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笔者拟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现状的剖析,通过对古今中外同类问题的借鉴,着重从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角度提出改革的初步构想,并将这种构想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对策,立足于解决现阶段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社会政治、经济及法制的发展状况,通过分阶段、有步骤的改革逐渐实现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第1章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基础性建设,也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中发挥重要作用。而我国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许多问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急待改革与完善。
1.1立法滞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各机关颁布的规章文件和部分省、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在法律中涉及的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不具体。《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但对什么是“专门性问题”没有界定,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出现了本应经司法鉴定才能认定的问题无人受理和不属于司法鉴定解决的问题委托鉴定等情况,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公正性。另外,在《监狱法》、《行政处罚法》、《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法律中也有少量规定。表现在各司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以及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细则》、《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等,但是这些鉴定规章条块分割,部门利益明显,相互矛盾,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各省、市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8年《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年《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这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与各司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交叉、矛盾,在实践中很难贯彻实施。综上,这些法律规范无法统一有效地规范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从而致使各地区、各部门各行其事、各自为政,助长了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而且,现有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之处甚多,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试以表格的形式来说明统一司法鉴定立法是适应客观形势、完善鉴定制度的需要。
1.2鉴定机构设立标准不一
目前,实践中拥有鉴定权的机构主要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自设立的鉴定机构,并且制定了一些仅适用于本部门内的关于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它们之间各自为政,相互独立。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的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等,主要是根据委托进行鉴定,在体系上不具有系统性。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鉴定机构,如从事医疗技术责任事故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系。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依《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8]实践中,鉴定机构在设立方面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标准,随意性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七条规定:“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可见,不同省、市甚至同一省、市依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其鉴定机构的设立标准是不同的,这导致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系统重复设置、建制不规范。不同系统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鉴,形成多系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使鉴定活动在实际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9]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无相应的统一协调组织与管理机制,各鉴定机构彼此独立、各自为政。这种状态导致大量的重复鉴定,鉴定资源浪费严重,易受利益的驱使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而且鉴定机构分散导致人员和仪器设备分散,不能充分发挥整体技术优势。
第2章鉴定制度的中外启示
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急待改革与完善。因此,借鉴我国古代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经验,同时,全面探讨外国司法鉴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优缺点,取其之长补己之短,这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意义重大。
2.1我国古代的司法鉴定制度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初,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人们认识自然界的能力也很有限。因此,当时证明犯罪的方法非常落后,社会上广泛盛行着“天命”、“鬼神”的迷信思想,人们对“天”、“神”怀着信仰、崇拜及畏惧的心理,相信它们是无所不能的。因此,当时审理案件主要采用“神判”、“神示”等迷信色彩很浓的神示证据制度。《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这说明当时打官司的人要宣誓证明自己所讲的是事实。据说舜帝时,皋陶治狱用“神羊”,皋陶是负责司法的官员,他在审理疑难刑事案件是让人把所谓的“神羊”带上来,对着被告人。如果“神羊”用角去顶被告人,就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神羊”不顶,就证明被告人无罪。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逐渐摆脱神的束缚,根据实际情况审理案件。西周已经开始注意运用人证、物证来处理纠纷了,《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诉,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即处理民间诉讼,以邻里人证为依据;处理土地纠纷,以图画为依据。我国古代司法鉴定的产生主要依赖于法医学的发展,最早在案件审理中应用专门性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始于周朝。西周统治者总结出进行审讯的“五听”方式。所谓“五听”,一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受审者言辞,理亏则言语烦乱或自相矛盾;二是“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报然”,即观察其表情,心虚则惊慌失色;三是“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其呼吸,理屈则紧张气喘;四是“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其听觉,心里有鬼往往反映迟钝;五是“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眺然”,[29狼口观察其眼睛,无理则目光慌乱。“五听”方式涉及的就是法医学的内容。据西汉戴圣编订的《礼记.月令》中记载:“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30]汉代蔡邑解释说:“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言民斗辩而不死者,当以伤、创、折、断、深浅、大小正其罪之轻重。”以现代医学来说,“伤”、“创”、“折”、“断”是指损伤的程度,“瞻”、“察”、“视”、“审”是以肉眼检察的方法,“理”是周朝治狱的官员。这说明那时对损伤案件就己命令“理官”运用医学知识进行检验,并根据检验后的结论审判案件。
2.2外国司法鉴定制度启示
2.2.1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称司法鉴定为“ofrensicSeienee”译为“法庭科学”,“ofnersic”是“法庭的、法医的”意思,说明司法鉴定最早是为法庭服务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司法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人证言。专家对检材进行检验、判断,从而对案件某些事实作出判断。138]理论上认为司法鉴定是法律服务性质,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任,成为依赖于当事人的服务者,其性质、地位等同于普通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另外,鉴定人还帮助审查对方专家证人的证言。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誉为“科技辩手”。司法鉴定结论被称为专家证言,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不能独立存在。绝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都是中立的,只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结论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独立,鉴定机构不隶属于警察、司法、执法部门,鉴定人不具有官方身份,仅以科学工作者的身份为解决诉讼涉及的科技问题提供服务,参加诉讼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
2.2.2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司法鉴定理解为是帮助法院认识的活动或者是中立的第三者提供的判断活动。德国学者埃·施密特认为,鉴定人就是根据审判官在诉讼上的委托,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法官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他的专门知识和法律上重要事实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6‘]在日本,鉴定是指让第三者进行的,依照专门知识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的报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鉴定人的地位要高于普通的证人,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科学助手”,法官有权指定、聘请鉴定人。如在法国,鉴定人被视为法院组成人员,鉴定是代替法官从事的一种职务性活动。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大都是独立的,这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第二章鉴定制度的中外启示...........20
2.1我国古代的司法鉴定制度...........20
2.2外国司法鉴定制度启示...........20
第3章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41
3.1学术界及实践部门的各种观点及评价...........41
3.2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设想对策...........43
结论
笔者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现状的剖析,通过对古今中外同类问题的借鉴,提出作为过渡性的改革措施,即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和登记注册制度,实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严格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从长远来看,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需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笔者建议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阶段地建构司法鉴定的体制,通过现阶段行政管理为主发展到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最后在市场经济发达、社会的信用信誉体系已经建立起来的条件下,过渡到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并重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刘之雄、唐金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构想》,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参见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瑞华:《司法鉴定制度之研究》,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改革研讨会纪要》,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孙业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6刘家喜:《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不足与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7姜志刚:《对司法鉴定现状的思考》
8刘家喜:《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不足与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曹诗权:《司法鉴定模式的现状与改革》
10参见李冰:《构筑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