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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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11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将立足于法律规定、刑法理论、法律沿革、司法实务判例等内容,论述交通肇事逃逸致的相关问题 。

第一章 交通肇事中“逃逸”的界定

第一节 “逃逸”的内涵
一、“逃逸”的定义

“逃逸”一词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逃”和“逸”。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逃”有两种含义,其一,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其二,躲开不愿意或不敢接触的事物。“逸”有六种含义,一为逃跑;二为散失;三为安闲、安乐;四为超过一般的兴致、情趣;五为隐遁;六为放任,不受约束。从基本语义来看,“逃逸”应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者事物而逃走并放任其他人或物的行为。

关于“逃逸”的表述,主要出现在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学者提出,刑法中的逃逸只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是一种动作,并且伴随着明显的物理位移,自然也就需要行为人通过肢体移动来完成,没有肢体动作的位移,不是逃逸。”

虽然刑法第 133 条出现了“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表述,但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准确和完整的界定。目前学界对于“逃逸”的内涵和界定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基本的共识是在界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时,我们不能脱离“逃逸”的基本汉语语义。
本文认为,从语义学角度来看,“逃逸”指逃跑或者隐匿。但是如果我们要进一步探求“逃逸”在刑法中的具体含义,即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则需要分析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
二、“逃逸”的规范目的
从《解释》法条的表述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结构就是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行为人心理状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其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按照这样的解读,不存在“过失逃逸”成立的空间。

然而,由于交通肇事逃逸场合的情形十分复杂,《解释》的规定又较为粗糙,并没有对“逃逸”进行类型化定义,也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5。故此,根据《解释》的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往往不符合常理。例如,行为人因自身过失撞上被害人,之后救助被害人,并保证被害人在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形下离开肇事现场。按照《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定罪。但很显然,在该情形下,被害人没有了生命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救助义务、放任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故意,故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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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逃逸”的构成特征
一、主观方面
首先,通说认为,“逃逸”是指不履行救助义务、报告义务和保护现场义务12。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场合的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刑法》第133 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本身不会致人死亡,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真正致人死亡的不救助的行为13。因此,对于“逃逸”的解释重心应该放在不救助上,逃逸行为并不当然具有危险性。最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行为人定罪或者加重处罚,这样的做法缺少刑法逻辑。行为人在犯罪后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关乎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条件,刑法并未苛求行为人在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法律追究,即便法律鼓励这么做,也会将其归为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有所减轻,并不关乎对行为的定性。因此,“肇事逃逸”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是肇事后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

二、客观方面
从上文对于“逃逸”的语义解释来看,逃逸可能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躲避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而逃跑。其中有一个重要问题,即行为人从哪儿逃跑?通常来说,可能存在两种解释,其一,仅指行为人从肇事现场逃跑;其二,不仅包括行为人从肇事现场逃跑,还包括行为人从肇事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逃跑。针对第一种解释,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能满足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限缩了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场合,不利于该罪名的适用,应当采用第二种解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场合仅包括肇事现场,第一种解更加合理。具体而言,本文认为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肇事行为人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在该前提下,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场所限定在事故现场更为合理。举例加以说明,如果肇事行为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从医院离开,该情形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呢?如果按照上述后一种观点,虽然肇事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为了扩大交通肇事逃逸适用的空间,进一步打击肇事逃逸行为,应当认为肇事行为人构成逃逸。本文认为该观点存在质疑,肇事行为人实质履行了刑法规定的义务,如果还要求其留在医院等待被追究刑事责任,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即便刑法鼓励这样的作法,也不应该因行为人没这么做而加重对其的处罚;如果行为人留在现场等候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以存在“自首情节”减轻对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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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关现行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位的争议和成因分析

