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隆庆以后华商出海贸易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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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0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笔者认为限制(有条件的允许)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积极的作用,华商可以通过申请出海贸易,一定程度上满足的百姓的基本利益,符合华商出海贸易的基本诉求,同时也促进了明朝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华商之所以出海贸易逐利,主要是因为海外对中国的产品有很大的需求,因此允许华商出海贸易使得明朝的各类产品合法的走出海外,同时海外对于中国产品的需求也促进了明朝农业、手工业等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华商出海贸易使得国家税收有了很大的补充,使得明朝的国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

第一章 开海与禁海之争

第一节 官员内部存在分歧
一、主张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官员
持有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有万表、谭纶、归有光、王忬和冯章。他们主要认为允许百姓出海贸易是违背祖制的,容易引诱倭寇骚扰大陆。
(一)开海违背祖制王忬57认为禁止华商出海贸易是祖制,不可违背,明太祖曾将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海禁政策制定为国策,只有实行严禁政策,严格禁止沿海百姓与海外与任何往来,才不会引诱海外势力侵扰大陆,并且明太祖还要求后世之君都予以遵守,因此如果现在开海将会导致对祖制的违背,这是绝不应该做的。
臣惟春秋之义每严于华夏之限,而祖宗之制,尤重于倭寇之防,国初于沿海要害处所设立卫所,分布兵船,武备振修,规制详密,自非通贡之国,互市之地,夷人番舶俱绝往来。以故海滨之民,安生乐业……迩来漳泉等处,奸民倚结势族,私造双桅大船,广带违禁军器,收买奇货,诱博诸夷……
归有光59认为我们应该向圣人学习,注重对于德行的修行,不要过于看物质财富。现在的很多华商已经开始怀疑甚至是违背祖训,私自出海贸易,勾引外夷,侵扰大陆,危害国家安全和沿海百姓的安宁,因此应该严格实施海禁,禁止华商出海贸易,切断华商与外夷的联系,以实现国家的安全和沿海百姓的安宁。
古之圣人,务修其德,不贵异物,今往往遣使奉朝旨,飞舶浮海,以唤外夷互市,是利于远物也……然或者已疑其非祖训禁绝之旨矣。况亡命无籍之徒,违上所禁,不顾私出外境下海之律,卖港求通,勾引外夷,酿成百年之祸。纷纭之论,乃不察其本,何异扬汤止沸,某不知其何说也。唯严其守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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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间华商通过实践反对禁海
相对于争论不休的官员团体,华商团体内部在开海还是禁海方面意见是非常一致的,力主出海贸易。自海禁开始的时代,普通华商便采取各种形式来违法出海贸易,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表达对海禁政策的不满;到了明代中叶以后,很多普通的华商逐渐形成了一个个华商集团,力量逐渐强大起来,当嘉靖年间朝廷要严格实施海禁时,以王直所领导的华商集团开始与朝廷相抗衡,向朝廷表示对海禁的反对。
一、普通华商频频违法出海贸易
虽然明朝中央政府明令禁止华商出海贸易,可是华商出海贸易并没有因此就销声匿迹了。从历任皇帝的诏令中我们就可以看出,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令虽然一直都在重复颁布和强调,但是却难以奏效……而这恰恰反映了华商出海贸易不是说禁止就能禁止的,相反其一直都在以某种形式生存和发展着。
华商为了能够出海贸易,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出海走私贸易:
第一,华商与倭寇相勾结
因为沿海的倭寇时常出没,常常骚扰大陆,威胁百姓的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很多沿海的官兵虽然负责追捕、驱逐倭寇,但实际上战斗力不足,往往无法战胜倭寇。所以很多华商为了能够出海贸易,就和倭寇相勾结,有倭寇帮助他们出海贸易,这样以来这些华商就可以很容易的出海而逃过沿海官兵的管制。
第二,华商向官员行贿
很多华商为了能够出海贸易不得不贿赂官员。同时很多官员为了能够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向很多华商索贿。因此,很多官员和商人便进行勾结,形成利益链条。在华商违法出海贸易时,很多往往会官员其给予方便。通过贿赂官员,与官员实现利益关联,华商的出海便不会受到阻碍。例如,宣德五年(公元 1430年)八月,有一华商在违法出海琉球的过程中便对时任漳州巡海指挥的杨全进行行贿,而杨全在收受贿赂之后便私自纵容了这一华商的违法出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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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明代出海贸易的主体与管理机构

