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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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0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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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一

第1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国外对于自然之债的研究相对于国内更为深入和广泛,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得以体现。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然之债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这个词汇,类似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道德义务学说或实质获益规则和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制度当中。国内一些学者在阐述此问题时,往往没有交代清楚,以至于会使人产生只有一个允诺的错觉,而造成逻辑的混乱。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道德义务学说”泛滥,从而动摇根深蒂固的约因制度,而将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往往局限于“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允诺”、“对因破产而免除债务的允诺”、“对见义勇为中获益者承诺的债务的允诺”等几类案例的运用。国内外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和类型化都莫衷一是。自然之债产生于罗马法,原本主要是为了解决市民法与万民法就债的规定的冲突以及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之间订立契约的效力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区域间法律规范的有效协调,个人意识逐渐增强并在各自民族文化中发现自我,人格升位,自然之债的原始制度背景已然发生变迁。然而,当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规范中都有涉及自然之债的规定,因此对自然之债的当代制度背景的考量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我们更为清晰地了解自然之债的制度运行逻辑和本质;另一方面,也能为我国在自然之债方面的立法空白提供有益借鉴。债的本质在于“关系锁”和利益调整的工具属性,法锁不外乎是法律对这一关系锁赋予法律上的力形成而已。在私法社会,当事人毫无疑问可以自由地创设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只要这种关系的创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就应该被赋予法律上的力。而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锁”,私法可以对其做效力性的判定,这种效力性的判定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市民社会中个体的关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随意性,哪怕法律作出相应的效力性判定,当事人也可以完全不顾法律的规定,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调整个体间的关系,形成、变更、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锁”。所以从“关系锁”的角度上讲,债确实与法律没有太大关系。而从利益调整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好的维护者,基于最基本的经济学原理“贸易可以使双方情况变得更好”,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要进行利益调整,是因为调整后的利益格局比原先的利益格局对自己更有利,如果这种调整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确有干涉的必要吗?或者法律应该契合这种利益调整的需求,即使这种契合是高成本的,立法者也可以使用边际调整的手段,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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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

此处关于自然之债的研究,一方面是为了充分考量自然之债在当下的制度背景,并对各国关于自然债的外延规定作简要的梳理;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够对我国民事立法中该制度缺失的弥补进行有益的尝试,为明确自然之债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对于自然之债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不法原因给付的性质探讨,也会有所涉及,并希望能够在此处所提供的概念体系中得到自洽性的解释。债作为一种利益调整手段,其本质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最为典型的合同之债,是契合经济学最基本的原理“贸易会使双方的状况变好”的。尽管在传统债因中,这种目的并非是单一的,例如,侵权之债,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以契合社会伦常,但侵权责任法还具有另一项不能被忽视的制度价值,就是保护行为人行为的自由。实质上,侵权责任法只是为行为人提供了一个违法成本的参考表,行为人当然可以选择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他的收益足以弥补违法成本,社会总福利原则上也会提高,所以哪怕是侵权行为,其资源配置的手段性也是很明显的,当然这是抛开侵权行为负外部性而言的。无论如何,债的资源配置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债的发生很多时候都是行为人选择的结果,因此,对于研究人类行为选择的强大工具之一,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也会为此处所用,主要借助其中的福利经济学、激励和负外部性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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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自然之债的演进

2.1 自然之债意义脉络的逻辑起点

由于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我们就有必要对罗马法的立法体例做一个框架性的介绍。在古罗马,存在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所谓市民法,即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万民法则是调整法律关系主体涉及非罗马市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①这种区分本质上源于罗马的扩张与区域间文化差异的存在。所以,在古罗马,人们一方面要遵守市民法,另一方面又需要遵守万民法。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在尊重异域文化习俗的同时,保留罗马自身的文化积淀,缓解不同文化的冲突。然而这种二元化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法律是人类意识形态的体现,如果意识形态本身就存在差异,同质性的一元制度内部或许不会出现明显的文化冲突现象,但在异质性的多元化制度构架中,文化习俗的冲突所引发的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就会越发明显。债作为特定当事人利益调整的重要法律手段,其本质在于使资源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优化配置,从而改变当下不效率的利益分配格局,但在调整过程中,对于社会伦理的考量,也是特定当事人以及立法者不得不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利益的调整并非只有“效率”这个单一考量因素,特定社会中的人是很难摆脱特定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下社会伦理对手段的限制的。即对于债的工具性考量,是无法摆脱其制度背后的社会文化逻辑的。这也是罗马市民法与万民法在关于债的规定方面出现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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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自然之债外延的演进

随着现代文明的到来,那种因“仅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关系锁”而产生的自然之债,已经失去了其的历史背景,每个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自出生时起就具有法律人格,而不存在仅具有生物意义上资格的人。而在罗马自然之债中的其他两种类型,是否还依然存在我们当下的视野中呢?就道德方面的义务而生的自然债务,在现有的时空中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将在下文对发达国家的自然债务考察中得到印证。而由于异域异质性的文化逻辑而造就的自然之债却似乎已经被更为优越的制度设计所消除,这很大程度上源于政权组织结构的优化,使得异域文化以一元文化下的多样性形式而存在,比如根据法的效力,而将地方性规定置于国家法律之下,这至少使其多元性被统一到一元文化之中,所以,当代世界中的多民族国家,与其说是多元文化的国家,不如说是一元文化下形式多样化的国家。因此,由于对异域异质性文化逻辑产物妥协而生的自然之债的制度空间被大大的压缩。而就道德方面的义务而生的自然之债在当代有所发展,同时新型的自然之债也应运而生。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体例中关于“自然债务”并未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理论上也不严格区分责任和债务,将不具有责任的债务,被称为“不完全债务”。 而“责任”一词在德国民法中有三层含义:(1)责任是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责任是债务人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为履行债务的担保。(3)责任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① “不完全债务”是从责任的第三层含义所做的界定。虽然德国立法中没有名义上的自然之债,但是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中存在实质上可归为自然之债的规范。即使如此,由于对自然之债的定义和类型化分析并未统一,使得学者对于哪些情形应该归属于自然之债莫衷一是。但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德国立法对于自然之债的界定主要是从债的效力的角度进行的。“普通债权是指具有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可自力实现性、处分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的债权”。②而梅迪库斯一方面并不将自然之债作为“债”来考量,也自然不将其作为“不完全债务”对待,因为它缺乏民法上的要素;另一方面,其更倾向于将不完全之债中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协议排除可诉请履行性的债”等法定或约定排除效力的债不作为自然之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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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 .... 13

3.1 自然之债类型化依据 ............ 13

3.2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 .... 14

3.2.1 比较法上的自然之债 ........ 14

3.2.2 纯粹自然之债中的道德义务 ............ 17

3.2.3 不完全债务及其升级 ........ 18

第 4 章 自然之债之边缘研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研究 ........ 21

4.1 概念界定 ............ 21

4.2 不法原因给付中的返还请求权 .... 24

第 5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及边缘化在我国的实证考察 .......... 29

5.1 我国民法中的纯粹自然之债 ...... 29

5.2 我国民法中的不完全债务 ........ 30

5.2.1 超过法定时效的债 .......... 30

5.2.2 破产免责的债 .... 31

5.3 不法原因给付产生的债 .......... 32

第 5 章 自然之债的类型化及边缘化在我国的实证考察

5.1 我国民法中纯粹的自然之债

根据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否有限,继承可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制度。无限继承是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的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蒂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在继承权利义务的范围上采用的是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了,对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出了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如自愿偿还不受法律限制。本文认为,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部分的债务,应按纯粹的自然之债进行处理,即继承人对于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继承人承担该部分债务,但继承人如果自愿偿还了该部分债务的,继承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将该部分债按照纯粹的自然之债进行处理,既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律精神,又符合我国社会传统伦理要求,并且与部分地区出现的司法判例相一致。 在我国,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的。关于个人借贷是否要支付借贷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价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若未约定利息,接待人在返还借款时可以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动支付利息的不受法律限制。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后借款人主动给付了一定利息,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纯粹的自然之债。本文认为,民间借贷一本存在于具有特定信任关系的人之间,出借人大部分持帮忙的心态,而非营利目的,带有很强的道德性因素。双方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自然无权在收回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时,出于感激而主动给付了一定利息,那么,出借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这种给付,借款人在支付相应利息后,无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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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于任何制度的分析都离不开对其所产生的社会背景的考察,通过对其规范意义的历史脉络梳理,可以明确该制度在当下的制度价值及其可能发生的制度变更,同时可以便于我们厘清其概念界定,避免不必要的讨论。“若务必要,勿增实体”,从体系效应观察该制度的价值,是证成其独立存在必要性的前提。在充分证成其必要性后,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思考,进而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就债的本质属性而言,自然债与民事债是对债的类型化思考的第一步。类型化思考在立法论中有着重要意义。分析法学运用语义学(符号学本质主义)、概念的化约还原分析与功能论工具,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得出对自然债务可靠的定义。此处从“关系锁”和“利益调整手段”双重属性出发,界定自然债的“债”的属性,并进一步指出,关系锁被赋予法律上的力,自成“法锁”,然而“法锁”因其效率问题,在效力问题上,法律制度做出适当保留——不赋予诉请执行力,在契合道德追求的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明晰权利状态,实为较为妥当的选择。在对债进行第一层次类型化分析后,本文又将自然债做进一步类型化的区分,此处也是全文的重点。通过对概念结构的进一步明晰,使用“不完全债务”与“纯粹自然之债”概念作为自然债的两个类型的抽象,并指出不完全债务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以及运用“升级”理论来解决“不完全债务”向民事债转化的必要性,以满足文章逻辑的自洽。对于纯粹自然之债,在意识到道德义务在其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根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指出赋予其法律上的力的必要性,并从经济学的边际分析,得出分离诉请执行力是解决道德注入法律过程中巨大司法成本的可靠路径。而对于道德标准的客观化问题,本文首先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肯定了其客观化的可能性,其次,指出道德标准与事实认定因个体间的不同前见,同样具有不可捉摸性,而这种不可捉摸性却并不一定倚靠实体法来解决,英美法系程序法中的陪审团制度就是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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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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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第一节 研究缘由

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关系到劳动关系和劳资伦理秩序建构的重要社会活动,对国计民生有着重大的影响。随着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加和各种劳资纠纷的频现,在引起一定的社会问题后,保护工人基本权益的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再次成为了人们关注的对象。本文也以此为背景,试图探析一下劳动立法的源头和发展,力求对当代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所借鉴,更全面的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解决劳动纠纷。 共产党自建党之日起就十分重视劳动立法工作,力求保障工人阶级的切身利益,其中最典型的当属苏区劳动立法。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立法的开端,它属于典型的保护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法律,在当时对改善工人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复苏以及革命战争的顺利进行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劳动法的某些规定并不适宜,出现了“左”的错误,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仍然对当时的社会发展、陕甘宁边区的劳动立法以及今天的劳动立法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基于以上所述原因,我认为苏区劳动立法有全面研究的必要,它有利于我们认识当时的制度并将正确的立法思维运用于当代劳动立法,更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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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现状及问题

