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财产权,没有类似于票据、存单的有价证券形式。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是商业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 4条主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即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登记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是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是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者不动产;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可以定义为: 应收账款指不以票据或有价证券为代表的,即未被证券化的,以付款请求权为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债权。
1. 应收账款的特征
对于哪些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权法并未具体规定,但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列举式规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主要指因销售、出租、提供服务、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和收费权。笔者认为,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具备以下特征:
(1)财产性
应收账款应具有财产性,且未被证券化,这也是应收账款与票据、存单等有价证券的不同之处,应收账款是未被证券化的无形资产。应收账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以其交换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履行。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必须能用金钱来衡量,实际上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质权人享有的是付款请求权,是以给付金钱为根本内容的。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且能作价成具体的金钱数额,否则不能做质押的标的,是不适格的客体。
(2)时效性
应收账款作为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因《合同法》中对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若原始应收账款债权过了诉讼时效,则质权人虽仍享有债权但丧失我国会计法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上应收账款的概念有相同之处,即:一、应收账款是付款请求权。二、应收账款是无形了胜诉权。虽然出质人仍然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偿还,但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债权。那么,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除非第三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人将得不到第三债务人的清偿,应收账款失去了担保主债务的作用,质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所以,当应收账款清偿期届至时,出质人应及时行使时效权利,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质权人在贷款前对应收账款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时,要特别注意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当应收账款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以督促出质人及时行使时效权利,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可约定如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出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特定性
应收账款不像票据、存单等有价证券具有物化的特征,其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和抽象性,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原始合同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应收账款合同应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时相关要素的规定,要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应收账款金额、期限、第三债务人的基本信息,而以收费权作质押标的的,则合同应包括收费权主体的具体情况、收费的期限、收费种类。在我国,一般的收费权都需要行政审批,相关合同的审查注意义务加重。总之,应收账款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确定,我国《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以口头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作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则风险较大,保证应收账款的特定性也有利于质权人在诉讼时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免对合同内容产生异议,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4)流转性
应收账款质押以应收账款的交换价值来担保主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三种情形下合同不得转让,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目的是融资,利用资金的盘活支撑企业的正常运转,这就要求应收账款必须能够自由流转,否则,当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即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质权人的权利也得不到实现。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适格客体
(一)未来应收账款
1、未来应收账款的概念和类型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应收账款的概念和类型,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在法律层面承认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适格客体。比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即是典型的未来应收账款。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此规定存有争议。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不宜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一是未来应收账款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将未来应收账款作质押风险大。二是虽然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适格客体,但该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没有《物权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下仅凭登记办法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适格客体地位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有些银行为保证信贷安全,规避风险,对此也持否定态度,比如中国银行设定的应收账款条件中明确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仅包含现存应收账款,不包括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是相对于现存应收账款的概念,现存应收账款是指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的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的金钱债权。笔者认为,现存应收账款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生效+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我国会计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即商品已经发出且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已经如约发货,留存发货单或出库单,此时卖方拥有的即是现存应收账款。另一种情形是“合同生效+债权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尚未发货,但依照合同,卖方有发货的义务。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虽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债务人完全可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卖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就随之转化成第一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任意一方受合同的约束,均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只要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即产生。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及效力.....18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18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22
四、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权利冲突及制度完善.........27
(一)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权利冲突形式........27
(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完善........28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虽然在法律层面首次承认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但《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比较简略。现阶段,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尚属新的担保融资方式,利用的好无疑会对对我国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利用的不好则将使金融机构回笼资金困难,造成权利冲突和矛盾激化,阻碍经济的安全有序发展。现阶段,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应用和操作还比较混乱,因此,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法律上予以理清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定义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重点论述未来应收账款和特殊主体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应收账款的适格客体,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模式和效力,应收账款质押会产生的权利冲突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期理顺法律层面的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法律关系,减少人们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疑惑,为实现最大价值的融资选择提供些许意见。
参 考 文 献
1.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年第 l 版。
2.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 2006 年版。
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年版。
4.[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
5.[德]罗尔夫.施蒂尔纳:《德国视角下的中国新物权法》,王洪亮译,载于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 5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6.单飞跃:《经济法》,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8.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9.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10.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 198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