第一节 华商及其构成
本文当中的华商应当为广义的理解,主要的特点有两二:第一,与官商相对,不存在政治任务,不是为了满足明廷的任何需求而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的海外贸易的商人;第二,主要从事海外贸易,具体是指出海到中国大陆的沿海岛屿、海外国家或者地区直接或间接的与海外的商人从事商品买卖或者交换行为。只要满足这两点之一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华商。
一、投资商
这一类商人主要是指以钱财或者货物投资于出海贸易活动或者将其货物委托给其他具体海外贸易活动的商人,他们不一定直接参与出海贸易,而是通过投资的形式为出海贸易提供物质基础以从中获得收益。例如在万历四十年发生的一起案例,通番人犯赵子明将蛤蜊、旺缎等货物投资于周学诗所从事的海外贸易当中,通过周学诗的商船将货物销往暹罗、吕宋等处,后来赵子明被浙江抚院所抓捕。79这种通过投资的形式参与到海外贸易当中的商业活动在当时特别流行,因为要组织一条船只并搭载满货物需要大量的钱财,很少有个人能够有这样雄厚的物质基础。所以,只有通过接受其他商主投资的方式积少成多,方能实现满载出航。如 J.C Van Leur 所描述的那样,这样的出海贸易形式在万丹相当繁荣,大部分的华商都采用这样的方式:“这些富裕商人一般是待在家中,每当有一些船只准备出海时,他们就把一笔须加倍偿还的钱交给那些随船的人(带货客商,船员经常也参与贸易),钱数的多少依航程的长短而定……”
二、船商
这一类商人主要是指拥有出海船只,亲自参与出海贸易或者将船只出租给其他商人坐收租金的船商。这些船商拥有雄厚的物质基础,能够自己建造船只,雇佣水手,购买大量的出海货物或者招揽一些投资商主投资于其从事的出海贸易活动,或者将自己的船只出租给有愿意驾驶船只亲自出海贸易的商人以收取一定的租金。“每舶舶主为政,诸商人附之,如蚁封卫长,合并徙巢”。81这类船主在亲自跟随船只参与海外贸易时,由于他们掌握着船只的所用权,所以通常他们也是这次出海贸易航行的决策者,他们负责出海商引的申请,部分税收的缴纳,航行路线的设定,组织船只的航行和船员的工作分配,是出海贸易活动最为主要的决策者和获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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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多头管理机构及其职权
一、地方常设机构:都饷馆
都饷馆最早是在万历二十五年(公元 1597 年)设立,但是其前身靖海馆(海防馆)很早便开始负责管理华商出海贸易并进行征税。因此,万历二十五(公元 1597 年)年设立的都饷馆早在隆庆年间便开始发挥管理华商出海贸易的作用。到了万历二十七年(公元 1599 年),中央政府逐渐认识到华商出海贸易的税收收入巨大,于是开始通过派遣税使的方式来争夺福建华商出海贸易的税收收入,税使的到来使得都饷馆暂时无法履行职责,直到万历四十三年(公元 1615 年)以后,高寀被中央政府调走,都饷馆才重新开始征税和履行管理华商出海的职责,由此一直运行到崇祯五年之后,都饷馆才关闭。
(一)都饷馆的沿革
由于嘉靖年间,月港一带走私贸易猖獗,明朝政府开始大力治理月港的走私活动。月港的管理机构第一次设置是在嘉靖九年(公元 1531 年),福建巡抚都御史胡琏为治理走私活动,在距离月港九十多里的海沧设置了安防馆。之后由于没有起到理想的作用,走私活动依然很活跃,明朝政府又于嘉靖三十年(公元 1552 年)在月港设立新的管理机构即靖海馆,但仅仅过了十二年即嘉靖四十二年(公元 1564 年),该靖海馆又被福建巡抚谭纶改为海防馆,并设海防同知负责管理。但是明朝政府这些治理走私贸易的种种努力并没有奏效,华商走私出海贸易依然难以禁止。到了隆庆开海,明朝政府将不在需要禁止华商走私贸易的的机构了,因此海防馆的职责发生变化,由之前的禁止华商出海贸易变为管理华商出海贸易。海防馆负责给申请出海的商人发放商引,并且在其出海起航和返航回国时进行检验和核查;并且,随着福建地方政府开始从华商出海贸易中征税相关制度的完善,海防馆也逐渐开始负责向出海的商船进行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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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华商出海贸易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效果 ........ 28
第一节 商引申请与进出海检验...................................28
一、何谓商引 ............................... 28
二、申请商引的主体 ........................... 28
第四章 税收征管制度 ............................ 38
第一节 月港税制的形成与完善...................................38
一、隆庆六年商税则例确立 ........................ 38
二、万历三年至十七年,万历税制形成.................................. 38
第五章 特点与启示......................... 48
第一节 立法形式.........................48
一、法律形式多样,中央与地方立法并存................................ 48
二、立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并存........................................ 48