目前涉及到苏区劳动立法的研究著作,主要有张希坡教授著的《革命根据地工运纲领和劳动立法史》,①这本书的主要内容就是研究并总结了中国革命根据地各时期的劳动立法所获得的成就及其经验教训;张希坡还著有《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与“史源学”举隅》、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③此外,张希坡与韩延龙研究员著有《中国革命法制史》,④作为通史类书籍,这几本书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史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其中不乏关于对苏区劳动立法的研究;此外,杨永华著有《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①许毅著有《中央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长编》,②这两本书虽然不是民主革命时期关于劳动立法的专著,但是记载了很多丰富的资料。 此外,还有一些期刊论文也涉及文章所研究的内容,李峰松著的《中共苏区政权劳动立法研究》,③该论文全面描写了苏区劳动立法的内容,并对其立法特点和影响进行了深刻探讨;秦国荣著的《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劳动立法的演变及其启示》,④这篇文章以革命不同阶段的劳动政策的的变化为出发点论述了各个时期的劳动立法;另外还有田即成著的《党成立初期的劳动立法运动》,⑤赵映林著的《对我党劳动立法的历史回顾与展望》,⑥韩延龙,常兆儒著的《中国红色区域劳动立法史料简析》,⑦李刚著的《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的劳动立法运动》,⑧上述期刊论文从不同方面分析了党的劳动立法。 除了上述所列资料,涉及到本篇论文内容的还有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的《劳动法论文集》,⑨该书收集了 1984 年 3 月底以前很多有代表性的劳动法文章和少量资料,对苏区劳动立法研究也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上述所列的诸多著作和期刊论文都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中国共产党在各个革命时期的劳动立法从宏观上对其经验和教训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描述,为我们现在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大量可供查询的资料,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苏区劳动立法专门进行研究的著作和论文很少,并且不够全面,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收集资料,从不同的角度全方位的对苏区劳动立法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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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苏区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护工人的基本权益原则

共产党是代表人民切身利益的政党,从诞生之日起就以争取人民的正当权益为己任,而劳动法无疑是保障劳动人民权益最基本的法律,在没有建立政权之时,共产党就提出了诸多保障人民权益的劳动立法主张,所以苏区政权建立后,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障最广大工人阶级的基本权益。自工人阶级在中国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各种势力的压迫,地位十分低下,所以,工人们劳作时间长,报酬低,劳动环境差,这也是当时最普遍的现象。 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来保障工人的工作时间,都是由各地、各厂的资本家和雇主自己规定,于是绝大部分资本家和雇主就采用了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加重工作强度等这些压榨劳动者最基本但却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当时只有极少数的工厂实行三班制,工人们每日的工作时间一般为 12 小时,有的甚至多达 16小时到 18 小时,就是最少的也有 10 小时。本文以厂矿企业为例进行说明。在旧中国,各种厂矿企业的工人劳动时间都极长,一般都是所谓“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尽日工作”①。比极长的劳动时间更为惊人的是那些在土煤窑、土矿井工作的工人的工作环境,因为工作设备简陋,坑道里上下不方便,工人们下坑一次要连续工作好几日,有的甚至多达十日。据相关资料记载,在一些矿上,工人们下坑后,要在阴暗潮湿、不见阳光的坑道中连续工作七个昼夜甚至十五个昼夜才能上洞换班休息,残酷程度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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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护工人的基本权益原则的主张

共产党自成立以来所召开的各次全国代表大会都会把保护广大工人阶级各项基本利益的主张具体落实到各项议案里。《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第一次提出要颁布实施“改良工人阶级待遇”的法规,通过缩短工人工作时间、保护工人身体健康、改善工人工作环境及救济失业工人等方面对工人的基本权益提出了保护的主张。此次大会还特别作出了《关于“工会运动与共产党”的决议案》,该《议案》指出:“工会所进行的对劳动者的经济改良运动,必须上升为劳动立法运动”,这是首个提出应该把工人阶级的利益落实到法律中来保护的决议案,该议案还指出要把雇主们看作一个阶级来对抗,更要对抗工头们实行包工制和任意压迫工人的制度,极力反对资本家利用“单独契约”随意招收和辞退工人并且操纵劳动力价格的行为,要坚持实行团体契约和同工同酬原则,这对于加强工人团结,维护工人阶级的切实利益有重要的意义。随后,中共三大提出了《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和《劳动运动决议案》,主要内容大致包括了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的内容,但也有新增的更细致的规定,比如废除包工制等内容,总而言之还是要扩大对工人阶级的保障范围。 1922 年 8 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的《劳动立法原则》与《劳动法案大纲》两个法案都从法律层面上最早反映了共产党早期的劳动立法主张。改良工人阶级的经济生活条件仍然是劳动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有:“1、确定八小时工作制,夜工和吃力的工作实行六小时工作制。原则上不准加班,例外情况下,在经过工会允许后才能加班。农业工作者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时间,但加班工资得以 8 小时为基础计算;2、国家应当颁布实施劳动保障法,并在该法律中明确工人最低工资限额,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单位,都不得低于法律规定所保障的最低限度。除此之外,制定这种法的时候,必须有全国总工会的代表出席才可以;3、劳动者每星期均应有 42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各行业的劳动者工作半年有两个星期的休息时间,工作一年有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并且是带薪休息;4、建立工人的保险制度,关于工人劳动保险的规章均须由工人参加制定,保险费用完全由雇主和国家负担”。1926 年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除保留《劳动法案大纲》的基本内容外,还作了若干的补充和修订,但在保护工人基本权益方面还是坚持八小时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要加倍给付工资、星期日及重要的节假日要休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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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苏区劳动立法的特点 ............ 28

第一节 革命性特点 ......... 28

第二节 崭新性特点 ......... 29

第三节 超前性特点 ......... 30

第四章 苏区劳动立法的影响 ............ 33

第一节 苏区劳动立法在当时的影响 .... 33

一 苏区劳动立法在当时的积极影响 ......... 33

二 苏区劳动立法在当时的消极影响 ......... 35

第二节 苏区劳动立法对陕甘宁边区劳动立法的影响 ........ 37

第三节 苏区劳动立法对当代劳动立法的影响 ..... 39

第四章 苏区劳动立法的影响

第一节 苏区劳动立法在当时的影响

在苏维埃时期,为了改善工人和农民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发展落后的经济以及为了革命事业的顺利进行,苏维埃以及各根据地都颁布了劳动立法,因而劳动法占据着当时法律建设的很大比重。比较完善的规定给工人阶级和根据地带了很多积极影响。苏区劳动法的颁布施行,明显提高了工人们的经济地位,各行各业工人劳动报酬大部分都比原来要高,人民生活获得基本保障。其中一些行业工人的最高月工资增加 2 倍以上,最低月工资甚至增加 3 倍以上。在赣县田村区,1934年初,农业工人们每天最高劳动报酬要比革命之前提高将近 15%,每天中等劳动报酬提高 1 倍,每天最低劳动报酬则提高 2 倍多。同时,国营企业工人的工资也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比如中央直属的许多企业,1933 年至 1934 年初工人工资一般增加 20%,最高竟增加 40%。① 政府在贯彻执行劳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注重改善工人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且也十分重视对失业工人的救济。面对敌人不断的经济封锁和军事“围剿”所造成的众多工人失业的严重情况,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采取了严格取缔私营“雇佣代理处”和“工作介绍所”这一重要法律措施,统一由国家劳动部门设立劳动介绍所,管理失业工人的失业登记和职业介绍事宜。法律规定,凡是想找工作的人,必须向当地的劳动介绍所登记,凡是想招雇劳动者的雇主与企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按照一定手续,请求劳动介绍所负责介绍其所需的工人。有此规定党和政府就可以有组织有计划的安置失业工人,保障他们的劳动权,改变了以前由私人操纵劳动市场的局面。除了用法律的手段保障工人劳动就业权以外,党和政府还采取了多种办法解决失业工人的生活和工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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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共产党是人民的政党,它从建立之日起就特别关注劳动立法的颁布实施,力求保障广大工人切身合法权益。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苏区制定的劳动立法可谓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的开端,它汇集了早期中国共产党关于保护劳工政策的基本主张,极大保障了苏区人民的基本权益,改善了工人们工作和生活状况,也增强了他们投身苏区政权建设的积极性,对共产党政权的巩固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苏区劳动立法在一定时期也呈现出偏“左”的倾向,因其给予了工人们超出当时实际条件的工资和休息制度,在一定情况下阻碍了政治经济的发展。虽然如此,它仍然对当时的社会发展、抗日战争时期的劳动立法以及今天的劳动立法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对今天的劳动立法,苏区劳动立法给我们给我们留下的宝贵经验就是要根据经济的发展程度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具体而言就是扬长避短,充分借鉴苏区劳动立法的合理内容,仍然以保护工人及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为基本原则,但同时也吸取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的教训,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保障用工单位的利益,让其有利可图。另外当代劳动立法还以专章的篇幅规定了法律责任,更有利于劳资双方更好的遵守法律,更能够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也让违反劳动法的处罚行为有法可依。如此更完善的规定也更能促进社会的发展。 研究苏区的劳动立法,要从宏观的角度全面的把握,既要研究苏区劳动立法产生之前的社会背景,也要重点阐述其内容、概括其特点、把握其影响。通过全面学习,笔者希望不仅对苏区当时劳动法律制度有全面了解,也希望系统的学习和探索共产党成立初期为了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而制定的劳动法的产生和后续发展,并希冀能够进一步深入了解当代劳动法制定和修改所依托的实质,力求对当前劳动法律体系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助益。当然,笔者学识有限,难免有研究的不透彻不全面的地方,文中也会有地方需要改进,在以后的时间里笔者会继续努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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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三

引 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所牵涉的标的数额较大,实践上争议也较多,尤其是面对持续走热的房地产市场及不断上涨的房价,一房二卖的情况在商品房买卖中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除特殊情况外(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成立且有效的,但基于房屋的利益最终只能有一方买受人能得以实现,利益未能实现的另一方只得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寻求救济的结果一般包括解除合同、获得赔偿,法律依据主要为《合同法》及《解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依据《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是用来限制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保护房屋交易中买受人不受合同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可以说是针对出卖人而设立的规定。实践中有不少出卖人都因一房二卖行为被加以惩罚,从而使交易秩序得到了保障。但也有买受人利用这一系列规定来实现自己不正当目的的情况,本案例所述案情正是如此,即房屋出卖人“被一房二卖”,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本案例选择的研究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房二卖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交易行为的实质入手,而非单一关注交易行为的表面表现形式,即出卖人是否先后与买受人签订两个房屋交易合同并不能说明出卖人有一房二卖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实质,法院在裁判中不能一味的站在“弱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和选择事实,应当客观中立的去分析证据与案情。另外,对于《解释》中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应从事实角度出发,不能任由法官的自由裁量去决定数额的大小,本案例中法官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值得探讨。

目前多数对于一房二卖二卖行为的研究主要出于买受人的角度进行讨论,关于是否构成一房二卖,是否适用惩罚性条款,其讨论的出发点多是出于买受人的立场。本选题案例则注重从出卖人的角度来探讨一房二卖行为的认定,主要探讨实质上的一房二卖行为和形式上的一房二卖行为,从而得出出卖人的行为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惩罚性条款,买受人是否可依据诉讼获得诉求上的支持。 本文以所选案例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案例中法院认定一房二卖及其裁判依据的分析,对比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案例的裁判结果,试图说明本案例中法院裁判结果的不足之处,从而引出对一房二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性规则适用的问题思考。文章最终的写作目的在于,在当前复杂的社会环境下,对于一房二卖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交易事实出发,而非仅依据交易的表现形式去判断是否构成一房二卖,对于惩罚性条款的使用也应当根据法律事实来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应当受到限制。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要剔除房屋交易中买受人为弱势方,出卖人为强势方的固有观念,利用证据和法理,厘清事实和法律关系,从而做出中立的做出裁判,让原本用来保护买受人的法律制度不至于成为他们伤害别人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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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案情概要

