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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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2548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规制本罪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未建立,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殊权利——发放贷款,其他任何的主体只要是把银行的资金转借给其他人的,都被判定成违法的行为。而在现在这个金融领域空前繁盛、多体系多机构并肩存在的社会,可以贷款的信贷主体也在不断丰富形式。再这样的背景之下,继续保持先前的仅仅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的保护法益,就显得格格不入了。因而,需要把本罪作为一个长久的话题进行研究、探讨。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已经有法律对具有高利转贷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就是在《刑法》中的第 175 条这样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状态是通过实行转贷行为从而牟不正当利益的,以套取的方式将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资金以相应比较高的利息转贷给其它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旦得到的数额较大就直接构成了高利转贷罪。这种高利转贷的行为在 97 年之前就一直存在,但是当时应用的79年的法律并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所以,97 年我国出台的刑法典中增设了一条罪名,即高利转贷罪,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国有信贷资金保持安全,同时也使得金融市场有一个良好的法秩序,无论是法秩序本身还是其工具性价值,法秩序都是人类所追求并予以保障的,应当属于法益①。但是,近几年信用贷款危机在中小企业之中发生的频率增加,这就使得“高利转贷”这个词又出现在了刑法研究者的脑海中。
在宏观层次,97 刑法典的实施之后,这 20 多年间出台的其它的修正案对于高利转贷却没有做任何修改。97 刑法颁布以来,在规制经济秩序类型的犯罪方面,刑法做了相应的修改,使得这方面的犯罪门槛降低了,而且对其的打击力度有所增加,对此类犯罪的法网也是更加的严密。
从微观方面看,大多数的犯罪案件显示,很多企业的行为人在进行高利转贷这样的行为之后,都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但是还有一些个体却因为得到转贷的资金使得自己的危机得以解决。从研究的实际案例入手:被告人姚凯于 1997 年 9 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1997 年 11 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 500 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人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 5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 3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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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和意义
1.2.1 选题背景
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地发展,金融行业也同样如此,我国企业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就是融资难,所以产生了民间借贷这样的一系列问题,体现了我国企业的目前情况就是在借贷方面十分困难。我国在金融层面实施的规制比较严格,所以贷款审核十分严格,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犯罪。79 年的刑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都没有对高利转贷的行为进行规范,直到 97 年才在刑法中增设了高利转贷罪,主要是对将银行的大量贷款转贷给他人已达到牟利的目的的行为的规制。那时的这项法律真的很及时。但是现在的这种案件也经常发生,就是这方面的理论较少。比如像其中的“高利”“套取信用贷款”等该怎么认定?所以,我们必须使得高利转贷罪的这种问题得到解答,达到提前预测和防治经济类犯罪,使得社会的经济秩序良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2.2 选题意义
理论意义:高利转贷罪这个比较典型的存贷款犯罪,首先其构成要件就具有很多问题存在,就像“高利”的认定,还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状态产生时间对转贷牟利行为的影响等。其次,此罪行与其它的经济类犯罪具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就像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都是有类似的对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骗取的行为,但是三项罪名在他们各自的行为的对像都不一样。所以对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严格的分析,对其进行有关刑法的学理解释,更加有助于其在犯罪方面的解释更加具有参考价值,还可以与类似的犯罪区分分开。
实际意义:因为关于本罪的学理解释比较少,所以此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现代的金融行业出现了很多比较创新的形式,此罪在如今的判定变得十分艰难。所以,本文从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入手,就其中颇有讨论价值的问题进行研究,更加有助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背景下,更加准确定位涉及此类案件的主体是否具有此罪行的行为,还可与其他的类似罪行进行区分,以保障高利转贷罪的价值的方式,来使得我国的金融市场更加地稳定,从而使得创新型的企业、个人等实业经济实现有序稳健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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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章 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

