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之隐私权保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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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86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言

本文以案例分析、理论阐释、归纳总结等方法,试分析新闻媒体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特点、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从而提出“新闻报道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亟待规范”等结论。在正式分析之前,有两个问题需在此说明。一是本文中所指“新闻报道”的载体不应作狭义解释,应广义地理解为取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出版许可证号的报刊杂志、电视台、广播电台,以及制作新闻内容的网络新媒体。网络新媒体的受众更为广泛,传播更迅速,内容既包括转载和编辑新闻,也包括发起和刊登对新闻内容的公众讨论。如不将新媒体纳入“新闻报道”载体的范畴中,公民隐私权则在相当程度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此外,由于新媒体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注册和访问用户向网络经营商提供了大量个人信息,因而产生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但是这一层面上的“隐私权”保护与本文所讨论的“新闻报道”及其载体侵犯特定人隐私权涵义不同,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第一章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概念

在这部分中,笔者将论述“隐私权”概念及其与“知情权” “报道权”的关系,阐述新闻媒体侵犯公民“隐私权”论题的产生根源。同时,明确“隐私权”是随着“人权”概念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发展历史也解释了我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实践的差距。

第一节“隐私”的历史发展

论及“隐私权”之前,我们先有必要了解“隐私”的概念。“隐私权”随着西方‘‘人权、平等”等概念在19世纪末传入中国,与之不同的是,“隐私”是中国自周朝即己存在的概念。“隐私”与“阴私”是何关系,目前学界争论不一。

一、“隐私”与“阴私”

现代法治语言中的“隐私”按照顾理平先生的解释,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幵或被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与“隐私权”在中国尚有一个普及的过程不同,“隐私”的概念中国古已有之周朝时,“隐私”指遮蔽身体之“私”(此处泛指肌肤),因此“隐私”类似于“衣冠”的概念。秦朝以降,“隐私”被“衣冠”替代。由于“隐私”在古代汉语中淡出,古人指私密之事遂以“阴私”代之,“阴私”一词留存至今。在西方“人权”概念传入中国后,汉语言中的“隐私”逐渐与现代法治语言中的“隐私权”之“隐私”相近。今《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定义为:不愿告他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我国现行法律用语中既有“隐私”也有“阴私”。“隐私”出现较多,此处仅举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禾/V,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徘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阴私” 一词较少使用,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可见。如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隐私”与“阴私”两个词都出现于我国法律文件中且并未由法律解释机关作出明确解释,这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淆。对于两个词语在法律涵义上的关系,法学界主张不同。

二、中国历史上的“避讳隐私”与"隐私权”

中国历史上对于尊者“隐私”讳莫如深,但此“避讳隐私”出于符合礼治社会的秩序,根源自等级尊卑观念,与现代法治语言体系中基于“平等”“人权”的保护“隐私权”不应混为一谈。其一,中国古代所指“隐私”既包括男女床祎之事,也包括尊长的疾病、忌讳以及门第丑事等。虽然与“隐私权”中的“隐私”都含有不希望他人窥视自己不愿公幵事之意,但是两者范畴仍有不同。其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古代社会“避讳隐私”的传统是年轻者避讳年长者隐私,地位低者避讳于地位尊者的隐私,正所谓"子为父隐”气其道德出处如“刑不上大夫”—样,出于符合礼治社会的秩序,根源自等级尊卑观念。尊卑观是一种“不平等”的秩序观,因此这与现代法治社会基于“平等、人权”而产生的“隐私权”保护理念大相径庭,不应混为一谈。之所以论及这个问题,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时至今日,一些公众乃至官员仍然将“披露官员隐私”视为“忤逆无道”,而对披露普通百姓隐私则不以为然。如2010年1月4日《广州日报》报道了一则消息,称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注:原文即此)非法出售官员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评论者认为,案件之所以能成为“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罪案"正是因为该案受害人为官员,之前虽有大量普通百姓信息被出售事,却未见一例立案、审判。因此可以说,“官尊民贱”观念如果不能有效地被“平等地保护隐私权”的观念替代,那么公民隐私权在新闻报道中的保护,将可预见地遇到障碍。

