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第一节 生育概述
人类社会的生产不但意指物质资料的生产,同时也包括人类自身的生产。一方面,食物、衣衫、住房等物质资料的生产满足了人类基本的物质需求,实现了人类对生存的渴盼;另一方面,人类在生存的基础上,又要以一定的方式延续其自身的发展。①囿于科技发展水平的进步性还未达到通过“基因编辑”、“人造子宫”、“生产工厂”等方式绵延后嗣,目前人类社会仍主要通过传统男女两性结合后的自然生育方式,维系人类自身的繁衍。为了生存,人类需要生产物质资料;为了发展,又需要生产人类自身。两方面的生产联系密切,人类自身的生产受制于物质资料的生产,由此,生育与客观物质条件相适应是必要的。伴随科技水平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生育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束缚局限,在生育主体、生育方式、生育选择等方面都有了新的发展。探究生育利益的内涵,首先应明晰生育的含义、性质,进而明确生育的发展沿革,掌握生育的演变历程。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生育含义的界定是研究生育的起点,不同的学科立足于不同的研究视角对生育含义的表述有所差异。法学研究应以法律视角确定生育的含义,探讨生育的自然及社会属性范畴,从而掌握生育的基本内涵。
(一)生育的含义
生育的含义在学界有诸多不同观点,学者们分别从文化学、社会学、人口学、生物学等不同学科视角、领域予以界定。例如,有学者从生育文化角度认为,生育不应局限于生孩子,还应包括广义层面的养育、教育等方面的内容。①有学者从生育制度角度探讨,认为生育包含求偶、成婚、生殖以及抚养等诸多活动,是实现社会新陈代谢、人类种族绵延的保障措施与手段。②也有学者从人口学角度考量,将生育所涵盖的界域划分为“广义的生育”与“狭义的生育”。“广义的生育”包括如下三个阶段:其一,前生育行为阶段,如择偶、结婚、性交等行为;其二,准生育行为阶段,如受孕、怀胎、分娩等行为;其三,后生育行为阶段,如对所生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行为。而与“广义的生育”相对应的“狭义的生育”却仅指分娩这一短暂过程。③另有学者从生物学角度阐释,生育即人类的生殖,是人类的生殖系统和其他身体系统协调配合、有节奏的连续生理过程。④生育含义界定的多样性,既体现了对生育的探讨呈现出多方面、多层次、多立场的范式,同时也表明生育已成为众多学科共同研究的对象。
文化学对生育的研究,侧重于人类在婚育繁衍层面所形成的观念、习惯、风俗和道德等意识形态范畴;社会学对生育的探索,关注女性社会地位、教育文化水平、科技发展进程等社会因素与生育之间的联系;人口学对生育的研讨,偏重生育间隔、生育次数、生育总量等国家人口宏观控制领域;生物学对生育的探究,围绕性活动、受孕、不孕、妊娠等生理状态展开。法学视域对生育的关注点集中于由生育所产生的权利享有、义务履行、责任分配以及后果承担等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层面对生育含义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生育是生育主体借助于有性生殖方式直接获得自己孩子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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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在社会关系中,社会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与利益打交道,社会关系在本质上即为利益关系。就生育利益而言,生育利益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现实生活中的生育纠纷不断发生,不管是学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提出了“生育权”的主张,并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思考。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究竟有何关系?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又有何差别?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在法学理论与实务中,对权利的使用较为广泛,这种应用的广泛性有时也导致了权利的泛化和滥用,使某些原本属于利益调整范围的内容被随意冠以权利的标签,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内涵。明晰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是确定生育权与生育利益关系的前提,从而为生育利益的保护奠定理论分析基础。
(一)权利概述
“权利”一词为舶来品,由欧洲学者创制。在近代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中,资产阶级主张“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使权利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得以应用。日本在学习西方先进理论的过程中吸收了权利用法,中国在清末变法时,将“权利”一词由日本引入中国。①明确权利的概念与形态是区分权利与利益的前提,故应从基础层面逐一剖析。
1.权利的概念
康德在谈及权利的概念时曾将法学上对“什么是权利?”的疑问与逻辑学上“什么是真理?”的困惑进行对比。康德指出,从理论层面讲,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均让学者为难,无法准确界定,即便学者表述了对权利的理解,也往往会通过具体的实例间接表达,而未正面解答。②拉伦茨曾为权利下过一个框架性的概念,即“我们在说某人拥有一种权利,这也就是说他能依法享有什么,或者应当享有什么。”③对于权利的概念,迄今并未有权威的含义界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权利的学说,主要表现为“资格说”、“选择说”、“规范说”、“可能说”、“主张说”、“自由说”、“法力说”、“利益说”等。④法学理论对权利概念的不同界定从表面上看是权利理论的百家争鸣,但从实质上看却体现了权利自身的复杂程度,当然这也与权利的过度使用有关。因此,对权利概念的界定应是开放式的,需按照权利形态的差异,结合具体的应用情形,分别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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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虽然学术研究中也存在对部分司法案件的介绍与点评,但对个案的研究更多体现为司法裁判中的个性问题,缺少了对共性问题的系统总结。因此,对生育利益的私法研究,要以综合视角,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通过对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生育利益案件的整理和分析,以明确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领域和整体状况,进而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基础上系统、全面地探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现存问题及改进、完善方向。对生育利益案件的整理,既要保证案件收集的全面性,同时也要保证案件选取的准确性,前者是对“量”的要求,后者是对“质”的要求,对“质”与“量”的要求都是实证分析的前提,如此才能保证研究结论具有代表性、有效性和科学性。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为确保生育利益案件收集的全面性,在收集前选择了三大案例数据库作为案件收集平台。其中既包括新兴的“Alpha 法律智能操作系统”,同时也利用了较为权威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在收集全面性的要求下,通过在三大案例数据库中以“生育利益”和“生育权”为检索词,并在检索中选择“全文”及“准确”检索,截止 2021 年 1 月 1 日,各数据库检索的案例数据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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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不仅数量繁多,而且案由多样,不同的案由呈现了生育利益诉请的多元化,不同诉请对应的司法裁判既具有共性,又具有个性。以争议主体的差异为标准,可将已选取的 712 件生育利益案件划分为两类:一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二是“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具体案件类型的划分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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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既可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可能发生于同居期间的男女朋友之间,还有可能发生于互不熟识的陌生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纠纷、同居纠纷以及事故流产纠纷。
