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具体研究了,监察留置的适用条件问题、监察留置中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及监察留置中监督措施和错误留置的赔偿问题。首先,留置的适用条件中,单纯职务违法行为应慎用留置,适用留置措施需满足调查人仍有重要问题,监察机关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的附加条件,被调查人所涉及的案件进一步达到可能犯罪的严重程度才能适用留置。
第一章 监察留置的相关理论及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监察机关与监察留置的性质
一、监察机关的性质
2016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始在以上省市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该决定是试点省市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法,也是我国腐败治理机制由政策反腐走向法治反腐新阶段的标志。在改革试点和深入实践的基础上,2017 年 10 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在深入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和未来社会发展趋势,2018 年 3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确立了国家监察体制的基本制度框架,由此,在法律层面国家监察权被正式确立。但是关于监察机关的性质、监察权的定位及监察留置权的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和争议
明确权力行使主体的性质乃探究和辨析该权力性质之前提7。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所创设的专门反腐败国家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显著地位,对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政治清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其宪法地位和机关性质直接关系到权力性质的确立。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创设国家监察委员会,将全体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给予监察委机关必要的监察职权,将反腐机制制度化、法律化,这正是基于新的时代发展要求和国家治理机制改革的需求。这次监察体制改革最重要的就是设立了国家监察委员,确立了监察权,监察委员会作为党领导下的特色监察反腐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同时,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工作,上级监察委领导下级监察委工作。可以发现,监察委员会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产生方式、负责对象和监督机构均相同,这也表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它们处在同一层级,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存在隶属和领导关系,它们是互相平行、独立的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国家监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由原来的隶属于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监察机关的内设机关,转变为独立的国家监察机关,其地位、性质、权力等都有了根本性的改变,与原来的内设机关有了本质的不同,这体现了国家对于监察机关职责的重视和对腐败零容忍的态度,对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监察机关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一府一委两院”这一新型国家权力结构体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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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察留置对被留置人权利的影响及与高效反腐的平衡
一、监察留置对被留置人权利的影响及保障原则与依据
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具有非常高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具有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特性,对被留置人人身自由等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施特劳斯认为,人权渊源于自然权利;在“自然”贬值之后,才演变为“人的权利17。从我国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来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我国任何的体制改革和权力行使都应该遵循《宪法》的规定和要求,符合宪法的法治精神,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的专职监察反腐机关,事关国家监察反腐重任,兹事体大,更应该落实《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监察工作中体现和落实宪法精神。同时《监察法》也在第五条提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18。这一条规定了《监察法》中的几个重要工作原则,包括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这些工作原则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正是监察体制改革的突出特点,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被限制在特定场所内不得离开,且在此期间当事人的对外通信被禁止,不能和外界发生联络,人身自由事实上受到严格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被留置人的各项权利予以必要的保障,在实现高效反腐反贪同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高效反腐和权利保障达到有机的平衡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留置措施对被留置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被限制在特定场所内,且在此期间当事人的对外通信被禁止,不能和外界发生联络,人身自由事实上受到严格限制,为保障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国际上普遍存在特定的原则去约束这些强制措施。这些约束强制措施的法律原则得到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普遍认可和遵循,具有国际性和普遍性,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遵循这些国际原则、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是建设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实践意义。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两项,包括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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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察留置中适用条件的完善
第一节 关于监察留置适用条件的规定
一、监察留置适用的调查对象条件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之规定28,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调查职务违法犯罪。同时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9,国家公职人员涉及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监察法》的这种规定,是将全体公职人员纳入了监察的范围,使得监察无死角,对于惩治贪污腐败,维护政治清明和建设中国高效特色反腐体系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监察针对对象的广泛性,由此使得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范围和调查权限问题引起理论界的讨论,是否公职人员的犯罪都在监察调查的权限之内,以及监察机关案件调查权限所引起的监察留置范围的问题,是否公职人员涉嫌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应监察留置,这些问题无论在实践和理论中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监察留置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等基本人身权利,兹事体大,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去规范监察留置的适用条件,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构建中国高效反腐体制机制的进程中真正做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若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不明确,则不仅使得监察机关本身的定位出现模糊,同时也会使得监察留置存在很大的滥用风险,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需明确监察机关案件调查权限以便明确留置的适应条件,虽然所有公职人员都在监察的范围内,但并不是公职人员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受到监察,也就是说并不是公职人员涉嫌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应监察留置,主要原因有:
第一,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监察范围和监察调查范围的问题,监察范围与监察中调查的范围不相同,监察的范围和监察调查的范围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易让不明所以者产生混淆,从而对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范围产生困惑,前者指监察对象范围、案件范围等更广阔性的内容,而后者则是指监察调查所涉及的具体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类型这类更具体的内容,主要有贪污受贿等,前者的范围更具有宏观性,而后者则更加具体细致,调查只是监察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职责,除此之外,监察机关还有监督、处置等职责,由此可以看出,监察范围大于调查范围,两者的范围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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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察留置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单纯职务违法行为是否适用留置