第二节何为隐私权

一、中外学界对“隐私权”的各种解释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解释。中外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权利来源、权利表述、权利主体等看法并不一致。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首先将公民隐私权保护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在法律认可方面,美国佐治亚州高等法院率先在1905年认可了隐私权,之后美国各州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是人身权利。此后,世界大多数步入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都对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予以认可。③但是,相对于法律上的一致认可态度,国外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权利来源及其内涵则存在较大争议。如解释权利来源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宪法权利说和民事权利说。持“宪法权利”论者一般认同,宪法赋予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公民具有隐私权的出处;持“民事权利说”者则认为公民天然享有自然人所特有的人格,因此应享有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这两种学说在我国学者的论点上也有所表现气目前,虽然在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隐私权”概念尚未得到明确统一的解释,但我国学者普遍认可该权利的存在。我国民法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来源、主体以及内容也作出了不同学理表述。如以区分公共事务和个人事务的体例来描述隐私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

随社会进步的发展“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人身权利。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结构的变迁使得公民对于单位的人身依附性降低,从而使得保护个人“隐私权”有了可行性。但这也使得“隐私权”纠纷大量产生。在改革幵放之前,公民与单位以及住所地基层行政组织、党组织联系较为紧密,本属于公民“隐私”的部分内容也因政治生活需要而不得不向他人公幵。公民调换工作、结婚、离婚都需取得单位批准,夫妻矛盾也要接受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调解,周末进修深造要向单位申请,公民信仰的选择也需向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报告。在这种“公共”与“私人”界限不清晰的背景下,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得不对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让渡。这种过度强调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结构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结构的变迁使得公民对于单位的人身依附性降低,这使得“保护隐私权”有了现实可能性。加之保护个人隐私权意识发展迅速,大量侵犯隐私权纠纷出现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庭上。因此可以说,“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人身权利。今日我们研讨的“新闻媒体侵权” “网络侵权”等尚未形成普遍意识的新问题,将来必然能发展成为一种唤起保护的社会共识。

第二章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在这部分里,笔者将分析新闻媒体的传播特性,特别是迅速_起并蓬勃发展的新媒体的特点,并分析这种特性对其实施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即新闻媒体侵权的特点和后果。

第一节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特性

此处所指的“特性”,是相对于其他侵权主体而言。新闻媒体的特性决定了,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侵害后果十分严重。较之行政机关,新闻媒体既不是公权机关,也没有因获知当事人隐私而对其进行禁止、处罚等行政措施的权力,但其披露隐私有可能产生如上的效果。行政机关披露当事人隐私,传达关系多限于组织或者系统内部(若行政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而侵犯当事人隐私不在此列),受众相对确定。与之相比,新闻媒体的受众则具有不特定性,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新闻媒体的产品具有“可传阅”性,指新闻产品被一个消费者购买后,其内容可通过这名消费者再次传播,因此新闻产品的传播效果无法以新闻产品的销售量(如发行量)来衡量。新闻产品传阅率越高,其传播效果越递增扩大。加之新闻媒体具有“第四种权力”,其传播的信息更易使受众相信,因此,其侵害影响更为深刻且难以消除。相较之普通公民之间披露隐私,新闻媒体的传播特性决定其具有“快速”性,特别是新媒体的传播,其迅速到甚至于根本没有时机阻止侵权后果发生。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特性决定了,其侵犯隐私权行为的侵害后果十分严重。第二节新闻媒体的类别及侵权特征之所以要分析新闻媒体的类别特征,是因为不同类型的媒体对“隐私”侵入程度的要求不同,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有别,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方式也不同。

