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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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0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论文涉及经济法、民法、国际法、法学理论、司法制度、国家法、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的内容,是法律科学研究工作的记录和总结。撰写法律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法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一


绪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下最为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最主要的商事主体,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活跃、最重要的经营主体,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越来越复杂,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停滞状态,导致权力运行中的对峙局面,即公司僵局问题产生。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问题涌入法院,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公司僵周导致公司管理层难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决策,股东相互间矛盾重重,公司的决策权力陷入僵持,不仅使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公司利益受损,而且还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使投资目标无法实现。并且在僵局期间,公司的资产往往因为管理不善而不断的损耗和流失,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而言都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员工的利益及国家的税收也产生现实减损。但从目前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来看,无非于两个方法,即司法手段和非司法手段。司法手段即是《公司法》第183条所述的当达到公司僵局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后,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然而,诚如上面所述情况,公司解散事关重大,不能随意而行,必须穷尽其他手段(非司法的手段)才可走到这一步。在诸多非司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手段中又分为事前预防手段和事后协商解决手段,其中又以事前预防手段最为经济和方便,本文意从公司章程的角度,着重章程的自治性来探寻僵局解决的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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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研究现状和意义

一、 理论意义
第一,通过法学理论分析和经济工具分析,研究公司僵局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可以使学术界对于“公司僵局”和“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更加深入、系统及完善,从而为以后学界能在一个基本的共同认知基础上进行畅通交流创造理论条件。第二,单纯的司法手段只能带来公司人格消灭的结局,不利于公司长远的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如何建立一个公司僵局的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体系,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长期未决的艰难问题。本文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探讨对公司僵周问题的事先防范,从理论方面提出了一个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的非司法手段,对僵局问题的预防和解决做了一个新的尝试。

(2)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僵局问题的研究能够促进公司通过完善公司章程、达成事前协议、任命临时董事等非诉办法,改善公司治理模式,达成公司实践和立法上的互动。而同时,又通过公司章程的完善来规范和引导公司实践,为公司僵局的避免或解决提供一个可预期的合理规则。第二,深入的分析公司章程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优越性,并从具体条文入手对我国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体系的建立给出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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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僵局问题

第一节案例介绍
2002年戴小明和林方清投资成立凯莱公司,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约定各占50%的股份。由戴小明出任公司执行董事,林方清任监事。两人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解散公司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监事的职权,章程亦载明如下:“(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②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在经营过程中矛盾逐渐显现。同年由于发生争议,股东会并未能召幵。并在其后,林方清以股东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但公司另一股东戴小明不同意。对此,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业务经营尚正常,并于2009年积极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成功。本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陷入僵局” 难点在于如果要确认公司陷入僵局,则必须先确认“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并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根据公司章程上的约定来界定。至此,我们有必要先就公司僵局的有关理论作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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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公司僵局现状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和全球化经济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出发点和分歧越来越多,公司僵局现象层出不穷。比如著名的中式快餐“真功夫”、ST长信和俏江南等多起以股权纠纷为代表的诉讼都是涉及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而且随着股东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越来越多的股东选择用法律方式捍卫自己的合法投资权和运营权,各种要求退股、解除合同和解散公司之诉日渐增多,而我国公司法由于对于僵局问题的研究起步较迟,研究程度薄弱,所以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仅就当前而言,《公司法》183条所述的公司解散之诉应该是我国法律唯一明文对公司僵局问题所做的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的空白,解决了部分业已无法挽回的僵局情形,挽救了很多股东的巨额损失,但是此种单一的解决方式只能在公司僵局问题已病入膏肓时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如果一旦发生僵局即适用之,则不利于公司的长久存续和各方利益的均衡,故而寻求其他僵局解决之法是为必要。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八中,股东林方清和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即已显现,但因为公司章程缺乏必要的解决方式和程序才使得矛盾无法化解,经年累月的积累走向不可调和的状态,最后除了被法院判令解散外别无他法。但试想如果在两人公司成立之初,共同经营的美好愿望和相互配合的合作关系正处在“蜜月期”时,两人能就公司经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特别加以规定,将以后万一产生矛盾和纠纷时所能采用的方式及途径事先加以规定,那么一旦矛盾爆发,双方完全可以根据事前达成的协议有效的预测事态走向,合理的采取对策进一步减少损失,减轻僵局造成的影响,或许企业还能继续存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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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章程对公司倕局的事前预防...........24
第一节公司章程和公司僵局的关系..........24
第二节公司章程概述..........24
第三节公司章程的效力..........27
第四节公司章程对僵局问题事前预防的可行性分析..........30
—、法理学分析——公司自治的原则..........30
二、经济学分析——公司章程的约定..........32
第五节目前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34
一、公司章程意识淡薄..........34
二、公司章程样板化和简单化..........34
三、公司章程内容违法..........35
第四章合理构建公司章程事前预防机制..........36
第一节公司僵局发生前章程的预防机制构建..........36
第二节公司僵局发生后章程预设的僵局处理机制..........40

第四章合理构建公司章程事前预防机制

第一节公司僵局发生前章程的预防机制构建
从本文中列举的数个案例中都可以看到,如凯莱公司案、“真功夫”案等公司僵局的根源都是因为股权构建的不合理而引起的。据此,均衡持股的股权结构应该在公司建立之初就竭力避免,正如施密特和坦南鲍姆所言,有时候独裁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方式。70:30就容易通过表决,但50:50往往会引起更多的争执。所以,在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中合理设置股权结构,设立预防性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和扩散。股权的转让条件一旦载入公司章程,即产生约束全体股东的效力,如果后面发生纠纷导致公司陷入僵周,股东可以明确的预测自己的选择后果,不得已时还可以运用退出机制以一方的退出结束纷争,从而求得公司结构的完整,取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人合性的要求和相对封闭的结构特点,即使没有公司僵局问题发生,股东如果想转让股份退出公司都是一件相对困难的事情,所以如果能提早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有关规定,才能未雨编缪让公司的各方利益主体能准确的预测利益走向,更好的保持沟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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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法学理论分析和经济学工具分析后发现,公司僵局的发生是经济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的问题,它既是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由经营带来的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博弈,也是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过程中利害各方进行利益二次分配的均衡过程。公司僵局问题的出现是自由市场人们自主进行交易带来的冲突、无序等副作用的集中体现,实质上是市场经济活跃的一个侧面反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放任自流,任其发展。由于公司僵局带来的巨大危害使得我们不愿看到它迫使公司走向解散,故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采用司法手段和非司法手段来规制和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由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使得运用章程来对公司僵局作事前预防是一种相较其他办法更为高效、低成本和可操作的解决方式,而且章程具有事前预防的独特作用,故而研究公司章程从哪些形式、角度和内容上来规定以更利于公司僵局问题的预防是为必要。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这一问题上,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所釆用的“两分法”的章程更加适合实践上的需要,值得中国借鉴。另外在事前预防机制的构建上,应该注意要将公司僵局的“事前基本制度”(主要指股权架构、表决制度和违约责任等合理避免公司僵局的一系列基本制度)和“事后处理机制”(指章程中预设的僵局发生后有关处理办法)结合起来,打造完善、统一的公司僵局事前预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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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二


绪 论

第一节 选题缘由及意义
目前地球温室效应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自身和其他生态环境的安全,为防范情况进一步恶化,唯一的出路就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对于如何减少这类气体向大气中排放,我们采用了三种策略:首先是寻找新能源来代替旧的化石能源,例如核能与太阳能,但利用这些能源的技术由于其危险性或不成熟性,还无法大规模的使用,其次是提高现有化石能源的利用效率,从而降低 CO2的产生,但是这类技术相对于工业和生活能源的总需求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的;最后就是使用碳捕捉和碳封存技术,使 CO2不再向大气中排放,从而缓解温室效应。最后一项 CO2捕获和封存技术(即 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技术,缩写为 CCS 技术),是将能源产业和其他相关工业所产生的 CO2先分离出来,再通过碳的储存手段,将其输送并永久封存到海底或内陆地下等与大气隔绝的地方①。相比较前两种减少 CO2排放的办法,这是目前人类科学技术相对比较容易实现,也是效果非常显著的技术。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分析,作为新晋的全球第一大经济体,在钢铁、煤炭以及其他能源领域的消耗十分巨大,由此产生的 CO2排放也是惊人的。进一步分析,我国当前煤炭使用比例过高的这种不健康的能源结构,使用较多的劣质煤炭,以及在石油清洁技术方面缺乏进步动力等这些因素不仅是雾霾的主要构成因素,更让我们受到国际社会对于我国 CO2排放过多的指责。尽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了“共同而有区别”的基本原则,随后《京都议定书》明确表示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责任,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超级大国,为了履行大国的责任,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也表达了自己愿意履行减排责任的意愿。既然CCS 技术对于我国而言能更好的兼顾经济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的两个目标,所以我国便需要从技术和法律制度双重层面为应用 CCS 技术铺路,为了我国能更完善更广泛地引入和应用 CCS 技术,其必备条件就是为该技术制定清晰而明确的法律框架,这便是本篇论文的选题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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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本文在研究文献搜寻方面,通过国内外的文章与报告的搜集平台,研读了许多关于 CCS 项目状况与法律应用方面的最新文献。在外文资料方面,国外的优秀研究学者,主要在分析了本国优秀的 CCS 项目之后,对该技术在节能减排的方面的意义进行了肯定,也进一步提出了关于更好地监管 CCS 项目而应做出的法律制度创新,这些都对本人进行本篇论文的构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作用。在国内文献方面,由于 CCS 技术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漫长,这方面的研究仅仅是在近几年才逐渐多了起来,我国的优秀学者阐述了如何讲 CCS 技术更好的引入我国,并进行更大范围地推广,同时也久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阐明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同时,笔者也从专门论述市场主体的文献中搜集相关资料,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美国杰布森的《改变能源行业:CCS 技术系统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Transforming the Energy Sector: the Evolution of CCS Technological Systems in Renewable Energy Technology)[1]和英国德威尔的《有关 CCS 技术的法律创新理论》(Legal Innovation Theory about CCS)[2]等,在他们的研究报告中,证实了 CCS 技术可以捕获大量的 CO2,同时在选址正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安全的 CO2封存,在英国和美国正在运行的大型 CCS 项目,均为监测到在陆地底层或海洋底层发生 CO2泄漏情况,CCS 技术为英国和美国带来了切实有效的温室气体减排手段,同时他们根据项目中出现的监管问题,就 CCS 技术的诸多环节,设计出相应的监管规则,将 CCS 技术的风险降至最低。同时,尽管没有事故发生,这些学者也主张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制度,一旦损害发生,对于责任方会有着清晰的赔偿责任,特别指出了针对项目运行主体和政府监管主体之间,需要构建不同责任承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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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CCS 技术简介及其相关风险