2012 年 5 月 23 日,刘某、蒋某夫妇与 R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 R 公司开发的 C 项目第 50 栋 806 号房屋(下称“争议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407089 元,并支付了首付款 127089 元。2012 年 11 月 2 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 L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登记备案。2013 年 9 月 2 日,另案高某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蒋某所购争议房屋因此被 L 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2013 年 10 月初,蒋某因不愿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遂与 R 公司销售顾问张某联系,要求“转卖”争议房屋。张某将此情况向 R 公司汇报后,公司同意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更名”处理。不久,李某到 C 项目楼盘看房时表示愿意购买该争议房屋,并向 R 公司交纳了 1 万元预付款。2013 年10 月 12 日,李某与 R 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R 公司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李某,约定房屋总价款为 407089 元,首付款需支付 127089 元,房屋交付期限为 2013 年 11 月 30 日前。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按照 R 公司公司销售顾问张某的指示及陪同下,前往 L 市农村商业银行将款项 158000 元存入蒋某账户。尔后,R 公司向李某开具了金额为 127089 元的首付款发票。刘某、蒋某因此取得了“转卖”房屋产生的差价 40911 元。2013 年 11 月 30 日,R 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给李某。李某遂到 L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查询,方得知李某所购房屋备案登记在刘某、蒋某名下,且该房屋已于 2013 年 9 月 2 日被 L 市人民法院查封。为此,2014 年 3 月 30 日,蒋某向李某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为:“证明:经双方协商,C 项目 50 栋 806 房于 2014 年 4 月 30 日前,协助房产公司把过户手续办好。如 4 月 30 日前没办好,按合同的 2%付违约金。按日算违约金。经手人蒋某,2014.3.30”。2014 年 4 月 1 日,R 公司向李某支付了 15000 元违约金,李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 R 公司 C 项目项目 50 栋 806 号所产生的逾期交房的相关费用¥15000 元(壹万伍仟元正)。此次事情,一次解决。今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与 R 公司 C 项目项目无关。收款人:李某,2014.4.1 号”。但至 2014 年 4 月 30 日,因蒋某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争议房屋仍被查封,故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仍不能办理。2014 年 10月 8 日,李某向 L 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李某和 R 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R 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 168000 元及利息 1万元整;三、R 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3 万元整;四、R 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 10 万元整;五、该案诉讼费用由 R 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R 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刘某、蒋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准许。

一审法院的审理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蒋某所称的“转卖”,实质为刘某、蒋某与 R 公司之间达成商品房买卖解除协议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实质为李某与 R公司之间达成的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案无需追加刘某、蒋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 R 公司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房之前已销售给刘某、蒋某夫妇,且该房屋因蒋某个人债务被法院查封之事实,故其行为构成故意隐瞒。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R 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 127089 元及其利息,并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款的责任,该赔偿款一审法院酌定为 10 万元。 R 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审理状况: 二审法院认为,R 公司的行为符合将同一套房屋出卖给不同买受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蒋某、刘某夫妇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房屋“转卖”行为不成立,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支付首付款给蒋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的内容是对 R 公司逾期交房的相关索赔权利的放弃,并不能扩大的解释为对上诉人一切违约行为主张赔偿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认定的赔偿款并未超过购房款一倍,且在李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存在赔偿金过高的问题。因此驳回了 R 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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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理分析 ..... 7

第一节 对于“转卖”及“更名”行为的分析 ..... 7

一、对于“转卖”行为的分析 ....... 7

二、对于“更名”行为的分析 ....... 8

第二节 对 R 公司交易行为的分析 ...... 9

一、一房二卖行为的概念分析 ....... 9

二、一房二卖行为的分类 .......... 10

三、一房二卖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 11

四、一房二卖行为的特点分析 ...... 12

五、R 公司不构成一房二卖 ........ 13

第三节 对 R 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数额的事实分析 ..... 15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分析 ........ 16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 17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18

四、赔偿标准的确定 ..... 20

五、判决 R 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合理 ............ 21

六、判决 R 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数额不合理 ..... 22

第四章 研究结论 .... 23

第三章 法理分析

第一节 对于“转卖”及“更名”行为的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转卖行为不成立,原因在于刘某夫妇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权利转卖该房屋。实际上,此处一审法院对于转卖行为的认定并不全面,导致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刘某夫妇与 R 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支付了首付款,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经登记后生效。①因此,李某夫妇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仅因李某夫妇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判断转卖行为不成立不合理,理由有如下两点:从合同形式来说,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与刘某夫妇之间的转卖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出卖方(刘某夫妇)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完成交付,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鉴于现实生活中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和订立合同环境的多变性,我国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未有所规定。对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只需意思表示一致即可。②结合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合同不成立基本有三种情况:1、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3、合同的形式不合法。现一审法院未从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形式方面去分析合同成立与否,而是从出卖方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角度去判断该合同不成立,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显然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从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判断该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不合理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得以实现为合同履行的结果,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此时判定合同不成立,守约方仅得依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赔偿,反而不利于保护利益受损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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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房产交易如此繁荣,一房二卖现象层出不穷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对于一房二卖行为至今还未做出统一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多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并结合《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对一房二卖的出卖方进行惩处,但实际上,在房产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如本案中所提及的“更名”行为等,因此,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法院应当从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角度出发,法官要有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并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开发商是否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不应仅依靠是否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去判断,还应结合买受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判断开发商在“二卖”行为中是否存在二度交易的故意,若不存在二度交易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开发商有一房二卖的行为。 至于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判罚,法院在此类裁判中应当合理使用其自由裁判的权利,从惩处性和补偿性角度出发,充分考虑行为者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据此给出合理的判罚数字。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大,法官应当在裁量时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具体说明裁判理由及依据,是判罚结果具有更强的司法公信力。对于《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用要充分结合实际,不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避免法的滥用。最核心的点在于如何确定开发商的主观恶性,即故意隐瞒,这是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也是难题,这就要求买受人在购房时注意保存相关交易证据,用以对开发商的主观故意进行证明。就本案来讲,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 R 公司具有隐瞒的故意,因此本文认为法院对于 R 公司惩罚性赔偿的判罚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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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四

引言

财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能被称为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但是涉及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却非常广泛。例如,宪法限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刑法提供了财产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婚姻法也涉及到财权利的内容,归根结底也是财产的分割,侵权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提供救济,或者非法掠夺财产的受害人可以获得法律上救济的权利。一般来说上述的例子都属于一些非正常的特例。上述这些法律在涉及财产方面的作用就是:当人们的生活被迫偏离了日常轨道的时候,为人们提供财产方面的保护和赔偿。与上述法律关注点不同的是,本文所涉及的财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侧重在人们在正常的生活轨道中获得财物、保存财物和使用财物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大陆法系引以为傲的“所有权”制度,是民法的基石,是权利体系的聚散点,是不可或缺的灵魂概念。但是在新的经济社会背景下,产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息时代、金融时代、随着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物产生新的变化,所有权随着市场大潮后所带来的金融经济属性特别明显。社会在不断发生变化,人们的生活日新月异,新的财产权益层出不穷,无形财产的保护在当下,表现的越来越重要,一方面是因为无形财产的价值相对都比较大,另一方面是因为无形财产在种类很难区分。同样,目前就传统大陆法系下有体物对应的有形财产在出现了抽象的权利化、单证化、无形化。当下的经济社会的关注点,从关注资产的归属转向资本的收益,从实物的保护转向价值的提升。这样对传统的以有体物为标的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无形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就是当下财产法律要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经济社会中,交易创造价值,传统财产法律制度重点关注财产权属性保护,现在的立法趋势应该保护更有价值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以增加财产价值的流通率,促进经济增长。但是我国的物权法的法律制度逻辑是站在物权法定和绝对所有权的基础上,部分财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其有效或者相应的目的。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大陆法系严格的概念体系不适应,导致交易制度苍白空乏,纠纷频现。

针对财产权利的研究,一直都是法学研究关注的重点,张凇纶在《财产权利的对抗力规范》一文中提到目前财产法律制度存在比较重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财产权利的绝对化,形式主义的“全有或全无”的特点,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权利性质决定了权利效力,尤其是在物权法背景中,严重的立法垄断,忽略了民法的本质价值,尊重权利自治。他指出,可以从英美财产法中相对主义立法的对抗力制度为切入点,对中国传统的立法理念和原则进行修正,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原则,重构财产权利制度。邓敏贞在其《我国碳排放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新颖的财产权利理念,从碳排放权的质押融资角度提到了,现在物权法背景下,如何应对新型财产权利的出现,在物权法定原则对财产权利自由的限制下,如何在现行法律环境中为新型财产权利的法律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是当下乃至以后都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从碳排放权的概念入手,基于地球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分配而形成的一种环境财产权利。本质上说明了财产权利是一种分配权利,小到本国范围内,大到全人类对整个地球,任何性质的资源的使用都是有限的,虽然存在种类物,但是始终是存在边界的。对财产法的比较研究角度。新近著作有贾婉婷翻译的意大利民法学家鲁道夫.萨科和拉法埃莱.卡泰丽娜所著的《占有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一书,对占有和所有权之间的体系关系进行深入研究,证明了对法律而言,所有权的行使仅仅是一种手段,而占有则是目的,明确了占有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同时还指出了占有与财产权利外观之间的关系,坚持占有的事实属性。是对占有制度比较详尽且权威的比较法视角的著作。在英美财产法方面有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周著的《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本),是对英美财产法比较早的研究著作,立足于英美财产法上的经典案例,以案例为切入点,对英美财产法的基本制度进行介绍。马新彦著的《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也是较早的对财产法进行比较研究的著作,重点从判例和制度入手,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介绍了英美财产法的基本制度和理念。由英国人劳森冉得教授著,曹培译的《英国财产法导论》,是关于英国财产法的阐释性著作,系统的概述了普通法上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约翰.克里贝特、科温.约翰逊等著,齐东祥、陈刚译的《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是英美法财产制度在理论和案例材料的结合上,有的放矢的介绍相关的基础的财产法制度,是研习英美法的基础性著作。吴一鸣著《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2011 年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对英美财产法下,对应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系统性的的介绍了英美法上的物权制度。赵萃萃著《英美财产法 Estate 研究—以财产和财产权的分割为视角》2015 年版(法律出版社)是最新的关于英美财产法地产权制度的研究,以财产权的分割为视角分析了英美法上,地产权法律制度。张凇纶著《财产法哲学》2016 年版(法律出版社)是新近关于财产法哲学的的著作,以思想史为脉络,对财产哲学进行了考察、批判与扬弃,并且在理论和方法二元视角下,提出了财产法哲学的基本构想,即以知悉—对抗力、以现实政策为关照、以经济学和使用主义为引领的法学方法论;另一方面对物法、债法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制度问题进行了讨论,力图在财产法哲学的框架下,不再固执于陈旧的注释法学方法,力图实现财产法的现代化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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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财产权利概述

所有问题的开始讨论之前,必须要明确讨论的背景和相关的基础理论,对财产法相关制度的讨论,同样也离不开这样的界定。讨论财产法,首先不能避开的问题是对财产概念界定、厘清财产权利的范畴、为什么要有财产权、设置财产权利制度所所追求的价值是什么。 财产这个词汇,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中,似乎是没有办法找到它的准确概念,但是在学术研究的范畴,财产一词俨然已经被赋予了特定的概念,具有其特定的内涵。通常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考虑,广义角度的财产系指物和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具有财产性质的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等。狭义角度则应该对应的是物权法上定义的有体物①。

第一节 财产权利的概念

什么是财产,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须先对财产概念进行界定。对概念的界定,往往都是很难的,尤其是像财产这种既抽象又具体的概念,抽象,是因为在我国现在的立法环境中,根本没有相对应的具体概念。说具体,它切切实实关系到普罗大众的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一个普通人而言,财产是一件物,这件物可以是土地、汽车、股票、债券、一箱葡萄酒。但是对于一个法学研究人员而言,财产不是一件物,而是一个概念----人与人之间因物甚至是无形的东西,比如一个想法(专利或者著作权)而产生的关系,并且这个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总是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无非也是个人和社会之间就社会资源的使用和开发而产生的关系。 甲的父亲在甲大学毕业的时候送了他一辆车,那么这辆车对甲来说就是甲的“财产”,甲宣称他“拥有”这辆车。从最基础的层面讲,甲有权使用这辆车而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可以允许其他人使用这辆车,可以把车卖掉,用作抵押,送给它的女朋友,甚至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它,假如甲没有遗嘱,甲的近亲属可以依据继承法规则取得车的所有权,假如车被偷了,甲可以无需任何成本从偷车贼那要回车,可以从非法损害他车的人那里获得赔偿等等这些权利,我们可以说这些权利是针对很多人,可以是不特定多数人也可以是具体某个人,这句话很重要,以后的论述中会用到,这些权利均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把这套权利体系称为“财产权利束”。反过来我们再来思考,假如甲上面的这些权利被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说如果甲没有取得驾照或者不遵守交通法规,或者没有给机动车挂上牌照,或者没有通过车辆安全检查,他就不能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他的车;如果甲不缴纳车船税,税务部门在极端情况下可以执行他的车用以税款缴纳;在未足额支付车辆修理费用时候,修理厂可以留置这辆车,直至维修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或者如果是因为甲的过错导致汽车受损,甲还有可能就此失去索赔的权利;甲要出卖、赠与或者遗嘱处分这辆车但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规范,如果这张车被无权处分,甲有可能还要面对善意第三人,甲就再也无法要回他的车了等等这些对甲财产权利进行的限制,在某一具体的情形下可能会因为事实情况的细微差别而有所差异,甚至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有些法律和事实问题需要诉讼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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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产权利特性和客体