—、传统媒体

传统媒体包括平面媒体,如报刊杂志,广义上还包括出版社,以及电视广播媒体?o报刊杂志的特点是以文字和图片形式提供资讯,其侵犯隐私权行为多表现为(但不限于)在文字中披露、在图片中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的个人秘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严格说来不属于"新闻”,但其披露的内容也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故在此一并讨论。如“名人出书”现象,明星本人或其前配偶出书披露了婚姻存续期间大量细节,特别是表现对方缺陷、缺点的行为、语言、生活习惯等等。立体媒体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其特征是运用音像手段传播资讯。立体媒体较之平面媒体的特点是,其音像具有连贯性,可透露更多细节。因此除了与平面媒体共同的侵权表现形式外,这类媒体独特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利用拍摄设备跟踪拍摄、暗中录像,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

二、新媒体的发展

除传统媒体外,以多媒体为代表的新媒体已_起为一股有力的传媒力量如门户网站、微博、博客等等。新媒体不仅可以融合传统媒体所有的传播手段,而且其传播渠道依托于互联网,受众范围及传播速度远远超越了传统媒体。目前,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超过5亿人也就是说,我国近一半人口是新媒体的(潜在)受众。相当一部分互联网用户对于新媒体内容持活跃态度,积极分享内容,因此新媒体的传播效果惊人。在这种受众规模下,新媒体的发展使得任何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媒体侵犯“隐私权”的受害者。目前,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对于新闻报道实行“事后审查”的管理。按照其规定,新媒体不具有原创性的采访能力,其新闻报道需转载自具有新闻采访资格并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因此新媒体侵犯隐私权多表现为“转载”。但是,与“转载”相比,新媒体还具有独特的也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方式,其可以提供“公众讨论”的载体(贴吧、评论区),这巳经成为当前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主要形式。“人肉搜索”是新媒体独特的行为方式,也是新媒体侵权行为的新特点。传统媒体不具有新媒体的受众规模和开放性用户,其可以在互动时先行审查互动内容,对于不应公幵的“读者来信”内容不予刊登。但是新媒体无力处理海量的用户交互信息,无法逐一审查“评论和帖子”,因此几乎不可避免地因用户侵犯“隐私权”而发生连带责任。“人肉搜索”,是近五年内出现于中国互联网并对现实生活产生结果的社会现象,目前法学界尚无定义。根据“百度百科”对“人肉搜索”的描述其特征是多人、交互式搜索并将结果无蹄选的拼凑和共享。搜索者、共享者均为不特定多数,目前网络经营商不对搜索的结果承担审查责任。可以说,只要“人肉搜索”发生,被搜索者的部分(或者全部)个人信息就无可避免地公之于众,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必然发生。这里面要讨论的是新媒体是否诱发、默许、纵容该行为发生。上述两个案例中,一个是当事人主动披露对方姓名引发搜索,一个是网友披露了当事人所有信息,这对于新媒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影响,本文将在相关章节论述。

第二章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10

第一节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特性...........10

第二节新闻媒体的类别及侵权特征...........10

第三章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抗辩原则...........16

第一节为何具有对侵犯“隐私权”的抗辩权...........16第

第二节防止抗辩权滥用的原则............17

第四章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26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构成...........26

第二节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29


结束语

虽然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之前,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规定并不突出,但是我国法律体系始终间接地确认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新闻媒体对隐私权的侵害与新闻媒体维护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博弈一直在持续,层出不穷的诸如戴妃事件、窃听事件一类社会事件左右着公众的情绪和判断,时而令隐私权保护占主动,时而又让公共利益占上风。面对这样的国际舆论和本土现实,我们应加快对新闻媒体对隐私权侵害与保护的研究。一方面,要通过民事立法对隐私权进行普遍的保护,完善对隐私权内涵外延、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应加快制定《新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新闻采访报道行为进行清晰地规范。在2012年3月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有多位代表和委员联名呼吁尽快制定《新闻法》,对新闻报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系统规范,这样才会使新闻媒体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更加有的放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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