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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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212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通过分析案件实例和数据,结合相关证据理论,适当借鉴域外实践经验,从参与询问的人员配置,询问时间和空间、方式和方法、保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但仍有许多问题等待被解决。一方面由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使得实践中许多程序性问题未能充分显露出来,另一方面在于我们思想层面上还不够重视,这导致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远不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 概述

1.1 未成年被害人的范围及特点
1.1.1 未成年人的范围和阶段划分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而在我国现行《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也同时采用了“儿童”、“幼儿”等概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 18 岁以下的任何人”。由此可见,法律上对未成年人概念存在混用的情况。但显而易见的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并非我国法律语境中的“儿童”,其含义应与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含义相同。然而,法律中“18 周岁以下”的范围跨度较大,不同阶段的未成年人也具有不同的身心特点,这必然影响到询问程序的设计,以下作简要介绍。
近代以来,心理学专家根据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段的心理特点,对其做出了详细的年龄划分。儿童心理学家皮亚杰(Jean Piaget)的划分理论最为著名,他将儿童的心理发展阶段主要划分成以下四个阶段:
一是感知运动阶段(0-2 岁):凭感觉与动作以发挥其图式功能;由本能性的反射动作到目的性的活动;对物体认识具有客体永恒性的概念。二是前运算阶段(2-7 岁):能使用语言表达概念,但有自我中心倾向;能使用符号代表实物;能思维但不合逻辑,不能全面认识事物。三是具体运算阶段(7-11 岁):能根据具体经验思维解决问题;能理解可逆性的道理;能理解守恒的道理,“自我中心”程度下降,提高了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四是形式运算阶段(11-15 岁):能抽象思维;能按假设验证的科学法则解决问题;能按形式逻辑的法则思考问题。
言词证据与人的生理因素密切相关,陈述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对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有极为重要的影响。[2]皮亚杰的心理学划分,为我们细化未成年被害人年龄范围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医学上根据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段的生理特点,大致可分为婴幼儿期(0-3 岁)、学龄前期(3-7 岁)、学龄期(7-12 岁)、青春期(12-18 岁)。在学龄前期,未成年人开始识字并逐步用较复杂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思维和感情。在学龄期,青春发育期到来之前,未成年人智能发育更加成熟,自控、理解分析、综合等能力均进一步增强,一定程度上已懂得辨别是非,认识事物的复杂性。[3]青春期是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重要时期,在此阶段,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逐步完善,对事物的看法也由单一向复杂转化,懂得如何运用外界信息填补自己的“谎言”,心智成熟程度逐渐接近成人。


图 2 S 省 Z 市辖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地点统计图(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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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价值和意义
1.2.1 获取定案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审判阶段,办案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八十七条[3]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作证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满足“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陈述,在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明力后,可以作为案件证据链中重要的一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有着积极的作用。
有学者曾统计过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 年-2019 年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四百余件案例,发现通过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而获得被害人陈述的占比达到了 97.6%,只有少数案件最终没有采纳作为证据。[1]诚然,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可以更直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能够有效弥补物证缺失的情况,而这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设置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2.2 获得办案的线索
由于《刑诉法》第六十二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的限定,年幼的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处于幼儿期)有时会被认定为不具备作证资格,即所作出的陈述无法被当作证据使用,但这也不能否认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意义和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年幼的孩子智商发育并不成熟,对待案件事实缺乏鉴别力,也不能理解所提出的问题,无法准确说出答案,也就没必要费时费力的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工作往往浮于表面。
但即便是三岁孩子说出的话,我们也能从中寻求到有价值的信息,为破获案件找到方向和线索,比如犯罪嫌疑人衣着颜色、外表外貌等明显特征。曾有一位具有二十余年刑侦经验的老刑警对笔者说:“侦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忽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调查和了解,要善于抓住未成年人说出的细节信息。”通常,造成我们询问工作不畅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害人年龄过小,而是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开展询问调查工作要认真倾听未成年被害人的叙述,并适当加以引导,可能会让我们的调查取证工作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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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现状与不足

