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冒名顶替罪的立法精神
1.1 冒名顶替行为的规制变迁
科举考试制度是我国古代通过考试选拔人才的制度,自隋炀帝创设明经、进士二科时起,在各朝各代的不断养护和修正下延续了一千三百多年的历史。在此之前朝廷用人模式一直受到血缘世袭和世族大家的强势垄断,彻底阻断了社会中下层寒门士子进入上层社会施展才华的机会,科举制度的启用出现了“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景象。严惩科举舞弊受到了各朝各代的高度重视和严格执行,但舞弊行为几乎在每一场科举中都有发现,其中就包括冒名顶替1。
承继于隋朝,唐代对科举制度进行了完善,但远没有达到标准化、规范化的程度,常举考试找枪手代考、授官“冒名”成为常见的科举舞弊方式。为了防止代考每次考试进场前,考官会根据考生事先提供的载有详细体貌特征的履历验明身份、由专门识认考生的识认官验证体态特征之后方可进场考试。常举考试、吏部考试全部合格后,授官便成为“冒名”出现最多的一个环节。有的人选择在出身和资历上造假,手段无所不用其极“有伪主符告而矫为官者,有承接他名而参调者,有远人无亲而置保者”2;整个社会在经历安史之乱后动荡不安,选人凭据的人事档案几近遗失,于是想要冒名顶替的人便将目标投向了已经身故或者流落异地的考生,“分见官者,谓之擘名,承已死者,谓之接脚”3;冒名顶替现象愈演愈烈,到了唐朝的后期民间甚至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入试非正身,十有三四;赴官非正身,十有二三”1。考试舞弊中人员不同刑罚依据也多有不同,对舞弊考生的惩罚一般以剥夺录取资格为主,当然还要株连保人。不同的是唐代处罚的重心以渎职官员为主。《唐律疏议》卷九《职制》书“诸贡举非其人”德行与录取时不相符、“应贡举而不贡举者”德才兼备却不录取等考试舞弊,依律处罚“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2。“若考校,课试而不以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一等”3这表明,冒名顶替后考生德行不符,或者选官、授官营私舞弊的情形,都会受到刑罚的严厉处罚。
........................
1.2 冒名顶替罪的立法价值
新中国的高考制度不是照搬科举制度,而是在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了现代社会的公平性。社会公平的前提是教育公平,教育公平的底线要求则是考试公平。高考长期以来都是中国促进阶层流动的最大制度性保障,考生利用这一机会改变命运由此带动万千家庭奋力向上创造更美好的生活,也塑造了全社会尊重知识的良好氛围。遍览我国学术界以往的研究论文,学者们对于冒名顶替上学行为的规制,规范层面的探讨从宪法角度展开,救济途径的开辟聚焦于民法领域。
1.2.1 《宪法》语境下冒名顶替上学行为规制困境
谈到冒名顶替上学行为,不得不提到“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1990 年,齐玉苓参加考试并达到录取分数线,却没有收到中专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直到 1999 年才发现被同班同学陈晓琪冒名顶替,陈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并工作多年2。齐玉苓愤怒之下将陈晓琪(冒名顶替者)、陈克政(冒名顶替行为主导者)、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中专录取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高中毕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主管的上级部门)推上被告席,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不服决定上诉。200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木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援引《宪法》,当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批复作出二审判决,本案中 4 个被告共赔偿齐玉苓人民币近 1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杯水车薪”,与被害人所遭受到的不公平待遇难以匹配。
...........................
第二章 冒名顶替罪的行为样态
2.1 冒名顶替上学
高等学历教育包括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并设有准入制度即入学要求取得相应资格。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学业完成后符合一定的要求,可以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有限,通过保障程序公平即作为“游戏规则”的竞争规则和过程都要公平,以此来实现高等学历教育中的公平1。每发生一起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必然有一个真大学生被莫名挤下,愤怒的民众将此类事件形象地比喻为“偷走他人的人生”,如此替代性攫取受教育机会是对教育资源的非法侵占,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行为方式为可以将冒名顶替上学案件分为三类2,分别是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被冒名者自动放弃升学机会和被顶替者知情并与顶替者之间存在交易。以下就不同行为方式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介绍:
(一)被冒名顶替者完全不知情
2009 年 3 月,天津师范大学学生罗彩霞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领取教师资格证时被拒绝。经查询,她发现自己的身份被高中同学王佳俊盗用。2004 年王佳俊高考成绩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其父王峥嵘从班主任老师处获取罗彩霞高考成绩等相关信息,通过关系使“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降低分数定向补录。随后王峥嵘伪造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其妻到县招考办领取王佳俊高考档案,并将信息伪造成罗彩霞。如此,原本高考成绩只有 335 分的假罗彩霞安然念完 4年本科大学,入党、拿学位证书、考取教师资格证一样没落下。毕业后,她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将“王佳俊”也就是其真实名字添加为曾用名。而罗彩霞在“落榜”后复读一年考进入天津师范大学,毕业在即却因名字和身份证号被盗用,面临教师资格证书、英语四级证书、毕业证、学位证申领等一系列难题。罗彩霞事件引发国内高校清查风暴。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要求对同姓名同身份证号的在校本专科学生学籍进行排查,并要求从 2009 届新生开始,尤其是同姓名同身份证号的学生,经核实后方可进行学籍注册。从 2004 年参加高考直至 2009 年案发前,被冒名顶替者罗彩霞是完全不知情的。这是第一类行为模式,但这一操作被发现的风险也较大,王娜娜、陈春秀案件亦是难脱窠臼,直到被冒名顶替者重新考上大学或者因姓名、身份信息重合才撞破了“狸猫换太子”的虚假操作。
...............................