一般把财产权利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与物有关的“权利束”。那么问题就来了,组成这个权利束的权利都有那些呢?通过大陆法系专家和英美法系专家对该权利束的总结,我们这样认为,在这些权利束中,重要的有:排他权、转让权、占有使用权。排他权,指的是排除他人使用或者占有特定“物”的权利。简单说就是权利主体可以限制任何人未经其许可进入其土地或者占有使用其动产。当然,这种排他性的权利也是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现代产权环境下,会受到公权力机关的限制,如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的合理使用,或者遵守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建设房屋等。 排他权是否是财产权利组成的必备要件权利呢?不一定,假设甲对这块土地拥有产权,但是要受到赋予他人的合法通行该地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地的地役权限制。甲也可以把其土地上的产权出租赁出去,甲的排他权要受到承租人的限制。这说明,排他权利,是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安排的一种权利,且并不是财产权利中必备的一项要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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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财产权利视角下我国财产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 26

第一节 财产权利视角下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26

一、僵硬的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 财产权利的保护 .......... 26

二、过渡强调所有权忽略了对财权利使用和交易价值的保护 .......... 27

第二节 财产权利视角下债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28

一、传统债法上对财产权利保护的本质主义的错误 ......... 28

二、绝对物债二分原则在财产权利保护中的弱点 ........... 30

三、债权相对性在财产权利保护中的弱点 ........ 30

第四章 相关财产权利理念和制度的思考 ......... 32

第一节 传统物权财产权利的修正 ..... 32

一、财产权利自由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平衡 ........ 32

二、财产权利占有的保护和所有权的平衡 ........ 34

第二节 债法相关财产权利理念的提出 .......... 35

一、债权所有权理念的提出 ........... 35

二、从抽象到具体的财产权利结构 ..... 36

三、合同财产权利的物化 .... 38

第四章 相关财产权利理念和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 传统物权财产权利的修正

物权法应该变更关注的焦点,从静态物的归属定纷止政的角度转向动态财产保护、更关注权利而不是关注物,关注的是权利的保护,缓和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在物权法定原则之外增加物权保护的财产权利,这样在不和物权法定原则冲突的情况下,尊重了私法意思自治的财产权利自由。对物权法的立法垄断,根本无法实现物权法立法最初的构想,通过详细的物权法定的立法范畴的规定,最终只会沦为“防君子不防小人”的窘境:正常的财产权利的设定和交易的发生仍然要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违法者却可以绕开物权法定原则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交易安全理论一直在为物权法的立法垄断在进行辩护,这个辩护看上去是很有力的,但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两大法系都采用了类似的做法。但是经验并不意味这就是真理①。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内涵下,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目的是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和动产的交付制度来降低在物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未完成交易付出的尽职调查的成本,这样有助于以公示制度和其他手段降低包括搜寻成本的交易成本,从而保证了交易安全。但是,我们反过来思考,其实交易安全仅仅是一种手段,他最终要服务于促进交易这一根本宗旨。片面的追求交易安全是一个本末倒置的错误,因为当事人关心交易的安全无非是想保证交易不出岔子,但归根结底还是要达成交易,也就是在经济理性人的逻辑下,没有人不想交易却只关心交易安全。交易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一方面,交易促进资源的配置,高效利用资源。另一方面,交易的频繁发生后会产生专业化的交易机制,专业交易机制形成模式化后,提高了交易主体的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因此,促进和激励交易才是民法的核心宗旨和价值依托。 虽然交易者会考虑到交易会产生的风险,但交易者更关注的还是交易完成后能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也就是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的根本目的。站在这个逻辑下,我们可以推导出,相比于交易安全而言,交易者更担心或者关注的仍然是交易的价格问题。所以促成交易的达成,往往并不是如何的保护了交易安全、规避了交易风险,而是交易者在交易价格衡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交易所涉及的因素而达成交易。在这种的背景下,物权法定原则不应该过分的在强调交易安全的逻辑下,高度限制财产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反而应该是站在促进和激励交易的逻辑下,维护交易安全,存进交易进行、实现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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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总之,财产权利,无论其形式上是多么的平凡普通,皆因其质量为人们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受到法律保护的一定是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大陆法系传统财产的客体限缩在有体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仅仅对有体物进行财产法上的保护,不能够完全平息财产权利冲突。任何财产权利,必然是矛盾的,财产权利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明示财产权利制度安排的目的和价值,另一方面也要指出目的或价值的实现要遵循什么样的手段,始终归结于反对不发的斗争。 通过对财产权利一般理念的介绍,增强财产法哲学方面的理解,作为基础理论支撑,当历史的车轮驶入 21 世纪,山已经不是那山,水亦不是那水,人更非那个时代的人。一味以理性和经验截然分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不合适的,一味的站在法学理论的角度本质的区分两大法系是有偏见的。著名法学家沃森指出:“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靠借鉴”各国除了认识本国的法律之外,需要通过了解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将他国法律作为评价本国法律的参照系,这是法律全球化的趋势。在比较法视野下,对英美财产法上相关的财产权理念和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研究,重点介绍英美法上的财产权利标的物的内涵和英美财产法上权利物化的理念,为我国物权和债权方面就现行制度下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出财产权利理念,债权所有权概念,配置多样化的财产权利。并且在比较的基础上,在某些具体的制度上,就英美财产法的相关理念,进行深度借鉴。 在新的经济发展背景下,人们的关注点从重视财产的形式归属转向重视财产价值的发挥,在这个过程中,把财产本身从具体的自然物,通过法律进行抽象规制出财产权利,在实体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发挥财产权利的流通价值,也就是说把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分割。解决当下物权法背景下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财产权利和内容的限制,尊重财产权利自由。解决当下物权法侧重保护有体物的静态归属而缺乏对财产流通的保护,重视财产的所有权而忽视财产权利的占有的保护。提出债权所有权的理念,把债权从债的基本关系中抽象出来,提高债权的流通性。把财产权利结构由抽象变为具体,把具体的合同权利抽象为财产权利,提升流通价值。 任何财产制度的配置,不是为了增加繁重的制度负担,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的要求,尤其是商人等经济主体对制度的需求而产生的,不是单纯的为了制度而设置制度。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尊重权利自由,尤其是在私法自治的领域,财产权利制度的设计更应该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财产权利自由的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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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五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我国农业与世界农业的接轨日益紧密。小农户与大市场的矛盾、传统农业与现代农业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任务也越来越紧迫。我国专业合作社自身的不足也促使我们亟需创新农村管理方式,探索适合我国农村现状的新中介。 对于创新我国农村管理方式的问题,我国多次会议为此提供了政策支撑。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减少政府对社会产品的提供,增加社会组织对社会产品的提供。积极发展社会组织在农村跨行政区域管理中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增强农村的发展活力,提高社会的治理水平。2015 年中央一号文件鼓励农业经营体系的变革。指为使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得到提高,农民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保证,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必须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是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形式。 近年来,综合农协这种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在一些地方予以开拓性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实务以及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综合农协只是在地方层面运行,孤立、分散,并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体系架构,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更是严重不足,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并不明朗。 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问题,学界不乏探讨,但是研究成果多集中在农业经济学、社会学领域,内容上偏重对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农村合作组织模式的介绍,更为多元和宽阔的视角尚不多见,来自法学界的研究更是寥若晨星。本文即是从法学视阙下研究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和制度构建,以改进农村治理方式,建立政府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使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良性互动实现良好的结合的农村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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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对合作社理论及其实证做了大量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村合作组织研究的必要性。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研究的必要性,学者们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从合作经济的作用分析发展合作经济的必然性,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也带来一些弊端,比如,大批的弱势群众涌现。为了改变两极分化的状况,必须将弱势群众联合起来,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张晓山认为农村合作组织产生的具有其根源,那就是市场失灵和政府的缺陷的双重作用。而黄祖辉认为只要农业生产中规模的不均匀性、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存在,农业合作组织就有存在的必要,这是从农业生产的最基本特点对农民合作的必然性进行分析。还有学者从产业论的角度论证农村合作组织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的农业的产业化趋势明显,需要建立一个组织载体来解决各种矛盾。这其中包括传统生产方式与农业现代化的矛盾、千家万户分散生产与实现区域化布局的矛盾、家庭经营与大市场的矛盾,专业化生产的矛盾,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农民与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等。有人则利用经济学知识,从节约交易成本理论方面阐释合作组织的必然性。总之,各个学者从不同角度考察合作的必然性都有其合理性,但分析问题的全面性要求我们从微观到宏观,从个体到整体,从本国到世界,在不同时代背景下有不同发展形式和要求,需要我们从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综合考虑方能认识问题的真面目。第二,现状及问题。这是我国学术界研究的重点和中心问题,大多数理论或实证研究都集中在这个板块里。大体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严重缺失;大量农村资金被转移出去,信用社贷款有限,融资困难;多元主体领办、农民自己兴办的少,外部力量介入的多,行业分布广,且在商品率高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最大;服务功能单一,以技术和信息服务为主;跨地域度小,以乡村范围为主,官办色彩浓厚;政府在实践中缺少有效的政策支持力度,干预过多,包办过多;农业在国际竞争上不具有优势,一方面源于没有统一的产业组织,另一方面,政府进行社会治理在代表农民生产者利益方面缺位;政企不分,组织内部缺少严格的制度规范和管理章程,内部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组织与其成员间权益关系不明确;组织基础涣散,组织体系严重削弱,产权制度积重难返;商业化倾向严重,“非农化”、“城市化”等现象普遍;制度变迁成本高问题。这些问题涵盖了传统与新型合作经济资源的现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困扰“三农”问题的中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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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村合作组织的一般问题

2.1 农村合作组织基本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农村合作组织是指以农民为主体、在自愿互助基础上联合起来、实行民主管理并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的组织。农村合作组织的含义体现了农村合作组织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农村合作组织存在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农村合作组织成员的利益,为成员利益服务,但是某些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也具有为社区的一般利益服务;第二、农村合作组织的管理方式采取民主管理,由全体成员集体参与决定农村合作组织的事务;第三、农村合作组织的成员进退农村合作组织采取自愿原则,其联合方式也是农民自愿联合。农村合作组织在世界领域内都在蓬勃发展,涉及领域广泛(包括生产、供应、消费等),具有经济和社会功能。①有学者认为,农村合作组织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同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足以概括出此类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因此,采用农村合作组织的说法比较恰当。 我国农村组织庞杂,学者对于农村组织的分类也莫衷一是。学者张铁军对其以职能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有以下几种:一、公共组织,比如村委会、党支部、民兵、妇联等。②二、经济组织,我国农村中的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两类,社区型的农村经济组织和专业性的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按社会组织的性质和功能将其分为四大类的分法受到了广泛的认可。一、文化组织,剧团、宗教团体、文化馆等都属于文化组织。二、政治组织,政治组织的的分类比较明显,主要指政权组织和党派组织。二、经济组织,包括农村乡镇的各类企业,商业和金融组织等。三、群众团体组织,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农民村委会很明显属于群众团体组织,除此之外,青年团、妇联、村民小组也都属于此类。而农村合作组织是农村组织的一部分,农村组织中仅有专业技术协会、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还有杨团教授提出的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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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