留置措施是类似于逮捕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留置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有重大的影响,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留置适用于职务违法案件的被调查人,但在调查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保持审慎的态度,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期限等具体内容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态度等进行确定,切不可搞“一刀切”,对于任何类型的当事人均采取严格的强制措施,这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侵犯,也将对法治社会建设产生严重危害。对于单纯职务违法行为适用留置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及是否适用措施过重,是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目前学术界还存在争议。由于留置措施的严厉性,涉及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类重大权利的限制,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经科学、谨慎的评估之后再决定是否采用,否则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风险,对构建中国高效特色反腐败体制造成不利影响。
一方面,单纯职务违法行为采用留置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否有赖以存在的制裁基础,可以允许适用留置。监察机关所采取的留置措施,具有非常高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与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非常相似,具有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特性,是对当事人最严厉的权利限制之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两者对被调查人进行必要的人身限制,功能上均能保障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及时查清案情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法治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功能还是维护和保障案件侦办及后续的诉讼活动,惩戒被调查人员并不是两者的主要功能。剥夺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措施只有在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制裁性措施具有适用可能性的情形下才有合法性基础33。若公职人员只是存在单纯职务违法行为,相对职务犯罪行为,明显社会危害性和案件情节都较轻,查明案件事实后也不可能进行刑事审判,并不可能适用羁押性惩戒措施,后期处罚主要以政务处分为主,对单纯职务违法行为的被调查人员进行留置,则留置期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犯,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对单纯职务违法行为是否适用留置,是否缺乏适用基础,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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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察留置中权利保障措施的完善..................... 30
第一节 监察法与刑诉法中关于权利保障措施的规定 ................30
一、刑诉法中关于律师帮助权的规定.................................... 30
二、监察法中关于家属知情权等权利保障事项的规定...................... 31
第四章 监察留置中监督措施与留置赔偿的完善............... 38
第一节 监察法与刑诉法中关于监督措施的规定 ....................38
一、监察法关于监察留置决定与解除的规定.............................. 38
二、监察法及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 39
第四章 监察留置中监督措施与留置赔偿的完善
第一节 监察法与刑诉法中关于监督措施的规定
一、监察法关于监察留置决定与解除的规定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对监察留置措施的决定进行了规定55。通过与逮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监察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自己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决定留置措施的进行,留置措施并不需要第三方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在监察机关内部既可决定实施,而留置的执行机关也是监察机关,执行和决定机关相同决定了效率上的高效性,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尽快查明案情事实,维护社会法制,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减轻了对留置措施的监管,使得留置措施存在一定的滥用风险,而逮捕则由国家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决定,案件的侦办机关无权决定逮捕,只能进行逮捕的申请,申请后再由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进行决定是否需要逮捕,这体现了各个国家机关之间互相监督共同保障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特性,对防止冤假错案也具有重要意义。
留置措施的解除主要包括法定解除及申请解除,法定解除包括留置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及发现留置措施采取不当而主动解除。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56,留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延长后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应自动解除,不需要被留置人再向监察机关进行申请。申请解除则是被调查人及近亲属,在被留置人留置法定期限届满,没有解除留置措施的,可以向该机关进行申诉,申请解除留置措施。可以发现,在采取留置措施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不能立即申请解除留置的,需经留置期间届满才能申请,这在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但另一方面,若出现错误留置的情况,将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需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力求达到两者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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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留置权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知情权、国家赔偿权等权利,具有保障监察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感化教育腐败分子认罪悔改的重要作用。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监察留置措施于“逮捕”较为相似,但《监察法》对监察留置措施进行了单独规定,并创设为一项特殊的强制措施,没有直接采用《刑诉法》中的逮捕措施,这正是体现了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性和特殊性。
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法律对于公民权利最严格的限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的体制改革和权力行使都应该遵循《宪法》的规定和要求,符合宪法的精神,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的监察机关,事关国家监察反腐,兹事体大,更应该落实《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留置措施的实施事关重大,对于其性质及被留置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国家反腐制度由政策反腐向法治反腐进阶的背景下,如何实现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的平衡,构建长效、稳定反腐机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监察留置具有非常高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对于被留置人人身自由等重大权利将产生严重影响,而如何基于权利保障和高效反腐的平衡视角,保障留置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本文具体研究了,监察留置的适用条件问题、监察留置中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及监察留置中监督措施和错误留置的赔偿问题。首先,留置的适用条件中,单纯职务违法行为应慎用留置,适用留置措施需满足调查人仍有重要问题,监察机关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的附加条件,被调查人所涉及的案件进一步达到可能犯罪的严重程度才能适用留置。其次,需要综合全面考虑留置中律师介入问题,力求实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高效反腐的平衡,监察机关可以建立监察留置中的律师介入审核制度,对被留置人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核,能否允许律师介入,需根据案件本身及被留置人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关于错误留置的赔偿,应构建国家监察赔偿制度,对于错误的监察行为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