第一节 CCS 技术简介
就 CCS 的技术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即化学吸收法[9],上文中提到了它是在国际和国内都非常成熟方法,从原理上分析,这种方法是利用了 CO2的一些化学特性,与其他的物质进行特殊的反应。例如 CO2作为一种酸性气体,将其与其他碱性物质进行化学反应,这样工业生产排出的 CO2便通过这种途径搜集了起来,进一步再利用其他化学反应,逆向地重新得到 CO2。随着应用化学的不断发展,已经找到许多更好的化学制剂来完成搜集 CO2这一工作。第二类,被称为膜分离法[10],具体而言,在 CO2排出的通道中,设置多重过滤网,这些过滤网有着自己独特的性质,可以保证在混杂着各种气体的废气中,将 CO2拦截下来,剔除其他杂质,然后再将其封装。科学家有时为了得到纯度更高的 CO2,在拦截过程中辅佐以高浓度的氧气进行燃烧提纯,这样得到的高浓度 CO2也有自身的商业价值。第三类,即低温变相分离法[11],这是利用 CO2在低温冷凝状态下的诸多特性,通过降低压力对 CO2进行全面回收,这种办法优点是吸收效率极高,缺陷是价格相对昂贵,还不能广泛应用。就目前观察挪威、美国等西方国家以及中国正在进行的一些碳捕捉试验项目,可以看到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对于碳的捕捉率都是非常之高的。但捕获碳不是最难的,技术的应用障碍依然在于如何将捕获的碳封存起来。封存的主要办法是将其封存到地质结构深处,不仅包括海洋底层地质结构也包括陆地底层地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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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CCS 技术的相关风险
CCS 技术的推广阻力除了来自于成本之外,更多的也来自于政府中部分官员和社会民众对于 CCS 技术的安全性担忧,他们均认为,一旦 CO2在 CCS 的任一环节如运输或者封存过程发生了泄露,结果令人十分担忧。因为有类似的新闻向社会公众报道过,在 1986 年发生在喀麦隆的事件,由于一座村庄旁边的湖泊发生了地震,其中由于自然原因而储存的 CO2便泄露了出来,直接造成了该村庄里将近 1800 的人死亡[21]。尽管这个真实事件的关键因素是自然原因而产生的CO2,但是这无疑也加深了人们对 CCS 技术的担心。试想,如果这是人工封存的储量更大的 CO2,如果附近有居民区,那会发生怎样意想不到的后果,同时,也有部分科学家担心 CO2的渗流问题,他们认为这种情况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具体是指,在封存 CO2一段时期之后,这些 CO2缓慢的向地表释放,除了会使得封存变得毫无意义,因为 CO2又回到了大气当中,同时也会再向上渗透的过程中,将地下水酸化,从此无法饮用,进一步使得土壤也酸化,而变得无法耕种,影响农业和工业的发展,甚至如果对正在饮用的地下水,或者正在耕作的土地进行了酸化,由于酸化过程还会析出重金属,这样将直接威胁人体健康。上文也提到如果封存 CO2到海底深层中,在泄露方面也存在巨大隐患,一旦泄露不单单会使海洋酸化,这酸化的水质会威胁鱼类的生存,同时对生物链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这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会有难以预计的连锁反应产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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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CCS 市场准入的法律价值及其问题........22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价值探寻......22
第二节 CCS 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问题....25
第四章 构建我国的 CCS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27
第一节 构建 CCS 市场准入制度的法律价值取舍....27
第二节 CCS 市场准入制度构建........29

第四章 构建我国的 CCS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第一节 构建 CCS 市场准入制度的法律价值取舍
法律有很多的价值,而无论哪个部门的法律都有自身的价值取舍,不断在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之间做着权衡,传到到法律层面就显现出了不同价值处于不同的位阶层中,市场准入作为经济法下的一个重要法域,也有自身的法律价值取舍,这些取舍直接决定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是否更好反映了我国政治、经济现实,同时是否更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体而言,市场准入制度所设立的准入成本如果过高,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则非常困难,难以激发市场活力,如果成本太低则会威胁市场稳定与健康发展,最终损害市场各方利益,所以这里需要一个宽与严的最佳平衡点,笔者认为,这个平衡点便是安全价值的具体量化。西方发达国家在构建本国的市场准入制度时,最重视的法律价值便是法的安全价值,安全价值是法的秩序价值的一种具体形态,建立法律才能维护秩序,完备的法律是秩序的象征,而秩序的一个象征则是安全。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其自身的市场准入制度中,对市场主体违反既定的市场各项规定、侵害市场其他方利益的,都设置了严格的法律惩处后果,这也对其他潜在市场违法主体有着震慑作用,这样便保障了社会与经济的安全运转。政府为了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市场规制的各种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对于市场整体是必要的,但是对市场的经济个体而言,更渴望完全自由市场,这样的模式可以方便自己的自由进出,这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含义所在,但个体的意志和政府的规制之间有了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私权益与国家权益的矛盾,根本原因是市场准入这一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开放是一种限制,这也是公权力的职责所在,也体现了权利和权力这天生的矛盾体。法律价值有冲突的一面,自然也有整合的一面,如何处理好法律价值的整合,降低价值冲突带来的强度,便是一场重要的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这里的价值整合时,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谋求各种价值总量的效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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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目前的雾霾问题是我们老百姓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但是对于一个超级大国而言,我们的空气中不仅仅存在有害物质,还存在不断增多的温室气体,我们不仅关心前者,后者也必须重视,因为我们肩负着保卫生存家园的责任。解决雾霾问题,涉及非常复杂的因素和沉重的经济发展负担,但是降低 CO2 的排放,CCS 技术给我们指明了一条康庄大道。CCS 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相比较西方发达国家,我们在技术层面和法制层面有着双重的落后,但是后发优势可以帮助我们吸收发达国家的优秀成果,总结其中的经验和不足,使我们快速赶上他们的步伐。而经济法本身的价值和主要作用便是国家和政府为了克服市场的弊端而主动干预与调控,让政府有形的手和市场无形的手更完美地结合起来,让市场经济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当前特殊国情下,市场经济活力的来源和发展的动力。这也为什么笔者尝试通过本篇拙作的探讨,寻找出利用市场准入制度来发展 CCS 技术的原因。尽管 CCS 技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很多问题依然没有找到出路,阻碍不仅出现在技术的层面,更多还有政治角力引发的问题,例如,对公海下的地质结构进行封存 CO2时,这里的配额和优先级问题如何处理,谁来协调?以及 CCS 技术可以带来明显的 CO2减排效果,而今天的我们不断使用化石能源,又利用 CCS 技术减少排放,但是 CCS 技术终会因没有更多更好的封存空间而发展到极限的那一天,而到时我们子孙后代留下怎样一个地球?希望本片拙作可以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在经济法学界以及 CCS 科学技术界的引起些许的关注,从而可以为创立我国 CCS 相关法律制度尽点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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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三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制度也在多年前开始探索并在实施中完善,时至今日,我国保障性住房体系基本形成以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以及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为主体并多样化发展的模式。近年来,国家更是加大力度推进保障性住房覆盖率,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促进保障房制度的平稳发展,例如国家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就明确指出要把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作为政府工作的重心,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提出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市场为辅助的中国特色的保障性住房模式。保障性住房的顺利建设和有效管理作为关乎民生大计的关键项目,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重要议题。然而,由于我国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固有缺陷,我国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在建设和维护上都存在着许多不足。如土地供应不足、资金落实不到位、计划执行不到位、工程建设质量低,保障房分配不公平、监督机制缺位等等。首先,通过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效用评价,进而完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符合逻辑的科学性。我国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在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上采用了政府出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具体建设的模式,然而在过度依赖土地财政和片面追求政绩目标的背景下,政府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上严重缺乏积极性。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由于其具有逐利性,在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开发上也抱着消极的态度。因此,完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本的参与度,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更能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其次,通过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效用评价,进而完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有助于我国房地产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并有助于实现我国居民住房结构的全面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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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王金兰、丁志岩两位学者在《我国保障性住房研究》一文指出了当前我国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存在固有的缺陷,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保障对象参与缺位,居住空间分异,公共财政投入不足等整体问题。同时针对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①指出,保障性住房是无比重大的民生问题,是与千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幸福程度的关键问题。在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安居问题上,我国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但因为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的起步较晚,经验积累不足,在实施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要出现一些问题。在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建设中,一定要结合我国国情,积极、稳妥、协调地推进保障房建设。一定要做到“尽力而行”和“量力而为”。孟庆瑜、陈雪在《住房法立法问题研究——一种依据人权保障视野的整体法律解决方案》一文中指出,住房权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公民的住房权问题,在我国住房权立法中出现的如下问题:住房权制度的立法层级不合理,有关公民住房权的专门立法缺失,有关公民住房权的综合立法缺失。②并为我国未来制定《住房法》在目标定位、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孟庆瑜在《公共租赁住房被“弃租”现象的政策法律分析》中针对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出现的弃租现象,指出其形成的原因包括地址偏远,租金优势小,面向对象狭窄、社区管理僵化、服务水平不高等。同时,文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在建设商品房时配建保障房,同时按照市场价格定租金和政府进行价格补贴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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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概述

