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当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因为司法解释并非针对具体的个案事实,其当然具有法律固有的普遍适用性、确定性等特点,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仍要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文本及案件事实进行解释,找到二者的契合点。这样看来,司法解释具有了与立法相似的性质特点,对于待决案件同样缺乏实践要求的针对性,使得个案审判中的法官不得不再次解释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不仅没有消灭法官在个案中解释的权力,反而加重了法官解释的负担。因此法官解释是司法审判的必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现有的法律解释配置体系,违背了审判实践的要求,肯定并赋予法官解释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要求,在当代司法审判中已经成为不可规避的事实。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然而法条是抽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官面对个案事实,必须通过解释将法律具体化于某一待决案件,只有这样才能为千差万别的个案提供针对性的裁判规范,可以说司法审判中离不开法官解释,法官解释这一活动事实每一天都在中国发生着。即便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解释的权力,但终归无法掩盖法官解释的现实,法官所拥有的权力甚至超乎想象,因此论证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存在的必要性便不言而喻了。法官解释是司法审判的必要环节,法官所进行的法律解释更多的体现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技术,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必备工作,它包含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的综合分析与价值判断,也只有完成法官与案件事实的深刻对接,法官解释才更具实践合理性。如此说来,法律解释天然的是法官的一项职能,立法者因其与事实的脱离而很难把法律解释这项技术真正地理解和适用。在这种背景下,法官个案解释权的理论显得尤为珍贵, 本文主张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解释权,通过分析法官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及其整体特质,论证法官拥有具体案件解释权的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同时通过认识当前我国法官解释的整体现象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规范法官解释权的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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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法官解释的现状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深厚的普通法文化传统,这些国家的法官拥有着广泛的权力,包括绝对而完整的法律解释权,他们所做的判决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都给予了充分的解释,其中法律部分不限于制定法,还有判例法。而且法官的基于解释权做出的决定倍受社会尊重。法官经过解释所作出的判例,创制了新的法律规则,并将这些原则相对的体现在以后的判例中。实际上,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事实可以追溯至普通法形成之初。1803 年的马德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从制度上开启了法官解释权的先河。不仅时间如此鲜明的确认了法官解释权,英美法学理论对此也没有任何质疑的声音,他们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重点不在于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者问题,而更多的关注法律解释方法等问题,这些都充分且确切无疑的印证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是无可厚非的。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可谓是百转千回。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的始祖,对大陆发系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其司法者曾一度掌握法律解释权。早在十九世纪时的德国和法国就承认了法官解释的合法性,接着通过两大法系两个世纪的交流与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越来越重视法官解释权。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的案件纷繁复杂,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熟悉运用成文法条的能力,而且应具备在法律出现空白时,利用自身法律素养等去发现适用于这一案件的新的法律。法官通过理解案件事实与法律之后得到的法律发现合理弥补了成文法的缺陷,其实法官也就拥有了解释的权力。“法官是针对具体的待判案件而从事法解释工作,德国法官的任务在于,就被托付的案件做出‘正当的’裁判,只要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这种追求是妥当的。追求案件裁判合乎正义的目标只能在现行法以及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范围内,也只能透过解释规则或者被许可的法官的创造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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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官的解释:法律解释的视角转换
2.1 法律解释的多元化状况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名义上看来,我国法律解释主体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只负责法律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问题,实际上法律解释不像立法这样清晰,主体的多元化、解释内容的不明确等共同导致了目前法律解释的混乱局面,自然也就引发了不少冲突。虽然我国法律明确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解释权被侵夺、立法解释作用虚化现象严重,具体看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期会议制度,法律解释问题的经常性,使得法律解释工作大量积攒,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不能仅仅负责法律解释这一项工作,大量的议题需要在非常有限的会议时间里解决是不可能的,所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附属机关法制工作委员会,虽然不是法律解释的法定主体,却作出了具有立法效力的解释,这样立法解释权力落入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手中,却丝毫没有任何依据。 其次,立法解释虽然是根据法律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作出解释,但毕竟立法机关没有亲身经历司法现实,无非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请来间接了解待决疑难案件需要解释的问题。这样一来,立法解释不仅不能第一时间为正在审判的案件提供审判,法官如果依赖于立法解释就必定造成案件的拖延审判及案件的大量积压,而且由于立法机关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对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正义难以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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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以法官为中心:法律解释的视角转换
