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旨在从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设置、法官及专家配置,环境公益诉讼几方面综合分析我国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的成因,并在借鉴国外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的解决之道,以期有助于促进环保法庭的长远发展。
1环保法庭在中国的产生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1.1环保法庭的名称、含义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严峻性的加剧、公民环保意识的提高及环境纠纷的“爆炸式”增长,同时在地方党政部门的推动下,环境司法专门化首先在贵阳、无锡、昆明等地出现探索式发展。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的成立,标志着环保法庭这一专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机构的诞生,此后各地陆续设立了一些名称各异、形式不同的环境案件专门审理机构。当前学术界对环保法庭的称谓有所不同,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环保方面的法律名称为《环境保护法》,因此据此设立的法庭名称也应与其一致,这也符合我国设立环保法庭的初衷即保护环境。
环境司法专门化源于地方的探索,在2011年举办的“首届环境司法论坛”上,与会专家明确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定义,它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或者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这个定义是狭义上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是指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对我国而言,环境司法专门化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保法庭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广义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包括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和审判程序专门化这三个核心要素,而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即环保法庭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中之重,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具体体现及组织基础,也是探索审判程序、审判机制专门化的前提。
环保法庭是人民法院设立的,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管辖、专门审理的审判机构,是由严峻的现实问题与频繁涌现的环境纠纷催生的,是危机应对思路下的司法制度创新,是环境司法的基础和核心,是一种全新的环境治理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就人民法院内部而言,审判权是由各个审判庭及人民法庭来行使。环保法庭的性质则类似于已在全国各地法院普遍设立的少审庭、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等。
...........................
1.2环保法庭的主要存在形式
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主要有:环保审判庭、环保合议庭、环保巡回法庭,其中多以环保合议庭的形式存在。据统计,合议庭形式的环保法庭达到近三分之二的比例,审判庭及其他形式的环保法庭数量较少。
1.2.1环保审判庭
环保审判庭多是在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由从各个审判庭抽调出来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相对固定,地位与传统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相并列,主要负责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复杂、疑难、影响较大的环境案件及环保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等。环保审判庭是目前存在较多的审判组织形式,更能满足环境纠纷案件自身复杂性、特殊性的需求。
1.2.2环保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环保合议庭是基层人民法院专门审理一审环境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不是一成不变的,具有相对临时性。受理环境行政案件相对较多,有的环保合议庭只受理环境行政案件。这种环保法庭的形式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这种审批形式在具有较强灵活性、变动性的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主观臆断。
..............................
2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的成因
2.1环保法庭受案范围过窄标准不统一
“受案范围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案源保障,关系到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厘清各地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既有利于找出环保法庭案源不足的真实原因进而研究解决对策,同时对准确藤别环境案件,确保将环境案件从各类传统案件中迅速识别而纳入环保法庭专门审理也具有重要意义。
受传统三大诉讼思维模式的影响,各地环保法庭均不同程度存在受案范围过窄的现象,比如,环保法庭的环境民事案件以环境污染案件为主,而不包括生态破坏类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仅包括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未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同时生态破坏型侵权中的损害及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赔偿对象及标准难以明确等,均导致学术界对环境生态破坏案件是否纳入受案范围存在分歧。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因其效力的普遍性、持续性,其影响范围更广泛,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也会更大、更持久。将抽象环境行政行为排除在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在导致环保法庭案件减少的同时,也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迅速推进。地区为牟取地方利益而制定的环境规范性文件中,打法律的擦边球的比比皆是。甚至一些地方为了提高政绩,保护所谓的重点企业或为引进外资企业,制定出台环境方面的“红头文件”,为这些企业提供“保护伞”,对其环境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比如河南省新安县政府就出台过文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不准对重点企业进行检查,导致100多家企业中的大多数都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直接排入黄河支流,对当地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后果。
.........................
2.2环境公益诉讼进展缓慢
环保法庭一直被媒体称为是“为环境公益诉讼而生”,环境公益诉讼又被学者称之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换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对环保法庭起着“生死存亡”的关键作用,关系到设立环保法庭的初衷能否实现的问题,其发展缓慢对环保法庭来说则面临着“庭多案少”的难题。
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基础,并以适格原告的起诉为起点,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新增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使得法院不能动辄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在看到这些进步的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然严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寥寥无几。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才有资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第三,无违法记录。而我国社会组织发展较晚、发展缓慢,真正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少之又少。且在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中,有一部分是官办的社会组织,受观念、行政权力的干预、经济利益等因素的影响,普遍缺乏诉讼意愿。而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热情的“草根”社会组织,却多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条件却缺乏相关专业人员、诉讼费用等而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
其次,公民个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根据《宪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享有通过法律途径管理环境事务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却将公民排除在了适格原告主体之外。随着我国环境问题愈来愈严重,公民作为环境公益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最庞大的环境监督群体,其作用和力量是不可忽视。且《环境保护法》第6条赋予了公民对污染环境者的检举、控告权,这也为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机关环保执法不足、社会组织环保意愿薄弱的当下,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符合宪法宗旨和世界人权发展趋势,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意义重大。
.........................
3国外环境专门法院运行的制度借鉴..........15
3.1国外环境法院设置情况...........15
3.2国外专门环境法院对我国的启示..........16
4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的解决之道..............18
4.1适当扩大受案范围、统一受案标准...............18
4.2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18
4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的解决之道
4.1适当扩大受案范围统一受案标准
...........................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传统的环境司法救济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环境纠纷的发展趋势,环保法庭的设立开创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新局面,有利于形成行政与司法“双轨制”的环保模式。
我国环保法庭的运行还存在诸多问题,其制度完善还需要长期不断的探索。本篇论文通过将我国环保法庭的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相结合进行阐述,在明确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基础上,从环保法庭受案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环保法庭的设置、法官专业化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当前我国环保法庭案源不足的原因,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该困境的建议。
由于专业理论水平受限、参考资料有限、文章的着眼点不同,本文对环保法庭“庭多案少”困局与解决对策的思考还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之处,希望老师和同学们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略)
我国环保法庭“庭多案少”的现实困局与突破法律研究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Tag: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