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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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1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立足于诈骗罪相关问题已有的种种研究学术理论,从诈骗罪的具体案例作为切入点,采用了案例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规定三者印证结合的方法,对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以及与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关系等进行了相关探讨,以期对以后的研究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因笔者的学术功底及实践经验均相当有限,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当及疏漏,对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也仅尝试了初步的思考与探索。

第一章 案情概述

第一节 案件基本事实
1992 年初,赵某利是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以下简称“春光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风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赵某利从东北风公司多次购买了冷轧板。在多次冷轧板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情况就是赵某利提货之后,再通过转账或其他等方式,向东北风公司支付之前提取冷轧板的款项。这表明了他们之间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相对的关系。但是,1992 年期间赵某利有四次提货行为,分别发生在 1992 年 4 月29 日、1992 年 5 月 4 日、1992 年 5 月 7 日和 1992 年 5 月 8 日,这四次提货是在他向东北风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之后,一共从东北风公司购买了价值约 13万余元的 47 吨左右的冷轧板,但是赵某利未将这四次东北风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的结算联交回到该公司的财会部。(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下表 1-1)。东北风公司之所以发现了赵某利之前四次提走冷轧板,并没有付款的事情。是因为在年终结算的时候,正是通过他放在东北风公司的成品库以及销售部的发货通知单才发现的。一年多的时间,赵某利和东北风公司在是否结清货款这个事情上一直都具有争议,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之后,东北风公司在 1994 年 8 月 11 日这天,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赵某利被指控诈骗罪,但是又因为证据不足,因此千山区人民法院也就是一审法院宣告赵某利无罪。之后由于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本次判决,因此对于一审的判决进行了抗诉。于是二审法院,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在此之后,赵某利对于二审的判决提出了申诉,但是都被驳回了。一直到 2018 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理,认为赵某利的行为不管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并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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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及理由
1998 年 12 月 24 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也就是一审法院,做出(1998)千刑初字第 21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本次判决中,由于证据并不充分,而且多个证据之间还存在矛盾关系,因此确认赵某利无罪。
理由是对于所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利有诈骗罪的嫌疑,并没有什么充足的证据,而且证据之间还有着相互矛盾的关系,不仅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且还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利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
二、二审判决及理由
1999 年 6 月 3 日,在一审判决宣判之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做出(1999)鞍刑终字第 2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赵某利犯诈骗罪。
其判决依据是被告人赵某利在东北风公司管理不善之机,利用了提货不付款的诈骗手段,前后一共四次从东北风公司骗走了约 47 吨左右的冷轧板,该批冷轧板的价值人民币大约是 13 万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 检察技术给出的鉴定意见,2. 刘某等证人的一些证言,3.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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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理分析

