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历史变迁与现有缺陷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历史变迁
1.从 1949 年至 1982 年
从新中国建立开始,原政务院于 1953 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最早涉及到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问题,在此时期我国农村土地主要为私人所有,因此征收的农村土地主要是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①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首先,除了土地本身之外,土地上的附着物、农作物都应予以补偿;其次,补偿主要体现为补偿费等货币形式的补偿,辅之以农业安置或转业安置,其中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以土地产值为基础的倍数来确定,也可以通过耕地置换加迁移补助费的方式补偿,对于附着物,则以“公平合理的代价”为补偿标准。随着国内政治形势的变化,相当数量的私人土地逐渐进入合作社,农村土地征收所针对的对象开始发生转向,从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转向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于是国务院于 1957 年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实质上为后来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提供了指引。此次修订在补偿标准方面强调,对于被征收人应当以农业安置为原则,对于无法调剂或者调剂后影响生产、生活的才“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在补偿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上有了明显的降低,从最近三至五年的产量总值变成最近二至四年的产量总值,甚至在征收农业合作社的土地之时,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征收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可以不发给补偿费”;补偿的主要对象从私人向合作社转变,在征收农业合作社拥有的土地时,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
综上看来,随着我国建国初期个人所有的土地逐步转化进入合作社,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所降低,且补偿对象从个人向组织迁移,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合作社对个人的保障作用与个人对合作社的人身依附性;以土地、地上附着物、农作物为补偿项目,并且以年产值倍数为代表的具体补偿标准,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来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基本雏形。该征收办法之后并无进一步调整,一直稳定、持续的使用到我国改革开放之初。
........................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现有缺陷
1.征收补偿标准制定权的过度下放
行政征收的权力名义上属于国家。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来看,国家在补偿标准的形成过程中具有绝对的主导权,因此理论上国家应当在承认各个地区间合理差异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实际上,法律将此权力的大部分内容授予给了地方政府,即使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这种状况也没有任何改变,甚至授权得更加彻底。在新法中,无论是区片综合地价的确定与公布,还是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的具体计算方法,抑或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其制定权全部被授予省级政府。而且更重要的是,事实上地方政府又通过层层授权使得市、县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权力框架中占据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比例并不高,政策性文件成为具体补偿标准的主要载体,实践中以项目为单位的具体补偿标准甚至是由更低一级的政府发布文件来确定,这就意味着我国当前征收?偿权力的分配体系完全失衡,行政征收的权力难以受到立法权、司法权的有效制约,这种权力结构很容易导致地方政府的权力滥用,损害被征地农民的个人权利。①因此国家需要通过法律形式明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立法层级和相应层级的精细化程度,避免过度的转授权,从而解决下级政府在征收补偿标准上裁量空间过大且不受约束的问题。
2.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自 1982 年国务院出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来,以年产值倍数为基础确定具体补偿标准的方法便被确定下来,在后来的法律文件中被一直延用。通过年产值倍数法来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过程当中仅考虑土地原用途、年产值因素,且并不采取土地实际可以使用的年限而是人为限制计算年数,因此该计算标准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普遍偏低,通常难以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有学者以南京市为例,按照包含土地的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土地综合价值建立征收补偿标准并进行了测算,得出被征地农民应当得到比年产值倍数法计算的补偿金额多出 6.6 倍的结论。②传统的征收补偿标准所得出的补偿金额偏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从而形成了征收补偿制度变革的动力。
.........................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适用市场价值标准的合理性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公平补偿与市场价值标准
1.征收补偿原则之辩
学界对于征收补偿原则的分类十分丰富,相关表述与内涵也存在诸多差异,不过大致可分为三类,即完全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
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国家行使征收权力是导致被征收主体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没有征收便不会产生损害。而为了使被征收主体恢复到征收行为之前的原有状态,则必须对行政损害进行完全补偿。显然,被征收主体的损失不仅包括客观损失,还包括主观损失,因此为了在理论上充分保护被征收主体的利益,完全补偿需要对被征收主体的通常价值与特别价值、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等损失都进行补偿。不过完全补偿也存在相当大的弊端,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律偿会使得本来范围就非常广泛的征收补偿变得更为复杂,使得国家行使征收权力需支付的开支异常庞大;而且主观价值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估量其损失,对其进行补偿可能会产生双重补偿、过度补偿等情况,导致社会不公,极易诱发社会矛盾冲突。
适当补偿原则认为,征收补偿需要综合考量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依据社会通常观念填补被征收主体的损失,只要征收偿符合征收时的社会通常观念即达到适当补偿的要求。与基于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不同,适当补偿原则将财产权的社会性作为起点,认为财产权存在的意义并非完全在于个人利益,需要从个人与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互动关系中理解财产权。行政征收使得全体公民享受社会进步成果,私人财产权应当在公共利益面前作出让步,因而对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即可,即便补偿低于财产的客观价值,也未违反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要求。至于“适当”如何判断,理论上应当考虑行为目的、方式以及补偿时的社会观念合理确定,但该判断则随着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而变得十分随意,实际上为行政恣意提供了空间,过分损害个人利益。
......................
