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及其刑法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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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2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还是一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它侵犯了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权。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将部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和贪污罪才是对这种行为的全面评价。在对相应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进行量刑时除了适用财产犯罪的量刑规则还应当注意在计算非法收益数额时对行为人进行后行为的时间成本不应在非法收益中予以刨除,但对行为人为进行后行为付出的金钱、产品、服务等成本则应当予以刨除。

第一章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概念、分类及危害

1.1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概念
归纳出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概念是研究这种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想要认定清楚这种行为的概念就先要厘清这种行为与传统的非法收益行为之间的关系。想要认清传统的非法收益行为必须先认清“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和“非法收益的”的概念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1.1.1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非法收益
非法收益的概念十分庞杂,欲要弄清其具体含义须先辨析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非法收益之间的关系。“犯罪所得”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如盗窃、抢劫来的财物等;“犯罪所得之收益”即通常所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中的“收益”。在我国《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中出现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出现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字眼,在这里的“收益”往往是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置业等行为而获得的,比如将盗窃来的财物进行入股投资、变卖折价等。
“非法收益”一词在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对其进行解释有两种意思。第一种意思:非法收益,是动词。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收益,在这里注重的是“收”字,在该语境下“非法收益”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规制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意思:非法收益,是名词。其注重的是“益”字,又可以叫做“非法行为收益”①,顾名思义就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收益,既然这种收益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便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为加以区分,下文中以“非法收益行为”代表第一种意思,以“非法收益”代表第二种意思。即:行为人通过非法收益行为取得非法收益。“非法收益”作为一种名词其内涵与“非法收入”有极大的相同之处,《经济大辞典》对非法收入的定义为:“非法收入在我国是指单位或个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取得的财物。如用非法倒卖物资、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居间牟利、弄虚作假、骗钱牟利、坐地分赃等手段攫取的非法收入。①总地来说非法收益是非法收益行为的产物,非法收益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收益的行为。非法收益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方式如:抢劫、盗窃等,也有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行为方式:如:偷税、漏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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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分类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虽然是在广义的、传统的非法收益行为范围内归纳出来的,但依旧是一个庞大的概念。对其进行分类,有利于加强对其深度地理解和认识。以其行为方式的性质和违法程度可以分为民商事领域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和刑事领域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以其对被害人(或被侵权人)的影响可以分为对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有影响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和对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无影响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根据行为人在实行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时候是否需要付出成本可以分为行为人不需要付出成本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和行为人(或依靠行为人非法获得收益资格、地位的人)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如履行一定的行为、义务)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
1.2.1 行为性质和违法程度角度的分类
依据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行为性质和违法程度,可以将其划分为民商事领域的复合结构非法收行为和刑事领域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
通过违反民事规范而取得可以当然收益的资格或者地位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就是常见的民商事领域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生活中违法取财的行为方式各式各样,既有通过普通的违法手段来进行的又有通过严重的犯罪手段来进行的,上述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也存在此种区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通过普通的违法手段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先取得特定的资格和地位,然后进行生产、出版、复制、发行等盈利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 140 条和第 213 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如果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该种行为都能达到“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刑法要秉持谦抑性的原则,违法和犯罪是社会危险性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当行为人不以犯罪手段而仅仅通过一般违法手段来取得非法收益时,该行为便不应当由刑法来规制。而且即使依照上述法条对该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也不能补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在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广泛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大多都是通过提起民商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今我国社会上这种侵权现象仍然非常严重,由于民事规范的无力与诉累的繁重很多被侵权人都怠于进行民事知识产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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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刑法评价的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

