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国际海运是国际贸易中主要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总运量中的2/3以上,是通过海洋运输方式运输的。我国90%以上的对外贸易运输是通过海运完成的,船员作为海运的实际执行者,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因此,船员对于海运的顺利进行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同时,船员职业具有较大艰苦性和危险性。船舶运输货物种类多样,常常运输诸如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货物;船舶航行区域全球化,有可能驶往战区、疫区、海盗劫持或者恐怖袭击高发区;船舶经常长时间远离陆地,医疗条件有限,很难获得及时有效的医治;船舶常常因恶劣天气、人为操作过失,导致船员患病、受伤。鉴于船员工作、生活的艰苦性和危险性,船员患上各种各样的职业病,造成工伤的可能也远远超过从事陆地工作的其他职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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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1.1船员的界定
船员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商法或船员法都有专门的规定,以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事项等。[5]不同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所要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对船员的定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H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需要具备“在船上任职”这一重要条件。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通过“取得船员服务簿”这一特征来体现船员的定义。《海事劳工公约》中“海员”的外延在一定角度来看则比较广泛,即指在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而同时,公约所称海员又仅包括服务于海船上的人员,把内河船舶上的船员排除在外,从该角度来说又窄于我国法律对于船员的规定。本文所指的船员服务的船舶应该包括除军用船舶以外的所有商用船舶。鉴于本文主要论述中国船员在船遭受人身损害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本文采用《海商法》对船员的定义,即本文所称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1.2船舶所有人的界定
由此可见,根据《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被赋予了比我国国内法和某些国际公约中的“船舶所有人”更广的范围,即在《海事劳工公约》中,船舶所有人不仅包括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拥有该船舶的人,而且还包括承担船舶经营责任的利益方。在实践中,有可能是船舶所有人直接与船员订立合同,也有可能是船舶管理人、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与船员直接订立合同,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均可能成为《海事劳工公约》下对船员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人。因此,《海事劳工公约》将船舶所有人的外延予以扩大具有现实意义。虽然我国并没有加入《海事劳工公约》,但是公约明确规定公约成员国要确保未批准该公约国家的船舶不能得到比己经批准该公约的国家的船舶更优惠的方式履行公约赋予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否加入该公约,可能都会被强制要求按照公约规定执行。
第三章侵权与工伤并存时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研究.......25
3.1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比较.............25
3.2船舶所有人侵权与船员工伤并存时的赔偿模式........27
3.3第三人侵权与船员工伤并存时的赔偿模式...........29
第四章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障...........34
4.1船舶优先权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34
4.2保赔保险对于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35
第五章完善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机制建议.........40
5.1以《海事劳工公约》为契机从立法角度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问题.............40
5.2构建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及其担保机制............41
第五章完善船员人身损害庙偿机制建议
5.1以《海事劳工公约》为契机从立法角度解决舶II人身损害贿偿中的问理
在前文中提到,我国目前船员的用工形式多样,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还会出现一个事故中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在船员发生人身损害时,究竟如何确定索赔的法律依据,也一直存在争议,使船员难以顺利得到赔偿。而且还会发生诸如同一船舶上从事同一工作的船员在发生人身损害时,获得不同的赔偿情况,失去公平。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船员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使船员可以从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脱身而出,简化其人身损害的索赔。公约规定了在成员国船舶上工作的船员都应该持有一份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签署的就业协议,该协议须规定船舶所有人应为船员提供公约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的条件。这些规定解决了目前我国存在的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无直接合同,或者船舶所有人为逃避责任故意不与船员签订合同的情况,可以有效改变船员用工形式复杂,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难以确定的局面。同时公约明确规定了在各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详细标准,即使在合同中不约定赔偿标准或者约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但是在实际进行赔偿时,船舶所有人还是应遵循公约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这将有效的保障船员的利益。
5. 2构建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及其担保机制
公约要求船舶所有人应对船员死亡和残疾的赔偿责任以及遣返提供财务担保,保障了船员顺利获得赔偿的权利。船舶所有人投保的保赔保险是符合公约要求的财务担保,从前文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保赔保险对于船舶所有人履行赔偿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而且保赔保险的赔偿范围要广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下的社会保险,也不像社会保险仅仅局限于自有船员。但是由于保赔保险并非强制保险,属于船舶所有人自愿投保,目前我国许多船舶所有人并没有投保保赔保险。如果加入公约,则船舶所有人必须提供能够充分保障船员获赔的担保,可以保证船员及时充分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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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针对目前船员存在的多种用工形式,分析了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对于自有船员而言,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投保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包括工伤赔偿、疾病和其他特殊赔偿项目(例如遣返费用等);船舶所有人对自有船员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均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船员的工伤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船舶所有人对船员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其对船员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本文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应当采用有限补充赔偿模式。对于非自有船员而言,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侵权损害赔偿、疾病和其他特殊赔偿项目(例如遣返费用等),船舶所有人对船员人身伤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其他特殊赔偿项目(例如遣返费用等)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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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