2.1 询问主体不合理
第一,对询问主体的专业资质要求较为模糊。虽然《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由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有经验的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办理”,但并未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办案人员作出更多明确的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称《四部门意见》)第六条虽然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但规定过于宏观、模糊,未对办案人员提出具体的资质要求。何为“有经验”?何为“熟悉身心特点”?界定标准太过主观,并且在当前基层部门人手短缺的情况下,要求办案人员具有复合型知识背景又显得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女性办案人员参与询问的力度不足。《四部门意见》第六条还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女性作为办案人员,在开展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工作上有着天然的优势,尤其对于幼儿期(3-7岁)和少年期(7-12 岁)的未成年被害人,“母性的光环”可以让未成年被害人缓解紧张情绪,消除心理戒备。另一方面,女性语气温和、性格和善也能积极引导未成年被害人回忆和表达,从而提高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但上述该条款仅局限于性侵害犯罪案件,且指导意见法律效力较低,未对违规后果作出规定,现实约束力不强。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参与性不足。前文已经提到,单靠侦查机关抽调具有复合型知识背景的人员参与询问是不现实的。基层警力短缺,且警员素质参差不齐,面对未成年人群体很难产生良好的互动效果,而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研究调查机构可以很大程度避免这一缺陷。譬如过去几年里,上海部分辖区设立了未成年人事项社会调查机构,不但可以在询问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学评估,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为侦查部门制定出询问方案以供参考。但目前该举措仅在部分发达地区推广的较好,并且由于侦查过程的保密性,部门之间的联动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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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询问时间、次数不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间过长,且存在多次询问的情况。笔者曾对五十二名办理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进行过线上调查统计。《侦查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间调查问卷》结果显示,涉及 62 起案件中,有将近 37.4%的案件一次询问时长超过了 1 小时,12.6%的案件超过了 2 个小时。
未成年人活泼好动,特别是幼儿期(3-7 岁)和少儿期(7-12 岁)的未成年人,在一个陌生的环境很难产生足够的定力去回答询问人员的问题。询问过程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注意力高度集中,长时间的回想并不利于大脑对存储有效信息的筛选与提取,反而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心力憔悴、情绪波动,从而影响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而《四部门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尽管很多办案部门都提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一次性询问的规定,但落实情况并不理想。笔者曾与 S 省 Z 市人民法院法官进行访谈交流,通过梳理本市近一年 85 起[1]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后发现,多数案件询问次数是两次以上,只有少数案件是询问一次,甚至极少数案件达到了三次以上。具体见图 1。


图 1 S 省 Z 市辖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次数占比图(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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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的域外考察.....................................18
3.1 提高询问主体资质要求............................................. 18
3.2 多部门协同运作..................................................18
3.3 优化询问时间、空间.................................19
4 我国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的完善.................................25
4.1 优化参与询问人员结构........................................... 25
4.2 建立多部门联动的“一站式”取证中心........................ 26
4.3 完善询问方式方法...........................................30
结论...........................40

4 我国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的完善

4.1 优化参与询问人员结构
长期以来,我们对参与询问人员的要求只停留在部门规定层面,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参与询问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纳入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性的认定中,具体而言可参照《高法解释》第八十七条[1]内容进行增设。而为提升询问主体的专业化水平,提高取证人员素质,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第一,参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人员应当包括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心理医学专家、法律援助人员等。由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担任询问人,询问人与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心理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人员可在监控室进行观察、引导,并可以通过无线设备与在场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在询问过程中,心理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人员若认为出现不适宜继续询问的情况,有权向询问人提出中止建议并记录在案。此外,心理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人员除了在询问笔录签字确认之外,还要各自单独出具心理评估报告和询问笔录法律意见说明,并附卷移送。
第二,对于参与询问的办案人员应当规定女性所占比例。具体而言如下,对于性侵类案件、虐待类案件和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为女性,其他办案人员女性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对于一般伤害类案件、财产类等其他案件,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女性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他办案人员也应当有女性参与。并且建议专办小组优先安排年长已婚,性格温和,经验丰富的女性办理案件。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中对于女性工作人员的要求不应仅囿于被害人是女性,男性未成年被害人也同样需要女性的关怀。在合适成年人、心理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抽选中,也应以选用女性工作人员为原则,尽可能的让未成年被害人在温和、富有安全感的人员环境中完成询问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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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研究表面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完善,实际背后暗含着各种刑事诉讼价值的取舍,涉及的制度更是横跨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通过分析案件实例和数据,结合相关证据理论,适当借鉴域外实践经验,从参与询问的人员配置,询问时间和空间、方式和方法、保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但仍有许多问题等待被解决。一方面由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使得实践中许多程序性问题未能充分显露出来,另一方面在于我们思想层面上还不够重视,这导致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远不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们应当时常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反思: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究竟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是工具、客体?还是应该成为司法工作的中心?我们在打击犯罪、发现真相的路上乘风破浪、披荆斩棘,却往往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真正的需求是渴望国家和社会的关怀,是希望在遭受侵害后尽快脱离苦海并回归正常生活。可现实中因为司法工作的不到位,未成年被害人屡遭反复询问取证的“二次伤害”,未成年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办案人员的重视,甚至由于询问程序的不科学、不合理,导致证据证明力低下,案件事实被认定不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无罪。熟人性侵、家庭虐待、校园霸凌,这一系列侵害案件每天都在上演,却常常由于社会预防和保障机制的不健全而导致案发时间晚、隐蔽性强、证据毁损严重等问题。电影《少年的你》中两名未成年人在面对警察的帮助时,毅然选择了拒绝,互相串通制造伪证的行为让人既可悲又可叹。比起侵害行为更可怕的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是社会大众的冷漠。
因此,本文希望通过研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方面的内容,让司法部门更加重视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和保留,莫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让更多人意识到司法诉讼的过程不仅仅是追求公正结果的过程,更是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的过程。最后,愿所有人的青春都能够被温柔以待。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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