对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目前学界传统的关于农村合作组织的分类是将其分为三类,即最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狭义的农村合作组织。最广义的农村合作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④、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⑤、供销合作组织和信用合作组织。广义上的农村合作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狭义上的农村合作组组织是指同类产品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组织。⑥以上三种分类的不同之处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企业、农村供销合作组织是不是农村合作组织。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合作性质。因为合作组织最本质的特征是出资者与惠顾者合一,且合作组织实行国际公认的原则:门户开放、进退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以营利为目的,限制股金分红,设定股息上限;盈余按与农村合作组织成员发生的业务量返还;教育农村合作组织成员,社间合作等等。由此可见,成气候的农村合作组织仅仅在工农并举阶段之后出现,不可能出现在工业剥削农业的计划经济时期。彼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算是“合作制”的集体化⑦,而并不能是真正的农村合作组织。对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具有合作组织的性质。其将股份制引入合作组织,不仅具有劳动联合的形式也具有资本合股的形式。类似于北美的新一代社会组织,是农村合作组织的具体形式的一种。对于农村供销合作组织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其属于农民本着农民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学者一致认为其为合作组织,但是,历史已经使其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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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现状及发展困境 ...... 13

3.1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现状 .... 13

3.1.1 当前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实践 .... 13

3.1.2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相关立法 .... 18

3.2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困境 ........ 20

4 国外农村合作组织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 24

4.1 国外三种主流模式 .......... 24

4.1.1 欧洲模式 ...... 24

4.1.2 北美模式 ...... 25

4.1.3 亚洲模式 ...... 25

4.2 国外模式对于我国的借鉴 .... 27

4.2.1 综合性农村合作组织模式 ........ 27

4.2.2 国外农协的社区化转型 .......... 29

4.2.3 农村合作组织内部制度构建 ...... 29

5 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 ........ 31

5.1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基本问题 ...... 31

5.2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必然趋势 ........ 34

6 我国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制度创新

6.1 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立法模式、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

关于农村合作组织方面,我国至今只有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对于农村合作组织体系的发展不利,对于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更不利。因为该法规定,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是企业法人性质,协会或者联合会在民政部门登记,成为社团法人。我国关于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由来已久,2013 年中央一号文件就已经做出了尽快抓紧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及适时组建合作社联合社的指示。这对于构建有利于小农的农民合作组织体系起到促进作用。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首先对于该法的名称应予以修正,将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纳入进来,更名为《农村合作组织法》。就其内容而言,第一、要严格区分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性的农村社会组织,对于单独的专业农村合作社,仍称其为农村专业合作社,对于专业合作社和金融、供销以及其他的农村社会福利事业,提供社会产品的功能相结合,应称为综合性的农村合作组织,将社区利益型的综合农村合作组织单独列章。第二、确立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综合型为主,专业性为辅的格局。第三、对于农村合作社的内部制度,尤其是本文提倡构建的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即成员组成、治理结构、决策机制、分配制度等相关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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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小农户与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迫切需要提高小农户的组织程度。我国的中央一号文件,多次提到创新农业的经营体系,供销社改革,金融信用改革等。我国的传统合作资源和新型的合作资源正在我国改革的十字路口徘徊,这需要我们整合资源让其发挥最大的效用。如何使效用最大化,是我们当前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已出现诸多综合农协,但是从法律角度对于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研究甚少。 本文根据当前的政策导向,我国现行专业性的合作组织面对我国现实的无力,和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土地制度等等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综合性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经验,作出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是我国农村合作组织发展方向的论断,并且根据国内外社区利益型综合农协的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方向即综合农协进行了立法模式及内在制度的构建,以使我国的农村合作组织真正发挥,提高农民的经济效益、社区服务、金融信用、供销合作的功能,加快我国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但是,因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农村合作组织的的发展方向,因此在供销社、金融信用,我国现行的综合农协的细节方面,研究不足,仅仅提供了方向性的发展模式和制度创新,对于细节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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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六

引 言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为了应对新时期下较为复杂的环境态势,从 2000 年起,江苏省率先开展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运用一系列的经济手段和信息管理手段,促使企业注重环境自律。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和摸索,该项工作已从最初由环保部门独自开展,逐渐演变成一项在实施上以环保部门为主导多部门配合联动,在结果上多部门机构共享评价结果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且在此数十年间,在江苏省的带领下,通过和江浙沪地区的环保部门的配合,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在绿色信贷的应用推广到长三角地区,取得了积极进展。2013 年 11 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2013 年 12 月 18 日,四部委联合发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自此无论是从政治意义上还是法律意义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都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也由单纯的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转移到对企业的信用的评价和评价结果的运用上,因此对企业环境信用评制度的实践和探索,不仅是新形势下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更是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在我国各省市实践和发展的情况各不相同,但和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达程度是基本成正比的。目前的情况是以江浙沪地区尤其是江苏为典型,向全国其他省市辐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经济和法律手段相结合来治理环境,提高企业环境自律意识,唤醒企业内在的社会责任感,改变了传统的单一的环境治理模式,且行之有效。因此随着其发展,越来越多关于该制度的内容、程序等细节都受到较高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讨论,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强调,对该制度中展现出来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是促进该制度不断完善,更具实践性和生命力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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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综述

最早写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文章大多是工科类的文章,角度多从环境工程、或环境管理等方面,鲜有从法律角度来写的。从环境工程的角度来写该制度的文章,重点一般放在制度的构建上,作者会通过长时间的实践和观察,来对评价体系的建构、步骤、评价标准、结果的应用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李夕兵(2007)1通过对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分析,得出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和保障、被评价企业范围狭窄、评价指标局限性较大等问题;李连甲2对上海市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进行实地调研和跟踪,得出需要搭建一个适用于上海市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记录与共享现状的数据平台。 从法律角度来写企业环境评价制度的文章,相对来说就比较侧重于对该制度中的概念从法律角度来进行分析,以及对该制度的主要程序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公平性和合理性进行探论。在关于企业环境信用概念的讨论方面,施德国3 认为企业环境信用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管理的过程中,引入信用经济观念,按照一定的体系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的评定;李晓安、彭春4 认为,环境信用是基于环境伦理将环境价值内化于环境人格,借助环境人格评级产生并依靠信用功能实现的独特信用制度;杨兴,吴国平的认为企业环境信用目前还属于道德范畴内的概念,只有将环保守信上升到法律规范的程度,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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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概述

要了解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就要在厘清一些基本概念的前提上,根据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和现有的环境保护手段的特点,从较为宏观的层面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进行描述,来阐释其对我国环境治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内涵

信用,在汉语里是指依附在人之间、单位之间和商品交易之间形成的一种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其形成主要依赖于信守诺言的行为。在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9而环境信用,是指将“信用”人格化、法律化后,应用到企业的环境行为当中,由特定的主体对其进行评价而得到的结果。有学者认为,环境信用的本质和初衷在于:是以信用为中心的有形或者无形之手来调节、平衡、确定环境负担和环境利用10。因此,本文认为,企业环境信用是环境行政部门和社会群体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环保理念,对企业环境信用作出是否符合环境标准的一种评价。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前者的界定为后者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提供了基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在我国目前是指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一定的标准对一个企业环境信用进行综合评价,而由评价相对人企业承担评价的后果。 由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目前的定位是国家主导下的行政管理行为,对于这种评价行为的定性,有诸多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这种评价行为是一种行政指导,依据是其认为这是一种不采取强制性方法的建议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因为按照目前的规定来看,即使参评企业不配合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信息,也无法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以部分观点认为评价行为不对评价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非常片面的,因为并不能以不产生法律效果为评价标准,因为这种评价行为的结果最终是以信息披露的形式向公众公开的,这种信息公开看似不会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是作为最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之一,企业的信誉对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负面的评价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和正常的交易活动,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评价行为是会对评价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所以不应该定性为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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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特点

环境管理手段是指环境管理的主体,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而对环境行政相对人采取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方面的管理措施。我国传统的环境管理基本是按照法律、行政、经济这三种顺序依次进行,到三种手段并用。这体现了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和复杂,迫使其治理手段向综合性发展。法律手段主要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确定的一种原则性的、概括的、统一的标准,并且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律手段最基本的特点就是绝对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可以说其对于环境的治理和保护是一种最低(最基本)的标准。13但是其缺点也非常的明显,首先,环境立法相对滞后。我国环境立法的立法目的从“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到“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即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上,落后世界平均水平。缺少“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价值指引,导致了我国在环境管理方面长期处于“先污染,后治理”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因为法律有具有局限性,其局限性表现在一方面环境问题日趋复杂和严重,许多治理制度无法可依,在能够由法律进行规制的规定又显得过于笼统,不够明确,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是,环境治理也是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的,我国幅员辽阔,很多地方的人文、自然环境差异较大,所以由法律来统一调整难度大且不易实现。而这一局限性恰好可依被行政手段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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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内容 ......... 22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类别 .... 22

(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法 ........ 23

(三)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的来源 .... 24

(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的动态管理 .... 24

四、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程序 ......... 26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周期 .... 26

(二)信息归集 ........ 26

(三)初评 ........ 27

(四)公示 ........ 28

(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过程中的程序公正 ........ 29

1.保证公权力运行规范化 ....... 30

2.降低信息不对称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 ....... 30

五、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效力 ......... 32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结果 .... 32

(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 34

(三)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立法层次的提高和责任强化 ........ 38

五、我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效力

一个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评价的效力包括评价的结果和对结果的运用深度和广度,其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科学性、权威性以及其后续的走向。因此为了保障其有效性和长远的发展,应当对如何加强评价结果的应用和强化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结果

在通过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评价以后,根据相对应的标准对企业进行评分,然后进行等级划分,根据环保部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一共将企业分为四个等级,分别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分别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苏州市执行的是省环保厅的标准,省环保厅在环保部的标准下又细化了,分为了五个级别,分别是信用优秀、环保信用良好、环保信用一般、环保信用较差、环境信用极差,分别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黑牌表示。这样的分类和环保部的的分类比起来让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的受众更易直观的明白级别代表的意义。此处的激励应当有两种释义:一种是对评价结果为环保诚信企业和环保良好企业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其他对该评价结果进行应用的部门对该企业进行指导性和服务性的鼓励手段,在环保部门的暂行办法里,对环境评价结果较好的企业的激励方式大致可以概括为:联合金融机构给予企业信贷上的支持,对企业的相关的行政审批予以优先办理,对涉及特殊行业领域的企业在行政许可上给予支持,对企业的评优评先优先考虑。53在具体的执行中,通过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过程的了解,笔者发现对企业有着最直接利益影响的是评价结果和企业信贷直接挂钩。54企业是市场的生命,而资金流就是企业的血液,因此对于认真守信、环保行为评价结果良好的企业来说,在资金上对其进行支持是一种最具有实际意义的鼓励,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使其思考如何真正的从行为、技术、经营策略等方面改进和提高自己,实现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影响的最小化。而另一种激励指的是对于那些原本不够重视甚至是漠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认为该种具有事后性质的评价作用对自己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且在该评价过程中获得了负面评价的企业,在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时遇阻是发现自己的信用级别不够,屡屡碰壁,才开始反思自己的环境行为,主动向行政环保部门要求了解评价制度的内容、被评价的结果和可以改进的方面,在可以修复信用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去改善不环保、不合法的行为,在该评价周期内无法修复信用的,争取下个评价周期再获得优良的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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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导,将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充分激发企业环境自律意识,调动公众参与了解、参与评价的积极性,在数十年间,对环境治理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此外,环保部门通过和其他部门进行联动,共享评价结果,将其在金融、保险、证券等方面进行运用,反过来也促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本身的完善。 本文的重点部分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程序以及效力,创新的部分是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进行了定性,且对评价过程中的程序公正进行了探讨,对与如何限制公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当然,由于水平和可查阅专著非常有限,本文也有些不足,例如对于评价指标的讨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该方面了解较少,未能对其展开,但是希望通过本文对企业环境评价系统进行较为系统的论述,能让大众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充分的了解,吸引更多的关注,也希望由此能展开更多的学术讨论,是为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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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七