2.2 冒名顶替公职、就业安置待遇
(一)冒名顶替公职
封建社会的科举制度是为选取国家公务人员(即公务员)而组织的统一、公开的考试。在上文冒名顶替罪的立法沿革一节中,笔者详细介绍了为对抗“冒名”授官等舞弊行为,封建社会统治者花尽心思采取各种防止手段,力求杜绝“赴官非正身”的现象。如今国家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制度,颁布了多项法律规范文件,如《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以及各地政府推行的本地公务员录用办法。以上法律文件对录用原则、录用主体、录用对象、录用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规定,将招聘方与求职方的行为及相互关系进一步规范1。从制度层面加强公务员录用的细节把控,使录用进程更加法治化。然而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014 年湖南发生了一起公务员录用资格被冒名顶替的事件2。当事人曾巧娟在办理社保时发现本人身份信息被盗用。盗用者聂小力通过盗用姓名,伪造学历档案等手段,冒名顶替了原本属于曾的工作。作为公务员系统的用人单位县财政局,未对招录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冒名顶替者和正主除性别外无相同之处,可见录用过程中核查程序流于形式。本次事件中,时任该县财政局领导的贺祖信正是冒名顶替者的亲属,不论他是否收受非法费用,单从政纪角度讲其“开编”行为都将无法免责。冒名顶替行为入罪前,本案受害者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姓名权提起诉讼,要求冒名顶替者停止侵害姓名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19
3.1 冒名顶替罪的一般主体........................................19
3.2 冒名顶替罪的特殊主体.................................20
第四章 冒名顶替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25
4.1 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25
4.2 牵连关系的处断:数罪并罚.....................................25
第五章 冒名顶替罪的程序性问题....................................28
5.1 立案标准的把握................................................28
5.2 证据的收集与判断....................................28
第五章 冒名顶替罪的程序性问题
5.1 立案标准的把握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门,冒名顶替行为发生后,刑事司法何时介入主要取决于此类案件是否满足刑事立案的法定条件。立案的法定条件包括两个要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有犯罪事实发生,就是当前的案件要满足刑法某个或某些罪名的要件构成;所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不存在诸如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的不予追究情形(例如嫌疑人已死亡、案件超过了追诉时效等)1。立案材料的来源渠道不同,具体包括举报、报案、控告、自首、扭送、办案机关的主动获取等。在既有冒名顶替上学案件中,立案材料来源主要是被害人的报案(即知道犯罪事实但不知道嫌疑人信息时的告诉)和控告(即知道嫌疑人信息时的告诉)、知情人的举报等。侦查机关根据上述立案标准,再结合刑法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追诉时效制度,综合以上因素判断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我们知道,立案阶段的对于证据要求和审判阶段不同,是比较低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数、身份等信息不做要求,即不要求能确定犯罪嫌疑人了再立案。在罗彩霞案中,被冒名顶替者罗彩霞因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教师资格证被拒绝,通过查询发现自己的身份被高中同学王佳俊盗用,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要冒名顶替事实的发生能够由报案材料反映出来,而且不存在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应及时立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介入。
法律论文怎么写
..........................
结语
古代科举作为选拔优秀人才的基本制度,自隋朝创设之初便伴随着冒名顶替等舞弊行为。时至现代冒名顶替行为仍频繁发生在高校录取、公务员录取、退役军人就业安置领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冒名顶替行为入罪是刑法对于社会焦点问题的及时回应,正确司法适用有赖于对立法精神的深刻领悟。法益侵害性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冒名顶替罪保护法益包括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冒名顶替上学事件最早进入公众视野,相比于单起冒名顶替事件,学生造假产业对高考招录制度危害性更大,司法认定中可以借鉴“身份盗窃”的相关理论,对“他人身份”作扩大解释,量刑时合理运用罚金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主体和共同犯罪中的主体。一般主体即冒名顶替者本人,大部分冒名顶替行为发生时间远远早于被害人发现时间,因此找准实行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一般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关键所在。立法者顾及冒名顶替行为涉及多个国家管理部门的特殊情况,将第三款主体身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犯罪圈实现周延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认定特殊主体身份。冒名顶替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教唆犯在刑罚裁量时,会出现与刑法总则量刑规则竞合的情况,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分则条文的特殊规定。
冒名顶替罪程序性问题的探讨,首先是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冒名顶替类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立案标准以及证据的收集与判断。其次人民检察院通过合理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大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是追诉时效的研究,厘清冒名顶替罪属于继续犯,追诉时效应从冒名顶替状态结束之日起算,避免被害人救济无门的窘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