2.1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刑法评价的理论根据
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评价为犯罪需要有充分的理论支持,本文从法益保护理论和犯罪预防理论两方面进行了阐述。法益保护理论作为传统的刑法入罪理论虽然自其诞生就一直饱受诟病,但是依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刑法评价一种行为不可不用的分析工具;犯罪预防理论作为犯罪学的黄金价值所在,其主要作用虽然不是将一种行为入罪,但是对刑法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评价为犯罪依旧起着重要的理论支持作用。
2.1.1 法益保护理论
法益保护理论又称法益保护原则或法益原则。法益概念是很多国家刑法学的最基础性的概念。德、日等国的通说认为,法益既是刑法建立刑罚正当化的前提条件,亦是特定行为入罪化的实质标准,整部刑法可以说是一部法益保护法。法益理论的核心命题是“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不仅意味着一旦缺乏值得保护的法益,这种刑事立法就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恶法,还意味着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理解各个具体罪名保护的法益,以此来准确理解其构成要件[3]。法益保护理论是与犯罪本质理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基本的逻辑关系是: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刑法要保护法益。所以,要探究法益保护理论的思想基础,必须从作为犯罪本质理论的法益侵害说谈起[4]。根据法益概念与犯罪的关系可以将法益视为一种刑法所保护、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者权益。据此,想要弄清法益是指什么就需要弄清刑法的保护范围和犯罪行为的界限。
费尔巴哈①指出:“逾越了法定的自由,就是违法。违反了通过国家契约保证的、刑法保障的自由,就是犯罪。因此,从最广义上说,犯罪是一个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或者说由刑法加以威慑的与他人权利相违背的行为。”[5]在此,费尔巴哈把犯罪从本质上界定为对权利的侵害,相应地,刑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在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宾丁②和李斯特③提出了法益侵害说,在李斯特看来:法益是由法律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即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6]。可见,李斯特在界定法益时坚持了形式和实质两个标准。形式标准是法律有保护,实质标准是人的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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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刑法评价的现实意义
充分的现实意义是刑法对一种行为进行评价的意义所在,更是将一种行为入罪的必要前提。刑法对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进行评价无论是对当事人(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还是对社会都有着重要且深远的现实意义。
2.2.1 对当事人的意义
通过刑法评价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会对行为人和被害人产生直接影响和深远影响。
首先是对行为人的影响。在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不为罪的今天,有很多人都通过这种行为发家致富,而且还有很多人正在继续着这种行为。如果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不仅不能通过这种行为获得利益(这里指最终平稳地获得合法利益),而且还要为此行为付出代价,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有了前述直观变化,很多原本意想为此行为的人便会转变思想,决定不再为此行为,那么他们就会从非法收益行为中解放出来,腾出手来做其他事情,在其他方面实现自己的价值。如此,社会上不仅少了一种负价值的行为,还会多生出其他有价值的行为,有利于增加社会的财富总值。总之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很多此行为的行为人或打算为此行为的人就不会再进行此行为,由此也会对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其次是对被害人的影响。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能够保护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权益。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法益,然而无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其他相应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预期财产收益权益。在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不为罪的今天行为人通过侵犯被害人的收益地位,将被害人的预期收益转为自己的非法收益而不受刑法制裁,这显然不能给被害人一个交代。行为人以犯罪行为为手段获得非法收益而不受刑法制裁,被害人作为守法公民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护,这实在是有失公允。同理行为人作为强势者侵犯了弱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全民意志的体现的法律就应该站出来对弱势群体加以保护,行为人通过非法行为取得了原本属于被害人的收益,作为正义象征的法律就应该促使被害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恢复原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国家的保护,会增加被害人对国家对社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也只有如此才能提升人民幸福感和对政府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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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定罪问题......................25
3.1 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解释为财产犯罪的基本理由..................... 25
3.1.1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25
3.1.2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26
第四章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处罚问题....................................38
4.1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量刑时应注意的问题...........................38
4.1.1 关于时间成本的问题..............................38
4.1.2 关于非法收益数额的问题..................................39

第四章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处罚问题

4.1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量刑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活动中,确定刑罚处罚的活动,即量刑。具体是指刑法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将该行为评价为犯罪的前提下,依法决定是否对该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判处哪种刑罚、刑度的轻重以及决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对一种犯罪行为的量刑是具体根据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确定的。既然应当将部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那么对其进行量刑时就应当遵循财产犯罪量刑的基本规则,同时还需结合其本身的特点。
4.1.1 关于时间成本的问题
对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进行量刑,存在着一个传统犯罪不经常面对的问题,那就是犯罪行为的时间成本问题。在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中行为人为了持续获得非法收益必将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虽然任何犯罪行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都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的但是在传统的财产犯罪场合,被害人被侵犯的“财物”是业已存在的,是不需要再花费时间将其现实化的,而在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场合,行为人持续进行后行为“盈利收益”就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成本将被害人的预期收益现实化。如果认定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中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不排除时间成本的,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让行为人代替被害人将其预期收益现实化,这就变相地为被害人节省了相应的时间成本,从而变相地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轻易认为:对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取得的非法收益数额的认定应当刨除行为人的时间成本。因为行为人进行后行为取得非法收益,为被害人“节省”时间成本并不是被害人所意愿的,而是行为人强制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后行为的结果,而且此时被害人不是被非法拘禁不能从事取得预期收益的行为,就是受行为人影响取得预期收益的效率大打折扣,据此被害人并没有获得时间利益。所以在认定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取得的非法收益之数额时并不需要刨除行为人为此行为的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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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还是一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它侵犯了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权。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将部分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和贪污罪才是对这种行为的全面评价。在对相应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进行量刑时除了适用财产犯罪的量刑规则还应当注意在计算非法收益数额时对行为人进行后行为的时间成本不应在非法收益中予以刨除,但对行为人为进行后行为付出的金钱、产品、服务等成本则应当予以刨除。此外还要注意当被害人的预期收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以通过行为情节来对行为人进行量刑。除了适用刑罚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外还应当适用相应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此外还要注重对侵犯知识产权型的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的非刑罚处罚体系的构建,以及针对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没收制度的运用。
刑法评价复合结构非法收益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概念创新,提出了复合结构非法收行为这一特殊的犯罪行为,明确了预期收益权应受刑法保护,完善了刑法评价网,更全面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进行了理论创新,在理论上将刑法财产犯罪的对象由现实的财产权,向可确定的预期的财产权进行了一定的推进;最后还统一了刑法关于非法收益行为的认识与规定。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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