1 绪论

1.1 问题的切入与引出

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将面临如宪法解释、宪法修订、宪法诉讼等各类方式的抉择。其一,将宪法解释同宪法修订相较,优势在于其更为灵活,更加节约立法成本,更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修改只是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宪法调整、控制社会的作用;而宪法解释既包含着发展宪法并使其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功能,也包含着实施宪法并使宪法发挥调控社会的效力。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性质不仅是让宪法被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是要求建立起包含宪法解释制度在内的多样化的宪法实施制度。如何维护宪法的权威?只能不断加强宪法的稳定实施,解释宪法,发挥宪法的实际功效。当然,当解释宪法某些条文或制度无法收得成效时,也需修改宪法,但仍需借助宪法解释的方式以使得宪法能够切实处理现实状况。其二,把宪法解释同宪法诉讼相较,前者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容易发挥作用。宪法诉讼根植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要赋予普通法院宪法解释的权力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开设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也与我国的政体不相符。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是目前最符合我国国情、政体且又能有效保障宪法实施的最佳方式。从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解释程序的空白严重制约了宪法解释活动的进行,严重影响了宪法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探索构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势在必行。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①。”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却没有明确解释宪法的具体程序。由于宪法文本规定的过于简略,宪法解释活动在实施过程中会遭遇主体及程序的不确定性的尴尬。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宪法解释程序法》,使宪法解释活动有法律依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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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宪法解释程序研究综述

在我国,由于宪法解释在操作程序上的严重缺失,目前学术界的研究主要聚焦在宪法解释体制的探索构建上。要健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首先应明确在我国确立何种宪法解释体制,进而在其基础上作出一个比较细致完善的程序设计和构想,从而保障宪法解释工作的良好运行。目前学术界就我国应确立何种宪法解释体制存在三种不同的声音。 第一种,建议在我国确立司法型宪法解释体制,即由法院来作为宪法解释的机构。如: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我国宪法解释的职责。原因有二:一是宪法是法律,具有适用性;二是宪法至上,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居宪法之下,违宪也应得到解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宪法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仅对宪法作出立法解释。根据我国宪法条款,全国人大推选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而法院的其余成员也依旧由全国人大任命产生。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民主制度的产物,是对人民负责的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宪法解释权,对违宪行为和违宪法律条文进行严格审查,充分体现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从而真正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二种,建议在我国确立专门机关型宪法解释体制。设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担负起宪法解释的职能。举例而言,范进学点明,中国应当效仿欧洲模式,专设宪法法院或是解释部门。鉴于我国前期曾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嫁接入本国,且取得良好成效,因而后续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确立宪法解释时大都选择了欧洲模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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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宪法解释及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现状

2.1 宪法解释的基础理论

宪法作为我国国本所在,法律地位不可撼动,法律效力也最高,其内容涵盖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因而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一定的滞后性。在宪法文本与现实生活相互磨合的过程之中,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宪法演进方式,其重要性随着当今世界宪法解释理论和实践的不断进步而日益凸显。不论是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或是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度,宪法解释“保证宪法实现、监督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稳定法律秩序”的价值均受到了普遍的认可。 美国《联邦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成文宪法解释体制也依然源于美国①。1787 年时,美国宪法并没有将宪法解释权明确划归为法院所有。直至十九世纪初才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判决过程中②正式将其划归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有,马歇尔精妙的判决中写道:一切成文宪法订立的参与者均指出,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以及最高法,对宪法的解释明显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和职责,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到宪法的约束。这一案件标志着美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开始,也是世界成文宪法解释的开端。在这一语义下通说将宪法解释阐释为“对成文宪法的意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然而,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定义却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国内学者因对宪法解释主体、客体、场合、目标等因素理解的差异而将宪法解释定义了十余种不同的概念。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③。”也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的有关条文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阐明其含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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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历程与现状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实质上是近代西方文化的产物,对于曾有两千年专制历史的中国而言,宪法完全是舶来品。自清末“预备立宪”到现在,宪政之路的探索已经百余年历程。早在西方宪法传入中国开始就应当配套相应的宪法解释的内容以解决成文宪法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然而,从清政府颁行《宪法大纲》的 1908 年开始直到新中国成立期间,各种政府推行的“宪法”中均未对宪法解释作出明确的具有可行性的规定,这一历史渊源也对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宪法解释产生了一定作用。经由开国时所订立的替代宪法的《共同纲领》到如今实行的 1982年《宪法》,尽管遭遇了许多困难,但最终还是确立了国内宪法解释程序。 作为开国的准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确定了《共同纲领》,确认了新中国的国体与政体,这在当时扮演了临时宪法的角色,为新政权执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共同纲领》仅是在大陆废止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而新中国百废待兴的过渡阶段的临时文件,其规定出台的初衷就是确立国家政治制度以及基础政策,不可能对宪法解释方面进行规范。 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于 1954 年制定通过,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然而该部宪法并没有将宪法应当解释的条款或如何解释进行界定,而提及的监督权利也无法确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1975 年宪法乃是“十年动乱”期间耗时五年反复修改而推行的,但只有三年的短暂生命。究其原因,便是“文化大革命”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人格尊严乃至生命权都可以被恣意践踏,中国的民主法治遭受严重摧残。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毫无“宪政”的可能,也不可能在宪法中对宪法解释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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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域外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14

3.1 美国宪法解释机制:普通法院解释模式的代表 ....... 14

3.2 英国宪法解释机制:立法机关解释模式的典范 ....... 15

3.3 德国、法国宪法解释机制:特设机关解释模式的样板 ......... 16

3.3.1 德国宪法法院解释模式 ....... 16

3.3.2 法国宪法委员会解释模式 ..... 17

3.4 其他类型的宪法解释机制概述 ..... 18

3.5 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 18

4 健全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基本问题 ........ 20

4.1 宪法解释性质之定位 ..... 20

4.2 宪法解释原则之导向 ..... 20

4.3 宪法解释主体之明确 ..... 21

4.4 宪法解释方法之选择 ..... 22

4.5 宪法解释程序之完善 ..... 23

5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构想 ........ 25

5.1 宪法解释的提起 ........ 25

5.2 宪法解释请求的受理 .... 25

5.3 宪法解释案的起草与审议 ........ 26

5.4 宪法解释的通过与效力 .......... 26

5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构想

要开启宪法解释程序,首要的是确立推行《宪法解释程序法》,详尽地将宪法解释的地位、途径、程序以及效力等涵盖其中。借由宪法已明文说明解释权应当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这一原因,《宪法解释程序法》的确立应当交由全国人大进行,以规避自行订立法规,保障独立性,而宪法解释的关键作用也使得其列入我国基本法律中。

5.1 宪法解释的提起

在宪法环境下的人都是提请宪法解释的主体,主体的广泛性势必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势必会导致提请宪法解释在我国的随意性,所以要严格辨别不同情境下的主体,并予以不同的申请效果。其一,是预防性解释的情境。即为我国制定法律时,若对宪法条款有疑惑的,提请阐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接受;其二,则是抽象审核性解释。也就是尽管没有实际上的个例支撑,然而经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人大常委会、多达六十人的全国人大代表或是任一代表团确认地方性、其他的法律规定等同宪法相悖,以致提起申请的,必须接受。而若是其他主体提出的,则只能当做意见,是否接受的权利在人大常务会手中;其三,是具体审核性解释。也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出现法律法规同宪法相悖的情况,法院应予以中止处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阐释,此种情况下常委会必须接受申请;其四,是个人申请。一般情况下,个人不能直接提请阐释宪法,然而若公民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部门以及公务人员的侵犯,尝试过一切法律渠道依旧无法得到救济的,是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解释宪法的申请。此类参照各方主体的申请来选用不同的方式是汲取了某些国家的宪法诉愿体制。宪法解释的提出应严格按要求采取书面的形式,并说明相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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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今社会变幻莫测,当我们还没有真正进入解释的时代时,事实上却进入了立法的时代。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变成废纸。这句话虽有些夸张,但其实,即使立法者像金字塔一样沉默不语、岿然不动,解释者也难以北窗高卧、东篱自醉。法律不断演变却从未达成一致,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任何成文法都无法摆脱不断变化的生活,因为它原本就是为这种生活而设计的。阐释者必须从变化多端的生活实际中发掘出成文法的切实内涵,由泰山崩于前而不变色的字眼中了解成文法的内在欲望。 纵观当下全球对宪法解释流程的规划,均同本地的实情相符。不单单需要全方位思索本国设立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的传统、法院的组织体系,还依赖于解释者自身法律素养等要素,以便建立出合乎实践、运作优良的宪法解释程序体系。不管解释权交由的是立法部门,还是交给普通法院或是专设机构阐释宪法,其流程的规划各有优劣,难以分出高下,而是互相融合、取长补短。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划,绝不可死板地照抄其他国家的经验,而必须基于我国宪法开展的实践。而最关键的便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代会权力最高。上述情况使得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规划必须参照所存架构开展。我国当下的立法部门对宪法的阐释,虽然尚有不少缺漏,然而大部分是同我国实际相合的。我国社会在逐步转型的进程中,如此一来,要条理性、平稳地推行政治革新,推进社会法治化,就必须借由正当方式来调节各个利益团体以及各个价值观间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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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八

第 1 章 引言

随着典当实践的不断发展,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影响着它的健康发展,亦困扰着参与者们。在领略到典当融资高效、便捷益处的同时,也体会到了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的繁杂、难以处置,这些矛盾纠纷不仅阻碍着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疑难杂症。虽说自典当行业在新中国复苏以来,有关机关对其给予了不少的关注,但这份关注还远远不够。显而易见,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及纠纷的难以解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其祸首。因此,深入研究我国典当行业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道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1 背景和意义

为了加强典当行业管理,规范典当行为,我国先后七次出台过有关典当的规范,到目前为止尚有效并发挥作用的仅余《典当管理办法》 与《典当行业监管规定》。通过对历次规范的出台背景、内容及最终存废的分析,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典当行业经历了无序兴起到规范发展、限制发展到逐步放开的阶段,典当行业的身份经过了由最初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被严格监管到作为“特殊金融企业”被另眼对待、再到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被一定程度认可、直至最终作为“企业法人”被公平对待的演变,这体现了在政府层面,对典当行业商主体的认可程度在逐步提高,市场经济发展对典当行业的要求得以满足,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典当行业的发展。但是,这样的认可并没有化成效力、位阶更高的制度,而是仅仅停留在了规章、意见的层面。到目前为止,典当作为一种商行为,相应的规范以办法、通知等形式出现,这些规范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备普世性,且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与现行部分法律形成冲突或不能衔接。所以客观上,这阻碍了典当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其优势的发挥。此外,尚存着更多的法律问题制约着典当实践的发展,把它们找出来并找到解决之道,以更好地促进典当实践的发展。因此,分析和解决我国典当行业现存法律问题,建立完善的典当事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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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与我国相比,典当行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对典当行业的法律规制较为健全与完善。比如,美国没有统一的典当立法,调整典当的法规散见于美国各州自行制定的法律,而且各个州之间对于典当的调整没有达成共识;美国重视行业协会在调整典当行业上的作用,每个州有各自独立的行业协会,全美有行业的联合协会;虽然为判例法国家,但是美国各州对于典当的立法还是相对精细的,细致到了具体的业务操作细节。Jarret C. Oeltjen(1996)针对性地研究了美国佛罗里达州,经研究得出如下结论:佛罗里达州从典当行的准入及退出机制上严格把关,给予了严苛的要求;政府在典当行业管得太严,给予了过度地约束,典当企业不应该服从政府如此严苛的管束,必须采取办法使得政府改进其管理制度,以给典当行更多活动的空间,让其在宽松发展中获得更多的业务量与客户资源,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1而在马来西亚,政府一分为二,对传统典当企业与伊斯兰教当铺给予了差别待遇,而且更加注重对典当这一商行为的监管。Abdul Ghafar Ismail(2005)的研究侧重于研究政府在监管中的不公平现象,马来西亚政府在全国没有普世的政策,给予伊斯兰当铺更多的优惠与更为宽松的管控,相反,将更多的约束给予传统典当企业,传统的典当企业在市场准入与资金筹集上均比伊斯兰典当行困难。2而在菲律宾,政府将典当企业纳入了正规的金融监管。Mario B. Lamberte(1998)重在研究菲律宾典当行业与其他亚洲国家相比的特色,与亚洲一些国家将典当作为普通企业对待不同的是,菲律宾政府率先将典当行定性为金融机构,当然在典当行业的监管体系也划归金融体系,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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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典当基本理论概述