伽达默尔指出:“谁想理解某个本文,谁总是在完成一种筹划。”①任何人对任何事物的理解都不可能完全一样,甚至同一人对同一事物在不同时间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根据解释学原理,每个人在理解条文时,其实是将自己之前的观念、想法等近似移植进条文中,形成自己的理解,所以法律条文的意义会因理解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理解者的理解基本与形成条文的作者无关,完全是理解者自己的某种筹划。理解者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感知所形成的理解最具有实践意义,只有理解者自己的理解才最符合解释学原理。 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亦是一部作品,而立法机关是这部作品的作者,立法机关的任务唯一的只有完成法律文本的表述,而法律作品的读者却不能一概而论。理论上,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可成为读者。所以立法机关虽然制定了法律,但当法律文本完成后,立法机关就转变为法律的读者,立法机关的解释与其他读者的解释并无不同,而不应基于其身份的特殊就在效力上加以区分,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就不是所谓的立法解释,或者理解为立法解释在解释学原理下根本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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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官解释的整体特质:文本、事实与融合..........13
3.1 法官解释与法律文本 ......13
3.2 案件事实:法官解释的切入点 ......15
3.2.1 案件事实:法官解释的起点...........15
3.2.2 法官解释的切入: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与解释.....16
3.3 法官解释的融合: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 ......17
3.3.1 文本解释的事实依赖.........17
3.3.2 案件事实的出场:不可逃离的具体情境.........17
3.3.3 文本与事实:法官解释的融合与平衡...........18
4 当下法官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20
4.1 法官解释的现状与问题 ....20
4.2 我国法官解释问题凸显的原因分析 ..........21
4.3 认同与限制:一种平衡的思想 ......23
4.3.1 有限与无限:我国法官解释的空间.....23
4.3.2 平衡的思想:我国法官解释的限度.....26
4.4 完善我国法官解释的基本路径 ......27
4 当下法官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4.1 法官解释的现状与问题
(1)从理论界来看,由于受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法律学家主流观点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应当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①因为:第一,法官是司法者,任务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来判定纠纷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分配,这就要求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说什么就是什么,法官不可以妄加解释改变;第二,即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给予法官这样的解释权意味着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权空前扩大,不利于法治运行;第三,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不同于西方发达的法治水平,闭着眼睛模仿,一味的“拿来主义”一定不会适应我国法治社会的需要;第四,司法审判是彰显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权威手段,法官能否依法审判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安定。 目前我国法官与法院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官受太多的因素牵制,这样贸然给予法官解释权,无异于给不良之风敞开了大门,社会公平更加无法保障,也不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塑造,所谓法治,势必进退维谷。
(2)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没有法律对法官解释权作出明确确认。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具体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官没有具体案件的解释权;另一方面,法官的司法行为被严格的规制于“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下,法官审判案件只能必须以现有成文法规定为依据,只能从事三段论推理的逻辑行为。但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错案追究制看来,目的旨在塑造司法秩序,督促审判人员依法审判,并在审判人员故意或过失违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时依法追究其审判责任,同时也规定的审判人员的免责情形,即“应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应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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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司法是一门创造的艺术,不是毫无技术含量的“中国制造”,法官作为司法实践的践行者,是司法艺术的塑造者,法官的创造性完整的体现在法官解释活动中,具体案件事实和呆板的法律文本的碰撞刺激了法官解释的神经,法律文本有其固有的缺陷,尤其是碰上具体案件就表现得更加无力,法官必须通过解释将法律文本活化于具体的案件中,才能找到解决案件纠纷的专属性裁判规则,作出正确的裁判。法官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必经阶段,只有经过法官解释,一般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事实才会产生实践意义,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法官解释合法的身份,法官解释在实践中遮遮掩掩,避重就轻,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权威,完美的体现就是判决书。因此赋予法官解释权,把法官解释权大胆的“晒”出来,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是时代的要求,是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民主法治国家的象征,但权力总是与危害相伴而生,为此我们应通过各种手段监督制约防止法官解释权的滥用,并不断探索更加合适的机制来保障法官解释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其应有的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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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