第一节 本案中赵某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关于“非法占有”的界定
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特别清楚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认定非法占有的时候不明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之中,不难看出非法占有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知道自己没有履行约定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提取款项或者货物的;2.拿到款项或者货物之后,不见踪迹的;3.为了不退还款项或者货物,而把账目藏起来,把证据毁坏或者假装自己破产的情况;4.当事人在取得款项或者货物之后,大肆吃喝玩乐消费的;5. 当事人在取得款项或者货物之后,进行杀人、放火或者贩卖毒品等违法活动的;6. 被查处时,当事人坚决不归还款项或者货物,还把他们进行转移和销账等行为的; 7.其他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取得款项或者货物之后,把这批货物卖出去,但是卖的的价钱比正常的的价格低出很多,再有就是卖出去之后得到的钱仍然没有办法冲抵债款的情况,也可以认为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民法中的占有就是指行为人对钱款或者货物拥有的管理和控制的能力。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同的法律中的表现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民法中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这两种情况,而且在非法占有中,又有了两种分类,就是恶意占有以及善意占有。关于善意占有,它是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主要体现是没有恶意的第三人通过合法的方式,然后支付对等的价钱来取得款项和货物的行为,这样就不难看出,善意占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跟民法不一样的就是刑法中的占有行为,其主要体现在对款项和货物的归处问题,最高法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解释中第 11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且款项和货物也是通过这种行为得到的,统统都要回归国库。那么相反地,如果行为人的款项和货物是通过善意而得到的,然后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经济活动,该笔款项或者货物就不再追究了,就是属于行为人的。所以这就表明了在刑法中,主要追究的就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且同时会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相当程度上的危害。对于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的探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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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本案中赵某利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一、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们的大多数司法实践中,欺诈行为通常都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手段极有可能就是虚构事实的方式。但是也存在少数的不作为的欺诈方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是,欺诈作为不仅是动作的虚假标识,也可能是通过语言和文字的表述。
欺诈的手段大部分以作为方式进行,而不作为的欺诈行为依然是法律的薄弱处。现有生活中,欺诈的方式还是很常见的。减少这种行为,有利于企业和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有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中国法治的进一步建设。尤其是在买卖双方中,有一方是消费者的情况下,如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政府能够提供支持,市场就不会有假冒伪劣产品,那些通过欺骗消费者赚黑心钱的公司和个体也将无法生存。这将有助于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提升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率,推进社会进步,助推社会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律经济。只有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对社会主义市场下经济体制的完善加以规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中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公平,公正的标准,以及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规范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各自利益的驱动下,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总是相同的,并且常常存在矛盾,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是总是被不断侵犯。消费者的权利,组织和职能,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对于经销商和消费者之间,有助于解决权益纠纷,经销商应负担的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理发的形式加以规范,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在司法实务中,跟作为的犯罪相比较,不作为的犯罪案件还是不是很普遍。而且只有非常典型的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才会被刑罚处罚。①由此可见,我们现在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但是不管是什么法律都是在实践中进行完善的,所以如果去质疑法律的规范性,不如在实践中不断的通过案例去逐步完善它。欺诈行为大多数都是出现在诈骗犯罪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也就是对诈骗犯罪的认定,这对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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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延伸思考 .................................19
第一节 理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19
一、经济犯罪的特点分析..........................19
二、经济纠纷的特点分析...................20

第三章 延伸思考

第一节 理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赵某利再审改判无罪一案中,最重要的就是理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赵某利原本被二审判为经济犯罪,而后再审改判为了无罪,是一个真真切切的冤假错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通过赵某利再审改判无罪一案,迈出了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的重要一步。本案中,赵某利被改判无罪的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赵某利的行为只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可以认定合同纠纷或者合同违约,但是远远没有达到经济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的范围。本案为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依据。本章将先从经济纠纷、经济犯罪的特点和二者的区分进行分析,又关于完善经济合同提出一些建议。
一、经济犯罪的特点分析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经济犯罪在实务届的通说是,其可以分为广义的经济犯罪和狭义的经济犯罪两种情况,经济犯罪存在罪行倒置、重罪轻判等问题,一直这样下去很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并且由于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就五花八门,因此更加有必要对经济犯罪的区别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为此可以从合同构成要素,以及是否与合同有关,还有就是财产的来源,合同的主体等方面。可以从合同的形式、性质以及被骗财物的来源,这三个方面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进行有效的区分。经济犯罪中对财产的认定,其应当是当事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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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立足于诈骗罪相关问题已有的种种研究学术理论,从诈骗罪的具体案例作为切入点,采用了案例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规定三者印证结合的方法,对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以及与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关系等进行了相关探讨,以期对以后的研究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因笔者的学术功底及实践经验均相当有限,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当及疏漏,对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也仅尝试了初步的思考与探索。
诈骗罪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犯罪,如何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界线的界定,不仅关系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辜之人不受错误的法律追究,而且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之必然要求。本案的种种焦点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数额计算等虽在理论界已有许多讨论,但在实践中的运用仍然模糊,这样的问题不止表现诈骗罪一个方面,还表现在诸如认定正当防卫难等多个方面。一部分司法人员对法律有不同理解也许是造成如此局面的一个因素,另一个不可回避的因素便是错案责任追究这把悬在办案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但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刑事立法及实践将有长足的发展,都将越来越完善。当然,这也不能缺少我们每一位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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