2.1 典当商事法律关系

研究典当中的商事法律关系,首先需要对典当是什么作出解释。界定典当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别,典当在狭义上指出当当物向典当商借得当金,在狭义的基础上增加“典权”的内容即为广义上的典当。1“当”发展成为如今的典当,一种由典当行专属经营的商事活动,本文中所论述之典当即为此含义所指代之商事活动。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亦进行了一般性的定义。这是时至今日,我国法律规范对典当的定义予以明确说明的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虽说其位阶只是部门规章,但已然是规范典当及典当行业位阶最高的法律规范。典当商事法律关系,指代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取其狭义。1通常而言,收当人是典当业的经营者---典当行,是以收当为前提、从事贷款发放的企业。我国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典当行的营业行为是商行为,应由商事法规则调整,因此商法的基本原则即是典当经营主体应守的原则。商事主体法定原则是商法最根本的基本原则2,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是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我国的商事主体主要有公司法人、非法人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依照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可知典当的经营主体是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企业法人。但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行有诸多限制,比如典当行的设立不仅需要商务部门的批准,还需要公安机关的特种许可证;典当行的分立、合并需要审批;禁止典当行对外投资等,这些限制大大制约了我国典当行业的发展,是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需要修改并进一步完善。典当行的权利主要有:其一,收受当物的权利。当物实际归典当行占有或控制是典当行向当户贷款的前提,也是典当成立的基础与核心内容。其二,受益权。典当中,典当行向当户收取利息和相关费用作为收益。其三,一定条件下取得当物所有权的权利。典当有别于普通担保物权的标志性一大特点,就是允许流质。但是在我国典当适用流质条款有一定条件,所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下,对于典当行而言,仅是享有一定条件下取得当物所有权的权利。典当行承担以下义务:发放贷款;妥善保管当物;发生赎当时当物归还。现行典当立法,缺失对于典当行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到位的归责制度,相应归责制度的不完善与缺失,不利于保护当户利益,也不利于构建良性的典当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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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典当的特征

典当作为一种营业行为,符合商行为的特征,理所应当是一种商行为。所以,典当的特征,自然包括其营业行为下营业层面的特征与商行为之下法律层面的特征。在营业层面上,典当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手段,有区别于其他融通行业的特征,主要为手续简单、贷款额度小、贷款期限短、利率高、低风险。其一,手续简单。与银行相比,简化了贷款发放手续,出当人取得当金的时间大大缩短。其二,贷款额度小。从典当的传统可知,典当多是利用出当小额动产来救急,该初衷便决定了典当的标的及标的额较小;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典当的目的不只再是救急,但是典当行仍以银行不愿做的动产质押为主,动产典当的额度往往不会很大。其三,贷款期限短。典当的诸多性质决定了典当不可能像银行贷款一样有可长可短的期限,其诸多性质注定典当借款属于短期借款。资金的流动风险与商品流通风险决定了其当期较短。1其四,利率高。与银行相比,小额借贷占典当的多数,导致较高的单笔业务经营成本,决定典当高利率的是贷款的小额性,而非典当经营者的人性。2其五,低风险。当户取得借款所凭借的是其所提供的当物之交换价值,该信用方式以物代替人,也就是所谓的以物取信;典当行在参考当物的评估价值发放贷款的时候,肯定会将当物的实际价值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损益考虑在内,所发放贷款价值必然小于当物的评估价值,即是遭遇绝当的情形,典当行也足以变价当物清偿债务,因此典当行发放贷款的风险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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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典当行业现状及问题........18

3.1 我国典当行业运行现状.......... 18

3.1.1 我国典当行业发展现状......... 18

3.1.2 典当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9

3.1.3 典当行业面临的风险.....20

3.2 审判实践中典当行业纠纷存在的法律问题.........21

3.3 小结....22

第 4 章 中外典当行业法律制度对比....22

4.1 我国典当行业法律制度评述....23

4.1.1 现行我国典当行业法律制度...........23

4.1.2 我国典当行业法律制度缺陷...........23

4.2 国外及我国港台地区典当行业法律制度.......24

4.3 国外及港台立法对我国典当法律制度完善的借鉴......28

4.4 小结......30

第 5 章 我国典当行业法律制度的完善....... 30

5.1 未来典当法的立法建议.......... 30

5.2 典当法的配套法律制度.....38

5.3 小结......40

第 5 章 我国典当行业法律制度的完善

5.1 未来典当法的立法建议

在中外典当行业法律制度对比一章,综合各国的典当行业法律制度立法模式及取得的效果,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可知建立单行的典当法是我国未来典当行业法律制度建设的必然选择。本章立足典当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审判实践中典当行业纠纷存在的问题,对比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的缺陷,从以下几方面给出未来典当法的立法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典当商事法律制度,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机构通常以典当行的形式与名义出现,在典当商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义务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是典当商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商主体,其形式由法定,本文认为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其作为企业法人,适用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定位是合理的,在构建的典当法中可以沿用;但是《典当管理办法》在一些方面对于典当行的规定过于严苛,已经不符合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束缚了典当行业的发展,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第一,更改注册制度,在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制度变化之后,典当行设立制度并没有随之改变。既然典当行是公司企业法人,那么典当行在设立制度上应当与一般的公司无异。第二,减少对法人股东的要求,典当行为企业法人、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要求应当也适用于典当行的设立,但是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公司,从事的是金融业务,那么对典当行设立的规定应当适度严苛于普通公司,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行股东设立的要求两个以上法人股东,这相对于其他公司是例外的;本人认为,两个以上的法人股东束缚了典当行业的发展,无形中提高了典当行业的准入门槛。第三,降低行政审批级别。《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入行者不仅需要商务部的批准,还需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本文认为该项规定过于笼统,一刀切,把所有典当行的设立都纳入商务部的直接监管当中,这首先不符合当下行政机关简政放权的要求,其次无形中增加了办事成本、降低了审批效率。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行政审批级别应当予以分类规定,对于营业范围仅在本省之内的,只需要省商务厅审批即可,只有需要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在全国范围内营业的,才需要报商务部批准。第四,取消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报商务部批准的拟建典当行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本文认为,在如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从今年修改的相关法律上,还是国家政策倾向上来讲,典当行业作为一个比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尚狭窄的行业,不应该被作为特种行业来看待,需要公安机关的特别许可,该规定应当取消。第五,取消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合并、分立的审批制,既然典当行的法定性质是企业法人,那么就应该适用《公司法》关于企业法人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合并、分立的有关制度,而不是需要商务部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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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典当作为一项古老的金融行业,在历史原因下寂灭良久之后,在新中国以崭新的面貌面世,其发展年限尚短,经验尚不足,规则不健全,但是不能阻碍其星星之火的燎原之势,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典当行业的优势已经逐渐凸现出来,并成为金融行业的新宠。在此客观形势下,发展壮大中的典当行业,因缺少有效有力的法律规范,造成了其在前进过程中的实践经营困境与纠纷解决困境,给典当商与纠纷解决机关造成了不便,客观上制约了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滋生了典当行业的不法经营行为,因此,对典当行业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立法上将其制度化、法定化势在必行。纵观典当行业的监管与立法历史,都没有高位阶的有效的法律规范出台,导致了典当行业制度在立法上的一波三折,一直得不到名正言顺的“名分”与地位;而横向的世界典当行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大部分建立了完善有效的典当法律,推动着典当行业的欣欣向荣。故而,本文通过对典当的法律基本理论解析,从我国典当行业的现状与困境说开去,对比中外典当行业立法状况,得出我国典当行业立法存在缺陷,需要进行创新与改革的结论;进一步借鉴中外先进立法经验,提出建立一部专门的典当法,并对构建的典当法的内容从商法的体系架构上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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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九

引 言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变性人是指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接受变性手术变更原来生理性别的人。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症(俗称“易性癖”),在心理上不能认可自己的生理性别,并对以现有的性别生活感到严重困难。患者经受长期的心理痛苦,在心理治疗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寻求通过变性手术变换生理性别。“易性癖”现象的最早记录可见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献资料,1916 年 Marcuse 对“易性癖”现象从精神及性心理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到 1966 年 Harry Benjamin 出版了世界上第一本论述“易性癖”的专著。“易性癖”与“同性倾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认为自己的生理性别是错误的,迫切的希望改变自己的生理性别,后者性取向是与自己相同的性别。“易性癖”与“易装癖”也不是一回事,“易装癖”指喜欢穿着异性的服装,与性别甄别与同性倾向没有关系。 人类首例变性手术是在 1963 年。我国第一例变性手术发生在 1983 年,张克莎(原名张克沙,1962 年出生,辽宁大连人)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整形科接受变性手术,完成了男性到女性的转变,这是中国第一例变性手术。中国式现代舞的创始人金星是也是声名在外的变性人,金星 1990 年在美国与其第一任“太太”结婚,其在 1995 年在北京接受变性手术进行了变性。数据显示,在我国强烈要求进行变性手术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已达十多万人次,其中已经完成变性手术的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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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变性人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的热点问题,研究变性人相关问题的文献资料不在少数,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于变性人问题研究是非常重视的。早期相关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医学方面和心理学方面,包括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心理状况、变性手术、变性人的日常生活等。① 随着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症被广罗大众熟知和接受,变性人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关于变性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问题就成为了法学学者的研究对象。仔细阅读国内近些年来关于变性人法律问题研究的文献可以知道,目前并无专门研究变性人法律问题的专著,期刊文章的研究重点则主要包括性别变更法律问题研究和变性人私法权利保障两个方向。② 就本文研究主题变性人结婚问题来看,国内尚无专门研究变性人结婚法律问题的专著,仅在书中部分章节予以了论述:张伟在法律出版社 2010 年出版的《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吴国平、张影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部分章节论述了变性人婚姻问题。通过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可以搜索到题名中含有变性人结婚或变性人婚姻字样的文章在 30 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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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变性人及变性人结婚权

第一节 变性人

查阅《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可知,辞典给“变性人”下的定义是“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异性或者做了变性手术的人”。“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异性”即心理学和医学上所认定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又称“异性癖”、“性别转换症”),该类人群从心理上否定自己的性别,认为自己应当是其生理性别的异性,并有“更正”自己的生理性别的迫切渴望。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通常从幼年起就会持续地感受到自身生物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矛盾或不协调,他们渴望通过变性手术来改变自身的生理性别,在变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其常因矛盾心理而感到非常痛苦,甚至导致发生伤害自己身体的悲剧后果。 狭义上的变性人仅仅指代已经接受变性手术改变了自己原本生理性别的人。性别识别障碍患者通过变性手术改变了自己原本的生物性别特征,决定或者已经以变性后的性别身份生活,甚至改变自己名字等时可以定义为狭义上的变性人。① 本文所讨论的变性人是指代狭义上的变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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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性人的成因