2.1 保障性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
保障性住房是指国家为实现其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通常是中低收入者)提供的,购买或租赁价格优惠、套型面积限定、但不具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保障性住房从广义上可划分为五类:棚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城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本文因篇幅和材料数据方面的局限性,仅选取城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与经济适用房这三类较为常见且具有典型特征的保障房制度展开研究。根据《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对城镇廉租住房的定义,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①我国的城镇廉租住房具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廉租房主要来源于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房屋,或者政府不直接参与建设而是从现房市场上购置的房屋,还有一部分属于慈善人士与公益企业的赠送房屋。第二,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并不具有廉租住房的所有权,低收入困难家庭通过缴纳适合本地消费水平的低租金后,在一定期限内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而廉租住房的所有权由政府部门行使,从保障性住房的分类上来说,城镇廉租住房属于非所有权性质的保障性住房。第三,城镇廉租住房的照顾对象是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以及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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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保障性住房制度
所谓制度,即是一系列关于设立、运行、流通、管理、监管等环节的规则安排,而保障性住房制度,作为保障性住房这一概念的制度化延伸,即是一系列关于保障房规划、建设、分配、监督的规则安排的总称。保障性住房制度根据其形式可以分为,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和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是具有法律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体的法律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度,是指那些还没有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的政策。如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政策,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投入政策,保障性住房贷款政策,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政策,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等等。保障性住房制度根据其作用可以分为,“规制型制度”与“给付型制度”:“规制型”制度就是与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分配等方面有关的监督控制制度,规制型制度的目的在于严格规制保障房相关活动严格遵循既定的标准、程序,从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资金的拨付、保障房的公平分配等等。“给付型”制度相对于“规制型”而言,通常是一些促进式措施,主要体现在政府向保障对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各项便利和优惠。给付类型分为直接型与间接型,直接型给付如划拨土地、贴息政策,成本补贴等等。间接型给付如税收优惠、其他政策优惠等。保障性住房制度按照供给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城镇廉租房制度”、“经济适用房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两限房制度”、“棚改房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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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效用评价.......16
3.1 保定市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法规依据........16
3.2 保定市实施保障房政策法律制度的效用评价 ........18
3.3 保障房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22
3.4 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25
第 4 章 新加坡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值得借鉴的经验........28
4.1 新加坡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基本情况........28
4.2 新加坡保障性住房制度值得借鉴的经验........30
第 5 章 对我国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合理化建议........32
5.1 制定《住房法》保障住房权........32
5.2 适当利用第三方征信信息........33
5.3 建立专门的保障房政策金融机构........34
5.4 建立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机制.........35

第 5 章 对我国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5.1 制定《住房法》保障住房权
首先,从我国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形式渊源来看,其效力层级较低。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等文件主要是以行政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制度只被写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自然容易让人对其权威性产生疑问。其次,我国没有一部专门性的关于保障性住房的法律。保障性住房制度本身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因为在保障性住房法律关系中更需要强调更多的国家责任,和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制度,在价值追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独特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其重要性也值得国家进行专门立法加以调整。文献综述部分已经谈到,河北大学孟庆瑜教授在其文章《住房法—一种基于人权保障视野的整体性法律解决方案》一文中从基本人权的高度强调了国家保障住房权的重要性,并且针对我国未来需要制定的《住房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本文认为这些观点颇具价值,建有立法机关借鉴与采纳。如我国的《住房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保障人权原则、权利义务配置原则、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系统性解决住房问题原则、多部门协调管理原则。①在基本制度方面,我国未来的《住房法》应当应当包括住房规划制度、住房土地制度、住房供给制度、住房交易制度、住房金融制度、住房持有制度、住房保障制度、农村住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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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通过对保定市保障性制度和实施过程的研究,指出保定市保障性住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保障房配建结构不合理,准入退出机制执行不到位,个人信息系统不健全,企事业单位占用保障性住房名额,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等。这些问题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代表性,相信保定市不是个例。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制定《住房法》,作为保障居民的基本住房权利的专门性法律,提升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效力层级。其次,在建立被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系统时,应当坚持国家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适当参考第三方征信体系的评价结论。再次,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的专门融资机构以弥补当前保障性住房出现的资金缺口问题。最后,应该建立全方位的责任追究体系,以保证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实施。笔者的母校河北大学坐落于河北省保定市,这座有着光辉历史和发展潜力的城市。选取保定市作为硕士毕业论文的研究对象,心理既有一丝激动,又有一丝忐忑。激动的是,在对前人研究的梳理中,尚没有发现针对保定市保障性住房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性文章。本文即将填补在这一领域上空白。忐忑的是,由于自身研究能力的不足和资料的局限性,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一任务。在资料的搜集中,笔者多次向保定市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与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和监督有关的数据和资料,但数次均遭到相关部门的拒绝,理由往往是申请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笔者只得在保定市保障房网站和河北省保障性住房需找已经公开的资料,但是这些资料涉及的内容和涵盖的问题都无法完全满足笔者的需要,最终导致在进行效用评价时数据不够充分,评价范围过窄的缺陷。比如,笔者较为关心的建设资金的投入与落实情况,由于一直无法获得相关资料,导致预先设定的这部分内容缺失在效用评价中。另外,在研究方法上,虽然文本以效用评价为题目,但是作为对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评价,应该以住户满意度为核心,但是本文在研究时没有用到调查问卷的方式,以至于无法作出住户保障房满意度的相关评论。以上这些问题,对于研究保定市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笔者由于自身能力的局限没有完成,但仍然会坚持对此问题的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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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四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的背景
住房保障乃民生大事。住房问题的产生与住宅的性质密切相关,住宅需要一次性的大量投资,易产生供需矛盾。伴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型,住房的市场化和商品化进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也随之不断深化,公民通过购买商品房等方式拥有了自住房,居住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一部分公民已经拥有一套以上的住宅,实现了“居者有其屋”。而部分中低收入人群却由于商品房价格急剧上升,并不具备依靠收入购置住房的能力,住房比较困难。住房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公民住房权实现的义务。保障性住房以政府主导的模式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住房保障,旨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导致的住房问题,解决因房地产供需不足而产生的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房的建设是政府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实现公民住宅权、保障和改善民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自上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展开住房改革的试点工作开始,党中央和各级政府一直高度重视保障性住房建设,采取多项措施推动此项工作开展。2007 年国务院颁发《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①,对继续推进经济适用房制度,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指导意见,具有一定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下一步推进保障房建设指明了方向。在此文件的指导下,各地政府纷纷增加财政投入,积极探索进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以改善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大战略,保障性住房建设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事关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能否顺利实现。在“十二五”规划中将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提出加强棚户区改造等多种措施。2015 年是“十二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如何实现国务院对保障房建设的任务部署,完成3600 万②套保障房建设目标,是一项关系民生的重要历史任务,也是值得理论界和实践界关注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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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的意义

1.2.1 理论意义
从理论上看,有关保障性住房的研究成果颇丰。但是有关保障性住房融资的系统性成果还不是很多,有待进一步探索。本文将在总结现有的融资模式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探索新型融资渠道,比较、分析各种融资模式的优缺点,为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融资模式提供理论支持。此外,通过研究政府、市场和社会在保障房融资中各自的功能和职责,旨在进一步厘清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关系。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保障房建设,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社会参与”的机制提供理论保障。

1.2.2 实践意义
当前,我国的保障房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许多中低收入者受惠于保障房建设。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我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也面临着许多困境。其中,融资难等问题直接制约着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积极扩展新型融资渠道,构建多元化的融资模式,加大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力度,有利于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弥补资金缺口,推动和促进我国保障房建设,并对实现我国住房保障的目标,解决中低收入者住房困难有重要意义。此外,在客观上可以有效缓解房价上涨过快,对稳定房价也有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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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保障性住房融资的基本理论

2.1 保障性住房的概念
保障性住房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表述方式。在新加坡,保障性住房一般被称为“组屋”,在我国香港地区一般称为“公屋”或“公共公屋”。依据相关立法,在我国,保障性住房,又称保障房或保障安居工程,是指“按照规划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价格和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出售的住房”。①伴随着住房市场化进程,一般公民需要通过购买商品房的形式获得住房。保障房是与之相对应的一种住房形式,旨在向有住房困难的低收入群体提供住房保障。不管保障性住房的概念如何界定,也无论是否采取保障性住房这一名称,其性质在各个国家基本相同,即房屋具有一定的公益性,通过出售或出租的方式,为住房困难的人提供住房帮助。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利国利民的重大民生项目,对于改善公民居住条件、改善和提高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住房保障建设,为住房困难的公民提供住房保障是政府重要的职责。我国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一直在积极探索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障房制度。经过多年发展,保障房建设已经取得一定成效,初步形成了保障性住房体系。包括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在内的“两租房”,低于市场价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以及在棚户区改造中所建的保障性住房。该体系的建立对于缓解住房供需矛盾、解决居民住房困难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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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保障性住房的发展
我国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认识不断深化、制度渐进完善的历程。在计划经济时代,城镇居民主要通过福利分房的形式获得住房。当时,许多房子都属于单位所有,工人享有居住和使用权。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开始尝试住房改革,通过出售公房等主要措施,旨在实现住房商品化,同时提高住房补贴。1991 年《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标志着国家作为全能政府、“大包大揽”,进行福利分房的时代告一段落。1994 年,《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同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从此拉开我国大规模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序幕。2004 年《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颁布,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各省、市在该法的指导下,依据各地的财政状况、需要帮助人群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供应范围。2008 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房地产市场因开发投资过大、结构不合理,导致房价持续走高,为了广大居民可以安居乐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调控、稳定房价,加大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的力度。为此,国家出台多项政策为保障房建设提供制度支撑,各地也纷纷进行制度创新。近几年,从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演进过程中可以看出,保障性住房自上世纪 90 年代出现,直到 2000 以后建设的规模和速度不断加快。与发达国家相比,保障性住房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其相关制度仍不成熟,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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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保障性住房融资的现状及问..........13
3.1 我国保障性住房融资现状..........13
3.2 我国保障性住房融资制约因素分..........14
第 4 章 域外国家及香港地区保障性住房融资经验及其启示..........18
4.1 美国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18
4.2 英国保障性住房融资..........19
4.3 新加坡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方法..........20
4.4 中国香港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办法..........21
4.5 域外及我国香港地区保障性住房融资的经验启示..........23

