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公证及公证证据概述
1.1 公证概述
谈到公证制度,要从罗马共和国那时说起,可谓历史悠久。在罗马共和国末期时,罗马的居民感到需要一种能够为他们拟定法律文书,从事这种法律行为的人为他们服务。那时就出现了向我们现在的公证员一样专门从事代拟文书、作为中立的证明人对一些事实的真实性给予证明的奴隶。他们略懂当时的法律政策,按时领取国家的薪金,被称为“诺达里”(notarii)或“达比伦”(tabellions)。私人见证在中国历史上流传深远,所谓“私人见证”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中间人”。当人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析产协议、以遗嘱形式处分自有财产时,就会请不涉及到自己利益的人予以证明。他们还会怕日后反悔发生口角,就要求签字、捺指印,作为凭据。中间人不像现在的公证机构,他们是以个人身份参与证明活动,不管被证明的这件事是否公平合理,甚至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证明有这么一件事发生。中国现代公证制度的建立,则起始于民国时期。《公证暂行规则》是第一部与公证有关的法规,颁布于 1935 年,随后,公证制度一波三折的健康发展,但公证制度发展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停滞不前。随着改革开放,1982 年出现了《公证暂行条例》,直至 2006 年 3 月 1 日《公证法》作为我们新中国的第一部与公证相关的正式法规颁布实施。从这一刻开始,公证制度发展步入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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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公证证据的概念与种类
我国证据法学形成于 20 世纪末期。①公证制度在我国迅猛发展,但至今我国仍没有对公证证据做出明确的解释,教材里也没有对公证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也大相径庭。有些学者认为,公证证据是证明与公证相关事实确实存在的;有些学者则认为,公证证据是指一些客观材料用来证明公证事项具有真实性;更有些学者认为,公证证据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书是一种具有法定证明力的公文书,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是不能够推翻的”。[4]学者们众说纷纭,怎样才能明确公证证据的概念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1)注意证据实际运用的目的,公证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2)公证证据概念应当包涵范围较广,并不是说所有符合要求的、适格的才算是公证证据,应有足够大的外延,涵盖我们日常办证中各种各样的证明材料。(3)公证证据概念不应对证据是否真实进行界定,某些证明材料能否被定义为公证证据,不是看它们是不是真实的,而是看这些证明材料能不能证明公证申请人的主张。公证证据真实与否的情况不应在探讨其概念时予以考虑,这应该是公证员在审查核实阶段需要核查的事情。(4)注意区别“公证证据”与“经公证证据”所表达内涵的不同,经“公证的证据”指的是公证书本身,其主要强调公证书外在的证明效力,无法反映作为办证过程中所采信的公证证据概念的本质。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这样来认定公证证据的概念:公证证据是用来证明申请人和申请公证事项中涉及的相关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我们所指的公证证据的种类似乎与民事证据的种类相差无几,传统的公证证据种类包括:言词证据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工作记录,实物证据即物证、视听资料;公证员获得证据的方式也限于三类 :一是找客观存在的证物;二是找被记载“书证”;三是找了解情况的“证人”。[5]笔者认为,公证证据种类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近,但现场工作记录作为公证证据特有的一种证据种类而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出现越来越频繁,随即便产生了这种新的证据种类,其与视听资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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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弊端
2.1 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有公证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证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①、二十九条②、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其次我国的公证证据最权威的规定即《公证程序规则》,这是公证员日常办证的程序指导规则,在这里也仅有第二十二条③、第二十三条④、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这四条对公证证据做出了具体规定。司法部制订的具体公证业务办证程序细则⑤,只是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身份、法人资格、委托书、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证件和材料做了原则规定。另加一项规定:“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就是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问题的全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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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公证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
