类垄断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与之前研究该课题的学者不同,本文并未停留在行为形式和构成要件分析上,而是给出了许可行为总体和具体的反垄断分析步骤,以及针对行为类型的特殊性引进了数个可参考的考量因素,以期为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和司法机构判断许可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提供了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鉴于目前法律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反垄断规制方面的不足,本文建议在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制定适应实际国情、促进技术创新、激发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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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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