第 5 章 完善保障性住房融资的法律对策

保障性住房的融资模式的选择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状况相适应,不能简单对域外制度进行照搬或复制,要以我国现有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为依托,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在保障性住房的融资渠道、融资模式、融资工具等方面寻求创新和突破,以建立持续性的融资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的融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主体共同推进。保障性住房融资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是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参与的融资体制机制,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为了实现上述制度设计,本章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对策:

5.1 建立保障性住房融资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无论是保障房的建设还是保障房的融资都应当始终坚持权利保障原则。保障房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建设的基本目的是为没有能力购买住房的公民提供权利保障。通过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公民的住宅权实现,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权利保障原则要求政府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政府责任原则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群体负有保护的责任,进而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①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政府责任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政府负有保障人权、为住房困难的公民提供帮助的义务。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政府提供住房保障不仅仅具有福利性质,而且是一种应当承担的政府责任,解决公民的住房困难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保障公民住房保障权的实现,政府应提高紧迫感,在融资、建设、管理等领域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政府责任原则的指导下,未来我国保障性住房融资应当积极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强化政府的主导地位,同时强化政府责任。要杜绝政府不作为、乱作为,加强对保障房建设的全过程的监管。尤其是对于保障房融资以及管理、分配环节要加大监管力度,强化制裁措施,采取多种手段,为保障性住房制度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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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对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传统的融资模式和融资渠道已经无法满足我国保障性住房资金建设的需求。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资本注入保障性住房的动力不足等因素都直接影响保障性住房融资的发展。为了满足保障性住房所需的资金要求,应当在政府的主导下,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吸引社会资本力度。积极推进房地产信托基金、PPP 模式等新型融资工具的运用,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融资格局,满足公民基本住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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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五


引言

林业不仅可以给林业生产者带来经济收益,而且能够产生良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森林面积 2.08 亿公顷,森林覆盖率 21.63﹪,比世界平均水平低了 9.37﹪,人均森林蓄积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 1/7,木材对外依存度将近 50﹪,1生态问题和林业产品短缺问题十分突出,亟需大力发展林业。我国大部分森林资源分布在农村,由于缺乏有效的融资手段,长期以来存在着林业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林业的发展。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林业各项制度逐步完善,林权权属逐步明晰,林权抵押作为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应运而生,在政策和法律的引导下,各地纷纷开始进行林权抵押试点。对林权抵押的研究,学者们主要是从经济学、管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很少从法学角度进行专门研究,研究范围多集中在江西、浙江、云南等地,林权尤其是林木受地理环境影响较大,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现有的研究成果缺乏广泛性,有必要进一步扩展研究范围。2011 年南阳市完成林权确权发证工作后,积极探索林权抵押,是我国林权抵押实践的一个缩影,恰巧导师正在主持《集体土地“三权”抵押融资窘境及改革措施研究》的课题,笔者遂决定对南阳市林权抵押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将南阳市林权抵押的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为课题研究提供一些素材,同时对南阳市林权抵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充实林权抵押的研究成果,为南阳市林权抵押实践以及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概念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是正确思维的逻辑起点,因此,对林权抵押含义进行界定是研究林权抵押的首要前提。我国法律没有对林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在理论研究中,温世扬教授认为“林权”不是一种具体的物权类型,而是“涉林物权”的统称,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物权形态;林旭霞、张冬梅等人认为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森林资源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本文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法律不允许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流通,不能流通就不能充当抵押物用来抵押,不是本文研究的林权;我国林地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本文研究的“林权”仅限于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上的林权,不包括国家所有林地上的林权;此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本文不再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四荒地进行探讨。因此,本文“林权抵押”语境下的林权,仅指设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林权抵押中的“抵押”是指林农或林业组织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其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本文的贷款人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林权抵押则是指,为了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借款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林权抵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人不归还到期贷款或者出现其他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融机构有权就该林权优先受偿的债权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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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概况

(一) 南阳市的基本情况
南阳市位于河南省西南部、豫鄂陕三省交界处,为三面环山、南部开口的盆地,地处亚热带向温带过渡的地带,是河南省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农业大市。南阳市林业用地面积约 1630 万亩,占河南省林业用地面积的 1/4 左右,其中集体林地 1428 万亩,占河南省集体林地面积的 21.04﹪。南阳市林、果资源丰富,有松、杉、泡桐等用材林木30 多种,是河南省主要的用材林基地,有木瓜、猕猴桃、板栗、辛夷等经济林木 20 多种,南召的辛夷、桐柏的木瓜等被国家林业局和中国经济林协会共同命名为“中国名特优经济林之乡”。作为河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重点市,到 2011 年 9 月,南阳市明晰集体林地产权 1425.3 万亩,占集体林改总面积的 99.8﹪,发放林权证 17.1192 万本,涉及 55.17 万户。均分到户率 98.1﹪,合同签订率 97.5﹪,登记合格率 99.4﹪,勘界准确率 99.1﹪,权证发放率 93.5﹪,以确权发证为目标的基础改革任务基本完成,为开展林权抵押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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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南阳市林权抵押开展情况
南阳市在集体林权主体改革完成以后,积极探索和尝试林权抵押业务,笔者分别走访了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林农等相关机构和人员,了解林权抵押的开展情况。

1. 对政府部门的调查
笔者分别走访了南阳市林业局、南阳市农村林业改革发展科、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政府、桐柏县林权管理中心,对林权抵押开展的整体情况以及政府部门在林权抵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了解。

(1) 试点先行,制定了地方性规定
随着集体林权主体改革的完成,林权相关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得到了明晰,为林权抵押的开展提供了条件。为解决林业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南阳市积极开展林权抵押工作,以桐柏县为试点,在全市逐步推进。南阳市将桐柏县作为林权抵押试点是因为该县有良好的林权抵押基础。桐柏县地处淮河之源、大别山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形成了独特的自然环境,非常适合生产茶叶,近年来,由于茶叶价格不断攀升,很多林农想扩大茶树的种植规模,便尝试用茶树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茶树收益高、见效快、风险低、产出逐年增加的特点使金融机构也看到了利好,愿意探索开展此项业务。为了进一步规范林权抵押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中心支行、南阳市财政局、中国银监会南阳监管分局、南阳市林业局四部门结合南阳市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了《南阳市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试行)》,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贷款程序、评估方式、抵押登记程序等内容,并规定了抵押物贷款后的监管方式。截至 2013 年底,南阳市参与林权抵押的林地面积为 5.83 万亩,累计贷款金额 18157.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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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林权抵押的完善建议...........14
(一)完善法律中林权抵押的相关规定...........15
(二)完善林权抵押配套制度.........18
(三)政府积极履行林权抵押服务职能...........21
附录.............23
(一)南阳市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23
(二)中心就桐柏县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25
(三)借款人何顺发就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26
(四)营业部就桐柏县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29
(五)政府就潦河坡镇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33
(六)村民田华伟就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35
(七)林地租赁合伙人李栋梁就林权抵押情况的调查.....37

三、开展林权抵押的完善建议

(一) 完善法律中林权抵押的相关规定
内涵与外延明确的法律能够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法律制定者所预期的效果,反之,就不能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甚至会导致与立法者的期望相反的效果,不但不能构建起良好的社会秩序,还有可能给现行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就林权抵押而言,应当明确以下三点: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实现农村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走法治化的路线。本文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应当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首先,资金是经济活动开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缺乏筹措资金的途径,导致经济发展滞后,生活水平普遍偏低。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作为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一种方式,拓宽农村融资渠道,促进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从而实现林业、林农、金融机构共赢的局面。其次,林地承包经营权满足了抵押物应当具备的条件。充当抵押物的财产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财产能够合法的流通;第二,抵押人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第三,该财产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2 条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等多种方式流转,尽管法律在一些方面对流转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不可否认其仍然是可以流通的,具备了流通物的特性。《物权法》用专章的形式确认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权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林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作为抵押物为债权提供担保。最后,林地承包经营权与耕地承包经营权在社会功能上有很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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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同时,也导致了林地细碎化的局面。林业收益低、见效慢、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形成一定的规模才能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细碎化的林地总体价值较低,单个林农缺乏林业生产的积极性,把单个林农联合起来,建立林业合作组织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林业合作组织可以集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大大提高林业生产能力,增加林业收益。林业合作组织资金要比单个林农雄厚,通过林业合作组织贷款,不仅更容易得到银行认可,而且也可以免去单个林农向金融机构申请林权抵押的繁琐手续,降低了贷款成本。鉴于南阳市林业合作组织偏少的现状,政府部门应当在林地较多的地区进行重点宣传和教育,让林农充分了解林业合作组织的积极意义,重点有序推进,充分发挥沟通协调作用,积极引导林农自愿联合成立林业合作组织。林业合作组织成立后,政府部门应当在财政、税收以及国家重点扶持项目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促进林业合作组织健康和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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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六