(一)婚姻家庭纠纷影响生育利益案件
由于生育行为主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已选取的案件中所占数量最多,案情也最为多样。依据案情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其一,夫妻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影响另一方生育利益案件;其二,非亲生子女的存在影响生育利益案件;其三,生育协议的签订影响生育利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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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94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94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94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96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125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125
一、生育权的性质 ............................................125
二、生育权的主体 ............................................129
结论 .............................189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不仅应在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生育权是法定的民事权利,而且,还应在法律规范中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性质、主体、内容、实现等方面的内涵界定存在不同的立场观点,分歧较大。西方国家往往立足于人道主义、个人主义、多元主义、快乐主义等价值基础建构生育权的规范形式,我国在完善生育权私法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坚守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做好规范的协调工作。
一、生育权的性质
生育权的性质指向的是生育权的本质,界定的是生育权的根本属性。生育权的性质虽然尚未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但学者们在理论层面对其有诸多探讨,并形成了观念差异。面对理论的分歧,应基于生育权的特点,理性确定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性质的观点展示
民法视域下,以权利内容中是否包含财产利益,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指能够单独转让或者与其他权利共同转让,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①生育权没有直接体现经济利益,而是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民事权利,所以,应属于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学者们对生育权为人身权利的界定均持一致意见,但人身权利又有人格权和身份权之分,生育权属于何种人身权利,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人格权说”。持“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生育权的本质是人格权。生育权是每个生育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无需具备特殊的身份,尤其不需要以配偶身份作为拥有生育权的前提,即便没有配偶的生育主体,也享有生育权。
其二,“身份权说”。持“身份权说”的学者认为,生育权的本质是身份权。生育权只能以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基于妻子和丈夫的特定身份,由夫妻双方享有。尚未依法缔结婚姻的男女,并不享有生育权。
其三,“折衷说”。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生育权既是人格权,同时也是身份权,任何一种单独的学说都不足以完整诠释生育权的属性。一方面,生育权人人均享有,由此体现了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另一方面,婚姻关系下的生育权又具有了身份权属性,具体表现为配偶权,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协商才能行使生育权。由于生育权兼属人格权和身份权,故建议由民法规范及婚姻法规范分别作出规定,从而全面保护生育主体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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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进入 21 世纪以来,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进步不仅使人们对人口、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对个人幸福的追求也使“少育”、“不育”成为新兴的生育理念。生育主体自愿减少生育子女的数量,以符合国家的人口政策,从而使公法规范的适用空间逐渐减少。而由于私主体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越来越多,且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因此使私法规范的适用空间日益增多。
生育利益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诸多复杂的社会因素,如道德、伦理、习俗、政策等,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能够以国家强制力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实现生育利益,从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民主精神。然而,以争议主体的差异为标准,通过分析私法领域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已发现现有私法规范对生育利益的规制不足。首先,由于未明确生育权的民事权利地位,以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以健康权或身体权等权利对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予以间接保护。但间接保护不仅未能体现生育利益的特殊性,也存在请求主体受限和同案差异裁判的弊端。其次,由于未细化生育权的内涵,法官在裁判生育利益案件、进行分析说理时,便只能结合自身的主观感受阐述权利内涵。由于尚无法律依据,因此,对生育权内涵的主观阐释并不一定准确,存有质疑。第三,法律规范并未对发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劳动用工领域和医疗卫生领域的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专门规制,不仅没有为司法审判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也未能全面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由此,加强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急迫性和重要性日渐凸显。
完善生育利益私法规范,既应积极借鉴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优势,同时也应充分参考我国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论争议观点和民法典建议稿的保护模式差异,从而为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方向提供指引。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地位。生育利益民事权利地位的确认,需综合分析其确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就可行性而言,生育利益符合“利益”、“主张”、“资格”、“力量”和“自由”五方面的权利要素。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