这里讨论变性人的成因是对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发生原因的分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不分男女、民族、职业等。造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原因有很多,但基本都可以归于两大类,即先天的原因和后天的因素。 先天的原因是指,某些人的 DNA 决定了他(她)具有性别身份识别障碍。一个人后天所受教育尤其幼儿时期接受的错别性教育、人生经历、父母的影响等是造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主要后天因素。②人对性别的自我启蒙是 2 岁至 3 岁开始的,这段期间父母的特殊爱好(例如:父母想要儿子的就将女儿按照男孩子那样装扮,甚至不停地向女孩强调她应当像一个男孩子那样表现)会对孩子造成不良性别诱导。这种情况下,如果家长从小正确引导,很有可能避免发生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结果。人在成长过程中遭遇家庭变故挫折,或者长期生活在单一性别的人际交往圈中等都有可能造成他(她)性心理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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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变性人结婚的有效要件 .......... 27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一般有效要件 .... 27

第二节 变性人结婚的特殊有效要件:履行告知义务 .......... 27

一、 告知义务的含义 ........ 27

二、 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变性人结婚效力的影响 .... 28

第四章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及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 31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 ...... 31

第二节 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 32

一、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事由 ...... 32

二、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 36

第四章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及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婚姻的效力有广义、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婚姻的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在民法、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狭义上理解,一般指因婚姻成立而在婚姻法中产生的后果,其中又有不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效力之分。前者也称婚姻的直接效力,限于对婚姻当事人本人产生的效力;后者也称婚姻的间接效力,指对婚姻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产生的后果,如姻亲关系的产生。 变性人结婚产生的变性人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加以变更或消灭。从本质上来说,夫妻人身关系是因为婚姻身份而使夫妻双方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的一定限制或享有的一定权利,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共同体。 我国《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 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两条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部分内容。①《婚姻法》这两条关于夫妻人身关系规定的较为简单,其主要立法目的是改变传统夫权统治下夫妻地位不平等的状况,在内容上强调妻子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影响其独立主体资格,这些规定对消除夫妻地位不平等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变性人夫妻双方当然地也享有上述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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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或因先天因素,或因后天环境的影响,其不能认可自己的生理性别,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其生理性别的异性,并强烈要求通过变性手术改变其生理性别。性别识别障碍者完成变性手术后就是变性人。 变性人是人,结婚及组建家庭是人的基本权利,变性人结婚具有国际人权法基础。结婚自由原则是宪法基本原则,变性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适用法律的权利,变性人结婚具备宪法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功能和本质也在不断变化,当代婚姻更多的是一种生理和情感满足功能,生育问题已不再是婚姻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因生育问题否决变性人结婚权的现实基础也不再存在,变性人享有结婚权具有了现实正当性。允许变性人结婚不会导致同性婚姻合法化。 变性人变性后的新的生理性别获得法律上的确认是变性人以变性后性别结婚的前提,也是变性人结婚的特殊成立要件。 变性手术是治疗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最终和最有效的选择,接受变性手术的患者需满足“未在婚姻状态”的规定违反了离婚自由原则,该条标准值得商榷。不同于生物学性别确认标准和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医学性别确认标准更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部分地方政府的公安部门明确了变性人变更性别的具体规定,但我国变性人新性别法律确认需要以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规定。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立法,规定变性人实施变性手术后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术后的心理治疗期、异性适应性生活期、心理测试标准等。 现实中,也有许多即使是在结婚后仍然选择接受变性手术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变性的婚姻效力又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变性事实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独立事由,且是一种自然终止事由,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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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十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随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人们的行为自由越来越多的受到刑法干预,同时伴随着人们对部分轻微犯罪容忍及谅解程度逐渐加深,非犯罪化逐渐成为了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导向。但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司法过程中灵活适用刑法规范的需要,司法非犯罪化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日益高涨。虽然非犯罪化是首先以立法的模式出现,但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尝试已经打开了我国司法非犯罪化的大门。司法机关超法规悄悄进行的犯罪问题私了解决的方式得到全国各地纷纷响应,上海、北京、浙江、安徽等地陆续出台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将自诉案件范围扩展到轻微的交通肇事犯罪、财产犯罪、甚至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案件,虽然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之后,上访率、申诉率大大降低,但仍然是超法规进行的。“实地调查表明,在绝大部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对和解成功案件的加害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比例都比较低,大量案件是通过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两种方式来处理。公安机关撤案不予追诉的 115 人,占全部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的36.5%;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 25人,占 7.9%”。1相当一部分的刑事和解都是超法规操作,在和解成功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而且在通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大多案件都没有根据刑法第3条和第13条的要求对犯罪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是在和解成功后,使案件倒流回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撤案,或者做出不起诉决定。司法机关在缺乏刑事法律制度性支撑的情况下大量开展司法非罪化处理,虽然受到很多的质疑和否定,但却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大面积推广,出现这种不协调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所实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害人不再采取上访、申诉甚至暴力自救方式保护其利益,社会秩序明显稳定;加害人不需要被定罪处刑而使其本人、家庭减少因犯罪产生的负面影响;羁押成本的节约和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克服,使得司法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经济而迅速;被害人与加害人是熟人的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关系得到恢复的比率很高,促进了人际关系的和睦。和谐社会的推进,刑事和解似乎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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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

司法非犯罪化的开展大多是以司法机关根据特殊情况而做出的“超法规”处理,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非犯罪化的背景、依据、原则性要求的研究,力图找到立法稳定性与司法灵活性的平衡点,在刑事立法者目光所不及的领域,通过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达到同样公平公正的处理效果,同时激发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司法热情、思考,使法律在运行中获得最佳的社会效果。本文从理论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实质、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出发,试图为司法机关入罪之后出罪的处理寻找理论基础,平复学界对司法出罪的争议,再以司法实务的角度,分析司法非罪化的客观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非犯罪化实践缺乏统一的法律和原则指导,所以常常出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的差异化,本文在分析实务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非犯罪化应坚持的原则,可以适用的范围,以及在非犯罪化处理之后可以采取的教育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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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司法非罪化的基本理论

2.1 司法非罪化的含义

非罪化,又称非犯罪化,是指将刑法已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行为,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在刑法上认为是犯罪,但是却不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日本的刑法学家大谷实曾指出:“非犯罪化是把目前已被当作犯罪进行处罚的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不再对其处罚,所以应变更一直作为犯罪科处刑罚的现状,用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代替。”1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指出:“非犯罪化是针对现行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实体法的修正,将其删除,使其从刑事制裁体系中除去,而不再是刑事实体法所要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或者仍旧保留为犯罪行为,但舍弃刑罚的执行,行为人不受到刑罚的制裁,或是增设追溯要件,或者在刑事程序上规定不予追溯等”。2张明楷教授认为:“非犯罪化,一般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其中的“不再以犯罪论处”,既可能表现为完全的合法化,也可能表现为虽不定罪量刑,但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裁。”3非犯罪化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划分,立法上的非罪主要是通过法条的修改或删除的方式,将本来已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刑法规制范围,在性质上已摘除行为人的犯罪标签。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上的非罪化是指在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原因,将原本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4笔者认为,首先,司法非罪化是作为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或者执行司法程序的方式,有选择性地将已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不按照犯罪处理。对司法非罪化的理解,可以通过主体、客体以及方式等方面展开,司法非罪化的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例如,刑诉法第 173 条第 2 段的规定。5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形,决定对犯罪行为是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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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司法非罪化可行性的理论争议

司法非罪化的可行性在学术界一直饱受争议。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当今司法环境混乱,贪腐风气不败的背景下,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将对被侵害法益和司法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但是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司法环节将一些实际危害不大,行为人危险性也不大的犯罪进行广泛地非罪化,不会造成犯罪率的增加,反而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去应对重大法益侵害行为。”2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折中的观点,他认为:“我们还是应当更多地强调形式合理性,但也应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余地。在一般情况下,法有明文规定行为的出罪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在条件成熟以后,再将这种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3张明楷教授对司法非罪化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不具备推行司法非罪化的条件,“因为刑法所规定的都是足以科处刑罚的比较严重的犯罪,可以不科处刑罚而应作其他处理的、在其他国家刑法中属于微罪或轻罪 (部分)的,在我国已被刑事立法非犯罪了”。4他首先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指出我国刑法分则在对定罪标准上与国外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犯罪构成模式属于定罪与定量相结合,对于大多犯罪,不仅要判断其行为性质,而且也要在情节、数额、后果等上提出相应的要求。例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一般会有入罪数额限制。而国外对此类犯罪并没有设定犯罪起点;“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起诉至法院的现象非常普遍;警察对刑法规定的轻微犯罪不予立案侦查的现象也十分正常。”1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各国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样的,但司法机关在处理时选择的路径却是大相径庭的,况且司法机关运用法律的现实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设想总是有一定距离的,所以单一地考察各国刑法条文设置不能真正地了解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现状。德、日、美等国立法上定罪量刑的低起点和刑法处罚范围的宽口径设置,必然要赋予司法机关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去层层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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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司法非罪化的依据............ 11

3.1 司法非罪化的立法依据....... 11

3.1.1 司法非罪化的刑法依据........11

3.1.2 司法非罪化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12

3.2 司法非罪化的理论依据....... 13

3.2.1 司法非罪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相一致.......13

3.2.2 司法非罪化与刑法谦抑性相协调............15

3.2.3 司法非罪化符合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16

3.3 司法非罪化的实践依据....... 18

3.4 司法非罪化的历史依据....... 21

第 4 章 司法非罪化的原则............ 24

4.1 法治原则............ 24

4.2 统一原则........... 24

4.3 司法正当性原则.........25

第 5 章 司法非罪化的范围............ 27

5.1 轻微的故意伤害行为........... 27

5.2 轻微的财产侵犯行为.......... 28

5.3 轻微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29

5.4 具有正当化事由、期待可能性的行为...........30

第 5 章 司法非罪化的范围

面对刑法日益扩大的犯罪圈,司法机关所进行的立案、起诉以及审判、裁定等工作都不单单是按照法律文本照本宣科,也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一时的感性冲动。对于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的立案、起诉、定罪与否,需要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理性地丈量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距离,考察其对社会危害性以及有责性等。在理性的法律权威之下,司法程序能够在价值冲突中更加有效地整合资源,实现实体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司法非罪化的范围并不是针对所有案件、毫无边界的,而是有区别有选择地适用于部分轻微犯罪行为。本文通过整理归纳,将司法非罪化暂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例举,以供参考。所列案件类型多为轻微刑事案件,具备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处罚必要性不大等特点。

5.1 轻微的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案件属于社会高发型犯罪,其发案率和定案率在刑事司法中所占比重都很高。我国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起点是以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相比其他国家而言,在定性之外又对伤势做出定量要求,使得我国定罪要比其他国家严格,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发案率和定案率远远高于其他案件,“2006 年至 2008 年,汝州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 1039 件 1500 人,其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以下简称轻伤害案)236 件 267 人,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批捕总数的 22%和18%。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 1090 件 1607 人,其中轻伤害案 177 件 206 人,案件数和人数分别占起诉总数的 16%和 13%”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社会关系简单,证据搜集方便,案件事实也易于查明,主观上有责性较小,多为情绪激动时作案,缺乏事前预谋,犯罪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不大,多属于冲动型犯罪,通过物质上的补救和自觉地认识到自身错误可以有效地取得被害人原谅。对于被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案件,虽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的规定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因为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规定而很难把握具体的评判标准,也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因为责任不清而相互推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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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刑法第 201 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说明在行为人行为已经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可以通过及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只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虽然刑法第 201 条1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出罪处理,但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规范约束的做法,可以为司法机关处理部分刑事案件提供参考。刑法第 37 条2的规定也体现了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之间的内部衔接和相互配合。针对部分轻微的犯罪行为,在采取替代性惩罚措施可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非犯罪化处理代之以行政替代性惩罚措施,实现对行为人的教育矫正。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行为人受公权力的制裁进行责任承担的方式。其面对的不是被害人的责难,而是国家的制裁。所以,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公定力,区别于社区教育和单位行政处分。劳动教养制度自 2013 年 1 月 7 日被废除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便面临着断层的挑战,原先由劳动教养管理的案件大多是盗窃案、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赌博。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此类轻微犯罪的处理成为司法实务部门所面临的难题,合理的责任承担体系的构建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力量,使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形成合力,共同治理轻微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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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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