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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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84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1 中海油事件中的环境民事侵权法律问题


1.1中海油溢油事件
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是美国康菲公司还是中国中海油,或者两个公司都要负责,康菲美国的母公司是否也有责任?在责任主体的界定上存在不少争议。该油田由中海油(股权 51%)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股权 49%)的全资子公司康菲中国石油合作开发,作业方为康菲中国。2011 年在 6 月 21 日国家海洋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告指出,康菲公司是责任主体,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处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 1983 年的行政法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际惯例,实际的作业者为责任主体,因此康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中海油无责任。但这种责任主体的认定许多法律学者提出质疑,其中大部分人认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且该条例是在 1983 年实施,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认定和承担方式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 124 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污染者应该是指侵权的直接当事人或物的环境侵权的物的所有者。因此本文认为:本案中的中海油公司是蓬莱 19-3 油田的所有人,是油田的直接利益承受人,在环境污染事故中也要认定为责任主体,与康菲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范围界定出现争议。环境侵权最大一个特点就是受害人往往不确定,2012 年 1 月 25 日,康菲出资 10 亿元,用于解决河北、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但是,山东渔民的损失没被提及,因此山东渔民不得不“曲线救国”,2012 年 7 月 2 日,500 位中国渔民的索赔诉状由美国律师团递交给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起诉对象是美国康菲公司总部。虽然我国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举证在侵权者一方,但由于环境侵权过程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且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实践中仍会有部分受害者难以得到赔偿。


1.2.2 责任认定
我国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主要采取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只要具备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环境侵权加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现代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和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为减轻环境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使得大部分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人一方,但不是说受害人就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现实中被侵权者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这对大多数人还是有一定难度③,毕竟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在事实认定和损害后果的界定上仍有许多技术难题。本案中康菲公司和中海油作为侵权主体应当就减轻、免除其责任和渔民的损害与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此之前渔民对损害事实的举证有许多困难,主要原因还是两者力量对比过于悬殊和渔民在鉴定事实上有许多专业和技术上的难点,这使得在侵权民事诉讼中,渔民方的诉讼在开始的半年内无一立案,渔民逐渐走向漫长而艰难的诉讼之路。


2我国环境侵权的特点与难点


2.1 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2.1.1 环境侵权的概念
关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其中,杨立新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⑤;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由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权益造成侵害或是潜在危害性的行为事实⑥”马骧聪先生指出“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益、环境权益、财产权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⑦,广义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狭义环境侵权定义为“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另外,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概念的争议主要体现在环境侵权的客体是否包含环境权,如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的权利客体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包括环境权,而对人身和财产权做为环境侵权的客体没有争议。那么我们在给环境侵权定义之前要认识下什么是环境权。环境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上世纪六十年代德国的一名医生提出的。当时欧洲人权委员会接到了一名来自原联邦德国的医生的控告,由于一些国家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向北海排放对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的放射性物质,这名医生因此认为该行为是对《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环境治理的违背⑧。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为世界所接受,该《宣言》也成为人权发展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目前环境权现已成为当代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已经被美国和日本等国家所采用。但其本身具有概念模糊的缺陷,对它的定义仍有争议,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它多被承认,还没有成为可以具体执行的条款。
实际赋予了公民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民法通则》第 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 124 条还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中可推知公民有不受环境污染的权利;环境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如《环境保护法》第 1 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包含环境权,但环境侵权的客体可以包含环境权。综上,本文比较认同曹明德先生对环境侵权的定义,把环境侵权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环境侵权的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和公民环境权。本文所论述的环境侵权责任和赔偿的法律问题也是从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的。


3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建议 ..... 13
3.1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立法上取得的进步 ......... 13
3.2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上的不足 ...... 14
3.2.1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 14
3.2.2 环境侵权民事赔偿途径单一 ......... 15
3.2.3 我国没有具体规定环境侵权......... 16
3.3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 17
3.3.1 环境侵权赔偿制度采用补偿性制度..... 17
3.3.2 环境侵权民事赔偿途径可多元化 .......... 20
3.3.3 完善与细化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 22


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我国完善环境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在我国环境民事侵权主体关系间的博弈中,受害者在博弈局势中地位微弱,具体表现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地位被动,维权能力差;在污染损害赔偿实现过程中困难重重。其本质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强势集团对弱势民众环境利益的剥夺。
为了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充分和全面的保护,本文从我国近年来的环境民事侵权的案例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在责任认定和救济方式上的不足,确立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侵权的三大要点: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上要采用补偿性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企业或个人要采取惩罚措施,扩大赔偿范围,突破以往的民事赔偿局限。并且设想了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该框架包含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和标准。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上也要采取多元的、灵活的方式,引入国外的社会救济制度,建议设立环保责任保险和社会环境侵权救济基金等,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快速、全面的保障。另外,提出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和完善的方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要体现在具体法条之中,让法官有法可依。最后,在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研究虽然已不是新的课题,但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形势来看,却急需改进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建立一个完备的、细化的和与经济发展速度、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只有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防微杜渐,我国才能营造出环境与经济和谐发展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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