第五章 特点与启示

第一节 立法形式
一、法律形式多样,中央与地方立法并存
从法律渊源来看,不仅有《大明律》、《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综合性中央立法,还有皇帝诏令等中央单一立法渊源作为补充,更有福建等地方立法进行局部调整。站在整个明朝的来看,针对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渊源可谓是律例格式多样。由于明朝政府对于华商出海贸易由开始的禁止到隆庆年间的月港开海,所以针对全国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仍然由《大明律》、《问刑条例》、《明会典》和皇帝诏令所禁止,但是针对福建月港的开海,特别是税收征管制度确实由地方性立法所规范。不同位阶的法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这也恰恰反映了明朝政府对于华商出海贸易的态度:在全国层面禁止,在局部地区即福建月港允许。
二、立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并存
明代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大明律》作为明朝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综合性法律规范,自从洪武二年年制定、洪武三十五年修订以后就再也没有变动过,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大明律》明确规定禁止华商出海贸易,明太祖在制定完《大明律》之后还通过“祖训”的形式告诫自己的子孙要将禁止华商出海贸易贯彻始终,因此作为常法之一的《大明律》为华商出海贸易确立了基本原则——禁止华商出海贸易,虽然该项法律原则在隆庆以后受到了挑战,但基本上贯彻了整个有明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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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忽视法律规范主体利益的法律制度难以长久实施
很明显,正如上文所讨论的,隆庆以前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确立,并且长期的执行,主要原因是政治原因。但是,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执行是建立在损害民生,危害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所以,从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来看,很多百姓为了出海贸易,即便知道这是在违法,但是为了生计也不得不铤而走险,甚至有的商人最终变成了海寇;也有很多商人为了能够出海贸易不得不贿赂执法官员;还有一些商人为了出海贸易,竟然扮演明王朝的使臣到东南沿海各个国家出使,从事海外贸易;还有部分官员为了能够从华商贸易中谋取利益,甚至监守自盗,自己进行出海贸易。凡此种种,都足以说明:第一,出海贸易可以获取很大的利益;第二,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律制度难以深入人心。不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主导的法律制度难以获得有效实施,何况海禁政策与人民群众的利益背道而驰。
(二)利益主体可以影响法律制度的修改
华商出海贸易的规制由禁止变为限制(有条件的允许),有很多原因,但是人民群众的作用发挥的很大的作用。人民群众的作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消极的反抗该制度和积极的反抗该制度。当该项制度在明朝初年刚刚实施之时,国家的力量比较强大,普通百姓、商人还没有形成很大的力量,因此,他们虽然反对该项制度,但是对于之也无可奈何。但是他们为了生活,还是会出想法设法以出海贸易,哪怕是贿赂官员,与倭寇为友……但是,随着他们发展,力量逐渐形成,同时明朝政府的力量较以前没有那么的强硬,在这样的情况,他们便可以积极的抵抗该项政策,最终从导致了明朝政府被迫开海。这充分说明了人民群众并不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境况,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们是可以影响法律制度的变革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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