引 言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中国的耕地保护法律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裹挟着计划经济之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我国以禁限性管制为中心的耕地保护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严重危及了我国的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2013 年 11 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在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基调下,土地改革领域中有关农地入市并给予农民更大的土地经营自主权,进而形成对农民、农业的激励机制的议题,成为本次大会的重要内容。因此,系统研究我国土地立法中有关耕地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其弊端和纰漏提出改进的意见和方法,并尝试从理论上构建激励性的耕地保护制度,对今后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传统的禁限性耕地保护制度,是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典型代表。在市场经济的制度环境下,僵化死板的管制制度,过分依赖行政强制力的推动,受政府有限理性的影响,根本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层出不穷的制度创新,传统的禁限性耕地保护制度更显得漏洞百出、僵化死板。从我国耕地保护的历史进程来看,禁限性耕地保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耕地流失、维持耕地数量的的作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扭转我国耕地数量减少、耕地质量下降的严峻形势,对耕地的保护日益力不从心,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批评,建构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但是,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在我国仍存在诸多问题,农业补贴、耕地占用税、土地产权等制度均存在众多顽疾,从而引发了对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进行深度改革的理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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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综述
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现行的耕地保护制度展开了多层次、多方面的解析与重构,并就其改良提出了众多建设性的意见。姜广辉、张凤荣(2009)等,从耕地多功能外溢引发的耕地利用低收益出发,提出从耕地利用多功能外溢补贴和机会成本补偿构建耕地保护激励机制。朱新华、曲福田(2007)从国家粮食安全的角度出发,以“国家各地区之间粮食产销分离”的结论为依据,主张通过 GDP 增长提成实现对耕地保护的激励。王雨濛、张安录、黄宗煌(2009),通过分析土地用途管制下的矛盾和冲突,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理据,主张采取“黄箱”和“蓝箱”的混合补偿政策来促进农民对的耕地保护。邓春燕、廖和平等(2012)从外部性理论的视角,提出耕地保护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耕地农用所生外部效益的经济补偿提供了依据。牛海鹏、张安录(2010)以耕地农用所存在的巨大外部效益出发,阐明耕地外部效益所存在的巨大价值,从而提出对耕地保护进行补偿的必要性。刘国凤、张开芬(2014)建议通过改革耕地保护基金制度、发展权购买制度和税费制度来构建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改良当前的耕地保护制度。张一鸣(2014)通过对现行耕地保护制度实施效果差极其原因的分析,主张构建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制度、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善农业补贴制度,从而实现耕地保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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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界定

(一) 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内涵
“激励”一词,最早可见诸于《史记•范睢蔡泽列传》,如今则有激发鼓励之涵义。时至今日,诸多学科百花齐放,极大的丰富了“激励”的内涵。在管理学领域,“激励”的内涵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诠释:“从个体的视角分析,激励是一种状态,能够推动个体去追求并实现特定的目标;从管理者的角度分析,激励是指促进团体成员实现团体预设目标的过程”。在经济学领域,专家学者似乎并未对激励的内涵进行详尽的阐述,而是侧重于对“激励”理论的缘起、目的的探究。而且,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模型,得出的结论又有所差异。因此,从激励问题的缘起来探究“激励”的内涵不失为一条捷径。激励问题起源于委托人在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条件下,将某项任务委托给具有和自己不同目标的代理人的情形。由此,可以推知,经济学上“激励”的内涵主要是指通过构建一系列的制度来克服当事人之间因目标不统一和信息不充分、不对称而带来的经济效率损失的一种状态或者实施过程。在法学领域,付子堂教授从“行为”这一核心范畴出发,对“激励”的内涵进行了深刻的阐述,他认为:法律的激励,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个体提供行为范式和矫正机制,并通过法律责任的分配,促使个体做出法律所希望和要求的行为,从而完成法律对全部社会关系的设计以及相应社会秩序的构建,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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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内容
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定义,对分析和解构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对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来说,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根据对象的不同,既包含对耕地正外部性的生产者即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正向激励;亦包含对耕地非农利用者的负向激励。从正向激励的角度来看,激励对象是耕地保护主体,主要是指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如此界定,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耕地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限定耕地的农业用途,防止农民弃地抛荒、毁地及耕地的非农化,从而维持耕地的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经济效益和外部效益的持续供应。那么,农民作为耕地的使用者,享有耕地的使用权,是保护耕地的直接主体,对农民进行激励,使农民通过耕种土地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能够减少农民抛荒弃地或追求耕地非农化利用的经济诱因,从而维持耕地的农业用途,维持耕地的数量,实现对耕地的保护。第二,耕地外部效益的供给更多依赖于农民的耕种行为,依赖于农民积极的生产活动,因而对农民进行激励,有利于维持耕地的高效率使用,从而促进耕地经济效益、外部效益的高效产出。从负向激励的角度来看,激励的另一个对象,是耕地非农利用主体(如国家、开发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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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耕地保护制度的历史、现状与问题 .... 16
(一)我国耕地保护制度的诞生与发展 .......16
(二)我国现行耕地保护制度的构成 ....18
(三)现行耕地保护制度存在的“激励”问题 ......20
四、构建我国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建议 ...... 25
(一)创新产权激励机制,引入农业地役权制度 ....25
(二)创建耕地保护基金制度 .....30
(三)完善耕地占用税,强化其激励功能 .....32
(四)改革农业补贴制度........33
五、结语......... 35

四、构建我国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 创新产权激励机制,引入农业地役权制度
美国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的目的,通过给予农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使其让渡部分权利,从而阻断农地非农化的途径,将土地限定于农用的一种政策。从产权的角度来讲,农地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土地的权利,而所有权人亦可转让其中的部分权力,针对部分的权利设立地役权。因此,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究其本质,就是针对农地权利主体“将土地进行非农利用”的权利进行限制,设立以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农地为目的地役权,并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且,农业保护地役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公共机构有权遏制现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破坏农地的行为,从而保证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的顺利实施。美国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的实施,大多数地区是在县政府或镇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的。而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的专门机构,主要有两个: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和市民监督组织。管理委员会是由当地居民通过选举而产生,其工作人员是由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兼任,譬如城市规划、农业等部门的行政人员;其职能则主要包括指导市民监督组织的工作以及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购买价格。市民监督组织是由管理委员会指定而产生,其职能主要是确定符合该地区的农业地役权购买标准,并以此为依据,判断特定土地是否符合购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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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耕地的保护,不仅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福利,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完善的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不仅对于提高耕地保护主体的积极性,遏制农民抛荒弃地和耕地的非农利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更是我国实现提升耕地质量,保护耕地数量,提高耕地的利用效率,从而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等目的的重要途径。本文即从“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出发,以外部性理论和公共理论为研究基础,从理论上论证引入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通过对我国耕地保护制度的历史和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耕地保护制度中存在的“激励”问题,主要是产权激励缺失、农业补贴政策和耕地占用税制度不完善这三方面。并以此为制度构建的基点,在“激励”的逻辑框架下,通过引入美国的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制度、借鉴成都市耕地保护基金制度、完善农业补贴政策和耕地占用税制度,有针对性的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到这里,本文不得不为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构建打上一个休止符,笔者深知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蕴含着国家对耕地进行保护的深远意图,激励性耕地报制度博大精深,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也必然不是文中所论及的数项措施就能全部完成。笔者也只是在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向前迈出了一小步。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变迁日新月异,未来必然会有更多的问题需要去解决,也会有更多的制度创新出现,对于激励性耕地保护制度的研究,远未达到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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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七


绪言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过去的三十年中,我国年 GDP 增长率处于 9.8%左右的高水平,伴随着经济高速增长的是环境资源的大量消耗和各种环境污染物的大量排放,环境问题已是经济高速增长下的隐患。2015 年初,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常态下,环境立法工作不断加强,但是从财政工作上,环境治理资金需求与我国政府有限的环境财政投入之间的矛盾日益加重,寻求更有效的环保融资途径愈来愈迫切。1999 年,上海市环保局为解决环保经费不足的问题,经专门调研后于 2000 年发行了以环保为目的的福利彩票,规定依彩票销售额的55%用于返奖,15.9%为发行费,35%作为公益金投入环保公益事业。这是通过发行彩票用于环保投入的环保彩票雏形,但仍然以福彩的形式发行。2010 年,在第九届全国政协第四次会议上,任江平等三位委员也联名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在江苏省试点发行环保福利彩票。在经过多次努力后,环保彩票却仍未成为我国现有合法彩票种类之一,这里面主要受制于我国现有的彩票体制的弊端:一是,我国现有的彩票监管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条文的设计与现有彩票市场监管需求相脱节。未成年人不得购彩的限制和购彩者参与监管的内容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二是,在现有彩票监管制度中,“多头监管”“自我监管”现象严重。我国现有的彩票监管体制中,财政部是负责履行监督管理彩票职能的机构,同时,国务院民政部和体育总局负责各自领域内的彩票管理事宜,虽然财政部是履行监管职责的核心部门,但由于三大部委在行政体系上是平级机关,难以实现权力制约的目的。三是,彩票资金管理制度中仍有疏漏。如低于 1 万元的中奖者一旦奖券信息泄露,在兑奖时就会出现被冒领现象,这体现在我国彩票资金管理制度中对中奖彩民信息的保护和兑奖时个人信息认证仍存在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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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目的及方法

1. 研究目的
本文试图构建一种新型彩票监管制度,该制度既可以为环保事业建立筹资渠道,又能为改良现有彩票监管制度提出新的路径,由这个新制度作为引子,以期能够将现有彩票监管制度进行再构建,从而达到优化我国彩票市场和彩票资金监管制度的目的。

