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入罪法律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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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11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破产欺诈现状及危害为切入点,通过比较研究美国、德国、日本、英国等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破产欺诈入罪提出构想和建议。

1引言
破产欺诈在通常司法实践中理解为对应付给付义务的行为人为了减少或者免除其合法债务,通过伪造虚假事实或通过不法手段使合法权利人对客观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受损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发展与转变,企业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虽然我国现有法律赋予企业在资不抵债情况下有申请破产的权利,然而,由于对企业破产行为的监督通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而债务人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目的而实施的欺诈手段通常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因此破产欺诈行为很难被及时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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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欺诈历史沿革、现状及危害

2.1破产欺诈概述
2.1.1欺诈的定义
破产欺诈,从文字结构理解即为“欺诈”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历史上,立法行为中关于“欺诈”的界定至早出现于罗马法时代。公元前六十六年,Rome法官阿古立伍思通过立法将“dolo”规定为私法行为犯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且将其规定为“actio doli”——即诈欺之诉,因此在很多时候“欺诈”也被表述成“诈欺”。所谓“actio doli”是指在欺诈行为未能给行为相对人造成严重或者实质误解时,虽行为表现非欺诈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因其实施的在先行为而不因其存在欺诈事由而导致必然失效,也即现代大陆法中“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内涵。行为相对人通过行使“诈欺之诉”之手段乃无他法可救济时所采取的最严厉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其最严重的后果可以导致被诉行为被裁定为“不名誉之人”。意大利著名法学家拉贝奥给欺诈下的定义是: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古罗马法所确立的民事欺诈法律制度,基本被大陆法系所接受。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说过:“欺诈是指隐瞒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引起错误,从而影响被欺诈者决策。”
在我国,目前没有对欺诈行为作专门的立法解释。但是有关欺诈行为的规定分列于民法、侵权法以及刑法中:
在民法规范中,“欺诈”最早出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总则部分,即将“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随后在1999年《合同法》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又将欺诈”行为分为两类:对损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欺诈行为一概无效;除此之外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可基于欺诈行为的后果对是否撤销欺诈行为具有选择权。而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更是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规定——即欺诈行为人通过第三人实施欺诈,致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欺诈人享有撤销请求权。对于“欺诈”行为的定义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发布,该解释对“欺诈行为”规定为“一方当事人为使对方当时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是欺诈行为。”该司法解释成为目前我国学界就“欺诈”行为定义的母本。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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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欺诈及破产欺诈的历史沿革
欺诈是在罗马法契约观念成熟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地位升高这一特定法治环境之下得到发展的,在罗马法后期,越来越多法学理论者和实践者都将契约自由的中心原则归纳为意思自治,其基本含义首先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和内在的“内心意思”,在二者发生矛盾导致法律争议产生或行为效力发生时,罗马法注重保护内在的“内心意思”而否定性评价外在的“表示意思”,就例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行为的瑕疵而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在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基于欺诈行为前提下订立的合同,被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十四世纪,商品经济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从开始萌芽到发达阶段,而民事法上的欺诈制度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公元十五世纪起到十八世纪,为了保证贸易自由和贸易安全,罗马法中民事欺诈得到重视,并开始脱离身份法的羁绊,在真正契约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在此过程中伴随着破产欺诈制度的建立。
资本主义在短短的公元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便实现了自自由竞争至各行业垄断的转变。随着市场经济在这一时期的蓬勃发展,在经济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也呈复杂和多样的趋势变化,欺诈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大。各国除了在民法典或者商法典中对民事欺诈制度不断完善外,还以民事欺诈理论作为指导,制定了许多特别法,以期对不同领域的欺诈假意规制。随着破产法逐渐成为民商法律体系中独立的特别法,破产欺诈制度不仅得到发展,而且也成为各国破产法中重要的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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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欺诈域外经验考察..............14
3.1美国............14
3.2德国.............17
4破产欺诈的刑法规制之必要性.........26
4.1破产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严重,其他法律难以制止.............26
4.2破产欺诈入罪不违反刑法谦抑性..........28
5破产欺诈入罪的设想........34
5.1罪名与法条设置..........35
5.2主体设置...........37

5破产欺诈入罪的设想

5.1罪名与法条设置
如前所述,现今各国针对破产犯罪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例如美国、德国;另一种则是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例如英国、日本、法国等。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既有支持在现有破产法中修订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同时也有不少学界、金融界、商界人士呼吁应以更加严厉的手段打击破产欺诈行为而建议将此类行为直接在刑法中进行规制以期实现预防和打击的双重目的。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世界立法的潮流还是从我国刑事立法的习惯来说,通过将破产欺诈犯罪直接纳入刑法体系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治环境。
从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类型角度而言,破产欺诈犯罪的主体应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主要是破产债务人,同时也应当包括准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人。其中,由于破产管理人的特定义务由法律规定,无须再另行对其义务履行设定单独的刑法条文,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与债务人或债权人串通实施破产欺诈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直接依据共同犯罪原理对其作相应的处理。因此,在破产欺诈犯罪的条文设置上,应围绕债务人、债权人两个核心主体进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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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深入,在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地体现在交叉领域的学术研究活动中。本文正是基于在现阶段学界破产法领域的研究基础之上,结合刑事司法理论对破产领域的犯罪行为作了粗浅的比较和分析。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破产清偿诉讼纠纷大量存在但破产欺诈(虚假破产)罪在我国尚无生效判决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国家不同法系关于破产欺诈罪的异同,对我国破产欺诈犯罪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和司法适用建议。在破产欺诈刑事立法层面,建议将现有的虚假破产罪名具体化,增加债权人、第三人为破产欺诈犯罪行为主体,同时结合现有破产立法细化具体破产欺诈行为;在法律适用层面,分别从罪名、罪数、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观点和建议。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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