(二)市场价值标准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现实意义
1.权利平等的必然要求
首先,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有利于实现不同被征收人之间的平等。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的征收补偿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相当多不合理的差异,因此如何被征收人之间实现平等补偿,避免无正当理由地给予部分被征收人更高的补偿而给予部分被征收人较低的补偿,这是确定补偿标准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市场价值是市场上的交易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经过多次博弈后所形成的客观、普遍的标准,不会因为对象的不同而出现不合理的差异。因此,市场价值标准可以避免因被征收人的不同而导致补偿过高或过低的问题,从而实现被征收人之间的平等。
其次,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有利于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平等。一方面,虽然我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制,但两者都应当遵从《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平等原则。③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通过征收行为以极低的补偿标准获得集体土地后,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的方式将使用权出让给出价高者,而且出让价格往往远高于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同一土地仅因在两种所有权之间的转换不同便适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之间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平等性,这样不平等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政府对于集体土地权利的单方面获取。④另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实践,国家征收城市地区的房屋时,实际上对房屋以及房屋所在的土地按照市场价值标准进行补偿的,但农村居民的房屋、土地被征收之后,往往并不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⑤集体土地通常是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最重要的财产,城市房屋通常是城市居民最重要的财产,但这两种本应平等的财产权却在征收补偿中适用了不同的补偿标准。这样二元化的补偿标准看似是财产权之间的不平等,实际上体现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不平等问题。因此,通过建立统一的、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补偿标准,可以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平行对接,促进其地位平等。
..............................
三、市场价值标准的相关要素分析......................................... 19
(一)市场价值标准下的补偿范围....................................... 19
(二)市场价值的计算时点.................................... 20
(三)市场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 21
四、促进我国适用市场价值标准的现有因素.................................. 25
(一)政策文件对市场化的推进............................................. 25
(二)区片综合地价法中的市场化要素....................................... 26
(三)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推动作用................................... 26
五、我国市场价值标准实现的具体路径........................................ 28
(一)市场价值标准实现路径的一般性分析........................................ 28
1.市场价值标准实现的核心障碍...................................... 28
2.市场价值标准实现的一般路径——以财产权利为基础........................ 29
五、我国市场价值标准实现的具体路径
(一)市场价值标准实现路径的一般性分析
1.市场价值标准实现的核心障碍
一般看来,集体土地征收的直接对象是集体土地本身,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设施、生物资产等物当然也会一并征收,征收补偿要想实现市场价值标准,首先就要对这些损失进行市场化估值,从而确定补偿的数额。我国的土地资源极为稀缺,相较于土地上附着的物,土地本身价值无疑是征收导致损失的重心;同时,对于土地上附着的物而言往往并不难确定其市场价值,而由于集体土地制度的特殊性,集体土地本身的市场价值确定则极为困难。因此补偿要想实现市场价值标准,其重中之重自然是确定集体土地本身的市场价值。
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石,对于土地而言,无论是占有、使用、收益,还是在土地之上设定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均需以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基础。根据我国宪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除了城市以外的部分郊区或农村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其他都属于集体所有。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称谓并未直接出现在我国法律条文之中,不过《物权法》的“所有权”一编将与集体土地相关的内容纳入其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①相应的,所有权是集体土地负担的所有权利的来源,因而所有权也是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而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第 1 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项目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项目则归其所有者所有。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显然将所有权作为补偿内容,而针对集体土地本身的补偿自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价值。然而,根据宪法第 10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我国并不允许任何主体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土地。从理论上来讲,在我国土地公有的背景下,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不能直接交易,这就意味着我国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市场,自然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即土地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的市场价值。
.............................
结语
集体土地的行政征收应当以补偿为前提,补偿标准则是决定该补偿是否合理的关键一环。纵观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发展历史,虽然相关法律经历多次修订,但是每次带来进步都十分有限,在整体上沿袭了相同的指导思想与相近的具体规则,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制定权过度下放、实际操作差异过大等弊端也一直未能解决。相比而言,市场价值标准作为一种公平的征收补偿标准,不仅在理论层面具有巨大优势,而且在实践中经历了不少发达国家的检验与认可,应当成为我国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进一步改革中的必然选择。至于有关我国集体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导致缺乏土地交易市场而无法使用市场价值标准的疑虑,首先,实际上其思维被狭义的“市场”二字所束缚,实际上市场价值的确定方法相当丰富,即使不存在特定类别的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交易市场,也完全可以使用市场价值标准;其次,在具体操作层面,我们完全可以将土地所有权分解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财产权利作为补偿内容替代土地本身的价值,以解决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定价的现实难题。因此可以通过对这些财产权利进行市场化估值,从而构建适合我国集体土地制度的市场价值标准实现路径。虽然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目前尚未适用市场价值标准,不过随着政策文件对市场化的推进、区片综合地价法中的市场价格要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示范作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补偿标准限制性规定的取消等,这些制度与实践上的探索无疑在客观上不断拓宽了市场价值补偿标准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适用的可行性,我国实现更加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计日可期。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