2.研究方法
本文以经济法、财税法为研究基础,结合“三圈理论”,借鉴域外较为成熟的彩票监管制度,探索立足于本土现状的彩票监管制度。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综述法、法条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调查法等研究方法展开论述。
(1) 文献研究方法。搜集、整理和归纳与彩票监管制度相关的中外文献资料,分析我国彩票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深入彩票监管制度再构建和环保彩票监管制度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2)法律条文规范分析法。在阐述我国彩票监管制度立法现状时,将运用法律条文规范分析法,较为系统地梳理我国彩票监管法律制度及配套相关法律规定。
(3)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对域外彩票监管制度中具有的特色规范的介绍,比较不同国家间的监管制度,进而,为完善我国彩票监管制度提供域外参考。
(4)社会调查法。通过关于彩民购彩方向和对环保彩票发行意向的社会调查问卷研究和个案访谈研究,结合环保资金筹集现状和彩票监管的现状进行分析,为“三圈理论”在我国环保彩票监管制度中应用提供借鉴,以增强分析的科学性与丰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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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保彩票监管制度之研究概述

(一) 环保彩票及其相关概念
环保彩票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样,是彩票的一种形式,故而,对环保彩票的理解,首先从彩票的概念入手。国务院在 2009 年正式颁行的《彩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如下:“本条例所称彩票,是指国家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法规对彩票的界定体现出,彩票发行主体是国家,具体而言是政府或政府批准的行政机关;发行彩票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筹集资金的方式,这种目的往往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购买彩票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彩票的购买者;彩票是一种凭证,彩票持有人可以以此凭证作为获得奖励权利的证明,在自己的期待权实现时,可以以此凭证获得收益。本文所指的环保彩票有别于其他研究中所提及的“生态彩票”(Ecological Lottery),“生态彩票”不仅仅是将彩票作为获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支持环保项目,同时还作为“社区建设与社区环保意识普及项目的资金来支持我国生态环境事业”。可以看出,“生态”的范围比“环保”范围更广,这包括人类居住范围内一切,而本文仅关注自然环境。由此,本文可以将环保彩票定义为国家为了筹集环保公益资金,促进环保公益事业发展而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能够证明购买人拥有的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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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保彩票监管制度构建的意义
我国目前环保产品的供给主要路径有国家财政供给、市场化供给和生态产品的资源供给。但这些产品的供给都存在局限性,一是,有限的财政力量无法弥补越来越大的生态建设的资金缺口;二是,对生态产品的经济补偿可操作性较低。此外,一些学者提出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来充实环保资金的供应链,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环保产品竞争市场,并不能将此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本文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就是在政府监管下通过发行环保彩票来筹措环保资金。在过去的发展中,我们总是强调物质需求和文化需求的满足,在满足这些需求时,特别是为了满足物质需求,使得自然环境却承担着“生命不能承受之重”的压力。环境恶化成为现在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如何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以及如何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减少对环境的损害等问题已成掣肘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难题。政府在财政上为了填补环保资金短缺,通过融资方式投入大量财政资金,然而这些传统的财政投入与环境改善需求之间仍存在着差距。李克强提出“十二五”期间,中国环保累计投入要超过 5 万亿人民币,生态环境保护要深入开展,但是庞大的环保资金需求缺口也日渐凸显。一个财力有限的发展中国家在投入环保的资金结构上需要的是多元化,彩票作为国家非税收收入方式之一,一方面是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另一方面其法定提取比例的公益金制度能够在无风险下缓解我国环保财政资金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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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圈理论”在我国彩票监管制度之应用..........18
(一)彩票监管制度中各要素的关系..........18
(二)我国彩票监管制度中各要素现状分析.....20
(三)从“部门彩票”走向“国家彩票”.........24
三、我国环保彩票监管制度之构建.........27
(一)环保彩票监管制度构建的难点..........27
(二)环保彩票监管的立法完善...........29
(三)环保彩票的监管部门............30
(四)环保彩票的市场监管体系...........31
(五)环保彩票资金的监管............33

三、我国环保彩票监管制度之构建

(一) 环保彩票监管制度构建的难点
环保彩票监管体制以彩票监管制度为核心,而目前彩票监管制度中问题重重,首先,现有法规和规范性条文存在的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即可修订,特别是彩票监管权和彩票管理权之间的区分,在《条例》中规定的较为笼统,如果细化也将触动其他条款的修改。其次,我国现有法规规章中对彩民权利的保障还不够,特别是兑奖中程序正义很难实现。再次,就公众如何参与彩票监管没有明确的规范,只是做了笼统的规范,而没有相应配套法律法规或是规章的细化。除去以上我国现行法规规章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彩票行业发展还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然而目前仍未有《彩票法》出台的相关信息。我国彩票市场是由政府垄断经营,由两大国务院部门30下设彩票中心来经营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但是,这种发行销售体制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有别于独立的市场主体,作为事业单位性质的两大彩票发行中心在参与彩票市场活动时往往受其行政色彩的影响。一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参与彩票市场活动时,不愿也不能承担市场风险,对于彩票发行状况、市场需求甚至市场运作的关注度不够。二是,两大彩票中心分别隶属于两大行政部门,在一个市场中共享彩票市场需求的份额,竞争的同质化和白热化容易导致两大中心恶性竞争,从而进一步导致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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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第一支彩票发行至今,中国的彩票业已走过 28 个年头,但环保彩票却还未走入人们的视野。近几年来对环保彩票的法律研究虽然比较少,但是在环保话题成为公共讨论热点时,环保彩票进入彩票市场并不是不可期待的。只是,作为新事物,环保彩票要以完善的新姿态出现在公众视线里并不是一时间可以实现的。不可否认,现有彩票制度对环保彩票的发行有着一定的阻碍。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环保彩票要顺利发行需要对现有彩票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优化。虽然优化进程多少受制于行政利益之间的不妥协,但是为满足公众对环保的需求和对公平公正的彩票市场的追求,对现有彩票监管制度的再构建是势在必行的。改革是有痛感的,但未尝不能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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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八

引言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等问题并且日益加重。自 20 世纪初期至今,不断发生的全球范围内的环境大事件给人类的生存安全问题敲响了警钟。环境问题的演变也促使人类进一步思考如何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手段应运而生。以“命令—控制”为外部特征的直接管制手段成为主要的环保手段。“命令—管制”的手段因其借助国家行政力量,在实施上具有强制力大、管理及时、惩处力度强的优点。但是,直接管制手段也存在执行成本大、管制主体双方易发生交易的缺陷。同时,在环境压力日益加剧的形势下,单一的行政手段已经不能有效的治理环境问题。因此,必须寻找新的更为有效的环境保护手段。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国家开始从本国税收制度的角度寻找方法,在本国税收体系中加入更多环境因素,以求与可持续发展观念的要求相适应。环境税由此产生,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环境税的研究,国外起步较早。从 20 世纪 60 年代起,尤其在“污染者付费”原则提出之后,对环境税的研究逐步扩展与深入。环境税手段因其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并呈现与传统命令性管制手段不同的实施效果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20 世纪80 年代以后,西方一些国家尝试使用环境税手段来解决环境与发展失调的问题,环境税的研究开始从理论到实践全面展开,并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纵观国外对环境税的研究,从环境税的理论来源、基本内涵再到具体实践,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健全的体系。
反观我国,对环境税制度的研究直到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才开始了最初的讨论,而且基本上是在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推动下开始的。虽然环境税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我国学者对其进行的研究并不是急于求成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最初的简单翻译国外相关理论,到自主地提出对环境税制度内涵的见解,再到提出吸收借鉴国外的实践成果,直至明确提出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这些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使环境税制度逐渐在我国被承认与接受。但与域外环境税法律制度的研究成熟度相比,有关研究还存在较大差距,更是不能追赶上目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环境税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环境税法律制度是一项能够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发挥多重效益的制度。引进并利用好环境税这一经济手段,不仅为缓解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法,更是当前“以人为本,实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此外,域外环境税制度实施的成功经验也为我国的环境税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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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环境税收法律制度的经济学依据—外部性理论及“庇古税”
“外部性”理论诞生于 20 世纪初,是由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1842—1924)首次提出的。依据其在《经济学原理》一书中的观点,“经济外部性”是指某一经济主体在其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也给其他主体和社会本身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非市场化的。简言之,外部性指一个市场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不仅对自身有影响,还对其他并未参与此项活动的主体也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并没在市场价格中反映出来。市场主体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的影响有好的有坏的,这便是经济外部性的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这种划分是马歇尔的学生,福利经济学家庇古(Arthur Cecil Pigou,1877-1959)对外部性理论的扩展。如果某一市场主体的一定经济行为不仅给自己带来了收益,同时又能使其他主体受益,也就是带来的私人和社会的双重利益,这种好的作用便是经济正外部性。与之相反的是,某一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需要自己支付相应费用,同时也增加了其他主体的成本,减少了其他主体的福利,便产生了更多的社会成本,这就是经济负外部性。外部性问题并不是抽象的停留在纸上的理论,而是与实际生活紧密不可分的实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外部性问题大量存在。举例来讲,某户居民种养一些花草,他的邻居因此也能享受到清新的空气,这就体现为正外部性。对负外部性的讨论不仅存在于生产领域,还存在于消费领域,甚至对它的讨论可以延伸到代际和国别。比如,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到河流中,会影响河流沿岸居民的用水安全;废气的排放将可能会造成周边居民的健康问题,这些都会使居民对工厂的生产行为付出本不应付出的成本。再如,消费者为了出行方便而使用汽车的行为,会使汽车尾气的排放增加,导致空气污染,从而带来自己和他人健康成本的增加。另外,当代人的生产与消费行为给环境造成的破坏,会增加后代生存的成本。在各国经济更加开放的大背景下,一国的生产行为已不局限于本国,而是纷纷将本国污染严重的生产行为转移至其他国家,这便又将污染问题扩大。从生产到消费、从当代到后代、从一国到他国,外部不经济问题始终与经济活动相伴而生,政府如何能够采取措施控制经济活动的这种负作用甚至于达到消除的理想状态则是真正需要研究的问题,而庇古税的提出成为理论上解决外部性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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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税法律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当今世界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尤其在人与自然、生态资源矛盾加剧的形势下,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对缓解当前情形,改革人类发展观念,实现有序长久发展有重大积极意义。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可持续发展观念首次被提及。根据报告中的定义,可持续发展就是指既要满足当代人发展的要求,又不损害后代人实现发展的能力。这一定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实现了传统伦理思想和生态伦理思想的统一,还深刻影响了经济、法律、科技、文化和生态等其他领域的观念与制度。在这一伦理观念的指导下,世界各国纷纷把发展作为治国发展战略,在社会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进行从观念到制度的变革,提出具体的应对环境与发展矛盾双方的措施。我国也适应国际发展的大趋势,对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提出作出了积极的反映。比如《中国 21 世纪议程》、《中国 21 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都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作用,提出我国将在环境治理、资源保护等多个领域持续推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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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实践 ... 10
(一)国外环境税法律制度发展历程 ....10
(二)主要国家环境税发展实践 ........12
(三)国外环境税法律制度实践经验借鉴 .......13
三、我国现行环境税相关制度发展现状评析 ...... 15
(一)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中有关环境税征收的规定 ......15
(二)我国现行相关环境税实施现状评析 .......20
四、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 ......... 22
(一)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22
(二)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具体设计 .....25

