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对“套路贷”犯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同时,如何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对犯罪分子实施精准打击,才是“套路贷”能够得到有效治理的关键,这既有利于迅速阻止“套路贷”行为的继续发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能尽可能的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在“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当然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一章 刘明、赵文琪等诈骗、敲诈勒索案及其审理
第一节 基本案情
2016 年 11 月至 2018 年 1 月,被告人胡平、刘明、刘冠成、赵鹏、赵文琪等人单独或结伙以汽车抵押、质押小额贷款等名义向他人发放贷款,并使用各种方式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具体方式包括:一、“砍头息”——双方约定一个借款数额后,被告人在实际放款时扣除首期利息,使被害人所获取的借款少于双方约定的本金;二、保证金——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来保证本人按期还款,保证金会在实际放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只要被害人按约定还款便可退还或冲抵;三、“中介费、服务费、家访费”——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缴纳一定的服务费或是其他类似名义的费用,同样会在实际放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四、“GPS安装费”——在将车辆作为抵押的放贷过程中,被告人会在被抵押的车内安装GPS 用于进行车辆定位,该项费用同样由被害人来支出。上述费用均不会在合同内有所体现,而是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签订虚高合同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与自己一同前往银行完成银行转账,并由被害人将双方口头约定应返还给被告人的部分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人。同时,被告人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对方还款付息。而在被害人未及时还款或在借款期间再向他人借款时,被告人认定被害人违约,扣除被害人保证金、要求被害人立即还款,若被害人未能还清欠款,被告人则将对方抵押的汽车予以扣留,要求被害人拿钱赎车或将车辆予以变卖。
被告人共计实施放贷行为 17 起,既有正常还款的情况,也有采取扣车、变卖等方式回款的情形,还有被告人未能追回本金的情形。对于正常还款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既遂,对于采取扣车、变卖等方式回款的情形,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而对于未能追回的本金,法院认定构成未遂。法院认定在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平既遂金额 6.91 万元、未遂金额 4.53 万元,被告人刘明既遂金额 0.8 万元、未遂金额 4.53 万元,被告人刘冠成既遂金额 6.11万元,被告人赵鹏既遂金额 5.46 万元,被告人赵文琪既遂金额 0.8 万元、未遂金额 2.53 万元。
在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平敲诈勒索既遂金额 14.11 万元、未遂金额 1.93 万元,被告人刘明既遂金额 39.73 万元;被告人刘冠成既遂金额 23.2 万元,被告人赵鹏既遂金额 10.3 万元,被告人赵文琪既遂金额 8.11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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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明、胡平、刘冠成、赵鹏、赵文琪等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明、胡平、刘冠成、赵文琪对法院认定的结论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定性方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放贷行为是否系“套路贷”及相应罪名的认定。综合审查胡平、刘明、刘冠成、赵鹏、赵文琪关于放贷业务流程的供述、涂某等 17 名被害人以及其他被害人亲友关于借款、还款经过的陈述与证言,以及相应借款、抵押与质押合同、银行、支付宝与微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账本、截图等证据,印证证实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实施放贷行为,且具备以下特征:一、虚增债务,即以各项收费以及“行业规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口头约定,其中诸如高利率、违约事项及畸高违约金等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害人;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即先根据约定金额支付款项以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再以现金或向其他人转账的方式收回各种费用,以此截断资金链条;三、肆意认定违约,即制造各种借口,如“向他处咨询贷款”、“还款逾期”等,被告人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在之前所签订的虚高借款的基础上,要求被害人给付欠款和违约金;四、软硬兼施的催讨方式,即欺骗被害人履行借款合同,或者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上门滋扰、扣车卖车相威胁等各种手段来侵占被害人的财产。上述行为特点符合“套路贷”犯罪特征要件,故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行为,对刘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明的放贷行为并非“套路贷”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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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第一节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的常见手法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套路贷”所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所实施的放贷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的问题,二审法院以被告人之行为是否满足“套路贷”的四个行为特征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套路贷”,是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通过对“套路贷”行为特征来把握的“套路贷”的认定。先不论司法机关这种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套路贷”并将其作为定罪依据的方式是否正确,这种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套路贷”的行为特征进行一一对应的方式,既忽略了对于“套路贷”本质的理解,也忽视了对“套路贷”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解读,便会导致认定上的偏差。该种方式的使用反映了法院对“套路贷”的定义与《指导意见》的精神掌握不完善,是对《指导意见》盲人摸象式的解读,没有把握“套路贷”的本质。只有明确“套路贷”的本质,才能解答“套路贷”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套路贷”的本质及其产生的认定问题
相对于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罪名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套路贷”的概念较为模糊,“套路贷”定义的边界不明朗,这与“套路贷”这个概念出现的背景有关,本身“套路贷”这个说法便只是对类似案件的一种统称。这个称呼虽然浅显易懂、便于公安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来理解,但许多行为处于“套路贷”与合法放贷的模糊地带,并非典型的套路贷案件,如果一并扣上“套路贷”的帽子,难免有“有罪推定”的嫌疑。自《指导意见》发布以后,根据《指导意见》中对“套路贷”定义,我们可以确定所谓“套路贷”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仅包括“套路贷”的行为特征、手段方式以及它的定位,同样也包含了对“套路贷”本质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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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诈骗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所实施的放贷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通过巧立名目的手段让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转账流水的方式隐瞒真实的借款金额,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财产的行为,满足诈骗罪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产的构成要件,在满足主体、客体要求的前提下,被告人因此成立诈骗罪②。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上文中对“套路贷”认定的论述,一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属于“套路贷”。即便法院在认定“套路贷”的方式与标准是错误的,但结果是一致的。
但问题在于,法院对诈骗罪的认定是否是正确的呢?上述认定过程中存在着问题:是否被告人采取诈骗手段就会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与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所实施的诈骗手段所指向的诈骗对象是否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实际参与了诈骗手段的实施过程并予以认可,被害人是否会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自愿依照借贷合同履行义务那是否还成立诈骗呢?这些问题,正是本案能否被认定为诈骗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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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的建议............................................... 23
第一节 “套路贷”认定应以犯罪构成为基础...............................23
第二节 明确“套路贷”犯罪认定的核心对象...............................25
一、套路贷犯罪的核心手段......................25
二、套路贷手段的核心....................................26
第三节 明确“套路贷”犯罪核心手段的认定标准.......................27
第四节 小结............................... 28
第三章 “套路贷”犯罪司法认定的建议
第一节 “套路贷”认定应以犯罪构成为基础
“套路贷”犯罪是近年兴起的新型犯罪模式。其利用国家对高利贷行为的宽松处理,以高利贷为名掩人耳目,利用债务人急于借款心理,将债务人诱入预先设计好的陷阱之中。等到债务人需要承担未曾预期的债务时,因贷款人手中持有充分的虚假证据,债务人已经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境地。国家提出重点打击该类行为,正是充分认识到了“套路贷”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①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犯罪的认识不够充分,部分地区缺乏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在相对紧张的打击任务要求下,在办理“套路贷”案件的过程中,难免陷入生搬硬套的认定思路之中。
在对“套路贷”犯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同时,如何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对犯罪分子实施精准打击,才是“套路贷”能够得到有效治理的关键,这既有利于迅速阻止“套路贷”行为的继续发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能尽可能的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在“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当然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通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来否定行为人放贷的合法性,将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相区分,甚至于以此来推断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换而言之,法院将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
参考文献(略)
“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刘明、赵文琪诈骗、敲诈勒索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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