第一节 “交通肇事”与“逃逸”难以协调
一、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矛
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的表述,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对于该量刑情节有两种观点,其一,有学者认为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其二,有学者认为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这些观点都至少将逃逸与交通肇事区分开来。而《解释》的规定却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
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可能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解释的重要目的就是对于较为笼统抽象的法条进行解释,使之更方便、更准确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恪守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该罪名的要件应当由刑法加以规定,司法解释在此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阐释,如果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有不一致之嫌,则可能超越了解释的范围和空间,进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擅断的后果。
二、二者构成同一罪名的困惑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目前的刑法更加倾向于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来处理,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加以处罚。笔者认为可以从正反两个角度来论证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妥当。
从正面的角度来看,假定我们认为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具有合理性,那么我们不可避免地就要为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找到一个定位,即其到底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抑或是结果加重犯。如果其满足上述其一,我们即可认为,这样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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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交通肇事逃逸”与“不作为故意杀人”难以区分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不明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二者并不互为充要条件。“逃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例如甲撞伤乙后逃逸,乙被丙救起;此时“逃逸行为”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再者,“死亡结果”也并非全部由“逃逸行为”导致,例如甲撞到乙,乙当场死亡,甲逃逸。很显然甲的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在交通肇事场合,由于行为结构的复杂性,呈现出的因果关系也并非单一的,更多情况下是多因一果。例如有人会如此争辩,无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之后行为人逃逸,使得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最终死亡。以此来看,三个要素(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逃逸行为、被害人未得到救助)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可否认,这样的争辩的确有它的道理。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我们必须分清主次。上述三个要素的确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我们逐个来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肇事,被害人受伤。首先,随着公路交通的发展,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繁,但以我们的社会常识来看,除了直接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的被害人之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害人并不必然死亡,甚至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率可以大大降低,因此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最终被害人死亡的决定力是较弱的。其次,另外两个因素我们要结合来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被害人死亡最直接的原因,决定力最强,此时我们必须明确救助义务的主体是谁,才能判断到底谁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国在这个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应保护现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他们应该打电话叫救护车前来施救,并且自己也要尽最大努力抢救伤员。例如,某公司的经理匆匆忙忙赶时间,他在去机场的路上目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十分匆忙,他还是上前查看了受害人,并且报警,之后就离开了。然而,当施救人员赶到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根据法医报告,如果当时经理没有离开,而是留来救助被害妇女,这个受害人就不会死亡。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这位经理属于见死不救,最终被判处刑罚。在美国,见死不救也是被纳入刑法的。例如明尼苏达州刑法规定,如果行人在肇事现场看到有伤者,却没有实施必要的其能力范围之内的救助工作,那么将会受到刑法的处罚。换言之,如果行人在路上看到有伤者,他必须施救,至少是拨打报警电话请求救援,否则构成过失犯罪。当然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如果行人并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不能实施有效的救助,那行人至少要呼救,这是一个基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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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国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9
第一节 德国与俄罗斯的立法模式 ......................... 19
一、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19
二、对该模式的评析........................ 19
第四章 “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完善构想......................... 24
第一节 明确“交通肇事”与“逃逸”的关系 .............................. 24
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24
二、以“交通肇事罪”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前提.............. 26

第四章 “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完善构想

第一节 明确“交通肇事”与“逃逸”的关系
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通过对上述第二章我国立法目前现存问题的分析以及第三章域外经验的借鉴,笔者支持应当通过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解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问题。如果我们选择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一方面,我们在分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时,可以将其独立开来,不必套用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也避免了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性质的疑难,使得刑法条文设置更加合理。另一方面,这样的解决办法更加彻底,也让我们对交通肇事逃逸有了更深程度的认识。最后,不可否认,刑法学的重心在于解释论,目前刑法学者在解决问题时大多先从解释论出发,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我们不能过度依赖解释论,一方面解释论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和不可预测性;另一方面,有些问题并非解释论可以彻底解决,我们需要找到问题的核心所在,认识它、理解它并寻求最佳的解决办法。因此,笔者更加赞同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如果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规范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想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那么笔者在导言中提出的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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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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