四、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 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环境税法律制度是多领域制度相结合的一项制度。其制度意义也在法律领域、经济领域、环境领域都已经体现出来。它对我国来说还不仅是比较新的制度,更是一项复杂的制度。我国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需要首先从宏观上思考,不仅要思考如何协调好新的环境税与传统税制的关系,还要充分考虑环境税制可能带来的一些不良影响。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构建,首先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宏观思考:从国外环境税法律制度发展历程看,首先要明确环境发展这一理念,并以该理念为先导。对我国而言,对如何利用税收手段来促进环境保护的问题,尤其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显得更加迫切。事实上,近年来,党和政府对这一问题一直在思考和探索,提出了一些科学发展的理论。比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十六届五中全会又提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2007 年召开的党的十七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同时,在不断创新的发展理论的指导下,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行动。上述党和政府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努力,使环境发展理念正在逐渐清晰起来。环境发展理念的树立也为我国正确构建和有效实施环境税提供了精神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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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污染的制造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成本,也即通常讲的“谁污染,谁治理”。环境税的税负承担者便应当为环境问题的制造者。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多方行为结合的结果,不仅包含企业单位,还包括个体经营者与普通居民。由于环境税的税负一般较重,因此应当根据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确定纳税人。生产行为与生活行为相比,前者对环境的影响更加明显。因此,对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环境税应当将其作为纳税主体。而普通居民的生活行为所产生的污染物,数量相对较小,且分散不易集中管理,因此,环境税对居民个人应暂缓征收或实行有条件的征收。就我国环境税的征税人而言,除了由我国行使征税职权的税务机关外,由于环境税的征收与环境保护部门密切相关,因此可以由两者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由环保部门根据检测结果制作计税资料,然后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收。对计税依据也就是税基的选择,需要考虑税基与污染的相关程度、相应的环境监测成本、与现行税制的适应程度等因素。我国在环境税征税依据的设置方面,也应当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管制对象的不同,采取灵活多样的税基。例如,在资源领域,可以把产品销量、消费量等因素作为征税依据。根据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的不同,环境税的税率也应不同。同时,还要考虑纳税主体的负担能力、税收的环境效果及财政收入的实际需要等。总体来说,我国环境税的税率的结构不易过于复杂,采用何种形式要根据不同的税种有所区别,要方便征收;在税率的高低方面,不应设置过高。如果税率过高,纳税主体无力承担,反而会抑制社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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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九


引 言

一、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法律制度是构成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三大体系。其中,以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主的流转税是我国目前税收收入的主体税种;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的所得税每年均有较快的增长;相对而言,财产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俗称“小税种”。纵观世界各国,财产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中国,关于财产税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均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公民保有财产数量的迅速增长,以房产保有税为主的财产税法律制度改革显得尤为重要。房产税法律制度改革源于 2003 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 2003 年决定),该决定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2003 年决定第一次提出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征物业税,之后,实务部门与理论界开始了物业税改革研究。2005 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建议》(下文简称 2005 年建议),党中央再次提出了“稳步推行物业税”。到了 2009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 2009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下文简称 2009 年意见),再次提出“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2011 年 1 月,在一片争议声中重庆、上海同时开始房产税改革,将部分个人非经营性住房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过的一系列“决定、建议、意见和试点方案”来看,房产税改革从理论研究阶段上升为改革试点阶段。2013 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 2013 年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2013 年决定第一次在党的文件中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完善立法”置于财税体制改革总目标的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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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献综述
发达国家的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相关文献更多地从经济学和税收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法学视角的文献几乎没有,且发达国家关于房产保有税的研究前提是纳税人税收遵从度高且有相对完善的监督意识和制度保障等。因此,现有国外文献对发展中国家的指导意义较弱,但发达国家的相关文献仍有我国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因此将相关文献内容放入第一章“理论基础”之中。下文主要介绍我国内相关文献,并进行简要评述。房产保有税改革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合法性问题。重庆、上海的房产税改革将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个人非营业住房从免税范围恢复为征税范围。这一改革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正方观点有:第一,中国现实社会需要此类授权立法,王光明(2011)提出,中国现行社会环境需要此类授权立法。傅光明(2011)提出,在中国特殊国情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就基本的税收立法,大量的地方性税收法规仍然应当实施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模式。第二,房产税改革不等于开设新税种,因此无需立法机关的介入,刘隆享教授持上述观点。其三,税收的立法权应归于地方。郭维真提出房产税的决定权归属于中央或地方仅仅是形式问题,或者说这种决定权本应由纳税人所拥有,即“税负决定选民”,这种地方治理模式不应被认为是违法。反方的观点有:张守文(2012)提出,房产税改革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不宜采用空白授权或转授权。熊伟、丁一、张富强等学者认为,重庆、上海的房产税改革有违《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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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基本概念阐释
房产税与民生息息相关。房屋的概念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概念密切相关。简而言之,房屋是建筑物最主要的一种类型,建筑物最主要的分类是生产性建筑和非生产性建筑(又称为民用建筑)。前者包括工业建筑、农业建筑等;后者包括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等。狭义的房屋主要指居住建筑(又称为民用住宅),而我国现行房产税中的课税范围应理解为广义的房屋,即包括生产性建筑和非生产性建筑,但是针对某些建筑给予免税。一般认为,房屋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可供人们生产、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房屋,又称为住宅,主要指非生产性建筑。但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房屋(非生产性建筑)、厂房(生产性建筑)。构筑物是指不具有围合空间,用于生产、生活的物体,例如室外游泳池、桥梁、烟囱、隧道灯。构筑物的概念与建筑物其他设施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在房产税制度设计时,须谨慎考虑。综上,房屋是指由基础、墙、门、窗、顶构成,供人居住、工作、学习、娱乐、储藏物品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空间场所。房屋可以从三个视角解析:第一,从建筑的视角看,房屋是有承重支柱、围护墙体和顶盖的建筑物。第二,从物质构成角度看,房屋包括四大物质构成,包括建筑材料、地基、屋内设施(水、电等)和外部环境(道路、附属设施等)。因此,我国现行房产税中“房”的概念基本等同于“建筑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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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理论依据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法学依据与经济学依据。其中法学依据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核心,设计法治国理念、生存权保障理念和所有权制度。而经济学依据包括传统理论与现代理论。前者涉及古典学派理论、新古典学派理论和单一土地税理论;后者涉及受益论、新论和限制论。在税收法定的前提下,国家拥有税收立法权是毋庸置疑的,自 2003 年以来的众多重要文件精神也表明了领导层改革房产保有阶段税收法律制度的决心,因此在现行房产税弊病较多、财税税体系急需完善、地方税体系重构、2011 年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房产保有阶段税收理论有一定研究、房产保有阶段税制改革配套措施有一定跟进的背景下,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研究将是近期理论与实务中的焦点问题。开征房产保有税是否具有正当性、必要性与可行性是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下文将从法学与经济学的视角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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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产保有阶段税收法律制度..........8
一、国外房产保有阶段税收法律制度探析 ..........78
二、国外房产保有阶段税收法律制度比较..........105
第四章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立法原则 ..........111
一、确定房产保有税立法原则的标准 ..........111
二、房产保有税具体立法原则 ..........114
(一)税收法定原则..........114
(二)量能课税原则..........117
(三)民生保障原则..........119
第五章 房产保有税税权配置 ..........124
一、房产保有税税收立法权配置 ..........124
二、房产保有税税收征管权配置 ..........
三、房产保有税税收使用权配置 ..........140

