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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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7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目前的首要问题是将重整计划执行中可以变更写入《破产法》条文中,赋予其合法性;同时将其申请主体、适用条件及程序等内容明确出来;进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之下,合理发挥司法能动性,灵活处理该类案件。
1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司法现状及反思
1.1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司法案例概览
我国重整计划在执行中变更进入司法程序最早出现在2014年,笔者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15全国企业重整信息网、16企查查等相关数据检索网站,17目前搜集到从2014年到2021年间进入司法程序的20个案例,希望通过案例的法院层级、地区、企业后续情况等内容,对我国目前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现实运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1.1.1法院的层级及分布地区
通过对所搜集到的20个案例进行统计,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案例仍然大量集中在基层法院,有15个,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有5个。从地区上来看,东部沿海地区以山东、江苏、福建为主。西南地区的四川出现的较多,南部沿海的广东也出现过两个案件。具体比例如图1、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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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对相关案例基本情况有一个大致了解之后,这一部分将进一步对该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申请适用情况、法院审查以及程序上的现状进行梳理。
1.2.1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主要目标为保障重整
重整作为破产程序的一种,首要目的肯定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重要区别在于,重整程序需要的是债务人企业走出债务困境获得重生,从“苟延残喘”的重病企业重新成为正常健康的企业,那么变更重整计划的目的也是一样,最终是要让重整计划恢复可执行性,保障重整的继续执行。正是基于此,笔者在对20个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时发现,大量的裁定中反映出来,“保障重整避免清算”成为了说理的标准语句,例如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给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重整计划的裁定中写道:“避免重整失败转为清算,更有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给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裁定中写道:“鉴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较高重整价值,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等等。20也就是说,重整的最高宗旨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各方在实践中几乎达成共识,无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如何,唯有继续推动重整计划的实施,让重整程序能够顺利推进下去,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及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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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规范现状及反思

2.1《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立法现状我国《破产法》从2006年生效至今,日趋完善,但是在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问题,并无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首要前提是重整计划在执行中遇到客观情况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继续执行会显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里面有两个假设,其一是遭遇客观情况变化,其二是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或者各方不愿意按照既定内容执行。然而目前我国《破产法》中只有第93条指出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时应当依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企业破产,依现行法律,当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只有一条出路,即法院依申请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失败,并没有说明是否可以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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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破产会议纪要》对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指导
虽然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并无规定,但是通过众多实践中的案例可以反映出,重整计划在执行不能时通过变更恢复执行性是大势所趋,该制度有其存在的土壤,应当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在2018年时,《破产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形成意见用以对司法实践中的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操作方式进行指导。
2.2.1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申请主体
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对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申请主体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大致有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从某种角度来说,债务人和管理人都处于债务人企业一方、代表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是采用DIP模式,42那么债务人企业自行管理,债务人执行重整过程中的相关事务是为自身牟利,着眼于自身利益;而在非DIP模式中,债务人企业被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由于职责所在必然也要保护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因此,二类主体其实从一定角度来讲是属于同一“阵营”,都致力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推进、经营发展,同时,无论是否DIP模式,债务人企业和管理人都是最熟悉重整计划执行进程、执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企业内部具体经营状况。概括来看的话其实是《破产会议纪要》将申请重整计划变更的权利,只赋予了执行重整事务、熟悉内部情况的一方。另外,债务人和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说都可以代表企业的法人身份:债务人本身即使由于被管理人接管,但其法人身份依然存续,其具备独立人格,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而管理人由于受法院摇号指派接管债务人企业,属于临时性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二者皆是作为代表债务人企业的主体,因此,两类主体具备提出变更申请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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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法理分析.....................................35
3.1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特殊性......................................35
3.1.1重整计划已获法院裁定批准............................36
3.1.2重整计划已部分开始执行...................................37
4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完善建议............................48
4.1美日经验的借鉴...................................48
4.1.1美日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制度的指导原则........................49
4.1.2美日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制度的具体规则..............................49
结束语...................................62
4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完善建议

4.1美日经验的借鉴
英美国家由于市场经济沿革已久,关于市场主体债务免除即我们所说的商事主体破产的立法,起步较早。在这里之所以选择美日两国进行借鉴,主要理由如下:其一,美日的破产法中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已有较为丰富及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已涵盖了批准前、批准后的重整计划的修改,甚至对个人债务清理的重整计划变更亦有规定,72日本不仅精细化规定了债务负担最长期限,还规定了救济途径;其二,两国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的相关制度较具代表性,如韩国《统一倒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相关规定皆有其影;其三,美日模式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部分差异,通过对二者批判借鉴有助我国博采众长。
4.1.1美日重整计划执行中变更制度的指导原则
美国《联邦破产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和日本的《会社更生法》中对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同样也有类似的指导原则贯穿始终。
美日认为,重整计划在执行中的变更实质上是由新的重整计划替代了旧的重整计划,新的重整计划仍然受到原有重整计划的内容的约束是应有之义,也就是说,在变更过程中,应当考虑债权分类且平等保护的原则,并对某些特定债权允许设定单独的债权种类来加以保护。73究其本质,也是在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作为整个变更程序中考虑的首要因素,对其平等保护的含义是所有债权人按照其债权公平受偿,内里包含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及公平原则,反映了各国破产法立法精神所在,也与我国破产法的基本立场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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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落地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然而相关立法迟迟未出台,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众多挑战。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由于缺乏具体依据而扩大自由裁量权,导致部分重整企业未能依靠重整程序获得复兴,甚至有损部分债权人利益,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破产会议纪要》非立法性文件,且规定过于笼统,长此以往,必然使得实践操作愈发混乱,导致更多债务人企业陷入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在选择路径上面临尴尬,更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由此,笔者认为目前的首要问题是将重整计划执行中可以变更写入《破产法》条文中,赋予其合法性;同时将其申请主体、适用条件及程序等内容明确出来;进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之下,合理发挥司法能动性,灵活处理该类案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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