2.1 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的概念与特征
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所制定的、证明高利转贷行为对本法所维护的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构成侵害的客观存在的外部事实表现。②有如下几个特征:
(1)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而具有法定性。因为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系刑法所规定,因而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其具体内容,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给其他人或者组织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达到违法数额较大的标准;刑法所规定的必要的客观事实特征,即行为人实施了套取、转贷的行为,所获不正当利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违法数额较大的标准,满足了高利转贷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所有要素。
(2)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以客观存在的外部事实表现为内容。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具备思想认识、思想意志的心理作用下,实施了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套取行为,并将信贷资金转贷给其他人或者组织。套取和转贷体现出来的就是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外在的事实状态。
(3)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是证明套取信贷资金和转贷牟利行为对刑法所维护的国家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表现③。对高利转贷罪的客体这一部分存在许多不同的间接。第一种观点,刑法所维护的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权,因为高利转贷罪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不按约定的用途规范使用信贷资金,是对信贷资金使用权的违背。④第二种观点,刑法所维护的是多重客体,即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利率管理秩序,“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管理,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的利率管理秩序。①第三种观点,刑法所维护的是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即,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②结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本罪中存在套取信贷资金和转贷给其他人牟利的行为,将刑法所维护的客体解释为国家信贷资金管理秩序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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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利转贷罪客观要件的构造
根据刑法第 175 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1)行为人实行了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2)行为人套取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3)行为人基于先前的行为,从中获得的利息数额较大。
本文仅就高利转贷罪的以上三部分内容进行阐述,并未提及到刑法热议的因果关系角度,原因是:因果关系的地位具体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换言之,就是讨论它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观点:(1)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苏联的特拉伊宁教授秉承这种观点,他在其著作《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表述的观点是: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2)把因果关系认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素。侯国云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实质犯罪”中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形式犯罪”中并不存在。因此,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之一。③(3)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六章第一节中提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④这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自身并不是一种客观外在表现的事实特征,它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两个事实特征之间的一种因与果的内在联系,因而不能看成客观要件。笔者认同上述的第三种观点,即刑法强调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分析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后果,是从不同角度反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行为,因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体现的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的法益,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复合性,而行为人实施转贷牟利的违法行为所得数额较大体现了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在转贷牟利目的支配下,针对信贷资金,先套取后转贷,实现了获取违法所得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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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章 高利转贷罪的行为方式....................10
3.1 手段行为——套取.............................10
3.1.1“套取”的实质................11
3.1.2“套取”的手段........................11
第 4章 高利转贷罪的行为对象..........................20
4.1 金融机构的界定.................................20
4.1.1 金融机构的内涵..............................20
4.1.2 金融机构的外延..............................20
第 5章 高利转贷的行为后果.......................24
5.1 获取了违法所得.............................24
5.1.1 违法所得的含义.........................24
5.1.2 违法所得必须实际获取............................ 24

第 5章 高利转贷的行为后果

5.1 获取了违法所得
5.1.1 违法所得的含义
对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我国刑法并没单独规定,但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条文本身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这一条款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以及对其违法所得做出处置判决的重要依据。从字面上看,违法所得具有两层含义:一是用来表述财物是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获得的,例如我国刑法第 64条中的“违法所得”;二是直接指代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从字面上看,“违法所得”系基于“违法”而产生的收益,但是,从刑法的角度看,“违法所得”的“违法”显然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违法来理解。刑法第 64 条中“违法所得”的违法,应指刑事被告人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须达到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程度,即“违法所得”是刑事被告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行为的产物,在刑法的语境中,“违法所得”应当理解为犯罪所得。
5.1.2 违法所得必须实际获取
高利转贷罪条文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所得的财物本身,该财物须是犯罪分子已实际获取的、现实存在的既得收益,不包括预计将来可能产生的可得收益。综上所述,高利转贷中的违法所得指的是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犯罪分子通过实施套取、转贷牟利行为获取的一切财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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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根据上面对高利转贷罪转贷罪客观要件“手段行为——套取、目的行为——高利、转贷以及行为对象——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行为后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四个要素的阐述,能够大体清楚构成高利转贷罪,在客观要件上需要齐备怎样的构成要素,回到前文所引案例,可以进行对应分析:首先,被告人姚凯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将套取解释为“骗取”的解释;其次,被告人姚凯将取得的 99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按照银行当期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应为 38 万元,被告人非法转贷获得的利息是 75 万元。被告人的转贷行为目的在于追求高利,被告人高利转贷他人所获得的利息高于其套取银行承兑汇票所要支付的利息,且被告人将承兑汇票转贷给他人所获的利息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最后,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属于高利转贷罪行为对象——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在表现形式不同,但是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征信管理的,并且承兑汇票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换言之,被告人姚凯套取到银行承兑汇票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形式不同,其实质上是利用承兑汇票贴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所以将银行的承兑汇票认定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是合理的。因而,被告人姚凯套取银行承兑汇票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姚凯构成高利转贷罪。
对于高利转贷罪无论是在研究数量上还是实际的案例数量上来讲,排名都相对靠后。对其的研究缺少一定的活力和创造感,但是本罪在案件处理中却有着特殊的含义。规制本罪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未建立,银行等金融机构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殊权利——发放贷款,其他任何的主体只要是把银行的资金转借给其他人的,都被判定成违法的行为。而在现在这个金融领域空前繁盛、多体系多机构并肩存在的社会,可以贷款的信贷主体也在不断丰富形式。再这样的背景之下,继续保持先前的仅仅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的保护法益,就显得格格不入了。因而,需要把本罪作为一个长久的话题进行研究、探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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