第六章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构建

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构建应贯穿“税法柔性化”。此处的“税法柔性化”是指税收法律制度应有别于一般法律制度,体会一定的法律弹性,并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同时,由于房产保有税的直接税属性,更易引起纳税人不满,因此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在减免税等制度安排上体现“柔性”,而非绝对的法律“刚性”。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构建,也需要税基评估制度、房产信息登记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更需要改革的整体安排与时机选择。改革的整体安排应符合“三步走”,即近期、中期、长期方案.改革的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施行以及近两年中国人民大学连续举办两届“房产税税基评估培训班”,房产税改革的关键技术配套制度已初具雏形,因此在 3-5 年内,修改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是最为简洁高效的近期改革方式。同时,通过推广房产税试点范围,并在实践中反思修改后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效果,进而制定《房产保有税法》与地方房产保有税实施条例,将是中期(10 年-20 年)的改革规划。另外,在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土地出让金制度有实质性改革的前提下,房产保有税与土地保有税将共同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而这可能是 30 年-50 年后的长期改革规划。同时,改革的时机须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天时地利人和”,即配套措施的跟进度、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程度与居民收入水平。当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施行,房产保有税税基评估人员培训到位,房产保有税改革才具备“天时”;当高房价降温、房产成交量降低时,房产保有税纳税人将较难进行税负转嫁,房产保有税才能体现其直接税的固有特性,此为“地利”;当居民收入普遍提高,房产保有税应纳税额小于居民平均年收入 2%时,改革的阻力才会相对减小,此为“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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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本文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税收法定原则、量能课税原则与民生保障原则是房产保有税的立法原则。第二,我国房产保有税立法应由全国人大统一制定房产保有税的基本法律制度,省级人大可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在房产保有税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制订本地区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从短期来看(3-5 年),修改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是可行的方案;从中期来看(10-20 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保有税法》和地方房产保有税暂行条例是必经之路,通过扩大房产保有税征税范围使该税种真正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另外,在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土地出让金制度有实质性改革的前提下,房产保有税与土地保有税将共同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而这可能是 30 年-50 年后的长期改革规划。第三,房产保有税改革需与房地产相关费税制度改革相配合。应简化税制并形成以房产保有税为主体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具体如下:在房地产开发环节仅保留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在一手房销售环节,仅保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房地产保有环节,以房产保有税为主体税种,待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开征土地保有税(即现行的城镇土地保有税);在二手房交易环节,仅保留契税。在中国语境下,房产保有税的征收将在中长期(10-20 年)与土地出让金制度并存,这也是一种无奈却可行的制度选择。但从长期而言,按年征收的土地保有税将代替土地出让金制度。第四,将以房产保有税为主的财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是最合理、最具有长远效益的方案。同时,改革的时机须考量三个重要因素,即配套措施的跟进度、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程度与居民收入水平。当不动产登记制度得以落实且房产估价制度相对完善,房产保有税法律制度改革才具备基本条件;当高房价降温、房产成交量降低时,房产保有税纳税人将较难进行税负转嫁,房产保有税才能体现其直接税的固有特性;当居民收入普遍提高,房产保有税应纳税额小于居民平均年收入 2%时,改革的阻力才会相对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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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十


引 言

一、 本文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苏力教授在《追求理论的力量<法律理论的前言>代译序》一文中指出:“作为学者生命意义之预设,我们必须假定中国当代社会的某些现象中有些对现有的理论构成了挑战与刺激,为我们——至少从理论上讲——发展、完善甚至是创造新的预设了可能性。”这种被缤纷的社会现实或者说被创作者自身所预设的研究成果的“可能性”从最内在的层面孕生了任何一种学术研究的目的性动力,本文亦不例外。美国公司法学者玛格丽•M•布莱尔在《共同的“所有权”》一文中独辟蹊径地指出:“公司,是一种将‘联合专业化’资产的运用加以组织和管理的安排。”换言之,公司在某种层面上可以被称之为一种秩序化构造。而公司法、公司章程则是分别是实现公司秩序化的外在与内在之“章法”。笔者认为,从制度层面而言,中国公司自改革开放至今经历了三个主要的发展阶段:(1)第一个阶段(1978-1992 年)是“经验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由于国家尚未确立企业发展与改革的整体思路,公司(或企业)的改革尤其是制度性改革基本采取的是“经验主义的发展方式”。彼时的中国公司(或企业)基本处于一种“外无法制、内无规章”的野蛮生长状态。(2)第二个阶段(1993-2005 年)是“管制主义”阶段。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公司结束了过去 15 年的野蛮生长史,迈入了法制化的发展历程。然而,1993 年《公司法》更主要是肩负着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制度性保障的政治使命,4这就为这部《公司法》埋下了“管制主义”的基因,公司自治无从伸张、章程自治更是痴人梦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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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选题研究现状阐述与评判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当前国内学界直接对“公司章程司法裁判” 问题进行针对性、专门性研究的文献仅有两篇。一篇是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周汀同学的学位论文《公司章程司法化问题研究》,其观点主要集中于公司章程裁判法源地位的论证以及如何约束法官在“涉章案件”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篇是雷桂森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司法适用审查》一文,该文主要观点是法官在裁判“涉章案件”时首先应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唯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以章程作为裁判的依据。尽管国内在系统性层面对“公司章程司法裁判问题”进行研究的著述非常缺乏。然而,一方面对公司章程进行系统性研究的论著近几年逐渐丰富起来;另一方面对公司法司法化问题的研究热度逐步提升。(1)对公司章程的系统性研究。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当前学界专门对公司章程进行系统性研究的学术性专著共有六本(皆为博士论文出版作品),另有一本博士学位论文是否出版尚不知晓。笔者下文主要根据这六本著述的出版时间顺序进行阐述。董慧凝博士的《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一书,主要探讨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与实践依据、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以及章程自治的保障机制。刘坤博士的《意思自治视角下的公司章程法律制度解读》一书,对公司章程自治、章程自治的异化及其矫正问题进行了探讨。常健博士的《公司章程论》一书,从功能论的视角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挥机制进行了探讨。王毓莹博士的《公司章程自治研究》一书,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与历史、缺失与回应问题进行了专门性探讨。孙英博士的《公司章程效力研究》一书,对公司章程自治的性质、自治的边界、无效的救济以及有效的章程的约束力问题进行了系统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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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章程法源属性界说及其解释论意义诠释

第一节 法律渊源及其形成条件
法律渊源在法理学尤其是在部门法学研究中是一个经常被忽略的概念范畴。然而,从法律渊源漫长的发展变迁史来看,其对于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而言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性命题。同时,亦并非是任何表征善良、公正、自由、平等等人类终极价值关怀的规范形式都可以成为法律渊源,一种规范形式成为法律渊源还必须满足正当性与权威性两个决定性形成条件。在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题域中,法律渊源是一个至关重要而又经常被法学研究者所忽略的基础性命题,以至于现今的法律学人经常近乎下意识地将其与法律之形式等同起来,使其近乎成为一个可有可无的法学概念。然而,法律渊源对于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的价值功能并未因现实的冷落而失却,因为“迄今为止的法律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法的渊源展开的,法的形成和法的应用甚至以法的渊源为立命的前提性基础”。换言之,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法律渊源是诸多法学命题得以衍生的“元命题”,并充当着这些命题的解释论之基础,是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的“中枢”而非“鸡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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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章程是一种独立而具有优先适用性的正式法律渊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初设于 1993 年,经历了 2005 年与 2013 年的两次修订,大量剥离了纠盘其间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众多赋权性规范与补充性规范,极大地彰显了公司法所本应具有的自由主义精神气质,而被学者盛赞为 21 世纪最为先进的公司法。其中,现行《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气质的一大表现即是: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条文大幅增加、公司章程作为独立规范文本的法律地位得到认可。如公司法学者钱玉林教授所言:“公司章程已经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了丰富的法学内涵……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如笔者在上一节内容中所述,某种规范形式若要成为法律渊源,则必须满足法律渊源的正当性与权威性两个先决条件。就公司章程而言,一方面其是公司自治、私法自治及最终极层面上的的法的自由价值理念的具体化,这就使其满足了作为法律渊源的正当性条件;另一方面,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广泛授权及对其独立法律地位的确认,则使其满足了作为法律渊源的权威性条件。从学理层面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法源属性,已经为一些学者所认知。如,凯尔森教授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阐述道,“章程是整个国家法律秩序之内的一个次级秩序”。格雷教授认为:“私人社团的内部章程,虽然不是国家(state)的法律,但却是团体这一组织化共同体的法律”。85博登海默教授将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意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法律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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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外部约束性因素分析..........79
第一节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范对接”失洽.........79
第二节 “章程治理”还未真正成为实践.........93
第四章 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功能阐释 .........106
第一节 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治理优化功能...........107
一、提升公司治理效率.........108
二、保障公司治理公平.........114
第二节 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法律续造功能...........120
第五章 公司章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137
第一节 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 “目的性标准”..........139
第二节 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 “公平性标准”..........148
一、适用“公平性标准”之因由 .....148
二、“公平性标准”的司法适用 .....151
第三节 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 “程序性标准”..........163
第三节 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标准”.......174

第六章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构造——内束与外化公

第一节 公司章程约束力的一般性阐释
所谓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以及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其中该承担何种责任是公司章程约束力的关键内容之所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公司章程本身的法律属性紧密相关。章程自治法规说,根据孙英博士的观点,其“对于章程为什么对股东、公司、公司机关具有约束力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理论,但在章程具体如何对这些主体发生效力的问题上,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换言之,公司章程自治法规说无法解释清楚违反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的问题。章程合同说在这方面显然要比自治法规说进步许多,其将公司章程视为合同的解释路径,一并也将违反合同所须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引入了公司章程之中。遵循公司章程合同说,在“涉章案件”裁判中法院经常判决作出“违章行为”的主体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按照《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股东未在规定期间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自己承诺认缴的出资额的,除了要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之外,还要向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凸显了章程合同说的立法思维路径。然而,遵从本文的解释与分析路径,章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违反公司章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而不应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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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法所面对的是一个充满着创新色彩的商业社会,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进行制度创新与竞争的重要场域。因此,公司法相对于公司之商业实践、公司章程而言,或许永远是滞后的。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一般都可以在既有的制度规范中找寻到可以直接适用的裁判规范,并可以遵循“法条主义”的演绎推理方法获得恰当、妥切的裁判结论。而对于由制度创新所引发的纠纷而言,在既有的法律文本框架之内往往难以找寻到直接的裁判依据,甚至有些制度性创新还会与既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抵牾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如若再遵循“法条主义”的演绎推理路径则经常会出现裁判结论多元、法益价值冲突甚至扼杀制度创新动力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赌协议第一案”其实就是法院运用“法条主义”的演绎推理方法扼杀公司融资创新工具的典型实践例证。法律“后果主义”的“法律后果预测——行为评价”的逆向推理路径适用于制度创新纠纷之裁判,则可以较好地弥补“法条主义”的演绎推理方式的不足之处。但同时,“后果主义”的裁判方式也有自身的弊端,其中之一就是容易导致法官肆意裁判。因此,如何更好地利用“后果主义”裁判方法裁决公司、金融领域的创新性纠纷,同时又避免法官肆意裁判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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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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