通过上面的我国公证证据现状,我们能够非常清楚地看到,在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公证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我国不仅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就连公证证据制度也少之甚少,公证证据规则更无从谈起了。公证行业协会以及司法部颁发了一些办理公证的细则及指导意见,这些相应的规定里只是原则性的表述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的身份证明类及财产类的证件和材料不能是虚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没有对怎样核实、审查公证证据,什么才是充分的标准作出规定。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公证证据规则,上述制度只是一些少数零星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在现有的公证证据规定中,规定公证人员认为申请方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面,未能反映出待证事实,那么就要求申请人继续搜集证据并继续向公证处提供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但对完善的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什么样的才算是完备,公证员无法可依,很难具体掌握。其次,在现有的规定中,只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这些证言或书证、物证等是否可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如何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这些统统都没有明确规定,无法衡量公证员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最后,在现有的规定中,调查核实不是必须的,只有询问当事人和核查材料才是公证员一定要完成的。可是现有规定并没有对什么情况需要调查核实、什么情况不需要调查核实做出明确的规定,上述种种情况均可能造成公证员在公证实践中无章可循,在公证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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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原则......15
3.1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15
3.2 公证证据规则的构建原则.......16
第 4 章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具体措施..........19
4.1 建构公证证据资格规则 .....19
4.1.1 公证证据取得的途径.........19
4.1.2 公证证据的资格审查标准.....20
4.2 建构公证证据收集核实规则.....22
4.3 建构公证证据审查采信规则.....28
4.3.1 公证证据的审核制度.........28
4.3.2 建立公证证据的采信认定标准 ........29
4.3.3 公证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重点 ........30
4.4 构建公证证据权责明确规则.....31
第 4 章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具体措施
4.1 建构公证证据资格规则
公证证据的取得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该事项的证明材料。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等,公证员并没有亲身经历,不在现场,不可能证实其发生时的状况,那么,这样的公证事项中证明责任就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包括:(1)身份证明,包括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等等。(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其有代理资格的证明,即委托授权书,有些外地的还要提供经公证的授权书。(3)被证明的文件,如委托书、赠与合同等,也可以由公证机构代拟。(4)与所办事项相关联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及亲属关系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一般都与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关,比如继承公证中,需要核实一些亲属关系情况,如果申请人不提供被继承人生前单位、住址等,公证处本身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很难进行核实取证。根据《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明确的指导申请人怎样去取证,怎样把相关证据收集充分以及什么样的证据比较合适。虽然在申请办理的公证应有申请人自己主动提供 ,公证机构也应当积极帮助其完成。因为大部分当事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如果公证机构不进行指导,当事人不知道哪些证据需要提供,关键要证明的事项是什么,为了避免当事人走弯路,同时还要尽量使其提供的公证证据的有效,公证员解答咨询时应不遗余力的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有一些情况,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需要公证处出具调查核实函,比较常见的是到被继承人单位调取人事档案,一般单位都要公证机构出具调查函说明目的,否则不予调取。这并不是说公证员主动调查举证,这样有违公证的中立性,只是公证员依照职权对当事人的举证予以协助进行的补充核实性的工作,仅仅是查明和核实当事人举证的合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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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公证因其自身特殊性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有着它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而人们对公证的关注点比较低,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证程序的研究更是少之甚少。特别是公证证据作为公证程序的核心及基础,其所发挥的作用无人能敌,体现着自身的重要价值。社会上关于公证的负面报道屡屡出现,是由于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使公证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理论依据及可操作性,出现了一些错假证。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办证时没有明确的证据审核依据,无章可循,其责任自然也处于无限扩大的状态。由此看来,构建我国的公证证据规则,从而有效地提高我国公证的社会公信力,规范办证程序已经是迫在眉睫。本人从事公证实践工作十余年,深知构建公证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与实践应用性。所以,通过对公证证据的基本相关理论研讨,提出了构建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想法和具体措施。这是人民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客观需求和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公证的社会威信和公信力以及公证机构、公证员顺利履行公证职能的重要保证。公证证据规则的构建使公证制度更加深入人心,从而全面、优质、高效地发挥出公证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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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