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基础理论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
1.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有权代理欠缺代理权要件就产生了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文义解释,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并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那么无权代理就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行为人具备代理之外观而欠缺相应代理权。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有无代理权表象为标准,无权代理可以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有学说对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认定为“行为人既没有被代理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1]即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就属于狭义无权代理。该学说认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表见代理明确清晰的构成要件,以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为判断标准,若非表见代理即为狭义无权代理。下文将详述二者的区别,在此先简要提及。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不能以排除表见代理的方式来确定狭义无权代理。[2]这会产生表见代理适用在先而狭义无权代理为兜底条款的矛盾。既然无权代理包含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二者应该处于平等地位,不应该分先后进行适用,而是依据各自构成要件精准的适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且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没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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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无权代理的沿革和发展
狭义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点内容,有关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问题尚存在众多的学说争议,代理制度内容的发展变化也离不开狭义无权代理内容的变化。所以我国狭义无权代理的沿革和发展与代理制度的发展总体上保持一致,具体内容上的变化主要体现为法条内容的变迁。
1.我国无权代理的起源和发展
无权代理并不起源于我国,而是我国近代学习西方进行立法改革时移植西方国家法律制度而来。有关我国无权代理的起源和发展的论述,本文首先简述国外各国无权代理立法情况,再重点论述我国无权代理法条规定的变迁。
(1)国外无权代理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详见于各国的民法典之中。首先是法国于 1804 年制定《法国民法典》委托合同编第 1998 条规定无权代理的内容,委托与代理混为一谈。瑞士于 1881 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典》第 39 条规定无权代理,随后瑞士适用民商合一的体例制定民法典,并在总则编和债务编分别对无权代理的内容进行规定。德国于 1896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 179 条规定无权代理的责任,将委托与代理进行区分。日本于 1890年借鉴《法国民法典》制定民法典,又于 1898 年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新的《日本民法典》,对代理制度的规定从法国的模式转变为德国的立法模式,最终于新法典 117 条规定无权代理。
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也见于判例之中。英国通过判例体现无权代理人责任观点的转变。从原来的无权代理人若知晓自己欠缺代理权则承担责任,否则行为人免责。转变为无论行为人是否知晓自己欠缺代理权均需承担责任的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的大法官霍尔姆斯首次提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等概念,对后续有关代理制度的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美国法学会在 1933 年对有关代理制度的判例进行归纳整理,制定出《美国代理法重述》。这是一部具有影响力的民间法律文件,经过三次修改不断地对代理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5]于《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 6 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制度的内容,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默示担保责任。国外两大法系中各国根据本国的立法体例对无权代理制度内容和结构进行规定,其立法逻辑具有鲜明的本国特色,不能一概而论孰优孰劣。所以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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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司法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司法适用现状
1.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
通过案件数量数据分析和具体案件的法条适用情况两方面,对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之间司法适用进行比较。第一,是引用法条案件数量分析。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智能检索库输入《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截止检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29 日,检索结果显示 2447 份裁判文书对该法条进行引用。其中案由的种类主要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占比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具体的案件类型中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同等条件下,把检索法条换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检索结果显示 3885 份裁判文书。《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引用案例数据为 2363 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引用案例数据为 3991 份。其中案件种类和案件类型占比与狭义无权代理相差无几。
2017年-2020年四个法条引用案例数据分析
(二)司法适用存在问题及分析
1.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定性不同
上文的司法适用现状中,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以及实际的损失,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背后的原因是法院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存在不同的定性。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争论:
(1)行为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王露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21],法院认为行为人蒲奎无权代理与相对人王璐签订合同时,声称是出售父母的房产能取得授权,但事后父母并未追认,因而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王露也明知蒲奎未获得授权,造成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由此给王露造成的损失,双方均违反订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如章帆与严小奄、瑞安市大管家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2],严小奄无权代理与章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章帆在本人追认前,已书面通知严小奄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正常行使撤销权,而不属于违约。法院认为在涉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相对人章帆和行为人严小奄都明知严小奄是无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有的义务,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
(2)行为人要承担合同责任
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合同责任,在判决中的主要体现是法院根据行为人无权代理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约定,判决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三明市永新工贸有限公司与李文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3],法院认定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判决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上文中的高大华与唐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瑞鑫建材租赁中心诉陈明龙、范光银、汤世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均是行为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法学相关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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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辨析...................................................20
(一)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之必要性..........................................20
1.是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 20
2.是准确认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需要.........................................20
四、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25
(一)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25
1.行为人是否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25
2.成立要件是否包括无权代理人的过错..........................................26
五、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33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33
1.单一模式.........................................33
2.选择模式...........................................33
五、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分为成立要件与限制要件总体上确定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再对无权代理人的具体担责方式进行细化。通过比较国内外的狭义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模式,深入了解我国当前责任承担方式设置的意义。
1.单一模式
单一模式要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与意大利国家采用单一模式,两国均在其民法典中规定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0]他们认为狭义无权代理违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的初衷,行为人承担履行责任并不能达到相对人的原始目的,所以仅应适用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 110 条也明确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人仅承担赔偿责任。
2.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要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由相对人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无权代理人不能履行的法律行为之外,相对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行为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因地适宜地选择责任承担方式。采用该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日等国。《德国民法典》第 179 条第 1 款和《日本民法典》第 117 条第 1 款均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或履行契约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方式“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失请求行为人赔偿”。但并未阐明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责任承担方式,也未规定责任承担顺序,而是由相对人掌握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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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人们通过代理制度充分发挥自己所拥有的资源优势达到双赢的目的。意思表示的某些瑕疵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得到补足,范围也可以得到补全甚至是扩大,但需要存在有效代理的前提。所以狭义无权代理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代理无效产生的各方利益失衡问题。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从概括到不断地细化,逐步对因概括性规定而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解决和完善。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最根本的问题是性质之争。
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内容以及责任范围都必须在责任性质的指导下进行适用。从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每一个学说都在努力地把狭义无权代理责任装进自己的框架。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实现对法律的准确适用,但或多或少都存在不相适应之处。本文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判断、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出发认为法律特别责任说是当前最匹配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学说。
本文借鉴刑法学上的阶层论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层次论述责任成立要件的组成、责任限制要件对责任内容和范围的影响,适应法律逻辑思考方式保持完整的结构,最后得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具体适用的内容。但本文中对于赔偿的计算规则、善意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未能论述详尽,今后会更加关注问题的研究动态。对于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在法条内容未变的前提下,将司法实践现状与理论知识结合起来,不断地探索合适的解释内涵,将是今后长远的研究之道。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